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兼 被 告 陳松益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上 訴 人兼 被 告 賴忠宏上 訴 人兼 被 告 江晉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被 告 李佳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88號、第20584號、第24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犯恐嚇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民國103年4月29日犯恐嚇罪、民國103年4月30日犯恐嚇罪;壬○○犯恐嚇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丁○○犯恐嚇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撤銷部分被訴恐嚇均無罪。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黑手」)為黃麗霞(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夫。緣辛○○之舅母許瓊云(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102 年7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陸續借予「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買公司)負責人游清根、游木進兄弟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無法索回,許瓊云向該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己○○催討無果後,辛○○遂與壬○○、丁○○及戊○○,於103 年4 月14日晚上7 時許,共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普羅餐廳」向己○○催討500萬元保證債務。因己○○遲未允諾代負履行責任,辛○○、壬○○、丁○○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由辛○○向己○○恐嚇稱:須於1週內籌措現金200至300萬元替債務人即游清根、游木進兄弟還債,否則砍斷己○○1手1腳等語;並以己○○家人之安全,威脅己○○;且又當場拍攝己○○之照片,向己○○恐嚇稱:如躲避將發佈黑道追緝令等語,壬○○及丁○○則在場吆喝作勢要將己○○押走,以此方式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因己○○避不見面,辛○○明知甲○○僅為上開借款過程之介紹人,並非該借貸契約之債務人,竟與壬○○、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於103年4月24日(耕讀園訂位單誤記為4月23日)以電話向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耕讀園餐廳」預定10人包廂,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由壬○○、丁○○及不知情之戊○○陪同辛○○、及不知情之黃麗霞及許瓊云到場。迨當日下午5時許,乘甲○○與其僱用之保鏢林建程前往耕讀園餐廳用餐之際,辛○○、壬○○、丁○○、黃麗霞及許瓊云隨即進入包廂,與甲○○商討債務還款事宜,另戊○○則站在包廂門口處等候。惟因甲○○堅認其僅為借款介紹人,非債務人或保證人,無還款義務,不允諾代負履行責任,辛○○竟當場向甲○○恫稱:「今日未處理該1000萬元債務問題,就不能走出去」、「我去后里講到你名聲臭了了(臺語)」等語、並作勢毆打甲○○,致使甲○○心生畏懼,依辛○○等之指示,當場於辛○○指示壬○○購買之空白本票及十行紙上簽立發票人甲○○、票號WG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本票及切結書各1紙予辛○○收執,始得脫身。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證人甲○○、林建程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壬○○、丁○○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壬○○於103年7月17日第二次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辛○○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述證人或被告壬○○之供述既經被告等或被告辛○○爭執無證據能力,且核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例乃係採英美法「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外之陳述,倘若符合①必要性,即因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及②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的情況值得信用而言(非指陳述之實質內容的信用性,否則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界限勢將有所混淆),乃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按己○○所設戶籍地,經原審於104年9月23日、10月27日、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己○○到庭,及於105年3月30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己○○到庭,惟均遭以「應受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無此人勿再寄」等為由退回,且己○○均未到庭,而己○○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戶籍地均未變動,且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4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8、69、103、138、220頁),是證人己○○現在不明,有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事發後較初之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製作筆錄過程係由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於製作完畢後,亦有將該筆錄交予證人己○○確認並簽名,是就詢問證人己○○之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佐以證人己○○於本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命具結作證,其於警詢時就於普羅餐廳遭被告辛○○、丁○○、壬○○對其為恐嚇行為之陳述,核與經具結、具有證據能力之偵訊證述內容尚無齟齬之處,僅二者繁簡尚屬有別,自應認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證情節又與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係證明被告辛○○、壬○○、丁○○本案恐嚇犯行之待證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己○○、甲○○、林建程、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證據以外,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被告壬○○、丁○○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被告壬○○、丁○○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辛○○、壬○○、丁○○均坦承於103年4月14日至普羅餐廳與證人己○○及甲○○商討游清根、游木進債務償還事宜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辛○○辯稱:4月14日當日己○○有說要還錢,是他自己提出要用2、300萬元解決債務,我無恐嚇他的必要云云。被告壬○○辯稱:是己○○自己要與辛○○協調,我並無恐嚇他云云。被告丁○○辯稱:因辛○○心臟有問題,我受壬○○委託去幫忙扶辛○○,我沒有為恐嚇行為云云。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己○○於4月19日還與黃麗霞及許瓊云一起去問神,若4月14日曾遭辛○○恐嚇,實無再與黃麗霞及許瓊云出門問事之理,且己○○於4月21日又與辛○○有通聯紀錄,通話長達23多分鐘,均足認辛○○於4月14日並未為何恐嚇行為云云。然查:
㈠游木進與游清根向許瓊云及黃麗霞借款共1000萬元,及簽立
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受款人為許瓊云之本票2 紙,並由己○○於本票上簽名後交付予許瓊云收執,嗣後因游木進、游清根未如期還款,遂由證人甲○○於103年4月14日陪同己○○至普羅餐廳與被告辛○○、壬○○、丁○○及許瓊云、黃麗霞等人協商還款事宜等情,業經被告辛○○、丁○○、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己○○、甲○○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臺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票號WG00000000號、WG00000000號本票影本、現場錄影光碟、普羅餐廳平面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在普羅餐廳門口時就有7 、8 個
