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茂欽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林佳怡律師林香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茂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茂欽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巷○○弄○○號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原為台中寶林寺,嗣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下稱台中寶林寺)之住持。台中寶林寺所有之南投縣○○鄉○○段710 、710 之2 、710 之3 、710 之7地號(下稱710 、710 之2 、710 之3 、710 之7 地號)土地與蘇壽森所有之同段710 之11地號(下稱710 之11地號)土地相鄰,詎楊茂欽明知種植在附圖A 、B 部分所示之香(芭)蕉樹及樹木均為蘇壽森所有之物,未經蘇壽森同意,不得任意毀壞,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甘富菘,於102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至11月21日間之某時,持鐮刀、鋸子各1 支(未據扣案),接續砍除蘇壽森所有、如附圖A 所示(面積31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香(芭)蕉樹63棵、樹木45棵之枝幹,及如附圖B 所示(面積22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香(芭)蕉樹44棵至僅殘留樹頭、殘枝,致使該等香(芭)蕉樹及樹木全數無法存活,喪失全部效用,足生損害於蘇壽森。嗣蘇壽森於102 年11月21日某時許前往該地段土地查看時,發覺該等香(芭)蕉樹及樹木遭他人毀損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壽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09 號、88年台非字第372 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以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產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產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產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是本件告訴人蘇壽森對於其所有、種植在附圖B 部分土地之香(芭)蕉樹,依起訴事實觀之,應已取得對該等果樹之管領支配,倘被告係不法予以毀損,不論該等果樹在民事法上是否屬於告訴人所有,及告訴人有無使用前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告訴人均不失為該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件告訴人對於其種植在附圖B 部分之香(芭)蕉樹遭毀損一節,既已依法提出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委請證人甘富菘接續砍除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土地上之香(芭)蕉樹及樹木枝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辯稱:當時要申請鑑界,因為現場有高低差,架設儀器需要清空地上之障礙物,所以伊委託甘富菘清除台中寶林寺所有之710 之3 地號土地上之雜草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247 頁背面、第319 頁背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02 年間,為釐清台中寶林寺所有土地與鄰地界址,而代理寶林寺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故於事後派人清理現場以利地政人員施測。710 、710 之2 、710 之3 、710 之7地號土地曾陸續出租與訴外人王地生、甘富菘種植檳榔樹及果樹(香蕉樹、柳丁樹),又檳榔樹、香蕉樹、柳丁樹目前仍普遍生長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自始認為A 部分為寶林寺所有之土地,而上方所種香蕉樹、柳丁樹等其他雜樹,亦為向寶林寺承租土地農作之農戶所種植,故其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他人之物而毀損之故意。再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 年
5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砍除區域是位於告訴人所有之710 之11地號土地,與台中寶林寺所有之710 之3 地號土地之間,倘若是故意破壞,應該會大範圍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植物,益徵被告當初並非故意破壞,而僅是因證人甘富菘砍除雜草、樹木時,因無法確認現場實際界線所致,另告訴人所主張之受損之樹木數量亦有可議。被告雇工砍除之香蕉樹僅係莖葉遭砍除,並未將香蕉樹之根系連根拔起,經過兩、三年的自然生長,A 部分上確有香蕉樹,且已生長如原始狀態,故毀損之程度僅限砍除莖葉,未使香蕉樹完全喪失其經濟效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76頁、第121 頁、第248 頁、第300 頁、第
305 頁背面、本院卷第5 至8 頁)。惟查:㈠被告於台中寶林寺擔任住持,寶林寺所有之710 、710之2、
710 之3 、710 之7 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710 之11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竟委請甘富菘於上揭時、地,接續砍除告訴人所有,種植在如附圖A 所示(面積計316 平方公尺)之香(芭)蕉樹及樹木之枝幹、種植在如附圖B 所示(面積
22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香(芭)蕉樹之枝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壽森於偵訊、證人甘富菘於偵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3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調偵字第163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2頁、原審卷第305 頁至第320 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支票各4 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5 份、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8頁、偵卷二第19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85頁、第100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75 頁背面至第179 頁、第236 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偵訊時供稱:伊係為申請710 之2 、
