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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播

陳建村黃美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播、陳建村、黃美華3 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陳國興於民國93年10月1日並無參加尚成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偽造告訴人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文書,並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被告陳國播、陳建村及案外人陳麗雲3人當選為董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國興、證人即被告黃美華、證人陳明通、陳麗雲之證述,暨93年10月1日尚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該次會議紀錄股東名簿、93年10月1日良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駿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國播、陳建村、黃美華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辯稱:我們均未出席93年10月1日尚成公司股東臨時會,也不知道有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該會議記錄非我們所繕打、制作,會議記錄上陳國興印章並非我們所蓋,家族印章均由陳麗雲保管,我們也沒有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其等共同辯護人則以:本件告訴人印章自尚成公司成立後從未辦理變更印鑑,且該印章亦非由被告等人所保管,自不能單以告訴人未出席股東臨時會,即推論會議記錄上告訴人印章係遭人盜蓋;被告等人沒有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也不曾看過該會議記錄,沒有盜蓋告訴人印章,也沒有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尚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用印而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置辯。

六、經查:㈠尚成公司委任巫貴珍會計師於93年10月15日檢附系爭股東臨

時會議記錄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修正章程及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93年10月18日經受中字第09332878190號函(稿)、尚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在卷(見103偵續30影卷二第131至141頁)可參,且93年10月1日尚成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一情,被告等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34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5條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得成立。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陳國播、陳建村自改制前之尚成企業有限公司乃至改制

後之尚成公司,均擔任尚成公司股東,被告黃美華則於93年10月18日始登記為尚成公司股東,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事證,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3人實際擔任尚成公司之業務為何,亦未說明尚成公司相關會議之制作者為何人,從事相關會議紀錄及負責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事項之人又係何人,暨相關會議之制作是否為被告3人之業務,其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而由證人即現任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新竹所負責人孫富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巫貴珍會計師於本件案發時擔任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新竹所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申辦尚成公司變更登記業務,實際承辦人為已離職員工許勤美,且依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流程來看,尚成公司變更登記表是由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繕打後提供給尚成公司用印,不清楚何人用印;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印章亦由尚成公司用印,事務所並未保管任何公司印信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71頁),及證人即案發時擔任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許勤美於原審證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是制式文件,由尚成公司經辦窗口告知日期、案由內容後由我繕打,由於時間太久,我忘記是與何人聯繫,但記錄上印章一定是他們自己用印,我沒有見過陳國興或黃美華本人,也沒有向陳國興、黃美華確認是否要申辦變更登記;一般公司做變更登記,很少會對應到負責人,都是由他們的經辦小姐直接跟我們事務所做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上開2位證人均無法指明究係尚成公司何人指示制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何人在上開會議記錄、變更登記表上用印及何人指示送件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等節,即均無從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之制作乃被告3人之業務及其等有指示許勤美為該等會議內容之制作等認定;至依證人即被告黃美華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述內容、證人陳明通、陳麗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暨93年10月1日尚成公司、良駿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亦均無法證明係被告3人有蓋用「陳國興」印文而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復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董事登記一情;以上自均無從認定被告3人即係負責蓋用印章制作相關會議紀錄及持向主管機關申報行使之人。既無法證明被告3人即係從事該等業務之人,本無從該當刑法第215條身分犯之構成要件,縱令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指被告3人明知實際制作93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之業務人員有記載不實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實務關於刑法第215條為身分犯之見解,自無法責令被告3人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之罪責。

⒉再者,告訴人自73年1月9日成立尚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來即擔

任董事,嗣該公司自76年12月10日變更組織為尚成公司後即擔任董事長一職迄93年10月18日為止,期間復歷經76年12月10日變更組織、88年10月13日增資發行新股而改選董監事,均以告訴人名義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於議事錄上用印等情,此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見101他1163影卷第56至57、63至64頁)可參,而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73年1月9日尚成企業有限公司(尚成公司前身)股東姓名住址及出資額登記上及76年12月10日尚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以及同日章程修正上「陳國興」印章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陳國興」印文是同一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觀諸上開文件上「陳國興」之印文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陳國興」印文,均係1.2平方公分大小尺寸之正方形,而其印文之鐫刻文字種類亦無不同等節,此有上開各該文件上之印文在卷(見101他1163影卷第48、51、53、72頁)可參,堪認上開印文確係由同一印章所用印留存無訛。而尚成企業有限公司乃至其後變更組織成立之尚成公司,均屬家族企業,由被告陳國播(老大)、告訴人陳國興(老二)、陳建村(老五)等父母親陳明通、陳張珠西共同出資成立,其中長女陳麗雲(老三)結婚後亦有投資部分成為股東,已經證人陳明通於偵訊時證述:尚成公司的出資都是我出的,買機械、蓋工廠的錢都是我出的,其餘的人都沒有出錢,只是全家人一起做等語明確(見103偵續30影卷二第91、92頁)。被告陳國播、告訴人陳國興之妹、被告陳建村之姐陳麗雲於偵訊時雖表示不願意作證,然其亦陳述:..這公司成立是媽媽主導的,資金是父母親拿出來的,我是出嫁後拿錢回來投資,我股權佔9%,老二還沒退股之前,三個兄弟各佔27%,父母親佔10%,我們這幾人口頭上認定是這樣,並沒有簽契約(見102偵3514影卷第42頁)。告訴人於本院亦坦稱:73年1月9日我有掛名擔任董事,79年12月10日我掛名擔任尚成公司董事長,88年10月13日改選董監事,上開會議應該都有召開。但他們不會叫我蓋章,我從來沒有蓋過章,在會議上我也都沒有簽名(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83頁反面至84頁),章都是他們蓋的,根據尚成公司以前的開會流程,事實上應該都沒有實際召開相關會議(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陳明通於偵訊時亦證述:開會都沒有找我去,有公司以來都沒有開過會議(見103偵續30影卷二第92頁)。足見依被告3人與告訴人所共同經營之尚成公司係家族企業,各股東、董事成員均為父母及手足,連實際股份多寡均僅口頭約定,未有書面記載,至於相關會議之召開與否、開會過程亦均多便宜行事,此實為告訴人、被告等人向來經營家族公司之模式,為行之有年之作法,且為各股東、董事所已有之認知及認識,亦為告訴人歷年來所無異議。

