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清榮
李尚珅即李添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19號、103年度偵字第19913號;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清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尚珅即李添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清榮係「祥晉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尚珅即李添發(下稱李添發)則係祥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共同經營者,於民國100年7月29日,2人共同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祥晉公司所有機器設備共26臺,與林秉鋒簽訂「設備買賣租賃合約書」,向林秉鋒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於其後某時,因週轉不靈,急缺資金使用,其等再以上開機器其中之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即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所示機器14臺,估價為350萬元等內容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朱昀晟為擔保條件,向朱昀晟借貸500萬元,並於101年8月15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且已積欠李俊杰300餘萬元,已有資金不足,週轉困難之情事。嗣於101年11月14日,洪清榮與李添發復因祥晉公司週轉上之需要,竟隱匿上情,意圖為祥晉公司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陳宗慶佯稱將以祥晉公司所有全廠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云云,欲向陳宗慶借貸300萬元,以此詐術方法致陳宗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洪清榮與李添發將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示業已完成動產抵押登記之機器重新設定動產抵押予陳宗慶時,竟於不詳時、地,將該前揭已完成動產抵押登記之機器14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㈠「標的物名稱」及「規格及型式」欄所示「編號:CNC車床、型號:CL-10」,更改為「編號:CNC車床、型號:CL -15」(並將如附表三編號㈤至㈦所示其餘未曾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4臺一併設定),將此不實事項登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而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使臺中市政府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三編號㈠之機器亦為祥晉公司所有,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關於動產擔保登記之公文書,並於101年11月21日核准上開機器18臺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陳宗慶,其等因而為祥晉公司詐得300萬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該管機關對於動產擔保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宗慶之權益。嗣因其餘債權人聲請查封上揭機器,陳宗慶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清榮、李尚珅即李添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第315頁至第326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清榮、李添發固不否認有以祥晉公司全部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陳宗慶作為擔保條件,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洪清榮辯稱:伊與陳宗慶係借貸關係,當初與陳宗慶談論全場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時,伊並未在場;祥晉公司支付不能一情,並非事實;本案設定抵押只是一種手段;伊嗣後有還款50萬元予陳宗慶云云;被告李添發辯稱:伊並未處理祥晉公司事務,公司印章均置放在公司云云。經查:
一、祥晉公司係於99年8月17日設立登記,被告李添發為祥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洪清榮亦係祥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祥晉公司所有之機器14臺,已於101年8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許動產抵押權之登記與證人朱昀晟;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㈦所示祥晉公司所有之機器18臺,業於101年11年2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動產抵押權之登記與告訴人陳宗慶,告訴人陳宗慶亦於同年月15日從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300萬至祥晉公司向玉山銀行南豐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洪清榮、李添發所自承,核與告訴人陳宗慶及證人朱昀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19號