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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秀德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7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秀德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預拌混凝土及砂石場,並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等多筆土地使用,其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其且明知均未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辦理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即擅自在前開國有地上堆置土石方、鋪設水泥路面、架設貨櫃屋、設置輪胎洗溝槽、壓泥機及地磅站使用,合計佔用面積達2759.3平方公尺。嗣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助偵辦,於103 年6 月23日在上開地點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國產署中區分署之告訴代理人李啟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土地勘(清)查表及勘查照片、空拍圖、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5 份、臺中市○○區○○○段○ ○○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8日清地二字第1030009593號函檢附之測量成果圖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使用○○公司所租用之土地時,並不知道所使用之土地有佔用到國有地,係103 年6 月23日員警前來調查時伊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林○池、蔡○偉之證述,可知○○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業已經營數十年之砂石場,被告係於100 年

6 、7 月間始與林○池洽談接手經營○○公司,並於101 年

1 月17日簽約繼受○○公司之經營權,林○池在將○○公司交給被告經營之前,與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3日查獲本案時之佔用土地情形係完全相同,且證人林○池亦證稱其自己也不知道其中有國有地存在等語,再國產署專員李啟泓亦證稱在本案案發前國產署並沒有到現場勘查過系爭土地,亦沒有告知使用人有不法佔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語,又被告也從未申請過系爭土地之鑑界,是以被告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1 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自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竊佔不動產亦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本案被告既堅決否認知悉○○公司佔用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故被告主觀上是否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而佔用系爭土地,即有探究之必要。

㈡○○公司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經營預拌混

凝土及砂石場等事業,登記負責人原為林○池,於101年1月17日始變更為被告,嗣於101 年2 月23日再將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子蕭○志,之後於103 年6 月23日○○公司之負責人又變更為蔡○偉,惟蕭○志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負責經營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67 頁),核與證人蕭○志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至38頁、第166 頁反面),並有○○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均屬中華民

國所有,並由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而被告並未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辦理承租,嗣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遭人堆置大量土石,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國產署中區分署,國產署中區分署始於103 年2 月6 日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涉嫌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人,並於103 年4 月3 日前往現場勘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助偵辦,於103 年6 月23日,查獲○○公司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鋪設水泥路面、架設貨櫃屋、設置輪胎洗溝槽、壓泥機及地磅站使用,合計佔用面積達2759.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國產署中區分署告訴代理人李啟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坦認,復有國產署中區分署103 年2 月6 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300012441 號函、財產部國有財產署103 年1 月21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300018360 號書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月15日中市環空字第1030004753號函、臺中市○○區○○○段○ ○○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 3年7 月18日清地二字第1030009593號函檢附之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36張、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 至3 頁、第13至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7頁、第74至75頁,偵卷第15至33頁、第86至101 頁),自堪認定。

㈣關於○○公司前負責人林○池及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是否曾

受國產署中區分署之告知而知悉○○公司非法佔用系爭土地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啟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3

日我們有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起去現場勘查,但沒有通知涉嫌竊佔之人員,因為我們不知道現場是何人在使用,103 年6 月23日我們有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起去現場勘查,現場有使用人,但不知道是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發函前,我們沒有因為公館北段附近的土地遭人堆置砂石而接獲通知或去過現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6 頁正、反面),且原審函詢國產署中區分署,該分署函覆略以:本分署於103 年6 月23日前並無通知被告或○○公司占用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情事之資料等情,此有國產署中區分署105 年2 月2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50002249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是以曾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公司22年之負責人林○池及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均未曾受國產署中區分署告知而知悉○○公司非法佔用系爭土地。

⒉證人林○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78年開始經營○○公司

,主要是做砂石混凝土,蔡○偉之前也是受我僱用,100 年12月間我把公司賣給蕭秀德,我自己並不知道○○公司使用的土地有佔用國產署的土地,我也沒有告知蕭秀德○○公司原所使用之土地裡面有國有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 頁、第250 頁反面、第255 頁);又證人蔡○偉於警詢證稱:「(問:為何貴公司會竊佔使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或其他公有土地所屬的地?)因也不知道是屬於國有的土地。」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又證人蔡○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接手經營○○公司之前,我就在○○公司任職,我是103 年6 月23日才知道○○公司佔用國有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正反面、第178 頁正、反面),是證人林○池及蔡○偉均一致證稱其等在○○公司經營、任職期間,並不知○○公司有非法佔用系爭土地,更未告知被告有此情事,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⒊綜上,足認曾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公司22年之○○公司負

