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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培輝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陳念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培輝為「旌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暘公司)及「香港金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 )97年1月間,被告向告訴人陳淑慧、楊憲同夫妻出示設於大陸地區之「全騰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全騰公司)之財務資料,表示全騰公司為臺商林忠憲獨資設立,資產淨值為人民幣1292萬234 元,因林忠憲欲以美金150 萬元出售,乃遊說告訴人陳淑慧、楊憲同夫妻共同集資購買全騰公司,因告訴人楊憲同具有經營機械製造廠之專長,被告允諾購得後,交由告訴人楊憲同負責經營,獲利再按出資比率分配。告訴人陳淑慧、楊憲同夫妻評估全騰公司後,認該公司體質尚屬健全,而同意籌資購買。同年2 月間,雙方達成共識,被告提議為節稅及獲利匯回臺灣,要求告訴人陳淑慧、楊憲同夫妻先買下被告持有金英公司之股權後,再以金英公司名義買下林忠憲全騰公司之全部股權經營。3方於97年2月22日達成協議,以告訴人陳淑慧、楊憲同之子楊文翰名義為投資人,出資美金64萬5000元買下金英公司43%之股權,被告出資美金63萬元持有金英公司42%股權,林忠憲出資美金22萬5000元持有金英公司15%股權,再由被告代表金英公司於同日與林忠憲簽訂股權轉讓協定書,約定總價款美金133萬166元購買林忠憲持有之全騰公司全部股權。完成訂約後,3 方依投資協議,以金英公司名義指派楊憲同擔任全騰公司執行董事,負責經營全騰公司。迨至100年(即西元2011年)7月26日,被告突然代表金英公司無預警發佈委派書,解除告訴人楊憲同之全騰公司董事職務,改派同案被告魏惠萍(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執行董事,禁止告訴人楊憲同參與全騰公司之經營。同案被告魏惠萍雖擔任全騰公司執行董事,但實際上該公司仍由被告經營,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1年(即西元2012年 )間,將全騰公司之廠房、設備等全部資產變賣後,造成其中2012年度所得中之人民幣(下同)125萬2385元以及2013年所得中之76萬8690 元出現短缺情事,致使告訴人陳淑慧、楊憲同夫妻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下列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培輝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林培輝之陳述、證人魏惠萍、陳淑慧、楊憲同之證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股權轉讓協定影本、上海市2007年企業月度會計報表資產負債表、大陸投資契約書影本、委派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全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要、金英公司股東證明書、審計報告、全騰公司2012年度會計報表審計報告、全騰公司2013年度會計報表審計報告、檢察事務官之分析報告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取得經營權後,有變賣全騰公司部分機器設備之情事,惟堅決否認犯背信罪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因為營運不好,為應付公司租金、資遣費等支出所為不得已作法,並沒有侵占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全騰公司原為證人林忠憲所創設,於97年間,全騰公司所有之股份均由金英公司收購,由金英公司成為全騰公司之唯一股東。同97年間,由金英公司指派告訴人楊憲同擔任全騰公司之執行董事負責全騰公司之實際經營,楊憲同經營期間,將其經營之瑞宏公司訂單交由全騰公司,然將全騰公司產品以低廉價格銷售予瑞宏公司,且經營期間財務報表中應收帳款數額極高,亦未能分股東紅利,於100年間,經金英公司之投資人代表以全騰公司董事會名義開會協議將全騰公司之經營權由楊憲同移交由宏輪機械(上海)有限公司團隊,改由被告擔任實際經營者,被告經營後告訴人取消原由瑞宏公司交與全騰公司之訂單,使全騰公司營運雪上加霜,在公司運轉不起來的情形下,公司決策上認為朝減少虧損的方向進行,變賣資產維持公司運作以減緩公司繼續虧損,被告既為合法之經營者,自然有權就公司經營所需,出賣或處分機械設備。又全騰公司出賣機械設備,均有於會計帳冊上登錄資產之變動,會計師也沒有說現金有短少,遭私吞入己之情形,從全騰公司 102年會計報表審查報告可知,截至 102年12月31日止,全騰公司尚有固定資產淨值人民幣197萬0958.96元、總資產1184萬69

