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國邦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英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海進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被 告 劉昱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12號、第25313號、第2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國邦部分,撤銷。
許國邦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昱賢與許菀婷為男女朋友,許海進、陳麗英為許菀婷之父母,許國邦為許菀婷之胞弟,許國邦前將其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所經營數攤位中1個攤位出租予劉昱賢、許菀婷販售商品及收取押金後,因許菀婷於民國104年7月5日以電話向陳麗英抱怨與劉昱賢工作上之爭執後,陳麗英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日(即6日)晚上8時45分許,至劉昱賢與許菀婷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所擺設攤位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劉昱賢辱罵「你這個人沒踩小、沒錄用、吃軟飯,在這裡靠我們女兒,羞羞臉,不要靠我女兒賺錢給你花(台語)」等語,足以損害劉昱賢之名譽。嗣後許海進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亦獨自前往劉昱賢、許菀婷上開攤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劉昱賢恫稱「到時候要把你做掉」等加害劉昱賢生命、身體之事,劉昱賢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昱賢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所謂「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若爭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存有上開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本件被告陳麗英、許海進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對證人許菀婷、劉昱賢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有其他顯不可信情況為釋明,且證人許菀婷、劉昱賢於法院審理時亦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前所述,證人許菀婷、劉昱賢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麗英、許海進就其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劉昱賢與證人許菀婷位於逢甲夜市攤位乙節,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陳麗英辯稱:我只是去找許菀婷,並沒有對劉昱賢公然侮辱云云;被告許海進辯稱:我過去是找許菀婷,並沒有恐嚇劉昱賢云云。被告陳麗英、許海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⑴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告訴人遲至2個月後收到遭提告之通知始提起告訴,提告內容應是報復才提告;⑵證人許菀婷與被告陳麗英、許海進關係不睦,其所為之證述偏袒劉昱賢,且前後矛盾,亦與證人許國輝、林洋輝之證述不符,尚難以證人許菀婷不實之證言為補強告訴人之供述,自難以認定被告陳麗英、許海進確有上開犯行;⑶依鈞院勘驗許國邦於105年12月21日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證人許菀婷於該錄音對話中供稱係因「一時氣到」、「認為家人欲拆散其與劉昱賢」、「劉麗英控告劉昱賢」等原因始為如上供述;而依該錄音譯文顯示證人許菀婷因遭受良心遣責、不安下,返家向被告2人致嫌,並坦承供承之原委及請求被告2人原諒,可見證人許菀婷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不能採信。經查:
(一)被告許海進、陳麗英為許國邦、許國輝及許菀婷之父母,許國邦、許國輝分別為許菀婷之胞弟及胞兄,許菀婷與劉昱賢向許國邦租用逢甲夜市攤位擺攤,且許菀婷曾於104年7月6日以電話向被告陳麗英抱怨劉昱賢,被告陳麗英、許海進乃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前往許菀婷與劉昱賢所經營攤位等情,為被告陳麗英、許海進所自承,並有證人許菀婷、許國輝、證人林洋輝(即與許菀婷攤位相鄰之攤商)、證人即告訴人劉昱賢之證述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53頁反面;原審卷第103、104頁、第105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09頁反面、第112頁正反面、第115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22頁反面、第123、124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27頁、第131頁正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麗英對告訴人劉昱賢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陳麗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昱賢為公然侮辱行為,業據告訴人劉昱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許菀婷於104年7月6日晚上將攤車推到逢甲夜市攤位,陳麗英後來到攤位來罵我「你這個人沒踩小、沒錄用、吃軟飯,在這裡靠我們女兒,羞羞臉,不要靠我女兒賺錢給你花(台語)」,該處是夜市攤位前,當時人很多,陳麗英的聲音很大,經過周圍的人會聽到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62頁;原審卷第136頁反面、第138頁反面),核與證人許菀婷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7月5日打電話給陳麗英跟她說今天與劉昱賢在工作上有一些小摩擦,陳麗英就很生氣;於104年7月6日晚上8時45分許陳麗英就到我與劉昱賢的攤位,當時我跟劉昱賢在做生意,陳麗英就很生氣地當街辱罵劉昱賢「吃軟飯,不要靠我女兒吃飯,沒錄用,沒差小(台語)」,該處是公開場所,且有其他攤販、店家在營業,逛街人潮也很多,我當時一直在攤位等語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53頁反面、第62頁反面;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第118頁正反面)。再參以:⑴當時被告陳麗英確有罵劉昱賢之情事(詳後述之證人林洋輝證述)及嗣後證人許菀婷於錄音對話中反問被告陳麗英為什麼要來罵劉昱賢且被告陳麗英對證人許菀婷此項反問何以要罵劉昱賢等語亦未反駁(見本院卷第110至118頁、詳後述)。益徵證人許菀婷上開證述可資採信,並得為告訴人劉昱賢指訴之補強。被告陳麗英空言否認未對告訴人劉昱賢公然侮辱云云,自無足採。
