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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金珠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4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金珠與經營「金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金晉安公司)之官威成、官怡秀(所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姐」之成年女子,均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外籍女子傅麗娜等人僅為來臺工作而無結婚之真意,竟由蘇金珠負責在臺灣居中介紹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亦無結婚真意之廖家慶等人擔任人頭老公,其等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蘇金珠、官威成、官怡秀及「李姐」等人為擔任人頭老公之廖家慶、曾志華、彭守照支付出國辦理結婚之機票、住宿等費用並提供零用金,再安排廖家慶、曾志華、彭守照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結婚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與傅麗娜、旺施女、彭梅妮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明書;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前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我國駐外單位公證,待廖家慶、曾志華、彭守照返台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蘇金珠陪同下,攜帶上開經公證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外籍女子及人頭老公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傅麗娜、旺施女、彭梅妮及廖家慶、曾志華、彭守照所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86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查證人廖家慶之戶籍設於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其居所,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派警拘提,亦未能拘獲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60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指「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審酌被告供稱其與證人廖家慶認識不深(見原審卷第24頁),應無仇怨,且證人廖家慶於該次警詢中一再強調其係真結婚等語,足證證人廖家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述由被告仲介結婚之經過,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傅麗娜業已於104年3月19日出境,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堪認上開證人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審酌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供稱警詢所言均屬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62號卷〈下稱偵B卷〉第154頁背面),其於案發為警查獲之初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首揭規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承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於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該條規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彭守照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供前及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曾志華、藍江祥、官怡秀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係本案被告蘇金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亦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金珠(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廖家慶、曾志華及彭守照等人娶外籍新娘,及讓其等寄放戶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廖家慶、曾志華及彭守照自己說想要結婚的,我才幫他們介紹人娶外籍新娘,後續的事情我完全都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他們是假結婚,也沒有陪同廖家慶、曾志華及彭守照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外籍女子傅麗娜、旺施女、彭梅妮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臺籍男子廖家慶、曾志華、彭守照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我國駐外單位辦理公證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前開經公證之結婚登記書等資料,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分別據證人傅麗娜、廖家慶、曾志華、彭守照等人證述無訛,並有廖家慶與傅麗娜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聲明書、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1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彭守照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畫生育處結婚說明書、聲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19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曾志華、彭守照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1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曾志華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廖家慶之入出境紀錄等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39號卷〈下稱偵A卷〉第65頁背面至68頁背面,偵B卷第130至134、136至138、140、144至147頁,原審卷第35頁)。足證廖家慶、曾志華、彭守照等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出境前往柬埔寨及印尼等地,與傅麗娜、旺施女、彭梅妮等人在該地辨理結婚相關事宜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承辦之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事項,登載於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內等情,堪可認定。

㈡又證人傅麗娜於警詢中證稱:有人問我要不要來臺灣工作,

是仲介跟我說只能用假結婚來臺灣工作賺錢,仲介會付錢給假老公,也不用跟老公獨處,我並不是出於真意要與廖家慶結婚,也從來沒有跟廖家慶發生過性行為或共同生活等語(見偵A卷第8頁背面至9頁背面)。證人廖家慶亦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傅麗娜並無共同生活,且我不需支付出國迎娶外籍新娘之旅費及機票費,亦不需要付錢給新娘或仲介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另證人曾志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結婚對象(即旺施女)只有見過1次面,我也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當時我沒有工作,我朋友說當人頭老公可以賺錢,我娶外籍新娘只是單純想要賺錢,並沒有真的想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又證人彭守照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彭梅妮是假結婚,因為我離婚了,有小孩需要扶養缺錢,被告介紹我去假結婚賺錢等語(見偵B卷第257、258頁)。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傅麗娜坦承並無與辦理結婚登記之對象廖家慶結婚之真意,係為來臺工作,始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於臺灣居留之身分,其配偶即證人廖家慶亦自承未曾與傅麗娜共同生活過,且與傅麗娜結婚不需支付仲介任何費用,亦不需自行負擔前往國外辦理結婚之機票錢及旅費,顯與正常結婚須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之情形迥異,堪認其等確無結婚之真意。另證人曾志華及彭守照亦均證稱因經濟狀況困窘,為圖獲取報酬,始同意擔任人頭假老公;又證人曾志華辦理結婚登記之對象旺施女於2人辦理結婚登記後,始終未曾入境臺灣與證人曾志華共同生活,並經證人曾志華據以作為離婚事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獲准,有旺施女之入出境資料及該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9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58、169頁);證人彭守照之結婚登記對象彭梅妮與證人彭守照辨理結婚登記並於94年8月20日入境臺灣後,已於97年5月1日離境未再返回臺灣,亦有彭梅妮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10頁),其等亦均顯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參以證人曾志華及彭守照坦承並無結婚真意而僅係擔任人頭老公,將使其等負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之風險,顯見其等應無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之動機,是其等所為上開證言應屬可採,證人曾志華與旺施女及證人彭守照與彭梅妮彼此間亦均無結婚之真意,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廖家慶、曾志華及彭守照是假結婚,也

