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建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34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勳與告訴人何佳容係分別住臺中市○○區○○路○ 段○○○ 巷○ ○○ 號及同巷0 號之鄰居。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生嫌隙,其等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相隔鄰住處門前,又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住處門前,以「你這土地騙子,很會騙」、「那植物是死老公種的,你老公早就死了」、「不見不肖」(台語即不要臉之意)、「全家人都是騙子」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及聲譽用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關於妨害名譽罪章之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但此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妨害名譽罪之刑責相繩。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其他鄰居陳張切、陳木筆、劉秋蘭之證詞,以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與錄音譯文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4 年8 月31日上午,在其住處門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向告訴人表示「你這土地騙子,很會騙」、「那植物是死老公種的,你老公早就死了」、「不見不肖」(台語即不要臉之意)、「全家人都是騙子」等語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講的都是事實,因為告訴人將盆栽放在通行權的道路上,並說盆栽是告訴人的配偶陳○王種植的,但陳○王早在00年死亡,告訴人顯然說謊,後來經過法院判決與調解程序,確認有通行權,但告訴人仍然繼續興建圍牆圍堵,經伊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後來又繼續圍堵,根本欺騙法院,所以伊才說告訴人是騙子等語。
六、經查: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
號等土地乃分割自○○○區○○段○○○號土地。上開土地原為告訴人之配偶陳○王所有,陳○王於71年1 月14日,與案外人即建商童○雄就上開土地共同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雙方約定由陳○王提供上開土地供童○雄建築房屋,建築完成後,由陳○王分得分割後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乙棟,童○雄分得分割後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各乙棟房屋,分割後000 地號仍由陳○王取得,並約定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作為寬度1.5 公尺之路地,應供公共使用,不得藉口圍堵。嗣童○雄於74年1 月13日將所分得之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出售給被告之配偶劉○雲,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保證書、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0頁),並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以99年度沙簡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
㈡告訴人之配偶陳○王於00年死亡後,告訴人與其兒子陳○達
、陳○樺、陳○輔即不履行通行義務,而於97年在渠等所○○○區○○段○○○ ○號土地南邊設置電動鐵門管控門戶,被告及其配偶劉○雲若遇鐵門關閉,即無法自由出入,被告之配偶劉○雲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陳○達、陳○樺、陳○輔容忍其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之土地,不得於土地上設置妨害通行之障礙物,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以99年度沙簡字第130 號案件審理後,依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所闡釋「地主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約定提供土地作為通路,應具有以該道路長久供鄰地房屋通行之意,該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為債之關係,然依其性質並非不得讓與,該土地上之負擔應隨房屋而移轉,亦即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應認該鄰地通行債權亦已移轉」之意旨,以及證人童○雄到庭證稱前述所蓋3 間房屋,如未留設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作為道路用地,即無法建築等語為由,認被告之配偶劉○雲向童○雄購買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時,同時受讓「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所約定之鄰地通行權,而告訴人與陳○達、陳○樺、陳○輔均為陳○王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陳○王依「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所負容忍通行之義務,而為劉○雲勝訴之判決,確認劉○雲有權通行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土地,告訴人與陳○達、陳○樺、陳○輔均不得於該土地上設置妨害通行之障礙物,此有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99年7 月28日99年度沙簡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
