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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維航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璋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慶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上輔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正穎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鼎傑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明杰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1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正穎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駁回傷害部分之上訴,另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該部分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7號裁定就傷害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偽造貨幣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1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與孫維航、林佳璋、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于明杰等人,先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為首之電信詐欺集團(孫維航於102年7月20日後,以偷渡方式自大陸地區雲南省前往越南,於102年12月中旬加入;林佳璋於102年12月12日自桃園機場搭機入境越南後加入;林佳慶、藍鼎傑、賴正穎、于明杰及葉上輔均於102年12月19日自桃園機場入境越南後加入),其等自加入時起至查獲時止,與「偉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亞」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與提供詐騙語音話務服務之系統商成年成員,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其等實施詐欺取財之分工模式及犯罪手法為:由「偉哥」負責招募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並擔任現場負責人統籌管理機房事務,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亞」之大陸地區人民擔任電腦手,負責操作電腦群發詐騙語音給大陸地區民眾。先由「偉哥」承租位於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新豐坊3號路25號之透天別墅等處,成立電信機房基地,並申請室內電話及附掛之網路服務後,再架設組裝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作為詐欺工具,並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要求經其指派擔任第一線、第二線及第三線電話接聽員之成員反覆練習、背誦。孫維航、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于明杰、賴正穎等人均擔任第一線成員,負責接聽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電話,假冒大陸法院諮詢部人員,孫維航另負責管理第一線成員及製作日常生活開銷之帳目;另林佳璋則擔任司機,專辦機房成員伙食及日常生活起居之相關採買工作。該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係由電腦手「阿亞」每日先行與系統商聯繫,以群發方式群發內容略為「有法院傳票尚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之詐騙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上開詐欺機房,由第一線成員接聽,假冒大陸地區法院諮詢部人員,向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可能遭盜用,建議向所在地區公安部門報案云云,藉此套取其姓名、身分證號等資料,並抄下來電顯示號碼後,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成員接聽,由第二線成員向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誆稱其資料外洩涉及刑事案件,要受理報案,填寫報案單,藉此套取其職業、地址、家庭背景、行動電話號碼、金融帳戶等資料,並佯稱要以資金認證比對方式確認名下資金是否合法後,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成員接聽,由第三線成員誘騙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第一線成員並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6%之報酬,由「偉哥」負責每日作帳並公布業績抽成表,另林佳璋則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其等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欺取財,致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既遂外,其餘時日因大陸地區民眾並未陷於錯誤及匯款而未遂。嗣經越南警方於103年4月

4 日23時左右,在上開透天厝內查獲孫維航、林佳璋、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于明杰、賴正穎、鄭茹芳(於103年3月12日自桃園機場搭機入境越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毛」、「筱筱」之大陸地區成員,並扣得綽號「偉哥」者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5台、GATEWAY10台、隨身碟2個、市內電話機4台、詐騙劇本1疊(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外,其餘物品均留置在越南,未一併移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1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3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分之3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維航、林佳璋、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于明杰及賴正穎等人加入電信詐欺集團,自設於越南之詐欺機房群發詐騙語音訊息,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區○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結果地有在大陸地區者,足見本案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處罰,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孫維航、林佳璋、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于明杰、賴正穎及辯護人等於原審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表明同意在本案當中使用(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佳璋、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