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宇豪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卓宇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宇豪於民國104年4月5日18時35分許,在其對外營業、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公眾得出入之店內,與陳明美因租賃糾紛發生爭執,卓宇豪請陳明美離去,陳明美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肯離去,卓宇豪為使陳明美離去,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43分許,以身體推撞陳明美而使陳明美退後之方式,推撞陳明美,致陳明美後退至店外倒地,使陳明美受有右踝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卓宇豪(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上開緣由,要求陳明美離去但陳明美仍滯留不離開,始以身體推撞陳明美之方式,將陳明美趕出店外,致陳明美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請她出來,但陳明美不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她先推我,我因而產生自然反應,而以身體把她推撞出去,是她不對在先侵犯到我,我是自衛云云。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緣由,要求陳明美離去但陳明美仍滯留不離開,始以身體推撞陳明美之方式,將陳明美趕出店外,致陳明美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46頁及本院16、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受傷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節錄照片9張、現場錄音光碟1片、蒐證照片4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核交字卷第5至7頁、第9至10頁,偵卷第50頁、第61至63頁、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推告訴人之方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不是用手造成告訴人的傷害,可能是身體其他部位碰觸到她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參以節錄現場錄影畫面光碟之照片9張,均僅呈現告訴人倒地之情形,並未攝錄有何被告以徒手推告訴人之畫面,有前述節錄照片9張存卷可考,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徒手推告訴人之事實,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身體碰撞告訴人之方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不影響本案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更正。
3、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證人陳珮芸即被告女友於偵查中陳稱:本件行為地即臺中市○區○○○○街○○號為一店面,經營二手寄賣,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時店內仍有客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被告亦自承:當時伊有跟告訴人講這是營業場所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陳明美爭執時,該處仍為營業時間,而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既該店為營業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在開放營業之時間,即非屬刑法第306條所稱之行為地,並無刑法第306條妨害居住自由罪之問題。是被告於上開公眾得出入的場所,雖要求告訴人離去,但告訴人仍未離去,並無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之不法侵害,合先敘明。再者,被告於接受警方訊問時,未曾提及係遭告訴人先行出手推擠,反而依告訴人所提之當時錄音檔,經勘驗結果,被告於向告訴人稱「請妳出去,拜託,我請妳出去」、告訴人答以「我不想,我不想。」即發出第一次推擠聲,嗣後告訴人稱被告你推我及傷我等語,亦未見被告對此有何反應或稱是告訴人先推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此情適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推伊云云,自無足採;既告訴人未對被告為不法攻擊行為,被告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辯稱以身體把告訴人推撞出去是自衛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推告訴人陳明美倒地後,陳明美仍不肯離去,被告再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撞擊該店門口前方機車云云。因認被告再次推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惟依監視錄影光碟相片所示,告訴人第一次係於同日18時43分01秒倒地,於同日18時43分4秒扶地起身再入店內(見核交第5頁);第二次係同日18時43分6秒往後退、8秒包包掉在地上、10秒撿起來,並未見告訴人有倒下或撞到機車的情形(見核交卷第6頁),依此可知:雖被告確有推撞告訴人二次之事,然於告訴人第一次倒地受傷後(即如犯罪事實所示),再度進入該店,被告第二次再以身體推撞告訴人時,告訴人固有因而往後退出至門外之情況,但未見身體有倒地及撞到機車,僅包包掉落在地。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踝挫傷及頭部損傷,須與地面碰撞或產生不平衡始能致之,然依偵卷第6頁所示告訴人雖有往後退但未見有失去平衡之情,自難認被告第二次之行為有何致告訴人受傷之處,既無積極證明告訴人此次後退至門外時受有何傷害,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雖有再度推告訴人之行為惟未成傷,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可作為告訴人第一次被推撞受傷之認定,然尚無法作為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行為之間,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告訴人第二次推撞被告退至門外時並未成傷,原審就此部分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房屋租賃產生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而於雙方爭執間,以身體推撞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雙方未達成和解;惟慮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告訴人於被告拜託其離去仍不離去,態度亦非佳及被告對於基本事實未有不符實情之辯解,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從事設計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