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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永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永釤被訴竊佔附件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部分撤銷。

簡永釤被訴竊佔附件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0年間,在林周秋娥、賴德助所共有位在臺中市○○區○○段○○○○號、122地號之土地上搭建鐵製圍籬、鐵皮屋,規劃停車格,而竊佔林周秋娥、賴德助2人上開土地之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0.0005公頃)、C部分(0.0021公頃)及D、F、G部分(分別為0.0031公頃、0.0001公頃、0.0002公頃);林周秋娥、賴德助2人於101年12月13日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即通知簡永釤應予拆除,惟簡永釤拒不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貳、免訴部分

一、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

二、經查:㈠被告所有鐵皮屋、鐵製圍籬、停車格、遮雨棚、台階等地上

物佔用告訴人2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22地號之土地,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人於103年12月5日至本案現場履勘,地政測量人員於現場測量,其後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103年12月5日履勘現場筆錄(見103調偵93卷第16頁)、履勘照片13張(見103調偵93卷第22至28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8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30013101號函及檢附之103年11月24日土測字第24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103調偵93卷第32至37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所有鐵皮屋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部分,經測

量結果係佔用告訴人2人之上開土地,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中興謄字號000003號地籍圖謄本(見102偵3112卷第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區○○段○○○○號(見102偵3112卷第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區○○段○○○○號(見102偵3112卷第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區○○段○○○○號(見102偵3112卷第7頁)等可資認定。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8月8日農測資字第1029230210號函(見102偵3112卷第40頁)及函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65年、69年至76年、78年至101年之航空照片33張(下簡稱空照圖,另放置卷外資料袋)顯示,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搭蓋之鐵皮屋即D部分,至遲(以空照圖畫面較清晰之時點起算)自89年起已搭蓋在該處,89年之空照圖上鐵皮屋狀況,與97至98年相同,99年則有配合都市000000000000段000地號部分),惟被訴佔用之D部分89年起即已存在,應可認定。

㈢是以,被告被訴搭蓋鐵皮屋佔用之D部分,既自89年起即已

存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被告被訴佔用之D部分,既佔用時間已逾10年,業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限,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佔告訴人所有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C、F、G部分興建鐵皮屋、搭建鐵製圍籬、規劃停車格,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佔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 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㈡臺中市○○區○○段○○○ 號、122 地號、118 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謄本;㈢

101 年12月13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 年8 月8 日農測資字第1029230210號函及函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65年、69年至76年、78年至101年之航空照片;㈤履勘現場筆錄、102年12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8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30013101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㈥42年10月4日之契約書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直承有在告訴人2人所有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C、F、G部分興建鐵皮屋、搭建鐵製圍籬、規劃停車格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複丈成果圖上所示C之鐵皮屋,這是我父親叫人加蓋遮雨棚的,停車格在80幾年時就有了,在約95、96年時我又再把它劃清楚(用油漆畫,數字噴上去),鐵皮屋前之土地從以前就在使用了且有鋪設水泥地,因為要曬稻股,圍籬部分只是用螺絲釘固定,是因雜草叢生、怕有蛇雞鴨進出才架設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佔用告訴人所有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C、

F、G部分興建鐵皮屋、搭建鐵製圍籬、規劃停車格等情使用,已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指證述情節相符(查告訴人所○○○區○○段121、122地號土地,已於102年12月30日出售予他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見103調偵93卷第17至21頁〉可明,惟其等於本案案發時仍為所有權人,是以,本案下稱告訴人為所有權人,乃係指其本案提出告訴之際,下均同),復有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茲再分敘如下:

⒈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屋,係被告於100年以

後所興建,已經告訴代理人李宜慧指訴明確,而於100年10月19日以前(含100年10月19日)之空照圖均尚未見有該鐵皮屋,而於101年10月2日、102年10月18日、103年10月13日之空照圖則均已有該鐵皮屋之存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8月8日農測資字第1029230210號函及函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9、100、101年之空照圖(見102偵3112卷第40頁,另放置卷外資料袋)及同所105年10月24日農測供字第1059101077號函及函覆同上土地於102年、103年之空照圖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另放置卷外資料袋)相互比對即可得知。足見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屋,應係在100年10月19日至101年10月2日之期間所興建,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頁),並非於被告或其家人與其他鐵皮屋於89年或更早前同時興建及使用,已堪認定。