2、證人許國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7月6日晚上騎車載陳麗英到逢甲夜市去要將我妹妹許菀婷帶回,我與陳麗英有靠近許菀婷、劉昱賢的攤位,然後由陳麗英與許菀婷對話,我沒有聽到陳麗英對劉昱賢或許菀婷有講什麼不雅的話,過程中我都沒有離開,許菀婷與家人關係不好,因為自從許菀婷跟劉昱賢在一起後就幾乎不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24頁反面至第126、127頁)。惟依被告陳麗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許國輝在我過去逢甲夜市,許國輝當時離我們不到1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許國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到場時,證人許國輝是在附近徘徊(見原審卷第64頁),已與證人許國輝證稱其始終在旁之情不相符合,則證人許國輝對於現場發生何事是否有全程見聞,自非無疑。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就證人許菀婷與家人相處狀況時,雖明確證稱關係不好,惟其所據以認定證人許菀婷與家人相處狀況不佳之緣由,僅係因證人許菀婷與告訴人劉昱賢交往後就很少回家,並無其他原因(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第129頁),而此是否足令證人許菀婷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於家人,亦有可疑;況證人許國輝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是104年7月6日隔天才知道許菀婷與劉昱賢在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倘若屬實,其又如何能認定證人許菀婷僅因先前與告訴人劉昱賢交往即與家人相處狀況不佳,而見其證述有偏頗。從而,證人許國輝上開證述存有瑕疵,自難遽採為被告陳麗英有利之認定。
3、證人林洋輝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仔細聽聞被告陳麗英於104年7月6日晚上與告訴人劉昱賢對話之內容,然證人林洋輝於原審證稱:「(你那天晚上在現場,你是否聽到在庭被告陳麗英對剛剛坐在後面那個年輕人劉昱賢有說出一些不雅的話?)我知道他們有爭吵,在罵來罵去,但至於內容我是不太清楚,罵什麼我是不知道。」、「(請問當天晚上你有沒有聽到陳麗英對劉昱賢說「你這個人沒踩小、沒錄用,吃軟飯,在這裡靠我們女兒,羞羞臉,不要靠我女兒賺錢給你花(台語)」等語,這些話你是否有聽到?)我講真的我有點模糊了,沒有去注意他講話的內容是什麼,只知道他們在爭吵。」、「(這些話你是否有聽到,你是否無法確定?)這個我不能百分之分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依此可見,被告陳麗英確有罵劉昱賢之情事,且因證人許菀婷較靠近渠等二人且為本案直接關係人,而能清楚被告陳麗英對於劉昱賢所侮辱之內容,證人林洋輝固知有侮罵之事但未仔細聽聞陳麗英對劉昱賢侮罵之內容,與常情無違。是證人林洋輝之證述亦非得援為有利於被告陳麗英之認定。
4、按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而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至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被告陳麗英於上開時地,以「你這個人沒踩小、沒錄用、吃軟飯,在這裡靠我們女兒,羞羞臉,不要靠我女兒賺錢給你花(台語)」等語對告訴人劉昱賢加以辱罵,衡諸該處為公共場所,在場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抑或途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見聞此一情狀,又被告陳麗英對告訴人劉昱賢辱罵之內容,盱衡以社會一般觀念,均屬對於他人人格貶抑、輕蔑之字詞,並足使人感受難堪、不快,故被告陳麗英所為自屬公然侮辱之犯行。
(三)被告許海進對告訴人劉昱賢為恐嚇部分:
1、被告許海進對告訴人劉昱賢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昱賢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結證稱:104年7月6日晚上快打烊時,許海進有到我攤位前,在離我很近的距離對我說「到時候我要把你做掉」,我聽了會害怕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62頁;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核與證人許菀婷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7月6日晚上快收攤時,許海進有到攤位來,當時我與劉昱賢在搬台車,許海進原本一直跟我講話,後來就對劉昱賢說「要把你做掉」,而且口氣很兇惡,當時距離很近,但我只有聽到這樣子,當時伊視線沒有一直在許害進身上等語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62頁反面;原審卷第115頁正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85頁反面)。再參以:
⑴證人許菀婷於告訴人劉昱賢除指訴遭被告許海進以言詞恐嚇外,另有以手比出割頸部動作之行為時(見104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62頁),惟證人許菀婷始終證稱其並未目睹被告許海進有上開行為(見104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62頁反面),倘若證人許菀婷確有誣指被告許海進之情形,其大可附和告訴人劉昱賢之指訴而證稱親睹被告許海進有做出上開動作,然其卻均證稱僅聽聞被告許海進上開言詞,足認證人許菀婷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偽不實;⑵證人林洋輝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知道他們有在爭吵,但不會去注意聽他講什麼話等語,可見當時被告許海進確有與告訴人劉昱賢爭吵,進而對劉昱賢為恐嚇之言詞,自不難想像。益徵證人許菀婷上開證述可資採信,並得為告訴人劉昱賢指訴之補強。被告許海進空言否認未對告訴人劉昱賢為恐嚇之言詞云云,自無足採。至於告訴人劉昱賢雖另指訴被告許海進對其做出手割頸部之動作,然此均僅有告訴人劉昱賢前後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故尚不足認被告許海進確有對告訴人劉昱賢比出前揭動作,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證人許國輝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並未看到、聽到被告許海進對告訴人劉昱賢表示「到時候我要把你做掉」等語。惟證人許國輝是否在場與陳麗英、許國邦所述有所不符,已如上述,難認確能親自見聞,且證人許國輝另證稱:我一直在那邊,許海進可能沒有注意到我還在那邊,認為我已經走遠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證人許菀婷則證稱:許國輝當天有離開,離開後我不知道在什麼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昱賢證稱:許海進到的時候,我就沒有看到陳麗英、許國邦、許國輝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足徵證人許國輝當時距離被告許海進、證人許菀婷、告訴人劉昱賢有相當之距離,以至於被告許海進、證人許菀婷、告訴人劉昱賢均未察覺證人許國輝仍在該處附近,則以證人許國輝斯時與被告許海進、證人許菀婷、告訴人劉昱賢所在位置及距離觀之,證人許國輝能否確實聽聞其等3人有何對話內容,自有可疑;而證人林洋輝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知道他們有在爭吵,但不會去注意聽他講什麼話等語,亦未能注意被告許海進與劉昱賢、許菀婷之對話。自難以證人許國輝、林洋輝前揭證述援為有利於被告許海進之認定。
3、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305條所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被告許海進對告訴人劉昱賢表示「到時候我要把你做掉」等語,就日常生活中,該等詞語確隱含有欲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等事之意,而衡以社會一般觀念及告訴人劉昱賢指陳其確實因此心生畏懼等情,則被告許海進上開所為確亦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2人辯護。惟查:
1、被告陳麗英、許海進及許國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或稱與證人許菀婷相處融洽,或稱於103年、104年跟我們家人相處還不錯、很正常(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顯然渠等與證人許菀婷間於本案發生前關係未至不睦之地步,且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除告訴人與證人許菀婷間之證述相符外,並有情況證據相佐,始認定證人許菀婷之證述可信,辯護人以證人許菀婷與被告2人已關係不睦,遽認證人許菀婷之證述有維護、袒護告訴人云云,自無足採。
2、證人即告訴人劉昱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想說後續出來就押金的事情說清楚就好,沒有想說要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且民眾就所遭受不法侵害行為或犯罪行為,雖得向犯罪偵查機關請求協助或要求調查而進行訴究,然除犯罪偵查機關原已知該等不法侵害、犯罪行為存在而主動深入調查外,民眾對於遭受之侵害、犯罪行為是否請求犯罪偵查機關協助調查或予以追究,均有決定之自由,且現今社會中確不乏民眾抱持為免麻煩而小事化無或盡可能息事寧人之想法,而不願於第一時間揭露所遭遇之侵害、犯罪行為,故究難以告訴人劉昱賢於遭遇所指侵害、犯罪行為之際,未立即表明追訴之意,驟認其指訴全非屬實。是辯護人以被告陳麗英早於104年7月8日對告訴人劉昱賢提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告訴人劉昱賢亦自承其是因被告陳麗英提告收到通知後,才於104年9月18日具狀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而主張告訴人劉昱賢恐有為對被告陳麗英、許海進報復而虛偽提告之情形云云,要屬其臆測之詞,並不足採信。
3、證人許菀婷所為證述始終一致,且據本院詳述如上,並無前後不一、矛盾之情,而證人許國輝、林洋輝之證述,均難為被告陳麗英有利之認定,亦如上述,是渠等之證述自無從否定證人許菀婷證述之可信性,辯護人辯稱證人許菀婷之證述,與證人許國輝、林洋輝之證述不符,不足為補強證據云云,要無足採。
4、證人許菀婷固於許國邦於105年12月21日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對話中,指稱係因「一時氣到」、「認為家人欲拆散其與劉昱賢」、「劉麗英控告劉昱賢」及作證係用錯方式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其所強調者乃被告陳麗英告劉昱賢欲拆散其與劉昱賢,因一時氣到,始願意作證、有用錯方式不應該為劉昱賢作證,但所為證言係依其自己的意思作證,並未受到劉昱賢或劉昱賢家人的指使,並反問被告陳麗英為什麼要來罵劉昱賢且被告陳麗英對證人許菀婷此項反問何以要罵劉昱賢等語亦未反駁(見本院卷第110至118頁)、被告許海進亦未就其有上揭恐嚇犯行有所刺探。是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證人許菀婷固坦承係因一時氣到、認為家人欲拆散與劉昱賢而願意作證,但強調作證是依其自己的意思,並質疑何以被告陳麗英為何要罵劉昱賢,且被告陳麗英、許海進對於上開犯行,於此次之錄音對話中亦未見多加刺探,是此錄音之對話,不足為被告陳麗英、許海進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此欲否定證人許菀婷上開偵、審之證述,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麗英、許海進所辯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麗英、許海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陳麗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許海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陳麗英、許海進2人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陳麗英、許海進2人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麗英、許海進均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卻僅因細故而不思尋和平、理性之途徑解決,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陳麗英、許海進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麗英、許海進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陳麗英對告訴人劉昱賢辱罵之內容、場合;被告許海進對告訴人劉昱賢為恐嚇行為所造成影響),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第一、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麗英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海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中漏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予補充如上述,附此敘明),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陳麗英、許海進2人以上詞(含辯護人之辯護)上訴,並無足採,已如上述。是被告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國邦嗣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陳麗英對劉昱賢公然侮辱後,亦前來劉昱賢及許菀婷擺設之上開攤位前,斯時,因劉昱賢欲離去,許國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身體推撞劉昱賢之身體,再以徒手大力拉起劉昱賢上衣衣領之強暴方式,妨害劉昱賢行使其離去現場之權利。因認被告許國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告訴人陳麗英因擔心許菀婷之安危及欲告知被告劉昱賢有關攤位押金返還時間事宜,於104年7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劉昱賢,惟被告劉昱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對告訴人陳麗英恫稱:「我給妳驚喔…我跟妳說喔,妳兒子有在這裡賣衣服,就要多注意一下喔(台語)」等語,而對告訴人陳麗英暗示將對告訴人許國邦之人身及攤位上商品為不利行為,告訴人陳麗英再將被告上開恫嚇言語告知告訴人許國邦,致告訴人陳麗英、許國邦均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後被告劉昱賢於同日某時許,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國邦,對告訴人許國邦恫嚇:「我話已經跟你說了喔,喔喔,不要再弄得太難看喔,喔喔…我改天喔,這筆帳,我改天會去找你啦…慢慢跟你算(台語)等語,對告訴人許國邦為恐嚇之言語,致告訴人許國邦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劉昱賢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國邦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劉昱賢及證人許菀婷為其主要憑據;另認劉昱賢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昱賢之供述、證人及告訴人陳麗英、許國邦之指訴、雙向通聯記錄與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上訴人即被告許國邦(下稱被告許國邦)被訴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許國邦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許菀婷打電話跟我說陳麗英到其攤位才過去,並沒有對劉昱賢推撞及拉扯其衣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許菀婷之證述與證人林洋輝之證述不符,且被告許國邦提出於鈞院之證人許菀婷與被告許國邦等人之錄音對話中已明確表示被告許國邦只是靠近劉昱賢而已、並沒有拉劉昱賢的衣領,係因劉昱賢的要求始稱許國邦有拉劉昱賢的衣領。