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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意明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78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105 年度偵字第

4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意明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人民幣貳仟元及總計價值新臺幣拾捌萬元之金項鍊叁條、鑽石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意明因曾向許麗綺之夫即林志益借款,得知許麗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梨香杯境茶莊」且該店2 樓係供人居住之住宅處,復經不詳管道得知許麗綺預計於民國

104 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2 日外出至澎湖縣旅遊3 日,該住宅處無人之際,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按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㈠於104 年6 月1 日凌晨2 時44分,共乘由賴意明向不知情之劉修瑜借用車牌號碼0000—DN號福特六和廠牌自用小客車至位於上址茶莊附近處,推由其中1人下車勘查後,於同日凌晨2 時52分暫行離去,復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6 階鋁梯1 把返回現場,於同日凌晨4 時42分許,由其中1 人將該6 階鋁梯架設在該茶莊前,經測試後發現鋁梯高度不足,遂於同日凌晨

4 時51分,搬離該鋁梯並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㈡接續於104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24分,共乘已改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4785號車牌(按係黃致忠所有前於104 年5 月25日失竊;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上址茶莊附近,推由其中1 人下車攜帶7 階鋁梯1 把至該茶莊前架設,並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利用該鋁梯攀爬至該茶莊2 樓廣告燈箱後,跨越該住宅安全設備即女兒牆進入2 樓陽臺,且開啟未上鎖之陽臺落地窗而徒步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許麗綺所有置於床頭櫃抽屜內之現金新鈔新臺幣10萬元(均為面額新臺幣1 百元,共計1 千張)、人民幣2 千元、金項鍊飾3 條、鑽戒1 只(價值各新臺幣15萬元、3 萬元,合計18萬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52分,自2 樓陽臺處跳至1 樓,於同日凌晨4 時59分,將該把7 階鋁梯搬走,再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許麗綺於同日晚上11時許,返回住處發現失竊且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麗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意明(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第44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駕駛向證人劉修瑜借得車牌號碼0000—DN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上訴意旨暨辯稱:其於104 年6 月1 日當時心情不好,駕車外出欲找友人即綽號「阿偉」飲酒,嗣因未找到友人「阿偉」而繼續駕車到處遊走。另其未於104年6 月2 日凌晨至上揭茶莊處,亦無竊取被害人許麗綺屋內財物。其給付修車款項予證人劉修瑜時,未曾使用面額1 百元鈔票,均係使用面額1 千元鈔票云云。惟查:

㈠車牌號碼0000—DN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6 月1 日凌晨2 時

44分,行經上揭茶莊附近,於同日凌晨2 時52分離去,復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行經前開茶莊附近處,於同日凌晨4 時42分,1 名戴帽子及口罩之男子將6 階鋁梯架設在該茶莊前,經測試後發現該把鋁梯高度不足,遂於同日凌晨4 時51分,搬離鋁梯,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 日)凌晨2 時24分,搭乘已改懸掛車牌號碼00—4785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該茶莊附近,前開戴帽子及口罩之男子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利用7 階鋁梯攀爬上該茶莊2 樓廣告燈箱後進入2 樓陽臺,於同日凌晨4 時52分,自2 樓陽臺處跳至1 樓,於同日凌晨

4 時59分,將該把7 階鋁梯搬走,於同日凌晨5 時9 分,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478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離開等情,此有行經路線圖3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1張、車牌號碼0000—DN號、ACC —603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宗第50頁至第75頁、第29、89頁)附卷可參;又車牌號碼00—4785號車牌係案外人黃致忠所有,前於104年5 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附近遭竊,且該車牌原係懸掛於國瑞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顯與案發時係懸掛福特六和廠牌自用小客車相異等情,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偵查卷宗第3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許麗綺位於上址住宅,於前述時間,遭人侵入竊取現

金新鈔新臺幣10萬元(均為面額新臺幣1 百元,共計1 千張)、人民幣2 千元、金項鍊飾3 條、鑽戒1 只(價值各新臺幣15萬元、3 萬元,共計新臺幣1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麗綺①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04 年5 月31日凌晨4時至澎湖遊玩,於6 月2 日晚上11時許返家時,發現住處2樓有不明腳印,隨後發現放置家中新鈔即面額新臺幣1 百元

1 千張、人民幣2 千元、金項鍊3 條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鑽石戒指1 個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遭竊,立即報警,竊嫌是利用樓梯從2 樓陽臺進入,2 樓陽臺門窗沒有鎖。其於99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其外出至澎湖遊玩時曾發文章至臉書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第16、17、12、13頁)等語;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在上址租屋經營前述茶莊,其全家於104 年5 月31日至澎湖遊玩,於104 年6 月2 日晚上11時許返家,覺得怪怪的,因為地上有腳印。其隨即查看放在2 樓房間抽屜內貴重物品,發現金飾3 、4 條、鑽戒1 個及現金遭竊,新臺幣10萬元現金全都是面額1 百元新鈔,因是連號捨不得拿去銀行存。其僅使用2 樓,1 樓是店面,小偷沒有下去1 樓,茶葉沒有遭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宗第118 頁)等語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1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第50頁至第7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共乘車牌號碼0000—DN號自用小客車

