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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枝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枝福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自民國

97、98年間某日起,未經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臺中農田水利會)同意,竟將該會所有臺中市○○區○○段○○○○○○號水利地四界,以木板、塑膠板、鐵皮等物,設置簡易圍籬,並於其內設置鐵架石棉住房及雨遮、浴廁、水塔、放置雜物房屋等設施(竊佔面積詳附卷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8日雅地二字第1040003367號複丈成果圖編號 A、B、C、D、G、H、H1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程序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案之起訴範圍為被告於97、98年間某日起竊佔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地號205-26水利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8日雅地二字第1040003367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G、H所示,另起訴書記載H1部分,惟H1屬於地號18-1土地,為顯然之誤載,附此敘明)之行為。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我 9歲即47年時,我跟我爸爸就住在這裡,地號 18-1、18-11土地原本是我們的地,後來被法拍給吳榮富的爸爸吳德慶,吳榮富的爸爸跟我爸爸簽訂合約,讓我們有權利繼續使用,本案水利地在我們農地旁邊,我們從當時一直使用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至54頁),主張其父親於47年即已占用(外側之)地號 18-1、18-11土地及(內側之)本案水利地;且證人即告發人吳榮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房子占用的土地是在65、66年被法拍,於80幾年的時候被告就有用圍籬圍起水利地,於94、95年時因為我父親身體不好,沒有辦法處理,我才慢慢瞭解,我不知道被告和他父親什麼時候開始占用,但我沒有進去過,因為被告就圍得銅牆鐵壁、四面楚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51頁),表示被告於80幾年的時候就已將(外側之)地號18-1土地圍起,無法得知(內側之)本案水利地之情形;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95、2541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於81年5月13日、85年7月25日在(外側之)地號 18-1土地上即已存在被告之鐵櫃及水泥地,於86年4月7日被告亦已設置鐵捲門,因而被告竊佔(外側之)地號18-1土地之行為已逾10年之追訴權期間,顯示被告竊佔(內側之)地號205-26水利地已有相當之期間(詳如後述理由所載),惟從形式上觀察,本案之起訴範圍既已限定在被告於97、98年間某日起另行起意竊佔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地號205-26水利地之行為,本案之審理範圍自應受其拘束,尚不得逕以時效已完成為程序判決,而應予實體審理。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時效已完成而應為免訴之判決,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勘驗現場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吳榮富於偵查、勘驗現場中之證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區○○段○○○○○○○○○號、0000-0000號土地及臺中農田水利會104年5月5日中水財字第1040002502號函、照片 44張、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5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使用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地號205、205-26 水利地(起訴書雖未記載地號 205水利地,惟起訴書所引用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4年5月18日雅地二字第1040 003367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B、D所示土地均有部分面積位在地號205水利地上,應予敘明),惟堅決否認於97、98年間某日起有何新的竊佔行為,辯稱:我 9歲即47年時,我跟我爸爸就住在這裡,(外側之)地號 18-1、18-11土地原本是我們的地,後來被法拍給吳榮富的爸爸吳德慶,吳榮富的爸爸跟我爸爸簽訂合約,讓我們有權利繼續使用,(內側之)本案水利地在我們農地旁邊,我們從當時一直使用到現在,我爸爸於67年過世後我就繼續使用。後來我妹妹住在那裡,晚上都有陌生人出入,如果沒有圍起來,就無法保護我妹妹,那個地方從78年起就用鐵皮、塑膠板圍起來,從空拍圖就可以顯示出來。浴室、廁所、水塔都是我父親在世時就建好的,他過世後,我妹妹接續使用,每次颱風過後,我都將圍籬重新圍起來等語。

五、經查:㈠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8日雅地二字第10400033

67號複丈成果圖(見 104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第85頁),最靠近外側馬路者為地號18-45土地(與其平行者包括地號18-

