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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泰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129號裁判)。

(二)被告吳泰德在臉書(Facebook)「現代MEF家族」社團之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版面上,以「吳技安」為暱稱,刊登:「這個廠商賣家陳啟川(腿狠短)目前已去大甲分局備案收了車友訂的錢6000....不出貨想吞錢請大家務必特別小心而且還會狡辯裝傻說沒說錢行為真的狠可惡故意刻意吞車友的錢標準黑心賣家已終止廠商關係請大家不要跟他買東西跟他買東西會吞你錢如果跟他買有糾紛請自行負責」等文字,縱令雙方先有小額買賣交易,因告訴人收取定金(為民法法律明文)及交貨(各執乙詞)之爭執,亦不得執此民事糾紛為刑事免責之詞;況被告於上開PO文,直接誹謗告訴人為黑心賣家,公開呼籲網友不要與其交易,顯已逾捍衛權利及情緒性字眼;衡情,被告得依法先為存證信函或直接民事訴訟為救濟,且被告指摘別人以真實姓名,自己則以暱稱為之,其心態可議?又雙方各執乙詞時,當應以有具結之證詞在法律評價為可採。末按現代社會潮流網購及網路資訊充斥下,雙方買賣雖各有權益,究不能以尚進行中之買賣糾紛,即濫行PO文以昭告天下,PO文尚以互有糾紛之交易,斷言賣方為黑心買家,公然呼籲不特定多數人不要與其交易,逼使賣家不得在市場上存活,只能暗然退出市場,甚至葬送生計之途,依上開裁判意旨自屬於加重誹謗之罪責。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5年10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無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然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揆諸前揭說明,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其在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符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相當理由而誤認有此事實,並在客觀上指摘說明其所誤認之事,縱令該事已足致他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減損,惟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則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未盡相符,實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⒉又言論內容除「事實陳述」外,尚包括「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係行為人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對於特定事物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無所謂真實與否。又行為人之言論,係客觀陳述事情的實在情形,或主觀表達個人之意思和見解,固難期涇渭分明,惟行為人如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表達主觀意見,無論其是否夾論夾敘,既可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自不因整體言論中含有「意見表達」成分,即置「事實陳述」之真偽於不顧。惟為免言論自由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在難以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情形,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且行為人所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亦不必與真實情形分毫不差,祗要其主要部分與真實情形相符,即無需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我國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即明文規定,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乃就誹謗罪特設阻卻違法事由,以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換言之,行為人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即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該條第1款所謂「自衛」、「自辯」,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至同條第3款規定所謂「善意」,則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

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⒊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4年4月26日19時刊登臉書PO文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寫的是事實,我向告訴人訂購24個鑰匙包,並先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我沒有跟告訴人要收據,事後告訴人不承認有收6,000元訂金,因為訂購的人都是臉書「現代MEF家族」的成員,我要跟車友交待,讓車友知道我已經有去訂購鑰匙包且支付6,000元給對方,但對方遲未交貨;告訴人後來來交貨是希望我將文章刪除,104年4月28日交易完成後,文章我就刪掉了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04年4月26日19時時間,連結網路登入其臉書社

群網站申請之個人網頁,並以「吳技安」名義發表上開臉書PO文,事後於104年4月28日報警並完成交易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73頁),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9367號卷第14、23頁)、台中市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調偵字卷第21頁)、簽立字據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6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川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在臉書社

團上有說被告支付的6,000元是一半而已,因為商品是向大陸進貨,需要一個禮拜才能到貨,後來約3、4天就到貨,我當天就打電話請被告來拿貨,但被告說他不要來拿,且當天就在臉書上PO 文,我隔天就拿貨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而證稱貨到後有通知被告領取,卻經被告拒絕,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有跟證人說我要託人過去拿,但他不交貨給我,也不承認我有交付6,000元給他,隔天我PO文後,證人才打電話表示他要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而證人陳啟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清楚為何貨到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卻不來領取;我晚上7、8點打電話給被告,請他過來拿貨,但他拒絕,之後我就經車友得知被告有PO文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然衡諸一般買賣交易常情,買家為期交易順利,往往預先支付訂金,亦即對於賣家履約保證之一種表示,本案被告既已支付訂金,且高於交易總額之5成即5,400元,足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意,且被告係幫車友一起訂購,尚無對於賣家取貨通知置之不理,而延滯交貨與車友之時間;再者,證人陳啟川證稱其於本件鑰匙包交易前,未與被告交易過,亦與被告無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糾紛仇隙,且被告為履行與車友間訂購鑰匙包之承諾,理應力促交易及早完成,實無拒絕取貨且無端誣指告訴人不出貨之情形。從而,證人陳啟川證稱被告經其通知領貨時,拒絕領貨乙情,並無憑據,且與一般常情有違,是其此部分證述,實難採信。