露出刺青的男子在門口等我們,先用三字經斥責我們遲到,並圍上來半推我們進入包廂,辛○○恐嚇我說「今天沒說好別想回家」、「不只是我、小孩他們都會找」並幫我跟甲○○拍照,說照片在他們手上,他發出去,我們跑到哪裡他都追的到,回家後則陸續打給我威脅要對我家人不利,當時辛○○有找人圍住我跟甲○○,門口也有人看顧,並說要把我押走,旁邊的小弟還吆喝說「大仔,這個先把他帶走」,當時是辛○○帶頭恐嚇我,威脅要對我家人不利,現場大家都聽他的;另壬○○吆喝要押走我們、丁○○在旁邊控制我們不能亂離開,有時配合辛○○對我們罵三字經等語(見警卷第209頁反面、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於偵訊時證稱:
在普羅餐廳談了40至50分鐘,辛○○說:放你回去如果一週內沒還,你的家人父母跟你的小孩會時常有人靠近,且說如果沒還會給我剩一手一腳等語(見他卷第15頁至反面);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在普羅餐廳剛開始說己○○有背書,要將他斷手斷腳,當場有對我們拍照,要將照片發給道上兄弟,並放風聲說我們A了人家很多錢,找到我們就有肉吃,現場壬○○及丁○○還一直說要不要將己○○押走,並且有作勢要押走己○○的樣子等語(見他卷第53頁至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壬○○及丁○○圍著我們進去,辛○○很激動逼己○○一週內要籌2、30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要他好看,也有聽到要斷手斷腳、剁他一隻手一隻腳,及說照片要發給道上兄弟,說他騙人家錢,另攝影的丁○○有說要斷手斷腳、把照片發給道上兄弟,又因為己○○一直猶豫認為一週內籌不出錢,壬○○就作勢要將己○○抓走,並對辛○○說「大仔,把他抓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渠等上開所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衡諸被告己○○、甲○○等人與被告辛○○、壬○○、丁○○等人素無恩怨、仇隙,證人己○○苟未受被告辛○○、壬○○、丁○○等人恐嚇脅迫籌款還債,證人己○○、甲○○自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辛○○、壬○○、丁○○等人之理,是證人己○○、甲○○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本案被告辛○○於上揭時、地以需於一週內籌措200至300萬元替游清根、游木進兄弟還債,否則砍斷證人己○○一手一腳、及以證人己○○家人安全脅迫證人己○○、並當場錄音錄影,稱若躲避將發佈黑道通緝令之言詞恫嚇證人己○○;另被告丁○○及壬○○則於旁助勢,負責拍照、錄影,並作勢要將己○○押走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辛○○雖辯稱:現場雖有剁手的動作,但我有講說不然
我們剁雞頭跟神明發誓等語,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光碟顯示:在協商債務畫面中,己○○說要去發誓,辛○○說要去廟裡剁雞頭時有以右手剁向自己左手的姿勢(見本院卷二第 19 頁背面),故可認被告辛○○此部分所辯可採。然現場光碟所顯示上開畫面,僅係案發當時之部分場景,自難據此遽認被告辛○○等人未對證人己○○恐嚇。
㈣再者,證人己○○與甲○○固於103年4月19日與許瓊云、黃
麗霞一起至廟宇問事,有玉天關聖寶殿問事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2頁)。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去神壇時就知道黃麗霞與辛○○是夫妻關係,他心理極不情願去,是受我拜託,並恐懼若不去會有什麼不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反面),既證人己○○於4月14日業遭被告辛○○恐嚇如前,自無再於4月19日向辛○○之妻黃麗霞表示恐懼之可能,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通話記錄僅為收、受話者通話之證明,實難遽認其通話之內容,則辯護人所舉證人黃麗霞手機之通話明細,仍無從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㈤末查,證人黃麗霞、許瓊云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壬○○於10
3年7月18日訊問時固均證稱:當日氣氛平和,辛○○沒有恐嚇己○○說一週未還錢要給他剩下一隻手一隻腳,也沒有說要拍照將照片發給黑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聲羈487卷第10頁)。惟證人黃麗霞、許瓊云2人為本案債務之出借人,與債務之償還有直接利害關係,證人黃麗霞更係被告辛○○之妻,證人許瓊云則係被告辛○○之舅母,關係至為密切,而被告壬○○為本案共犯,與被告辛○○利害一致,渠等所證實有迴護被告辛○○之嫌,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辛○○於上揭時、地以需於一週內籌措200至300萬元替游清根、游木進兄弟還債,否則砍斷證人己○○一手一腳、及以證人己○○家人安全脅迫證人己○○、並當場錄音錄影,稱若躲避將發佈黑道通緝令之言詞恫嚇證人己○○;另被告丁○○及壬○○則於旁助勢,負責拍照、錄影,並作勢要將己○○押走,堪認被告辛○○、壬○○、丁○○所為顯係以暗示方式,告知若證人己○○不解決債務,將對證人己○○之人身、家人加以危害,則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白其意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證人己○○主觀上亦因此而心生畏懼,亦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卷第16頁),是被告辛○○、壬○○、丁○○上開言詞及舉動,已達生危害於證人己○○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辛○○、壬○○、丁○○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壬○○、丁○○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辛○○、壬○○、丁○○均坦承於103年4月26日至耕讀園與證人甲○○商討己○○之債務償還事宜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辛○○辯稱:甲○○於4月14日在普羅餐廳有表示若己○○跑走他要負責,另4月26日在耕讀園餐廳也表示他有心要處理,所以當日才由他的保鏢林建程陪同到耕讀園餐廳商討還款事宜,我並無恐嚇甲○○云云。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甲○○所僱用之保鏢林建程有陪同甲○○至耕讀園,甲○○既知要到耕讀園赴約仍前往,足認現場無恐嚇取財之可能;另辛○○於現場係稱「今天這1000萬元因為你的緣故不見了,希望甲○○給個答案」,林建程偵訊時因緊張怕被拘提或羈押方附和檢察官提問而證稱:辛○○曾向甲○○恫稱「這1000萬不處理走不出去」;又關於辛○○作勢要毆打甲○○部分也是林建程個人臆測,實際上辛○○係因生氣而拍桌,並非意在恐嚇甲○○;再關於「沒匯我就被黏去牆壁」也是甲○○個人臆測,並非辛○○恐嚇之言語;此外甲○○是自願簽立切結書及本票,當日他可自行去上廁所,過程中可以看手機、微笑、抽煙,切結書中之人身保障條款也是依其保鏢林建程之建議而加註,足認其心理並未受到壓制或恐嚇之情形,加以甲○○當場亦表示願意負道義責任,堪認並未有何強迫行為云云。被告壬○○、丁○○則辯稱:因辛○○身體不好才陪他去,現場無恐嚇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辛○○、壬○○、丁○○因證人己○○未如期代負履行
責任,遂於4月26日會同黃麗霞、許瓊云與證人甲○○、林建程於臺中市○○○路○○○號耕讀園餐廳見面,當日由證人甲○○簽立票號WG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本票及切結書交予被告辛○○收執等情,業經被告辛○○、壬○○、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耕讀園餐廳平面圖、本票及切結書影本、耕讀園餐廳消費收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至第36頁、第145頁、他卷第155頁、第196至第198頁、偵卷一第136至第1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進去包廂後壬○○及丁○○架住
我搜身,並強按我坐在椅子上,辛○○則逼我簽本票,並叫囂說如果沒有還1000萬元我就走不出去,我辯駁時壓住我的壬○○及丁○○很用力撞我後背部,辛○○也多次作勢要打我,一陣子後,有人向門口站崗的人反應我們太吵,辛○○就帶我去另一間小包廂,之後我照辛○○意思寫切結書,其他人在旁邊圍著,我寫太慢也被罵、連圍著的人也說我寫得太慢,一直罵我等語(見他卷第53頁至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進去後壬○○及丁○○一左一右押我到桌子旁邊對我搜身,把我的手機放桌上,很用力的敲我,叫我坐下,在大包廂時我還有點抵抗,所以聲音很吵,壬○○及丁○○一左一右壓在我旁邊,一人拉一隻手,如果我反駁就撞我,我頂嘴辛○○很生氣,好幾次都要跑過來要揍我,因為他在我對面,是經黃麗霞及林建程制止,因為氣氛跟聲音很吵才被店家要求換到角落小包廂去,小包廂門口都被堵住,當時先拍照假裝氣氛很好,他們就把預備的十行紙、印泥、本票丟到桌上叫我簽1000萬元,所以簽票動作都在小包廂完成,也是從小包廂開始攝影,當時包廂口有人守衛,所以店家是跟門口守衛說,他們不敢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林建程於偵訊時亦證稱:103年4月26日我就跟甲○○說傍晚一起吃個飯,來說事情,但我沒跟他講說這個地方是辛○○決定的,我到櫃檯後,背著甲○○沒讓他知道,問櫃檯辛○○交代由壬○○所訂的包廂在何處,之後我就帶著甲○○往包廂走,辛○○等人就在後面跟著進去,進去之後黃麗霞、許瓊云就在那邊哭鬧,當時辛○○說話的口氣就很差了,就指著甲○○說要還我1000萬元,因為甲○○牽線的關係,讓這兩個女生丟掉1000萬元現金,店家就來了,說我們影響到其他人,就移到小包廂,到小包廂之後,黃麗霞及許瓊云還是在那邊大小聲,要甲○○負責1000萬元,甲○○說我怎可能負責這1000萬元,辛○○就指著甲○○說就是因為你才丟掉1000萬元,並說在普羅餐廳時甲○○承諾如果己○○跑掉甲○○要負責這筆錢,甲○○只有一直說他要負道義上責任,甲○○說他哪有要負責,雙方就開始吵起來,在大包廂時辛○○有很大聲對甲○○吼叫,說就是你這個「壞仔」讓我們這邊丟掉1000萬元,辛○○有跟甲○○說「這1000萬元不處理,走不出去」,辛○○有將右手舉高到耳朵的地方,我看到就問他你要做什麼,你不要亂來,我不確定辛○○會不會打下去,但我有制止他。