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梅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要旨略以:㈠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⒈查告訴人卜家蓁(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上午
10時32分,因陪同訴訟參加人張弘謀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2 法庭開庭(104 年度訴字第72號),擔任張弘謀之輔佐人而當庭陳述意見,被告陳梅英則在場旁聽,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當庭之發言內容,於開庭結束後,在法庭外之公開場所以:「妳這個不要臉的騙子!」辱罵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韓銘峰及張耀文之證述可證。顯見,被告當時純係不滿告訴人當庭之發言內容,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言詞,此與告訴人是否因急於幫案外人林金柱、葉銘仁完成土地過戶而偽造佃農戴金池、藍木煌之掛號郵件回執聯,並於101 年11月5 日切結書稱:「本案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本案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事,完全無關。原審認定告訴人為不實之上開切結內容,藉以訛騙林金柱、葉銘仁,該行為本難享有良好評價之名聲,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為,以「不要臉、騙人、騙子」等語批評告訴人,應係出於對於告訴人上開行為所為之意見評論,尚難認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云云,係引述與本案無關之事實,做為其言論免責之依據,實有違誤。何況,被告所為偽造佃農掛號信件回執之行為,係因該信件一再退件,林金柱、葉銘仁又一再催促,被告為免遲誤客戶之委託,不得已始出此下策,此行為能否逕謂訛騙林金柱、葉銘仁,尚難定論,原審稱此,藉以訛騙林金柱、葉銘仁,該行為本難享有良好評價之名聲云云,亦有率斷。另原審以此二單純侮辱言詞竟謂屬意見之評論,混淆刑法第309 條與31
0 條之界線。蓋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並不含有意見評論,僅在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因有免責事由始有意見評論之適用。
故原審此部分認知尚有違誤。
⒉再者,刑法關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僅以「公然」及「侮辱
」為足,並無如毀謗罪設有免責之相關規定。故本件無論基於何等理由,陳梅英均不能恣意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言詞以毀損他人人格,原審以告訴人所為之侮辱言詞,屬對於被告行為之意見評論云云,然此已脫逸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所認,實不足採。
㈡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我要讓妳賺得到花不到」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等內容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告訴狀亦檢附診斷證明書,足證其受恐嚇之後感到害怕恐懼而就醫,堪認被告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的行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至被告是否果有加害之意思及實施加害之行為,告訴人於口角爭執當下以手指著被告而回話等情,依前揭說明,均無礙於被告確已有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該當。再者,告訴人及證人韓銘峰於偵查中均一致陳稱被告係以:「我要讓妳賺得到花不到」一語恫嚇告訴人,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其二人之陳述自屬可採。至於告訴人及證人韓銘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陳述,或稱被告之言詞係:「妳賺得到花不到」一語,然此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半年以上,人之記憶能力有限,難免遺漏片段,故應以告訴人及證人韓銘峰偵查中之陳述較值得採信,被告所為係以:「我要讓妳賺得到花不到」一語恫嚇告訴人,堪以認定。原審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告訴人、證人韓銘峰及證人林金柱於審理程序之證述,認定被告無恐嚇之罪行,實有違誤。又本案係被告先以侮辱言語辱罵告訴人在先,且其情緒激動,多次跟隨辱罵告訴人,復以讓被告賺得到花不到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依一般常理均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恐嚇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 項、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公然侮辱方面: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業已就告訴人、證人韓
銘峰、張耀文及林金柱等人之證詞為據,並認定告訴人前因受張連福之繼承人張淑仁、張子儒、張洲源、張陳幸、張弘謀、張滋欣、張必昌等委託,代為出賣彰化縣彰化市○○○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段000 0000 000
0 地號等土地。惟因其中彰化縣彰化市○○段000 0000 地號(下稱新快官段土地)及石牌段417 、418 地號(下稱石牌段土地)之土地前已分別與戴金池、藍木煌簽訂耕地租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告訴人乃數次向戴金池、藍木煌寄發存證信函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均遭退件。告訴人因恐遲誤客戶委託,竟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戴金池」、「藍木煌」之印鑑各1 顆,於101 年10月9 日守候在戴金池及藍木煌住處外,待郵務人員再次投遞存證信函時,持偽造印鑑在掛號郵件回執欄上偽造「戴金池」、「藍木煌」之印文各1 枚後交還郵務人員,佯以戴金池及藍木煌本人已出面收受存證信函。律品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之其餘職員取得掛號郵件回執,誤認已合法送達戴金池及藍木煌,遂在法定期間經過後填具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2 紙,在備註欄上「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後簽名、蓋印,將新快官段土地出賣予涂宗泰及鄭陳喜雀;石牌段土地出賣予證人林金柱、葉銘仁,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分別為新快官段及石牌段土地之移轉登記。