40、205-36土地),接著往內側水道方向依序是地號18-1土地(與其平行者包括地號 18-11土地)、地號205-26土地、地號 205土地。被告主張其父親於47年即已使用(外側之)地號 18-1、18-11土地及(內側之)本案水利地,其父親過世後由其繼續使用至現在,經原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該土地於 65年至104年間之放大航照(見原審卷第71至89頁,外放),發現被告現住房屋所在之地號 18-11、205、205-26土地(後2者為本案水利地),於65年12月11日即已建有房屋,至於被告現設雜物間所在之地號205- 26土地(為本案水利地),於78年9月25日即已設有建物;而被告亦提出臺中農田水利會於 68年7月11日之補述狀(見原審卷二第1至4頁)、原審法院67年度訴字第3166號民事裁定(見104年度偵字第 3313號卷第24頁),內容為臺中農田水利會請求被告之父親黃秋城將部分蓋在水道上之建物拆除,因黃秋城死亡,因此請求法院裁定被告等繼承人繼續訴訟,由法院裁定續行訴訟,足認被告供稱其父親自47年起即已使用本案水利地,其父親於67年過世後就由被告繼續使用迄今等語,應屬實在。雖證人即被害人臺中農田水利會之代理人余信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此為民眾之誤解,以為水利地先佔先贏,其實所有水利地都是本會土地,沒有經過購買或承租是無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惟此係臺中農田水利會如何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父親及被告自47年起佔用迄今之本案水利地之問題,實際上如前所述,臺中農田水利會亦已於67年向被告父親及被告提起訴訟(惟被告供稱臺中農田水利會嗣後撤回訴訟),而竊佔行為於完成時即已成立,自無從另認被告於97、98年再成立竊佔罪之餘地。

㈡證人即告發人吳榮富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於94年

有訴訟,有進去(為被告圍起之地號18-1土地)現場測量,裡面空空的,沒有圍籬;地號18-1土地是我父親賣給黃富美,地號18-11土地是我父親贈與我太太黃秀霞,於 100年4月11日強制執行時,因為有請工人怪手在挖,有進去看到被告在圍(本案水利地)之圍籬,所以有拍照,是被告第一次圍圍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49頁、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惟證人即告發人吳榮富亦於同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房子占用的土地是在65、66年被法拍,我父親買下,於80幾年的時候被告就有用圍籬圍起水利地,於94、95年時因為我父親身體不好,沒有辦法處理,我才慢慢瞭解,我不知道被告和他父親什麼時候開始占用,但我沒有進去過,因為被告就圍得銅牆鐵壁、四面楚歌。(你之前說他們圍的銅牆鐵壁看不到,那個到底是那一年?)90幾年我才暸解,我才有接手。(所以你90幾年時去看他們之前,就已經圍了你所謂的銅牆鐵壁?)就是他外圍都圍起來,沒有辦法進入。(用鐵片圍嗎?還是用什麼圍?)反正籬笆、很多東西,只要可以用的他都用了。(你講的籬笆還有很多東西圍的銅牆鐵壁,你是94年發現,但是不知道什麼時候圍的?)對。(見原審卷二第47至51頁、第55至56頁),依其所述,被告於80幾年時即已將(外側之)地號18-1土地圍起來占用,無法看到(內側之)本案水利地之情形,顯見(內側之)本案水利地亦在被告所圍起來占用之範圍,被告至遲於80幾年時即以圍籬圍起之方式占用本案水利地。依告發人吳榮富所提供之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第10至 11頁),雖可看到被告於100年4月11日在(外側)地號18-1土地及(內側)本案水利地之中間架設圍籬,惟亦可看到被告之前在地號18-1土地之外側設有圍牆及紅色鐵門,以防止外人進入,與前揭所述被告於80幾年的時候就有用圍籬圍起之方式同時占用(外側之)地號18-1土地及(內側之)本案水利地之認定相符,則被告縱使在此之後於(外側)地號18-1土地及(內側)本案水利地之中間架設圍籬,將占用之面積縮減至僅及於本案水利地,亦難認係另行起意而為之竊佔行為。

