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浚華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29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浚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浚華(下稱被告)明知黃世和(所涉竊盜等案件通緝中)在民國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9月21日後不詳日期、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宏升汽車修配廠」內,所交付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蘇李玉銓所有、於100年9月21日凌晨5時50分許,發現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遭竊之財物,以下簡稱甲車)係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先於100年8月31日,借用不知情之弟媳江如珊持用之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以江如珊名義向車籍監理機關即彰化監理站,登記為黃世和及介紹人謝昔煙(未經起訴,起訴書誤載為已起訴)先前所購買、經前手車主肇事損壞已不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之車主,後待黃世和等組成之竊盜集團竊得與乙車相同型號、顏色之甲車,並變造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乙車相同,再改懸掛乙車車牌後,以不詳代價買受甲車而故買贓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蘇李玉銓(下稱被害人)之證言、證人謝昔煙、李珮茹、陳孟惠、王聰宜及郭六之證言、乙車撞毀之照片、乙車車籍資料表與甲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表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承認購買懸掛2826-SL號車牌、車身實際為原懸掛0000-SU號車牌之小客車,但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伊買的是贓車,伊對車子不內行,伊以30幾萬元購買,與外面二手車價相當,且伊有將車貸繳清。伊當初去「宏升汽車修配廠」看車、試乘時該車沒有掛車牌,當時有1個阿弟仔出來招呼,並表示要問老闆,伊就先去果菜市場,回來是黃世和跟伊接洽,車子是先過戶再交車,第1次約定交車是在過戶後,隔多久伊忘了,但這次沒有交成,因為輪胎及後保險桿有受損,這次看到才有掛乙車之號牌。過了約半個月至20天第2次交車,這次才有交成。伊因工作需要用車,之前都是開公司的車子,後來因酒駕沒有駕照,公司不讓伊開公司車,而伊因信用破產,所以不用自己名義買車,車貸全部是伊自己繳的,提早繳清是因為發生此案,伊才跟老闆借錢繳清,伊在岳父家工作,葬儀社是伊岳父開的,當初伊岳父不願意借伊錢,等到發生事情時,才幫伊處理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故意犯:所謂故意,依刑法第13條之規定,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在學理上,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稱為間接故意;故行為人對於故買贓物結果之發生,如無直接故意,亦無間接故意,就難以故買贓物罪論處。

(二)查乙車車身號碼原為UP0-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X589531號,且乙車於100年8月27日發生事故而嚴重受損,經原車主即證人陳孟惠委由「安田汽車修配廠」負責人王聰宜轉售予證人郭六,證人郭六並未為任何修復,即以原損害之狀態再販售予證人許阿進之友人黃世和;後乙車的所有人車籍於100年8月31日由證人郭六將陳孟惠名義過戶登記予被告之弟媳即證人江如珊,此時乙車仍為事故車之狀態,實際購買該車之人為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借用江如珊的名義購車等語在卷;復經證人陳孟惠、王聰宜、郭六、江如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35號偵查卷影本,下稱偵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許阿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乙車是伊介紹「大胖」黃世和向郭六購買,因為伊本來就有介紹黃世和買事故車等語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28號刑事卷宗,下稱中院審理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並有乙車之車籍資料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3年4月15日中監彰字第1030011755號函暨檢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1紙及證人陳孟惠所提供乙車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59頁;中院審理卷第59頁至第60頁頁);且乙車之車籍資料經與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互核後,可知乙車與甲車之廠牌、顏色、排氣量、車身式樣、出廠年份均相同,並有甲車及乙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證(但出廠月份不同,甲車為0000年7月出廠,乙車為0000年6月出廠,見中院審理卷第26頁、第27頁)。