嗣因證人林金柱、葉銘仁欲終止耕地租佃關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法庭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239 號租佃爭議之訴,戴金池及藍木煌始知土地已易主,遂向承審法官提出抗辯,告訴人乃於103年10月9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上情,其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而告訴人明知上開土地優先購買權人並非全部均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猶於101 年11月5 日就彰化市○○段○○○ ○○○○ ○○○○ ○號等土地調解移轉登記案,切結謊稱「本案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本案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且與林伸全共同出具切結書交予證人林金柱、葉銘仁,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藉以訛騙證人林金柱、葉銘仁,是告訴人上開行為本難謂能享有良好評價之名聲,則被告基於該等土地隱名投資人之地位,因不滿告訴人所為,以「不要臉、騙人、騙子」等語當面批評告訴人,應係出於對於告訴人上開行為所為之意見評論,並非單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被告所為負面評價之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顯非杜撰告訴人子虛烏有之事,亦非出於無端謾罵告訴人,縱在言語上未能維持風度而有偏失,惟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是可知檢察官顯係就原審已確認之事實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⒉次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與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本案被告雖在法庭外之公開場所,以「妳這個不要臉的騙子」辱罵告訴人,惟其在法庭旁聽結束後,基於告訴人先前處理土地過戶之違法行為,認告訴人在法庭內之陳述不實,應係根據個人主觀之想法及認知,對告訴人有所價值判斷,尚難認為屬毫無關連之抽象謾罵。況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時,應係抒發個人主觀想法,雖該言語造成告訴人不快,但經本院依前揭事件發生前因、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語言使用內容等事項予以綜合客觀評價結果,尚難認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之名譽受貶損,本於刑罰本身之手段嚴厲性、維持秩序最後一道防線之謙抑思想,被告前揭不當措詞,雖用語尖酸刻薄,惟此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問題,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至於上訴意旨認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不含有意見評論,僅在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因有免責事由,始有意見評論之適用,原審認侮辱言詞屬意見之評論,混淆刑法第309 條及第310 條之界線云云,於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惟仍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自難認已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㈡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方面: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綜合告訴人、
證人韓銘峰及林金柱等人之證詞,認被告對告訴人揚言「你賺得到花不到」、「人在做天在看」,在場聽聞之告訴人及證人韓銘峰、林金柱固分有詛咒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受到報應及規勸告訴人等不同解讀,惟告訴人是否「賺得到花不到」,要非被告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僅係咒罵之語,而非惡害通知。況經原審當庭勘驗104 年8 月27日上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法庭外之監視器光碟錄影內容及參酌證人韓銘峰於原審結證內容,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發生嚴重口角衝突,告訴人於口角過程,亦不甘示弱,手指被告大聲回話等情,顯未心生畏怖。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本院審核原審之判決內容,既已詳敘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⒉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
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條文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你賺得到花不到」、「人在做天在看」言語,係以宗教或神鬼力量,使告訴人自生心理及道德制約,進而詛咒告訴人將有不祥事件,無從花用其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是此等詛咒之內容實現與否,客觀上並非被告所能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可能性,非屬惡害通知。至於告訴人受被告前揭言語後,於104 年8 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診斷,主訴「失眠、心悸、呼吸不順暢」等症狀,經醫師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他卷第4 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該症狀前往就醫,尚難認告訴人所患該等症狀與被告前揭言語間有何關連性。況被告所為前揭言語亦非惡害通知,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告訴人受恐嚇後因害怕恐懼而就醫,堪認被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由提起上訴,難認屬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對於原審判決己明白之論述,仍持己見再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即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