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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定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民國100 年6 月15日部分,被告李定遠均係向告訴人陳子

紘表示已取得樹木所有人之授權、或稱已取得樹木所有權,顯然與實際情形不符。再者,由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記載可知,該契約書之用語均表現出被告為樹木所有人,被告以所有人之身分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與被告實僅係中間仲介人身分明顯有異。何況,被告實質上作為樹木買賣中間仲介人,卻從未確認所出售之樹木坐落何地?該樹木之真正所有人究為何人?就本案櫸樹為例,甚至以南投縣○○鄉○○段○○○○○○○○○○號所有權人為申請人,欲矇混申請移植實質上坐落在9019-2、1316地號土地之櫸樹,此部分均可見被告並未據實告知並辦理移植申請。末者,被告早在10

0 年6 月15日即與告訴人簽訂樹木買合約,而依被告提出之移植申請資料可見,被告分別在103 年4 月3 日、103 年8月29日、104 年4 月6 日,始向主管機關提出移植樹木之申請,對比告訴人結證稱被告於100 年收受定金後即失聯,顯可見103 年、104 年之申請移植僅係虛應故事,以掩飾其自訂約起即從未有履約之意之事實。

㈡就101 年2 月17日部分,告訴人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若要移

植櫸樹,告訴人需自行付費僱請機具、人員上山,必須要確實可以移植才願支付費用,因此有再次聯繫被告,而被告此時明知並未獲得櫸樹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移植許可,卻向告訴人表示只要再支付5 萬元即可進行移植作業,告訴人確實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完成相關程序,而交付5 萬元予被告,並計晝於2 日後即101 年2 月19日僱請人員、機具上山欲開挖、移植,但於101 年2 月19日當天,竟完全無法聯絡上被告,到現場後被告亦未在場,在場櫸樹所有人之妹妹亦表示並未出售過該櫸樹,顯見被告

101 年2 月17日收受5 萬元時根本並未取得櫸樹所有人之同意,亦未完成所有移植櫸樹所需相關程序,被告101 年2 月17日向告訴人詐稱只要再交付5 萬元即可移植櫸樹,被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隱匿其實際上並未取得樹木所有人之授權、

實際上未取得樹木所有權、亦未確定各該樹木坐落位置及實際所有人、亦未完成移植樹木所需申請程序,卻仍向告訴人詐取定金,收取尾款,被告業已該當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實難令人甘服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櫸樹之買賣契約書,約

定「乙方(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將種植於南投縣之櫸樹數種總計1 株(如附件照片2 張)售予甲方(告訴人)總價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雙方約定訂金:新臺幣伍萬元整已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以支票交付」、「甲方約定於101年3 月31日前完成移植」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及櫸樹照片

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17頁)。又告訴人即證人陳子紘於原審證稱:被告係先打電話詢問伊有無需要某些樹種,伊如認有需要,會與被告約時間至現場看,被告在現場會提出處理費及出售價格,伊如認為可以,會找時間與被告簽契約及交付訂金;被告有時會表示已問過樹主,樹主有意願出售,有時會表示已向樹主購買,有時會表示等樹主收受定金後,即可成交。因先前有買賣過,知悉買賣樹木均應經過申請、證明,伊認為被告如可合法聲請證明,一般不會出大問題。此類交易模式均係建立在信任被告有取得樹木權利,或取得樹主授權。這幾顆樹木伊均有至現場看過,被告並未告知該櫸樹之所有權人。被告於交易時並未保證樹種移植之申請一定會獲准,若申請移植未獲准,即為買賣不成立,被告應退還定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依此,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6 月15日並非首次交易,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前,已有數次交易紀錄,彼此間存有相當信任關係。又依樹木買賣之特殊交易模式及涉及樹種移植季節等因素,被告於簽約時,已告知告訴人日後移植樹木時,須經地主申請獲准始得進行,並未保證將來必定能如期交付。是告訴人明知履行期限屆至時,被告仍有可能無法如期履約,惟因信任關係及樹木之特殊交易模式,仍願於被告未取得樹木所有權或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前,先行交付定金,且嗣後應被告要求再交付5 萬元,堪認告訴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樹木之交易風險,不因被告尚未取得樹木所有權,及嗣後因故遲延未依約給付,而反推認被告於簽約時,自始存在詐欺之故意。