責人林○池及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均未曾受國產署中區分署之告知而知悉○○公司非法佔用系爭土地,且證人林○池及蔡○偉亦均證稱其等在○○公司經營、任職期間,並不知○○公司有非法佔用系爭土地,更未告知被告有此情事,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非法佔用系爭國有土地,而具有竊佔罪之主觀犯意,實非無疑。

㈤關於被告於接手○○公司時是否經由該公司負責人林○池而知悉○○公司佔用系爭土地:

⒈證人林○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入口這條路當時我有跟蔡○

正先生承租,先前我經營○○公司期間所使用之土地,○○公司都有承租,我並不知道○○公司所使用之土地其實有佔用到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我與蕭秀德於100 年底、101 年初買賣○○公司時並沒有測量鑑界,我也沒有告訴蕭秀德土地使用範圍確定是到哪邊,也沒有告訴蕭秀德哪一部分是哪一塊土地,我只是大約知道,沒有明確知道到哪裡,我當時就是以使用現況跟蕭秀德描述可以使用的範圍到哪裡,並將○○公司現場使用的範圍交給被告使用,且因當時蕭秀德在半年前就已經進去○○公司做了,所以他應當瞭解,航照圖紅色框框這條路,當時○○公司是有一條路在進出,但我並不知道有國有地在裡面,被告應該也不知道,93年航照圖所謂砂石車進出的地方,那裡本來就是一條路,砂石車都是從那邊進出,航道旁邊的土地我有承租,而航道燈是南北向,與我們公司砂石車的進出口是稍微不同向,當時我們設置東西都是設置在我們承租的私人土地上,這事我確實有考慮到非設置在國有地,蕭秀德他也知道我有承租此部分之私人土地,我也有將我承租之該土地轉讓給他,我有告訴蕭秀德航道外面是軍備局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頁反面至第255頁反面)。是以經營○○公司22年之證人林○池證述○○公司在被告承接公司之前即已向地主蔡○正承租此砂石車出、入之道路,且證人林○池並不知道該砂石車出、入之通道有國有地在裡面,被告應該也不知道此事,航道旁邊的土地○○公司有承租,而航道燈是南北向,位於○○公司旁邊,與○○公司砂石車的出、入口稍微不同向,當時○○公司設施都是設置在公司所承租之私人土地上,被告也知道證人林○池有承租此部分之私人土地,且證人林○池亦將○○公司所承租之上開土地轉予被告。

⒉而觀諸卷附○○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林○池、林茂相、翁

淑貞將其等對於○○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時,於契約書但書約定「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及身份證影本及股東同意書經全體股東簽名後之文件需交付乙方,前項之轉讓始為成立,如缺任一文件本轉讓交易無效。限期於101 年1 月31日前交付,期間租金由甲方承擔給付……」(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再參諸卷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公司於將股權移轉與被告等人之前,至少業經以書面方式承租以下土地及房屋:①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門牌臺中縣○○鄉○○路○○○ 號全部(出租人:葉○真,租賃期間98年11月8 日至103年11月8 日)。②臺中市○○鎮○○段○○○○○ ○號土地(出租人:蔡○河,租賃期間100 年11月15日至105 年11月14日)。③臺中市○○鎮○○段○○○○○ ○○○○○○○○號土地(出租人:葉○腰,租賃期間100 年11月15日至105 年11月14日)。而對照卷附土地謄本○○○鎮○○段○○○○○ ○號土地即○○○區○○○段○○○號土地,000-0 、000- 00 地號土地即○○○區○○○段00、00地號土地(見偵卷第107 至112 頁、第122 至130 頁)。足認被告受讓○○公司時,確有取得○○公司承租土地之租賃契約,當可合理信賴○○公司使用之土地,係徵得相關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⒊綜上,足認被告於接手○○公司時並無經由該公司負責人林

○池而知悉○○公司佔用系爭土地,反倒是被告受讓○○公司時,因有取得○○公司承租土地之租賃契約,而合理信賴○○公司使用之土地,係徵得相關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㈥關於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之認定:

⒈對照卷附地籍圖謄本、測量成果圖、告訴代理人李啟泓於偵

查中提出之航照圖、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內政部地政局地籍圖資套繪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國產署中區分署105 年4 月20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597010310 號函檢附之航照圖套疊地籍圖影像資料(見他字卷第18頁、第75頁,偵卷第102 至106 頁,原審卷第34至51頁、第194 至196 頁,辯護人提出之完整航照圖外放),可知被告被訴竊佔之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係位於○○路與○○路間,由左上往右下方向延伸之狹長地帶上。而觀諸辯護人提出之92年10月4 日、93年

5 月13日、94年8 月26日、95年6 月29日、96年10月16日、97年10月8 日、98年6 月10日、99年5 月18日、100 年5 月29日航照圖,除96年10月16日之航照圖外,均顯示該狹長地帶上半部土地早已開發,94年間曾架設疑似房屋之物體,97年後更開通為平整之道路,並有停放車輛、堆置器具之情形,而該狹長地帶之下半部本身及左右二邊之大面積土地,亦廣泛開發使用,架設大型工程機具、開挖土地、設置水池,且有多部車輛出入。又原審於準備程序中,諭請被告在100年5 月29日航照圖上,標示水泥路面、洗溝槽、地磅、貨櫃屋及壓泥機之位置(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後稱壓泥機係標示錯誤,見原審卷第267 頁反面)。

⒉證人蔡○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間即任職於○○公

司,從我任職期間到現在,○○公司就一直佔用99年5 月、

100 年5 月、101 年5 月、103 年6 月航照圖上紅色框框標示之土地,99年5 月18日航照圖左上到右下的道路上已鋪設水泥,是前任負責人林○池鋪設的,我有看到貨櫃屋(並當庭在99年5 月18日航照圖上標示貨櫃屋及地磅之位置),10

0 年5 月29日航照圖上被告標示之水泥路面、貨櫃、地磅部分沒錯,標示壓泥機及洗溝槽部分我無法確認,被告標示地磅位置之正右手邊,是○○公司堆東西、車輛及放機器在用的,地磅左上方已經鋪設水泥了,右下方尚未鋪設水泥,被告標示壓泥機位置之左邊,是○○公司堆置砂石原物料用,右邊也是○○公司堆料用,被告所稱之輪胎洗溝槽是前手設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81 頁)。⒊又證人林○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3年5 月13日航照圖上

紅色框框標示之土地範圍,○○公司已經有在進出,堆料部分時間太久我不知道了,100 年5 月9 日當時確實有洗溝槽、地磅站及貨櫃屋,但沒有壓泥機及水泥道路,我是鋪砂石道路,被告標示壓泥機位置,左邊是○○公司使用之堆置場,右邊也是○○公司堆置及設備使用,被告標示地磅位置,右邊有一水泥屋,水泥屋右邊整塊區域○○公司也有使用,是做車輛進出,右上角有做混擬土預拌廠,100 年間我有將出入中清路的地方鋪設砂石,我是跟地主蔡○正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頁正、反面、第254 頁至第255 頁反面)。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00 年5 月9 日航照圖標示壓泥機位置的右邊,是做沈澱池使用,林○池經營時就有了,沈澱池上方是堆置土石用的,標示壓泥機位置左方是堆置砂石用的,標示地磅位置的右邊是水泥屋,水泥屋下方的土地是放機器及做成之建築用砂石成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6

8 頁正、反面)。⒋是以被告接手○○公司之前,○○公司負責人林○池已在系

爭土地設置貨櫃屋、輪胎洗溝槽及地磅站,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1 年2 月1 日擅自設置上開設施等語,顯有誤會。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坦認其接手○○公司後,有在○○公司使用之土地上陸續置土石方及設置壓泥機,並在○○公司林○池接交之貨櫃屋外,新增其他貨櫃屋,至於砂石車通行之道路之前就有舖設水泥了,其只是將路面修補好,並沒有再增加道路面積,此可從原審卷第46至47頁之空照圖看出在97年10月8 日系爭道路就已有舖設水泥了等情(見原審卷第265 頁、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證人蔡○偉於警詢亦證稱:系爭土地之水泥道路,101 年2 月接時就有該道路,後來101年接用時重新整修;編號7 現場照片上之貨櫃屋是公司承接下來就有的,但編號3 至5 現場照片上的水泥道路和貨櫃屋是我們設的,編號6 現場照片上的輪胎洗溝槽也是公司在1年前左右設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第66頁);又證人蔡○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公司在102 年間有設置蓄水池,壓泥機也是被告接手後設置的等語,並當庭於103 年