94.75元,無公訴人所稱被告於101年將全騰公司廠房設備等全部資產變賣之情形。

六、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罪相繩。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而推定有此等犯意。若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七、經查:㈠告訴人陳淑慧、楊憲同以其子楊文翰名義為投資人,出資美

金64萬5000元買下金英公司43%之股權,被告出資美金63萬元持有金英公司42%股權,證人林忠憲出資美金22萬5000元持有金英公司15%股權,再由被告代表金英公司於同日與證人林忠憲簽訂股權轉讓協定書,約定總價款美金133萬166元購買林忠憲持有之全騰公司全部股權,並依投資契約書規定前三年由告訴人楊憲同擔任全騰公司執行董事,負責經營全騰公司,嗣經營權經該公司董事會討論,於100(即西元2011年)年5月16日決定由告訴人楊憲同交由宏輪機械(上海)有限公司團隊負責,並於同年5月20 日開始生效,嗣由被告擔任全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1年、102年間出售全騰公司之機械設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魏惠萍於偵查中之陳述(他字第790卷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憲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103他字第1120卷第15頁、原審卷第81頁至82頁反面 )大致相符,並有大陸投資契約書、股東名冊影本(他字第790卷第33-36頁)、股權轉讓協定影本(他字第6824號卷第7-10頁)、全騰公司董事會會議紀要影本( 苗檢他字第790卷第37頁、原審卷第28頁)、全騰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會計報表審計報告影本(他字第790卷第66至98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合法取得公司經營權一節,尚非無據。㈡檢察官依檢察事務官賴怡君根據全騰公司101、102年度之會

計報表審計報告(他字第790號卷第66-98頁)製作之卷證分析報告,認被告於101 年間,將全騰公司之廠房、設備等全部資產變賣後,造成其中 2012年度所得中之125萬2385元以及2013年所得中之76萬8690元出現短缺情事,然檢察事務官分析報告中載明:「查被告林培輝於偵查中陳稱,變賣處分上海全騰公司之所得款項,均係收取現金。故本署檢察事務官於核對時,並未考量會計科目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然影響會計科目現金、固定資產、累計折舊之因素眾多,財務報表僅係反映企業某一特定日期或某一特定時間之財務狀況,倘欲詳知個別交易之內容,本案即變賣處分資產部分,需視其原始憑證、會計憑證、銀行往來紀錄爲妥,本案僅於參考財務報表之結果略以…101年尚差金額人民幣0000000.16元,102年尚差金額人民幣768690.21元」等語,證人賴怡君於本院證述:「所製作的分析報表應該是依據被告林培輝提供的民國101、102年度的財務報表,只能就報表上面所呈現的資料來分析,依照真實原則應該依據原始憑證製作會計憑證,再製造會計帳冊,之後才是會計報表,可是我只有看到財務報表,金額短缺的情況是就我於財務報表上所認知的來分析」、「問:依據現金短缺的情形下,究竟是何種情形造成的,是否能確認是因為被告林培輝的侵占,將錢放入自己口袋而造成?答:當時於報告中我已經有記載,如果(要)知道個別的內容,要看原始憑證及相關的往來,我僅參考財務報表。問:所以還是不能因為你所製作的分析報告,認為被告林培輝有侵占公司的錢?答:是的」等語。是以上開分析報告顯然無從確認全騰公司於101年、102年間現金短缺之實際情形,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侵占、背信之情事。嗣本院依聲請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調取全騰公司2008年3月至2013年12月之月報表、季報表、年報表、審計報告、年檢報告及全騰公司自2011年5月至函調日止在中國工商銀行上海馬陸支行、中國建設銀行上海馬陸支行之往來交易明細。經法務部於107年1月24日以法外決字第10706503080號函覆並檢送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暨調查資料(含全騰公司於中國工商銀行上海馬陸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2011年5月至2017年3月21日、中國建設銀行上海馬陸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2011年5月至2016年6月22日之往來交易明細及全騰公司自2008年至2013年之外資企業年檢報告書,協助調查之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並於情況說明敘述調查人員於2017年8月10日前往全騰公司所在地調查,未在該地址發現被調查公司,故無法調查取得月報表、季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6-175頁),經本院將卷附資料及函調資料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鑑定全騰公司2012年、2013年是否有帳目不符等異常情況?能否顯示有販賣機器設備未入帳及所得短缺之情事,經函覆無人有意承辦(本院卷二第31頁),再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經推薦劉永彬會計師鑑定,經其審閱上開資料後認爲無法鑑定,並說明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據之規定,財務報表之查核必須取得足夠適切之證據,俾使查核人員做成合理之結論。鈞院卷證只有…,並無全騰公司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可供查核,僅針對會計報表及審計報告無從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47頁),檢察官亦未能就告訴人所提及上開函調資料指出被告侵占、背信犯行之確切證據。