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32 頁)。至於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通行權人雖為被告之配偶劉○雲,但容忍他人通行,乃附隨於土地所有權之負擔,並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基於同一理由,劉○雲擁有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土地之通行權,乃因通行權係附隨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土地之權利,則只要有權使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人,應均享有通行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土地之權利,否則若僅容許劉○雲擁有通行之權利,而否認與劉○雲共同生活居住的被告與其他家人擁有相同之通行權利,則該通行權無異名存實亡,不足以維護袋地使用權人通行之利益。
㈢依被告所提100 年1 月24日照片(見原審卷第9 頁右上方)
,顯示被告住處右側遭擺設曬衣架、鐵籠、水桶、盆栽與其他雜物阻礙通行,而違背上開99年度沙簡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又依被告所提100 年9 月6 日照片(見原審卷第69頁右上方、第15頁右上方),則顯示被告住處前方右側的曬衣架,已變更成興建完成的紅磚矮牆,並擺設有盆栽、鐵籠、金爐等障礙物,被告住處門前則擺設有雞籠、水桶與盆栽,人欲行走通行,已屬困難,遑論供機車通行之可能。被告所提101 年4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照片(見原審卷第102 頁),顯示被告住處前方設有雞籠、水桶與盆栽,以及前方右側興建有圍牆,阻礙通行之情形不變,但原來擺設在被告住處右側的盆栽、鐵籠、金爐等障礙物,已變更成曬衣架與樹幹,足認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於99年7 月28日判決後,並未依該民事判決之諭知,容忍被告通行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土地,仍在前述供被告及其配偶劉○雲暨其家人通行的道路上,以擺設雞籠、盆栽、鐵桶或其他障礙物,妨害被告等人通行。
㈣又因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前方右側興建紅磚矮牆,被告之配偶
劉○雲即對告訴人及陳○達、陳○樺提起民事訴訟,並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請求告訴人拆除該紅磚矮牆,並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於101 年2 月7 日判決劉○雲勝訴確定,有被告提出之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100 年度沙簡字第332 號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然依被告前述所提101 年4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照片(見原審卷第102 頁),顯示遲至101 年4 月23日,告訴人並未遵守法院判決履行拆除紅磚矮牆之義務。
㈤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156
號妨害自由案件(該案之告訴人為何建勳、被告為何佳容、陳○輔、何彥君)不起訴處分書有關「…嗣於102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再至被告3 人(指告訴人、陳○輔、陳○均)之住處,以紅點劃定上開通行權範圍,而於強制執行時,僅被告何佳容在場,因上揭000-0000土地上,種有被告何佳容之夫生前所種植之樹木,致無法如上揭判決及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執行,遂經劉○雲及被告何佳容之同意(何建勳亦在場參與協調),扣除上揭樹木及其所坐落土壤之面積,另行加寬通行權範圍…何建勳當時仍認位處上揭000-0 通行權範圍內,由被告何佳容之夫所種植之芙蓉,因樹枝、樹葉生長狀態之關係,有阻礙其通行,竟逕自強挖該芙蓉,嗣同日被告陳○輔、陳○均返家後,經被告何佳容告知此情,竟於同日晚間不詳時間,在劃定通行權範圍之000-D 、000-E 交界處,放置花盆、水桶、雞籠等物,而自行另規劃相同通行範圍予劉○雲通行」、「經至現場履勘,發現何建勳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里○○鄰○○路○段○○○ 巷○ ○○ 號,確為袋地,且其大門前之空地,即為000 地號土地,其前方有000 地號與000 地號土地相鄰充為界址之圍牆(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9、10參照),另被告3 人(指告訴人、陳○輔、陳○均)指稱之樹木為芙蓉,確實原在000-0000範圍內,其後000-0 的通行權範圍,確已非原000-0000,而有多劃定通行權範圍(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11、12參照)。