6 月27日航照圖上標示蓄水池、壓泥機及堆置土石位置(見原審卷第181 頁)。再依系爭土地之歷年空照圖以觀(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系爭土地至96年10月16日之前,並無舖設水泥路面,惟於97年10月8 日之空照圖即可非常明顯看到系爭土地有舖設一條通往中清路5 段之白灰色長條路面,應即係水泥路面,至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承繼○○公司,直至為警查獲,是以系爭水泥路面並非於被告接手○○公司後所新舖設,而係其前手即已舖設,被告僅係再行整修路面而已。

⒌綜上,足認被告於接手經營○○公司前,系爭土地所在之狹

長地帶,上半部已開通為道路供車輛出、入使用,並設置洗溝槽、地磅站及貨櫃屋,下半部本身及周遭大片土地更廣為開發,均屬○○公司從事砂石業及預拌混凝土事業之作業範圍。上開偌大面積之土地既為○○公司前任負責人林○池實際佔用,並依現況交接予被告,在未精確鑑界之情況下,被告能否單憑現場土地之整體使用狀況,區辨坐落其中之系爭土地實係○○公司未經國產署臺中分署同意而非法佔用,殊非無疑。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公司既已在101 年1 月31日前,以

書面方式承租以下土地及房屋:①臺中縣○○鄉○○○段○○○○○ ○○○○○○ ○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門牌臺中縣○○鄉○○路○○○ 號全部;②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段00○地號土地;○○○區○○段000-0 、000-00(即○○○段00、00)地號土地,嗣○○公司再於102 至103 年間,向王○文、許○山及蔡○正承租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 ○號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則出租土地之地主應會告知林○池及被告其出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林○池亦應會告知被告其可使用之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或林○池及被告亦會先行確認是否已佔用到出租人之土地始能決定是否要承租,是證人林○池及被告均稱並不清楚所承租土地可以使用部分範圍為何,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林○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理由欄六、㈤、⒈所

述)可知○○公司在被告承接公司之前即有向地主蔡○正承租此砂石車出、入之道路,且證人林○池並不知道該砂石車進出之通道有國有地在裡面,被告應該也不知道此事,當時○○公司設施都是設置在公司所承租之私人土地上,而非設置在國有地上,被告也知道證人林○池有承租此部分之私人土地,且證人林○池亦將○○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轉予被告。

⒉又系爭土地之形狀及位置相當奇特,係包圍○○公司所承租

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兩旁,呈狹長狀,其中14地號土地切斷被告所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故若非申請地籍圖後再請地政人員至現場加以測量、指界並定界椿,實難一眼即可看出系爭土地並非○○公司所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且因本案被告又係承繼已在該處經營○○公司22年之前手林○池所使用之○○公司原承租使用土地之情形下,若非經由林○池告知,被告實難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戒心,而不似初次使用此土地之人一再加以確認有無佔用到他人之土地。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足採。

㈧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102 年間固曾向王○文、許○山及蔡

○正承租上開土地,惟其承租之經過為何,係被告主動發覺有佔用之情而與地主接洽,抑或地主發覺土地遭人佔用,請求被告經營之○○公司解決等情,並未調查證據,即逕認被告就○○公司使用之土地,已盡力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蓋如係被告主動發覺有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則被告顯已知悉○○公司長期非法佔用土地之事實,卻未一併解決佔用國有土地問題,難認其主觀上非執意非法使用;又如係應地主要求承租,則被告於承租土地前亦會確認○○公司是否確實佔用該私人土地,再評估是否需承租上開土地,如被告完全未加調查及評估,即應地主要求承租土地,亦徵被告早已知悉○○公司已長期非法佔用他人之土地,抱持僥倖心態,故意非法佔用,待地主發覺再解決即可3等語。惟查:

⒈證人林○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12月將○○公司

賣給蕭秀德,賣○○公司權利、租約地給他繼續做(有附合約書給被告,看哪些還沒到期)及一些機具,總價賣400 萬,另器材40萬元,賣的都記載於轉讓契約書上,包含水井、大電系統、40尺貨櫃屋辦公室(水泥屋後面,即原審卷44頁紅框正中偏右一偏黃之物)、地磅、權利金、承租土地之使用權、石虎整組,都記載於轉讓契約書上,承租的土地當時都有附上合約書給被告,看哪些還沒到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至247 頁)。