而被告及證人江如珊於101年3月13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交予員警之懸掛乙車號牌之自用小客車1部,該車之引擎號碼形式上雖為X589531,車身號碼為UP0-0000000號,經以DAVIS試劑電解後,該車引擎號碼未發現明顯之其他字跡,惟於車身浮現為末4碼「5131」號(即甲車車身號碼之末4位);又證人許阿進介紹黃世和先買入事故毀損之乙車,並由黃世和負責竊取甲車,證人許阿進再將甲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變造為乙車之號碼後,再委由「金泰車坊」負責人謝昔治(所涉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寄藏贓物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就該車車身號碼附近之鈑金進行噴漆修補,以避免偽造車身號碼之痕跡易於遭人發覺等情,亦經證人許阿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法官訊問時、證人謝昔治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3號偵查卷影本,下稱偵卷二,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背面、第28頁;偵卷一第3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車輛查驗同意書2份(見偵卷一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初步勘察採證報告表暨照片6張(見偵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以及在金泰車坊扣得之其上書有「車號0000 00」(謝昔治誤繕,正確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車型「V IOS」、客戶「許董」、編號000142號之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2 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三,第39頁)在卷可證。再者,甲車為被害人所有,經被害人之子蘇明宏於100年9月20日24時許,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上午5時50分發現遭竊等情,亦據被害人及證人蘇明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且有被害人指認之照片7張(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偵卷一第39頁、第43頁、第67頁);足認被告以證人江如珊名義購買、嗣交予員警之懸掛乙車車牌的自用小客車,其車身原為甲車,係以偽造成乙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俗稱「借屍還魂」)方式來掩飾,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否認知悉所購買懸掛乙車車牌的小客車即甲車係贓車,而被告所稱負責出售中古車之黃世和因通緝未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無從訊問;且與黃世和共同出售甲車及委託謝昔治在甲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鈑金處噴漆修補的證人許阿進於中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不知道是贓車;若被告知道是贓車,怎麼會傻到以正常價去買借屍還魂的車等語(見中院審卷第155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收受甲車時,明知是黃世和所交付懸掛乙車車牌之小客車係行竊所得之贓車,則被告是否明知所收受的甲車係贓車,容有合理懷疑。

(四)而向他人購買中古車時,如因貪圖便宜,會以與市價顯不相當的價格購買,此時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有贓物認識之不確定故意時。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以不詳代價買受甲車」,但被告係借用江如珊名義,向黃世和購車,因財力不佳,為達到實際上貸款之目的,經由證人粘博盛的協助中介,以江如珊名義與證人許錦溪經營的廣溪車行訂立價金為33萬元之買賣契約,再以和潤公司受讓廣溪車行對證人江如珊之債權方式,由和潤公司於100年9月8日撥款33萬元到許錦溪帳戶,由許錦溪領取後交給粘博盛,再轉交給與黃世和合作售車之許阿進,亦據證人許錦溪、粘博盛於中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中院審卷第162頁至第166頁、第169頁),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和潤公司函文附卷可證(見中院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72頁);故被告係以33萬元之價格向黃世和購買懸掛乙車車牌的甲車,堪以認定。