是以,證人許菀婷於偵審之證言顯有瑕疵,自不足為補強告訴人之供述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昱賢於104年10月2日偵查時證稱:104年7月6日晚上陳麗英辱罵我之後,許國邦就走過來說「不要在這裡講,到其他地方講」,許國邦先推我一下,就拉住的衣領,問我「現在你想要怎麼樣」,我說「想要怎麼樣」,他要把我拉走,但是我沒有去、當時我想要走開,但是因為領口被許國邦拉住,所以走不了,當時許國邦是用手大力把我衣領拉起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223號卷第16頁正面、第17頁正面);而證人許菀婷於同日偵查時則證稱:許國邦有拉劉昱賢的衣領的動作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6頁反面)。
經核 就被告許國邦是否有先推劉昱賢一下乙節,許菀婷「未提及」、劉昱賢則稱「先推一下」等語;另有無拉及如何衣領之事,許菀婷稱有拉的「動作」、劉昱賢稱「用手大力拉住致走不了」等語,2人所述有未盡相符之處,自應進一步查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昱賢於原審證稱:「(你在告訴狀裡面有說,當天晚上許國邦有用身體碰撞你的身體,他是用哪裡的身體碰撞你哪裡的身體?)他就是用手拉住我的領口,要把我拉到其他地方去。」、「(他有無用胸口碰你的胸口?還是只有你剛說的只有拉領口而已?)他要把我拉走了。」、「(是否有碰胸口?)有,很近。」、「(他是先碰胸口還是先拉身體?)先碰。」、「(他是用哪裡碰你?哪個位置碰你的哪裡?)就是他身體的部分。」、「(用他前面的身體碰你的哪裡?)就面對,當然就是碰我的。」、「(當下你在攤位的時候,當下你是否有要離開攤位的意思?當下你心裡面是否有想說我現在要離開攤位?)沒有。」、「(你當時是否一直想要在現場,沒有要離開的意思?)對,我就沒有必要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證人許菀婷於原審亦證稱:「陳麗英先來罵劉昱賢,然後我再打電話,我趕快打電話給許國邦,我就說你叫媽媽來這邊亂是什麼意思,他就自己就過來了。」、「(許國邦到這個攤位之後,他有對劉昱賢有做什麼動作,或是有跟他講什麼話嗎?)他直接用身體碰撞他,然後用手拉,許國邦用身體碰撞劉昱賢。」、「(妳可否用口頭陳述是用哪裡撞什麼位置?)就先用胸膛撞劉昱賢,然後再用他的手拉他的袖口,我有看到。」、「(許國邦用胸口撞劉昱賢的什麼位置?)撞他的那個也是類似這樣胸口這樣撞,頂撞他,然後拉他的衣服。」、「(除了許國邦有這些肢體動作之外,還有什麼口頭上言語?)嘴巴上就我有聽到是說什麼「去旁邊講、去旁邊講」、「(誰講的?)許國邦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經核2人之證述就被告先以身體推撞劉昱賢身體,再徒手拉扯劉昱賢上衣衣領等情,確係一致。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稱被告推他一下與原審稱「碰撞」顯有不同,更遑論證人許菀婷於偵查中完全未提及此部分;又,告訴人與證人許菀婷於原審固均證稱被告許國邦有拉劉昱賢的衣服,惟證人許菀婷於偵查中僅稱有拉的動作,與渠等2人所述係強力要拉劉昱賢到旁邊講,亦有出入;且不論告訴人或證人許菀婷對於被告許國邦對於究係以何手拉告訴人乙節,證人許菀婷稱:「(後來用哪一隻手?)用哪一隻手我是真的就忘記了,我知道他有那個手勢去用他,可是我真的忘記是哪一隻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反而與其於偵查時所證稱:許國邦有拉劉昱賢的衣領的動作等語相符,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請問一下他抓你胸口的衣領,是用左手拉還是用右手拉?)這個我沒有印象。」,亦對於足可辨認渠等2人所述是否相符部分,亦未明確回答;且與證人許菀婷於後述之錄音對話中所述不符(詳後述)。是尚難遽以證人許菀婷原審之證述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三)依本院勘驗被告許國邦於105年12月21日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對話中,可知證人許菀婷係依其自己的意思,及未受劉昱賢或劉昱賢家人的指使而為陳述;且被告許國邦與證人許菀婷於本次的對話中,證人許菀婷極力為自己及劉昱賢辯護。證人許菀婷於該錄音對話中與被告許國邦等人關於本案依序陳述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22頁):
⑴許國邦:所以,我有拉他衣服嗎?許菀婷:你的方式也不對,你就不要碰他。
陳麗英:他有拉他的衣服嗎?許國邦:所以我問你嘛,我有碰他嗎?拉他衣服嗎?許菀婷:我忘記了。
許國邦:什麼叫忘記了?許菀婷:我忘記了⑵許國邦:我不要跟你講這些,要怎麼做是你們的事情,我
現在要追究的是,為什麼你要作偽證,說什麼我拉他衣服?我有拉他衣服嗎?你發誓阿。我有拉他衣服嗎?許菀婷: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應該是沒有。
⑶陳麗英:那他有拉他衣服嗎?劉昱賢有拉他,伊有拉劉昱
賢衣服嗎?伊有拉劉昱賢的衣服嗎?許菀婷:用碰的而已。
許國邦:怎麼碰?我只有靠近而已。他就靠近我。然後你再來後
面找我。這是什麼意思?⑷許國邦:我不要跟你講這些,要怎麼做是你們的事情,我
現在要追究的是,為什麼你要作偽證,說什麼我拉他衣服?我有拉他衣服嗎?你發誓阿。我有拉他衣服嗎?許菀婷: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應該是沒有。
⑸許國邦:所以我問你,那天我到攤位,你也都有看見,我
有碰到他嗎?你良心講,我有碰到他嗎?許婉停:雙方就是身體碰觸太近了,我有拉住他。
許國邦:對阿你拉住他,那我有碰到他嗎?許菀婷:沒有。
⑹許國邦:我問你,你自己想清楚,我到底有沒有拉他的衣服。
許菀婷:沒有,你們兩個就身體碰撞而已。
許國邦:我那時候跟他身體碰撞?你想清楚我沒做的事情許菀婷:不是,就是你們站得很近,你們兩個站得很近許國邦:我要是有我就說有許菀婷:站得很近就這樣而已,是身體稍為碰撞許國邦:有碰撞是多遠,有碰到嗎?許菀婷:近距離。
許國邦:我有碰到他嗎?許菀婷:一點點,有啦,你自己忘記了。
⑺許國邦:我的意思不是這個,..,我的意思是我跟妳男朋友在吵架的時候為什麼不阻擋,看我跟他在吵架。
許菀婷:我沒有拉住他嗎?你應該也有看我拉住他啊,慢慢講。
許國邦:我說在攤位的時候,你就沒有這樣,我意思,在攤位的時候你就沒有這樣做。
許菀婷:我不是有告訴你,那時候我拉住他,不是跟你講
你押金就退給他就好,我沒有跟你這樣講嗎?阿邦押金就退給他就好。
許國邦:押金是你跟我的事,那是你的想法,因為錢是拿
給你,是你的關係,不是我的關係,一直把事情混在一起,弄得很複雜,我是對你哦。
⑻許國邦:你先聽我說,所以你聽我講,我跟他沒有,我跟
他我沒有拉他的衣服哦,我沒有拉他的衣服哦,你有看到哦,我有拉他的衣服嗎?許菀婷:應該是身體碰撞。
許國邦:什麼叫做身體碰撞,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啦,你
不要…許菀婷:你們站著太近了,站太近了,你們兩就站太近了。
許國邦:身體碰撞,叫作我有拉他衣服,若沒有,你怎麼說我有拉他的衣服。
許菀婷:我現在跟你道歉,我自己有錯,不管怎樣,我也不應該為他去作證人,..。
⑼許國邦:你先聽我講,你替劉昱賢作證的時候,為什麼
會知道會用這一招,譬如講我有拉他的衣服,這個方法是誰想出來的。
許菀婷:拉衣服。
許國邦:這個方法是誰想出來的,這個話是誰講出來的。
許菀婷:他講的。
許國邦:他說我有拉他的衣服。
許菀婷:對啊。
許國邦:他講的。
許菀婷:他講你拉他的衣服。
許國邦:啊到底是有還是沒有。
許菀婷:嗯。
許國邦:講我有拉他的衣服,到底是有還是沒有許菀婷:他就說有啊。
許國邦:他說有,你有看到嗎?許菀婷:我看到就是你跟他靠得很近嘛。
⑽許國邦:我問你,我在攤位的時候有拉他的衣服嗎?