⒉依被告與林○池所簽立之○○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內容觀之

,該契約書載明:壹、轉讓標的:甲方林○池、林茂相、翁淑貞3 人同意將所有○○公司出資額林○池900 萬元、林茂相出資額150 萬元及翁淑貞150 萬元以400 萬元轉讓予被告。被告取得甲方等三人所有供用水井計60萬元、大電系統計50萬元、40尺貨櫃屋辦公室計20萬元、地磅計35萬元、權利金計235 萬元及承租土地等使用之權利,以上總計400 萬元。甲等3 人於簽定本契約書起4 個月內應將上開設備及土地承租使用權利移交與被告使用,並自租約移交日後之租金費用由被告逕向土地所有權人給付,另石虎計40萬元為另計金額,交付方式同上。簽約後被告隨即可進場按裝設備。貳、價金:被告應給付甲方等3 人共計440 萬元。…伍、其它約定(預付土地金及押金之轉讓):甲方已預付第壹條第一項之土地承租租金計92萬4,900 元及押金52萬元,被告應於本契約簽立同時簽發面額144 萬4,900 元,發票日101 年1 月31日之支票交付甲方,此有○○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1 份、支票影本4 紙及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4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

⒊又○○公司使用之土地及建物租約如下:

①○○公司蕭○志向蔡○正承租臺中縣○○區○○○段○○○○○

○號土地,租期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租金共120 萬元,每年支付租金24萬元,押金10萬元(見偵卷第141 至142 頁)。

②○○公司蕭○志向許○山承租臺中縣○○區○○○段000 地

號土地,自102 年2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如承租人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許可證明文件,租期至107 年1 月31日。每年租金40萬元,按年於1 月31日前繳納,如延展至107 年,則所延展之租金每年50萬元,押金16萬元同意以林○池繳付之押金中抵充,不再另給(見偵卷第127 至129 頁)。

③○○公司蕭○志向王秀文(土地產權正由黃金豐等3 人過戶

至王○文)承租臺中縣○○區○○○段○○○號土地,自102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第一年租金15萬6,000 元,第二年租金20萬元,於每年1 月1 日及7 月1 日前預先繳納,押金6 萬元(因前地主移轉至甲方)(見偵卷第121 至12

6 頁)。④○○公司林○池向葉○真承租臺中縣○○鄉○○○段○○○ ○

○ ○○○○ ○○ ○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門牌臺中縣○○鄉○○路○○○ 號全部,自98年11月8 日至103 年11月8 日,每年租金30萬元,於每年4 月、9 月支付(開2 張支票),保證金12萬元(見偵卷第115 至119 頁)。

⑤○○公司蕭○志向葉○真承租臺中縣○○鄉○○路○○○ 號房

屋及坐落之土地全部,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9,800 元,於每月10日現金支付,保證金1 萬元(見偵卷第128 至130 頁)。

⑥○○公司林○池向蔡○河承租臺中縣○○區○○段000 00

00000段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

5 年11月14日,每年租金7 萬元,於每年付一次,保證金3萬元。下次付租金雙方協議每年租金8 萬元(見偵卷第131至133 頁)。

⑦○○公司林○池向葉○腰承租臺中縣○○區○○段000 00

00000段00○地號及207 之20(即○○○段00)地號土

地,租期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每年租金3 萬5,000 元,於每年付一次,保證金3 萬元(見偵卷第134 至136 頁)。

