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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銘(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9日,邀告訴人張惠美合資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1之房地,約定雙方出資各半、各擁持分2分之1,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惟被告遲未支付合資款項,遂由告訴人張惠美先支付尾款250萬元之購屋款項,該屋所有權狀由告訴人張惠美保管,被告則簽發130萬元之本票1張給告訴人張惠美,並於103年1月23日,以該屋設定48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張惠美以為擔保。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屋係其與告訴人張惠美實際共有,未經告訴人張惠美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3年2月23日,以45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告訴人林芮弘(原名林軍正),與告訴人林芮弘約定於103年3月5日前,雙方備妥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用印時,告訴人林芮弘須支付103萬元,於103年3月31日前,所有權移轉完成,向銀行貸款支付335萬元,告訴人林芮弘並於103年3月26日,以該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364萬元。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張惠美間尚有投資分配款項之爭議,為使房屋順利出售,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助理張淑芬通知告訴人張惠美辦理塗銷抵押權,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張惠美,與告訴人林芮弘於103年3月28日立同意書,佯以賣方(即被告)同意告訴人林芮弘將尾款355萬元交由告訴人張惠美收取,並同意房屋貸撥款委託書內容,由買方(即告訴人林芮弘)匯入告訴人張惠美之帳戶等情云云,被告與告訴人林芮弘並簽署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告訴人林芮弘復交付20萬元之定金給告訴人張惠美,張淑芬則將告訴人林芮弘所簽發用以擔保之355萬元本票交付給告訴人張惠美,告訴人張惠美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會將告訴人林芮弘之購屋尾款335萬元交付給張惠美,遂將該屋之權狀等資料,交付給不知情之張淑芬持以於103年4月21日,辦理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告訴人林芮弘名下,再於103年4月23日,辦理塗銷告訴人張惠美之抵押權登記。惟遠東商業銀行於103年4月25日撥款之際,被告為取得告訴人林芮弘之尾款335萬元,為取信於告訴人林芮弘,復與告訴人林芮弘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保證切結書」,向告訴人林芮弘保證:「…因上述本人與張惠美之債務關係,張惠美亦持有本人簽發本票兩張,共計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整,買受人勿需擔憂本人與債權人之關係,所以張惠美與買受人林軍正間,並無任何關係。如買受人林軍正恣意將尾款交付張惠美,本人陳威銘將對林軍正提起刑事告訴,絕不寬宥和解」等情云云,使告訴人林芮弘陷於錯誤,遂要求銀行將貸款金額匯入告訴人林芮弘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張惠美查悉後向銀行反應,銀行查知雙方糾紛,乃協調告訴人林芮弘,收回該貸款,被告一再以告訴人林芮弘有違約為由,要求告訴人林芮弘交付尾款,告訴人林芮弘遂於103年5月2日,向友人蔡經偉借得款項後,交付現金335萬元給被告,被告隨即用以清償其積欠蔡經偉及友人之債務計260萬元,分文未交付給告訴人張惠美,而使告訴人張惠美受有損害。告訴人張惠美不甘受騙,隨即聲請對告訴人林芮弘假扣押,並查封系爭房地,而使告訴人林芮弘亦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美、林芮弘、證人即代書事務所助理張淑芬、證人即遠東商業銀行職員宋旻珮、證人蔡經偉、李芃逵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張惠美與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傳播基金會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林芮弘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林芮弘與被告於103年3月28日簽訂之同意書、告訴人林芮弘與被告所簽署之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告訴人林芮弘於103年3月28日簽發之335萬元本票影本1張、被告於103年4月2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保證切結書、告訴人張惠美與林芮弘間之LINE談話資料及該屋之權狀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異動索引及登記案件影本與遠東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房貸資金用途切結書、證人蔡經偉對告訴人林芮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