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35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忠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世堃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博勳
彭文成被 告 張浚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4號、104年度易字第976號、104年度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95、22975號、104年度偵字第1544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57、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洪盟智、李潮鴻、林文隆、洪俊明暨張浚榤被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外,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堃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許博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文成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浚榤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林世堃被訴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其餘上訴駁回【即張浚榤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甲○○、洪盟智、林世堃(綽號烏龜)、許博勳(綽號小胖)與彭文成等人,均熟悉得利用事故車車籍資料,以收購不堪修復或修復困難之事故車車籍資料,並尋覓購入與前揭車故車車籍資料同廠牌、型號、顏色之權利車、尚堪使用之報廢車,或收受贓車後,再以不詳方式,或委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將權利車、尚堪使用之報廢車、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或變造為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事故車之車牌,或以事故車之名義重新領牌懸掛,而以此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完成修復之俗稱AB車後,再以高價將車輛出售予正欲買受中古車輛之買受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賺取居間仲介報酬或中間差價牟利。其等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甲○○、洪盟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據上訴而確定)、林世堃與許博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洪盟智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協議,由洪盟智出資,推由甲○○代為尋找車輛,甲○○遂以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林文隆購買,並於102年8月23日取得未經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國瑞廠牌ALTIS型號、2012年6月出廠、黑色車身、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X000000號,原車主梁旗操,登記於友人劉林秀梅名下,於102年7月31日發生車禍事故後,由梁旗操出售予莊永和,再由莊永和出售予林文隆,林文隆再出售予甲○○,並於102年8月16日以洪盟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並拖吊至臺中市○○區○○路○○○○○○號不知情之張浚榤經營銘仁汽車修配廠內;另張錫煌前因積欠甲○○15萬元債務,遂於102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X122431號)交付予甲○○抵償債務。甲○○見上開2部車輛係同廠牌、款式,遂指示林世堃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至洪盟智當時在臺中市○○路經營之裕辰車業,由洪盟智在裕辰車業內,以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卸組裝置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復以焊接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焊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處,偽造完成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偽裝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再透過不知情之李潮鴻(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介紹,由甲○○及許博勳與不知情之買家張世旻洽談購買甲車事宜,其等以此詐術方法使張世旻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而同意以50萬元之代價購買甲車,嗣於102年8月26日,由甲○○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將甲車駛至監理機關查驗及申請辦理過戶,並以「車牌遭損換牌」為由,重新請領換發牌照,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核准領用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並同時過戶登記予張世旻,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林世堃與許博勳並於102年8月2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張世旻住所,將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交付給張世旻,而詐騙張世旻交付車款50萬元,張世旻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與許博勳收受,許博勳於抵償洪盟智積欠其之16萬元債務後,其餘14萬元則交還甲○○,另20萬元車款則由張世旻辦理車貸方式付款,因而致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世旻。
㈡、張浚榤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浚榤出資交由詹建良(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參與)於102年7月28日,以26萬元之代價向吳昆龍所任職之「富邦中古車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MAZDA廠牌、2011年11月出廠、白色車身、車身號碼:B2H 06889K號、引擎號碼:B0000000D號,原車主吳英彰,於102年7月9日發生車禍事故後,出售予吳昆龍),並由詹建良將該0588-Q9號事故車拖吊至張浚榤經營之銘仁汽車修配廠交給張浚榤,張浚榤於102年8月5日登記於其員工林善娘名下;張浚榤明知林宸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B2H06 097K號、引擎號碼:B0000000D號)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同廠牌、同款式且係來源不詳之贓車(102年8月2日上午4時39分許,在苗栗縣○○鎮○市路○段○○○號失竊),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予以收受,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磨滅,重新打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焊接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處,而偽造完成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以此借屍還魂之手法,偽裝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嗣張浚榤於其所經營之銘仁汽車修配廠內,與不知情之林世堃洽談購買丙車事宜,以此詐術方法使林世堃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而同意以45萬元之代價購買丙車,張浚榤即委由不知情業者於102年8月15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於林世堃之亦不知情妻子黃美璇名下,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張浚榤再於銘仁汽車修配廠內,將丙車交車予林世堃,林世堃則以辦理貸款方式給付張浚榤車款45萬元,因而致足生損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主林宸宇、汽車製造商、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世堃。
㈢、甲○○與洪盟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據上訴而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2年11月13或14日,以1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錢平國購買未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國瑞廠牌、WISH型號,2004年11月出廠、銀色車身、車身號碼:ANE12~0000000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原車主蔡忠憲,錢平國購得後,於102年11月11日以賴景棋名義登記),於102年11月19日,以不詳方法取得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同廠牌、款式、顏色,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該車輛之引擎號碼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並以補土焊接方式,將該車輛之車身號碼偽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變造、偽造完成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偽裝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並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上濠國際有限公司,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再推由洪盟智於103年1月24日,以此詐術方法使不知情之羅鳳珠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而同意以25萬元之代價購買丁車,並於103年2月24日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將丁車駛至監理機關查驗,以「繳銷重領」為由,重新申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及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上揭偽造、變造之準私文書,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並由洪盟智在羅鳳珠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所,將已改掛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之丁車交付予羅鳳珠,因而詐得25萬元車款,致足以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羅鳳珠。