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2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98頁,下稱25619號偵卷;103年度偵字第19913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下稱19913號偵卷),且有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16日府授經工字第101082167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1份【含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1紙、動產抵押契約書2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1紙】、祥晉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財產目錄2紙、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27日府授經工字第1030820558號函暨檢附祥晉公司動產擔保相關申請資料共3紙、祥晉公司與告訴人陳宗慶之借貸契約書1紙、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21日府授經工字第1010822393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1份【含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1紙、動產抵押契約書2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1紙】、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21日府授經工字第1040821547號函暨檢附祥晉公司動產擔保相關申請資料共18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25619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0頁至第72頁;104年度偵字10505號偵查卷宗第49頁、下稱10505號偵卷:原審卷㈠第179頁至第196頁、199頁、第233頁至237頁),足認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洪清榮雖辯稱:伊與告訴人陳宗慶係借貸關係,當初與證人陳宗慶談論全場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時,伊並未在場;本案設定動產抵押僅為一種手段云云。被告李添發則辯稱:伊並未處理祥晉公司事務云云。惟查:
(一)被告洪清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卷附證人林秉鋒設備買賣租賃合約書其上見證人簽名處係伊的簽名,伊係於100年7月29日簽名,當時係債權人陳彥杰代表林秉鋒來放款的,簽約時被告2人都有一起,係伊與被告李添發一起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背面至第137頁);又證人林秉鋒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李添發是祥晉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就是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財務決策由何人負責伊不清楚,當時被告2人都有在處理,約在100年7月份,在祥晉公司談該公司機器設備買賣的事情,當時被告洪清榮也在現場等語(見25619號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均證述被告2人確有於100年7月29日共同與證人林秉鋒簽立設備買賣租賃合約書,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目錄1紙、設備買賣租賃合約2紙在卷可稽(見25619號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於100年7月29日某時,共同決策並處理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祥晉公司所有之機器與證人林秉鋒簽立設備買賣租賃合約書一情明確。又祥晉公司確有積欠證人李俊杰354萬元債務一節,亦經證人李俊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9913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且有讓渡書及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25619號偵卷第40、41頁);且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祥晉公司所有之機器14臺,已於101年8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許動產抵押權之登記與證人朱昀晟等情;參以被告洪清榮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祥晉公司係於101年12月底搬遷同時結束,就是公司債務那麼多、討債的人很多,就把公司結束;祥晉公司這些債務詳細內容,伊均知道,伊確有向證人陳宗慶借款300萬元,借款之前,伊有向證人林秉鋒借款,其實那都是借了再還,借款當時伊欠證人林秉鋒並未還清,與證人李俊杰間債務也尚未償還,當時伊尚積欠證人林秉鋒約200萬元,積欠證人朱昀晟的400萬元,已償還90萬元,剩下310萬元尚未償還,至於證人李俊杰部分伊真的不曉得,就是被告李添發與其交往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背面至第137頁)。而被告李添發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針對100年7月29日向證人林秉鋒借款一事,伊有同意;101年8月15日向人朱昀晟借款500萬元一情,伊也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至第141頁),足認於本案借貸發生前,被告2人確已與證人林秉鋒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祥晉公司所有之機器達成設備買賣租賃合意,復積欠證人李俊杰354萬元債務;又與證人朱昀晟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祥晉公司所有之機器完成動產抵押權之登記各情,均屬知情。
