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段孝宏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洪楷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部分:
㈠、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乙○○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曾係同居男女朋友,僅因乙○○不接聽其電話,即為本案傷害、恐嚇、毀損犯行,顯現其性情暴戾,惡性重大,而其犯後未尋求告訴人原諒,為獲輕判又臨訟編造謊言,犯後態度不佳,無悔過之意,再其案發時地對2位孩童及乙○○恫嚇後,出手毆打乙○○全身致傷痕累累,復於乙○○抱2名小孩欲乘車逃離時,又毀損該車保險桿、車門等處,手段兇殘,除導致乙○○受傷嚴重外,對2位孩童身心亦造成傷害,尤以被告對兒童恐嚇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雖恐嚇罪被吸收,然法院仍應從重量刑,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未逾該罪法定刑之半,就毀損罪僅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嫌過輕,難認妥適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僅因乙○○不接聽其所撥打之電話,酒後心生不滿,竟先恐嚇告訴人乙○○、被害人胡○禎及王○晴,進而以暴力傷害告訴人乙○○,並毀損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乙○○受有上述之傷害,並致使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保險桿、車門、後照鏡等處受有擦傷凹陷,造成告訴人甲○○之損害,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承所犯,然尚未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雖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至未能達成調解,然衡以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並無以積極行為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衡以附民代理人向法院表示略以:雖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有提供告訴人乙○○生活費,惟那是告訴人乙○○那時在被告經營的便當店上班,又依卷內照片所示可以看出被告對告訴人乙○○毆打手段之兇殘,這樣的行為絕對不可以輕判,不然會再有下一個被害人出現,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及蒞庭檢察官向法院表示略以:
依附民代理人所述,被告犯後並沒有相對應令告訴人覺得被告有悔改之行為,不能以被告提出金錢來賠償被害人就認定被告有悔過之誠意,被告對其曾經同居過的前女友及其小孩為恐嚇及傷害行為,事後也未令其等有足夠原諒之悔改行為,且告訴人乙○○全身均受傷,傷勢嚴重,請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罪及毀損罪各為有期徒刑8月及2月,並就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雖稱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犯案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檢察官之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即被告丙○○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免加深被害人害怕,始未登門道歉,而請友人協調賠償事宜,並非置之不理或臨訟為求輕刑始請求和解,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期間,負擔房租及生活費用,並給付告訴人在被告餐廳工作之薪資,被告之母並照顧告訴人小孩,且告訴人與他人尚有婚姻關係、被告若非真心對待,豈會如此,可見本案係偶然酒後行為,被告案發後迄今未有騷擾行為,目前正常工作,亦無前科,雖本案應受懲罰,然其犯罪動機、目的與一般不同,倘因此入監,非但無法達矯正懲罰作用,反生短期自由刑流弊,爰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查被告丙○○之上訴理由均係請求法院給予緩刑方面之陳述,並未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指摘,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被告丙○○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惟以被告丙○○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及賠償,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57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67頁),被告丙○○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被告丙○○本案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