㈡又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櫸樹買賣契約書,僅記載該櫸樹位

在「南投縣」及拍攝櫸樹現場照片作為附件,並未標明該櫸樹之坐落地號,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因與被告看過現場,知悉地點,無庸特別書寫地號特定櫸樹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依此,被告出售櫸樹時,帶同告訴人前往櫸樹位置,由告訴人辨認及拍照,以特定出售之標的,而非記載櫸樹坐落地號。是被告於契約書中固未表明櫸樹之坐落地號,難認係施用消極不告知重要交易事項之詐術。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6 月15日所簽之買賣契約書,該櫸樹基部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且與該土地所有權人呂正一之母王春娥接洽,惟因呂正一不願出售,致無法交付該櫸樹(下稱第1 株櫸樹),嗣經告訴人同意,更換為坐落同段9019-2地號土地上之櫸樹(下稱第2 株櫸樹)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售予告訴人之櫸樹,係向呂振漢之配偶王春娥購買,但因呂振漢之子呂正一表示該櫸樹坐落之土地為其所有,不願出售,並將櫸樹上方鋸斷,告訴人表示不願購買該株櫸樹,要求伊再找其他櫸樹,伊便在羅娜找另外1 株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7、68頁),經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簽約之櫸樹無法申請出來,提出要換成第2 株櫸樹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有南投縣00000000000000○○○鄉○○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呂正一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16 、119 頁,本院卷第38頁),復經原審於105年1 月4 日至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履勘屬實,及製有刑事勘驗筆錄及櫸樹現場照片4 張可參(見原審卷第92、96、98頁)。至於被告經告訴人同意,更換為第2 株櫸樹後,誤認該櫸樹坐落在羅娜段1475地號,遂要求自認為有申請權之伍新財(伍新財所有土地位在羅娜段1490地號),由伍新財以其名義,於103 年8 月29日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申請移植,惟經該所以「羅娜段14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委員會,目前由伍平等君設定他項權利,與申請人不符」為由駁回,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甚詳(見於審卷第68頁),並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3 年9 月15日信鄉農字第1030021021號函、申請書、身分證及羅娜段147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偵卷第34至39頁)。準此以觀,被告於偵查中經告訴人同意,為告訴人找尋替代之櫸樹,因該第2 株櫸樹未經地政機關或測量公司測量,先誤認坐落在羅娜段1475地號上,再因伍新財誤認得以其自身名義申請移植致未能獲准,仍難認被告以羅娜段1475地號上櫸樹欺瞞告訴人。再參以原審為查明該第2 株櫸樹之實際坐落位置,於105 年1 月4 日至現場履勘,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發現該第2 株櫸樹基部,坐落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而非羅娜段1475地號或1490地號,亦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然羅娜段9019-2、1475、1490地號土地均屬相鄰土地,且第2 株櫸樹雖在羅娜段9019-2地號土地,惟距離同段1475地號土地甚近,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則該第2 株櫸樹如未經測量,實難以精確認定實際坐落地號。此外,羅娜段1475地號土地雖屬國有土地,惟案外人伍新財之父伍平等已設定耕作權,亦有羅娜段147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偵卷第37頁),案外人伍新財誤認自己係有權申請移植該櫸樹之人,以其名義向南投縣信義鄉所申請移植,仍與常情無違,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8 月29日、104 年

4 月6 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移植樹木,甚且以羅娜段1490、1475地號所有權人為申請人,欲矇混申請移植坐落在9019-2、1316地號土地之櫸樹之情。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洵非可採。

㈢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以再交付5 萬元即可移植櫸樹為由

,在其住處向告訴人收取5 萬元,並約定於同月19日進行移植,嗣因被告未依約前往現場,始未能移植櫸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呂振漢之配偶向伊表示再交付5 萬元,即可移植櫸樹,伊遂向告訴人收取5 萬元,惟伊取得該5 萬元後,欲交給呂振漢之配偶王春娥,王春娥表示其子呂正一不願收該筆5 萬元及配合進行移植,並將櫸樹上方砍掉,而告訴人認櫸樹高度不夠,伊再找第2 株櫸樹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3 頁),經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於101 年2月17日給付5 萬元予被告,被告向伊表示只要將錢交付對方即可移植,並約定於同月19日移植,惟伊於出發前一直聯絡被告,但被告未在現場,亦未在家裡,遂通知移植機具不要上山;伊抵達現場時,詢問在場婦人,該婦人表示該樹為其胞兄所有,其胞兄無意出售。經過一段期間聯絡上被告後,被告表示樹主母親出售櫸樹,目前係兒子不答應,會與兒子談,因此就由被告去談,但因經常無法聯絡到被告,始會於

103 年7 月16日提出告訴;100 年6 月間簽約時已交付5 萬元予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再交付5 萬元,係因移植季節已到,伊詢問被告可否移植,被告表示地主說尚須交付5 萬元始得移植,遂交付該筆5 萬元予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4、65頁)。依此,告訴人與被告簽約買賣櫸樹時,已知該櫸樹並非被告所有,且需經樹主申請移植獲准,始得交付櫸樹,雖日後發生樹主與家人間內部意見分歧而無法如期交付,及被告因無法按時履約而避不見面,仍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故意。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櫸樹買賣契約書,原約定於101 年3 月31日前完成移植,然告訴人嗣後在該契約書手寫加註「本人同意延後102 年3 月31日」,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偵卷第14頁),則告訴人不因被告未如期交付櫸樹,即認被告已無意配合移植,反而同意履約期限延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益徵告訴人於訂約前知悉樹木買賣之特殊性,充分認知交易風險,且為順利取得櫸樹,始會應被告要求再交付價款及同意延長履行期限;被告雖因樹主內部意見分歧,未能依限交付櫸樹,此仍為告訴人於訂約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難以被告無法依限履約,遽認被告於

102 年2 月17日向告訴人收取該筆5 萬元,存在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