辛○○將十行紙、印泥、空白本票丟在桌上時,有叫甲○○簽立1000萬元,但我說不是已經說好500萬了嗎,之後甲○○就自己寫,辛○○則口氣很差說要錄音錄影等語(見他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現場氣氛不佳,辛○○認為甲○○騙他們錢,在大包廂時辛○○手就舉高,罵很大聲,還有黃麗霞及許瓊云也罵很大聲,之後辛○○拍桌子很大聲,經現場客人投訴被我們影響到,店家就幫我們換到小包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29頁反面),另證人黃麗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辛○○於大包廂敲桌子跟聲量很大才被店家換包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又證人即耕讀園崇德店店長江毓涵於警詢時證稱:26日下午5時許陸續來了10個人進入包廂,後來因為他們在包廂內發生爭執,大聲叫囂,拍桌子,影響其他客人,所以我勸他們更換到獨立式包廂,我是在門口勸告,因為包廂門口有2名男子顧門,我無法進去等語(見警卷第253頁至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員工說裡面有人在叫囂、拍桌子並有其他客人反應該包廂太吵而要求換位子,我不確定包廂內幾人,但有人在包廂外感覺是跟裡面包廂有關連之人,包廂外至少有2人以上,後來是請這2人進大包廂問他們可否換位子,我們做好的點心、飲料也是請這2人送進去,因為我們知道包廂內有異樣,所以請這2人送進去等語(見他卷第50頁至反面);佐以被告辛○○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是說不處理這1000萬元,事情就沒完沒了等語(見他卷第314頁反面)。依此,證人甲○○及林建程就證人甲○○事先並不知悉至耕讀園係為與被告辛○○等人商討己○○債務處理問題而至耕讀園、因現場氣氛不佳遭店家要求由大包廂換至小包廂、由被告辛○○提出證人甲○○應簽立本票、被告辛○○曾作勢要毆打證人甲○○、現場被告辛○○有指示應錄影等節,先後證述均核屬一致、相符,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附件一所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83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至13頁),核與證人甲○○所證:會簽本票跟切結書是因為害怕想脫身,我還說沒簽等一下被你們踹到黏在牆壁上,辛○○還補說不只這樣,要讓你們后里的名聲臭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未有相岐,堪認證人甲○○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與被告辛○○等人會面,現場因己○○未如期履行4月14日於普羅餐廳之代償承諾而氣氛凝重、被告辛○○等人因認證人甲○○為該筆借款之介紹人而冀望證人甲○○應負責償還部分款項、被告辛○○於現場口氣不善、未有笑容、證人黃麗霞、許瓊云表情嚴肅,足認被告辛○○等人為處理該筆借款甚急。參以被告辛○○曾作勢毆打證人甲○○、並因爭執音量遭店家更換包廂、切結書內容乃依造辛○○指示方簽立、被告壬○○亦於旁附和補充、且於書立初稿後再依辛○○指示重新繕寫,並由證人黃麗霞當場朗讀以資確認等情,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壬○○於偵訊時陳稱:甲○○說會看著己○○,但己○○跑掉了,責任當然是找他,甲○○實際上沒有欠辛○○錢,之所以會簽500萬元本票是因為林忠信跑掉、辛○○氣到,當時是在耕讀園協調出來的,因為辛○○會去找甲○○,所以甲○○會答應簽署切結書等語(見他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偵卷一第124頁),被告丁○○陳稱:我是負責錄影等語(見警卷第97頁反面),益徵證人甲○○因於103年4月14日陪同證人己○○前往普羅餐廳,目睹證人己○○遭被告辛○○、壬○○及丁○○等人恐嚇經過,為確保自己不受與證人己○○之同等對待,避免自己亦遭被告辛○○等人要求代償債務及恐嚇,始自行出資僱請證人林建程擔任保鏢。詎料,證人林建程與被告辛○○係屬舊識,被告辛○○在證人甲○○不知情之情形下,已先行指示被告壬○○在耕讀園餐廳訂位,並要求證人林建程以用餐名義,邀約證人甲○○外出。是證人甲○○答應證人林建程外出,係誤認僅有其與證人林建程,而無其他人。另證人甲○○固於耕讀園會面時曾稱:就有心要解決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1頁),然證人甲○○僅為伊買公司負責人游清根、游木進向許瓊云借款之介紹人,並未向許瓊云及黃麗霞借款,亦未於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背書或保證之意,並未負有何還款義務,實無必要經被告辛○○等人催討,即代主債務人負履行責任,而驟然擔負高達500萬債務之理;苟非基於彼此之合意,任何一方要無法律上義務對他方為金錢賠償之義務,而被告辛○○等人亦明知上情,惟為促使證人甲○○代負履行責任,始透過證人林建程將不知情之甲○○帶往耕讀園餐廳商討債務償還事宜,並於證人甲○○不願代負履行責任下,對證人甲○○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及舉動。依此,證人甲○○所稱之有心要處理,仍難謂即為自願代償債務之表示。至被告等人在在提及之「道義責任」一詞,更屬無稽,故證人甲○○顯係因案發當晚遭受暴力及恐嚇之威逼致心生畏懼,始提出給付500萬元之承諾以求脫身,應堪認定。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甲○○乃自願償還500萬元云云,顯係無據。況倘證人甲○○係自願給付500萬元予被告辛○○作為道義責任,即屬你情我願之事,被告辛○○等人又何須指示證人甲○○於切結書中另行書立人身保障條款以為保障之理?益見證人甲○○顯係面臨被告辛○○等人出言及以肢體動作恐嚇之情狀下,不堪其擾,為保全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心生恐懼始同意給付500萬元,實屬不得不為之權宜之計,尚難以此率爾認定證人甲○○係自願代償己○○之債務,反益徵證人甲○○之自由意思確遭被告辛○○等人壓制之情境。至證人甲○○於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中雖有笑容,然證人甲○○非借款之債務人,無承擔高達500萬元債務之理,業如前述,該笑容應係緩和、化解現場氣氛,以避免更激烈之衝突所為之反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小包廂時的微笑時苦笑,我極度緊張都會苦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實難依該甲○○面露笑容之畫面,遽認證人甲○○係自願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此外,證人林建程係以甲○○保鏢之身分陪同到場,在未涉有立即人身傷害之其他重大脅迫舉動下,證人甲○○未於現場為求救之反應,與是否遭脅迫並無必然關連。辯護人為被告辛○○辯稱:現場為玻璃包廂、甲○○可自由使用手機云云,亦難為被告辛○○未為脅迫行為之認定。
㈢證人林建程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4月25日跟甲○○提及
要到耕讀園赴辛○○之約,協調己○○的債務處理問題,警詢時說沒有跟甲○○說,是因為製作警詢筆錄前已遭人施壓,當時說辛○○手舉高的意思是我猜測辛○○要打人,但實際上辛○○,拍桌子拍得很大聲,甲○○現場有去上廁所,沒有人限制他不能離開,手機也還在他身上,偵訊的時候我說辛○○現場跟甲○○說今天沒有處理1000萬元債務問題就不能走出去這句話是因為當天因本案遭拘提,遭檢察官訊問時現場氛圍不佳,怕被關,都是順著檢察官的問話回答,實際上辛○○並沒有這樣說,辛○○是說找你要這1000萬元也是剛好而已,甲○○現在有說他要負道義責任,先幫己○○代墊500萬元,甲○○在簽切結書時講說不然今天會被打到黏在牆壁上,辛○○則回說不簽沒有人會對你怎樣,我只要我的錢,我的錢沒有了就去找你而已,不會對你怎樣,大不了叫一群辦喪事的五子哭墓去你公司哭,讓大家知道你騙人家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30頁)。然查,證人林建程前開證述與其偵訊時所述顯有相岐,佐以原審依職權勘驗證人林建程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
⑴44:33檢察官:甲○○喔,在大包廂的時候。
林建程:嗯。
檢察官:辛○○那一方的人,有沒有對甲○○動粗?林建程:沒有,有很大聲對他「吼」(臺語)這樣。
檢察官:沒有動粗,但是有很大聲喔。
林建程:嗯。
檢察官:對,對甲○○吼,吼叫?林建程:嘿呀。
檢察官:說什麼?吼什麼話?林建程:說就是,就是你啦,你這個「壞仔」(臺語音譯),因為你,我們這邊不見1,000 萬。
檢察官:說喔,就是你這個「壞仔」,讓我們這邊丟掉1,0
00萬,啊再來咧?林建程:啊就…就在那邊吼,在大包廂的時候。
⑵46:21檢察官:他站起來的時候有沒有人把他壓在椅子上?林建程:什麼?檢察官:甲○○站起來的時候是不是有人把他壓在椅子上?林建程:壓在地上?檢察官:壓在椅子上。
林建程:壓在椅子上?檢察官:叫他坐下。
林建程:進去的時候喔?檢察官:嘿。
林建程:沒有吧,只有比較大聲而已。
⑶46:21檢察官:辛○○是不是跟他講說「這1,000 萬沒有處理,你
走不出去」?林建程:有,辛○○有。
檢察官:有講這句話?林建程:有,他有講。
檢察官:括號簽名。你為什麼要,比個YA的手勢喔,跟王枝
柱合照?林建程:YA?檢察官:跟甲○○合照,為什麼?林建程:我也不知道。
檢察官:你啦,說你。
林建程:我有比YA喔?我沒印象耶。
檢察官:當時有沒有一起拍照?當時有沒有跟甲○○一起拍
照?由別人拍照,拍你們?林建程:沒有,他就說到最後要求要錄音、錄影啊,辛○○
說要求錄音、錄影,我說好啊,隨便啊。…檢察官:問喔,甲○○答應要寫切結書之前,有錄音、錄影
嗎?林建程:沒有。
檢察官:都沒有嘛喔?林建程:嘿。
檢察官:壬○○在裡面做什麼事情?林建程:壬○○就…那個,賴先生這樣,他就也進去,啊進去之後也說,我聽他說是那天在普羅他也有去啊。
檢察官:喔,然後他在耕讀園對甲○○說什麼?林建程:跟他說什麼?檢察官:嗯。
林建程:說什麼我就…說…檢察官:態度也不會好啦,啊講什麼話?林建程:對啦,一定是態度一定很壞的。
