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小麗選任辯護人 邱子芸律師
陳鎮律師許富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浩銘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34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7 號,另檢察官於原審10
5 年6 月28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小麗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3 「麗漫美容會館」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成為特約商家,雙方約定麗漫美容會館得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或勞務予客戶,交易經亞太公司同意後,即撥付相關交易款予麗漫美容會館,並由亞太公司代位取得相關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詎沈小麗明知其無銷售美容商品或勞務之真意,竟與邱浩銘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謀議(共犯關係詳如附表「店家之人」欄),由邱浩銘或該成年人尋找人頭佯裝向麗漫美容會館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美容商品,而向如附表所示急需用錢、無資力購買美容商品之購買者表示:如能配合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麗漫美容會館佯裝購買美容商品,即得以該商品換取現金作為報酬等語,經各該購買者應允後,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及店家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開會館,由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填載美容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簽收單,交由沈小麗於上開約定書及簽收單上蓋用麗漫美容會館印章後,傳真予亞太公司審核,致亞太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撥款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金額予沈小麗,或由沈小麗、或由邱浩銘、或由該成年人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報酬交予各該購買者後,餘款則由沈小麗、邱浩銘、該成年人等人朋分。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未清償分期款,經亞太公司多次催討未果,方知受騙。
二、案經亞太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人於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634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邱浩銘另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詐欺犯行(原判決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於105 年6 月28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經核係被告邱浩銘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相符,原審應予以審理,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沈小麗、邱浩銘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反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沈小麗、邱浩銘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5 頁至第131 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沈小麗、邱浩銘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小麗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開美容會館,予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填載約定書等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亞太公司申請撥款並獲核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內容予各該購買者,但各該購買者取得商品後要如何處理、轉賣與伊無關云云;被告邱浩銘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