⒉至被告所架設之鐵製圍籬(紅色實線)、劃設停車格(A、

紅色虛線)、設置之遮雨棚(G)、台階(F),部分佔用告訴人2人所有上開土地,分別有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線、紅色虛線、標示F、G等位置可明,復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現況照片(含鐵製圍籬照片、停車格照片)(見102偵3112卷第9頁、102偵續453卷第83至85、93頁、103調偵93卷第22至28頁)及手繪停車格平面圖1紙(見102偵續453卷第9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佔用事實亦可認定。又本案停車格初始劃設之時間,依卷附空照圖實無從看出,尚難認定本案停車格於80年間即已存在,而被告辯稱伊於95、96年時劃設停車格一情,亦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秀玲於102年2月26日偵訊時證稱:停車格是這幾年畫的,大概10幾個等語(見102偵3112卷第18頁),難認一致,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為被告係於80幾年即已劃設該停車格,已竊佔逾10年而有罹於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至被告坦承上開紅色實線之鐵製圍籬已經圍築4、5年(見102偵續453卷第104頁反面),此部分顯然無追訴權罹於時效之可言。又所設置之遮雨棚、台階等地上物因所佔用位置甚小,面積僅1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該等地上物均附屬於主體建築物,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8月8日農測資字第1029230210號函及函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空照圖,可知該等地上物所附屬之主體建築物於94年10月20日以前(含當日)與95年5月11日以後(含當日)之空照圖,比對在相同位置之建築物樣貌即略有差異,尚難認該等地上物於80幾年起即已興建,亦均難認已罹於10年竊佔罪追訴權時效之問題。以上均先予敘明。

㈡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徵,其自述自小

即居住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提出其父執輩與告訴人2人前手締結之契約書,證明其係有權使用告訴人上開土地,係有權佔用,而非竊佔一情。

查:

⒈依被告提出42年10月4日契約書(見102偵3112卷第23、24頁

),記載「為土地交換耕作所關,以林甘棠(甲方)所有南屯區永定厝第32號之內面積3厘4毫左右,與簡慶洲、簡慶耀(乙方)交換乙方所有同所第36號之內面積3厘4毫左右交換耕作,雙方喜諾之事」諸語,可徵被告之伯父簡慶洲、父親簡慶耀確實與告訴人2人之前手間有土地交換使用之情。

⒉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35年間面積

為500平方公尺,嗣合併至同段33地號土地,林聰明於68年3月18日因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土地,上開土地於67年12月18日逕為分割增加33之1至33之5地號土地,其中永定厝段33之

4、33之5地號,於72年7月8日地籍圖重測後分別○○○區○○段○○○○號(面積67平方公尺)、122地號(面積19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見102偵續453卷第25至36、50、51頁、原審卷第19至27頁)可參。又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35年間面積為640平方公尺,41年12月13日簡慶洲與簡耀慶因買賣取得,於67年12月18日逕為分割增加36之1、36之2地號土地,其中永定厝段36之1地號、36之2地號,於72年7月8日地籍圖重測後分別○○○區○○段○○○○號(面積72平方公尺)、123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見102偵續37至

48、52至53頁、原審卷第16至18、63至64頁)可參。由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知,被告自其父親處繼承重測○○○區○○段123、124地號土地,及告訴人2人輾轉自其等前手處所買受之重測後永定段121、122地號土地,於42年10月4日確實有交換耕作使用之約定,此與被告辯解上情尚堪相符。

⒊告訴人賴德助於偵訊時指稱:(你之前種田的土地是否被告

的地?)之前的確實有,他們土地讓我們種田,他們門前那塊地我們讓他使用協議,但是現在我們已經把土地還給他們,他們也要把土地還給我們。(你何時買土地種田?)7、8年前重劃才沒種田,我在該處已經種了20幾年,協議我不知道,我們當時買土地他們就是這樣使用,我買的時候上手有這樣跟我們說過(見102偵3112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告訴代理人林宜慧於偵訊時指稱:(告訴人與被告土地有無交互使用?)因為123、124地號是袋地,告訴人地號121、122也是袋地,我們長輩有互相通行的約定,但我們沒有跟他們簽立書面,被告先前有提出約定書,但簽約定書契約當事人我們並不認識(見102偵續453卷第71頁反面)。(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交換使用之約定?)沒有,但有口頭上約定是相互通行,沒有其他使用的約定(見102偵續453卷第72頁)。