及于明杰、賴正穎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被告孫維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所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新豐坊3號路25號外觀及內部照片13張、機房平面圖、偽造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拘留批捕令資產凍結管制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公文、公安部A級通緝令、傳票、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網頁、大陸網路銀行U盾操作使用之擷取畫面資料、群發客戶操作流程之資料、大陸地區張陽等18筆人頭帳戶資料、臺灣地區陳世閩等4筆人頭帳戶資料、一線值日表、詐騙劇本、群呼系統支出明細表、一線、二線空白轉單、空白報案單、空白接聽紀錄表、日常開銷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2日數位鑑識報告、被告孫維航、林佳璋、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于明杰、賴正穎之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孫維航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孫維航於原審供稱:「警卷一第67頁(即他字卷第93頁)是詐騙款項的業績表,上面(所載「4月」下方)的2、3、4就是指(4月)2號、3號、4號,0.39就是指人民幣3900元,0.49就是指人民幣4900元,後面的1、2、3就是指一、二、三線的人員,費率是人民幣對台幣的匯率,0.91%是指給車手的酬勞,最後的17000應該是3900元人民幣乘以4.78合台幣的金額,『哲』就是指我、『輔』是指葉上輔、『安』、『琪』都是一個三線的人員,都是大陸人,『郭』、『黑』、『象』這些二線人員跟偉哥住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並有該業績表存卷(見他字卷第93頁)可參。依被告孫維航所述解讀該份業績表,即係指於103年4月2日、3日、4日依序分別詐得人民幣3900元、3900元、4900元,參與之第一、

二、三線成員依序分別為:「輔(即被告葉上輔)、郭、安」、「哲(即被告孫維航)、安.黑、琪」、「輔(即被告葉上輔)、象、安」等情,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孫維航、林佳璋、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于明杰及賴正穎均坦承係於102年12月間飛抵越南後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渠等雖就實際著手實行詐騙行為之時間所述多有不一,惟均坦承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前機房即已開始運作,且有12月支出表(自12月12日起)及1、2、3月支出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4至48頁、第100至101頁),足證被告孫維航等人供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3年4月2日第1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前,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即已開始運作,並著手為詐欺行為,應屬可採。又此部分之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受騙匯款,惟渠等既已著手行騙,仍足以認定其等已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四)至被告賴正穎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其均未參與,其不確定有無詐騙成功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通常係集合實施詐騙行為之第一、二、三線人員參與詐騙,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並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而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則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係綽號「偉哥」者於越南承租房屋設置詐欺機房,另由綽號「阿亞」者擔任電腦手,並邀集被告孫維航、林佳璋、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于明杰及賴正穎等人先後入境越南,渠等再分別擔任第一線人員及擔任司機,負責成員伙食及日常生活採買等工作,以上開電信詐騙機房不僅須另向他人承租,其發送詐騙內容語音所需之語音服務系統、網際網路等行為,亦須另行支付費用,且此費用金額非微,而本案被告在上開電信詐騙機房之食宿費用均毋需自行負擔,則其等自當知於本案機房工作之目的,即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以支付上開可觀之食宿費用等成本,並獲取不當利益,足見上開被告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其等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間,主觀上對於犯罪計畫均應有相當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自應共同負本案詐欺取財之責任,被告賴正穎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其均未參與,其不確定有無詐騙成功等語,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維航、林佳璋、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于明杰及賴正穎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孫維航、林佳璋、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于明杰及賴正穎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除修正外,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孫維航、林佳璋、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于明杰及賴正穎等犯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並有上述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所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刑法339條之4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增修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等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維航、林佳璋、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于明杰及賴正穎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電信機房起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1次既遂犯行前止之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上開被告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並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上開被告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孫維航、林佳璋、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于明杰及賴正穎在渠等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期間,與為首之綽號「偉哥」及「阿亞」等其餘成年成員,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與提供詐騙語音話務服務之系統商成年成員等人相互之間,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0782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孫維航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機房,其犯罪手法雖係按日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騙語音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多數民眾,而實務上於被害人不明時,亦多以1個工作日作為單位劃分罪數。