710 之3 、710 之4 、710 之7 地號土地鑑界,委請甘富菘依地籍圖去清除,伊有跟甘富菘指示大約之範圍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證人甘富菘於103 年6 月10日偵訊時證稱:
被告拿圖給伊並一起前往本案土地,其上雜草很多,被告有指給伊看要砍香蕉樹之範圍,大約比對當地的地形。楊茂欽說要因為鑑界所以需要砍雜草,被告指示伊將該處樹全部砍光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伊去割除雜草,砍除範圍裡有一些香蕉樹,之前被告有在現場跟伊比對地籍圖,指著現場跟伊指示要清除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09 至310 頁)。再證人即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楊統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申請鑑界,土地上有雜草、香蕉樹、檳榔樹,上開植物可能影響其使用經緯儀測量之視線,因此伊向被告表示稍微清除障礙物到伊可測量之程度即可,並未指示被告清除某一特定範圍;界址若不明確,原則上伊會請聲請人清除雜草為主,如果係經濟作物,像本件之香蕉樹,會請被告確認是否為自己所種,若非,伊不會要求聲請人清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06 至308 頁)明確。
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委請甘富菘之工作內容係砍除香蕉樹及樹木,砍除之範圍亦由被告所指示,然地政人員並未指示被告需砍除附圖A 、B 部分土地上之所有香蕉樹及樹木乙情,則衡情若僅為便於地政人員施測,實無將面積達316 平方公尺之A 部分及面積達222 平方公尺之B 部分土地上之香(芭)蕉樹及樹木全數砍除之理,何況告訴人遭砍伐之香(芭)蕉樹及樹木數量非少(詳如後述⒊之認定),益徵此情並非證人甘富菘在割除雜草、雜樹時,因無法確認現場實際界線所致,足見被告辯稱係為土地鑑界需要而無毀損之主觀意圖,殊不足採。
⒉復經原審於105 年3 月28日現場勘驗結果,遭砍除之香(芭
)蕉樹、樹木右側種植成排之檳榔樹,檳榔樹左右兩側種植香(芭)蕉樹,左側香(芭)蕉樹與檳榔樹間有泥土地夾雜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 至233 頁),再對照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9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36 頁)及現場照片2 張(見原審卷第88頁),可見告訴人種植香(芭)蕉樹及樹木之範圍東側係檳榔樹,西側則為其所種植之樹木,告訴人種植之香(芭)蕉樹、樹木形成一明顯而獨立之區域,尚無與他人使用之範圍誤認之可能;證人甘富菘固自102 年6 月1 日起受委託經營710 、710 之1、710 之2 、710 之3 、710 之4 地號土地,有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 至152 頁),然證人甘富菘於原審時證稱:「我向台中寶林寺承租710 、710之1 、710 之2 、710 之3 、710 之4 地號土地,共有7 甲地。. . . 只有在710 之3 、710 之1 、710 地號土地種香蕉,其他710 之2 、710 之4 地號土地種樹」、「(問:檢察官提示砍除香蕉的相片,上面被砍除的香蕉,是否是你種植的?)是我砍除,香蕉不是我種植的。」、「(問:你既然知道香蕉不是你的,為何還要砍除?)當時楊茂欽跟我說那是他們廟方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09 至310 頁),堪認證人甘富菘雖承租台中寶林寺所有710 之3 地號土地種植香蕉,然被告指示甘富菘砍除之香(芭)蕉樹、樹木,並非證人甘富菘所種植之物,被告明知於此,其確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至為明確。
⒊就本件遭被告所委請甘富菘砍除香(芭)蕉樹及樹木數量部
分,證人甘富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即告訴人所提供貼有1 至45號標籤之樹木均為伊所砍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10 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其有逐一黏貼1 至45號之標籤於遭砍除之樹根上,其就看得到之部分有黏貼標籤,看不到的,就沒貼;被砍除之香蕉樹部分,其逐一清點看得出樹頭之部分,被雜草淹沒之部分,其就沒有點,共200 多棵;其被砍之樹均在本案土地上,在本案土地上之香蕉樹大約150 棵等語(見原審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大致相符。復觀諸現場照片30張所示(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1 頁至第
103 頁),可知本案710 之11地號土地於香蕉樹遭砍除後,均被倒地之香蕉樹所覆蓋,樹木亦有逐一黏貼1 至45號之標籤於其上,且樹木生長於山坡上,而非生長於遭香蕉樹覆蓋之平坦土地上,顯見上開45棵樹木係沿本案土地東南側之山陵種植無訛。而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告訴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104 年度訴字第50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向南投縣政府函詢附圖A 部分依一般植栽種植情形,約可種植幾株香蕉樹一事,經南投縣政府函覆A 部分之面積約可種植63株香蕉樹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5 年8 月15日府農務字第1050165252號函暨南投縣政府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在卷可憑(見上開民事卷第67頁至第71頁),同此標準計算,附圖B 部分之面積約可種植44棵香蕉樹,故本件告訴人遭砍除之香蕉樹之數量應為107 棵(63+44=107 棵)、樹木則為45棵。被告雖辯稱僅砍除香蕉樹之莖葉,並未將香蕉樹之根系連根拔起,香蕉樹仍能自然生長,未使香蕉樹完全喪失其經濟效用等語,惟觀諸現場照片6張(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可知附圖A 部分之土地表面均被遭砍除之香蕉樹之莖葉所覆蓋,香蕉樹幾近全部均自接近地面處遭砍斷,僅有為數甚少之香蕉樹尚存有部分矮小香蕉樹莖,顯見上開遭砍斷之香蕉樹已無法存活而喪失經濟效用,縱僅存矮小香蕉樹莖之香蕉樹尚得存活,然已非原經告訴人整體種植、照顧之香蕉樹之原狀可相比擬,是被告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㈢起訴書依證人甘富菘於103 年6 月10日偵訊時證述大約102