足見告訴人2人於本案提出告訴時,僅知被告有佔用其等所有土地,雖不知道其等前手有與被告父執輩曾為上開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惟告訴人賴德助業已指稱其購買土地時上手有說被告門前那塊土地我們要給被告他們使用,告訴代理人亦指稱長輩有互相通行的約定,而依地籍圖顯示,被告所有永定段123、124地號土地確屬袋地,僅能經由告訴人2人所共有同段122地號土地進出,則被告辯稱雙方前手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其有權使用告訴人2人所有上開土地,即屬可信。

⒋再者,依被告提出42年10月4日契約書,其等前手彼此交換

使用之面積為3厘4毫,經本院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在42年間之1厘為97平方公尺,亦為29.34坪,1毫為

9.7平方公尺,亦為2.934坪,故3厘4毫為329.8平方公尺,坪數約99.76坪,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50009914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可參。對照契約書所載之交換土地,亦即重測○○○區○○○段32、3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00平方公尺、640平方公尺,,相當於坪數即151坪、193.6坪,顯然被告前手所交換者即為其中之99.76坪,惟因被告所檢附之契約書,或因交換土地使用當時並未請地政人員實際測量,以致無從得知其等雙方交換土地之確切位置,亦無從得知所交換之位置係位在重測後之何筆土地暨其特定位置。而重測○○○區○○○段32、36地號土地,嗣後經過重測及分割,被告為重測後永定段

123、1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則為重測後永定段

121、12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中永定段121、12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7平方公尺約20點2675坪、199平方公尺約60點1975坪,合計80.465坪,尚未超過雙方前手約定交換使用之土地面積99.76坪。是以,在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前手所約定交換之位置係位於重測後之何筆土地暨其特定位置,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茲認定縱使告訴人2人所有上開121、122地號2筆土地均在彼此前手所約定之使用範圍,亦均未超過原契約之交換使用範圍。則被告於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A、C、F、G、紅色實線、紅色虛線等處,興建鐵皮屋、地上物(遮雨棚或台階等)、鐵製圍籬、停車格等,亦均未逾越雙方前手所約定之使用範圍,礙難認定被告佔用上開土地或設置上開地上物,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⒌卷附契約書內,雖僅提及彼此係為交換耕作使用,而有交換

土地使用之必要。惟告訴人賴德助自買受之前手告知被告門錢的那塊地要由被告來使用,已經其指證明確,其復證稱:自其購買時起,被告就這樣子在使用土地了,均如前述⒊,足見被告於其所有土地及交換使用之部分土地,搭建鐵皮屋整體做為住宅使用,門前廣場曬稻穀之用,乃至事後設置停車格,尚符一般人通行進出之正常用途,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亦指稱:我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劃設停車格是用來收租收費(見102偵3112卷第32頁反面),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佔用告訴人2人土地從事營利之用途,而有違反原先交換使用之目的,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

⒍綜上,被告前開辯解稱彼此前手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契約,其

並非有不法之意圖竊佔告訴人2人所有上開土地之故意及犯行,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資料均無從為被告犯竊佔罪之不利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被訴竊佔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依法為此部分免訴判決之諭知,就A、F、G部分,則認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原審就關於架設鐵製圍籬、遮雨棚及台階等地上物所為竊佔無罪理由之說明,雖與本院認定者不同,然結論相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犯竊佔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均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原審認被告被訴竊佔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因而為此部分免訴判決之諭知,然該部分應係於100年10月19日至101年10月2日之期間所興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五、㈠⒈述,告訴人2人提出本件告訴時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原審誤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此部分免訴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法律適用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此部分仍應該當有罪判決,惟經本院審理結果仍認被告此部分佔用不具竊佔故意及犯行,故其此部分上訴意旨則為本院所不採),原審此部分判決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改諭知此部分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