⒋而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租金、押租金,與上開○○公司股權轉

讓契約書所載之土地租金、押金數額相當,再參以證人林○池亦已明確證述其之前即已向蔡○正承租上開臺中縣○○區○○○段○○○○○○號土地。又從○○公司蕭○志向許○山承租臺中縣○○區○○○段○○○ ○號土地之契約書上載明「押金16萬元同意以林○池繳付之押金中抵充,不再另給」等語(見偵卷第127 至129 頁),即可知該土地原即由○○公司林○池所承租。至於○○公司蕭○志向王○文所承租之臺中縣○○區○○○段○○○號土地,依101 年之前之空照圖觀之,此土地原即由○○公司所使用,且占地甚廣,又證人林○池於上開證述亦稱○○公司所使用之土地均有向他人承租等情,足認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於102 年間向蔡○正、許○山及王○文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均應係承繼○○公司之前與上開地主之租約,至於上開租約之所以於102 年始簽立應係其前所承繼之租約於102 年屆期,故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於102 年始與原出租人換約所致,而非於102 年始主動發覺佔用他人土地而與地主簽約,亦非地主發覺土地遭人佔用,故請求被告經營之○○公司簽約承租。至於臺中縣○○鄉○○○段○○○ ○○ ○○○○ ○○ ○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門牌臺中縣○○鄉○○路○○○ 號全部,臺中縣○○區○○段000 0000段000 ○0 地號土地之租約則均係○○公司林○池所簽訂。

⒌又公訴意旨所指卷附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承租標的,不含

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系爭土地乙節固屬實情,然佔用他人土地之原因不一,有明知故犯者,亦有不慎為之者,本件被告雖非不能於接手○○公司前,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並與前任負責人林○池所提供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詳加比對,從中查悉○○公司有佔用國有土地卻未合法承租之情事,然此極其量僅係被告未盡力查證,或有疏失之問題,惟並不能遽此即推認被告確有故意佔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不法意圖。

⒍綜上,足認本件被告簽訂之上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均係承

繼○○公司前所承租之土地、房屋,而於租期屆滿時予以續租,並無被告主動發覺佔用他人土地始予以承租或應地主要求承租之情形,且亦可知被告就○○公司使用之土地,實係盡力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成立合法之租賃關係,故自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早已知悉○○公司已長期非法佔用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故被告乃抱持僥倖心態,執意非法佔用,待地主發覺再解決,而認其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足採。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係自前手林○池受讓○○公司經

營權,惟林○池於經營○○公司期間並未為任何合法之工廠登記,被告亦未受讓工廠登記證乙節,有○○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臺中市政府103 年4 月7 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80079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第149 頁),足認被告亦知悉林○池於經營○○公司期間並未完全依法行事。又○○公司原使用之範圍與臺中市○○區○○○段○○○號之航照燈位置有重疊,有附件一GOOGLE EARTH列印及

100 年5 月29日、101 年5 月22日航照圖加註航照燈位置資料可稽,而被告於100 年底接手經營○○公司前已至○○公司了解經營情況,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林○池證述相符,是以被告於接手經營前,應已明瞭現場土地之整體使用狀況,亦可知悉○○公司使用土地範圍供砂石車通行部分,有部分已非法佔用航照燈所在之國有土地,是被告是否能僅憑林○池片面之詞及所交接之土地租賃契約,即合理信賴○○公司使用範圍之土地均有合法權源自非無疑等語。惟查: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問:○○公司若要去申請正式

的預拌混凝土及砂石場,要有什麼證照或資格?)有去申請,要申請臨時廠登。申請臨時廠登出來再做,這個廠登可以到109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其辯護人亦補充稱:

砂石場沒有辦法去申請正式的,都是臨時的。因為砂石量來源沒有辦法持續,量不足,大家都不敢大肆投資,怕斷貨就沒有辦法經營,不敢永續經營投資,砂石只能靠疏濬做分配,用競標的也有可能標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公司前即有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登記所經營之事業包括土石採取業及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等,並於102 年3 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至103 年4 月7 日臺中市政府核予臨時工廠登記,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臺中市政府103 年4 月7 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800795號函、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 頁、第149 至15

5 頁),足認被告自接手○○公司經營後,亦努力達成環境保護局之相關要求,以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然因砂石產量並非充足無虞,又只能靠疏濬河川獲取砂石,業者並須競標獲取,因有砂石貨源不足之問題,故一般砂石場均不敢大肆投資,均僅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況本案是否竊佔土地之犯意與被告於承接○○公司之經營權時,○○公司是否取得正式合法之工廠登記並無必然之關係。