5 所示之購買者報酬予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購買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本身有在使用前開美容會館產品,才會請如附表編號1 、2 、5所示之購買者幫忙購買,再用低價予以收購云云。被告沈小麗辯護人則為被告沈小麗辯護稱:被告沈小麗確實不知原判決附表所列之購買者係以向被告沈小麗購買產品之方式向亞太公司虛偽貸款並詐欺取財,附表所列之購買者,均係透過邱浩銘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後,始到被告沈小麗所經營之麗漫美容會館消費,被告沈小麗均以為其等是一般之客戶,因而也是應其等要求,販售相關美容保養產品給其等,根本不知其等與上述邱浩銘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何約定或協議,被告沈小麗亦未共謀其中,更不知其等係以向被告沈小麗購買產品之方式向亞太公司虛偽貸款並詐欺取財。又被告沈小麗雖有販賣產品予附表所示之購買者,並由其等填載約定書等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亞太公司申請撥款並獲核發,惟此乃被告沈小麗經營美容會館時經常從事之正常分期貸款買賣行為,至於購買者本身信用狀況為何?事後是否確實有能力還款給亞太公司?與被告沈小麗無關,被告沈小麗更無義務與權責為亞太公司對購買者進行徵信。是無從以原判決附表所示購買者日後無法還款,或其等與邱浩銘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已有藉此方式向亞太公司詐欺取財之共謀,即認被告沈小麗亦參與其中。證人王美茹、蔡孟伶、胡馨婷均未證稱被告沈小麗有參與其等購買產品後再將該產品賣予他人以換得現金之過程,足見被告沈小麗並無參與其等日後之交易行為,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沈小麗因此獲有不法利益。另證人鐘雪梅對被告沈小麗究竟是在美容會館販賣產品給伊之「小麗」?還是之後跟另名男子一同去向伊買回產品之「小麗」?根本搞不清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沈小麗有參與日後向鐘雪梅買回產品之行為。綜上,查無證據證明附表所列之購買者係以向被告沈小麗購買產品之方式向亞太公司虛偽貸款並詐欺取財,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小麗共謀或參與其等日後藉由買回產品以換取現金之行為,惟原判決未查,仍為不利被告沈小麗之判決,認事用法確實有所違誤,應予撤銷。又被告沈小麗已多次協助有分期付款購買產品需求之客戶,向亞太公司辦理信用貸款,除本案遭亞太公司提出告訴之7 件貸款外,其餘均未見亞太公司提出告訴,足見均還款正常且應早已清償。相較於被告沈小麗所經營麗漫美容會館協助客戶向亞太公司辦理分期買賣信用貸款之件數,本案所涉原審判決附表1 至7 之貸款,僅是九牛一毛,根本無從僅因該等貸款有逾期未還之情事,即認被告沈小麗涉嫌共同詐欺取財,反而令被告沈小麗質疑此顯然是亞太公司自己徵信不實,不甘損失,才會企圖以被告沈小麗涉嫌詐欺取財為由,要求銷售端之被告沈小麗負責,其動機顯然不純正,請鈞院明鑑等語。被告邱浩銘辯護人則為被告邱浩銘辯護稱:附表編號5 之購買者林美麗,被告邱浩銘與其並不相識,被告邱浩銘並未向其購買產品。附表編號1 、2 之購買者王光華、賴棉紫,皆向被告邱浩銘表明伊有正當工作,有還款能力,被告邱浩銘因自身有使用麗漫美容會館之產品,而因麗漫美容會館之會員得以優惠價格購買,是本於人情之常,被告邱浩銘為以優惠之價格取得產品,遂請會員王光華、賴棉紫等人幫忙購買產品,而被告邱浩銘為順利取得產品,並分別向上開人等確認其償債能力、是否得通過徵信等資料,其等皆向被告邱浩銘表明有正當工作、有還款能力等語,難以嗣後上開人等償債困難,而反面推論被告邱浩銘有犯罪之意圖,至為灼然。另麗漫美容會館分期付款購買產品之流程概與被告邱浩銘無涉,況附表編號1、2 之購買者王光華、賴棉紫皆通過亞太公司之徵信而撥款,而由沈小麗之供述,足見分期付款之過程概與被告邱浩銘無涉,另由上開證述,可見亞太公司之核貸過程十分迅速,僅約半小時至壹小時,實難謂非屬輕率矣。而王光華、賴棉紫為購買麗漫美容會館之產品,遂向亞太公司貸款,嗣後皆順利貸得款項,顯見其等於貸款時皆有償債能力,否則固無從通過亞太公司之徵信,況亞太公司係專業之資融公司,擁有審核申請貸款者資力之專業,倘若連亞太公司都肯認其等之信用條件而撥款,如何期待被告邱浩銘得事先查知其等之還款能力嗣後會發生困難?再被告邱浩銘均有向王光華、賴棉紫告知,縱然產品已出售與伊,仍必須自行還款:被告邱浩銘為便宜取得麗漫美容會館之產品,而向王光華、賴棉紫購買之,並皆告以其等之貸款仍必須自行還款,益證被告邱浩銘毫無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甚明。而於前開人等正常繳款時,均未見亞太公司提出告訴,顯見亞太公司實乃不甘受有損害,始藉刑逼民。綜上所述,本件不符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甚明,準此,在在顯示本件純屬民事糾葛矣。被告邱浩銘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懇請鈞長明鑒,以還清白,不勝感禱等語。
二、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小麗坦稱:確有於如附表編號
1 、2 、5 所示之時間在麗漫美容會館,予如附表編號1 、
2 、5 所示之購買者填載約定書等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亞太公司申請撥款並獲核發等情,及被告邱浩銘坦稱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購買者報酬予如附表編號1 、2、5 所示購買者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王光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因為有貸款需求,認識證人李健榮後,李健榮再介紹被告邱浩銘予伊,被告邱浩銘就叫伊去前開美容會館買產品,並由被告沈小麗接洽伊,讓伊填載約定書的申請人資料,但被告沈小麗並沒有對伊作任何膚況評估,也沒有建議伊買什麼產品,就拿一大袋產品交給伊,伊沒有清點,也不知道總金額是多少錢,因為伊根本不是要購買保養品,之後就到北屯某處將產品都交給被告邱浩銘,再由被告邱浩銘拿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邱浩銘叫伊去麗漫美容會館拿化粧品,有寫一份約定書,邱浩銘說交給他就好,伊將化粧品交給邱浩銘,邱浩銘給伊2 萬元,在電話中就已經說好了,伊在麗漫美容會館簽了好多東西,簽完後就離開麗漫美容會館,到與邱浩銘約定的地方拿給邱浩銘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178 頁);及證人即共犯賴棉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因為兒子在做生意而缺錢軋票,要辦理汽車貸款,但金額不足,友人因而介紹伊認識被告邱浩銘,被告邱浩銘就叫伊去前開美容會館購買商品,表示會用7 萬3000元將產品買回,之後伊到前開美容會館後,被告沈小麗只有簡單介紹,但沒有做任何膚況評估,就拿約定書給伊填載,並拿6 罐精油給伊,當天下午,伊就再到指定地點將產品交給被告邱浩銘,並取得7 萬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
