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秀茂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25號、105年度偵字第6383、8200、9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秀茂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秀茂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揭4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殘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0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工廠旁倉庫時,見倉庫內有擺放何龍山所有之電線1捆,竟趁何龍山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該電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因電線未固定而於載送途中掉落路邊。嗣何龍山在離上址倉庫約60公尺遠之地點工作,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
㈡於104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有利鐵工廠」前時,見該工廠無人在內,竟徒手竊取陳村旺所有之電纜線3捆(價值3萬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後將竊得之電纜線3綑棄置於路邊。嗣陳村旺發現上揭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㈢於105年3月3日中午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陳坤松住處時,趁該住處客廳無人在內之際,逕自推開大門進入客廳內,徒手竊取陳坤松所有酒類4瓶(價值5000元)得手,並於離去時不慎打破酒類1瓶,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所竊之3瓶酒飲盡。嗣陳坤松發現上揭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㈣於105年3月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澤安宮前,趁該宮廟無人在內之際,徒手竊取黃敦厚所管理之功德箱1個(內含現金6000元),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黃敦厚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村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2頁、警卷㈡第3頁、警卷㈢第2頁背面、警卷㈣第3、4頁,偵緝625號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45、46頁),核與證人何龍山(見警卷㈠第4頁)、證人陳坤松(見警卷㈢第5、6頁)、證人黃敦厚(見警卷㈣第5、6頁)於警詢證述、告訴人陳村旺於警詢(見警卷㈡第4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104年10月8日刑案現場照片5張、104年10月17日刑案現場照片9張、105年3月3日刑案現場照片16張及105年3月8日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頁、第6至8頁、第11頁;警卷㈡第1頁、第5至9頁、第10頁;警卷㈢第1頁、第7至15頁;警卷㈣第1頁、第7頁、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4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因此民法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得以剝奪不法所得之利益。刑事法域亦然,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而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許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條第1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因此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既遂而取得財產標的之占有,雖其所有權未合法移轉予犯罪行為人,然犯罪行為人占有該財產標的,既有法律上利益,亦對於該財產標的有事實上支配、處分之利益。是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1所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實應取決於事實上對於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即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而獲取財產標的之占有,雖未合法取該標的之所有權,然對該標的之事實上支配、處分利益,既已歸犯罪行為人所掌控,則該財產標的仍應認屬應沒收之犯罪利得。從而,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
㈢、㈣部分,分別竊取電線1捆、電纜線3捆、酒類4瓶、功德箱(內含現金6000元)1個,雖未取得上開各物之所有權,惟上開各物既轉由被告掌控事實上支配、處分利益,仍應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原審以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其所有權仍屬於原所有人,不屬於被告,而認均不得沒收,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為不當,而請求撤銷改判。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為高工肄業學歷,家中有太太及四個小孩,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竊各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揭4罪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將其竊得之電線1捆、電纜線3捆、酒類4瓶、功德箱(內含現金6000元)1個,分別掉落途中或棄置路邊或飲用殆盡(其中1瓶為被告不慎打破)或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然上開物品之事實上支配、處分利益均歸屬於被告,則上開物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各該罪名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本件既宣告多數沒收,自應併執行之。㈡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固均
係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㈠第11頁;警卷㈢第15頁),然上開機車均僅供被告前往及離開案發現場使用之交通工具,尚非被告用以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物,顯然與被告上開竊盜犯罪無直接關聯性,故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一(一) │周秀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壹捆││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一(二) │周秀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参││ │ │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一(三) │周秀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酒類肆││ │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一(四) │周秀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功德箱壹││ │ │個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