(二)被告洪清榮、李添發係以將祥晉公司所有全部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供作其等向證人陳宗慶借款300萬元之擔保一節,業據證人陳宗慶於偵查時證述:祥晉公司當初有用機器向伊借款,係由證人石漢武擔保仲介,祥晉公司則由被告2人一起與伊談成,當時被告李添發為祥晉公司負責人,由被告李添發擔任借款人,被告洪清榮擔任擔保人;伊就這筆機器欲設定動產擔保,談都是證人石漢武與伊談,被告2人只有在簽約時在場;對於該批機器型號更改一情伊不知道,伊係設定完2、3個月後才知道,被告李添發有向伊稱有更改過,係被告李添發交由被告洪清榮處理等語(見25619號偵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9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本案借款前,伊約於101年7、8月間已借予祥晉公司約4、500萬元,伊於101年11月間又借款300萬元予祥晉公司,當時伊考量沒有什麼可以保障,係被告稱願意用公司全部機器供伊設定動產擔保,伊才願意再借款;係證人石漢武來找伊,伊才前往祥晉公司,當時在公司內討論由被告洪清榮與石漢武均擔任保證人,被告李添發係祥晉公司負責人出面簽約,當時伊、證人石漢武、代書與被告2人均在場,談論內容就是被告向臺中商銀貸款下來就還伊這筆錢,借款內容就是設定動產擔保,伊即同意借錢,好像1個月的時間,由被告向臺中商銀融資貸款,核貸下來就要還伊這筆錢;當時約101年10月,在祥晉公司,有簽立書面,被告2人均在場,其等就借款300萬與全廠機器設定動產抵押等情均為知情;伊基於信任,並沒有細看機器型號、價值;倘當時談好的機器已設定動產抵押而有其他優先權人辦理登記,伊不可能願意再借款給被告;當時由於辦理設定需要用印,伊有同意黃姓代書代刻伊印章;當時好像簽完約伊就付款,伊不記得是設定後才匯款,或簽完約就匯款;該筆借款300萬元都沒有還,被告稱已還50萬元,那是被告李添發交給證人石漢武;伊嗣後有問被告李添發為何機器已被設定,伊還能設定,被告李添發即答稱係被告洪清榮竄改型號;設定動產擔保登記的18臺機器係被告選的,不是伊選的,其等稱全部機器都給伊設定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42頁至第154頁)。另證人即本案借款之介紹人石漢武亦於偵查時具結後證述:被告稱祥晉公司有資金需求,當時與伊接觸的人係被告洪清榮,其稱欲尋找金主借錢,伊介紹被告與證人陳宗慶認識,證人陳宗慶約於101年6、7月間表示要去公司看看,其等談過覺得可能,證人陳宗慶才借款給被告,後來借貸一段時間,被告李添發就委託伊去向證人陳宗慶稱欲用機器設定抵押借款,當時伊等在花都舞廳KTV談的,證人陳宗慶、被告李添發與伊3人在談,但談論內容伊有些不清楚,僅知證人陳宗慶的太太有要求被告洪清榮要做保,當時被告洪清榮不在場;後來,在祥晉公司簽約時,被告2人均在場,證人陳宗慶要求的條件就直接與被告談清楚,然後請一個會計人員依照其等要求辦理,嗣後發生的事伊則不知道;伊只是介紹人,伊幫其等牽線並沒有得到利潤,後來知道被告李添發有拿50萬元還給證人陳宗慶等語(見25619號偵卷第88頁至第91頁),證述係由其居中介紹斡旋被告洪清榮、李添發與證人陳宗慶達成本案借款。再者,證人陳宗慶所稱之黃姓代書即證人黃得彰於本院亦證稱:伊認識洪清榮,祥晉公司的帳是伊幫他記的;陳宗慶討論借款時伊有在場,但內容伊不知道;因伊幫洪清榮記帳,他叫我去,我一定要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依證人陳宗慶、石漢武、黃得彰之證言,可見祥晉公司欲向陳宗慶借款300萬元,被告洪清榮、李添發確有在場參與討論借款事宜;而互核上揭證人陳宗慶與石漢武證述情詞,亦均一致證述被告洪清榮、李添發當時確有表示欲以祥晉公司所有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作為其等向證人陳宗慶借貸300萬之擔保,而被告2人亦自承對於將以祥晉公司所有全部機器供作擔保一情均為知情且同意(被告洪清榮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至第137頁、被告李添發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至142頁),足徵上揭證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堪認被告洪清榮、李添發自始即欲以與祥晉公司所有全部機器供作本案借款300萬元之擔保等情無訛,則祥晉公司於本案借貸契約締約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祥晉公司所有之機器業已與證人林秉鋒成立設備買賣租賃之合意;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祥晉公司所有之機器亦供作與證人朱昀晟間借貸之擔保,且於101年8月16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被告已無從再以祥晉公司全部機器供作本案借貸之擔保,而被告2人就此亦均知情,足認被告2人於簽訂本案借貸契約書時,為取信證人陳宗慶同意借款,確有隱匿公司機器已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情,佯稱將以祥晉公司所有全部機器作為本案借貸之擔保等情無訛,被告洪清榮、李添發共同有為本案詐術之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洪清榮所辯與告訴人談論全場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時並未在場,及被告李添發所辯稱未處理祥晉公司事務云云,均難採信。
三、被告洪清榮、李添發雖辯稱祥晉公司沒有支付不能情形云云;被告李添發另辯稱:對於公司有無陷於清償不能一情,並不知情,且祥晉公司營運正常,並無陷於清償不能云云。經查:
(一)被告洪清榮、李添發確有隱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祥晉公司所有之機器業已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與證人朱昀晟一節,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被告洪清榮、李添發代表祥晉公司向告訴人陳宗慶借款當時,被告洪清榮本人尚積欠告訴人約500萬之債務,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被告洪清榮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101年12月底,就是以前債務那麼多,討債的人很多,就將祥晉公司結束掉;當時祥晉公司尚積欠證人林秉鋒約200萬元,積欠證人朱昀晟的400萬元,已償還90萬元,剩下310萬元尚未償還,則該債務均為借了再還,至於證人李俊杰部分伊真的不曉得,就是被告李添發與其交往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背面至第137頁),證述明知祥晉公司於本案借貸當時,對外至少約91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參以祥晉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600萬元,臺中商業銀行於101年11日23日核貸後,祥晉公司將其中300萬元貸出轉入祥晉公司設於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80頁),惟祥晉公司取得貸款300萬元之第3天所簽發之支票即已跳票,亦據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貸款承辦人姜智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而祥晉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及101年11月23日不到短短的10天內,取得告訴人之借款300萬元及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300萬元,卻於取得上開貸款3天後支票就開始跳票,復於向告訴人借款後約1個月被告2人即結束經營祥晉公司各情以觀,顯見祥晉公司當時確有週轉困難之情,參以祥晉公司上揭債務之作成均為被告洪清榮、李添發共同決策處理並共同經營祥晉公司,被告洪清榮、李添發對於祥晉公司之資金缺口及各該債務積欠狀況,自亦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洪清榮、李添發隱匿祥晉公司之財務狀況,自始即有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
(二)被告洪清榮、李添發雖辯稱:祥晉公司當時並無支付不能之情形,並提出祥晉公司自99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統計表各1份供參(見原審卷㈠第68頁至第80頁,惟上揭數據僅資證明祥晉公司上揭期間各月營收毛利;且依證人姜智諄提供之祥晉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資料顯示,祥晉公司99年至101年(至同年8月)之營業利益分別約為93萬元、99萬元及261萬元(見外放申請貸款資料卷第12頁),合計僅為有453萬元,不及祥晉公司向證人林秉鋒等人合計借款1000萬元之半數;故祥晉公司先前營業縱有獲利情形,然能否支應該公司多筆債務之本息,即有疑義;參以臺中商業銀行另有核貸300萬元短期放款額度,其動支條件需附以客票貼現方式,有臺中商業銀行授信核貸通知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如祥晉公司於101年11月間營業仍屬正常,何以無法提供與他人交易而取得之客票來動支上開短期放款?顯見祥晉公司於101年11月時確有支付不能之情形。況被告洪清榮、李添發係以相同機械變更為不實型號供為動產擔保之方式,來向告訴人借款,益徵祥晉公司財務確已達於捉襟見肘之程度,已陷於清償不能,是被告洪清榮、李添發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被告洪清榮另辯稱:已償還告訴人50萬元等語。告訴人雖否認曾取得祥晉公司50萬元的還款,但證人石漢武則證稱:李添發當著伊的面前打電話給陳宗慶說要還50萬元,後來陳宗慶也跟伊說有收到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蔡詠瀅出具與被告洪清榮的「祥晉補利息部分」明細,其中記載「機器 2佰伍拾萬 2/17=6000」「每個月的17號要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亦確認以祥晉公司機器擔保的借款,其本金至102年2月17日僅有250萬元;雖證人蔡詠瀅供稱:被告洪清榮拿另一張50萬元的票來還,但票還是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但以告訴人及證人蔡詠瀅從事借款經驗,如被告洪清榮係拿另一張票來清償上開借款300萬元中之50萬元,應會註記於上開明細,且被告洪清榮於105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爭執清償50萬元,迄本案105年8月23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後已逾5月,如祥晉公司非以現金返還50萬元,而係如證人蔡詠瀅所稱:以被告洪清榮所交付之票來抵付云云,何以告訴人無法提供被告洪清榮所提供之該張退票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故被告洪清榮辯稱300萬元借款中已清償50萬元堪信為真。
五、被告洪清榮雖辯稱伊對本案動產抵押登記並不清楚云云;被告李添發另辯稱:伊沒有參與祥晉公司業務,公司印章均置放在公司;101年11月13日這是第一次係伊去沒有錯,但是小姐打好資料我拿去,然後臺中市政府的小姐就打電話說沒有辦法辦,因為已經有設定給朱昀晟;有打電話給洪清榮,不知何人去拿退件,103年11月14日第二次送件時,就不是伊去送了;型號由CL-10改成CL-15不知何人所為云云。查:
(一)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㈦所示祥晉公司所有之機器18臺,業於101年11年1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動產抵押權之登記與告訴人等情,而祥晉公司分別於101年8月16日及同年11月14日所完成以如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機器之動產抵押登記,其中除附表三編號㈠「標的物名稱」及「規格及型式」欄所示「編號:CNC車床、型號:CL-10」,更改為「編號:
CNC車床、型號:CL-15」,餘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示其餘各項機器品項、條件等內容確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機器相同,參以原審勘驗被告李添發與第三人即證人蔡詠瀅於審判外錄音錄影,核其勘驗過程所示,被告李添發面對第三人蔡詠瀅關於「機型全部改過?那機型改過,那個機器不在裡面,根本就沒有這些機器?」之詢問時,曾表示「沒有機器」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3頁至第88頁),對照祥晉公司的財產目錄(見25619號偵卷第46頁、第47頁),足徵祥晉公司確實並無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編號:CNC車床、型號:CL-15」類型之機器,顯見上揭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之內容確屬不實事項。
(二)證人林秉鋒於偵查時證述:伊與祥晉公司簽署設備租賃買賣契約書時,當時被告2人均有在處理,且當時被告洪清榮也在現場等語(見25619號偵卷第30頁背面);證人朱昀晟於偵查時證述:當初係被告洪清榮與伊談,由被告李添發去辦理動產抵抵設定等語(見25619號偵卷第83頁反面);證人陳宗慶於偵查時證述:當時祥晉公司有用機器向伊借款,祥晉公司係被告2人一起與伊談的,當時被告李添發為祥晉公司之負責人,亦係本案借款人,被告洪清榮則為擔保人,伊感覺被告洪清榮在決策;簽約當時被告李添發在場等語(見25619號偵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98頁),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均一致證述當時係被告2人同時代表祥晉公司與其等締結設備租賃買賣契約書與借貸契約,佐以被告洪清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祥晉公司大部分決策都是伊決定的,向證人陳宗慶借款300萬元一事係伊與被告李添發2人同時決定的,係證人石漢武向伊與被告李添發提議以全公司機器都設定給證人陳宗慶,借貸關係會很好,額度也會比較高,伊與被告李添發談論後就決定要向證人陳宗慶借款,然後用機器作為擔保,被告李添發有在借貸契約書上蓋章,被告李添發當時就要與證人陳宗慶一起簽約的,也知道這件事;祥晉公司其中14臺機器已經設定給證人朱昀晟一事,伊與被告李添發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至第137頁),且被告李添發亦於偵查陳稱:當初要設立祥晉公司係被告洪清榮提議,伊負責開放新產品及現場;公司決策是開會決定的;財務是後來伊才有負責一些,伊有參與公司事務,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25619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可徵被告2人確有共同參與祥晉公司事務經營與向他人借貸之經過,足認於本案祥晉公司確為被告2人共同經營與管理等情明確。佐以被告李添發於本案發生後復持祥晉公司大小章辦理該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動產抵押之變更登記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動產擔保登記嗣後有再辦理更正,填表日期更正為101年6月25日這個問題,應該係祥晉公司所有之機器都被設定爛了,伊有要求被告李添發給伊一份比其餘債權人更早一點的這份設定,當初被告李添發同意回填日期而製作出來,伊希望被告李添發將日期倒填在證人朱昀晟之前,102年7月18日該份動產擔保交易明細表,其上印章應該也是被告李添發蓋的,係被告李添發拿來給伊蓋印,係被告李添發弄好才拿給伊,再由被告李添發持去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頁至第154頁),證述本案事發後,被告李添發仍為製作其上蓋印祥晉公司及被告李添發大小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事宜,且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2頁、第183頁),則本案發生後,被告李添發仍持用祥晉公司大小章再為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亦徵被告2人確均有實質管領祥晉公司事務之情;衡以一般社會常情,本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祥晉公司財產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完成,僅係促使告訴人履行借款合意之關鍵,被告2人為上揭動產抵押登記之唯一獲利者,常理上,倘非被告2人授意或要求,實難想像第三人豈會甘冒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等罪責,而主動代被告2人辦理本案動產抵押登記之理,被告2人對該動產抵押登記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情詞置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顯係事後編撰之詞,均無可信。
(三)被告李添發雖辯稱:103年11月13日送件後,臺中市政府的小姐有打電話通知重覆設定,不能受理,不知何以去拿回來云云。但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查詢結果,該案並無以標的物重複為由拒絕受理,予以退件之資料,有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13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2133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7頁),且依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流程,為申請登記─收文─繳費─審查─符合(不符合)─函復申請人,有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11日府授經工字第104005131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則承辦人收文後需經登記及申請人繳費之程序後,才要進入審查階段,且不論符合與不符合,均需以公函通知申請人,不可能以口頭方式私下處理,故被告李添發所辯,與行政流程不符,復未能提出曾於103年11月13日送件或繳費之證明,難認為真實。