0 頁至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邱浩銘在電話中就約定伊可以去買產品,並說如果不適用再賣回邱浩銘,伊就有錢可以拿回來,後來邱浩銘就用7 萬多元把產品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及證人即共犯林美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經濟情況不好,亟需用錢,有人介紹伊去前開美容會館以購買產品方式辦理貸款,伊抵達之後是由被告沈小麗接洽,但被告沈小麗沒有幫伊作膚況評估,也沒有介紹產品,只有問說「是不是誰介紹來的?」,被告沈小麗講的人就是介紹伊去前開美容會館的人,後來被告沈小麗就拿單子讓伊填,並拿產品給伊,叫伊等一下,伊就下樓去等,之後被告邱浩銘就來向伊取回產品,沒有問伊要多少錢,就直接拿6 萬多元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伊去麗漫美容會館之前,沈小麗已經知道伊要去做什麼了,沈小麗就說等一下,沈小麗就去讓伊簽一些東西,並聯絡事情,之後伊就走掉了,在麗漫美容會館那棟大樓樓下等錢,過半小時,錢跟商品都是邱浩銘拿給伊的(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復有麗漫美容會館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增補合約、亞太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家申請書等資料、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購買者之亞太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簽收單、身份及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71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121 頁至第122頁),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小麗坦稱:確有於如附表編號
3 、4 、6 、7 所示之時間在麗漫美容會館,予如附表編號
3 、4 、6 、7 所示之購買者填載約定書等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申請撥款並獲核發等情;並經證人即共犯鐘雪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因為丈夫去世,小孩正在就學,經濟情況很糟,伊在菜市場擺攤做生意時,有個客人帶伊去前開美容會館貸款,表示利息比較低,之後是由被告沈小麗跟伊接洽,拿約定書給伊填載,並裝一袋產品交給伊,帶伊去的友人表示不用清點,到時拿到錢再把產品交還即可,並說這是必要的程序,之後被告沈小麗就和另名男子開車到伊賣菜的地方將產品取回,並分2 次交給伊1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及證人即共犯王美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有借款需求,朋友介紹伊去前開美容會館,被告沈小麗將產品交給伊後,伊就拿去該朋友處,該朋友就把14萬元交給伊,伊並不是要去前開美容會館護膚美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及證人即共犯蔡孟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經濟情況不佳,忘記是何人向伊介紹可以到前開美容會館,伊到之後由被告沈小麗跟伊接洽,並拿約定書給伊填載,但沒有對伊作任何膚況評估,就給伊一袋產品,過幾天原本介紹伊的那位小姐,就跟伊約在某處,並當場交付5 萬元給伊,但伊忘記對方有無取回產品,印象中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及證人即共犯胡馨婷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因為受禁治產宣告,無法辦理貸款,當時看報紙廣告要辦理貸款,對方介紹伊到前開美容會館找被告沈小麗買產品,將產品拿到樓下交給某人後就可以換現金,伊到前開美容會館後,被告沈小麗就叫伊簽文件,之後把產品交給伊,跟伊說待會到樓下就有人會給伊現金,之後伊下樓將產品交給另名中年男子,該名男子就給伊產品金額8 折的現金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112 號偵查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復有麗漫美容會館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增補合約、亞太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家申請書等資料、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之亞太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簽收單、身份及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71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沈小麗辯稱:伊並沒有單賣美容課程,都是賣美容產品