㈢依卷附全騰公司101年及102年會計報表審計報告,就固定資

產及累計折舊項目之記載,該二年之機器設備累計折舊金額分別減少人民幣0000000.71元(101年)、0000000.10元( 102年 ),就營業外支出之記載,該二年處理固定資產淨損失分別爲人民幣0000000.60元(含違約金298.26元,101年)、869

220.53元(含違約金180元,102年),就現金流量表中之記載,處置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長期資產而收回的現金淨額分別爲人民幣0000000.54元(101年)及997636.73元(102年

),足證被告就機器設備之出賣有列帳並無隱匿,另就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全騰公司尚有固定資產淨值人民幣0000000.96元、總資產人民幣00000000.75元(他字第790號卷第68-98頁),並無公訴人所稱被告於101年將全騰公司廠房設備等全部資產變賣之情事。

㈣按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縱在形式上與公司法規定之法

定程序未盡相符或未得一定成數之股東同意,亦不能以單純客觀上有此事實,遽行推測其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公司 )利益之意圖,仍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蓋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爲他人處理事務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爲違背其任務之行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證人林忠憲於偵查中證述:楊憲同經營期間,我沒有每年參加股東會,只參加一、二年,因爲經營不是很好,沒有賺錢,而且我主要事業不是在那邊,楊憲同他們父子經營的是加工廠,與我工廠業務性質很接近,所以他們才會買我的設備,一開始我是希望全部股權賣出,但他們希望我留一些股份,因爲客源是我們的,希望我能從中幫助他們經營,所以一開始我有派人協助他們,但到2008年他們經營之後,我的人員就撤出,不再過問,我經營期間都沒有賺錢,所以沒有繳稅,楊憲同與林培輝雙方有在大陸打官司,但內情不清楚,只知道他在湖南有另外投資,因爲出問題才牽扯到上海的公司( 即全騰),不清楚楊憲同、林培輝經營全騰公司之情形等語(偵字第5250號卷第14-16頁),於原審證述:「全騰那間工廠是做我自己的工作,然後接外面的單是接一點點,比如說有接別人的,有的接林培輝他們的單還是什麼在做,所以說當初他也希望我保留一些股份,當然我一些工作會繼續給這家公司做啊。這麼多年我參加過1、2次股東會而已,其他都是我公司的人員去參加,是有開會的時候我都有代表去這樣子,我們沒有派人在那邊參與經營,那時候這邊沒有管理以後,給全騰的單子量可能不多了啦,可能也很少。楊憲同經營的期間好像說有盈餘,可是沒有分過股利,沒有分過錢」、「楊憲同經營期間報表上好像有賺錢,不是負的啦,賺多賺少,我記得數字是正的,應該有盈餘,可是沒有分配過股利這樣子。當初他們交接就是,好像說就是沒有賺錢、沒有分紅利,所以說林培輝先生才接手要去經營這樣子,交接的話,應該帳的問題,應該兩方面會有一些不同的意見,前3年認為都不錯的話,可是都沒有分紅利的話,當然其他的股東一定會有意見啊。因為到後來我是知道說,因為我沒有經營,那個楊先生(楊憲同)好像也沒有經營,剩林先生(林培輝)在那裡好像也不好做,那邊的租金很貴,所以說你每月要去付那個租金,可能會有很大的問題,後來就是說好像公司要收掉還是怎麼樣,那後來我就沒有參與了」、「廠房的租金照每個月算的,97年(即2008)可能6、7萬元人民幣跑不掉,他們後來增加多少員工我不知道,本來我自己在做的時候差不多都在80個左右,平均一個人一個月大概3000到4000人民幣,有時候有獎金就不一定」、「還沒有賣給林培輝、楊憲同的時候,「全騰」的業務做我自己本身差不多70到80%,做外件差不多20%到30 %這樣,後來我自己那邊都沒有保留,我自己的主力工廠我都搬回廣東了,沒有給全騰接我自己公司的單,這期間差不多有3、4年有啦,後來我單子也不多了,而且楊先生(楊憲同)他們本身就是專門做這一塊,他沒有做我們(的)也沒有關係,楊憲同經營期間,全騰接單的情形,應該會比我好,接誰的單我就不清楚」(原審卷第98 -102頁)。於本院證述:楊憲同經營期間,剛開始的時候,第一年好像說有賺錢可是他又有增加設備還是怎麼樣,我不太清楚,因為我是參加第一年還是第二年的股東會,報表上是有賺錢,可是他因為投資設備,有增加新的機器的加工設備,所以沒有分配盈餘。之後,第二年、第三年的情況就是,大概都是這樣,沒有分配盈餘,也沒有增資也沒有什麼,這個就是都平平的,第三年以後我就沒有參加股東會,我就不太清楚了。林培輝負責經營全騰公司之後,也是都是這樣平平的,沒有什麼起色,可能都是在虧損狀態,林培輝負責以後還有經營三、四年,全騰公司後來何以無法繼續經營我不清楚,中山全立發公司是我經營的,負責人是我父親林榮騰,好像是去年即106年的時候變更爲我,從頭到尾都是我在負責等語(本院卷三第31-37頁)。證人蔡德隆於本院證述:我以前只是全立發派在上海的副總而已,負責我們自己的公司,全騰公司有把報表給全立發公司,我代表去開股東會的時候楊先生都說有賺錢,報表是正的,但是沒有分錢,他說要投資買機器什麼的,我不知道是否真的有增加公司機器設備,因為我沒有過去那邊,林培輝經營以後我已經調到廣東去了,所以就沒有再看報表,全騰公司最後何以停業因爲我不管這個,所以不知道這個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38-43頁)。