檢察官:嘿,啊講什麼?林建程:意思說,跟甲○○說「你如果不還也可以咧」。
⑷50:03檢察官:還有喔。
林建程:嘿。
檢察官:甲○○,甲○○的部分,我想你要還他一個公道喔
,「黑手」,他說「黑手」有幾次作勢要打他。「黑手」就是那個辛○○啦。
林建程:對。
檢察官:有沒有這件事情,有沒有?林建程:他是…他是(右手舉高)手舉這樣,我說你要做什麼?不可以打人家。
檢察官:當時辛○○有沒有作勢要打甲○○?林建程:是…是沒打他,但是手這樣啦(右手舉高),只有舉高高,舉這樣而已啦。
檢察官:喔。
林建程:我說你不要亂來喔。
檢察官:當時喔,辛○○有將右手舉起來喔,舉高喔,舉高喔。
林建程:嘿啦,舉高。
檢察官:抬高到,那個拳頭到…到,差不多頭的…林建程:差不多耳朵這邊啦(右手拳頭靠近其右耳處)。
檢察官:這樣啦。
林建程:嘿,差不多。
檢察官:將手舉高喔,就…我看到喔,就問到,就問辛○○說「你要做什麼」、「你要做什麼」。
林建程:嘿啊,我跟他說你要做什麼?你不要亂來。
檢察官:你不要,你不要喔,你不要亂來喔。
林建程:嗯。
檢察官:再問喔,你是要阻止辛○○喔,一拳打下去嗎?林建程:他給我的感覺…檢察官:你是要阻止王…欸,辛○○毆打那個甲○○嗎?林建程:因為我很怕他…「黑手」會打他啦。
檢察官:嗯。
林建程:啊他有要打沒要打我是不知道,我是看到他手舉到耳朵這邊來了。
檢察官:我不確定那個,辛○○喔,會不會真的打下去喔,但是我有制止他啦。
林建程:嘿啦,我跟他說你要做什麼?你不要亂來。
檢察官:但是我有制止辛○○。
⑸1時8分19秒檢察官:有沒有看…有沒有聽到喔,有沒有聽到,這裡,陳
松益說喔,那個沒有,1,000 萬,跟甲○○說喔,這1,000 萬不處理,就走不出去?有聽到喔?林建程:有,他有這樣講,辛○○有這樣講。
檢察官:好。再來喔,有沒有看到辛○○舉起右手要打,要
打那個甲○○的動作?有沒有?林建程:他是舉到耳朵這邊啦(右手舉高),啊我是不知道他會打不會打,但是我有制止他。
檢察官:嗯嗯。
⑹1:09:04檢察官:有沒有看到,當時辛○○有沒有作勢要打甲○○喔
,當時,你是說甲○○有把右手舉高?林建程:辛○○。
檢察官:辛○○有把右手…有把右手舉高到耳朵這裡,到耳朵的地方喔。
林建程:嗯。
檢察官:我就阻止辛○○,叫他不要亂來,對不對?林建程:嗯。
檢察官:好。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8反面至第81頁反面),證人林建程於偵訊過程中,就檢察官提問是否拍照,回答沒有印象,被告辛○○是要求錄音錄影、另就被告辛○○是否有作勢要毆打證人甲○○部分,則主動併以手勢說明被告辛○○舉手之動作及高度,且證稱:因很怕被告辛○○毆打證人甲○○故曾向被告辛○○稱你要做什麼、你不要亂來等語,又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訊問證人林建程:被告壬○○現場是否有講什麼話,證人林建程亦自行證稱:他說你如果不還也可以啦,跟我說一下就好了等語,且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音量平穩、語氣和緩、設有開放性問話,證人林建程則依自己記憶說明並補充,未有何高壓氛圍,亦未有限制性提問,且就被告辛○○是否有向證人甲○○稱:這1000萬沒有處理你走不出去及被告辛○○作勢將手舉高等情,亦先後肯定回答2次並簽名,既證人林建程於偵訊中證述乃依其親身經歷為當時記憶之還原,足認並未有遭脅迫至虛構配合檢察官訊問回答之舉,則證人林建程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偵訊時因壓力為不實之證述即難認為真實。況偵訊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被告辛○○、壬○○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從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實難憑採。又證人林建程依其於案發時當場親自見聞被告辛○○對證人甲○○威嚇,態度惡劣,並面對甲○○舉起其右手,手握拳頭等情,而證稱:被告辛○○作勢欲毆打證人甲○○,其隨即加以阻止等語,核與證人甲○○前開所證相符,自難認係證人林建程個人臆測之詞。是被告辛○○之辯護人就此辯稱證人林建程關此部分之證述,係其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至證人黃麗霞、許瓊云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從大包廂換到小包廂時甲○○有自己去上廁所,是自己同意要背書500萬元,辛○○沒有跟甲○○說今天沒有處理這1000萬債務就走不出去,沒有高舉手到耳朵被林建程制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然證人許瓊云為被告辛○○之舅母、證人黃麗霞為被告辛○○之妻,均為本案債務糾紛之出資人,與本案債務之處理有利害關係,其所證本有迴護被告之嫌,加以證人許瓊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一開始的包廂很大,因消費沒有那麼高,被換到小包廂,辛○○都笑笑的,為什麼要恐嚇甲○○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頁),然4月26日於耕讀園係因被告辛○○於現場拍桌、叫囂等音量過大遭店家要求換置包廂,且被告辛○○於現場態度非佳等情,業經與證人甲○○、林建程、耕讀園店長江毓涵證述如前,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證人許瓊云所為換包廂之原因及現場辛○○之態度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岐,是證人黃麗霞、許瓊云所證實難認為真實,均難憑採。
㈣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甲○○業已簽立本票並交付被告辛○○收執之情,有本票影本及臺中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56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41頁、偵卷一第82至第84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既被告辛○○已取得本票,則其恐嚇取財犯行業已既遂,與證人甲○○嗣後得否主張票據法第14條惡意抗辯事由而拒絕付款無涉,是辯護人為被告辛○○辯稱:本案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云云,亦有誤解。
㈤綜上,證人甲○○既囿於被告辛○○現場語氣及氣氛始被迫
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且被告壬○○、丁○○明知證人甲○○非本案債務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均得以會意被告辛○○所為均為迫使證人甲○○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以代償債務,仍持續於現場助勢壓制證人甲○○,並由被告壬○○提供空白本票及十行紙,以及由被告丁○○負責攝影,堪認其等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仍有犯意之聯絡,且依一般客觀常情以觀,被告辛○○於催討債務之情況下所稱之:今天不處理這1000萬元走不出去等語、及高舉手作勢毆打證人甲○○之肢體動作,均可認其主觀上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且就其所為係對證人甲○○為惡害通知乙節應有所認識,堪認被告辛○○係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無疑,客觀上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是被告辛○○、壬○○、丁○○前揭所為,顯已達足生危害於證人甲○○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從而被告辛○○、壬○○、丁○○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被告壬○○、丁○○前開所辯,核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辛○○、壬○○、丁○○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壬○○、丁○○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辛○○、壬○○、丁○○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於同一
時、地,當場為恫嚇行為所為之前揭話語及舉動,均係為達成使證人己○○代負履行責任之目的所為之恐嚇行為,均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壬○○及丁○○於4 月14日及26日均陪同被告辛○○前
往普羅餐廳及耕讀園餐廳與證人己○○及甲○○商討債務處理問題,顯係欲藉由人數之優勢,及以過程中,相互以言語配合、動作呼應之方式,致證人己○○及甲○○受有相當之心理強制力,而迫使其等處理債務問題,且被告辛○○、壬○○、丁○○事前亦均明知此行目的是要處理該債務糾紛,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56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辛○○、壬○○、丁○○就本案犯行,事前即有預見、謀議、討論,是被告辛○○、壬○○、丁○○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辛○○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丁○○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殘刑視為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辛○○、丁○○各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壬○○、丁○○均明知告訴人甲○○僅為系爭借款之介紹人,並非該借貸契約之任何債務人,竟共同以恐嚇手段,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逼迫其簽發5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辛○○,惡性非輕,其等行徑與俗稱暴力討債無異,影響社會治安至鉅,洵令人髮指。