(五)證人粘博盛證稱:有一個鑑價的本子,33萬元是准許貸款的金額,與當時市價差不多等語(見中院審卷第173頁);經本院向和潤公司函詢結果,和潤公司表示:所稱「鑑價的本子」係指「權威車訊」,係依權威車訊當時的價格來評估車輛市價等語,有和潤公司回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證人粘博盛有故意低估甲車(當時懸掛乙車車牌)的市值,可見被告應係以市價向黃世和購車,堪以認定。而被告雖然不是以自己名義向廣溪車行購車,而係借用其妻弟的太太江如珊名義購車,再以和潤公司受讓廣溪車行對江如珊債權之方式,達到辦理貸款的目的;惟被告購車時,同時提供連帶保證人李鴻欣(被告的妻弟)、謝秀美(被告之岳母)、謝喬湄(被告之岳母的妹妹);不論是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均有親密戚誼關係,且江如珊係在職勞工,有正常工作,謝喬湄名下則有不動產(見中院審卷第73頁至第78頁),被告無法如期清償貸款時,和潤公司均可輕易向名義上債務人江如珊或其他連帶保證人追償。故被告如可得而知懸掛乙車車牌的甲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何需以市價購買甲車,且將自己的至親多達4人均牽連在內?況被告形式上雖以33萬元之價格購買甲車,但因購車時係使用分期付款的方式,連同利息應支付之金錢係43萬元6800元,被告亦於103年3月21日之時清償完畢,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及和潤公司回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從而,被告實質上支付之價金係遠高於甲車之市價。被告既付出高於市價的價金購買甲車,則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的不確定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六)另甲車的原所有人即被害人蘇李玉銓雖供稱甲車失竊時的市值約38萬元云云(見偵卷一第40頁背面),但被害人並未說明其認定市價的合理依據,不能排除係被害人自行臆測之結果。況影響中古車之價格因素甚多,如出廠年月、使用人的職業、行駛里程數、有無定時保養、車輛外觀、有無發生過重大車禍等等,難以一概而論。而甲車出廠年月係2007年7月,乙車出廠年月係2007年6月,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證(見中院審卷第26頁、第27頁),二者出廠時間僅有1月的差異,故出廠時間對於甲車、乙車的二手價格差異影響不大。查被告買受之車輛的車體雖為甲車,但懸掛的車牌是乙車車牌,車籍資料亦顯示為乙車,其二手車市價應以乙車來推估;然乙車的原所有人陳孟惠供承:車子未肇事前市價行情大約18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58頁),證人即「安田汽車修配廠」負責人王聰宜則證稱:(2826-SL號小客車如未發生事故市價)大約將近3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與被害人自認之市價相差甚大,足認中古車的市價並無統一的標準。故不能因被害人供稱甲車的市價為38萬元,即認定被告以33萬元之價金購買懸掛乙車車牌的甲車,有顯與市價不相當之情狀,並進而推論被告有故買贓物的不確定故意。

(七)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係路過彰化市○○路的宏升修配廠,看到該處停放多輛自小客車待售,伊看中其中一輛即懸掛甲車號牌之自小客車後,該修配廠的老闆就請公司內的1位黃世和仲介賣給伊,伊於100年8月31日以33萬元之價格購買,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33萬元,貸款也是黃世和幫伊辦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後於警詢時另供稱:伊與伊太太於快8月底,去宏升修配廠外看到車,但因伊跟伊太太均無法貸款,所以伊太太隔了幾天向伊妻舅老婆江如珊借用證件辦理車貸,伊便將江如珊證件持往宏升修配廠交予黃世和,經過約2、3星期後,伊與伊太太、江如珊至宏升修配廠附近路旁簽約及跟和潤公司人員簽貸款契約書,黃世和於簽約後隔天下午將車子交予伊等語(見偵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許阿進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而為證人時,具結證稱:伊從線東路經過時,看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就下去跟裡面的人詢問價位,那人叫伊等一下,那人不是老闆,大約5分鐘後,有一位綽號「阿和」之人出現,說可以全額貸款,也拿鑰匙讓伊試開;第2次「阿和」約伊在線東路某工廠附近見面,「阿和」說車險部分也可以一起處理,叫伊等20分鐘,他聯絡朋友來辦理貸款,經過2天由阿和交車給伊,從伊看到車子到辦理貸款大約1個星期,之所以先辦理過戶才交車是因為該車輪胎較薄,伊要求更換輪胎並洗車後再交車,過戶後約隔1至3天才交車等語(見中院101年度訴字第2838號審理影卷第29頁至第31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伊會知道該車是因為自己開車經過,不是其他人看到後,再叫伊去看車,伊回去有告訴伊太太看到1輛車,在過戶前的8月底,總共看了1次車,該次伊有騎機車載伊太太一起去看車,這是伊太太第1次看到該車,但只有伊試車,伊看的車子與後來買的車子看起來一樣,過戶對保時江如珊去簽名、沒有看到車子。伊買車的時候沒有注意試開的車子是否就是伊後來買到的車子等語(見偵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辯稱:伊是做葬儀社的工作,去市場時會經過宏升修配廠,該車停修配廠外面,伊看到車3次,第1次大約是100年8月21日或22日左右,感覺該車不錯,就進去詢問,修車廠裡面的1個技師就說如果要看車,會聯絡賣車之人,該技師不是謝昔煙,也不是謝昔煙偽造文書案件裡面的被告,伊等了10幾分鐘,黃世和才過來,伊跟黃世和說想買該車,但伊想用伊弟媳江如珊名義全額貸款,黃世和說江如珊沒有信用卡要夫妻對保,當天也有看車,車子情形只有後保險桿刮傷,第2次是隔天伊去買水果有經過修配廠看到,沒有進去,第3次是隔了2、3天後的100年8月底,伊有進去跟黃世和洽談,伊沒有看該車的引擎或車身號碼,伊後來是找和潤公司做分期付款的服務,貸了33萬元,貸款是伊、江如珊去和美的1間7-11與和潤的粘博盛碰面,100年8月31日是黃世和偷拿證件去辦的,伊拿證件給黃世和要讓他查是否可申請貸款,伊當時不知道他拿去過戶,本來是100年9月中也就是9月15日前後要交車,後來因為伊認為保險桿烤漆沒有做好,實際沒有交車,一直到100年9月25日左右才交車,伊在警局才知道過戶的日期,伊確實有委託黃世和去辦過戶,伊認識許阿進,購買該車過程中,沒有跟許阿進接觸過。