㈣、甲○○與彭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不詳之國瑞牌白色自用小客車1輛,復於102年3月1日,在不詳地點,由甲○○以5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張慶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計程車(國瑞廠牌、2003年7月出廠、車身號碼:ZE 0-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原車主為怡德交通有限公司,業已售予張慶福,惟未辦理過戶登記,原車牌號碼000-00號)後,委由不知情之林文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將該車拖吊取走,並由林文隆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洪俊明(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將該車車身顏色烤漆為白色,使其外觀無法辨識為計程車後,復自烤漆廠駛離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林文隆所經營之曠鈞汽車修配廠,再於不詳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以焊接方式,焊至上開車牌號碼不詳之國瑞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處,偽造完成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且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卸組裝置入該車牌號碼不詳國瑞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復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將戊車駛至監理機關查驗,分別於102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4日)以「繳銷重領」為由,重新請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登記於不知情之洪盟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名下、於102年3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5日)以「車牌遭損換牌」為由,重新請領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之後,甲○○將戊車以13萬元代價販賣予彭文成,並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彭文成經營之佳成汽車行置放,並於102年3月22日,推由彭文成尋得不知情之買家林宥晏(原名:林緯珊)購買戊車,以此詐術方法使林宥晏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1萬元之代價購買戊車,並由彭文成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以林緯珊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上揭偽造之準私文書,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彭文成、甲○○再於102年3月25日,在宜蘭市○○路○段某OK便利商店前,將戊車交付予林宥晏而完成交易,因而詐得21萬元之車款,致足生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宥晏。
㈤、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經不知情之林文隆居間介紹,由甲○○以11萬元之代價向廖坤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未修復之事故車(國瑞廠牌、2008年6月出廠、銀色車身、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A213288號,原車主黃鵬瑞,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出售予廖坤標),甲○○並指示林文隆將該車委託廖坤標拖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不知情之洪盟智所經營升揚汽車修配廠放置,並由不知情之李潮鴻自不知情之胞弟李紘全取得資金後,以28萬元之代價及包修方式(含購車費17萬元及修復費11萬元),向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並於103年7月30日以李紘全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甲○○再於103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永春東二路某處,以11萬元之代價,向郭睿騰購買與上揭車輛同廠牌、款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權利車(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A000000號,原車主康桂蘭業將該車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阿龍」再將該車未含車牌售予郭睿騰),購車資金則由李潮鴻支付;甲○○復於不詳時、地,分別委託不知情之陳文欽及洪盟智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之引擎拆卸組裝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權利車,並由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變造完成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嗣有不知情買家林宏憲透過不知情友人陳志吉介紹,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巷口,與甲○○洽談購買己車事宜,甲○○即以此詐術方法使林宏憲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而同意以38萬元代價購買己車;復由甲○○於103年9月3日,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林宏憲,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並於103年9月15日,甲○○委由陳志吉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某洗車場,將己車交付予林宏憲,甲○○因而詐得38萬元之車款,致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與林宏憲。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蔡明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2月上旬某日,在國道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即以16萬元之代價,委由甲○○包修該車,甲○○應允後,遂將該車自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某修配場拖至不詳處所。詎甲○○明知蔡明男並無將該車報廢、出售零件之意思,竟於103年2月下旬某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修復且未返還該車,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再以不詳方式,拆解該車後販售零件,所得價款約1萬元即歸甲○○本人所有。並自103年9月起,甲○○即避不見面,而未將上開車輛修復返還予蔡明男。
㈡、廖宥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2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道路發生車禍,廖宥程即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徐景斌處理修復事宜,徐景斌乃於103年2月11日,委由甲○○包修該車,甲○○應允後,即該車輛拖至臺中市○○區○○巷0○0號不知情之林國忠(林國忠涉犯侵占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營國眾環保回收場內放置。迄至103年6月間某日,甲○○仍未將該車輛取去維修,經林國忠委由不知情之國眾環保回收場職員趙振忠催促甲○○將上開事故車輛拖離後,詎甲○○明知徐景斌與廖宥程均無將該車報廢並出售零件之意思,竟於103年6月間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該車修復且未返還,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復向林國忠與趙振忠訛稱:已經與車主聯絡,可以將該車輛販售予林國忠,但需先交付價款,始可與車主簽立委託書云云,林國忠因而誤信甲○○將與車主協議將該車報廢,認該車報廢尚可拆解零件販售獲利,遂同意購買該車,並要求甲○○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甲○○即於103年6月20日,在國眾環保回收場,以6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售予林國忠,並與趙振忠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所得價款6萬元即由甲○○取走歸己所有。並自103年10月起,甲○○即避不見面,而未將上開車輛修復返還予廖宥程或徐景斌。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嗣於103年8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洪盟智居所執行搜索;又於103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甲○○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則經蔡明男於103年10月25日某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經徐景斌與廖宥程於103年10月20日某時,前往「國眾環保回收場」尋找上開車輛,始悉該車已遭甲○○販售予林國忠,並為林國忠拆解零件販售而查獲。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霧峰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林世堃、許博勳、彭文成、張浚榤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98-206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甲○○、林世堃、許博勳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僅幫忙洪盟智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事故車,並因為張錫煌將他所有之自小客車給我抵償積欠我的債務,我順勢給洪盟智當零件車而已,對於洪盟智等人事後偽造文書行為,並未參與云云;被告林世堃辯稱:我單純開車陪同許博勳前往交車取款,並沒有犯罪云云;被告許博勳則辯稱:我不知道該車原來是怎樣,是洪盟智欠我錢,甲○○及洪盟智為了還我欠款,經李潮鴻介紹買主張世旻購買後,以50萬元代價交車,並返還積欠我的16萬元欠款,事後該車有關販賣等事宜均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1、被告甲○○先於102年8月16日,以28萬8,000元之代價,向林文隆購買事故車,以洪盟智名義登記,並於102年8月23日取得未經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後,拖吊至張浚榤經營之銘仁汽車修配廠內,另於102年7月間某日,以抵償債務方式,自張錫煌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指示被告林世堃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至洪盟智當時經營之裕辰車業,再經李潮鴻介紹,以50萬元之代價,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出售予張世旻,嗣於102年8月26日向監理機關辦理查驗、過戶登記及「車牌遭損」重新請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後,在南投縣○○鄉○○路○○○○○○號張世旻住所,將該車(甲車)交付張世旻;甲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勘察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識結果: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其車身號碼有重新焊接,可能已遭變造(按應係偽造),又左前車門旁之汽車資料貼紙(含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疑似重貼之痕跡等情,為被告甲○○、林世堃及許博勳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洪盟智、張錫煌、梁旗操、莊永和、張世旻、林文隆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在卷(洪盟智部分:見警卷一第40-4 2頁、偵字第22595號卷第21-22頁、原審卷二第34-374頁、張錫煌部分:見警卷一第245-248頁;梁旗操部分:見警卷一第258-259頁;莊永和部分:見警卷一第263-265頁;張世旻部分:見警卷一第226-2 29頁、原審卷二第162頁反面-16 