沒有陪同他們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云云。惟查,證人廖家慶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傅麗娜結婚是經由被告介紹,並由被告為其墊付旅費及機票費,辦理結婚登記也是由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見偵A卷第26頁背面至28頁);證人曾志華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沒有工作,是我的朋友王孝倫跟我說被告有管道可以賺錢,就是當人頭老公,我就透過王孝倫向被告表示有意願,我記得是王孝倫有告訴我擔任人頭老公的酬勞大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但是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被告自己有沒有跟我說過,我記得出國結婚時我是先坐車從高雄上去被告住處,再由被告開車載我去朝馬轉運站跟「李姐」會合,由「李姐」帶我跟其他人頭老公出國,我前往柬埔寨結婚的費用都不是我自己負擔,「李姐」還有給我和其他人頭老公一人100美金的零用金,回臺灣後「李姐」有再拿3000多元給我,「李姐」說因為面試沒有通過旺施女無法入境臺灣,所以沒有辦法拿到原本說的酬勞,我是同時把戶籍遷入被告住處並辦理與旺施女的結婚登記,那次是被告跟「李姐」陪我一起去戶政事務所,也是被告要我把戶籍遷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證人彭守照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也是由被告介紹我去假結婚的,被告跟我說可以幫助國外貧窮的人來臺灣工作,旅費是由被告出的,在我去辦理假結婚之前,被告還有給我幾千元等語(見偵B卷第257頁)。查證人廖家慶、曾志華及彭守照均證稱係被告遊說其等與外籍女子結婚,並由被告或被告介紹之人代付旅費、機票及給付金錢,且由被告陪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3人所述互核均屬一致。又證人曾志華確係於94年6月3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同日,將戶籍遷入被告為戶長之臺中市○區○○路○○○○○號住址,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1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含檢送民國93至97年曾設籍於臺中市○○路○○○○○號戶籍之資料存卷可參(見偵A卷第59至62頁),核與證人曾志華之證述相符。參以被告供稱:我與證人廖家慶、曾志華及彭守照均是認識不深之朋友,之間也都沒有任何不愉快,我還好心將戶口借予渠等寄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6、24頁),足證上開證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藍江祥於偵查中證稱:設籍於被告戶籍之魯德勇是我介紹的人頭老公,但當時不是介紹給被告,而是介紹給廖涂彩雲,我是經由廖涂彩雲認識被告的,被告也有請我介紹過人頭老公,但是我沒有幫被告介紹等語(見偵B卷第190頁)。另設籍於被告臺中市○○路○○○○○號戶籍之魯德勇確係擔任人頭老公與外籍女子假結婚,證人藍江祥於94年間亦有為媒介假結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嗣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62、190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偵A卷第59至62頁,偵B卷第234至236、174至176頁)。依上開證人藍江祥之證詞,被告確有從事介紹人頭老公與外籍新娘假結婚之行為,亦與上開證人廖家慶、曾志華及彭守照所證相符。再證人傅麗娜證稱:我是經由金晉安公司仲介來台工作,大老闆是官威成等語(見偵A卷第12頁);證人官怡秀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與我父親官威成談話等語(見偵B卷第190頁);證人黃麗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間我在官威成經營之金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擔任翻譯,我有在公司見過被告1次,當時我是在公司等官威成回來,等了約莫2、3個小時,期間被告都待在公司辦公室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94頁);而官威成、官怡秀利用其等所經之仲介公司非法仲介外籍人士以假結婚等方式來臺工作,分別經判刑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等存卷可參(見偵B卷第212、233頁)。參諸上揭證人之證詞,被告確有與從事仲介外籍女子與人頭老公假結婚之藍江祥、官威成等人有所關聯,益可證證人廖家慶、曾志華及彭守照等人證稱經被告遊說介紹與外籍女子結婚,其等均不需支付任何結婚費用而由被告方面處理,被告並偕同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可採。又證人廖家慶、曾志華及彭守照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外籍女子間均確無結婚之真意,已如上述,是被告媒介證人廖家慶、曾志華及彭守照等人擔任人頭假老公與外籍女子結婚,並於我國戶政機關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等情,均堪認定。