伊不知道是贓車,不知道是事故車改成的,貸款都是伊在繳,最後是伊跟老闆借錢繳清,如果伊知道是贓車,不可能繳這麼高額的貸款等語(見中院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100頁背面、第178頁背面)。觀諸被告歷次供詞,就購車之動機、是否為宏升修配廠老闆叫黃世和出來與其接洽、試乘經過、交車時被告太太有無在場、遲未交車之原因等節,確實有前後不一,且與被告之妻子李珮茹的供述亦有不一致之處,但被告就有關在「宏升汽車修配廠」外面看到展示車,實際出面接洽賣車之人係黃世和、辦理貸款後黃世和不是立即交付小客車等主要事實並無歧異;而被告關於購買經過的次要細節,先後供述容有不同,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逐漸淡忘模糊所致,尚難因被告就購買細節的供述不一,即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八)另2826-SL號小客車異動過戶日期係100年8月31日、被告辦理購車貸款之時間係100年9月1日,和潤公司撥款33萬元的日期係100年9月8日,而甲車失竊時間係100年9月21日凌晨,均如上述;故被告於「宏升汽車修配廠」外所看到及試乘的小客車顯非甲車,堪以認定。但證人即「宏升汽車修配廠」負責人謝昔煙於警詢時證稱:懸掛乙車車牌之車子是綽號「大摳」(即黃世和)男子將車子處理好了,寄放在伊經營的宏升汽車公司販售,現任車主看到車子覺得滿意就到伊公司來,伊再叫該男子(即黃世和)跟他談價錢(見偵卷一第8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該車在伊那裡約15天,伊打電話叫黃世和來讓他們談,伊沒賺到錢,因為黃世和說成交價錢太低沒賺,所以沒給仲介費,整台車是黃世和牽來的,伊沒見過乙車撞車的樣子等語(見偵卷一第61頁);故黃世和確曾提供一輛與甲車相同車型的小客車,供證人謝昔煙放在「宏升汽車修配廠」外展示,堪以認定。另證人粘博盛亦證稱:辦理貸款時確實有看到車子,對保時要看車子外觀、車牌號碼與行照所記載是否相符等語(見中院審卷第174頁);證人許阿進則證稱:伊有牽一輛VIOS,國瑞,銀色車給被告看;那輛車是黃世和就擺在那邊說謝昔煙要賣的等語(見中院審卷第155頁背面)。查乙車於100年8月27日車禍嚴重受損後未修復,甲車則於100年9月21日失竊;故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李珮茹、謝昔煙、許阿進、粘博盛之證言,可知在這段期間內,實際上存在另一輛與甲車、乙車相同顏色(銀色)、車型(VIOS)及廠牌(國瑞,即TOYOTA)之第三輛車;故應係黃世和利用第三輛同型車之展示招攬買受人,在確認被告購車意願並取得車款33萬元後,再竊取甲車,交由證人許阿進變造甲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改懸掛乙車的車牌,再交付予被告;故被告應係受黃世和詐騙之被害人,對於黃世和所交付之中古車(即甲車),難認有贓物認識的不確定故意。

(九)末查:被告辯稱因信用不好,始未以自己名義買車等語。而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函查後,業據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函覆:被告於該行持有卡種中並無持有信用卡等語,以及彰化六信函覆:被告確於93年11月26日借款60萬元,已於94年3月7日清償完畢,目前已無欠款等語,有富邦銀行彰化分行105年8月5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050000027號函、彰化六信105年8月5日彰六信代字第699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18頁);故被告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僅能提出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6頁),惟依前開債權憑證所載,被告確實積欠債務的本金為25萬多元,併計利息則達66萬多元;且該筆債務溯自94年間起,即未按時償還,堪認被告所辯信用不好,實屬有據。況被告係借用弟媳江如珊名義購車,同時提供岳母謝秀美等3位至親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受僱於岳父,故被告實際上無法脫免應負擔之債務。從而,被告是否因自己的信用不佳,才不以自己名義購車,或是決定借用他人名義購車,均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有故買贓物的未必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經由「宏升汽田修配廠」的中介而向黃世和購買中古車,所購買的價金又係合理的價格,事後所給付的總金額甚至高於被害人主觀認定的市價,難認被告有購買贓車的經濟上動機,又出售甲車之黃世和未能到案證明,則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所涉故買贓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就被告有無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未能排除合理懷疑,業如上述,所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撤銷;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