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4年4月27日13時用LINE通

知被告取貨,被告說沒空,15時被告用LINE問我在哪,又對我說「我有拿錢給你,為何錢給了不交貨」,後來就留言臉書毀謗我等語(見偵字第19367號卷第9~10頁);於偵查中則稱:我在104年4月28日報案前一天看到被告PO文內容;在104年4月27日下午1點我貨到了有通知被告要來領貨,但被告又不來領,被告就說要讓我出名等語(見偵字第19367號卷第22頁),經檢察官訊問:「吳泰德PO此文是在104年4月26日,但你是在27日通知吳泰德來取貨,有何意見?」後,始改口稱應是於4月26日就用LINE通知被告取貨。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反應未拿到剩餘的鑰匙包,核與被告在臉書PO文中表示告訴人不出貨一情相符,可見該臉書PO文內容尚非全然憑空捏造。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就打電話請被告來拿貨,但被告說他不要來拿,且當天就在臉書上PO文,我隔天就拿貨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73頁)。然依前揭指訴及證述內容,無從得知告訴人究係看到臉書PO文始通知被告取貨或貨到即通知被告,且告訴人對於其何時通知被告領貨以及通知方式,前後所述明顯不一,雖一般人之記憶力有限,未必能周詳當記得事發過程,且證人之證詞因觀察角度、記憶、描述能力或問題切入點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惟本件告訴人之陳述,非僅細節有所不符,而係就案情關鍵部分,即其何時通知被告取貨一節,前後證詞反覆不定,其證述難認無瑕疵,自難遽以採信。再被告係於104年4月26日19時許刊登臉書PO文,而於104年4月28日進行後續交付金錢、貨品之行為以完成交易,業述如前,反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在我26日刊登之後他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來交貨收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時復稱:我PO文後證人才打電話表示他要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就本案買賣糾紛之經過,歷次供述均一致,堪認告訴人係在被告刊登臉書PO後始通知被告領取剩餘之鑰匙包。

⑷綜前論述,足認被告104年4月26日刊登臉書PO文之內容

,尚非子虛,是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至於內容中「行為真的很可惡刻意吞車友的錢標準黑心賣家」等語,應屬「意見表達」範疇,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因訂鑰匙包之人都是臉書「現代MEF家族」臉書的成員,其刊登臉書PO文內容也是要跟車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買賣糾紛存在,則無論被告係出於保護其買賣之合法利益而為,或欲向其他車友表明彼此是非,其所刊登之臉書PO文內容,摻雜情緒反應用語,係捍衛自己權利或主張之詞,尚難認係單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所為之貶意性評價,且其上開據以提出之評論亦非毫無依據,應屬合理意見表達,而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合法保護之利益而善意發表之言論範疇。此外,告訴人確實兼職網拍業而在網路上公開販售汽車鑰匙包,業經告訴人自陳在案(見偵字第19367號卷第9頁),則被告於臉書社團版面表示其與告訴人交易之過程及心得,並提醒社團成員注意,事涉不特定大眾之交易權益,並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此出發點所為之意見表達,亦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善意基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從而,對於被告刊登臉書PO文之行為,自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⒋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網頁刊登臉書PO文

,惟乃被告陳述自身經歷,尚難遽謂其行為時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且其所為之評論亦涉及該臉書社團眾多成員交易權益,尚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已經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被告無罪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而為上開言論,被告於評論當時既有合理憑據、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縱被告批評內容稍嫌主觀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無從論以誹謗罪責。原審因此認為被告所為尚難以誹謗罪相繩,並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已詳加審酌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何 志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