㈣至證人廖家慶雖於警詢中一再供稱:因為我開刀行動不便,

又獨自生活,被告遊說我說娶個新娘可以有人照應,我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云云。惟查,證人廖家慶證稱其經濟狀況不佳,與外籍新娘結婚之相關費用均由被告代為墊付,已如前述,然被告自承與證人廖家慶僅係一般朋友,卻為證人廖家慶支付相關之旅費及機票費用,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傅麗娜來臺後均未曾與證人廖家慶共同生活過,亦為證人傅麗娜及廖家慶證述明確,是證人廖家慶證稱與證人傅麗娜結婚係出於真意云云,顯非可採,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⒉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214條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被告之行為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僅加減其最高

度」,於修正後改列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就罪刑部分以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行為時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離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及離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查。又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應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內並未敘及有關行使之事實,且卷內亦無被告據以行使之證據,是上開刑法第216條起訴法條之記載有誤,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官威成、官怡秀、廖家慶、曾志華、彭守照

、傅麗娜、旺施女、彭梅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姐」之成年女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6條(刪除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媒介如附表所示之廖家慶等本國籍男子與如附表所示之傅麗娜等外籍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使該等外籍女子取得非法來臺工作之機會,破壞婚姻制度,亦危害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另考量其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且患有心臟血管疾病、無穩定工作、須獨力扶養未成年之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有臺中市西區利民里里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參,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經修正,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分之1之宣告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卓 進 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外籍女子 │人頭假老公│結婚時間及發給│辦理公證時間│辦理結婚登記│承辦之戶政││號│ │ │結婚證書單位 │及地點 │時間 │機關 │├─┼───────┼─────┼───────┼──────┼──────┼─────┤│ │PUTH LEAKHENA │廖家慶 │93年7月30日於 │93年8月5日於│93年8月12日 │臺中縣大里││1 │(柬埔寨籍人士│ │柬埔寨王國金邊│駐越南台北經│ │市(已改制││ │,下稱傅麗娜)│ │市府當戈郡辦公│濟文化辦事處│ │為臺中市大││ │ │ │處 │ │ │里區)戶政││ │ │ │ │ │ │事務所 │├─┼───────┼─────┼───────┼──────┼──────┼─────┤│2 │VENG SREY MAD │曾志華 │94年4月22日於 │94年5月4日於│94年6月3日 │臺中市西區││ │(柬埔寨籍人士│ │柬埔寨王國金邊│駐越南台北經│ │戶政事務所││ │,下稱旺施女)│ │市府當戈郡辦公│濟文化辦事處│ │ ││ │ │ │處 │ │ │ │├─┼───────┼─────┼───────┼──────┼──────┼─────┤│3 │MENIK ARIANI │彭守照 │94年5月10日( │94年7月28日 │94年8月8日 │臺中市東區││ │(印尼籍人士,│ │起訴書誤載為9 │於駐印尼台北│ │戶政事務所││ │下稱彭梅妮) │ │日)於印尼勿加│經濟貿易代表│ │ ││ │ │ │西市政府 │處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