3頁反面;林文隆部分:見警卷一第202-205、215-216頁、偵字第22975號卷第118頁、原審卷二第27-32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勘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林文隆)1紙、林文隆指認之銘仁保修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1張、贓物責付保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車牌號碼000-0000、1925-Q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賣主:劉林秀梅、買主:莊永和)各1紙、梁旗操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受損照片7張、呈報出險照片15張、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3日東一103字第6131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6月11日中監車字第1030020730號函、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國保字第103023號函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車體照片16張、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103)和法字第127號函暨檢附資料(含債務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2紙)共5紙、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103)法字第F00-145號函暨檢附資料【含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紙、(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2紙、賠款通知單3紙、賠款領據1紙】共8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10月15日中監車字第1040166301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共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8-32頁、偵字第22595號卷第69-72、123、124、138頁、警卷一第236-238、240、256、257頁、偵字第22595號卷第104、105-106、110-111、103、140、141、143-151、74-78、79、203-210頁、原審卷二第199-20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其於①警詢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我代洪盟智
向林文隆購買,後來洪盟智要求我拖至銘仁修配廠,約1、2星期後,林文隆表示該車主要來看車,辦理保險出險,我就向林文隆表示該車在銘仁修配廠,請林文隆直接跟銘仁修配廠的人聯絡,我就沒有再看過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後來李潮鴻說有朋友要買車,我就說許博勳剛好有車要賣,就叫李朝鴻與許博勳聯絡,我不知道他們買賣哪臺車,我沒有拿錢云云(見警卷一第1-4、5-11頁】;②偵訊時供稱:我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吊去洪盟智指定之銘仁修配廠,我只有把事故車賣給他人而己,但不是賣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該車交至銘仁汽車修配廠後我就不知道云云(見偵字第22595號卷第23-24頁);③原審訊問時陳稱:我只是介紹洪盟智去買該車,錢也是洪盟智出的,我僅幫忙洪盟智去簽訂契約,我介紹該車得到1、2萬元之酬勞,我知道洪盟智目的是要做A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的車殼如何來的,我不清楚是買的或偷來的,我要認罪,我知道該車是要去做AB車,因為最後維修是拍假的,沒有真正在維修,照片是要給保險公司,我有看到,我知道有換過車殼,但我不知道如何來的,我沒有看到換過車殼,但是我知道舊的車殼沒有用,因為用假照片,根本沒有維修等(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579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3-6頁);④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僅代為買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該車由洪盟智以吊車吊回,吊去何處我不清楚,後來我在洪盟智的裕辰車業有看過1、2次,我聽許博勳說該車已經賣到國姓,好像2年前,在李潮鴻家門口看過,後來再沒有看過該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及反面)。核諸被告甲○○歷次供述,其初於警、偵訊時辯稱:是由林文隆與銘仁修配廠聯繫車體拍照辦理保險出險事宜,我並未再接觸該車云云,然於原審訊問時即改口坦認:我知悉該車係為供作AB車使用,我有陪同前往銘仁修配廠拍攝車體維修照片等情,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又翻異前認罪之詞,辯稱:該車是由洪盟智以吊車吊回,吊至何處及之後發生情形,我均不知情云云,前後供述情詞反覆不一致。況證人林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是甲○○來我環中路六段88之1號曠鈞汽車修配廠買及拖走的,有簽契約書,因為該車保險事宜,我有跟甲○○要照片,他好像沒給,後來我跟莊永和去銘仁汽車看車時,是甲○○出來接待引導我們拍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第30頁-32頁反面),亦與被告甲○○前所辯稱其不知車輛拖吊至何處、不清楚車輛拖吊至銘仁修配廠之後續等節不符。是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情,未參與犯罪等節是否真實,實有可疑。
⑵、供作甲車以借屍還魂手法使用之車體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張錫煌交付甲○○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並由甲○○指示被告林世堃自張錫煌處取得該車後,交給洪盟智處理等情,業據證人①洪盟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是由我向張浚榤借錢購買,是甲○○向我稱有該事故車可以買,該事故車是由甲○○拖至銘仁汽車,甲○○說有保險的部分,還要拍照,所以該車拖至該處,我就沒有動它,等到他們說可以修時,我才在我當時的裕辰車業工廠,將其他部分用好,就是將車身號碼那塊及引擎取至裕辰車業加以處理;借屍還魂的車殼、車體就是權利車,是我向甲○○表示我要購買的,是甲○○友人的車,就是缺錢賣給使用權利,當下有稍微看到張錫煌簽的汽車材料買賣合約書,是甲○○給我看,誰牽來我裕辰車業外放的,因我不在場所以不知情,因為先前我已經與甲○○談好,我才會要求他們將車牽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7頁);②林世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開張錫煌的車去福雅路,因為張錫煌有欠甲○○錢,然後甲○○就麻煩我幫忙自張錫煌住處樓下,將車開至福雅路停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2頁),互核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甲○○關於供作車牌號碼0000-00號以借屍還魂使用之車殼來源並不清楚等辯詞,顯與洪盟智、林世堃證述情節相異,自無可採。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經李潮鴻介紹,由甲○○
、許博勳與張世旻談妥買賣條件後,始由甲○○推由林世堃、許博勳共同前往張世旻住處交付甲車並收取車款等情,亦據證人①林世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甲○○與車主談好買賣事宜,甲○○才要求我與許博勳將車開去交給張世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2頁);②許博勳於警詢及偵查均陳證:我要向甲○○、洪盟智索討欠款,曾在臺中市○○路洪盟智開設之裕辰修配廠看到一台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國瑞廠牌、黑色ALTIS已經修理好狀態,過10天許,甲○○為還我之前欠款,叫我與林世堃開馬3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甲○○駕駛該車至南投縣國姓鄉,經李潮鴻介紹車主購買該車,事隔7天許,甲○○叫我去裕辰修配廠駕駛該車至國姓鄉以50萬元代價交車,還我欠款16萬元,該車於102年8月26日販賣、辦理過戶登記及重新申領牌照等事宜,都是由甲○○全權處理等語(見警卷一第121頁及反面、偵字第22975號卷第8-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李潮鴻是甲○○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在洪盟智的裕辰修配廠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已經修好,跟洪盟智在談要不要賣掉時,甲○○、林世堃有在場,買賣這台車輛是甲○○跟李潮鴻講的,因為這條線是甲○○跟我講,我才知道是他們講的,一開始甲○○叫我牽去給客人看,看完之後過沒幾天就交車,甲○○叫我去跟對方收多少錢,價錢是甲○○跟李潮鴻談的,我只負責把錢拿回來,我去交車的地點是甲○○跟我講的,我有跟林世堃一起去交車,麻煩他載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151頁);③李潮鴻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甲○○及許博勳等人在鄰居泡茶得知張世旻需要購買自小客車代步,我介紹甲○○及許博勳等人是做買賣車輛,可以替尋較便宜車輛,後於102年8月間某日,甲○○、許博勳及林世堃等3人駕駛2部車輛來我住處供張世旻參考,隔天就過戶辦理貸款、交車,貸款部分是由我介紹,我都在場,我只介紹張世旻有買車需求給甲○○認識,甲○○就去尋車,其他車價、交車、車貸資金流等我都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一第173-175、185頁)明確在卷。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甲○○對於甲車後續出售、辦理過戶、交車等過程,均參與其中,是被告甲○○辯稱就此均不知情云云,顯不可信。從而,被告甲○○歷次供述辯解非但前後不一,且與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多所齟齬,足徵被告甲○○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洪盟智以借屍還魂方式,偽裝成甲車後換領牌照及詐賣予張世旻等情所為不知情、未參與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被告林世堃及許博勳雖均辯稱其等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經借屍還魂手法改造為甲車一情均不知情云云。惟:
⑴、洪盟智於①警詢證述:我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即甲車新
領之牌照)自小客車過戶他人的事,大約102年8月25日,綽號「烏龜」林世堃到我修配廠親自告知我說該車貸款已過件,需要我雙證件辦理過戶,事後我詢問林世堃該筆車購金及賺取車價情形,林世堃推說車貸還沒下來等語(見警卷一第42頁);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是由我向張浚榤借錢購買,是甲○○向我稱有該事故車可以買,該事故車是由甲○○拖至銘仁汽車,甲○○說有保險的部分,還要拍照,所以該車拖至該處,我就沒有動它,等到他們說可以修時,我才在我當時的裕辰車業工廠,將其他部分用好,就是將車身號碼那塊及引擎取至裕辰汽車加以處理;借屍還魂的車殼、車體就是權利車,是我向甲○○表示我要購買的,是甲○○友人的車,就是缺錢賣給使用權利,當下有稍微看到張錫煌簽的汽車材料買賣合約書,是甲○○給我看,誰牽來我裕辰車業外放的,因我不在場所以不知情,因為先前我已經與甲○○談好,我才會要求他們將車牽回,我將車身號碼那塊及引擎借用該權利車車殼,用焊接方式取出撞到的那臺車輛之車身號碼,然後將車身號碼黏貼在權利車車上,我有這個技術,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及引擎借屍還魂成一臺AB車後,因為我有欠許博勳與林世堃錢,就用那臺車去抵這些債,就給他們去賣掉,是甲○○來向我牽車去給許博勳與林世堃,大家都知道上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7頁)。按洪盟智就此部分犯行,業於原審坦認犯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洪盟智實無推諉卸責於被告甲○○、林世堃及許博勳等人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堪認其所為上開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依洪盟智上開之證述可知,洪盟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卸並組裝置入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以焊接方式,重新焊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交付被告甲○○、許博勳與林世堃,且被告甲○○、許博勳與林世堃對於其等所出售之甲車即為俗稱AB車等情係屬知情。
⑵、衡以社會通常經驗觀之,一般人買賣或介紹中古車輛時,不
