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濟群
蕭寶珠謝清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雨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金濟群、蕭寶珠、謝清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寶珠與謝清江係夫妻,渠等與金濟群係鄰居,蕭寶珠等3人均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之圍牆,業經法院判決確認係臺中市○○區○○路○○○巷兩旁住戶所有,或全國健康庭園社區全體住戶(包括羅美梅)所共有之物,未事先徵得上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依法向法院起訴請求全體共有人拆除圍牆返還土地,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林震義、林震德等人,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前揭土地上之圍牆予以破壞拆除,致生損害於羅美梅,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前揭毀損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林震義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豐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毀損犯行,辯稱:伊等3人係前往法律事務所諮詢法律專業意見,經蘇慶良律師提出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判決表示圍牆因附合伊等3人所有之土地,而成為伊等3人所有,伊等3人認為本件圍牆業因附合而屬伊等3人所有,因而僱工拆除,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3人就其等所有土地遭無權占有興建圍牆一事,為排除侵害,前往律師事務所向蘇慶良律師諮詢專業法律意見,經蘇慶良律師對被告3人表示依據民法第811條與實務見解,上揭圍牆已因動產附合之規定,歸屬於被告3人所有一節,業據證人蘇慶良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發函之後對方又不理,都過了好一陣子了,他們認為說好像他們家裡不曉得是因為採光問題還是有人生病還是什麼,希望他們趕快拆都不拆怎麼辦,這時候我們再發第二次存證信函,通知他說如果不拆那我們自己雇工,寫估價單,問他們要不要拆,不拆的話還是以判決書的意思,你是侵權行為人,那我們就代替你來拆,所需的費用大概估價單是5萬元,請你們付。」、「...那時候他問我可不可以拆,他就來我事務所一趟,那時候蠻為難的,我就把法條拿給他們看,我這邊有提到,當時六法全書有提到毀損構成要件,刑法第302條、354條拆別人的東西或竊盜他人的東西算不算是故意,還有民法第811條的不動產附合,我是認為說圍牆在你的土地,是土地所有人所有,所有權人依照民法第765條可以自己處分自己的所有物,我說這個案件如果是我自己的家被人家倒垃圾或是把車子廢棄物放在我家,那我當然有權利把它推開,把它拆掉,類似的概念,我是比照六法全書給他們看這個概念。」、「(問:所以你有很明確地告訴他們這個東西已經是屬於他們所有?)對。」、「因為我是看相關的法律見解,認為這個東西跟土地都已經黏在一起了,這不可分了,我就再查跟檢察官、法官作業系統一樣的法院光碟作業查詢系統,查了相關高院判決,也是認為這個東西都算是不動產所有人的。」、「(問:所以你認為圍牆已經是他們的就對了?)對。」等情明確(原審卷第83至87頁),參以被告3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因渠等所有之土地遭人無權占有興建圍牆而前往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事務所諮詢法律相關規定,於聽取蘇慶良律師之專業法律意見後,主觀上認為上開圍牆業因民法附合之規定而屬於被告3人所有,因而僱工拆除無權占有於其土地上之圍牆,實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毀損之故意存在。
(二)次查被告3人雖曾委請律師寄發2次之存證信函,於第1次存證信函請求全體住戶自行拆除圍牆,惟未獲得任何回應,其後復第2次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無因管理,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給付代為拆除圍牆之費用,然此部分僅係被告3人於其所有之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興建圍牆之際,為維護其權利,通知無權占有人期能主動自行拆除以排除侵害,並告知若未能主動拆除,將代為拆除及可能產生之費用負擔,此與被告3人其後因已無從期待無權占有人自動拆除圍牆,乃基於主觀上認為前開圍牆業因民法附合之規定而屬於被告3人所有,因而僱工拆除無權占有於其土地上之圍牆,係屬二事,尚難因被告3人曾寄發前揭存證信函而據此反推被告3人有何毀損之故意,其理甚明。
(三)至於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林震義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僅足證明被告3人客觀上確有僱用林震義拆除前揭無權占有被告3人所有土地上之圍牆;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豐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等件,亦僅足證明被告3人曾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拆除本件圍牆;又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則僅係用以證明前揭圍牆確係坐落於被告3人之土地等情,均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3人就前開僱工拆除上揭圍牆之客觀行為,主觀上有何毀損之犯意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前揭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毀損罪責論處,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3人有罪判決之諭知,即有違誤。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