(四)被告洪清榮、李添發辯護稱:臺中市政府受理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應為實質審查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關於承辦機關處理動產擔保申請登記之處理流程一節,臺中市政府係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受理申請辦理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於核准動產抵押登記,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相關規定,發給正、副本登記證明書各1份,正本1份送抵押權人,副本1份送債務人,該登記證明書記載抵押權人、債務人、核准之登記證明書編號、標的物所有人、標的物所在地及擔保債權金額等核准事項。至一般民眾欲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權時,係由抵押權人、債務人雙方訂定契約書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辦;參以臺中市政府函覆意旨略以:該機關係依財政部84年6月5日財融字第84724978號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目的在於使登記案件取得公證之效力,並非為當事人之一方作任何權利之擔保,故登記機關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非實質上審查權,所謂形式上審查權係指依本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審查各項申請登記事項。」之說明,就當事人提出動產擔保契約書及登記標的明細表等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後逕為登記等情,有臺中市政104年3月11日府授經工字第1040051314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足認臺中市政府依上開規定就動產抵押登記僅為形式上審查無訛(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則本案被告洪清榮、李添發持上揭不實文書為本案動產抵押之登記,致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動產抵押登記文書上,並發給府授經工動字第1264號證明書,已足認致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動產抵押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告訴人之權益,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相符,堪以認定。被告洪清榮、李添發另另辯稱: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登記機關須對標的物進行烙印或標記等情,執此主張登記機關受理動產抵押登記之申請須實質審查,然依該施行細則所規定之烙印或標記,係為供他人識別,由登記機關或授權債權人就業經登記完成之標的物顯著位置上加以註記之訓示,尚難逕以此即認登記機關每須於受理動產抵押之登記時,均須前往業經登記之標的物所在位置加以實質審視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自與動產擔保登記之實務不合,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洪清榮、李添發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洪清榮、李添發所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洪清榮、李添發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洪清榮、李添發前開詐欺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二、核被告洪清榮與李添發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洪清榮、李添發就上開詐欺取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法,以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洪清榮、李添發係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祥晉公司所有之機器共18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予證人陳宗慶,作為遂行證人陳宗慶同意借款300萬元之擔保條件,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下所接續實行,實行之行為復有局部同一,並為達成其詐欺取得上開300萬元借款之單一目的,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洪清榮、李添發為圖獲取他人貸與財物,即隱匿祥晉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部分機器業已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予第三人之事實,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達300萬元,金額甚鉅;復而將不實事項登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而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使臺中市政府該管承辦之公務員誤為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危害政府機關對於動產擔保登記管理秩序,況被告二人自始否認犯行,至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被告等惡性實屬非輕,犯後態度更屬可議,而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5月,折算僅須負擔約15萬元之易科罰金,與其等犯罪所得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相較,實屬懸殊。