於102 年12月11日到場處理告訴人報案之員警即證人林方正、葉亞臻均證稱:被告陳○輔、陳○均雖於劃定之000-0 、000-0 範圍內放置花盆、水桶、雞籠等物,但仍留有道路供告訴人通行」、「依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130 號判決、102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劉○雲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袋地(即臺中市○○區○街里○○路○段○○○ 巷○ ○○ 號),被告3 人(指告訴人、陳○輔、陳○均)共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劃定如判決及調解內容所載之通行權範圍,讓劉○雲得以通行」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顯示被告雖以其配偶劉○雲名義取得通行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土地之勝訴判決,仍因告訴人與其家人從未尊重法院所為判決,而常在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雖經調解,但仍無效果,因而於102 年間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人員於102 年12月10日到場時,發現上開通行道路的範圍內種植有芙蓉阻礙通行,僅因告訴人推稱該芙蓉為其過世之配偶陳○王所種植,強制執行人員擔心有影響第三人權利之疑慮,不敢貿然強制摘除,而以協調方式,另行劃設通行範圍即000-0 ,但事後告訴人仍與家人在000-0 的範圍內擺設花盆、水桶、雞籠等障礙物,凸顯告訴人與其家人從未尊重法院所為的處置,極力刁難並妨礙被告及其家人的通行權益。
㈥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住處房屋緊鄰,兩屋之間以紅磚砌成圍牆相隔,被告站立在畫面右側房屋門口外,告訴人則緊靠紅磚圍牆旁,兩人對話如下:
告訴人:我也會叫人家來搬齁。
被 告:你磚塊弄倒就好,我還跟你敲。
告訴人:經界已經是我的,再敲也是一樣,齁,分割也分割
完了,手續也辦好了,看你怎樣起訴,不要緊,這法院判的,隨你去告,不要緊。
被 告:土地騙子,「不見不笑」(台語)。
告訴人:土地騙子是我的事,齁。
被 告:對啦。你「惡質」(台語音)啦。
告訴人:為何我是土地騙子?那是你自己跟建商買的,跟我完全沒有關係。
被 告:你騙建商,還要拐我的財產。
告訴人:沒有那種事。沒有那種事。
被 告:笑死人,全家都是騙子。
告訴人:齁,只有你不會騙子而已。
被 告:真會騙。
告訴人:好,真會騙。
被 告:說那植物是死老公種的,你老公早就死了。
告訴人:你都不會死?被 告:大家都會死。
告訴人:你都不會死,你都不會死?被 告:你都黑白騙。
告訴人:我沒有在騙。
被 告:你沒騙?告訴人:我沒有在騙,我沒有騙你,那是按照步驟來的,沒有在騙你。
被 告:用土地騙厝,有講錯嗎?我來這裡就改禁路,騙子。
告訴人:禁路,跟我沒關係,你跟建商說。
被 告:我來這就被禁路。
告訴人:我跟你講,你不是跟我買的,你跟建商買的,你跟建商的事情。
被 告:不然當初你不要禁我的路,你騙我。
告訴人:我沒有禁你路,那是你跟建商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齁。
被 告:天在看啦。有啦。沒禁路?還在騙人。
告訴人:你跟建商買的,你聽清楚,說清楚,你釐清清楚,你是跟建商買的,跟我完全沒有關係。
被 告:土地騙子,用土地作賊。
告訴人:土地是我的,不然你是怎樣。
被 告:用土地作賊,在騙。跟你禁路幹嘛?禁路。
告訴人:你何時跟我禁路?被 告:我買房子就給我禁路。
告訴人:你跟建商買的,你敢禁路?你說清楚,那是建商賣你的,不是我賣你的,你搞清楚喔。
被 告:你母跟你對質。
告訴人:不要緊,那是以前30年前的事齁。
被 告:騙子!「不見不笑」(台語音)的騙子。
告訴人:好,「不見不笑」(台語音),不要緊。
被 告:你錄音,不要緊。
告訴人:看你怎麼罵,不要緊,齁,看你怎麼罵,你儘管罵。
被 告:你就錄一錄,不要緊,來警察局派出所講。騙子。
告訴人:騙子。
㈦由上述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案發
當日(即104 年8 月31日),被告係因告訴人興建紅磚矮牆與阻礙通行乙事,與告訴人理論,並要求告訴人「你磚塊弄倒就好」,告訴人則態度強硬並語帶挑釁的表示:「經界已經是我的,再敲也是一樣,分割也分割完了,手續也辦好了,看你怎樣起訴,不要緊,這法院判的,隨你去告,不要緊」等語,而被告因通行權問題,歷經其配偶劉○雲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等多種司法程序,卻因告訴人一再設法擺置障礙物,進行阻擾,而不能享有平和且順利的通行權利,已詳如前述,被告因而回應:「土地騙子,不見不笑(肖)」、「你『惡質』啦」,告訴人則以:「那是你自己跟建商買的,跟我完全沒有關係」等語進行反駁,被告再回以:「你騙建商,還要拐我的財產」、「笑死人,全家都是騙子」、「說那植物是死老公種的,你老公早就死了」等語。綜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的對話過程,係針對兩人之間存在已久的通行問題進行爭論,雖然爭論過程,被告為表達其對告訴人的不滿,所使用批判告訴人的語句存有負面評價,或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不愉快之情事,但並非毫無意義的謾罵,本院因而認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餘地。茲分述如後:
⒈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說那植物是死老公種的,你老公早就
死了」等語,乃係針對強制執行人員於102 年12月10日到案發現場時,發現法院判定通行範圍即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土地上,有種植芙蓉妨害通行,告訴人為免該芙蓉遭強制挖除,而主張該芙蓉乃其過世之配偶陳○王所種植之事件,發表自己的看法,認為告訴人當時向強制執行人員說謊,因為陳○王已過世多年,不可能在通行範圍內種植芙蓉,無論被告所為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或被告於告訴人面前提及過世的陳○王是否觸發告訴人的傷感,因屬被告針對該芙蓉是否可能為陳○王所種植之事實所為評論,且語句並無涉及任何人身攻擊,顯不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那植物是死老公種的,你老公早就死了」等語,構成公然侮辱,容有未合。
⒉又所謂「騙子」,一般的理解,乃指講話不誠實之人。依上