8602號支付命令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辯稱:伊與告訴人張惠美是合夥關係,各出一半購買前述房地,因伊資金係付利息向告訴人張惠美借的,因此前述房地權狀由告訴人張惠美保管,伊找到買主林芮弘後,告訴人張惠美表示伊與林芮弘要簽同意書,將尾款355萬元都先付給告訴人張惠美,她才要拿出權狀配合塗銷抵押權,結果簽完同意書之後,告訴人張惠美竟向林芮弘表示經過計算伊只能拿到5萬元,所以在銀行撥款前1天,伊跟告訴人林芮弘簽切結書,要求告訴人林芮弘將尾款給伊,讓伊跟告訴人張惠美結算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張惠美合夥投資上揭房地,目的係為販賣後賺取價差,被告於告訴人張惠美無法找到買家時逕自尋找買家,以求儘速脫手獲利,自屬人之常情,而因告訴人張惠美當時負責保管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就前揭房地設定為抵押權人,被告當然必須提出足以讓告訴人張惠美相信其權益能獲得保障之替代方案,告訴人張惠美始有可能願意交付所保管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及願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上開房地之買賣交易始有可能順利完成,則被告基此而與林芮弘簽立有利於告訴人張惠美之同意書,核與常理不相違背,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美於偵查中證稱:伊同意被告分一半利潤,並要求買方將尾款355萬元給伊,其中現金20萬元,伊是於103年3月31日去張淑芬代書事務所拿,伊將權狀給代書辦理登記及塗銷抵押權,銀行才會撥款等語(103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一第42至43頁),足認告訴人張惠美確係同意將前述房地賣給告訴人林芮弘,並願分一半利潤給被告,而同意書所記載須將上揭房地買賣尾款355萬元撥付予張惠美,係為擔保告訴人張惠美可以獲得價金之給付,且為告訴人張惠美所同意,客觀上亦乏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故意施用之詐術,從而尚難認告訴人張惠美因此陷於錯誤。

(三)另查關於本件於銀行103年4月25日撥款之前,被告與告訴人林芮弘商議請銀行將尾款改撥給告訴人林芮弘之原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芮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在簽立同意書以後不久,因為告訴人張惠美跟我拿了10萬元仲介費,告訴人張惠美打電話跟我說他一毛錢都不會分給被告,還叫我那10萬元去跟被告拿,我就跟被告講這件事,被告認為告訴人張惠美當初有答應他要公平分,現在這樣不行,他怎麼可以一毛錢都分不到,所以要求我付給他,我問過律師,律師說契約為大,同意書在當初簽約時沒有附在契約裡面,就跟著契約走,既然被告有這個切結書出來,我就付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1頁、第115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且亦核與切結書所載:「本人陳威銘向林軍正保證,因上述本人與張惠美之債務關係,張惠美亦持有本人簽發本票兩張,共計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整,買受人勿需擔憂本人與債權人之關係,所以張惠美與買受人林軍正間,並無任何關係。如買受人林軍正恣意將尾款交付張惠美,本人陳威銘將對林軍正提起刑事告訴,絕不寬宥和解」等內容相符(103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一第92頁),足認告訴人張惠美確實有於被告與告訴人林芮弘簽定同意書後告知林芮弘,使林芮弘以為張惠美不會將收受之尾款依約分給被告,林芮弘因而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為求自保方要求林芮弘先將尾款交付被告。基此,被告既係因其後經由林芮弘轉知而擔心告訴人張惠美若取得上開尾款後,將不會公平分予被告,因而採取前揭要求林芮弘不得將尾款交付張惠美之自保行為,自難據此反推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張惠美之故意及行為,其理甚明。

(四)至於公訴人雖另認告訴人林芮弘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付被告後,告訴人張惠美不甘受騙,隨即對告訴人林芮弘聲請假扣押,並查封前述房地,而使告訴人林芮弘亦受有損害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林芮弘之前揭證述,其有向律師請教過,律師向他表示「契約為大」,同意書沒有附在契約裡面,既然身為契約對造之被告有提出切結書,就將價金給付等情,足認告訴人林芮弘在被告及告訴人張惠美均要求給付價金之狀態下,其有諮詢過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才會做出此等決定,就同意書及切結書之內容,被告對告訴人林芮弘並無任何欺瞞行為,從而亦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林芮弘有何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積極確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酌上揭公訴人所提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犯有詐欺取財罪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云云,核屬無據,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