原審判決之刑度恐難實質上對被告等達到刑罰之懲戒效果等語。被告洪清榮、李添發提起上訴,略以:沒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故意;且主管機關對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係實質審查,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洪清榮、李添發明知祥晉公司已支付不能及附表二之機器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朱昀晟,向告訴人詐騙300萬元,及就附表三編號(一)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如上述,被告洪清榮、李添發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刑罰的量定,其所要達成的目標,不外乎係於罪責原則下,評價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並希冀藉之達成預防目的與應報效果。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評價不足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
(三)被告洪清榮、李添發為解決祥晉公司自己財務上之困難,竟隱匿祥晉公司的財務狀況,並以設定公司全部機器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騙予以借款,損失達300萬元;被告洪清榮、李添發為取信告訴人,進一步以公司所無之機器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被告洪清榮、李添發犯罪之動機及使用的犯罪手段,尚有可議之處。
(四)被告洪清榮、李添發與告訴人約定,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所得,不論金額多寡,均優先清償給告訴人,借貸契約書路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5頁),惟臺中商業銀行撥款300萬元,被告洪清榮、李添發分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本院仍否認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五)被告洪清榮、李添發詐騙所得300萬元,其犯後所生的損害應屬不輕。
(六)綜上,審酌被告洪清榮、李添發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之損害,迄今否認犯行,未真切的反省悔過而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原審僅均處以有期徒刑5月,量刑上有過輕之情形。
二、原審認被告洪清榮、李添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於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有關事項之審酌上,尚有未洽之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被告洪清榮、李添發係為解決祥晉公司的財務上問題,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主觀意圖係「為第三人(即祥晉公司)不法之所有」,而非意圖為「自己(即被告洪清榮、李添發)不法之所有」,原審對於主觀意圖認定亦有未洽,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洪清榮前有誣告之前科;被告李添發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頁至第8頁),素行普通,其等均為祥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竟僅因週轉困難,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獲取他人貸與財物,即隱匿祥晉公司所有之部分機器業已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予證人朱昀晟之事實,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達300萬元,金額甚鉅,但事後已清償50萬元;復而將不實事項登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而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使臺中市政府該管承辦之公務員誤為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應予非難,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危害政府機關對於動產擔保登記管理秩序;審以被告洪清榮、李添發於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洪清榮具高中畢業,被告李添發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第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300萬元,係被告洪清榮、李添發詐騙之所得,但係由告訴人匯入祥晉公司設於王山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故第三人即祥晉公司因被告洪清榮、李添發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扣除祥晉公司事後已清償之50萬元,尚有所得250萬元。但祥晉公司除積欠林秉鋒等人逾1000萬元,向告訴人及臺中商業銀行各借款600萬元,告訴人雖參與強制執行,但悉數未能獲償,參以祥晉公司已於102年4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程序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證,即使宣告沒收,得以追徵之可能性甚微,顯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及追徵之諭知。