所述,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0日強制執行人員到場時,主張妨害通行範圍的芙蓉乃陳○王所栽種,但陳○王早於94年即已死亡,此均經被告與告訴人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被告因此質疑該芙蓉不可能是陳○王所種植,具有合理根據。又以被告長期居住在該處,對於該芙蓉係陳○王死亡前即已存在,抑或陳○王死亡後始行種植,自當清楚。倘若陳○王死亡前即已種植芙蓉,妨害被告與其家人通行,被告當無可能拖延至99年始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因告訴人主張芙蓉為陳○王所種植,其目的無非在使被告無法依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的內容,行使其通行權利,堪信告訴人所稱芙蓉為陳○王所種植一節,並非事實,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乃說話不誠實之人,而批評告訴人為騙子,具有事實的根據,且為保護其通行權利益所為的言論,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規定,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⒊又依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之
記載(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32 頁),告訴人與其兒子均因繼承陳○王之權利與義務,而均負有依照童○雄與陳○王簽訂的「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內容即公共設施如道路等視為公共使用,其他亦同,不得藉口圍堵,而均負有容忍被告與其家人通行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土地之義務。但告訴人卻以「那是你自己跟建商買的,跟我完全沒有關係」、「那是你跟建商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欲否定自己所負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片面毀棄陳○王與童○雄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所為之約定,顯然無視法院判決之效力,被告因認告訴人不誠實履約,而指摘告訴人為騙子,雖讓告訴人覺得人身遭受言論攻擊,並感到難堪,但此乃肇因於告訴人未依約履行義務所致,被告所為批評,具有合理的事實根據,且不動產的價值昂貴,通行權的存在,不僅有助於維護不動產的價值,更重要的是,人的生活無法與外界斷絕聯繫,而通行權乃維持被告與家人對外聯繫所必須,而屬法律應予保護之合法利益,被告為捍衛其與家人的通行權益,而指摘告訴人為騙子,本院認尚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規定,而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再應遵守「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人,除告訴人外,尚包括陳○王之兒子,且參照本判決理由欄㈤之說明,未遵守「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而在法院劃定的通行權範圍內的土地上,擺設障礙物進行圍堵者,非僅告訴人1 人,尚包括告訴人的兒子,被告因而認告訴人與其家人均非誠實遵守契約,而不斷對其通行權利進行妨害,遂主張告訴人「全家都是騙子」,即非無據。尤以有關被告住家的通行權利,經原審法院判決確認之後,告訴人與其兒子均未遵守該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或102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筆錄的記載內容,容忍被告通行,反而以擺設曬衣架、鐵籠、水桶、盆栽、金爐、樹幹,或動工興建紅磚矮牆,或擺設其他雜物等不一而足的方式,對被告與其家人之出入進行妨礙,已如前述,被告歷經民事訴訟程序,獲致法院諭知勝訴之判決後,因告訴人與其家人仍不主動遵守判決內容,致使被告與其家人無法安然享有通行的權利,而再次進入司法程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獲致調解程序筆錄後,告訴人與其家人仍不遵守調解程序筆錄,容忍被告與其家人通行,足認被告辯稱:「因為我們已經和解,有說有一條通行的道路,這是經過法院和解,他們還是繼續圍堵,所以他是欺騙法官」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認為告訴人不遵守於調解程序中在法官面前為所為之承諾,而屬不誠實之人,亦屬有據。被告綜合告訴人片面毀棄「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且歷經司法訴訟與調解程序,不僅未遵守法院所為判決,對於已達成協議的調解內容,亦片面的不為遵守,更於強制執行程序時,為達妨害強制執行之目的,謊稱妨害通行的芙蓉為陳○王所種植等諸多不誠實的行為與舉措,進而批評告訴人與其家人均為騙子,不僅有事實根據,且為保護其與家人的通行權益所為之善意言論,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⒋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不見不笑(肖)」等語,與其指摘
告訴人為「騙子」、「惡質」等語的用意,乃屬相同,均在於表達告訴人不遵守法院判決與調解內容,而百般阻擾其與家人使用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土地,進行通行權利之不滿。「騙子」不過是形容告訴人一再以擺設障礙物之方式,妨害被告與家人之通行,乃屬不誠實且不守信用之人;而「惡質」與「不見不笑(肖)」則用以形容告訴人為妨害被告與其家人通行的所做所為,手段惡劣,且令人不齒,均屬對告訴人不遵守法院判決與調解程序筆錄,惡意對被告與其家人之通行權利進行妨礙所為的批評。