許菀婷:在法院講的哦許國邦:對啊,我問你,我在攤位到底有拉他的衣服還
是沒拉他的衣服許菀婷:沒有,印象應是沒有,印象是沒有。
許國邦:沒有。
許菀婷:你們站得很近許國邦:沒有,你聽他這樣講。
許菀婷:我就氣到,在法院法官是用問,我就想說,為什麼你要告他。
依上開錄音對話可知:證人許菀婷固曾提及被告許國邦身體有碰到劉昱賢,惟一再強調只是靠得很近,但有無拉衣服之事,或稱忘記了、或稱沒有,或曾指陳「拉衣服」之事是劉昱賢告訴她。再佐以,證人林洋輝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我並沒有看到許國邦有用胸口碰撞劉昱賢或用手去抓劉昱賢,許國邦來只有一下子,跟劉昱賢講一講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46頁)及證人林洋輝與被告、劉昱賢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然其對被告陳麗英、許海進部分,却證稱有罵及爭吵等情已如上述,而對被告許國邦部分則證稱並無上情,顯見其證述尚屬中肯,而得採信。則被告許國邦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以身體推撞劉昱賢之身體,再以徒手大力拉起劉昱賢上衣衣領而妨害劉昱賢之權利,仍存在合理之懷疑。是以,證人許菀婷之證述尚有瑕疵可指,難為告訴人劉昱賢之補強證據。
(四)雖證人許菀婷於本院證稱:上開錄音對話其是備受威脅,不得己才那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惟上開錄音對話中,證人許菀婷一再為自己及劉昱賢辯護,自始至終未見有受脅迫之語氣,且談及上開事項外,尚談及其他,且不斷反駁,維護自己之立場,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自難論上開錄音對話有不實可言。
(五)綜上,本件固有告訴人即證人劉昱賢之指、證述,惟證人證人許菀婷之證述,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且該瑕疵係涉及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自不得遽為補強證據。則本件關於被告許國邦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從而,關於被告許國邦被訴強制罪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許國邦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為詳查,遽就公訴意旨起訴之被告許國邦犯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許國邦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許國邦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劉昱賢被訴恐嚇部分:訊據被告劉昱賢對於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陳麗英、許國邦通話中,對於其等分別表示上開內容等情,坦白承認,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許國邦不願把攤位續租給我與許菀婷,所以電話中主要是希望能將押金返還,並無任何恐嚇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昱賢與許菀婷前向告訴人許國邦租用逢甲夜市攤位擺攤,告訴人陳麗英於104年7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由被告劉昱賢接聽後,被告劉昱賢於與告訴人陳麗英通話過程中向告訴人陳麗英表示「我給妳驚喔…我跟妳說喔,妳兒子有在這裡賣衣服,就要多注意一下喔(台語)」等語,另被告劉昱賢於同日晚上某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告訴人許國邦,並於與告訴人許國邦通話過程中表示「我話已經跟你說了喔,喔喔,不要再弄得太難看喔,喔喔…我改天喔,這筆帳,我改天會去找你啦…慢慢跟你算(台語)」等語,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英、許國邦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反面、第102頁正反面、第190頁反面),且有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通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91至100頁),堪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且該惡害之通知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為必要,而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判斷,則須根據被告知者之條件、四周狀況等客觀地加以判斷,不受被告知者主觀的影響,且參諸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之旨,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告知者須有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見陳子平教授著「刑法個論」(上),2015年9月增修版,第177頁)。