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505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洪清榮、李添發犯行(見原審卷㈡第29頁),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陸、被告李添發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數量│製造│ 廠牌 ││號│ │型式 │(臺)│廠商│ │├─┼─────────┼───┼──┼──┼────┤│㈠│空壓機 │HGS-5 │1 │ │ │├─┼─────────┼───┼──┼──┼────┤│㈡│087、094車床專用機│ │1 │ │ │├─┼─────────┼───┼──┼──┼────┤│㈢│油壓自動桌上型車床│ │1 │ │ │├─┼─────────┼───┼──┼──┼────┤│㈣│油壓自動桌上型車床│SD-H5 │1 │ │ │├─┼─────────┼───┼──┼──┼────┤│㈤│油壓自動桌上型車床│SD-H5 │1 │ │ │├─┼─────────┼───┼──┼──┼────┤│㈥│油壓自動桌上型車床│SD-H5 │1 │ │ │├─┼─────────┼───┼──┼──┼────┤│㈦│油壓機 │ │1 │ │ │├─┼─────────┼───┼──┼──┼────┤│㈧│油壓機 │ │1 │ │ │├─┼─────────┼───┼──┼──┼────┤│㈨│匯科AF1000專用機 │ │1 │ │ │├─┼─────────┼───┼──┼──┼────┤│㈩│當準銑床 │ │1 │ │ │├─┼─────────┼───┼──┼──┼────┤││沖床 │US-108│1 │ │ │├─┼─────────┼───┼──┼──┼────┤││沖床 │US-108│1 │ │ │├─┼─────────┼───┼──┼──┼────┤││CNC車床 │CL-10 │1 │金竑│金和 │├─┼─────────┼───┼──┼──┼────┤││CNC車床 │CL-10 │1 │金竑│金和 │├─┼─────────┼───┼──┼──┼────┤││CNC車床 │CL-10 │1 │金竑│金和 │├─┼─────────┼───┼──┼──┼────┤││CNC車床 │CL-10 │1 │金竑│金和 │├─┼─────────┼───┼──┼──┼────┤││CNC車床 │CL-10 │1 │金竑│金和 │├─┼─────────┼───┼──┼──┼────┤││CNC車床 │CL-10 │1 │金竑│金和 │├─┼─────────┼───┼──┼──┼────┤││CNC車床 │CL-10 │1 │金竑│金和 │├─┼─────────┼───┼──┼──┼────┤││CNC車床 │CL-10 │1 │金竑│金和 │├─┼─────────┼───┼──┼──┼────┤││CNC車床 │CL-10 │1 │金竑│金和 │├─┼─────────┼───┼──┼──┼────┤││CNC車床 │CL-10 │1 │金竑│金和 │├─┼─────────┼───┼──┼──┼────┤││CNC車床 │CL-20 │1 │金竑│金和 │├─┼─────────┼───┼──┼──┼────┤││CNC車床 │TC-2 │1 │瀧澤│瀧澤 │├─┼─────────┼───┼──┼──┼────┤││CNC車床 │R450 │1 │大丸│AESSEIKI│├─┼─────────┼───┼──┼──┼────┤││CNC車床 │R450 │1 │大丸│AESSEIKI│└─┴─────────┴───┴──┴──┴────┘附表二┌─┬─────┬───┬──┬────┬────┬──┬────┐│編│標的物名稱│規格及│製造│廠牌 │出廠 │數量│申請人估││號│ │型式 │廠商│ │年月日 │(臺)│計金額 │├─┼─────┼───┼──┼────┼────┼──┼────┤│㈠│CNC車床 │CL-10 │金竑│金和 │99年8月 │10 │350萬 │├─┼─────┼───┼──┼────┼────┼──┼────┤│㈡│CNC車床 │CL-20 │金竑│金和 │99年8月 │1 │35萬 │├─┼─────┼───┼──┼────┼────┼──┼────┤│㈢│CNC車床 │TC-2 │瀧澤│瀧澤 │99年8月 │1 │45萬 │├─┼─────┼───┼──┼────┼────┼──┼────┤│㈣│綜合加工機│R450 │大丸│AESSEIKI│99年8月 │2 │70萬 │├─┴─────┴───┴──┴────┴────┼──┼────┤│ 合計 │14 │500萬 │└────────────────────────┴──┴────┘
附表三┌─┬─────┬──────┬────┬────┬────┬──┬────┐│編│標的物名稱│規格及型式 │製造 │廠牌 │出廠 │數量│申請人估││號│ │ │廠商 │ │年月日 │(臺)│計金額 │├─┼─────┼──────┼────┼────┼────┼──┼────┤│㈠│CNC車床 │CL-10,手寫 │金竑 │金和 │99年8月 │10 │500萬 ││ │ │更改為CL-15 │ │ │ │ │ │├─┼─────┼──────┼────┼────┼────┼──┼────┤│㈡│CNC車床 │CL-20 │金竑 │金和 │99年8月 │1 │50萬 │├─┼─────┼──────┼────┼────┼────┼──┼────┤│㈢│CNC車床 │TC-2 │瀧澤 │瀧澤 │99年8月 │1 │60萬 │├─┼─────┼──────┼────┼────┼────┼──┼────┤│㈣│綜合加工機│R450 │大丸 │AESSEIKI│99年8月 │2 │166萬 │├─┼─────┼──────┼────┼────┼────┼──┼────┤│㈤│CNC銑床 │C-21 │BR0THER │BROTHER │99年8月 │2 │70萬 │├─┼─────┼──────┼────┼────┼────┼──┼────┤│㈥│CNC車床 │TC-2 │程泰 │程泰 │100年8月│1 │70萬 │├─┼─────┼──────┼────┼────┼────┼──┼────┤│㈦│CNC車床 │TC-2 │偉新 │偉新 │100年8月│1 │84萬 │├─┴─────┴──────┴────┴────┴────┼──┼────┤│ 合計│18 │1,000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