雖說是否「惡質」或「不見不笑(肖)」,乃屬被告的個人主觀感受,並無一定可供衡量之標準,但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歷經法院判決與調解程序後,雖經司法程序肯認其與家人得通行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土地之法律上權利,但因告訴人與其家人不斷設置雜物進行妨礙,致影響日常生活中的進出,任何人立於被告的處境,均會感到無奈與委屈,對照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被告提出的照片(見原審卷第132 頁、第13頁),顯示上開000 地號土地,極為空曠,告訴人與其家人顯有足夠的空間堆放本判決理由欄㈤所載之曬衣架、鐵籠、水桶、盆栽、金爐、樹幹或其他雜物,並無將之擺設在被告住處前方或右前側之必要,告訴人與其家人刻意將該等物品擺設在被告住處周遭,欲使被告感覺生活遭到圍堵、擠壓,以及通行不便之目的,昭然若揭,被告因告訴人不願誠實遵守法院判決與調解約定,進而影響或妨害其生活秩序,而對告訴人所為惡意阻礙,感到不齒,乃屬人之常情,且告訴人前揭無視法院判決與調解筆錄之約定,在被告通行權範圍或臨界處堆置雜物,乃以損害被告與其家人通行為唯一目的,自屬可議,則被告針對告訴人惡意阻擾其通行之具體事實,就其主觀感受提出意見或批評,縱使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羞辱,應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要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尤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發表之言論,乃為爭取其法律上的合法通行利益所為,自符合刑法第
311 條第1 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規定。㈧再依被告所提105 年1 月12日與同年月13日照片(見原審卷
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14頁),顯示前述紅磚矮牆(即告訴人所提100 年9 月6 日照片之紅磚矮牆【參照原審卷第69頁右上方、第15頁右上方】),於本案發生後遭到拆除,告訴人與其家人仍再次於105 年1 月12日僱工興建紅磚圍牆(見原審卷第8 頁),且僱工施作完成的圍牆,更甚從前,不僅高過於人(見原審卷第14頁左上方照片),且施工期間,被告住處右前側除堆有紅磚、擺設花盆與設置H 型鋼柱外,被告住處前方亦堆滿紅磚、水泥推車、盆栽等雜物(見原審卷第11頁),完全無法通行。因告訴人與其家人興建紅磚圍牆涉及違建,曾經臺中市政府於105 年2 月3 日進行會勘,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2 月18日函檢附會勘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事後告訴人僅僱工拆除違章興建的紅磚圍牆的些許磚塊,此有被告所提105 年4 月6 日照片4 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相關違章興建之紅磚圍牆,係在105 年5 月20日始行拆除完畢,則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7 頁),足認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尚曾以僱工違章興建圍牆之方式,妨害被告與其家人通行,益證告訴人與其家人常阻擾被告通行之權利,被告係在不堪其擾之情況下,始針對其通行權益遭阻礙之具體事實,向告訴人表達其個人感受,甚至有所批評,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況且,相較於被告與其家人出入的自由,長期受到告訴人與其家人限制與妨害,告訴人因被告表達不滿情緒而感到不快,委屈與損害程度,顯較輕微,考量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在價值衡量上,自不應抑止被告針對告訴人不當妨害其通行範圍所得表達言論之自由,遽論以公然侮辱罪。
㈨至於證人陳張切、陳木筆、劉秋蘭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陳
張切、陳木筆、劉秋蘭於案發當日,曾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的事實,但因上開3 位證人均表示: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具體內容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336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而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陳述的具體內容,衡情更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的陳述內容構成公然侮辱之事實,而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曾向告訴人表示「你這土地騙子,很會騙」、「那植物是死老公種的,你老公早就死了」、「不見不肖」(台語即不要臉之意)、「全家人都是騙子」等語,雖上開言語中有關「你這土地騙子,很會騙」、「不見不肖」(台語即不要臉之意)、「全家人都是騙子」等語涉及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語,但被告乃根基於告訴人不遵守法院判決與調解約定,長期阻擾被告與其家人行使法律保障的通行權益,所為的批評,因告訴人長期妨害被告與其家人行使法院已判決確認的通行權益,已對被告與其家人日常生活造成嚴重的干擾,實屬可議,且因不動產的價值高昂,被告與其家人欲透過購買新屋方式,擺脫告訴人的妨礙,有其困難,被告因告訴人長期妨害其與外界聯繫之通行權益,以致生活利益遭受侵害的程度,其情節遠超過告訴人因被告的批評而心生不悅的程度,本院因而認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規定的因保護合法之利益,善意發表而為適當評論的要件,無庸負擔公然侮辱罪之刑責。至於被告提及「那植物是死老公種的,你老公早就死了」等語,乃針對102 年12月10日強制執行時,因種植在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土地上而妨害通行之芙蓉,究竟是否可能為告訴人配偶陳○王所種植乙事,被告所發表之個人看法,語句內容並不涉及對告訴人的人身攻擊或謾罵,本無由構成公然侮辱之餘地。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其他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