㈢被告房屋所占用之地號 18-11土地(被告房屋所占用之土地

尚包括地號 205、205-26土地,即本案水利地,詳如後述),原為被告父親黃秋城所有,為告發人吳榮富之父親吳德慶透過法拍取得,因房屋仍為黃秋城所有,黃秋城與吳德慶因此訂有契約,告發人吳榮富認為該合約書之效力已不存在,被告現為無權占用地號 18-11土地,因而於吳德慶將地號18-1土地贈與給其媳婦即告發人吳榮富之配偶黃秀霞後,由黃秀霞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等情,此經原審法院判決黃秀霞敗訴後,現在上訴中,此為證人即告發人吳榮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然而,無論被告是否有權繼續占用地號 18-11土地,均不影響本案被告於97、98年間某日是否有另行起意竊佔本案水利地之認定,反而足資佐證被告之房屋有持續使用地號 205、205-26之本案水利地之事實,蓋起訴書所引用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8日雅地二字第1040003367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屬於被告房屋一部之浴廁、水塔、鐵架石棉瓦住房、鐵架石棉瓦雨遮,均位在本案水利地上(見104年度偵字第 3313號卷第85頁),與前揭認定被告父親自47年起即已占用本案水利地,其父親於67年過世後就由被告繼續使用迄今等情相符。

㈣另在告發人吳榮富之父親吳德慶主張被告於89年竊佔(外側

之)地號18-1土地,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誤於86年將(最外側之)地號 18-45土地承租予被告之案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4495、25416號),檢察官認為於81年5月13日、85年7月25日在(外側之)地號18-1土地上即已存在被告之鐵櫃及水泥地,於86年4月7日被告亦已設置鐵捲門,因而被告竊佔(外側之)地號18-1土地之行為已逾10年之追訴權期間;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公文,該處於86年間派員勘查,被告於當時已併同主體建物使用(最外側之)地號18-45土地,而主體建物係於59年3月27日以前就已實際使用,因此依規定將(最外側之)地號18-45 土地出租予被告,既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被告於80年間即已實際使用(外側之)地號 18-1土地及(最外側之)地號18-45土地,甚至設置鐵捲門圍住,則(內側之)地號 205-26、205水利地自亦在其前已圍住使用之範圍內,更足以證明被告於97、98年間並無另行起意竊佔本案地號205-26水利地之行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除告發人吳榮富所提供照片顯示被告於100年4月11日以木板、塑膠板、鐵皮等物,在臺中市○○區○○○段○○○○○○○號上設置簡易圍籬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在更早之前即在該處有搭設圍籬;且證人即告發人吳榮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年4月11日○○○區○○○段○○○○○○○號土地上,用木板、鐵架、鐵皮將該地圍起來供給私用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鐵門是以前就圍了,圍籬是那天18-1地號黃富美土地在強制執行時,被告在那邊工作圍的。100年4月11日渠等在強制執行時,看到被告在那邊圍圍籬,把水利地圍起來通通佔為己用。100年4月11日之前,該處並沒有圍圍籬,伊跟被告94年就有訴訟過了,有進去測量,裡面是空的,沒有這個圍籬,100年4月11日是被告第一次在該處圍圍籬等語。而被告黃枝福於104年2月16日偵查中亦供稱:(你有沒有在100年4月11日,就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圍起來?)伊有一個妹妹沒有結婚,住在那裡,常常晚上有來路不明的人進去偷東西,所以伊就把它圍起來,不然伊妹妹晚上一人在那裡會害怕等語。可知被告確實於100年4月11日有在上開205-26地號設置圍籬,而無法得知被告是否在更早之前有將該處圍起來供己使用等語。依上,可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主張被告竊佔之起始時間係100年4月11日,方式係以木板、鐵架、鐵皮在臺中市○○區○○段○○○○○○號水利地上設置簡易圍籬等情;起訴事實則係主張被告於97、98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段○○○○○○號水利地四界,以木板、塑膠板、鐵皮等物,設置簡易圍籬,並於其內設置鐵架石棉住房及雨遮、浴廁、水塔、放置雜物房屋等設施之情;可認上訴及起訴意旨就被告竊佔時間及竊佔方式之主張截然不同,而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於

97、98年間或101年4月11日在本案水利地上新設置簡易圍籬,依前所述,被告既至遲於80幾年間即已用圍籬圍起之方式,同時占用地號18-1土地及本案水利地,而按刑法第 320條第 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之竊佔行為於80幾年間完成時即已成立,自無從另認被告於97、98年間或100年4月11日再成立竊佔罪之餘地。是檢察官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並無於97、98年間某日起或100年4月11日起另行起意為竊佔地號205-26水利地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審依法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