,客人可以拿產品回來接受服務,而客人都會跟伊講需求來決定要購買什麼產品,之後再由客人填載申請書傳真予亞太公司審核,審核通過後再把客人證件、申請書、簽收單等資料寄回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再撥款給伊,其中證人王光華說是朋友介紹來要幫太太買臉部護膚產品,證人賴棉紫、蔡孟伶、胡馨婷則是自己到前開美容會館購買護膚產品,並分別以產品進行過幾次護膚服務,證人鐘雪梅、林美麗也是自己到前開美容會館來買產品,但沒有做過服務,而證人王美茹是朋友介紹來的,王美茹買完後還介紹其他朋友來買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2頁);被告邱浩銘則辯稱:當時伊因為部分保養品用完,不需要購買套組,但購買單品又比較貴,所以就叫王光華、賴棉紫、林美麗等人去買,伊再向他們買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頁),經核其等辯解,除與證人前開證述均不相符,是否可採,已有所疑外;被告沈小麗若確係為販賣美容商品或勞務,理應詳細審視評估各該購買者膚況並加以紀錄,以推薦適合之產品,避免各該購買者誤用與膚況不合之產品,而無法達到產品之訴求,甚至產生過敏等症狀,徒增消費糾紛及影響商譽之風險,又豈會提出所謂如附表編號1 、2 、4 、5、6 所示購買者之顧客售後服務表內,除載明各該購買者基本資料、購買產品內容、金額外,對於表上其餘欄位,諸如其等皮膚性質、皮膚症狀、皮膚狀態、健康狀況、飲食狀況等之記載均付之闕如(見原審卷第122 至126 頁),益徵被告沈小麗並無販賣產品之真意;而被告邱浩銘若確因己身有使用產品需求,縱然欲以低價購入,亦理應指定購買者購買符合其需求之商品,或挑選檢視購買者所欲轉售之商品,又豈會無論王光華、賴棉紫、林美麗購買何種產品均一概購入,而與一般使用保養品之常情不符,是被告沈小麗、邱浩銘辯解均與常情有違,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部分:
被告邱浩銘僅曾為麗漫美容會館之客戶,此據被告沈小麗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997 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非屬麗漫美容會館員工,亦與被告沈小麗並任何合夥關係,然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購買者,在麗漫美容會館,向被告沈小麗填載約定書等資料,持以向告訴人亞太公司申請撥款並獲核發後,即由與麗漫美容會館或被告沈小麗毫無關係之被告邱浩銘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購買者報酬予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購買者,再由如附表編號1 所示購買者王光華前開:伊當時因為有貸款需求,認識證人李健榮後,李健榮再介紹被告邱浩銘予伊,被告邱浩銘就叫伊去麗漫美容會館買產品,並由被告沈小麗接洽伊,讓伊填載約定書的申請人資料,就拿一大袋產品交給伊,之後就到北屯某處將產品都交給被告邱浩銘,再由被告邱浩銘拿2 萬元給伊等語;如附表編號2 所示購買者賴棉紫所證:伊當時因為兒子在做生意而缺錢軋票,友人因而介紹伊認識被告邱浩銘,被告邱浩銘就叫伊去麗漫美容會館購買商品,表示會用
7 萬3000元將產品買回,之後伊到前開美容會館後,被告沈小麗只有簡單介紹,但沒有做任何膚況評估,就拿約定書給伊填載,並拿6 罐精油給伊,當天下午,伊就再到指定地點將產品交給被告邱浩銘,並取得7 萬3000元等語;如附表編號5 所示購買者林美麗所述:當時伊經濟情況不好,亟需用錢,有人介紹伊去前開美容會館以購買產品方式辦理貸款,伊抵達之後是由被告沈小麗接洽,但被告沈小麗沒有幫伊作膚況評估,也沒有介紹產品,只有問說「是不是誰介紹來的?」,被告沈小麗講的人就是介紹伊去前開美容會館的人,後來被告沈小麗就拿單子讓伊填,並拿產品給伊,叫伊等一下,伊就下樓去等,之後被告邱浩銘就來向伊取回產品,沒有問伊要多少錢,就直接拿6 萬多元給伊等語,足知就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購買者部分,因缺款孔急,為求貸得款項,雖無購買產品之真意,仍在麗漫美容會館,向被告沈小麗填載約定書等資料,持以向告訴人亞太公司申請撥款並獲核發後,被告沈小麗虛以交付產品,之後旋由被告邱浩銘於短時間內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購買者報酬予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購買者,堪以認定,是以,就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部分,被告沈小麗與被告邱浩銘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沈小麗辯護人辯稱被告沈小麗與被告邱浩銘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可採信。且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證人林美麗與被告邱浩銘素不相識,且自己亦遭起訴,當無甘冒偽證及誣告之罪責無故設詞誣陷被告邱浩銘之理,並有上開亞太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簽收單、身份及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證人林美麗之證詞當屬真實可信,被告邱浩銘辯稱不認識證人林美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如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部分:
如附表編號4 、6 、7 所示購買者王美茹、蔡孟伶、胡馨婷固均未證稱被告沈小麗有參與其等購買產品後再將該產品賣予他人以換得現金之過程,惟如附表編號4 、6 、7 所示之購買者王美茹、蔡孟伶、胡馨婷,在麗漫美容會館,向被告沈小麗填載約定書等資料,持以向告訴人亞太公司申請撥款並獲核發後,旋即不久即有人出面向如附表編號4 、6 、7所示購買者王美茹、蔡孟伶、胡馨婷交付報酬並收回其等購買之產品,已據如附表編號4 、6 、7 所示之證人王美茹、蔡孟伶、胡馨婷證述如上,倘向如附表編號4 、6 、7 所示購買者王美茹、蔡孟伶、胡馨婷交付報酬之人非與被告沈小麗有共犯關係,其等焉知如附表編號4 、6 、7 所示購買者王美茹、蔡孟伶、胡馨婷有向被告沈小麗經營之麗漫美容會館辦理分期付款方式之貸款,且其等焉會無故交付款項予如附表編號4 、6 、7 所示之購買者王美茹、蔡孟伶、胡馨婷,並取回麗漫美容會館之產品,是由此可認向如附表編號4、6 、7 所示之購買者王美茹、蔡孟伶、胡馨婷交付款項並收回麗漫美容會館產品之人與被告沈小麗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沈小麗辯稱上開部分其未參與云云,亦係避就之詞,不足憑信。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購買者鐘雪梅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跟伊接洽簽署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人叫小麗,後來有一男一女,女的叫小麗到伊賣菜的地方將商品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
5 頁反面),然證人鐘雪梅同日亦證稱:小麗有在伊面前在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簽下沈小麗這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被告沈小麗亦供述:鐘雪梅有來麗漫美容會館買產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經辦人簽名處亦為「沈小麗」(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與證人鐘雪梅洽談假買賣真貸款及交付款項、收回麗漫美容會館產品之「小麗」即為被告沈小麗無訛,是被告沈小麗辯稱其未參與日後向鐘雪梅買回產品之行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㈥再林美麗、王光華、賴棉紫簽署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其上之資料係屬真實,其等亦有清償貸款之真意,僅因其等嗣後經濟狀況不佳,始無法繼續清償分期之款項等情,固據證人林美麗、王光華、賴棉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反面、第175 頁至第177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反面),惟本案依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購買者之證述,及卷附麗漫美容會館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增補合約、亞太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家申請書等資料、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之亞太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簽收單、身份及帳戶資料等件,足知被告沈小麗明知其無銷售美容商品或勞務之真意,竟與被告邱浩銘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謀議(共犯關係詳如附表「店家之人」欄),由被告邱浩銘或該成年人尋找人頭佯裝向麗漫美容會館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美容商品,而向如附表所示急需用錢、無資力購買美容商品之購買者表示:如能配合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麗漫美容會館佯裝購買美容商品,即得以該商品換取現金作為報酬等語,經各該購買者應允後,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及店家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開會館,由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填載美容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簽收單,交由被告沈小麗於上開約定書及簽收單上蓋用麗漫美容會館印章後,傳真予告訴人亞太公司審核,致告訴人亞太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撥款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金額予被告沈小麗,或由被告沈小麗、或由被告邱浩銘、或由該成年人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報酬交予各該購買者後,餘款則由被告沈小麗、被告邱浩銘、該成年人等人朋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沈小麗、邱浩銘、某成年人係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購買者,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向告訴人亞太公司詐取款項,而後由被告沈小麗、邱浩銘、某成年人、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購買者,分別朋分其等共同詐欺所得之款項,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購買者簽署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其上之資料係屬真實,其等亦有清償貸款之真意,僅因其等嗣後經濟狀況不佳,始無法繼續清償分期之款項之事實屬實,然此與其等前揭假買賣真貸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沈小麗、邱浩銘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㈦至被告沈小麗確有多次協助客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亞太公