論依正常交易習慣或為避免事後紛爭,通常於賞車或交車時,均應會要求出賣人或交付人交付汽車出廠證明、貨物完稅證明、引擎號碼拓製樣本、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原始資料,並詳加核對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原始資料是否相符,以免誤為買入或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林世堃自承有與甲○○配合中古車、事故車買賣之業務,且供作甲車以借屍還魂手法進行AB車改作之車體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被告林世堃依甲○○指示,駛至裕辰車業交付洪盟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及引擎援用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權利車車殼,嗣出售該AB車時,被告林世堃更向洪盟智拿取雙證件辦理過戶,則被告林世堃面對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型、內裝完全相同之甲車係俗稱AB車,且詐騙出售等情,豈有不知之理。另被告許博勳於警詢時亦自陳:2、3年前,我曾到過甲○○當時在臺中市太平區開設某家修配廠,見過甲○○正在處理喜美廠牌K12款式偽變造車輛等語(見警卷一第122頁反面),其既知悉被告甲○○有偽變造車輛之行為,為確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理應更加小心謹慎,豈有未要求被告甲○○及洪盟智交付車輛原始證件、出售者身分證明文件、買賣契約書以供核對,甚至未打開引擎蓋檢查引擎及車身號碼是否正確,即逕予收受並代為出售甲車之理。是以被告林世堃、許博勳既知甲○○與洪盟智均無經營中古車行、洪盟智僅開設汽車修配廠,理應懷疑其等何以會有該部中古車可供販賣,惟其等收受甲車時,竟無詢問車輛之來源、原車主因何原由欲出售車輛或是否為事故車、如何修繕及有無套用車籍資料等事項,顯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林世堃、許博勳對於甲車係經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之AB車一節,均屬知情,其等所為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4、被告甲○○、林世堃與許博勳既知悉甲車係經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之AB車,竟仍於上揭時、地,向張世旻佯稱該車係合法來源之中古車,致使張世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50萬元之代價購買甲車,並交付甲車予張世旻,取得張世旻交付之車款,足見被告王甲○○、林世堃與許博勳確有詐欺犯意甚明。
5、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甲○○、林世堃及許博勳所為之辯解,均非屬實,其等涉犯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張浚榤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林世堃先向我借款,表示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拿證件至我公司,過戶到公司員工林善娘名下,事後再拿他老婆的證件來我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貸款下來,林世堃就將該車開來我公司拍照,我先前沒有看過該車,扣除借款金額,餘額均交給林世堃云云。經查: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吳昆龍於不詳時、地,經不詳友人介紹,向吳英彰購買,吳昆龍於102年7月28日以26萬元代價出售予詹建良,於102年8月5日,由被告張浚榤以林善娘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又林世堃辦理車貸向被告張浚榤購買,車貸款項入張浚榤之公司帳戶,於102年8月15日,以黃美璇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丙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10月8日勘查報告:經初步檢視及發現車身號碼上方有焊接之痕跡,去除車身號碼處表層烤漆後可見左右兩側均為補土焊接之痕跡,顯係遭人以他車車身借屍還魂,另於引擎下方發現另一組車身號碼貼紙,號碼為B2H06097K,經查詢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104年1月27日市刑大偵六隊職務報告:車身焊接組裝,引擎號碼經鑑識中心於104年1月20日再次實施參入鑑定後,發現字體遭人重新打刻,原有字體號碼已磨滅無法辨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月20日採驗報告:引擎號碼經細部檢視,發現疑似砂輪機打磨過痕跡,經電解還原,未浮現原始引擎號碼外之其他字樣(見警卷二P401-408、偵字第1544號卷第51-65頁),及林宸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8月2日上午4時39分許,在苗栗縣○○鎮○市路○段○○○號失竊等情,業為被告張浚榤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英彰、吳昆龍、林善娘、林苓蓁、黃美璇、林宸宇、張國津、詹建良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且互核相符(吳英彰部分:見警卷二第366-367頁;林善娘部分:
見警卷二第379-381頁;林苓蓁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2-27頁;黃美璇部分:見警卷二第382-384頁;吳昆龍部分: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91頁;林宸宇部分:見警卷二第358-359頁;張國津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辦理5062-N2失竊理賠事宜之襄理部分:見警卷二第364-365頁;詹建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7-42頁),且有林世堃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銘仁保修位置圖各1紙、現場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4張、車輛毀損照片7張、4張及買賣契約書(買方:詹健良、賣方:吳昆龍)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機)車買賣合約影本(買方:空白、賣方:黃美璇)、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東一103字第11051號書函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2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驗報告書1份(含勘察現場照片10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月21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40002992號函、贓物責付保管單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4年10月16日中監豐站字第1040168048號函暨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紙在卷可稽(見22975號偵卷第49頁、警卷一第201、124頁、警卷二第360-3 61、362、363、368-3 70、377、378、390-393、395、397、398、399、400、401-408、409、410頁、1544號偵卷第52-55、56、57、71頁、原審卷二第205-20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張浚榤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⑴吳昆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甲○○介紹給詹健良買的,我沒有賣過白色MAZDA廠牌車給甲○○,甲○○介紹後就沒有插手管這件事,是詹健良與我聯絡,並來臺南找我,我們在臺南關廟簽立合約書,我沒有核對證件,詹健良交付現金26萬元,叫拖車下去臺南永康拖的,過戶好像是詹健良帶證件給我辦過戶,我是虧錢轉賣,因為撞的太嚴重,回來本來要修理,可是保養廠估價估太貴,我修理就會賠錢,所以想說賠2萬元賣掉,轉賣拖走前,我沒有做過任何修復,價錢是簽約的詹建良跟我談的,我確定不是在庭的林世堃簽的,買完交易完成後,我也沒有回報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91頁);⑵詹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有買過MAZDA廠牌的事故車,我沒有跟甲○○買過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契約書上面詹健良的簽名跟指印是我的,這臺車是我跟吳昆龍購買的,我直接去找吳昆龍,沒有透過任何人,沒有透過甲○○,我買了以後直接交給張浚榤,讓他去賣,我買的時候還是事故車的狀態,我交給張浚榤處理,看他要怎麼處理,買車的那筆錢也是張浚榤拿給我叫我去買的,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跟甲○○接觸過,後來這臺車如何處理,我沒有負責,我不知道,後來整個車子的買賣跟交易都是張浚榤接手過去,我不知道張浚榤如何賣掉,(問:你剛才說你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這輛車的錢是張浚榤交給你去買的,為何買賣契約書要寫你的名字?)因為張浚榤沒有直接認識吳昆龍,我算是張浚榤跟吳昆龍的中間人,我幫張浚榤買這臺車,我也可以賺一筆小小的佣金,當時張浚傑如何跟我講,因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反正我就是拿他的一筆錢去買這臺車,然後交給他去過戶,他有拿一筆2萬或3萬給我賺,這部車我買完之後就直接拖到張浚榤的修車廠,我只有幫張浚榤買這部車子而已,沒有幫他買其他的車子,這臺車我是經朋友介紹,忘記是誰介紹,我是在關廟簽約,買之前我自己有去關廟看車,我跟吳昆龍買了之後,從關廟拖吊走,買了之後是張浚榤去辦過戶,因為這臺車是張浚榤託我買的,我不知道過戶誰的名下,那是張浚榤處理的。(問:提示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第93頁104年10月8日上午9時審理筆錄,吳昆龍說他沒有賣過白色的MAZDA車給甲○○,有一臺應該是甲○○介紹詹健良來買,經過甲○○的介紹,詹健良跟他並不是很認識,吳昆龍說甲○○後來就沒有插手,是詹健良跟他聯絡的,他到臺南找他,他說他賣兩臺車給甲○○,另外他又說這臺白色的MAZDA是你下來看車,你說你要買,隔了1、2天就下來簽合約書,沒有跟林世堃簽,你下來以後就說你要買車,並不是SUZUKI的車,是MAZDA的車,後來他有拿一份契約書給辦案的警察,當時是在臺南關廟簽的,賣了26萬元,你拿現金,叫拖車下去拖,他說拖到銘仁汽車的張浚榤那邊他並不認識,原來是吳英彰的車,為什麼登記是林善娘,這個他並不清楚,他說證件好像是你帶過去給他辦的,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跟我講的都符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2頁)。經核證人吳昆龍、詹建良2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白色車輛,是由詹建良向吳昆龍購買,買賣契約書亦是由詹建良本人與吳昆龍在臺南關廟簽訂,並由詹建良將該車自臺南關廟拖吊走,並非被告甲○○、林世堃購買簽約及拖吊走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與被告甲○○、林世堃2人始終均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等並未向吳昆龍簽約購買該車及拖吊走等詞亦核相符。再徵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0日鑑字第104800100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筆跡部分: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詹建良」字跡與林世堃書寫之詹建良文字不相符;指紋部分:合約書上之3枚指紋,經比對結果,與林世堃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均與詹建良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7-100頁)。益證上開吳昆龍、詹建良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
3、至吳昆龍前雖於警詢證述:我在102年7月28日簽賣賣合約書前,以26萬元賣給甲○○,是在毀損狀態下出售,甲○○請林世堃跟我簽合約,合約書載詹建良,簽約時我不知道烏龜真實姓名,以為合約上詹建良就是林世堃本人,現在才知道云云(見警卷二第371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在警局講錯,今天合約書有帶來,是詹建良下來看車,說要買,好像隔一、二天就下來跟我簽合約,價錢是簽約的詹建良跟我談的,這臺車烏龜沒有出面,我沒有與林世堃簽合約,是另外有一臺SUZUKISX4,是甲○○跟我買,然後烏龜幫他簽合約,我兩臺車記錯了,我確定不是林世堃跟我簽的,我沒有跟甲○○回報交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82頁、85-86、88、91頁),已釐清其於警局就此部分錯誤記憶之證述不實,且其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業經本院論證如上,自無從據其此部分於警詢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認定詹建良上開之證述及被告甲○○、林世堃否認知情參與之辯解為不實在。