之人、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共乘已改懸掛車牌號碼00—4785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利用階梯攀爬侵入被害人許麗綺住宅處;暨被害人許麗綺住宅遭人侵入竊取上揭財物等情,已如前述。從而,侵入被害人許麗綺住宅處竊取財物之人,即係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共乘車牌號碼0000—DN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共乘已改懸掛車牌號碼00—4785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應可認定。

㈣證人劉修瑜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其經營汽車修配廠,因

被告曾至店裡修車,沒有汽車代步,其遂將前揭福特六和廠牌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借用時間約1 週,修車費用共

6 萬元,分2 次給付,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中午左右,在被告住處先支付1 萬5 千元,全部都是拿面額新臺幣1 百元新鈔,且連號居多,第2 次是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至公司給付餘款4 萬5 千元予其收受(參見本院卷宗第45頁至第50頁)等語,且有車牌號碼0000—DN號、ACC —603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26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偵查卷宗第29、89頁、第40頁至第47頁)附卷可稽,爰審酌證人劉修瑜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況經營者於收受顧客給付現鈔時,如係摻雜新舊鈔票或數量未多之鈔票,較無可能注意鈔票號碼為何,而被告1 次給付面額新臺幣1百元且數量非低新鈔予證人劉修瑜之際,證人劉修瑜為避免清點錯誤,進而注意鈔票號碼是否連號,暨市場交易時,使用大量新鈔容易讓人記憶深刻,亦均與常情無違,是證人劉修瑜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給付修車款項予證人劉修瑜時,未曾使用面額1 百元鈔票,均係使用面額

1 千元鈔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承,其於104 年6 月1 日凌晨

2 時44分,駕駛向劉修瑜借得車牌號碼0000—D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且上開自小客車於104 年6 月1日、104年6月2日都是其在使用(參見原審卷宗第28頁、第47頁反面;本院卷宗第30頁)等情;再由證人許麗綺、劉修瑜前揭所述內容,佐以被告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1萬5千元予證人劉修瑜收受,全部均屬面額新臺幣1百元新鈔,且連號居多,核與被害人許麗綺遭竊現金新臺幣10萬均為面額1百元連號新鈔相符觀之,益徵侵入被害人許麗綺住宅處竊取財物者,應為被告參與所為,應可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若被告欲利用改懸掛車牌方式避免警方追查,自當應於104年6月1日即改掛其他車輛車牌,何以第2日始改掛,而無法達到遮掩目的,顯見104年6月2日駕車之人非被告云云,然被告於104年6月2日始改掛其他車輛車牌原因眾多,容或係出於被告於104年6月1日未及思索細節,或係尚未取得其他車輛車牌,或自以為前後2日懸掛不同車牌,已可達到混淆目的等情,均有可能,尚難執此逕行推論104年6月2日駕駛已改掛車牌之前揭車輛之人非被告等情屬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㈥另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6 月1 日當時心情不好,駕車外出

欲找友人即綽號「阿偉」飲酒,嗣因未找到友人「阿偉」而繼續駕車到處遊走云云,然被告就其欲尋找友人「阿偉」飲酒,衡情理應事先以電話聯繫確認友人是否在家,縱使臨時起意前往,既於第1 次訪友未果之後,即當離去,豈有多次駕車經過案發地點附近處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核與事理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推由其中1 人徒手攀爬女兒牆進入2 樓陽臺,且開啟未上鎖之陽臺落地窗而無故侵入被害人許麗綺住宅處行竊,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陽臺設置女兒牆非屬牆垣,自應屬設於該住宅外之防閑安全設備,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至開啟由2樓陽臺落地窗而徒步侵入被害人許麗綺住宅行為,應非屬踰越。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踰越牆垣(2 樓女兒牆)、安全設備(2 樓陽台落地窗)而侵入被害人許麗綺之住宅竊取財物,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竊盜行為,為接續犯(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經查:

⒈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0萬元、人民幣2 千

元、金項鍊3 條及鑽石戒指1 只(合計價值新臺幣18萬元),迄今未返還被害人許麗綺等情,業經被害人許麗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偵查卷宗第17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供本案被告竊盜所用6 階、7 階鋁梯,無積極證

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另扣案之黑色外套2 件、黑色休閒鞋、紅色運動鞋、藍橘色運動鞋各1 雙及鋁梯2 支,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為沒收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揭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利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竊盜,嚴重妨害他人住宅安全,且竊取財物價值非低,造成被害人許麗綺損失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許麗綺達成和解,惟其目前家庭狀況有幼女尚待扶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宗第36之2 頁、第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沒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28條、第

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附錄: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