司辦理信用貸款,此有告訴人亞太公司提出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105 頁),除本案7 件外,餘告訴人亞太公司雖未提出告訴,然此或為其餘貸款人確有向麗漫美容會館購買產品分期付款之情事,或為其餘貸款人均已清償款項,告訴人亞太公司不願追究,或為檢察官就其餘貸款人是否亦係假買賣真貸款尚未進行偵辦,凡此種種,均有可能,不能以此即謂其餘貸款人均還款正常且應早已清償,進而推論被告沈小麗、邱浩銘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㈧至證人即被告沈小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產品點交給客戶
,包括服務,客戶需要服務時再帶產品回來,每個人都會以目測檢察膚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核與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購買者之證詞不符,證人沈小麗此部分證詞,應係維護自己及共犯邱浩銘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沈小麗、邱浩銘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小麗、邱浩銘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小麗、邱浩銘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公布為「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外,另設符合法定條件之加重處罰規定,核其立法體例,與同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與同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情形相同,進言之,如有行為人犯罪之情節,符合前開刑法第339 條之4 所載各款情形,於該條公布、施行前加以裁判,僅得以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規定處罰;如在該條公布、施行後所為並加以裁判,同一犯罪情節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規定處罰,而無回歸適用刑法普通詐欺罪之餘地;而如在該條公布、施行前所為,且於裁判前該條經公布、施行,則因有行為前後同一犯行應適用之法條內容有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進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為裁判(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刑度,顯較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度為重,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沈小麗、邱浩銘所涉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各項之規定處斷;而就刑法第339 條本身而言,亦經前開總統令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有法律變更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條文業已將法定刑度中之罰金刑提高,顯較修正前條文之法定刑度為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沈小麗、邱浩銘所為各次犯行,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沈小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所為,及被告邱浩銘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沈小麗、邱浩銘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及被告沈小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編號3 、4、6 、7 所示犯行,及被告沈小麗、邱浩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沈小麗就如附表所示7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邱浩銘就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沈小麗、邱浩銘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小麗、邱浩銘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利用王光華等人急需用錢之處境,與其等共同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核撥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議,且犯罪至今仍否認犯行,並以無辜之店家及購買者自居,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犯後態度實難謂有反省之意,暨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如下:被告沈小麗、邱浩銘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而為宣告,合先敘明。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 、2 店家報酬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沈小麗、邱浩