年10月左右砍云云(見偵卷一第10頁)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102 年11月21日發現芭蕉樹被砍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而認被告委請證人甘富菘砍除香(芭)蕉樹及樹木之時間為102 年10月至同年11月21日間某日,然證人楊統極於原審時證稱:台中寶林寺於102 年間申請710 之2 、710 之3、710 之4 地號土地鑑界,共計聲請3 件,於102 年11月13日第1 次到現場,系爭案件所爭議的區塊現場有雜草、一些香蕉樹、檳榔樹,這些植物有可能遮擋到我所用經緯儀施測的視線,因此當天並未測量等語(見原審卷第306 頁),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6 日投地二字第1030000823號函1 份(見偵卷二第16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3 份(見偵卷二第9 至11頁)附卷可佐。由上可知,被告委請證人甘富菘砍除香(芭)蕉樹及樹木之日期,應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102年11月13日9 時許第一次前往現場而測量未果之後,至同年月21日某時許間之某日,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告委請證人甘富菘,於上揭時、地持鐮刀、鋸子接續砍除如附圖A 所示,面積計316 平方公尺,告訴人所有、種植於710 之11地號土地上之香蕉(芭)樹150 棵及樹木45棵之枝幹至僅殘留樹頭、殘枝之情,難認該等香(芭)蕉樹及樹木得以繼續生長,客觀上已達該等香(芭)蕉樹及樹木之效用全部喪失之毀損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委請證人甘富菘於上揭時、地,持鐮刀、鋸子接續砍除
如附圖A 所示,面積計316 平方公尺,告訴人所有、種植於
710 之11地號土地上之香(芭)蕉樹63棵、樹木45棵之枝幹,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以遂行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㈢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由證人甘富菘在同一地
點持鐮刀、鋸子砍除上開香(芭)蕉及樹木之枝幹,其砍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實質上一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委請證人甘富菘接續砍除如附圖A 所示,
面積計316 平方公尺,告訴人蘇壽森所有、種植於710 之11地號土地上之香(芭)蕉樹共計150 棵」一節,惟上開附圖
A 部分面積依一般植栽種植情形,約僅可種植63株香(芭)蕉樹,已據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予認定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香(芭)蕉樹之數量為150 棵,事實認定已有違誤。
㈡未扣案之鐮刀、鋸子各1 支,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第三人台中寶林寺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319 頁背面),則是否為第三人台中寶林寺無正當理由提供而需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審逕以「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為由認無從宣告沒收,亦難謂無瑕。
㈢原判決固引用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認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從而竊佔國土種植樹木之人,雖有占有之事實,惟並無合法之管領權源,難認係有管領權之人,因此縱該等作物受他人侵害,種植樹木之人亦非因犯罪被害之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39號判決、司法院
(83)廳刑一字第16187 號函參照),認定告訴人就種植在附圖B 部分土地上之香蕉樹80棵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亦即該等香(芭)蕉樹屬台中寶林寺所有,告訴人對該等香(芭)蕉樹因無管領權,自無告訴權,然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均應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判決單純以民法上所有權之歸屬,逕認告訴人欠缺告訴權未能合法告訴,而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有未洽。
㈣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
疵,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香(芭)蕉樹及樹木均非己所有,亦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委請證人甘富菘持鐮刀、鋸子砍除附圖A 、B 部分土地上之香(芭)蕉樹共計107 棵及樹木45棵之枝幹至僅殘留樹頭、殘枝,形同枯枝,而致喪失其等全部效用,並因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未尊重告訴人之所有權,行為顯有可議,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數額認知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佈(下稱修正後刑法),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未扣案之鐮刀、鋸子各1 支,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為第三人台中寶林寺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9 頁背面),本院衡以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種植在
710 之11地號土地之香蕉樹達230 棵,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固於原審時指述:遭被告毀損之香蕉樹伊清點大約是200多 棵等語(見原審卷第311 至
312 頁),然依卷存之案發時現場照片,並無法證明案發當時遭被告毀損之香蕉樹數量確達230 棵,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故意損壞告訴人之香蕉樹達230 棵,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毀損告訴人種植在附圖
A 、B 部分土地之香蕉樹數量為107 棵,尚難遽認被告毀損告訴人香蕉樹數量逾107 棵,就逾107 棵香蕉樹以外被告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