4、詹建良證述其係由張浚榤出資指示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拖到張浚榤之銘仁汽車修配廠,交給張浚榤作後續之處理等情,亦與⑴、林善娘於警詢證述:我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02年8月5日過戶在我名下的事,我是於102年7月1日才到中清路2段1502號中華三菱汽車上班擔任接待小姐,我去上班時,公司主管張浚榤要求我將身份證及健保卡正本放置於公司,至於作何用途我不知道,我沒有簽過該車的買賣合約書,我根本不知道有這輛車,一直到今天103年10月28日張浚榤才將證件還給我等語(見警卷二第379-381頁);及⑵、林苓蓁於原審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MAZDA車子是在我們公司辦貸款,林世堃拿他老婆的證件,請我們幫他過戶,然後我們就是轉交過戶人員去過戶這樣子,也有對保,才有辦法做貸款,貸款下來之後就是撥款到我們公司的帳戶,這臺車那時候有過戶到林善娘名下,銘仁汽車跟中華三菱汽車是同一個地點,我們公司因為有車子要買賣過戶,所以會跟上班人員說需要將身分證、健保卡正本放到公司保管,公司也有7、8臺車輛過戶到我名下,因為因為這樣子如果說又要賣出去會比較方便,因為有時候就是不用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4頁)相符。足認詹建良確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拖至銘仁汽車交給張浚榤並辦理過戶登記於員工林善娘名下,張浚榤再販賣予林世堃過戶登記於林世堃妻子黃美璇名下,並由與銘仁汽車同一地點經營之中華三菱汽車辦理車貸,且貸款撥至張浚榤之公司帳戶,則自詹建良將該未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回拖至銘仁汽車交給張浚榤,直至張浚榤販賣予林世堃辦理車貸登記,此段期間均在張浚榤經營管理之公司場所內為之,則張浚榤就該車購回後所有一切處理作業情形,自當知之甚詳。
5、至林苓蓁於原審104年10月1日審理時固證述:林世堃、甲○○、許博勳、洪盟智會去我們公司跟廠長張浚榤借錢,張浚榤有時候會請我開票,然後拿傳票給他們簽名這樣子,他們來借錢需不需要提供擔保品,我不知道,我就是傳票寫一寫、支票影印給他們簽名,印象中林世堃來跟銘仁汽車借過好幾次、不只一次錢,借款金額大概20幾萬、30幾萬元都有。
(問:妳有見過另外一位跟這個本案無關的詹健良,妳見過這個人嗎?)我知道,他跟林世堃一起來我們公司拿錢,他們兩個人每次都會一起來,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MAZDA車子是在我們公司辦貸款,林世堃拿他老婆的證件,請我們幫他過戶,然後我們就是轉交過戶人員去過戶這樣子,然後也有對保,才有辦法做貸款,貸款下來之後就是撥款到我們公司的帳戶,這臺車有先過戶到公司員工林善娘名下,因為他欠我們廠長錢,所以說先過戶做擔保品,然後用他老婆的名字再去貸款,當時那次大概是102年7月份,(問:他怎麼還錢?)還錢就是用他老婆就是用車子去貸款,叫我們公司辦貸款之後,再把錢還給我們廠長,那次借款,他們來跟廠長借了大概30幾萬元,林世堃、詹建良他們兩個一起來拿,我錢是交給詹健良。(問:妳剛提到說洪盟智、許博勳、林世堃、甲○○等人,都會去妳們銘人汽車,向妳們廠長張浚榤借錢是不是?)對,次數都超過好幾次了。(問:都是四個人分別個別來,或是有時候一、兩個一起來是不是?)有時候一個,有時候一、兩個一起。(問:那這樣次數那麼多次,然後有時候一個人來,有時候兩個一起來,時間這麼久了之前,那為什麼每一次妳會記的很清楚嗎?你現在沒有看任何的單據之前,妳現在我問妳哪一次借多少錢,有沒有還多少錢,妳都可以回答很清楚嗎?幾月幾日誰借了多少錢,還了多少錢,妳可以回答的很清楚嗎?)幾月幾日我不確定,但是時間點,就是大概幾月份我記得起來,因為票都是我開的,然後傳票也是我做的,他們除了借票之外,也會借現金,現金就是跟我們張總,就是說就是要領錢出來這樣子,現金我也是會寫傳票,張總是我們老闆張柏楷,是張浚榤的爸爸,張浚榤是我們廠長。(問:妳剛提到說詹健良跟林世堃,曾經同時間一起來跟張浚榤借錢?)對,兩個人同時出現至少也有3到4次,是大概102年的時候,但是時間我就是不知道,金額大概就是20萬也有、30萬也有,支票跟現金都有,有沒有清償的部分,要問我們廠長張浚榤,我不清楚,來銘仁汽車跟張浚榤借錢,清償部分沒有透過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7頁)。然其對於來銘仁汽車向張浚傑借款之人究是一個人或一、二個人,時稱有時候一個人、有時候一、二個人,卻又就林世堃與詹建良借款部分,堅稱該二人每次一起來,衡以林苓蓁所為上開證述之時間為104年10月1日,已距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時間逾2年以上,且林苓蓁當庭並未依憑任何借款之傳票、支票為證述,則其就林世堃與詹建良一起向張浚榤借款部分之證述,即屬有疑;又關於借款人後續清償張浚榤部分,其證述不清楚,沒有透過我,卻又獨就林世堃部分,證述貸款之後,再把錢還給我們廠長張浚榤等語,亦有可疑。況詹建良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由張浚榤出資,由其單獨一人向吳昆龍購買後交給張浚榤作後續處理等情屬實如上,核與林世堃無涉。而林世堃更否認向被告張浚榤借款,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我單純向銘仁汽車購買,我不清楚這臺車借屍還魂的事情,我沒有向張浚榤借過錢,我只是持黃美璇的證件購車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我向銘仁汽車買的,我不知道怎麼來的,不是我與甲○○去跟吳昆龍買的,我跟銘仁汽車買45萬元,都沒有拿到錢,貸款每期都繳,到現在還有在繳,(問:張浚榤之前在警局說這臺車是林世堃直接拿證件到他公司作抵押借款用,跟你今天講的不一樣,你有什麼意見?)然後後來再貸款?那為何不要一開始就貸款就好了,我沒有欠他錢,是張浚榤跟我說他那邊有一台MAZDA,我去他公司銘仁汽車跟他買,我看到這臺車時,是一臺可以開的車,他說有撞過可是不嚴重,他修理好了,我剛好也要買車,就貸款跟他買,因我本身信用沒辦法貸款,才用我老婆黃美璇名字貸款,我拿黃美璇雙證件去張浚傑公司交給他,過戶不是我去辦的,之後在張浚榤銘仁汽車店裡,張浚榤本人將雙證件還有車子一起交給我,我沒有跟銘仁汽車或張浚榤借過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9頁),亦與詹建良上開證述其於張浚榤拿錢給他後,一人獨自向吳昆龍購車拖回交給張浚榤,而未提到與林世堃共同向張浚榤借款等情相符。又倘依林苓蓁所言,銘仁汽車借款予林世堃等人,均有傳票、支票並請借款人簽名之單據可憑,惟始終均未見被告張浚榤就此部分提出以實其說。是林苓蓁上開要屬有疑證述部分,不無時任銘仁汽車公司員工而為偏頗被告張浚榤,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張浚榤辯稱林世堃向其借款等情為真。
6、又證人林宸宇於警詢時證述:於102年8月2日4時39分許,我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鎮○市路○段○○○號,被不明男子竊走,並向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失竊等語(見警卷二第358-359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62頁),足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因遭竊盜報失,該車確係贓物無訛。佐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被告張浚傑出資交由詹建良購得,且該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結果:車身號碼遭人為焊接、引擎號碼亦有砂輪機打磨之情形,另於引擎下方發現另一組車身號碼貼紙,號碼為「B2 H06097K」號等情,並核諸上揭車身號碼,確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出廠車身號碼一情,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資細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363頁),及林宸宇於警詢時亦證述: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左前車下方飾板擦傷毀損部分經我指認,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符及車內方向盤自行加裝定速系統,與我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符等語(見警卷二第358-359頁),堪認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外觀擦傷部位及內裝設備均與林宸宇之失竊贓車現況相合。是以,本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確係經借屍還魂手法所改造無訛。
7、被告張浚榤明知丙車係借屍還魂改裝之AB車,仍出售予不知情之林世堃,致使林世堃陷於錯誤,誤信所購之車輛為合法來源之中古車,而辦理貸款購車,被告張浚榤就此犯有詐欺犯行至明。
8、另詹建良雖受被告張浚榤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未修復事故車,然其購得該車自關廟拖回交給被告張浚榤,後續之處理及交易情形均不知情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徵諸林世堃證述其係向張浚榤購買已修復之該車,並交證件予張浚榤辦理過戶、貸款及由張浚榤返還證件、交車等語在卷,是無證據證明詹建良尚參與此部分之交易,又被告張浚榤否認上情,自亦無從憑以認定詹建良就未修復之該車後續借屍還魂改造及出售交易過程亦參與其中。從而,依卷存現有證據尚難憑以認定詹建良就此部分犯行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又丙車嗣雖由林世堃於103年7月26日與黃美璇共同駕駛至彰化市○○路○段○○○號向不知情之葉佳男經營之金馬當鋪典當得款16萬元(林世堃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記載:甲○○、張浚榤分得不詳利益後,丙車由林世堃取走留供己用,並於103年7月26日與黃美璇共同駕駛丙車至彰化市○○路○段○○○號不知情之葉佳男經營之金馬當鋪典當詐得16萬元等情,乃林世堃之後自行與黃美璇前往典當得款,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張浚榤此部分詐欺之犯行,且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浚榤就林世堃將丙車典當得款部分尚涉共同詐欺犯行,亦附此敘明。
9、綜上,被告張浚榤既出資交由詹建良出面向吳昆龍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未修復事故車,且詹建良購得後係拖吊至銘仁汽車交給被告張浚榤,嗣林世堃因有購車需求,於銘仁汽車見已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而向張浚榤購買,並交付黃美璇雙證件予被告張浚榤辦理貸款及過戶登記,之後亦是由被告張浚傑交車給林世堃,則在該車未修復及修復售出交車期間,均為被告張浚榤所控管掌理,被告張浚榤對於該事故車之借屍還魂改造過程,當知之甚詳,其所為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張浚榤所犯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00、204頁),且洪盟智於103年1月24日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以25萬元之代價售予羅鳳珠,並於103年2月24日繳銷重新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在羅鳳珠住所交車予羅鳳珠,該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結果: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經電解引擎號碼,顯現出不同之字樣,研判變造前之引擎號碼不排除為「1AZ0000000」號,經變造為「1A Z0000000」號,另電解車身號碼未顯現其他字樣,經去除車身號碼周圍烤漆後發現有補土焊接之痕跡,顯係遭人以他車車身號碼重貼等情,業據洪盟智證述在卷,且經證人羅鳳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411-413頁),並有贓物責付保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買方:羅鳳珠,賣方:洪盟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上濠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10月24日中監車字第1033022319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3年10月23日彩字第1031023001號函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9張)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10月15日中監車字第1040166301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含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416、417-420、421、422、423、450、