告訴人楊憲同於原審證述:當初購買的時候全騰公司經營不理想,業務不足,我經營期間全騰與瑞宏、乙龍公司有業務往來,因瑞宏、乙龍是我們百分之百控股的公司,瑞宏、乙龍將多餘的加工業務給全騰,林培輝經營期間有資遣員工等語(原審卷第79-80頁、88頁、92-93頁),於本院陳述:我經營時全騰公司自己接的單大概百分之六十、七十,我經營的瑞宏轉給全騰的(其餘)大約百分之三十、四十的比例,創造全騰公司的營業額,但是林培輝經營後業績只有二十幾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堪認全騰公司於證人林忠憲經營期間業務量即不足,僅未負債而已,於告訴人楊憲同經營期間雖業務量有提升,然因告訴人本來就經營相同之業務且有將其百分之百控股之瑞宏、乙龍公司之多餘加工業務轉給全騰公司,達全騰公司業務百分之三十、四十,嗣被告經營後與告訴人楊憲同不睦,證人林忠憲及告訴人楊憲同均未再提供渠等公司之業務給全騰公司,致全騰公司之業務愈加緊縮,此自卷附全騰公司2012、2013年度會計報表審計報告記載2011年營業總收入係人民幣0000000.35元,2012年驟降爲人民幣243602.53元,2013年爲人民幣344444.46元(他字第790號卷第70、87頁)可徵。被告係全騰公司負責人,因維持公司運作減緩公司繼續虧損而需變賣資產販售機器設備,縱形式上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程序爲之,僅係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爲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股東得自決議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將出售機器設備所得款項侵占入已或挪作他用,究難以告訴人楊憲同經營時公司賺錢,被告經營時公司虧損,需變賣資產販售機器設備維持公司運作減緩公司繼續虧損遽認被告有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全騰公司利益之意圖,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背信罪行,原審認屬民事糾葛,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以原審依被告所提於100年9月27日制作之審計報告爲據,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然該審計報告制作之點乃被告接管全騰公司之後,且被告於接管全騰公司後,竟於100年9月16日強行霸佔該公司之財務資料,是在被告所管理之下,而於100年9月27日所制作之審計報告,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仍應調取全騰公司2011年7月以前之各項財務報告再送請專業會計師制作審計報告或鑑定,始能憑信,又證人朱能壽係全騰公司製程中之鐵屑回收業者,知悉全騰公司之營運情形且知悉廠內機器遭變賣之情形,原審未傳喚釐清事實有違誤等爲由上訴,惟查原審判決並非以100年9月27日制作之審計報告爲被告無罪之依據,而被告業已接手經營是否有必要再強行霸佔全騰公司之財務資料,再本院依聲請調取上開全騰公司於中國工商銀行上海馬陸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2011年5月至2017年3月21日、中國建設銀行上海馬陸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2011年5月至2016年6月22日之往來交易明細及全騰公司自2008年至2013年之外資企業年檢報告書,並傳訊證人林忠憲、蔡德隆,亦未能證明被告犯背信罪行如上述,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全騰公司設於大陸地區,相關資料大部分亦在大陸地區