而被告劉昱賢於104年7月7日晚上陸續與告訴人陳麗英、許國邦通話中,固分別有向其等為上開內容之表示,然被告劉昱賢對告訴人陳麗英告以「我給妳驚喔…我跟妳說喔,妳兒子有在這裡賣衣服,就要多注意一下喔(台語)」,及對告訴人許國邦表示「我話已經跟你說了喔,喔喔,不要再弄得太難看喔,喔喔…我改天喔,這筆帳,我改天會去找你啦…慢慢跟你算(台語)」,均未見有何欲加害於告訴人陳麗英、許國邦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內容,則此等詞語之表示是否足認是足以令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性質,已非無疑。況且上開話語乃擷取其中之部分,是否足以令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應通觀整體之對話,始足以認之。
(三)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通話錄音檔案,被告劉昱賢與告訴人陳麗英通話內容:「B女(即告訴人陳麗英):你們一開始來做的時候,你們一人,一人。」、「A男(即被告劉昱賢):不要跟我說那麼多,不要跟我說那麼多,不要跟我說那麼多!」、「B女:你在哭么喔。」(見原審卷第93頁)、「A男:逢甲,逢甲會長,逢甲會長。」、「B女:這樣。」、「A男:探聽一下。」、「B女:好,這樣喔,好。」、「A男:
探聽一下。」、「B女:好,幾個…。」、「A男:看誰有理來說,來說啦。」、「B女:幾個要…。」、「A男:來說嘛,好不好好不好,來說嘛。」、「B女:幾個要來跟我說一下。」、「A男:蛤?」、「B女:幾個要來跟我說一下。」、「A男:什麼?」、「B女:你現在要烙幾個來,你跟我說一下啦。」、「A男:你不要跟我說那個啦,不要跟我揮(台語,意即扯到那裡去)去那個啦。」(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B女:好啊,最討厭人家打女人你知道嗎,你知道這句嗎?」、「A男:蛤?」、「B女:七逃人(台語)最氣人家打女人啦。」、「A男:你告我啦,有理說的清啦。」、「B女:嘿啦。」、「A男:我有在驚(台語)ㄏ一ㄡˋ。
」、「B女:你…。」、「A男:我在驚(台語)你ㄏ一ㄡˋ,我有在驚(台語)ㄏ一ㄡˋ。」、「B女:嘿啦。」、「A男:我有給你驚(台語)ㄏ一ㄡˋ?」、「B女:嘿啦。」、「A男:蛤,我有給你驚(台語)ㄏ一ㄡˋ?」、「B女:
沒在驚(台語)才好。」、「A男:蛤?」、「B女:沒在驚(台語)才好,沒有。」、「A男:蛤蛤,我有給你驚(台語)ㄏ一ㄡˋ?沒有在驚(台語)才好。」、「B女:嘿啦,嘿啦。」、「A男:我給你驚(台語)啦,我給你驚(台語)喔,蛤,我給你驚(台語)喔,要不要?」、「B女:你要給我驚(台語)喔。」、「A男:嘿,要不要?」、「B女:好啦。」、「A男:九萬塊,九萬塊要不要拿?」、「B女:你要打我喔,好,我給你…。」、「A男:不是,你不要跟我說這些,你不要跟我說這些,九萬塊要不要拿過來,我的押金,我的押金。」(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A男:不要說那麼多,不要再說那麼多,我沒有在信你那些,不需要跟你說那些。」、「B女:你聽有沒有。」、「A男:不要再說那麼多。」、「B女:番仔,聽不懂喔。」(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A男:你是怎樣,蛤,我跟你說啦,今天是你兒子惹出來的喔,今天是你兒子惹出來的喔。」、「B女:你打我女兒。」、「A男:我跟你說喔,你兒子在這裡賣衣服,齁,就卡注意一下喔,喔。」、「B女:這樣喔。」、「A男:有沒有聽到。」、「B女:這樣卡注意喔。」、「A男:不要惹事喔。」、「B女:卡注意,你在恐嚇就對了喔?」、「A男:恐嚇什麼?」、「B女:你恐嚇…。」、「A男:我卡注意喔,我卡注意喔,怎樣。」、「B女:喔,好啦。」、「A男:現在押金在你們手頭,你是
要怎樣,你土匪喔,你土匪是不是,。」(見原審卷第96頁),而上開通話過程中,被告劉昱賢之語氣較為激動,然告訴人陳麗英答覆甚為平順,並有多次循被告發言回覆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另被告劉昱賢與告訴人許國邦通話內容,「A男(即被告劉昱賢):喂。」、「C男(即告訴人許國邦):怎樣?說。」、「A男:你現在人在哪?」、「C男:怎樣了?」(見原審卷第97頁)、「A男:現在事情怎樣解決,你就跟我說,說清楚。」、「C男:要怎麼解決?我和你有什麼事情要解決?我和你有什麼事情要解決?」、「A男:你不要裝傻喔。」、「C男:蛤蛤,不然你說嘛。
」、「A男:蛤。」、「C男:你說嘛。」、「A男:你不要裝傻喔。」、「C男:我很怕餒,你不要這樣,我很怕。」、「C男:你罵我俗仔我很怕啊。」(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A男:我改天喔,我改天就去找你啦。」、「C男:你要找我?你要找我?」、「A男:我慢慢跟你算。」、「C男:喔你要慢慢跟我算。」、「A男:嘿。」、「C男:要怎麼算你跟我說嘛,我很怕餒。」、「A男:不用說這麼多,不用說這麼多,齁我會慢慢跟你算。」、「C男:是你打電話來找我說,你還說我說這麼多,我問看看你要把我怎樣咩。」、「A男:跟你說不用說這麼多,簡單啦,我的意思,跟你說清楚,齁,這樣你知道嗎?齁。」、「C男:啊你這有說和沒說,有什麼差嗎?你這有說和沒說,有什麼差嗎?」、「A男:這樣你瞭解了嗎?蛤。」、「C男:你這有說和沒說,有什麼差嗎?有什麼差別。」(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A男:你不要跟我廢話啦。」、「C男:對不對?