455、456、457-462頁、原審卷二第199-202頁反面),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2、被告甲○○與同案共犯洪盟智於原審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有介紹朋友「阿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洪盟智問我有無休旅車可供買受,後來由洪盟智與「阿源」接洽,我給他們電話號碼供他們聯絡云云;洪盟智則辯稱辯稱:我只有介紹買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我是去上濠國際有限公司牽車出來賣,事實上,該車係「阿源」出資購買,我不知道有偽變造過的情形云云。惟:
⑴、參諸證人錢平國於①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係我於102年11月11日前某時,以12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塗仔」購買,隔2、3日後,在該車未修復狀態下,甲○○以13萬元之代價,向我買受該車並拖走,拖至何處我不清楚,我當時有將賴景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給甲○○去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警卷二第429-431頁);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本來是我向「阿塗」購買,這個管道是甲○○介紹的,甲○○說有一臺車子前面有燒到,我記得好像是以11、12萬元左右買受該車,之後甲○○說我朋友要買,你這一臺就是你賺一點點,你就脫手就好了,就買走,我在甲○○拖走該車前沒有做任何的修復,我大約以
13、14萬元左右賣給甲○○,就賺取該差價,當時我向「阿塗」買受該車後,有借名登記至友人賴景棋名下,後來過戶予何人我並不清楚,是我拿賴景棋證件影本資料給甲○○辦理過戶,過戶給誰,我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99頁反面),錢國平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自車之買賣經過、買賣對象及價金金額等細節之證述先後一致相符。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原係蔡忠憲所有,因火燒車緣故,經吳建全介紹柯建隆買受,復經轉賣予涂明壽(綽號「涂仔」、「阿涂」)等情,業據證人吳建全、柯建隆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424- 425、426-428頁),又錢平國為購買中古車緣故,確有向賴景棋借用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證件等情,亦據證人賴景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436-438頁),是以錢平國上揭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係由錢平國以13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甲○○一情,應堪認定。
⑵、另觀諸洪盟智於警詢陳稱:我於103年1月間,經甲○○介紹
,以30萬元之代價,向上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阿源」購買,我購買後純粹轉手賺2萬元差價云云(見警卷一第5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起初有客戶要買休旅車,我問甲○○是否有車輛,甲○○跟我說有,是上濠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當下該公司員工牽車過來給我(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事實上是林湧源與我接洽,因為林湧源與汪士凱的關係就是在放錢,所以我錢是交給林湧源,我很清楚這些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反面)。核其前後供辯尚非一致。參以證人林湧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1年某日起,有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錦城汽車租車行,甲○○都稱我「阿源」,我有透過甲○○介紹賣出自小客車,但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完全沒有印象,我根本就沒有與洪盟智碰過面,也沒與洪盟智交易過,我認識上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汪士凱,但未曾任職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161頁),再徵諸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10月15日中監車字第1040166301號函暨檢附資料(含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99、201-202頁反面),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亦僅係由賴景棋過戶登記為上濠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復經洪盟智轉賣予羅鳳珠,並以羅鳳珠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等情,尚無從證明該車係由林湧源出資購買或登記為其所有之情,是被告甲○○與洪盟智上開辯解,均難以採信。
⑶、從而,錢平國係將車頭燒毀而未經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售予被告甲○○,並交付其原借名登記之賴景棋證件予甲○○以便辦理過戶,則被告甲○○對於其所買受取得之該車何以登記為上濠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原委,自當屬知情。又被告甲○○對於該車係未經修復狀態之事故車一情,既屬明知,何以該車交付被告洪盟智取去販賣時,竟呈已修復狀態,被告甲○○就此自亦難推諉為不知情。審諸被告甲○○及洪盟智均未明確敘明該車修復之經過,且洪盟智於原審審理時業自承有施作其餘AB車之犯行,衡以洪盟智該等經歷,倘非有與甲○○共同販賣AB車之協議,豈有明知所購入係借屍還魂手法改造之AB車而仍甘冒犯罪風險,再為購入販出之情。是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確係經被告甲○○及洪盟智以借屍還魂手法,將不詳車輛之引擎號碼變造為ZW-7186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復將該車輛之車身號碼偽造為ZW-71 86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甲○○與洪盟前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並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等情方與事實相符而為真實可採,是洪盟智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甲○○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3、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00、204頁)。被告彭文成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對於甲○○整理戊車車輛外表、內裝及引擎等都不知情,也未參與,林宥晏的姑姑是我女朋友,我經營中古車行,如欲利用AB車轉售牟利,大可向非親非故之客戶推銷,而無明知AB車仍推銷給女友姪女之理,我是先受林娟娟之託表示其姪女林宥晏有買車需求後,在與甲○○閒聊中提此事,甲○○便推薦戊車,我是因需要而找車,並非與甲○○共謀而設法要將AB出售,我並沒有向甲○○購買戊車後轉賣給林宥晏,亦非由我以林宥晏名義辦理過戶登記,我只是介紹買賣賺取仲介費而已云云。查:
1、被告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國瑞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1輛,於102年3月1日,以5萬5,000元之代價,向張慶福購得原車牌號碼000-00號、原登記車主怡德交通有限公司之黃色計程車1部,後委由林文隆將該車輛拖吊取走,並由林文隆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洪俊明將該車車身顏色烤漆為白色後,自烤漆廠駛離置放在林文隆經營之曠鈞汽車修配場,該車於不詳時地以引擎拆卸組裝、車身號碼焊接之借屍還魂手法改造(戊車),於102年3月4日,以洪盟智名義辦理繳銷重新請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又於102年3月5日,以車牌遭損換牌為由,重新請領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被告甲○○以13萬元代價將戊車販售予被告彭文成,並置放於被告彭文成經營之佳成汽車行,於102年3月22日,在被告彭文成經營之佳成汽車行,由被告彭文成將該車以21萬元之代價售予林宥晏並過戶登記予林宥晏,於102年3月25日在宜蘭市○○路○段某OK便利商店前由被告彭文成、甲○○將戊車交車予林宥晏而完成交易,另該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查結果: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經去除車身號碼處表層烤漆後發現大面積之補土,以工具去除補土後可見有焊接之痕跡,顯係遭人以他車車身借屍還魂等情,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林宥晏、張溎錩、張慶福、林文隆、洪盟智、洪俊明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宥晏部分:見警卷二第464-466、467頁;張溎錩部分:見警卷二第476-478頁;張慶福部分:見警卷二第479之1 -481頁;林文隆部分:見警卷一第215-219頁、22975號偵卷第117-118頁、原審卷一第105、158頁反面-159頁、原審卷二第27-32頁反面;洪盟智部分:見警卷一第62-64、65-67頁、22975號偵卷第118-1 19頁、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169頁、原審卷二第33-47頁洪俊明部分:見警卷一第220-223頁、22975號偵卷第118頁、原審卷一第105、159頁、原審卷二第178頁),且有洪俊明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2紙、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東一103字第11051號書函、贓物責付保管單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函、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買方:甲○○、賣方:怡德交通有限公司,張溎錩)、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10月28日中監中站字第1033022850號函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4年10月16日中監中站字第1040168413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24-225頁、偵字第1544號卷第60頁、警卷二第468、470-473、474、475、479、484、485-490、540頁、原審卷二第207-208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為真實。
2、被告甲○○前雖曾於原審辯稱:我向張慶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我有整理及烤漆,烤漆係我帶材料,由我要求林文隆烤漆後,整理外表、內裝、引擎完畢後,就去監理所辦理重新領牌,就以13萬元代價賣給彭文成,彭文成好像賣給他的友人,我將該車交給彭文成後,就不知道彭文成如何處理云云。惟依⑴、林文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不是我所有,是甲○○買的,也是甲○○僱用我拖吊該車,我只是幫甲○○烤漆而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2頁);及⑵洪俊明於警詢時證稱:於102年3月中旬,由林文隆請我將該車外表烤漆成白色,當時該車沒有車牌,是黃色計程車,烤漆費用總共5,000元,由林文隆現金全額付款給我,事後該車由林文隆駕駛離開我所經營之烤漆廠等語(見警卷一第220-223頁),互核證述情節相符。又該車車身經烤漆成白色後,係由被告甲○○整理外表、內裝、引擎完畢,並以洪盟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等情,亦為被告甲○○所自承,足認被告甲○○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況始末情形為何,自屬知情。再佐以林宥晏於警詢證述:我於102年3月22日,經由姑姑林絹絹介紹,前往佳成汽車商行以21萬元之代價,向彭文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3月25日,林絹絹、彭文成與甲○○等3人駕駛該車至宜蘭市○○路○段OK便利商店前交車給我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464-466頁),且被告彭文成對此亦不否認,足認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將車牌號碼
