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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文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怡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案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確定後,被告仍惡意拒絕辦理相關股份移轉,乃係告訴人等另行向經濟部申請,方取回股份。亦即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偉公司)之股份登記雖已回復,惟並非被告主動為之,告訴人郭孟卿、郭洪銘訓、郭穎之、郭偉儒等為此奔波所花費之時間與心力實難以計數,此節應納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予以審酌。

㈡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認罪,甚且佯稱變更股權一事乃「寫錯」

,直至起訴後見事證均不利於己,為獲邀寬典,始於審理中認罪,卻仍一再表示:「我是真的覺得委屈,我承認我有起訴書所載的行為,事隔已久,我也不知道為何又會被起訴,我不希望因為這個案件浪費司法資源」云云,實難認其已真心悔悟。且就犯罪動機部分,被告竟稱係因告訴人郭偉儒侵占公司貨款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此舉非但嚴重詆毀郭偉儒之名譽,更意圖將自己之犯罪行為,歸咎於被害人一方,顯見被告惡性重大、並無絲毫悔意。又被告犯後未曾主動彌補其對告訴人等之損害,亦從未對告訴人等表達任何歉意或提出和解方案,反不斷對告訴人等興訟,再再顯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㈢原審未斟酌上情,僅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啻鼓勵

行為人以違法手段謀取不法利益,如遭起訴再於審理過程坦承犯行,即可換得免除入監執行之恩遇,實難謂符合社會相當性及罪責相當之原則,量刑顯然輕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因對祐瑋公司內部經營糾紛而生嫌隙,不思循正途解決公司爭端,欲以前揭不法方式解決,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犯罪情狀,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而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在前案確定後(即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偽造文書案件),仍惡意拒絕辦理相關股份移轉,告訴人郭孟卿等人為此奔波而另行向經濟部申請才取回股份等情,應係被告於前案犯罪後有無積極彌補所生損害之問題(前案係被告將告訴人郭孟卿等人於祐偉公司之登記股份全數刪除),此與本案係被告將被告之夫即祐偉公司董事長郭雅各之持股數量作不實變動,因而另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究屬二事,難謂具有直接之關聯性,尤不能將告訴人上開回復登記過程中所花費之時間及心力,視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並未注意「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非無誤會,難認有據。至於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已認罪,而係遲至第一審審理階段,始向原審法院表示認罪等情,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此觀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載明「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語,其理自明。至於被告認罪究竟是否出於悔罪動機或有無其他特殊考量,均無礙於其業已坦承犯行之客觀事實,尚不能僅因告訴人質疑被告於偵查中仍有其他辯解,或其曾經向法院表示委屈,即可否定被告確有於自己所涉刑事案件中坦承認罪之外在舉止。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究竟為何,本為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應予詳查究明之事,方能確認驅使被告犯罪之背後原因,縱使被告對此有所辯解,或提出其他說詞以解釋其犯罪動機,亦屬其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不能因其辯解或說詞並非可信,遽認被告毫無悔意。另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名譽或財產損害,非不可依循其他民刑事訴訟尋求救濟,並不因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準此以言,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謂原審量刑過輕,實難認有何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