是依其等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縱各科處恐嚇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亦無情輕法重之嫌,故被告辛○○、壬○○、丁○○等人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被告辛○○、壬○○、丁○○各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尚載明:證人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經其保鏢林建程告知後,在證人林建程陪同下共同前往耕讀園餐廳後,被告辛○○及壬○○共同指示丁○○及戊○○在包廂外看守,控制證人甲○○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1.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書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關於「犯罪事實」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辛○○、壬○○及丁○○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惟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控制甲○○之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法院應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2.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需以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其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證人甲○○於103年4月26日在耕讀園餐廳內,固遭被告辛○○、壬○○及丁○○以恐嚇手段,恫稱如未簽立本票及切結書「就不能走出去」,因而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交付予被告辛○○,惟耕讀園餐廳係商用之營業空間,被告辛○○、壬○○及丁○○對該場所並無支配力,客觀上難認證人甲○○之行動自由已受抑制。再參以被告辛○○等人在包廂內,除以非法手段強迫證人甲○○應簽立本票代償債務外,並無其他諸如強押上車、移轉處所拘禁、斷絕對外聯繫等,使證人甲○○喪失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難認被告辛○○等人於主觀上有剝奪證人甲○○行動自由之意思,自難遽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3.綜上,依檢察官上開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辛○○、壬○○及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妨害自由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辛○○、壬○○及丁○○犯罪,本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認被告辛○○、壬○○、丁○○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條、第305條論以恐嚇罪之共同正犯,及敘明被告辛○○、丁○○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審酌被告辛○○於與被害人己○○協商債務過成中、對被害人己○○施以恐嚇,被告丁○○、壬○○於現場助勢,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4月,被告壬○○有期徒刑3月、被告丁○○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被告辛○○、壬○○、丁○○就此部分上訴,均執陳詞置辯,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亦認被告辛○○、壬○○、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辛○○、壬○○、丁○○所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罪不適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前所述。原審未察,率予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未當。被告辛○○、壬○○、丁○○等人就此部分上訴,均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除以被告辛○○、丁○○、壬○○共同誘騙告訴人甲○○前往耕讀園餐廳,將告訴人甲○○限制在包箱內,並圍繞在告訴人甲○○身旁,使告訴人甲○○無法自由進出,行動自由受壓制,長達3小時,有原審勘驗之畫面可參為由,指摘原審認被告辛○○、丁○○、壬○○等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乃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被告辛○○等人在包廂內,除以非法手段強迫告訴人甲○○應簽立本票及切結書外,並無其他諸如強押上車、移轉處所拘禁、斷絕對外聯繫等,使告訴人甲○○喪失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已如前述。且依原審勘驗之畫面,亦未見告訴人甲○○有被圍繞身旁限制自由進出等行動自由等情,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實被告辛○○等人於包廂內有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外,其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辛○○、壬○○、丁○○所犯恐嚇取財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依前所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壬○○、丁○○均明知告訴人甲○○僅為系爭借款之介紹人,並非該借貸契約之任何債務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辛○○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簽發交付500萬元本票與被告辛○○,被告壬○○及丁○○則於現場為被告辛○○助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影響社會治安,洵值非難。惟被告壬○○、江晉詳參與程度較輕,被告辛○○等人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且飾詞狡卸,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辛○○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壬○○無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罪,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9月,被告壬○○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有期徒刑7月;被告壬○○部分,並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至於被害人甲○○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因遭被告辛○○等人恐嚇而簽立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本票1紙,於簽發後交予被告辛○○收執,屬被告辛○○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辛○○已持該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564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且被害人甲○○於收受該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現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575號案件審理,目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564號裁定影本,及103年度訴字第1575、1568號民事裁定列印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2至83頁、原審卷二第
251、252頁)。依此,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固屬被告辛○○之犯罪所得,惟該紙本票於法律上之重要性,乃本票上所記載之文義及表彰之權利,而非實體紙張;再佐以被告辛○○已持該紙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被害人甲○○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辛○○能否持該本票向被害人甲○○行使本票上權利,最終仍視民事法院審理結果而定,是本院認如沒收該紙本票,有礙民事法院審理,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於103 年4 月14日晚上7 時許,與被告辛○○、
壬○○、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普羅餐廳內,推由被告辛○○、壬○○及丁○○對告訴人己○○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㈡被告戊○○於103 年4 月26日下午5 時許,與被告辛○○、