⒉又被告雖於101 年年初正式接手經營○○公司前,已至○○

公司了解經營情況,並已明瞭現場土地之整體使用狀況,惟系爭土地之位置系包圍○○公司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兩旁,呈狹長狀,其中14地號土地所處之位置係切斷○○公司所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地形位置可謂相當特殊,若非申請地籍圖後再請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指界,並定界椿,實難一眼即可看出系爭土地並非○○公司所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8日清地二字第1030009593號函覆之土地司法及行政共同履勘作業案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4至75頁),是以○○公司就系爭供砂石車出、入之道路既已向他人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在前手林○池並無明確告知被告○○公司所承租之土地可使用範圍之情形下,被告自無從僅憑於接手經營前曾至○○公司了解公司實際經營情況,即推認被告顯可知悉○○公司所使用之供砂石車通行土地,有部分已非法佔用國有土地。

⒊又系爭砂石車通路與航照道路在接近中清路5 段處雖呈交接

狀,惟依93年5 月13日空照圖上所指航照燈位置(見原審卷第50頁),於被告101 年1 月接手前、後即100 年5 月29日、101 年5 月22日、102 年6 月7 日、102 年10月18日、10

3 年6 月27日所拍攝系爭土地之空照圖,該航照燈位置均呈現綠色,顯已長樹,而非呈現光禿之使用狀態,是以該航照燈位置並無遭○○公司佔用為砂石車通行道路使用,故光從外表觀之,亦無法一眼即知該砂石車通行道路佔用航照燈之道路。

⒋是以原審以證人林○池之證詞及所交接之土地租賃契約,而

認被告已合理信賴○○公司使用範圍之土地均有合法權源,並非與事理有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公司與出租人

葉○真99年3 月11日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115 至119 頁)附件內應有地籍圖,該租賃契約書並有變更負責人蕭○志用印,益徵被告於接手經營○○公司前確已知悉○○公司附近土地位置,亦知悉○○公司有非法佔用土地情形,被告卻仍接手經營○○公司,並未要求林○池解決,又於103 年6 月間再度以非法現況轉讓予蔡○偉等語。惟查,○○公司與出租人葉○真所簽訂之99年3 月11日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所附之地籍圖係臺中縣○○區○○○段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並非臺中縣○○區○○○段○○ ○○ ○○○○○○○○號土地之地籍圖,二者區域完全不同,被告自無從由大雅區之地籍圖查知其有占用沙鹿區之系爭國有土地,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顯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

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經查,證人林○池固證述其經營○○公司期間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屋、輪胎洗槽及地磅站,有整理砂石路面,惟從未舖設水泥路面亦未設置壓泥機等語。證人蔡○偉於警詢中亦證稱:編號7 現場照片上之貨櫃屋是公司承接下來就有的,但編號

3 至5 現場照片上的水泥道路和貨櫃屋是我們設的,編號6現場照片上的輪胎洗溝槽也是公司在1 年前左右設的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公司在

102 年間有設置蓄水池,壓泥機也是被告接手後設置的等語,並當庭於103 年6 月27日航照圖上標示蓄水池、壓泥機及堆置土石位置(見原審卷第181 頁),足認被告於經營○○公司期間有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道路、設置蓄水池、壓泥機等行為。林○池雖於經營○○公司期間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情形,惟依100 年5 月29日、101 年5 月22日及102 年10月18日航照圖及鑑定圖(見他卷第64頁)相互對照,鑑定圖

a 部分,依100 年5 月29日、101 年5 月22日航照圖在鑑定圖a 部分係砂石路面,未堆置砂石,鑑定圖c 部分之貨櫃屋及壓泥機係由被告經營後始設置,原亦砂石路面,鑑定圖e部分則有蓄水池、新舖水泥路面,鑑定f 部分係在航照燈沿線依100 年5 月29日航照圖並無堆置砂石,亦係砂石路面,是林○池於經營○○公司期間固可能使用上開部分供砂石車輛通行,惟並無設置固定工作物水泥路面、貨櫃屋及壓泥機等排他行為,被告於接手經營○○公司後,為其一己私利,知悉部分供○○公司砂石車輛通行之土地係國有土地,已如前述,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固定工作物即水泥路面、貨櫃屋及壓泥機,此並非承繼林○池對於系爭土地之佔有支配關係,非屬使用方法之變更,而係破壞系爭土地原有之佔有支配關係,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之新佔有支配關係等語。惟查,本案既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佔之犯意,則與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之新佔支配關係無涉,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越界佔用國產署中區分署系爭土地

之客觀事實,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經營○○公司期間,曾受國產署中區分署告知佔用系爭土地,且被告自其前手林○池依現況交接,在未精確鑑界之情況下,被告能否單憑現場土地之整體使用狀況,而知悉○○公司非法佔用系爭土地,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佔犯意,尚非無疑。而被告於