」、「A男:我話已經說了,我跟你沒什麼好說的了,就是這樣。」、「C男:那不要講啊。我又沒有叫你打來,奇怪ㄋㄟ。」,過程中告訴人許國邦雖多次表示害怕,然其語氣平和、言詞順暢(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而告訴人陳麗英上開通話中,數度主動以誘導式方式向被告劉昱賢表示是否要帶人、找幾個人,且被告劉昱賢對告訴人陳麗英表示「我給你驚喔」之詳細過程,先是被告劉昱賢以詢問式方式問「我在驚(台語)你ㄏ一ㄡˋ,我有在驚(台語)ㄏ一ㄡˋ」(即意旨我在怕你嗎?)、「我有給你驚(台語)ㄏ一ㄡˋ」(即我有怕到你嗎?),依告訴人陳麗英循被告劉昱賢詢問平順答覆後,被告劉昱賢始表示「我給你驚(台語)啦,我給你驚(台語)喔」,另被告劉昱賢向告訴人陳麗英表示「你兒子在這裡賣衣服,齁,就卡注意一下喔」,告訴人陳麗英仍以平順語氣回以「這樣喔」、「這樣卡注意喔」,其後劉昱接著說「不要惹事喔。」(意即在此賣衣服,不惹事),嗣並反之詢問被告劉昱賢此舉是否是在恐嚇,劉昱賢答「恐嚇什麼。」(意非在恐嚇至明),又告訴人陳麗英與被告劉昱賢對話過程中,更向被告劉昱賢表示「你在哭么喔」、「番仔」等語,則就上開對話內容與告訴人陳麗英過程中所透露之語氣,並未有心生畏懼之情形;至於告訴人許國邦於通話中,被告劉昱賢尚且未為何等恐嚇言詞之表示,告訴人許國邦即表示其害怕,惟其表示害怕時之語氣甚為平和,乃近於嘲諷之口吻,甚且向被告劉昱賢稱「是你打電話來找我說,你還說我說這麼多,我問看看你要把我怎樣咩」、「啊你這有說和沒說,有什麼差嗎?你這有說和沒說,有什麼差嗎」、「那不要講啊。我又沒有叫你打來,奇怪ㄋㄟ」等反諷之詞語,由此通話過程中,亦難認告訴人許國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
(四)而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英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因為劉昱賢說要找逢甲的「林會長」來,伊想說可能是黑道的、是流氓,因為夜市大部分都是流氓、老大之類的,伊因此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然被告劉昱賢所稱之「會長」,無非僅係其與告訴人許國邦擺攤之逢甲夜市內,統籌管理夜市一切事務之人,至於該人身分背景,不過僅係告訴人陳麗英個人臆測,已難認單憑其個人臆測足以使其心生畏懼,況經原審勘驗其與被告劉昱賢通話過程之錄音檔案,乃是告訴人陳麗英主動誘導式詢問被告劉昱賢「幾個」、「要帶幾個來」、「要烙幾個來」,反之,被告劉昱賢始終並未表示該「林會長」有何等身分背景或欲央求「林會長」糾眾滋事,更難認徒憑告訴人陳麗英於偵查或審理中之指訴,即可認定其於與被告劉昱賢上開通話中,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至於告訴人陳麗英雖另提出其於慈祐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104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12頁)欲佐證其卻遭被告劉昱賢恐嚇而心生畏懼,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陳麗英係因「焦慮狀態」、「疑似環境應性障礙」等原因於104年7月21日起接受治療,而上開症狀乃屬於心身方面之疾病,原非可輕易探知其症狀及成因,且形成此等心身疾病之原因亦有多種可能途徑,雖無可能係因特定事件所導致,然亦可能綜合多種客觀環境因素參以心理壓力而成,故難徒憑告訴人陳麗英經診斷有上開症狀,即認確有遭被告劉昱賢恐嚇並心生畏懼。
(五)況且,依前開所述,告訴人許國邦確有分租攤位,由被告劉昱賢與證人許菀婷擺攤營業,而告訴人許國邦雖始終均主張該分租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其個人與證人許菀婷間,與被告劉昱賢並無關涉,然告訴人許國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其不知道所收取租金來源為何(見原審卷第64、103頁),而已難徒憑告訴人許國邦泛言主張認被告劉昱賢並非上開租賃關係之當事人,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陳麗英與被告劉昱賢104年7月7日晚上通話內容,告訴人陳麗英於通話之初直接對被告劉昱賢告以「我跟你說齁」、「我跟你說,押金」、「押金現在在我這,齁」、「放在我這,現在這攤以後就是我的了,我要來做了齁」、「我跟你說做到月底」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而倘若被告劉昱賢並非該分租之租賃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告訴人陳麗英當無必要於被告劉昱賢接獲電話後第一時間即主動為上開表示,且證人許菀婷證陳該攤位分租之租金是被告劉昱賢所支出(見104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53頁反面),足徵被告劉昱賢確為上開攤位分租之租賃法律關係當事人。至於告訴人陳麗英雖另證稱其於
10 4年7月7日撥打電話與被告劉昱賢通話,原本是要找證人許菀婷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然依該次通話內容,告訴人陳麗英非僅於通話之初得悉接聽電話者並非證人許菀婷,甚至主動表示「我跟你說,押金」、「押金現在在我這,齁」、「放在我這,現在這攤以後就是我的了,我要來做了齁」、「我跟你說做到月底」,且整個對話內容中更未要求將電話轉由證人許菀婷接聽,則難認告訴人陳麗英上開證述為可採。參以卷附證人許菀婷與告訴人許國邦女友於104年7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證人許菀婷向告訴人許國邦之女友表示「我弟不租他,就退押金就好了」(見原審卷第50頁),核與證人許菀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7月5日許國邦有表示要終止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相符,且告訴人陳麗英於上開通話之初即主動向被告劉昱賢表示「我跟你說,押金」、「押金現在在我這,齁」、「放在我這,現在這攤以後就是我的了,我要來做了齁」、「我跟你說做到月底」,堪認告訴人許國邦確於104年7月5日曾表示終止上開分租部分之租賃法律關係。上開租賃法律關係既遭終止,原所繳交押金即須於該法律關係消滅後退還,而縱使告訴人陳麗英與被告劉昱賢上開通話時,該租賃法律關係尚未消滅,然仍足認被告劉昱賢無論於與告訴人陳麗英上開通話,或嗣後與告訴人許國邦通話過程中,均係欲處理該租賃法律關係所繳交押金退還之事宜,被告劉昱賢所辯並非無稽,且被告劉昱賢於與告訴人陳麗英、許國邦通話中,雖語氣激動,然於告訴人陳麗英主動以誘導式詢問被告劉昱賢是否要帶人、找幾個人,或質疑被告劉昱賢要毆打告訴人陳麗英,及告訴人許國邦表示害怕後,被告劉昱賢均立即請告訴人陳麗英、許國邦勿轉移話題(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9頁),更徵被告劉昱賢所辯其電話中僅係欲處理押金退換事宜等語為可採,且依前所述,被告劉昱賢電話中表示「我給妳驚喔…我跟妳說喔,妳兒子有在這裡賣衣服,就要多注意一下喔(台語)」、「我話已經跟你說了喔,喔喔,不要再弄得太難看喔,喔喔…我改天喔,這筆帳,我改天會去找你啦…慢慢跟你算(台語)」等語,尚難認定具備刑法所稱「恐嚇」之性質,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非無疑。