壬○○、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耕讀園餐廳內,推由被告辛○○為恐嚇言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甲○○,當場迫使告訴人甲○○在被告辛○○囑由被告壬○○購置之空白本票上,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㈢因告訴人甲○○未於本票到期日匯入款項,且避不見面,辛
○○、壬○○、丁○○及戊○○均明知告訴人甲○○並未欠辛○○債務,其與家人亦非詐欺集團,竟基於加害甲○○等之名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下午3時47分許,共同搭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老家,由辛○○向甲○○之兄丙○○、姪子乙○○恐嚇稱:如甲○○不出面,要帶人來該住處讓街坊鄰居知道丙○○一家人是詐騙集團等語,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丙○○、乙○○,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辛○○、壬○○、丁○○、戊○○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㈣辛○○又另基於加害甲○○之名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3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夥同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壬○○、丁○○,共同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老家,由辛○○向丙○○、乙○○恐嚇稱:如甲○○不出面,要天天請五子哭墓來討債等語,使丙○○、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辛○○、壬○○及丁○○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辛○○、戊○○、壬○○、丁○○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公訴意旨㈠涉犯恐嚇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公訴意旨㈡涉犯恐嚇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林建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本票及切結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壬○○、丁○○、戊○○就公訴意旨㈢涉犯恐嚇罪,無非係以證人乙○○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再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壬○○、丁○○就公訴意旨㈣涉犯恐嚇罪,無非係以證人乙○○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103年4月14日陪同被告丁○○至普羅餐廳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丁○○學刺青,負責載送丁○○,當日也是載丁○○至普羅餐廳,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經查:證人己○○於103年7月2日警詢時固曾證稱:戊○○是在旁邊吆喝說「大仔、不要說了,先帶走」云云(見警卷第217頁),然其於103年5月12日警詢時經警提供包含被告戊○○照片在內之嫌疑人照片供其指認,則僅證稱:壬○○是在辛○○旁邊吆喝要押我的人,丁○○則於當日坐我旁邊控制我等語(見警卷第211頁),既證人己○○於案發時間較近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未能指認被告戊○○,則其距案發時間較遠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中再證稱被告戊○○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有可疑。佐以證人甲○○證稱:壬○○與丁○○多次作勢要將己○○押走等語(見警卷第19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現場有看到辛○○、壬○○、丁○○,對戊○○則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既證人甲○○同屬在場之人,所證稱吆喝要將己○○帶走之人則為壬○○、丁○○,亦非戊○○,且對被告戊○○並無印象,堪認被告戊○○當日縱亦到場,然並未為何不法行為,致未使證人甲○○留有深刻印象,則被告戊○○當日是否於現場助勢幫腔,顯有疑義,實難僅憑證人己○○先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戊○○於現場吆喝稱「大仔、不要說了,先帶走」云云而認其涉犯恐嚇犯行。況被告辛○○、壬○○及丁○○對證人己○○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當時除被告戊○○外,尚有許瓊云及黃麗霞在場,且未對證人己○○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及舉動,已如前述,本院自難以被告戊○○單純在場,即認其與被告辛○○、壬○○及丁○○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103年4月26日陪同被告丁○○至耕讀園餐廳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站在包廂外,並不知道包廂內發生何事等語。經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證述被告戊○○涉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另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戊○○站在門口,沒有動作,不知道是否為站在門口站崗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此外並未有其他證人或書物證證明被告戊○○涉犯恐嚇取財犯行,堪認被告戊○○係單純在場,未有任何行為。至被告戊○○於偵訊時固陳稱:我是去耕讀園湊人數、助勢,他們怎麼說我其實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36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我是說有去現場,但筆錄則記載助勢、湊人數,我對包廂內發生什麼事並不清楚等語。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廂門有關起來,裡面有開冷氣,被告戊○○站在外面應該聽不到在協商債務所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第165頁),依此,既被告戊○○未曾進入包廂、就包廂內商談之內容並不知情,實難意會包廂內所為何事,尚難以其在場之事實遽認與被告辛○○、壬○○、丁○○有何共同計畫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目的,而認其涉犯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公訴意旨㈡雖載明證人甲○○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云云,惟經本院認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壬○○及丁○○有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並說明不另為無罪之理由(詳如前述理由壹、所載)已如前述。是本院亦難以被告辛○○、壬○○、丁○○在耕讀園餐廳內,對證人甲○○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時,被告戊○○係站在包廂外,而認被告戊○○與被告辛○○、壬○○及丁○○間就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七、關於公訴意旨㈢部分: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103年4月29日搭乘ACD-277號自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甲○○老家欲向甲○○催討票款等情,被告壬○○、丁○○亦坦承於4月29日陪同被告辛○○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丙○○家之情不諱,惟被告辛○○、壬○○、丁○○、戊○○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辛○○辯稱:丙○○及乙○○並非債務人,我並無恐嚇其等之必要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乙○○當日對到場處理警員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辛○○於當日有為任何恐嚇或不法行為,且其就何時廳聞辛○○為恐嚇言語先後證述不一,則乙○○所證辛○○曾對其為恐嚇行為應不可採等語。被告壬○○辯稱:我並未出言恐嚇丙○○或乙○○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在車上,並未下車等語。另被告戊○○則辯稱:我29日並未陪同前往,是30號去的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乙○○於103年4月29日警詢時證稱:辛○○於4月29日