,告訴人雖聲請命被告提出99年1月至102年12月之月報表、季報表及100年至102年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暨記錄清單(96項)中之財產清單、全騰公司大陸地區之稅務密碼,並說明全騰公司中國工商銀行上海馬陸支行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中國建設銀行上海馬陸支行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之原因,併提出相關匯款原因憑證,惟按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及辯護人堅稱告訴人之聲請業已侵害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提及函調之資料併另提其他資料證明被告犯刑法背信罪,併予敘明。

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92號案併辦意旨略以:林培輝為大陸地區之「全騰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全騰公司)之負責人,楊憲同為該公司之股東,詎林培輝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⑴101年8月27日,將800萬元及850萬元從全騰公司於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帳戶匯入高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帳戶。⑵101年及102年間,將型號BMC-110R2、WBT -100SR2、SM-FB100NC之CNC臥式搪銑床搬運至中山全立發機械有限公司。⑶102年間,將行車2台(規格為AW-051.噸門式)、5噸行車樑(13根×2套)搬運至上海市宏輪公司。⑷101年2月21日,將HTM-35GR龍門加工中心設備一台搬運至高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⑸101年11月間,將全騰公司生產設備-搖臂鉆床搬運至高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處分全騰公司之資產,致使楊憲同受有損害,認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與鈞院審理之105年度1357號案係同一背信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嫌,辯稱:①全騰公司於101年8月27日從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分行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800萬元及850萬元至高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事實上是退還高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先前於同月24日分別匯款給全騰公司之1000萬元及650萬元款項,並提出湘潭高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匯款憑證二張爲證(3492號偵查卷第9頁),②型號BMC-110R2,數量一台,於101年12月18日出售給中山全力發機械有限公司135000元,但是和全力發公司間尚有爭執,尚未收到貨款,於106年9月4日發出信件向全立發公司催討上開貨款,提出出售固定資產協議書影本乙份、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影本三份、全騰公司函催全立發公司付款之信函影本爲證。型號WBT-100SR2,數量一台,於102年1月間出售給上海丰琳精工機械制造有限公司25萬元,並於同年月25日收到貨款。提出二手設備買賣合同影本乙份、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影本三份、貨款匯入證明影本乙份爲證。型號SM-F1100NC,數量一台,在告訴人楊憲同擔任執行董事期間,即已將機器交付佰龍公司保管占有,嗣因全騰公司與佰龍公司間發生返還原物糾紛訴訟,佰龍公司於101年2月28日將機器送到乙龍公司,現由乙龍公司占有中。提出受托代存固定資產詢證函影本乙份、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爲證。③102年底因全騰公司繳不出租金,不再續租廠房,故將行車2台(規格為AW-051.噸門式)、5噸行車樑(13根×2套)之固定資產暫時寄放在宏輪公司,嗣改稱因搞混,行車2台及5噸行車樑均附著於建物,屬於建物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機器,上開資產仍留於原建物,終止租約後由屋主取回,並未處分或侵占,上開資產未列於全騰公司帳上,告訴人亦無法證明這些機器是全騰公司會計帳上所有。