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林宥晏。則被告甲○○自買受該車起,復至被告彭文成仲介出售該車予林宥晏之期間內,該車均於被告甲○○之實力支配狀態,並全程參與該車出售至最終交車之時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甲○○於原審所為前揭辯詞,尚難採信,並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等情為真。
3、被告彭文成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洪盟智於①103年10月16日警詢證述:我個人身份證、健保
卡雙證件於102年3月至102年底有借給甲○○使用,因為甲○○有酒駕紀錄、罰單未繳清等問題,為了買賣車子方便而向我借用雙證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2年3月4日登記在我名下的事我不知情,甲○○前幾天有電話告知我是以8萬元向計程車行購入後拖至曠鈞車行變更為白色及換牌,再以12萬元轉賣給佳成汽車彭文成但未過戶,後來彭文成再以22萬元代價出售給現任車主林緯珊(即林宥晏),甲○○持我證件買賣車輛,不曾分給我,也未告知過戶登記在我名下,且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應急,至今尚欠我2、30萬元(見警卷一第62-64頁);②102年12月17日警詢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黃色計程車,是條件不好,我個人猜想甲○○、彭文成將車身號碼取下,再以不知名方式尋找同廠牌、同款試車種,改造後由我名下經彭文成仲介轉賣給現任車主,該筆賣車金由彭文成取走,我沒有拿到錢,再說甲○○身上沒有足夠錢買車,應該是由彭文成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另不知車號同廠牌、同款式車輛變造售出第三人牟利等語(見警卷一第65-66頁)。依洪盟智上開證述可知,雖洪盟智係因被告甲○○電話告知而知悉該車之處理及買賣交易流程,且證述之價額與被告甲○○所述之13萬元轉賣彭文成,及林緯珊證述之以21萬元向被告彭文成購買略有小額之差異,然因洪盟智非實際洽談交易之人,交易金額自應以實際交易之被告甲○○、林緯珊等人所述為真,惟就此金額略有不同之證述,並不影響其聽聞被告甲○○告知確有本案車輛交易之情形。又洪盟智始終證述被告甲○○財務狀況不佳,亦曾向其借款等語在卷,且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亦由洪盟智出資購買事故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洪盟智關於被告甲○○實際上無足夠資力購買完成此戊車之處理與交易,當與被告甲○○自身財力之情形相符,亦可佐證被告甲○○所述以13萬賣予被告彭文成再出售林緯珊等情與事實相符,況被告甲○○與彭文成係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彭文成自承在卷,則被告甲○○實無編纂其轉賣予被告彭文成,再由被告彭文成販售予現任車主等情以誣陷被告彭文成之必要。
⑵、參諸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所示,被告甲○○分別有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0時9分28秒許、同日上午11時26分15秒許、翌(21)日下午4時30分36秒許,與被告彭文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話紀錄,核其內容分別為:「被告甲○○(以下簡稱A)稱:他載回去而已啦,我們都講好了;被告彭文成(以下簡稱:B )稱:好啦,他那顆好了嗎?;A稱:對啦,就是載過去才會載過來啊;B稱:就那顆載過來,那顆載回去就好了啊;A稱:就不要兩顆在你那邊相遇,你聽不懂。」、「B稱:
眼鏡仔說他要計程車那顆啦;A稱:什麼東西?;B稱:東西啊,他說要用計程車那顆啦;A稱:我聽不懂;B稱:他要用計程車那顆啦;A稱:我在他附近,我彎過去啦;B稱:你先變過來處理事情一下啦;A稱:我就跟他約12點就約好了,你電話也不要一直打;B稱:就跟你說要緊,電話不要一直打,事情沒處理;A稱:我就跟眼鏡約好12點了,你就不要打,約好直接去;B稱:現在阿忠打電話過來,說他要用計程車那顆,問我們好不好,你聽不懂,什麼你約好了;A稱:我就學好12點;B稱:我現在你聽懂我的意思嘛;A稱:我知道你講什麼,我等下打給你;B稱:那個帳款來就好了別;A稱:好啦」、「A稱:他幫用你黏的啦,幫你用燒的啦,這樣才交的過啦,比較不會出包啦;B稱:好啦;A稱:他說慢一點啦,他再燒了啦;B稱:啦好,好。」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地聲監字第81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664號卷第10-15頁),可知被告甲○○與彭文成間之對話言語曖昧,復於對話內容談及「計程車那顆」、「用黏的」、「用燒的」等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以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之對話,足徵上揭對話應係被告甲○○與彭文成談論計程車車輛借屍還魂改造事宜。佐以被告彭文成亦於:①103年8月28日警詢時供陳:我是佳成汽車修配廠老闆,認識甲○○約有2年,我們是朋友關係,我不是很清楚他在做的事情,但我在1年多前,有聽說他有在做將事故車輛借屍還魂牟取利益的事情,甲○○曾有2次將事故車輛運送到我修配廠裡面,將車輛引擎卸下,拆卸之後就把車及引擎都運走,運去哪我不知道,甲○○是在103年4月間,請拖吊車將1部5066-P5馬自達自小客車吊到我車廠卸引擎,接著於4月底又拖1部灰色喜美自小客車來我車廠,也是將引擎卸下拖走,拖吊車司機與拆卸引擎的師傅都是甲○○自己找來的,我會提供修配廠場所及設備給甲○○拆引擎,是因為與甲○○是朋友關係,甲○○有跟我約定好,等他車子修好之後收到前,每部車要付給我2000元,另外警方在103年5月9日在我經營之佳成汽車修配廠查獲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是綽號烏龜之林世堃開到我修配廠內停放;②
10 3年11月11日警詢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03年5月9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失竊,當天我10點上班就發現該車在工廠裡面,並由林世堃指示陳財興將貨車公司名字磨掉,以利躲避警方查緝,事後我才知道該車是由林世堃親自打開我修配廠大門將車置放我修配廠,事先也沒先聯絡有這臺車又進我公司等語(見警卷一第157-158頁、第165-166頁)。益證上揭通話內容確係被告彭文成與甲○○間談論如何將車輛借屍還魂之事無誤,亦足徵被告彭文成早於警詢之1年多前即已知悉被告甲○○有在做將事故車輛借屍還魂牟利之事,且被告彭文成曾多次借場地予被告甲○○拆卸引擎,更有林世堃將贓車開至其修配廠停放,其往來之人行徑多屬異於常人、常情,卻仍容認其等任意進出其汽車修配廠,衡情,其對於被告甲○○要販賣之車輛理應會有更高之敏銳度及警覺性為是。復依林宥晏於警詢時證述:我買賣該車時沒有核對引擎、車身號碼,彭文成也沒有告知我該車曾發生過車故,也沒有告知該車詳細來源等語(見警卷二第464-465頁)。顯見被告彭文成於交易過程中並未曾要求林宥晏核對任何車籍資料,然依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仲介買受中古車輛時,不論依正常交易習慣或為避免事後紛爭,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通常於仲介賞車或交車時,均會要求出賣人交付汽車出廠證明、貨物完稅證明、引擎號碼拓製樣本、新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原始資料,並詳加核對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原始資料是否相符,以免仲介買受來路不明之贓車、事故車或俗稱AB車之情事發生,而被告彭文成既自承係經營汽車修配業,且有介紹買賣中古車、事故車車輛經驗,每月約介紹買賣1、2臺中古車、事故車,則其對於車輛之辨識能力自應較一般人擅長且專業,而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其知悉被告甲○○有以借屍還魂手法偽變造車輛車身號碼及折裝引擎,套用事故車車籍資料之情,業如上述,為確保車輛來源之正確性,理應更加小心謹慎,甚至避之惟恐不及,豈有未要求核對引擎、車身號碼,即逕將車輛販賣過戶予林宥晏並夥同被告甲○○一起前往宜蘭交車予林宥晏之理。甚且,被告彭文成既知悉被告甲○○並無經營中古車行,而該車原係計程車復經烤漆改成白色,係登記為洪盟智所有,亦非登記為欲出售該車之被告甲○○所有,理當能察覺出廠年份與車輛新舊程度顯然不符,並更應懷疑被告甲○○何以有權販賣該車,惟被告彭文成仲介買受該車時,竟無詢問車輛之來源、原車主因何原由欲出售車輛或是否為事故車、如何修繕及有無套用車籍資料等事項,顯與常情相違。足徵被告彭文成與甲○○於其等共同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出售予林宥晏買受當時,即已知悉該車係屬經借屍還魂手法改造之AB車無訛,是被告彭文成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⑶、被告彭文成知悉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係經
借屍還魂手法偽造之AB車,仍於102年3月22日,將該車以2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林宥晏,並於同年月25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某OK便利商站前,由其與被告甲○○共同將該車交予林宥晏,使林宥晏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1萬元之代價買受該車,足見被告彭文成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向林宥晏施用詐欺,佯稱該車係合法來源之中古車,致使林宥晏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取得其所交付之車款。至被告彭文成雖辯稱林宥晏乃其女友之姪女,其無明知AB車而仍推銷給女友姪女之理,然其容或基於不會被查獲之僥倖心理或其他不可言喻之理由,仍為此AB車之販售而得利,是尚難憑此為被告彭文成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彭文成前揭所辯,要非屬實,其等所犯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雙方原本約定李潮鴻以28萬元代價買賣及修復該車,其中14萬元為事故車、11萬元當零件車之權利車、3萬元為工資,後來說找到買主,買主要自己修,我就退3萬元工資給李潮鴻,後來李潮鴻的買主請拖車將該車自修理廠拖走,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1、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原車主康桂蘭所購買,於102年7月間某日,因在某地發生擦撞致車牌損壞,向監理機關辦理重新請領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後,因無法繳付銀行借款,於102年11月29日以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阿龍」於同日以8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郭睿騰,郭瑞騰再於103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以1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甲○○,並於臺中市○○路○段與永春東二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交車;又己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驗結果:車身號碼為「ZZE142~0000000」號與引擎號碼為「1ZZA213288」號,均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相符,復經技術人員電解車身號碼,顯現出不同之字樣,研判變造前之車身號碼不排除為「ZZ E142~0000000」號等情,業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康桂蘭郭睿騰、李潮鴻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康桂蘭部分:見警卷二第510-512頁;郭睿騰部分:見警卷二第513-514頁、原審卷二第148-151頁反面;李潮鴻部分:見警卷一第186頁),且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康桂蘭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甲○○簽署)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東一103字第11051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10月28日中監中店字第1033022850號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責付保管單、證人林宏憲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內頁影本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16、517、518、519、542頁;警卷一第16之1、28-32頁、偵字第1544號卷第60頁、警卷二第484、495、498、499、500-50