101 年接手經營○○公司,取得機器之所有權,並承繼該公司前所承租土地之租約及土地上之設施,是以依雙方合意被告依約本得承繼使用○○公司原可使用之土地,且被告在其承繼之○○公司原使用之土地上僅增設壓泥機、貨櫃屋等設備,並修補道路,惟其並無另外又自行佔用原非由○○公司林○池占用之系爭土地,又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知前手林○池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係屬竊佔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被告於101 年接手經營○○公司,依約承繼使用○○公司原使用之土地,並在該土地上堆置土石方及設置非定著之壓泥機、貨櫃屋,及修補道路,即逕認其有竊佔之主觀犯意,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主觀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之主觀犯意,自不得僅以被告有越界佔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是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佔用國產署中區分署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部分,核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七、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竊佔之主觀犯意,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竊佔之主觀犯意,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係自前手林○池受讓○○公司經營權,惟林○池於經營○○公司期間並未為任何合法之工廠登記,被告亦未受讓有工廠登記證,足認被告知悉林○池經營○○公司期間,並未完全依法行事。㈡又依航空照片套繪圖位置顯示,○○公司原使用之範圍與臺中市○○區○○○段○○○號之航照燈位置即有重疊,又被告於接手經營○○公司前已至○○公司了解經營情況,是被告於接手經營前,應已明瞭現場土地之整體使用狀況,而可知悉○○公司使用土地範圍供砂石車通行部分,有部分已非法佔用航照燈所在之國有土地,是被告是否能僅憑林○池片面之詞及所交接之土地租賃契約,即合理信賴○○公司使用範圍之土地均有合法權源,自非無疑。㈢○○公司既已於101 年1 月31日前,承租臺中縣○○鄉○○○段○○○○○ ○○○○○○ ○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門牌臺中縣○○鄉○○路○○○ 號全部、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段00○○○段00000 00000段0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嗣○○公司於102 至103 年間,向王○文、許○山及蔡○正承租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則出租土地之地主應會告知林○池及被告其出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林○池亦應會告知被告其可使用之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或林○池及被告亦會先行確認是否已佔用到出租人之土地始能決定是否要承租,是證人林○池、被告均稱並不清楚所承租土地可以使用部分範圍為何,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㈣被告於10

2 年間固曾向王○文、許○山及蔡○正承租上開土地,惟其承租之經過為何,係被告主動發覺有佔用之情與地主接洽,抑或地主發覺土地遭人佔用,請求被告經營之○○公司解決等情,並未調查證據,即逕認被告就○○公司使用之土地,已盡力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蓋如係被告主動發覺有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則被告顯已知悉○○公司長期非法佔用土地之事實,卻未一併解決佔用國有土地問題,難認其主觀上非執意非法使用;又如係應地主要求承租,則被告於承租土地前亦會確認○○公司是否確實佔用該私人土地,再評估是否需承租上開土地,如被告完全未加調查及評估,即應地主要求承租土地,亦徵被告早已知悉○○公司已長期非法佔用他人土地,抱持僥倖心態,故意非法佔用,待地主發覺再解決即可。㈤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公司與出租人葉○真99年3月11日租賃契約書附件內應有地籍圖,該租賃契約書並有變更負責人蕭○志用印,益徵被告於接手經營○○公司前確已知悉○○公司附近土地位置,亦知悉○○公司有非法佔用土地情形,被告卻仍接手經營○○公司並未要求林○池解決,又於103 年6 月間再度以非法現況轉讓予蔡○偉,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㈥被告於經營○○公司期間有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道路、設置蓄水池、壓泥機等行為,而林○池雖於經營○○公司期間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情形,惟並無設置固定工作物水泥路面、貨櫃屋及壓泥機等排他行為,被告於接手經營○○公司後,為其一己私利,知悉部分供○○公司砂石車輛通行之土地係國有土地,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固定工作物即水泥路面、貨櫃屋及壓泥機,此並非承繼林○池對於系爭土地之佔有支配關係,非屬使用方法之變更,而係破壞系爭土地原有之佔有支配關係,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之新佔有支配關係。㈦原審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其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失,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詳前理由欄六、㈦至所示),且其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故意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