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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鎮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審易字第二四九O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四年度偵字第三O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鎮澤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一O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OOO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O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謝鎮澤因其母江淑瑗與房客胡俊智就臺中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七房屋存有租賃糾紛,於一O三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與其表弟江家有(被訴犯傷害、侵入住宅、強制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開房屋要與胡俊智商談處理事宜。詎謝鎮澤單獨進入屋內後,與胡俊智發生言語衝突,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以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腳踹胡俊智所有電風扇一台,致該電風扇外框凹陷,因而減損防護電風扇葉片及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胡俊智;繼又另行徒手抓扯胡俊智,致胡俊智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臉、頭皮、頸部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嗣胡俊智要離開現場時,謝鎮澤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拉住胡俊智上衣阻止胡俊智離該,造成胡俊智上衣撕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俊智行使離去之權利。

三、案經胡俊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謝鎮澤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在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鎮澤歷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與本院一O五年三月八日九時四十分審理中,供認不諱,自白認罪。經證人即告訴人胡俊智、及證人江家有在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各一份、胡俊智受傷照片八張、現場及電風扇照片十四張、胡俊智上衣撕裂照片一張等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謝鎮澤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損壞電風扇部分)、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等罪。被告以強暴即徒手拉住胡俊智上衣之方式,阻止胡俊智離開,妨害胡俊智行使離去之權利,致胡俊智上衣撕裂,乃被告施以強暴之結果,難認另具有毀損之犯意,不再論以毀損罪。再被告犯上該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處罰。

四、又被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一O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OOO元折算一日確定,在一O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核被告謝鎮澤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等三罪,事證明確,並構成累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因其母與胡俊智間存有房屋租賃糾紛,而與胡俊智發生言語衝突,竟以腳踹胡俊智所有電風扇,致該電風扇外框凹陷,抓扯胡俊智,使胡俊智受有多處磨損或擦挫傷,且施以強暴阻止胡俊智離開現場,造成胡俊智上衣撕裂,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但在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胡俊智所受損害,暨被告在警詢自陳業工,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拘役處拘役六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OOO元折算一日、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OOO元折算一日、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OOO元折算一日,再定其應執行拘役四十六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OOO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之處刑,其量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檢察官據胡俊智具狀請求以被告在犯罪後並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罪所為之處刑有所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審酌上開情節而為上述刑之量定,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並無量刑過輕之不當,已如上開理由所述;再者,能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成因多種,尚不能單執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即認定被告其犯罪後態度即屬不佳而應為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