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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5 號、第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及第367 條之規定自明。且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東倫(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8 部分之犯罪事實聲明不服,原審就此有關事實之調查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事實真相未獲釐清,量刑亦欠妥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

三、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具狀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8 部分聲明上訴,另關於附表一編號2 、4 、5、7 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是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4 、5 、7 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且已經原審送執行,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四、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㈠自民國97年起至102 年6 月間受聘僱為○○縣○○鎮公所(現改制為○○市、下稱○○鎮公所)社會課以工代賑臨時人員,協助○○鎮公所人員處理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相關業務,為公務機關行政助手。詎被告於10

0 年8 月21日至23日之某日,見溫詠鈞前往○○鎮公所詢問兵役問題,而結識溫詠鈞,並認有機可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在○○鎮公所側門,假藉其在公所上班之身份,向溫詠鈞佯稱:伊可以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打通關係,由空軍醫院某醫師出具證明,將溫詠鈞須服役之一般兵役改為免役或替代役等語,致溫詠鈞陷於錯誤,陸續給付13萬元予被告。㈡被告為避免其前揭詐欺犯行遭溫詠鈞識破,暨取得溫詠鈞之信任,明知溫詠鈞並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及房租補助之資格,竟向溫詠鈞提議向○○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詐取補助款,而另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向溫詠鈞訛稱其詐領低收入戶補助,不能有保險,且金融帳戶內金額亦不得超過5 萬元,伊願協助溫詠鈞將保險解約後的65,000元投資黃金,致溫詠鈞因而陷於錯誤,於保險解約後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郵局帳戶內提領65,000元交予被告,惟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為之,而將詐得款項花用一空。㈢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藉溫新明為詐領中低老人補助,需製造名下無任何財產假象之機會,於

101 年6 月22日在不詳地點,向溫新明佯稱,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金融帳戶可借予溫新明使用等語,致溫新明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款項存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金融帳戶內,復於原判決附表三之五所示之時間,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殆盡。其後,被告復接續上開犯意,向溫新明佯稱,為順利詐領補助款,可先將其名下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與其上建物,○○○鎮○○段○○○ ○號、686 地號土地,分別以假買賣及假贈與之方式,移轉至其叔叔吳聲煌名下,待5 、6 年後即可再行移轉回復等語,致溫新明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方式移轉不動產予吳聲煌。嗣溫新明於101 年10月1 日在原審法院公證處,○○○鎮○○段680 、686 地號土地,與吳聲煌簽立贈與契約,復於101 年10月11日在林俊賢代書事務所,○○○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吳聲煌並於101 年10月11日、10月26日各交付300,000 元、333,300 元價款予溫新明,被告竟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款項交付後以機車搭載溫新明返家之際,向溫新明佯稱上開買賣係假買賣,該款項係由其父吳○旺所代墊等語,致溫新明陷於錯誤,將款項全數交還予被告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㈢前段所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雖否認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㈡及三之㈢後段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但認為被告在原審所辯不可採信,且關於被告詐取溫詠鈞13萬元部分,已經證人溫詠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如何與被告相識,被告對其佯稱可以用13萬元打通關係,由空軍醫院醫師出具證明,將其須服役之一般兵役改為免役或替代役等語明確,且有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

3 年5 月9 日勘驗光碟筆錄可稽。關於被告詐取溫詠鈞保費65,000元部分,亦已經證人溫詠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證人溫詠鈞○○郵局帳戶明細所示,該帳戶曾於100 年12月14日有46,004元「業支兌轉」及13,954元「壽險提轉」等二款款項入帳,於同日即提領現金65,000元,佐以被告於

102 年4 月22日所簽立之還款書亦記載,被告應返還證人溫詠鈞款項包含「保險6 萬」,而認證人溫詠鈞此部分指述,亦為可採。另關於被告詐取溫新明土地及土地價款633,300元部分,亦有證人溫詠鈞、溫新明、吳聲煌、羅敏文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可稽,暨有卷附原審101 年度苗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卷宗全卷○○○鎮○○段680 、686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鎮○○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可佐。及分別說明被告或其辯護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而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並於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後,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而論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8 所示之罪,並審酌被告吳東倫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假藉其在○○鎮公所上班之機會詐騙溫詠鈞,致溫詠鈞交付13萬元款項,嗣為免犯行敗露,明知溫詠鈞、溫新明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竟向溫詠鈞、溫新明提議詐領補助款,嗣見溫新明將其名下高額存款及不動產,其中部分款項轉存至溫詠鈞金融帳戶內,竟再分別對溫詠鈞、溫新明施以詐術取財,溫新明則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並按照被告指示將其名下不動產以贈與或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叔叔吳聲煌,嗣被告再藉機詐取吳聲煌交付予溫新明之土地價款633,300 元,足見被告犯行甚為惡劣,且犯後於偵審期間,僅坦承部分犯行,供詞亦始終避重就輕,在司法追訴審理本案之重要關鍵事項上,以各種虛偽不實之說詞或證物為自己製造假象,意圖矇騙法院,且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損失,難認有悔意;暨斟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尚有年幼子女及其父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8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8 所示之刑。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原審就其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

8 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事實真相未獲釐清,量刑欠妥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應認僅係抽象空泛指摘原審有認事用法及量刑欠妥之違誤,並未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復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第367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