告訴人稱行車、行車樑係全騰公司就既有之設備與紹興乙龍科技有限公司互易而來,該公司則於98年5月5日及同年月13日將上述行車、行車樑運抵全騰公司,惟全騰公司與紹興乙龍科技有限公司互易一事,大陸地區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並不予認定,故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④HTM-35GR龍門加工中心設備一台,並非全騰公司所有,根本就不在全騰公司的帳上,非資產負債表及交接清冊所列的設備,故於101年2月21日委託長沙大松科技有限公司搬遷歸還高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設備搬遷合同影本乙份爲證。⑤全騰公司之固定資產搖臂鉆-型號Z3080* 25,數量一台,於101年11月間出售給湘潭高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因雙方互負債務,經協議抵銷後餘款13000元,於101年11月6日收到餘款。提出協議書影本乙份、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影本二份、貨款匯入證明影本乙份爲證。告訴人雖稱:「出售固定資產協議書」中,規格CL-2500之龍門銑床售價為人民幣2萬8千元,規格BMC-110R2之臥式鎕銑床售價為人民幣13萬5千元,另台規格同為BMC-110R2之臥式鎕銑床售價為人民幣4萬2千元。全騰公司於西元2011年12月31日之固定資產清單中2台規格CL-2500之龍門銑床於該年之淨值為人民幣765104元,相當於每台淨值人民幣382552元;又,規格BMC-11OR2之臥式鎕銑床淨值為人民幣569418元,另台規格同為BMC-110R2之臥式鎕銑床淨值為人民幣500647元,倘被告確有出售上開機器之事實,竟以極其低之價格將上開三部機器賤賣予中山全立發機器有限公司(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榮騰為實際負責人林忠憲之父親,至林忠憲本人亦為全騰公司占股15%之大股東),且迄未積極收回帳款,由此足見被告掏空全騰公司背信之舉甚明。細繹該「催討證明文件」之內容,其上所載之規格CL-2500之龍門銑床售價為人民幣196935元,臥式鎕銑床BMC-110R2二台之售價分別為人民幣303865元及116160元,互核被告前所提出之「出售固定資產協議書」之記載,竟然無一相同,可證該「催討證明文件」應為被告臨訟所捏造,實際上被告應無寄發該份「催討證明文件」。退而言之,縱被告可證明其確有寄發該份「催討證明文件」,然該催討證明文件之發文日期為西元2017年9月4日,非但距被告所主張之出售機器時間(即西元2012年12月18日)相隔將近五年,且斯時告訴人早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涉訟中,被告此舉反可證明係因本案涉訟後,為掩飾其犯行,是事後補寄該份催告文件,欲蓋彌彰。又被告雖抗辯全騰公司之固定資產搖臂鉆型號Z3080*25,於101年11月間出售給高風公司,因雙方互負債務,經協議抵銷後餘款13000元,並於101年11月6日收到貨款餘款,然甚有疑義,因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將全騰公司之經營權交由被告掌管前,全騰公司並未對高風公司負有任何債務,何以全騰公司於告訴人交出經營權後之短短一年餘即對高風公司負債?此外,被告雖以「協議書」證明全騰公司與高公司間有交易之事實云云,然細繹該協議書,其上竟無任何簽章及用印,亦無填載書立曰期,明顯為被告臨訟後所偽造,告訴人否認該張「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性。且被告所提出之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業已分別記載搖臂鉆0.5台之售價為人民幣57692元(含稅價為人民幣6萬元),亦即搖臂鉆乙台含稅之售價為人民幣12萬元,則全騰公司理應自高風公司取得如發票上所記載之銷售額,然由被告檢送之電子匯劃收款回單可知,高風公司實際上僅付款人民幣13000元,僅約銷售金額之一成有餘,衡情被告應積極向高風公司追討,然被告捨此不為,竟臨訟輕描淡寫辯稱全騰公司與高風公司互負債務云云,卻又無法提出全騰公司積欠高風公司款項之實據,其犯行實昭然若揭。告訴人將全騰公司之經營權於100年5月16日交由被告掌管後,被告係委由魏宏田擔任總經理,而被告抗辯該台機器出售給高風公司之101年11月間,魏宏田亦恰為高風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顯與魏宏田擔任高風公司總經理之便,共同以「假買賣,真掏空」之方式,逐步將全騰公司之資產予以轉出,確為背信之舉。另行車、行車樑係告訴人接掌全騰公司營運時增建廠房後所安裝,至該等行車、行車樑係全騰公司就既有之設備與紹興乙龍科技有限公司互易而來,該公司則於民國98年5月5日及同年月13日將上述行車、行車樑運抵全騰公司,此有大陸地區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可稽,究不因漏未記載於固定資產明細資料中而有影響。告訴人於將全騰公司全部移交與全騰公司現任董事魏宏田及公司目前之股東魏昱同,交接明細表項次10所載之「記錄清單」即包含全騰公司之財產清單在內。然查告訴人係就被告於101年及102年間,將型號BMC-110R2、WBT-100S R2、SM-FB100NC之CNC臥式搪銑床搬運至中山全立發機械有限公司提出告訴,檢察官亦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並不包括CL-2500之龍門銑床及另一台BMC-11OR2臥式鎕銑床。