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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旻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柳翊涵及被害人嚴庭歡證述在卷,且有中華郵政公司南投郵局民國104年10月5日投營字第1042900792號函暨所附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圍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取財既遂至明。被告蔡旻樺固然辯稱:係自網路上知悉代辨貸款之訊息,沒有向銀行辨理貸款、借款過,因本身無工作,但有上網查詢過資料,知道向銀行借款須有固定的工作云云,惟被告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與該名自稱「劉義勇」之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信賴關係,竟未就貸款銀行、如何借貸方式、借貸利息等重要事項詢問,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聽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而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之,實與常情有違。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問:你辨理金融卡時是否知道金融卡密碼可否隨便給他人?」「被告答:不可以,怕遇到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會拿金融卡去騙別人。」「檢察官問:既然如此,你為何還要把你的金融卡給對方?」「被告答:第一次我有拒絕,因為我覺得這樣是有問題,後來對方跟我說很多理由,又怕我領走兩萬元。」);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檢察官問:你是否會擔心自己的錢被對方領走?」「被告答:我的存款當時沒有錢,所以我不擔心。」「檢察官問:你當時的心態是否因為存款沒有錢,不擔心自己有損失,所以就算你知道金融卡不可以任意給他人,但是為了順利取得所謂的借款,你還是願意冒險把提款卡給對方?」「被告答:我跟對方電話確認過後,我就放心寄送金融卡給對方。」「檢察官問:你一開始拒絕將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是否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被告答:是,我怕對方把我的提款卡拿走不還我,我也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可見被告在寄送金融卡給對方之前就已經知道金融卡是不可以隨便寄送給他人,而且也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之成員,而被告自恃其帳戶中幾乎沒有餘額,為了要順利取得所謂「借款」款項之利益,就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故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查,原審認被告雖交付其設於竹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自稱「劉義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然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業已敘明其採證認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形式上觀之,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難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與該名自稱「劉義勇」之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信賴關係,竟未就貸款銀行、如何借貸方式、借貸利息等重要事項詢問,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之,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在寄送金融卡給對方之前就已經知道金融卡是不可以隨便寄送給他人,而且也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之成員,而被告自恃其帳戶中幾乎沒有餘額,而為了要順利取得所謂「借款」款項之利益,就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云云。惟原判決理由既已敘明「㈡再者,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不知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詢問借貸利息等重要事項,貿然寄給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認有違常情。但以,證人即被告配偶何金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年7月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有借款支應生活費之需要,被告會找其母親那邊借款,被告有從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借款1次,當時要借1萬元,借款前被告曾有討論,有說要寄郵局存摺給對方,寄給的資料包含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以及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4年間所得僅有17,700元之情(見原審卷第16、17頁),已見被告辯稱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而將系爭金融帳戶之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寄給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之詞,非屬虛妄。且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實與教育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階層民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為明顯,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說服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同理,金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社會上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得以此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每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認知程度;又以,我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生效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於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趨為嚴格,信用分數不足或信用瑕疵、復無擔保品之民眾申請金融機構貸款極為不易,如需款孔急者,勉為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些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依此,稽諸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前後一致陳稱「對方打電話來問我一些問題,他說我沒有申辦貸款的資格,因為我無業對方提議要匯2萬元到我的帳戶內後再提出,這樣帳戶內會有大筆的金額匯入及匯出的紀錄,所以這樣我就可以申請信用貸款」(見偵卷第19頁)、「(問:你為何要將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將密碼告知對方『劉義勇』?)當初是他要當我辦理貸款,他說要匯入2萬元到我的戶頭,幫我做貸款證明,他表示要有大量的錢流入,所以存進去後再提出來」(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過程中我有問對方為何要提款卡,對方說他會幫我匯入2萬元到我的帳戶,之後會再全部提出,這個動作要由他來做,我有問他這個動作我也可以做,為何要由他來做?他回答說2萬元是他的,他會怕我把錢領了就走,所以要由他來做這個動作」(見原審卷第33頁)、「(問:你表示對方跟你說要匯款2萬元再領出來?)對方是口頭問我存摺有無高額交易明細,我就說沒有,對方就表示要幫我先存入兩萬元再提出來,但是這個動作對方要自己做」、「(問:為何要有這個動作?)對方表示需要有這個交易記錄,這樣有高的金額存入比較容易辦理貸款」(見原審卷第59頁)等語,以及證人何金展亦稱「(問:你的太太有無告知你她與對方聯繫之過程,並詢問你的意見?)過程我知道,太太就跟我說要寄送郵局的存摺給對方,那時候好像是要代辦小額借貸,對方可以幫我們跟銀行借錢」、「(問:太太有說要寄送存摺給對方,有需要提款卡及印章嗎?)好像也有」(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等語,並佐以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之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有多次遭到檢舉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被告陳稱係遭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騙取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詞,應非子虛。則以被告高職畢業,工作2年,從事美髮、餐飲行業,婚後在家專職照顧小孩,未曾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僅有口頭諮詢銀行貸款事宜、不曾實際申辦銀行借款(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104年間所得僅有17,7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之經濟條件,104年7月間曾為支付家中生活費而向娘家親戚借款、卻少有借到(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之窘境,以及上述自稱「劉義勇」成年男子陳稱:被告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較易辦理貸款之話術,亦與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無違等情,被告非無可能因此受騙而交付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實難以此遽為推論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㈢另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在寄交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前,即有懷疑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卻自恃系爭金融帳戶內幾乎沒有餘額、及為取得所謂「借款」利益,而將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核,被告與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聯絡過程初始,雖有懷疑可能遭到詐騙,但經被告電話確認後,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即以上述代辦貸款之話術及真誠態度化解被告疑慮,被告因而放心寄給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業據被告說明詳盡(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59頁反面),證人何金展亦有證稱被告是經確認後才交給對方系爭金融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54頁)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預見或認識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況且,預見或認識「自己可能遭到對方詐騙」,與預見或認識「自己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到詐騙取得、用以供作詐欺集團使用」尚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就此,被告即已堅稱「(問:依照你前開回答,你的意思是說該自稱『劉義勇』的人並無跟你說明利息、還款方式等細節,就要求你寄送提款卡的時候,你一開始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我是懷疑過他是不是騙我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的人」、「(問:你也知道金融卡不能隨便給他人,其中一個理由是因為詐騙集團會拿金融卡去騙別人?)我當時跟對方講電話的時候我不知道,我回答檢察官訊問我的當時,我以為是指回答檢察官的當時」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自難以被告於與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聯絡過程初始,曾有懷疑可能遭到詐騙,遽為推測被告已有「自己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到詐騙取得、用以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預見或認識。」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9頁)。足見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就原審已審酌論斷之事實,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臆斷,自無可採。是本件檢察官未補提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供調查審酌,僅執上開情詞恣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仍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