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士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3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士浩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士浩與王○萍前為夫妻(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士浩與王○萍婚姻中育有2 子,離婚後原約定由鄭士浩扶養,王○萍則擇期前往探視。鄭士浩明知王○萍十分重視能定期與其子相聚,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如附表所示之話語給王○萍,以不讓王○萍探視其子為要挾,脅迫王○萍為性奴隸、拍攝全裸照片、拍攝自慰影片,而以此方式脅迫王○萍行無義務之事,惟王○萍並未就範,而未得逞。
二、案經王○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均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通訊,對通訊之監察固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聲請通訊監察書後始為合法,否則依同法第5 項之規定,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固係通訊內容所衍生之證據,惟並非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該法之適用,且該通話內容由通話之一方翻拍為照片後提出,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該翻拍照片係以LINE通話之內容為其證據方法,並非供述證據,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士浩坦承有傳送如附表所載之訊息內容給告訴人王○萍,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的內容是有經過刪減的。離婚後小孩的監護權歸伊,扶養費也全部都是伊在負擔,每次告訴人想看小孩還要伊配合告訴人的時間。因為告訴人都會跟小孩說伊和伊現任妻子的壞話,讓伊的小孩對伊有敵意,伊才不想繼續讓告訴人看小孩。伊是因為被告訴人激怒,才會傳如附表所示的訊息給告訴人,但伊並不想叫告訴人當伊的性奴隸或傳裸照,伊跟告訴人結婚7 年了,依照伊對告訴人的了解,伊也知道告訴人根本不可能答應。伊也有跟告訴人說過不然告訴人可以把小孩接回去照顧,告訴人又不肯,告訴人只想玩小孩又不想負責。伊並沒有以不讓告訴人看小孩為由,脅迫告訴人當伊性奴隸或拍裸照之強制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2 人已於102 年3 月27日離婚,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 子,離婚後約定由被告扶養兩位小孩,告訴人則擇期前往探視,且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告訴人,但因告訴人並未就範,而未得逞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述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及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至58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的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的權利行使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所謂「脅迫」,乃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以威脅或逼迫。而因本罪欲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與實現之自由,是行為人表達之加害意思,僅須確定能到達被害人,使被害人知悉,並因此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應有本罪之適用。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且行為人的強制行為與強制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本罪。至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使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依證人即告訴人王○萍於104 年10月
8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每次跟被告說要看小孩,被告就說叫伊要當性奴隸,說小孩要給伊全部帶走,如果伊沒有辦法全部帶走,就要當他的性奴隸,如果不當他的性奴隸就不讓伊看小孩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反面),再參以另案被告陳勇志、陳奕希、陳永祥、陳建豪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因為公司家庭聚會,渠等知道告訴人很想念小孩,告訴人很壓抑,看得出來很難過,但告訴人沒有講原因,之後提到小孩時告訴人就直接哭,告訴人才說出實情,告訴人只要跟前夫說想看小孩,前夫就會要求告訴人當性奴隸,渠等覺得很誇張,因為這個前夫已另有家庭也生小孩,渠等跟告訴人說要跟前夫好好溝通,小孩是獨立的,不應該被拿來威脅;渠等自己看不下去,有約被告出來好好談一談,不要對告訴人這樣等語(見他字卷第86至89、97至112 、151 至156 頁),堪認被告以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已使告訴人倍感心理壓力,足認被告所為係脅迫行為無誤。再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萍於105 年10月4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兩願離婚,直接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當時協議由被告獨立撫養,伊保有探視的權利,但並沒有約定如何行使探視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已無婚姻關係,且被告業已再婚,被告竟不顧告訴人一直表達反對之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要求告訴人「當性奴」、「拍裸照」、「自拍自慰影片」等文字訊息文字予告訴人,經告訴人一再明確表達「不要」,甚且告知被告「不要一直威脅我」、「你不覺得你是在威脅我」等語,則被告不顧告訴人之感受,仗侍告訴人為了探視小孩,不得不與被告保持聯繫,不斷要求告訴人「當性奴」、「拍裸照」、「拍自慰影片」,甚且明確表示:「我一直強調你要看小孩就是乖乖當性奴」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由上開文字之語義觀之,被告強制之手段(不得看小孩)與所企求目的(告訴人當性奴、拍裸照)間之關連性至為明確,且該種關連性顯為法秩序所不允許,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雖告訴人並未就範,亦屬未遂之問題。又縱使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LINE訊息予告訴人之動機,尚存有雙方對於扶養、探視子女之歧見等因素,亦不得因此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行「當性奴」、「拍裸照」、「自拍自慰影片」等無義務之事之真意。是被告辯稱:離婚後小孩的監護權歸伊,扶養費也全部都是伊在負擔,每次告訴人想看小孩還要伊配合告訴人的時間,因為告訴人都會跟小孩說伊和伊現任妻子的壞話,讓伊的小孩對伊有敵意,伊才不想繼續讓告訴人看小孩,伊是因為被告訴人激怒,才會傳如附表所示的訊息給告訴人,伊跟告訴人結婚7 年了,依照伊對告訴人的了解,伊也知道告訴人根本不可能答應,伊也有跟告訴人說過不然告訴人可以把小孩接回去照顧,告訴人又不肯,告訴人只想玩小孩又不想負責犯意等情,縱係屬實,亦不得合理化其已成立之犯行。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翻拍照片之內容雖
為其與告訴人的對話,但是經過刪減的云云。然告訴人係於
104 年9 月2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並同時提出LINE對話內容照片1 份(見他字卷第6 至58頁),而當時告訴人即知被告亦會持有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若其提出之對話內容有使用LINE編輯訊息功能刪除部分訊息,則一經被告提出雙方LINE對話內容互為比較,其刪減之行為必定馬上被揭穿,衡情告訴人應不可能甘冒變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罪或誣告罪之刑責,而提出編輯過之LINE對話內容。再觀之上開照片顯示之對話內容語意連貫,無法看出有何被刪減之情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持有之雙方LINE對話訊息為證,其空言辯稱告訴人有刪除對話內容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如附表所
示之話語予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卻不以幼子之利益為考量核心,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與告訴人商談扶養、探視之問題,反利用告訴人思子心切之處境,以阻止告訴人探視幼子為脅迫手段,要求告訴人為其性奴隸、拍裸照、拍自慰影片等行為,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雖告訴人終未就範,然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已再婚並與現任配偶育有1 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