惟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實際群發詐騙語音電話,且由被告孫維航等人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電以施詐之日數,並無任何證據可資為計算判斷之基礎,亦無證據可證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僅能從寬認定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外,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期間內,因在相同地點,且係密切相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被告孫維航等人在偵查中曾一度自白各自接聽電話之次數,扣除渠等自承詐欺成功之次數予以加總後,論以被告孫維航等人共93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賴正穎前於95年間,曾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駁回傷害部分之上訴,另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該部分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7號裁定就傷害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偽造貨幣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1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孫維航、林佳璋、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于明杰及賴正穎等人所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賴正穎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孫維航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犯行,均屬跨日所為,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且本案機房乃是按日發送詐騙訊息,依社會通念,其等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難認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認為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就各日所為犯行,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孫維航、林佳璋、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于明杰及賴正穎等人之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原審漏載第9款,於此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孫維航、林佳璋、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于明杰及賴正穎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跨國詐欺機房,以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更使我國整體國家名聲與信譽受損,非予重懲,難以正視聽及遏止此類跨國經濟犯罪,並考量被告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于明杰及賴正穎均為第一線成員、被告孫維航除擔任第一線成員外,尚負責管理第一線成員及製作日常開銷帳目,及被告林佳璋為司機之犯罪參與分工角色,及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取財既遂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孫維航)、7月(被告林佳璋、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于明杰)、8月(被告賴正穎)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孫維航)、1年2月(被告林佳璋、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于明杰)、1年3月(被告賴正穎)之刑。而就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宣告沒收之依據(詳後述)。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七、被告孫維航、林佳璋、林佳慶上訴意旨雖均以其等本件犯行與同時間在斯里蘭卡從事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相比,該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23人既遂,24人未遂,顯較本案被告之犯行為重,卻於原審另案102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中,僅分別被判有期徒刑8月至5月不等之刑期,原審對其等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月之重刑,所量處之刑度與所涉案情節及刑罰之裁量顯非均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又被告孫維航雖於本件中尚有負責管理第一線成員及製作日常生活開銷之帳目,與被告賴正穎於本件中所任之角色不同,但被告賴正穎為累犯,其並非累犯,原審竟對其量處較被告賴正穎為重之刑;被告林佳慶、林佳璋均無前科,被告林佳璋又係從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而被告賴正穎為累犯,原審對其2人所量處之刑度竟僅較被告賴正穎減輕1月,亦有上開不當之處;被告葉上輔上訴意旨以其於本案所處之角色,僅係受指派接聽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之人員,相較於本案集團首腦「偉哥」,其涉案情節顯屬輕微,並自始衷心悔悟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亦屬輕微,原審未斟酌各詐欺取財之金額高低,分別量處適當之刑,而與其他共同被告量處相同之刑,似有量刑過重之嫌;被告藍鼎傑上訴意旨以其飛抵越南後並非立即到電信詐欺機房工作,開始運作時共同正犯有無對被害人著手為詐欺行為,其何時知悉係詐欺集團,其否認詐欺取財未遂。