況被告出售該等機器業已提出上開出售固定資產協議書影本乙份、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影本三份、全騰公司函催全立發公司付款之信函爲證,證人林忠憲於本院證述:全立發機械有限公司確有向全騰公司以人民幣20.5萬元購買CL-2500龍門銑床一台及BMC-110R2臥式鎕銑床二台,因爲機器狀況不好不堪使用,也沒有裝,還放在工廠,所以我一直沒有付款,我也有百分之十五之股份在全騰,全騰公司有無開發票我不太清楚,蔡德隆有無跟我說全騰公司有催收這三台機器的錢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6頁),證人蔡德隆於本院證述:全騰公司催收函上之蔡副總就是我,我有收到該函,那時候我有交給會計,我不管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再依被告所提全騰公司函催全立發公司付款之信函所載CL-2500龍門銑床售價為人民幣196935元,臥式鎕銑床BMC-110R2二台之售價分別為人民幣303865元及116160元,因將借款等扣除,最後以人民幣20.5萬元售予中山全立發機械有限公司,出售金額雖較告訴人所提100年12月31日之固定資產清單低,然此係已使用過之舊機器設備,並無同型機器之市場價格可比,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述之差距尚非無疑。被告於101年11月間,出售型號Z3080 *25之搖臂鉆一台給湘潭高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因雙方互負債務,經協議抵銷後餘款13000元,於101年11月6日收到貨款餘款,業提出協議書影本乙份、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影本二份、貨款匯入證明影本乙份爲證,協議書影本雖未簽立日期、僅蓋公司章,然既有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影本二份、貨款匯入證明影本乙份可佐,亦難遽認不實,又被告出售之時間業在告訴人100年5月間移交被告經營後一年多,全騰公司與湘潭高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究非告訴人所能知曉,告訴人及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二公司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堅稱行車2台、5噸行車樑非全輪公司所有,未列於全騰公司帳上,告訴人雖稱行車、行車樑係全騰公司以既有之設備與紹興乙龍科技有限公司互易而來,乙龍公司於98年5月5日及同年月13日將上述行車、行車樑運抵全騰公司,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爲證,然卷附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2014鄂黃岡中民一終字第0109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上記載「對上述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爲,證據一爲打印件,雖有劉剛簽名,但劉剛的身份不明,真實性不能確定,證據二雖爲乙龍公司認可的出入廠證,可以證明行車等出廠的事實,但並不足以證明乙龍公司與全騰公司存在互換設備約定,故證據一、證據二本案中均不予採納,…乙龍公司與全騰公司之間法律關係不屬本案審理範圍」等語,並無告訴人所稱確認乙龍公司與全騰公司間有互換行車2台、5噸行車樑之情事,又卷附丁亞萍製作之全騰公司97年1月31日固定資產明細亦無行車2台(規格為AW-051.噸門式)、5噸行車樑(13根×2套)、HTM-35GR龍門加工中心設備一台之記載,另被告爭執告訴人所提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稱HTM-35GR龍門加工中心設備一台非全騰公司所有,不在全騰公司的帳上,也非資產負債表及交接清冊所列的設備,已於101年2月21日委託長沙大松科技有限公司搬遷歸還高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而卷內資料亦無此等設備係告訴人移交與被告經營之紀錄,又被告與告訴人除全騰公司外亦有合作經營湘潭高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原審卷第86頁)。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背信罪行。本件起訴書僅敘及被告於101年間,將全騰公司之廠房、設備等全部資產變賣,造成其中101年度所得中之0000000元以及102年所得中之768690元出現短缺情事,業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亦無從遽認併辦部分被告犯背信罪行,此部分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