銘分別與共犯王光華、賴棉紫共同詐欺所得,扣除共犯王光華、賴棉紫分得部分後之款項,性質均屬於被告沈小麗、邱浩銘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沈小麗、邱浩銘均否認犯行,本院無從查得其等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多寡,僅得以2 人平均分攤認定之,而分別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2 沒收欄所示。
⒉如附表編號3 、4 、6 、7 店家報酬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沈小
麗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與共犯鐘雪梅、王美茹、蔡孟伶、胡馨婷共同詐欺所得,扣除共犯鐘雪梅、王美茹、蔡孟伶、胡馨婷分得部分後之款項,性質均屬於被告沈小麗與該成年人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沈小麗均否認犯行,本院無從查得其朋分之犯罪所得多寡,僅得以2 人平均分攤認定之,而分別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 、4 、6 、7沒收欄所示。
⒊至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因林美麗至今仍無法確切
回憶究竟分得金額為何,供稱:僅記得拿到6 萬多元等語,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對被告沈小麗、邱浩銘為有利之認定,認林美麗取得之款項為6 萬9999元,扣除該部分之3萬1 元始為被告沈小麗、邱浩銘與該成年人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沈小麗、邱浩銘均否認犯行,本院無從查得其等朋分之犯罪所得多寡,僅得以3 人平均分攤,認定其等各自犯罪所得均為10000.33元。末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新臺幣基本單位為圓,輔幣為角、分。拾分為壹角、拾角為壹圓,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4 條前段訂有明文。而依我國現行流通輔幣最低幣值為5 角,如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就5 角以下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僅於執行時滋生困擾,且低於5 角以下之價值甚低,如執意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被告沈小麗、邱浩銘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酌減至1 萬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5 沒收欄所示。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沈小麗、邱浩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購買者 │ 時間 │ 商品內容 │ 購買者報酬 │ 罪刑 │ 沒收 ││號├────────┤ ├──────┼───────┤ │ ││ │ 店家之人 │ │ 商品金額 │ 店家報酬 │ │ │├─┼────────┼───────┼──────┼───────┼───────┼───────┤│1 │王光華 │102年10月7日 │臉部套組 │2萬元 │沈小麗共同意圖│沈小麗之未扣案││ │(另經原審以105年│ ├──────┼───────┤為自己不法之所│犯罪所得新臺幣││ │度簡字第90號判決│ │8萬8900元 │6萬6900元 │有,以詐術使人│參萬參仟肆佰伍││ │判處有期徒刑2月 │ │(分24期) │ │將本人之物交付│拾元沒收,於全││ │確定) │ │ │ │,處有期徒刑肆│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月,如易科罰金│收或不宜執行沒││ │①沈小麗 │ │ │ │,以新臺幣壹仟│收時,追徵其價││ │②邱浩銘 │ │ │ │元折算壹日。 │額。 ││ │ │ │ │ │ │ ││ │ │ │ │ │邱浩銘共同意圖│邱浩銘之未扣案││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有,以詐術使人│參萬參仟肆佰伍││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拾元沒收,於全││ │ │ │ │ │,處有期徒刑肆│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月,如易科罰金│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以新臺幣壹仟│收時,追徵其價││ │ │ │ │ │元折算壹日。 │額。 │├─┼────────┼───────┼──────┼───────┼───────┼───────┤│2 │賴棉紫 │102年9月14日 │身體精油 │7萬3000元 │沈小麗共同意圖│沈小麗之未扣案││ │(另經原審以105年│ ├──────┼───────┤為自己不法之所│犯罪所得新臺幣││ │度簡字第90號判決│ │12萬1951元 │4萬8951元 │有,以詐術使人│貳萬肆仟肆佰柒││ │判處有期徒刑3月 │ │(分36期) │ │將本人之物交付│拾伍元伍角沒收││ │,緩刑2年確定) │ │ │ │,處有期徒刑伍│,於全部或一部││ ├────────┤ │ │ │月,如易科罰金│不能沒收或不宜││ │①沈小麗 │ │ │ │,以新臺幣壹仟│執行沒收時,追││ │②邱浩銘 │ │ │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邱浩銘共同意圖│邱浩銘之未扣案││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有,以詐術使人│貳萬肆仟肆佰柒││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拾伍元伍角沒收││ │ │ │ │ │,處有期徒刑伍│,於全部或一部││ │ │ │ │ │月,如易科罰金│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以新臺幣壹仟│執行沒收時,追││ │ │ │ │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3 │鐘雪梅 │102年9月16日 │臉部及身體精│14萬元 │沈小麗共同意圖│沈小麗之未扣案││ │(另由臺灣臺中地 │ │油 │ │為自己不法之所│犯罪所得新臺幣││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有,以詐術使人│伍萬壹仟玖佰伍││ │官以103年度偵字 │ │24萬3902元 │10萬3902元 │將本人之物交付│拾壹元沒收,於││ │第23471號為不起 │ │(分36期) │ │,處有期徒刑陸│全部或一部不能││ │訴處分確定) │ │ │ │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以新臺幣壹仟│沒收時,追徵其││ │①沈小麗 │ │ │ │元折算壹日。 │價額。 ││ │②某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不詳之成年人 │ │ │ │ │ │├─┼────────┼───────┼──────┼───────┼───────┼───────┤│4 │王美茹 │102年9月17日 │臉部及身體精│14萬元 │沈小麗共同意圖│沈小麗之未扣案││ │(另經原審以105年│ │油 │ │為自己不法之所│犯罪所得新臺幣││ │度簡字第90號判決│ ├──────┼───────┤有,以詐術使人│伍萬壹仟玖佰伍││ │判處有期徒刑4月 │ │24萬3902元 │10萬3902元 │將本人之物交付│拾壹元沒收,於││ │,緩刑2年確定) │ │(分36期) │ │,處有期徒刑陸│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或不宜執行││ │①沈小麗 │ │ │ │,以新臺幣壹仟│沒收時,追徵其││ │②某真實姓名年籍│ │ │ │元折算壹日。 │價額。 ││ │ 不詳之成年人 │ │ │ │ │ │├─┼────────┼───────┼──────┼───────┼───────┼───────┤│5 │林美麗 │102年9月10日 │臉部及身體產│6萬9999元 │沈小麗共同意圖│沈小麗之未扣案││ │(另經原審以105年│ │品 │ │為自己不法之所│犯罪所得新臺幣││ │度易字第634號判 │ ├──────┼───────┤有,以詐術使人│壹萬元沒收,於││ │決判處有期徒刑2 │ │10萬元 │3萬1元 │將本人之物交付│全部或一部不能││ │月,緩刑2年) │ │(分24期) │ │,處有期徒刑肆│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時,追徵其││ │①沈小麗 │ │ │ │,以新臺幣壹仟│價額。 ││ │②邱浩銘 │ │ │ │元折算壹日。 │ ││ │③某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不詳之成年人 │ │ │ │邱浩銘共同意圖│邱浩銘之未扣案││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有,以詐術使人│壹萬元沒收,於││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處有期徒刑肆│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時,追徵其││ │ │ │ │ │,以新臺幣壹仟│價額。 ││ │ │ │ │ │元折算壹日。 │ │├─┼────────┼───────┼──────┼───────┼───────┼───────┤│6 │蔡孟伶 │102年10月18日 │臉部套組 │5萬元 │沈小麗共同意圖│沈小麗之未扣案││ │(另經原審以105年│ ├──────┼───────┤為自己不法之所│犯罪所得新臺幣││ │度簡字第90號判決│ │9萬6000元 │4萬6000元 │有,以詐術使人│貳萬參仟元沒收││ │判處有期徒刑3月 │ │(分24期) │ │將本人之物交付│,於全部或一部││ │,緩刑2年確定) │ │ │ │,處有期徒刑肆│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月,如易科罰金│執行沒收時,追││ │①沈小麗 │ │ │ │,以新臺幣壹仟│徵其價額。 ││ │②某真實姓名年籍│ │ │ │元折算壹日。 │ ││ │ 不詳之成年人 │ │ │ │ │ │├─┼────────┼───────┼──────┼───────┼───────┼───────┤│7 │胡馨婷 │102年10月25日 │臉部套組 │4萬800元 │沈小麗共同意圖│沈小麗之未扣案││ │(另由臺灣臺中地 │ ├──────┼───────┤為自己不法之所│犯罪所得新臺幣││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6萬8000元 │2萬7200元 │有,以詐術使人│壹萬參仟陸佰元││ │官以103年度偵字 │ │(分18期) │ │將本人之物交付│沒收,於全部或││ │第23471號為不起 │ │ │ │,處有期徒刑參│一部不能沒收或││ │訴處分確定) │ │ │ │月,如易科罰金│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以新臺幣壹仟│,追徵其價額。││ │①沈小麗 │ │ │ │元折算壹日。 │ ││ │②某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不詳之成年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