到我住處,說甲○○介紹他老婆跟人借錢,但借錢的人跑掉了找不到人,並拿了2張切結書及1張本票,要甲○○兌現500萬本票金額,我表示無法聯絡到甲○○,辛○○不相信,就留下本票及切結書影本給我,並在本票影本背面留下名字及手機號碼,要我找到甲○○後與他聯絡,他才離開。(問:該三位陌生男子(指被告辛○○、丁○○、壬○○)有無對你或家人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沒有等語(見警卷第223頁至第224頁),證人乙○○明白表示被告辛○○等人並未對證人乙○○及其家人為任何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然證人乙○○嗣於103年5月1日偵訊時改口證稱:辛○○說他們在附近打聽過我們家在做什麼的,要我們把甲○○交出來,並說禮拜天還要帶人來,當時我在場,有聽到辛○○跟我父親王國一說要讓街坊鄰居知道我們家是詐騙集團,他這樣說會讓我們名譽產生危害,我爺爺當過鄉民代表,我們家在地方上很重視名聲等語(見他卷第91頁至反面),已與其警詢所述不一;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據報前來現場離去後,辛○○除了說「要把甲○○找出來,不然要讓街坊鄰居知道丙○○一家是詐騙集團」外,並有說禮拜六要找人來開記者會,要來什麼哭,那種哭就對了,是要讓人家知道我們王家是詐騙集團,欠他們錢,我當時認為他是對我說,因為他沒有指名,只有說王家,而不是說丙○○,是說王家,聽到辛○○表示「要把甲○○找出來,不然要讓街坊鄰居知道丙○○一家是詐騙集團」時,他是說王家,恐嚇的對象是整個家族,我與父親都會覺得害怕,害怕辛○○來騷擾我們,及害怕家族名譽受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第101頁至反面、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11反面至第112頁),顯然其就被告辛○○恐嚇內容究係讓街坊鄰居知道「丙○○一家人」或是「王家」是詐欺集團,於偵訊及原審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之真實性即有可疑。況證人即103年4月29日據報到場處理警員吳志勇於原審證稱:
103年4月29日,我到場的話,我問屋主即丙○○:「有沒有事情?」,他說沒有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另依義里派出所員警工作日誌之記載,警員吳志勇、謝家輝係因丙○○報案而到達現場,有該工作日誌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2 5頁),衡諸常理,倘被告辛○○對證人乙○○及其父有恐嚇行為,丙○○因而報警,則於警方到場時應無稱沒有事情之理。再者,證人甲○○於警詢亦供稱:我於103年4月29日到警局報案,當日下午16時許,我姪女王筑昭就打電話給我及我老婆說:有人帶2-3個人到老家工廠來叫罵,要找我討錢,並當場跟我大哥丙○○理論,說我欠他們錢不還,叫我大哥叫我出來處理,不然他們會每天來,家裡之後有報警,轄區派出所有派人來處理登記資料後,他們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95頁正、反面),亦未言及被告辛○○有對證人乙○○及其父丙○○恐嚇乙情。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辛○○是4月29日下午3、4點時去我家,我是6點多經警察局通知去警局製作筆錄,我當時以為需直接傷害及實際上被打才屬於不法行為,但因為辛○○等人沒有對我為人身的攻擊,所以沒有對警方表示辛○○等人有對我或家人為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然證人乙○○係大學畢業,此觀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自明(見警卷第228頁),依其學歷,自有足夠之知識、能力判別恐嚇之意函,則倘被告辛○○當場有恐嚇行為,其當不致因誤認或誤解,而不知告訴警方之理。是證人乙○○於原審上開所證顯違常理,而不可採。綜上,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已有重大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乙○○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辛○○有對證人乙○○及其父丙○○為恐嚇行為。
⒉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回家時看到辛○○、壬
○○、丁○○,沒有看到戊○○,壬○○及丁○○僅單純陪同在場,沒有講任何話,也沒有其他動作或言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另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僅出現有辛○○、壬○○及丁○○3人,亦有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既本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為恐嚇犯行,則被告壬○○及丁○○單純在現場,亦難認其等有共同恐嚇之犯行。亦未有事證足證被告戊○○當日陪同前往現場。從而,實難認定被告壬○○、丁○○及戊○○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八、關於公訴意旨㈣部分: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103年4月30日再至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號甲○○老家欲向甲○○催討票款等情,被告壬○○、丁○○亦坦承於4月30日陪同被告辛○○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丙○○家之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辛○○辯稱:我與丙○○說話時,乙○○並不在現場,關於「我帶我家人像五子哭墓這樣來哭,有沒有違法?」是對員警說,並不是對丙○○說云云;其辯護人辯稱:當日被告辛○○係在鐵捲門外與屋內人員對話,並不知悉該等人員身份,未對王國一或乙○○為任何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云云。被告壬○○辯稱:我僅有提要甲○○出面,並無任何恐嚇行為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是負責攙扶辛○○,並無恐嚇行為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3年4月30日辛○○又至我家,
還是要我們交出甲○○,並說5月3日會再帶人來,要讓我們身敗名裂等語(見警卷第228頁至第229頁),並未言及被告辛○○恫稱:如甲○○不出面,要天天請五子哭墓來討債等語。證人乙○○嗣於偵訊時證稱:據我父親王國一轉述,辛○○有說要請顏清標立委服務處的人幫他們處理,要我父親趕快叫甲○○出來處理,並說禮拜天要找人來我家哭給大家看等語(見他卷第91頁反面),由其所證內容,亦難證明被告辛○○有恫稱:如甲○○不出面,要天天請五子哭墓來討債等語之事實。另證人乙○○於原審先證稱:我回家到達現場時,我看到我父親跟辛○○在講話,我聽到我父親與辛○○對話的內容大同小異,就是辛○○一直要找甲○○,他們還沒離開的期間,辛○○沒有講出任何疑似恐嚇的話,辛○○要離開的時候,他只是說他不相信我們不知道甲○○在那裡,然後他說他要每天來我們這邊找甲○○。我回到家,我記得不到二分鐘,警察就來了。他們看到警察就離開了,然後警察好像有待到他們離開。警察在的這段期間,辛○○沒有對我們有任何疑似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志第106頁),後又證稱:我有聽到辛○○在現場一直說:要叫人來哭,不是五子哭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其前後證述即有矛盾,實堪置疑。且依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辛○○係前來找甲○○討債,縱未能如願找到甲○○,而說要找人來哭,亦係針對其債務人為之,與乙○○、丙○○無關,此參以被告辛○○於偵訊稱:因為甲○○騙我錢,所以有跟甲○○的哥哥及姪子說要帶五子哭墓等語(見他卷第314頁),及被告江晉詳於偵訊時供稱:辛○○當場跟王國一、乙○○說要帶五子哭墓過去,因為他是說他錢被騙光了等語(見他卷第213頁)益明,衡情被告辛○○並無恐嚇乙○○、丙○○等人之必要。是尚難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遽認被告辛○○有對乙○○、丙○○恐嚇稱:
如甲○○不出面,要天天請五子哭墓來討債等語之犯行。
⒉另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有看到辛○○及壬○○等語(
見警卷第2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回家時看到3個人,分別是辛○○及壬○○,至於第三人是丁○○或戊○○已不能確定,壬○○僅單純陪同辛○○到現場,沒有恐嚇的舉動,只有說要找甲○○,至於第三人也沒有任何舉動或講任何話及丁○○僅單純陪同在場,沒有講任何話,也沒有其他動作或言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另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固顯現被告辛○○、壬○○、戊○○3人,然照片中被告戊○○雙手握在住家前鐵拉門上、被告壬○○雙手交叉胸前、被告辛○○雙手舉起為講話狀,均尚難認定有何恐嚇行為之情,亦有前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4頁),既證人乙○○證稱其印象中在現場之被告壬○○並未有任何言語動作、存卷之照片又難認被告壬○○有何恐嚇行止、且證人乙○○對被告丁○○並無任何印象、被告丁○○又未出現於現場照片,則亦難以被告壬○○及丁○○曾至現場之事實,遽認其等有何恐嚇犯行。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因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戊○○就上開公訴意旨㈠有何對告訴人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公訴意旨㈡有何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行為,被告辛○○、戊○○、丁○○、壬○○就上開公訴意旨㈢有何對告訴人丙○○及乙○○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辛○○、丁○○、壬○○就上開公訴意旨㈣有何對告訴人丙○○及乙○○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確信。本案關於被告戊○○就上開公訴意旨㈠㈡㈢、被告辛○○、壬○○及丁○○就上開公訴意旨㈢㈣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辛○○、戊○○、壬○○、及丁○○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就被告戊○○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㈡㈢部分、被告壬○○及丁○○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㈢㈣部分,認無證據證明其等犯罪,而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並未補提其他不利證據補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被告辛○○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㈢㈣部分,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辛○○犯罪,而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辛○○就此二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103年4月26日耕讀園錄音⑴檔名:00000000_182746甲○○:不要差一天啦,商量一下啦。