⒊復稽諸告訴人於93年即已退出尚成公司之經營,將其股份轉

讓而由被告等人取得,已經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狀提告時表明:「93年間被告陳國播、陳建村要求案外人母親陳張珠西及父親陳明通將尚成公司之經營權由被告陳國播經營,並要求告訴人陳國興退出上揭兩家公司(即尚成公司及良駿公司)之經營,因母親陳張珠西為使家庭和諧,乃規勸告訴人陳國興退出上揭兩家公司之經營..告訴人陳國興乃於93年底退出上開兩家公司之經營」(見101他1163影卷第16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直到94年12月30日拿到最後一筆退股金,我才簽寫103偵續影卷一第46至49頁所示之股份受讓同意書,我退股金都已經拿到了,但日期我都沒有寫,因為想說錢拿到了,我就不在意(見103偵續30影卷二第79頁),我在兩間公司股份共4700多股,賣了新臺幣1億餘元,上開股份受讓同意書我是在94年11月30日簽名的(見103偵續30影卷二第95頁)。陳麗雲於偵訊時亦陳稱:

陳國興93年退股,所以他的股數會變零,..老二(陳國興)退股,其他人股數自然增加(見102偵3514影卷第42頁),足見告訴人於93年間確實已將股份轉讓與被告等人,僅退股金遲至94年底方陸續領取完畢。雖告訴人復證述:我是將股份轉讓與尚成公司,不是被告等人(見103偵續30影卷二第95頁),惟此與其所簽寫之股份受讓同意書明確記載係轉讓與陳建村承受等情不符,則告訴人一度以其上開股份係轉讓給尚成公司,不是轉讓與被告陳建村等人,即與事證不符,礙難採信。又告訴人既直承於93年間即將股份轉讓,其在尚成公司顯無任何股份,當無再擔任尚成公司股東甚至董事、董事長等職務,應為其所明知,而被告等人在悉數受讓告訴人讓與之尚成公司股份後,亦無可能將毫無股份之告訴人繼續擔任尚成公司股東、董事、董事長,此應為被告等人及告訴人所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則其等依照尚成公司長久以來之實際運作之情況,由尚成公司某窗口經辦人員直接告知許勤美日期、案由內容後,由會計事務所職員許勤美繕打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後再交由尚成公司窗口經辦人員,由尚成公司負責用印,形成形式上尚成公司有為該次會議之召開,顯然並無違背被告3人及告訴人之本意。縱使告訴人並未實際出席並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議,及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以告訴人於73年1月9日成立尚成企業有限公司即擔任董事,嗣自76年12月10日變更為尚成公司以來擔任董事長一職至93年10月18日止,歷經76年12月10日變更組織、88年10月13日增資發行新股而改選董監事,均以告訴人名義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於議事錄上用印等節,已如前述,其對於93年間業已轉出尚成公司全部股分,已不具股東身分,更不可能繼續擔任董事甚至董事長等職位,依例尚成公司即需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以便推選出尚成公司新代表人,顯已可預見,告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且告訴人在93年1月起即未到尚成公司上班,於93底即非尚成公司代表人一節業已知悉甚明,其於101年10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亦僅懷疑被告3人將其母親陳張珠西、父親陳明通在尚成公司、良駿公司之股份移轉至被告3人名下而提出相關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告訴(見101他1163影卷第15至26頁),於101年12月4日提出「刑事聲請傳訊證人狀」亦僅提及被告3人偽造陳張珠西、陳明通等人股份事宜之待證事實(見101他1165影卷第115至116頁),迄至102年1月1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方提出如起訴事實之系爭股東會議記錄之告訴(見101他1163影卷第131至133頁),顯見告訴人於一開始提告時,亦僅針對其父母親關於在尚成公司、良駿公司股份提出告訴,並未及於本案,則告訴人是否確實不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乃為其退股所當然具備之書面紀錄,暨依照其等參與家族公司經營之模式均採取便宜行事等方式為之,誠值高度質疑。且依告訴人前開偵訊及本院所述,其所在意者僅其退股後,退股金是否業已全數拿到,其餘相關事項則非其所關心,其對於退股後程序如何進行顯非在意,而被告3人仍為尚成公司股東,對於尚成公司之持續順利運作與否自甚為關注,面對告訴人退股後所生之股份異動,勢必有股東會議(臨時會)、董事會議等召開以進行改選董監事等必要程序,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顯為告訴人退股後所當然進行之程序,再依據尚成公司為家族企業且歷年來實際之運作模式,自無法排除被告3人認識依循舊規模式,由內部相關業務人員或與會計事務所人員配合以完成形式上之書面紀錄,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相關登記即可之可能性,則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有明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為不實之事項,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顯仍存有合理懷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3人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3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八、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3人犯罪均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3人仍應改為有罪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