(六)從而,本案被告劉昱賢於上開與告訴人陳麗英、許國邦通話中,雖有對其等分別告以「我給妳驚喔…我跟妳說喔,妳兒子有在這裡賣衣服,就要多注意一下喔(台語)」、「我話已經跟你說了喔,喔喔,不要再弄得太難看喔,喔喔…我改天喔,這筆帳,我改天會去找你啦…慢慢跟你算(台語)」等語,惟尚難認定該等內容係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且經法院當庭勘驗上開通話過程之完整對話錄音內容,審酌對話過程中雙方所呈現之語氣及全部內容,亦難認告訴人陳麗英、許國邦確因之心生畏懼,且被告劉昱賢主觀上亦不足認定具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七)原審因而以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難以被告劉昱賢有與陳麗英、許國邦通話之事實,而認其等對話內容有何涉及恐嚇情事及告訴人陳麗英、許國邦是否確實心生畏懼,及被告劉昱賢有無犯罪故意,無從使法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為被告劉昱賢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
(八)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陳麗英於104年7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由被告劉昱賢接聽後,被告劉昱賢於與告訴人陳麗英通話過程中向告訴人陳麗英表示「我給妳驚喔…我跟妳說喔,妳兒子有在這裡賣衣服,就要多注意一下喔(台語)」等語,另被告劉昱賢於同日晚上某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告訴人許國邦,並於與告訴人許國邦通話過程中表示「我話已經跟你說了喔,喔喔,不要再弄得太難看喔,喔喔…我改天喔,這筆帳,我改天會去找你啦…慢慢跟你算(台語)」等語,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英、許國邦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6頁反面;審理卷第100至101頁反面、第102頁正反面、第190頁反面),且有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通話錄音光碟屬實。惟衡諸社會常情及邇來之實務見解,「多注意一下(點)」、「找你算帳」等語,客觀上均係足以使人聯想他人極可能會有侵害本人生命、身體、自由等事之行為,原審卻認為上開言詞難認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非無再行斟酌之處。
2、本件雙方對話之重點均係攤位押金返還與否,而上開恐嚇言詞均係被告突然脫口而出,則告訴人2人在電話中顯係著重於釐清押金糾紛,語氣始為平和、平順,嗣通話完畢後始想起被告劉昱賢在電話中提及「我給妳驚喔…我跟妳說喔,妳兒子有在這裡賣衣服,就要多注意一下喔(台語)」、「我話已經跟你說了喔,喔喔,不要再弄得太難看喔,喔喔…我改天喔,這筆帳,我改天會去找你啦…慢慢跟你算(台語)」等語,進而心生畏怖,原審徒以上開通話之語氣、說話方式,遽認告訴人2人未因被告劉昱賢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恐屬率斷。
3、況且,縱雙方係有攤位租賃押金糾紛,理應尋求民事途徑解決,自不得以恐嚇言詞達成目的,自不得僅因雙方有上開民事糾紛即遽以阻卻被告劉昱賢之恐嚇主觀犯意,是原審認為被告劉昱賢係亟欲請求返還租金始語氣激動,難認主觀上有恐嚇犯意,自有再行斟酌之處。
4、經查:檢察官上訴所指之上開話語乃擷取其中之部分,而是否足以令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應通觀整體之對話,始足以認之。茲姑不論雙方之語氣如何,就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內容上下文檢視如下:
⑴關於被告所稱之「我給妳驚。」等語,實際上係告訴人對被
告劉昱賢稱打女人乙節而來,被告始稱「你告我啦,有理說的清啦。」、「我有在怕」等,其後又衍生「我有給你驚(台語)ㄏ一ㄡˋ?」,而屬雙方互稱「有在驚」,其中內容並未涉及有何恐嚇之話語,自無恐嚇可言,至為明確。
⑵關於「妳兒子有在這裡賣衣服,就要多注意一下喔(台語)
」等語,此句對話之上下文為:「A男:你是怎樣,蛤,我跟你說啦,今天是你兒子惹出來的喔,今天是你兒子惹出來的喔。」、「B女:你打我女兒。」、「A男:我跟你說喔,你兒子在這裡賣衣服,齁,就卡注意一下喔,喔。」、「B女:這樣喔。」、「A男:有沒有聽到。」、「B女:這樣卡注意喔。」、「A男:不要惹事喔。」、「B女:卡注意,你在恐嚇就對了喔?」、「A男:恐嚇什麼?」等語。依此上下文,可知:被告意提醒告訴人的兒子在此擺攤,不要惹事,且於告訴人稱被告係意在恐嚇時,被告即反稱恐嚇什麼?被告無恐嚇之意至明。
⑶關於「我話已經跟你說了喔,喔喔,不要再弄得太難看喔,
喔喔…我改天喔,這筆帳,我改天會去找你啦…慢慢跟你算(台語)」等語,此句對話之上下文為:「A男:現在事情怎樣解決,你就跟我說,說清楚。」、「C男:要怎麼解決?我和你有什麼事情要解決?我和你有什麼事情要解決?」、「A男:你不要裝傻喔。」、「C男:蛤蛤,不然你說嘛。
」、「A男:蛤。」、「C男:你說嘛。」、「A男:你不要裝傻喔。」、「C男:我很怕餒,你不要這樣,我很怕。」、「C男:你罵我俗仔我很怕啊。」、「A男:我改天喔,我改天就去找你啦。」、「C男:你要找我?你要找我?」、「A男:我慢慢跟你算。」、「C男:喔你要慢慢跟我算。」、「A男:嘿。」、「C男:要怎麼算你跟我說嘛,我很怕餒。」、「A男:不用說這麼多,不用說這麼多,齁我會慢慢跟你算。」、「C男:是你打電話來找我說,你還說我說這麼多,我問看看你要把我怎樣咩。」、「A男:跟你說不用說這麼多,簡單啦,我的意思,跟你說清楚,齁,這樣你知道嗎?齁。」等語。依此上下文及上述被告乃希望能拿回其繳交之押金,要求告訴人許國邦說清楚,再參以:告訴人亦自始不願退還該押金予被告,則被告要求改天要慢慢算,並無恐嚇之意,亦甚為明確。
⑷綜上所述,依上揭對話通體觀察及其脈絡,尚難認有恐嚇之
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