而其坦承詐欺既遂部分,所詐得之錢財金額甚小,其因尚無工作,原擬到越南之工廠做工,因護照被「偉哥」扣留,始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並未對被害人詐得任何錢財而無所得(僅免費吃、住而已),其年僅23歲,並無前科,原判決之量刑應屬過重,請判處6月以下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等語;被告于明杰上訴意旨以其母為單親又是原住民,其為初入社會之年輕人,未受良好教育,不知社會黑暗面,被有心人士利用而做錯事,如入監服刑,其母將無人照顧,而請求給予從輕自新之機會等語;被告賴正穎上訴意旨以其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說明始末,勇於承擔自己所犯之錯事,其亦未獲取鉅額利益,事後深刻反省個人先前不法行為確實有誤,開始投入學校從新學習,並從事禮儀師助理之正職工作,以彌補個人先前不當行徑,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改之心,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未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其量刑仍屬過重。其既已認罪,所犯者亦非重罪,而短期自由刑有眾多弊端,亦無達成教化之目的,其年輕無知,歷經審判之煎熬,已深知警惕,更加珍惜現有之工作職務,努力改變為人處事之態度,原審所為之處罰恐非妥適等語,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無個別被害人紀錄,並不代表無被害人,若從詐騙相關帳冊資料、記事本之記載、公款收付明細中,可以查知有被害人因被告等人之詐騙行為而匯款,自無礙於被告等人詐欺取財之成立。況本案之業績表有詐得之金錢換算成新台幣以及一、二、三線成員為何人之記載,若非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何須憑空記載此等款項及負責人員?且原審依據12月、1、2、3月之支出表等證據,從寬認定被告孫維航等人僅犯有一詐欺取財未遂罪名,故被告藍鼎傑否認其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語,應屬無稽。又由原審另案102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可知,該案行為人係企圖詐騙24名大陸地區人民未遂,而經原審認定均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未遂罪名,此有上開判決1件可參;而本案被告孫維航等人犯有3件詐欺取財既遂、1件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情節顯然較該案為重。況檢察官於起訴時,認定被告孫維航等人共涉犯93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原審僅因欠缺足夠證據明確計算被告孫維航等人實際施詐之日數,而從寬認定被告孫維航等人僅犯有一詐欺取財未遂罪名,故被告孫維航、林佳璋、林佳慶等人舉上開判決結果,主張原審判決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語,自有誤認。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審酌上開情節,就被告孫維航等人為上述刑之量定,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孫維航等人各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經核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八、沒收部分:

(一)衡酌現今社會跨境電信詐騙機房分工細緻,規模日益盛大,成員間常有使用機房所發給之特定電話進行聯絡,且實施詐術後,及至實際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或交付財物,除須備有大量之電話機、網際網路設備、被害人資料、載有詐騙內容之教戰手冊,亦備有為數不少之人頭帳戶,以利詐騙所得款項順利取得。且因機房款項收支狀況,關涉成員之利益,就所有款項收支、生活雜項費用、個別人員預支金錢等情,亦有相當詳盡之記載,另電信詐騙機房亦常備有一定現金,以供不時之需。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核與前述跨境電信詐騙機房營運所需之物品相符,且被告孫維航等人均供稱:上開物品皆為共同正犯綽號「偉哥」者所有並供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犯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共同正犯綽號「偉哥」者所有供被告等為本件全部犯行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於其等所犯各罪之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經越南警方查獲扣得之綽號「偉哥」者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4台、GATEWAY9台、隨身碟1個、市內電話機4台等物,均留置在越南未一併移交,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孫維航、林佳璋、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于明杰及賴正穎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 條第9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九、被告孫維航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附表一】┌──┬────┬───┬───┬───┬───┬─────┬───────────────┐│編號│犯罪日期│被害人│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騙金額( │主 文 ││ │ │ │成員 │成員 │成員 │人民幣) │ │├──┼────┼───┼───┼───┼───┼─────┼───────────────┤│一 │103年4月│不詳 │代號「│代號「│代號「│3900元 │孫維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2日 │ │輔」之│郭」之│安」之│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葉上輔│成年成│成年成│ │均沒收。 ││ │ │ │ │員 │員 │ │林佳璋、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 │ │ │ │ │ │ │、于明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賴正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二 │103年4月│不詳 │代號「│代號「│代號「│3900元 │孫維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3日 │ │哲」之│安」、│琪」之│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孫維航│「黑」│成年成│ │均沒收。 ││ │ │ │ │之成年│員 │ │林佳璋、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 │ │ │ │成員 │ │ │、于明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賴正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三 │103年4月│不詳 │代號「│代號「│代號「│4900元 │孫維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4日 │ │輔」之│象」之│安」之│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葉上輔│成年成│成年成│ │均沒收。 ││ │ │ │ │員 │員 │ │林佳璋、林佳慶、葉上輔、藍鼎傑││ │ │ │ │ │ │ │、于明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賴正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1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2 │VOIP GATEWAY(型號: │1臺 ││ │FXS-04A) │ │├──┼──────────┼──┤│3 │Huawei廠牌USB裝置 │1支 │├──┼──────────┼──┤│4 │教戰手冊 │1本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