辛○○:什麼才差一天?你一個禮拜你就把我變出這麼多的「出
頭」(臺語)什麼才差一天?林建程:不要啦。
許瓊云:沒關係啦,松益。
林建程:也是有心要解決,對不對?許瓊云:沒關係啦。
甲○○:都有匯過去了。
林建程:就有心要解決(甲○○:嘿啦),對不對?許瓊云:松益,好啦。
林建程:24小時而已,沒關係啦,沒關係啦。
辛○○:好啦。
辛○○:好。
林建程:啊但是現在…,你如果禮拜二沒匯我就很難做人了(轉頭面向甲○○)。
甲○○:沒匯就,你就…(林建程:啊?)放手啊,你就沒負責啊(雙手攤開)。
林建程:我看…甲○○:啊我就被他踢去「壁頂」(臺語音譯)上去了啊(笑
)。【黃麗霞微笑】辛○○:沒有,帶去「壁頂」?我去…(難以辨識),臭光光
(臺語音譯),你爸,你爸。
辛○○:要怎麼按掉?⑵檔名:00000000_184035①0分0秒至3分48秒:
【許瓊云、黃麗霞端詳桌上不詳白紙。】許瓊云:松益,那個,黃先生唸一遍,啊你聽看看好了。
林建程:好啦好啦,嘿啦嘿啦,你自己唸沒關係啦。
許瓊云:他…林建程:我這個字也看不懂,你用唸的沒關係啦,大聲一點沒關係。
甲○○:欸,切結書,本人因代己○○介紹金主,結果因債權「
伊買公司」倒閉,公司負責人游清根及游木進為避債權人索討債喔,啊,欸…(手中菸灰飛散,將菸丟棄)。
林建程:沒關係沒關係。
甲○○:啊這個,原背書人己○○不願負責也跟著落跑,本人雖
只熱心介紹,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基於道義上,同意先代理己○○履行背書責任新臺幣500 萬元整,於10
3 年4 月29日匯入許瓊云小姐帳戶,帳號,合庫豐中分行0000000000000 ,保證履行,金主許瓊云及其親戚辛○○先生,與林建程先生應無條件代本人向游木進、游清根、己○○催討該…代己○○墊付新臺幣款項返還給代墊人甲○○,立切結書人甲○○…(難以辨識)這樣好嗎?辛○○:你們裡面有開會了,他這裡面簽的內容,…(難以辨識)妳唸大聲一點再唸給我聽。
【黃麗霞拿取不詳白紙端詳。】辛○○:事情你引起的,看啥?林建程:好啦,好啦。
黃麗霞:切結書,本人因代己○○介紹金主。
辛○○:啊?黃麗霞:結果因債權「伊買公司」倒閉,公司負責人游清根及游
木進為避債權人討債而逃跑,原背書人己○○不願負責也跟著落跑,本人…辛○○:來,等咧。你跟己○○什麼關係?為什麼你要替他負責?有寫下去嗎?(臺語)甲○○:我就介紹人。
辛○○:20年的朋友啊。
甲○○:對啊,介紹人。
辛○○:寫下去寫下去。
林建程:好啦,沒關係啦,那個20年的朋友把…辛○○:把它加下去。
甲○○:我看,在哪裡?這…林建程:啊不然重點這括弧啦,喔,他自己寫說己○○是他20年
的朋友這樣啦,因為那中間…辛○○:因為你這不能這樣寫,你要寫說他為什麼怎麼會替他賠這條,因為我就是他的好朋友。
林建程:20年的好朋友。
辛○○:而且,20年的好朋友,而且…林建程:說你介紹啦。
辛○○:我答應我。
林建程:嘿。
辛○○:我這邊。
林建程:嘿。
辛○○:答應你把己○○顧好,結果己○○跑掉了,我全權負責,當時我就是這樣說。
林建程:嘿。
辛○○:你不要,你不要閃,不要在那搞…(難以辨識),快一
點大家都…【3分49秒開始,畫面遭剪接而不連續】辛○○:乾脆一點,乾脆,不要在那邊龜龜毛毛。
林建程:不要催他啦。
【3分55秒開始,畫面跳動,似經剪接而不連續】辛○○:負責任,為什麼要負責任。
林建程:喔對對對。
【多人聲音嘈雜】辛○○:為什麼你要負這個責任,啊為什麼你要替己○○負這個
責任你要寫清楚喔,你不能用這樣喔,己○○跑掉,你是介紹人,這講不過去啦,為什麼?你跟他什麼關係?林建程:…(難以辨識)辛○○:因為你答應黃麗霞的丈夫要,好,要妥善,那什麼,要
禮拜一把己○○交出來,結果己○○跑掉的話我要負全責,不然他跑掉了,我全權負責。
林建程:喔對啦對啦,你說這樣合理啦。
辛○○:有,就這樣說而已啊。
林建程:真的還假的?你有確定嗎?辛○○:啊不然放錄音來聽②4分42秒辛○○:沒有啦沒有啦,啊,那張、那張不要了啦,再寫,寫清楚一點啦。
林建程:沒有啊,你也要給…好像寫草稿這樣啊。
辛○○:喔。
林建程:對不對,你讓他寫整篇,啊等一下你再檢查看有沒有問題,啊沒問題再重寫這樣。
辛○○:沒關係啦,阿莎力一點,喔不要再拖了。
林建程:有啦有啦,啊就有在用了,你在…辛○○:今晚藥忘記吃了,啊?林建程:這邊有檳榔啦。你讓他寫,當作寫草稿,啊一張再重寫,寫清楚這樣對不對,比較不會筆誤或是說什麼口誤。
辛○○:不用。…(難以辨識)你知道我的意思嗎?那個意思你要讀得出來喔,嘿,為什麼他要負責任起來。
林建程:對啦對啦,重點啦。
丁○○:等一下再叫他寫一張,不要這樣…林建程:沒有啦,這張算好像打草稿啦。
辛○○:不要這樣接來接去就對啦。
林建程:對啦,我意思說好像【林建程身旁出現一不詳男子坐在
林建程右方。】如果有口誤、筆誤才有辦法,再抄一份新的就好了。
辛○○:嘿啦,看有什麼問題,寫一寫就好了。
林建程:對啦。
辛○○:寫,王大哥自己去寫。
辛○○:不用幫他出主意,那個就讓他自己去寫。
壬○○:沒有啦,王大哥你寫喔,不要寫模稜兩可你聽懂嗎?你就寫確定這樣喔。
林建程:對啊對啊,啊現在就是說。
辛○○:快點解決。
林建程:這張就算…甲○○:啊最重要的就是付錢而已。
林建程:你又講話,你又…你就很奇怪你,就沒事情,你就愛這
樣說一、兩句這樣…這樣人家「草蜢弄雞公」一下你也好這樣。
③10分59秒至13分4秒辛○○:…(難以辨識)甲○○:我是盡量…(難以辨識)辛○○:嘿…你就寫…甲○○:可以接受…辛○○:嘿,你不要再寫那樣(甲○○:嘿啦)「依依歪歪」(音譯)。
甲○○:我剛才說的…(難以辨識)代己○○處理辛○○:大家趕快處理。
④11分22秒甲○○:處理這件事情啊,啊就是,算是做到大家滿意啊。
辛○○:你不要在那邊…你不是做到大家滿意,因為你答應,他
如果跑掉,我就是全部,負全部的責任,你聽懂嗎?所以,你現在要代替,你後面可以寫,追討,追到,追到,游…許瓊云:游木進的錢如果真的有追到,一定還你的啦。
辛○○:追到,500萬馬上還你。
許瓊云:我也不要拿你的錢哪。
辛○○:我們這邊都有錄音啦,不用煩惱,我們現在說話絕對跟
你…(難以辨識),你自己盡心去搞到變這樣。你沒事情拿50萬,叫人來,出來搞到很複雜(臺語)。你不會死,我會把你留在那邊賠人家。
【甲○○將手中書寫完畢不詳白紙遞交許瓊云、黃麗霞。】林建程:你打官司也打過頭去了,對不對?這樣,你們看一下吧。
【許瓊云、黃麗霞一起端看不詳白紙。】⑤23分43秒林建程:啊那個…【辛○○在畫面左方站起身走向桌緣。】林建程:…那個,不要再提起了,對不對。
黃麗霞:切結書,本人因與己○○先生在「金豐證券公司」往來
而結識,並成為好友,至今長達20年之久,己○○要求代其表弟游清根、游木進兄弟所經營之「伊買公司」代為介紹金主,本人同意幫忙代為詢問經營金豐…瓊許云:
「金豐公司」前同事。
黃麗霞:「金豐公司」前同事黃麗霞介紹金主許瓊云,結果「伊買公司」倒閉,游清根、游木進為避債而…(瓊許云:
逃跑)逃跑,連背書人己○○也不願負責跟著落跑,本人雖只熱心介紹,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基於道義上責任,及…(瓊許云:未好好)未好好…(瓊許云:看管)看管己○○…(瓊許云:而讓)而讓其(瓊許云:
跑掉)跑掉,本人同意先行代己○○履行背書責任新臺幣500 萬元整,於103 年4 月29日…(瓊許云:匯入)匯入許瓊云帳號,帳戶,合庫豐中分行0000000000000,保證履行。二…(瓊許云:金主)金主許瓊云、辛○○與林建…程(瓊許云:嗯)先生等應無條件負責代本人向游清根、游木進、己○○催討…(瓊許云:代墊款)代墊款返還給代墊人甲○○,立切結書人甲○○,10
3 年4 月26。【黃麗霞將該不詳白紙遞回甲男。】辛○○:這樣也不對。你要寫有答應我要解決,因為這,你有答
應我要解決,人如果不見,你要負全部的責任嘛,不是寫的這樣啦,你看的懂意思嗎?你聽得懂意思嗎?你不要這樣閃來閃去,你就給他乾脆一點。
壬○○:你後面再把他補充一條啦。
辛○○:沒有啦,那個已經密了,密了,沒路了,再寫沒意思了
。不是,你乾脆一點,你不要再留那怎樣要怎樣,你就因為,我就是有答應誰,說這個人如果不見,我一定保證全部負責,結果人不見了。【畫面左方出現辛○○之右手。】你讀法律的喔,啊這邊也是關到密的啦,啊你是銀行的啦,啊這是,是刑事訴訟很厲害的,你不要在那邊「轉…」(臺語音譯)。〈經與辛○○確認後為「閃避」之意思〉甲○○:答應的意思把它劃掉啦。答應…負責好好看管,這樣…喔。
許瓊云:答應負責啦,看到了。
甲○○:結果跑掉了,當然我就是有責任啦,對不對?修正,再簽一下名。
辛○○:蓋手印喔。
【甲○○在該不詳白紙上蓋右手大拇指印。】辛○○:大力一點,大力一點。
【甲○○復在該不詳白紙上蓋右手大拇指印。】⑥【甲○○先將不詳白紙交由畫面左方不詳人士,再交予許瓊云。
】許瓊云:第四點喔,立切結書人願無條件分權負責履行。
【許瓊云將該白紙遞交甲○○。】辛○○:履行什麼你要寫,本票。
甲○○:履行本切結書約定事項啦。本切結書…壬○○:…看你SEVEN 還是全家、OK把它影印一張,影印兩張好
了。(壬○○叫戊○○去影印)林建程:沒有,這都要影印。
壬○○:嘿呀。我一張,算一張給你啦。
林建程:嘿,一張給王大哥。
壬○○:王大哥,啊一張是我們這邊。
林建程:對啊。
辛○○:嘿啊。
林建程:三張啦。
辛○○:嘿啦。
林建程:喔,啊他兩份就可以了,現在…現在…(難以辨識)在
那邊啦…(難以辨識)好啊好啊好啊,啊你如果有來這,我們兩個留那個…那個「COPY」這樣就好了。
辛○○:有的不是增加了,還在想。
【甲○○將該白紙遞交畫面左方。】林建程:啊這張也要。
【黃麗霞將另張白紙遞交畫面左方。】辛○○:啊本票也要。
甲○○:啊本票也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