3、505、524-529、541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⑴、103年8月28日警詢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權利車,原車牌號碼係0000-00號,該車是我向友人綽號「阿榮」以11萬元之代價購買,交車時間約103年8月19、20日下午4、5時許,我與「阿榮」約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路旁交車,因為該車是權利車,怕被銀行拖走,所以我就攜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現場將該車牌裝上該車,當作代步車使用(見警卷一第1-4頁);⑵、103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該車是000年8月間某日,李潮鴻向我朋友「阿榮」以11萬元之代價購買,事後該車交給我修復,由於修復時間過長,李潮鴻將該車取走自行處理修復,該車是以未修復狀態就還給李潮鴻,我都沒有更換零件,也沒有修理(見警卷一第17-23頁);⑶、偵訊時供陳:該車是我介紹李潮鴻買的,李潮鴻有包給我1萬元,一開始是給我維修,後來車主嫌我速度太慢、太久,就沒有給我維修,來將車子吊回去,我與林文隆一人賺5,000元,後來該車是李潮鴻買走(見偵字第22975號卷第118頁);⑷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未維修該車就由洪盟智與陳志吉吊走,他們說該車是他們買的,車輛並非我所有,一開始是李潮鴻向林文隆買的,本來要維修,還沒維修就賣掉,陳志吉嫌維修太慢,我只知道他們那邊買走,車輛是李潮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經核被告甲○○歷次供述,針對該車究係何人買受,先於警詢時供稱是其購買之權利車,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即翻異前詞辯稱是李潮鴻向林文隆所購買,且針對該車後續流向情形,亦先於警詢供稱是其購買,以懸掛車牌0000-00號車牌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體使用,然嗣於警詢及偵訊又改口辯稱該車因未及修復,即為李潮鴻取去,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車因未及修復,即遭洪盟智與陳志吉吊走云云,其前後供述情詞大相逕庭,內容多所矛盾,是被告甲○○之供述是否為真,顯屬可疑。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原車主黃鵬瑞於發生事故後,以9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廖坤標,復經林文隆居中介紹而以11萬元代價轉售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⑴、廖坤標於①警詢時證述:該車是事故車,原車主為黃鵬瑞所有,約在103年7月30日間,在雲林縣斗南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發生事故,當時該車左前車體、後段車體部分均受損,車內氣囊未爆裂,修復完全依我的經驗需花費18、19萬元以上,我以9萬元之代價向黃鵬瑞購買,置放在我所屬嘉興汽車修配廠內,後經林文隆仲介甲○○在未修理狀態,以11萬元代價轉手售出,林文隆再請示甲○○將該車委託我拖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升揚汽車修配廠內置放等語(見警卷二第506-507頁);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經林文隆仲介找人來買,有與林文隆至嘉興汽車行觀看該事故車,我以11萬元含拖吊費在內將該車賣予甲○○,完全沒有修理,只有過戶好,拖吊○○○區○○路一個車行,該處是我問林文隆後,林文隆表示對方指定的地點,沒有拖到林文隆的曠鈞汽車修配廠,是因為不是林文隆買的,是林文隆的朋友買的,當時過戶是我辦理的,也不是過戶給林文隆,而是過戶給那個人指定的人,我在警詢時陳述較詳細,當時離案發時間較近,我在警詢時所述:「林文隆仲介甲○○來買車」等語是真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3-148頁)。⑵、林文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事故車,約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嘉興汽車修配廠內,原先我帶甲○○去看車,要以13萬元代價售予甲○○,甲○○嫌貴,最後以11萬元成交,不是我買的,是甲○○自己買的,甲○○給我介紹費5,000元,甲○○請廖坤標將該車拖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升揚汽車修配廠等語(見警卷一第215-219頁、偵字第22595號卷第302頁、原審卷一158頁反面),互核證述情節相符。是以上揭事故車原為被告甲○○以11萬元之代價,向廖坤標所購買一節,應堪認定,則被告甲○○辯稱:該車一開始是李潮鴻向林文隆購買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尚難採信。
4、再參諸⑴、陳文欽於①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洋成汽車修配廠,於103年8月間某日,甲○○請人叫吊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拖過來,說要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請我將引擎吊起來,我即應甲○○要求把該車引擎及變速箱拆解下來,後來陳志吉前來將引擎及變速箱吊走,我事後有跟甲○○講,甲○○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154頁);②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甲○○拖這部車來的時候,叫我把引擎吊起來,因為事故車要整理,後來就說時間拖太久,就叫洪盟智來拖走,我有打電話問甲○○,他說讓他拖走沒關係,甲○○沒有跟我講為什麼要讓他拖走,我在原審講的是實在,是洪盟智跟陳志吉2人一起來把引擎跟變速箱吊走的,車殼是另外來吊,不管是事前或事後,我都有打電話問甲○○,跟他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7頁)。⑵、陳志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有與洪盟智把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之變速箱及引擎吊至升揚汽車修配廠,我沒有作維修動作,因為我是做裝潢的有貨車,甲○○要求洪盟智用貨車載運變速箱與引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157頁)。⑶、洪盟智於①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確實有與陳志吉2人一起去載引擎與變速箱,因為陳志吉有貨車,所以我找陳志吉一起去,什麼車我們根本不曉得,因為那些車都沒有車牌,所以我們不清楚哪臺車,是調查後才知道是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是甲○○叫我換1臺車的引擎,所以我載這個引擎就是要回來換另外1臺車的引擎,引擎載到修配廠後,就裝在也是ALTIS廠牌車輛中,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可能是後來查到的,當下是沒有車牌的,甲○○只是單純叫我把引擎換上去,我只是代工幫甲○○將引擎放上去,換完引擎後,甲○○就把車輛開走,所以我只是單純受託去載引擎回來,然後賺引擎起落的工錢而已,裝好後,甲○○就將車開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158頁);②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甲○○叫我去陳文欽車廠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載引擎、變速箱而已,說要換,吊到我車廠後,我就換引擎上去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就是甲○○他們拿來,反正我換好,就是他牽走的就對了,他們牽走後續怎麼處理,我也不曉得,我有找陳志吉一起去陳文欽車廠吊走引擎、變速箱,因為他有貨車,我們沒有吊走車身,甲○○的辯解不合理,因為車子從頭至尾都是他本身把車子拖去那邊,然後引擎也是他叫我們去載,這些東西都是他主導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15頁)。經核陳文欽、陳志吉、洪盟智等人就陳志吉、洪盟智受甲○○委託,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之引擎與變速箱載回升揚汽車修配廠,洪盟智復依甲○○指示將載回之引擎及變速箱換裝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體等關於所載運客體、過程之細節均屬一致而屬可信。是被告委託洪盟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引擎組裝置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車體一節,足堪認定。
5、另林宏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業據證人⑴、林宏憲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陳志吉介紹我向甲○○,在臺中市○○區○○○路巷子內車場,以約38萬元之代價購買的,購買時甲○○都沒有向我說是否為事故車、變造車及該車來源,沒有買賣合約書,我於103年8月中旬開始辦理銀行貸款,於同年9月15日,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某洗車場,由陳志吉交車給我等語(見警卷二第492-494、496-497頁);⑵陳志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仲介林宏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那天是甲○○直接開那臺TOYOTA、ALTIS廠牌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過去洪盟智經營之升揚汽車修配廠門口,林宏憲想買TOYOTA、ALTIS廠牌的車,剛好看到甲○○開過來,就委託洪盟智幫他檢查該車有無撞到,洪盟智做檢查後說車子沒有撞到,林宏憲向甲○○購買的買價38萬元,是甲○○與林宏憲處理的,當天距離我吊走車輛引擎與變速箱最少超過1個月,因為貸款就貸快1個多月,貸款時已經審核過去,交車日期已經連續拖約2個月,林宏憲就不高興,一直罵我介紹這什麼車來賣,後來甲○○說車輛在進德路交車,是因為甲○○說要洗車,我說我朋友開洗車行認識的,洗比較乾淨,當時說要小美容,我才說去那邊洗,車輛過去時,我在該處等林宏憲,我與林宏憲去牽車,牽車時沒有遇到甲○○,甲○○將車子放在該處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158頁),互核證述情節一致。佐以⑶、洪盟智於①原審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放在我經營的升揚車業,當時甲○○將車駛至我公司,陳志吉介紹他朋友林宏憲購買,林宏憲就要求我看一下車輛狀況,我大致看一下,車體是完整的,後續就由甲○○與林宏憲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②本院審理具結證述:陳志吉帶林宏憲到我店裡看車,還沒有換之前就有先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8、109頁反面)。足認林宏憲經陳志吉仲介,請託洪盟智檢查車況後,向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確係由甲○○出售予林宏憲無誤。
6、己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驗結果:該車之車身號碼確有從「ZZE142~0000000」號變造為「ZZE142~0000000」號等情,業如上述,且核其原車身號碼竟與甲○○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權利車車身號碼相同。按上揭2部車輛購入之來源並不相同,然既均為被告甲○○所購買,且就己車之購買、拖吊、引擎拆卸處組裝,始終居於管領支配之主導地位,則其就己車係以借屍還魂手法改造,顯然知之甚詳,是被告甲○○就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經焊接偽造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權利車車體車身號碼處,諉為不知之辯解,不足採信。
7、被告甲○○明知己車為借屍還魂改造之AB車,仍販售予林宏憲,致使林宏憲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而以38萬元購買該車,被告甲○○犯有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8、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蔡明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是蔡明男同意辦理報廢,而要求我幫他找一臺權利車,掛上原事故車之車牌繼續使用,蔡明男自行拆走事故車之輪胎、鋁圈、車體大包零件等可使用未損換之零件,後來引擎拆下來,請蔡明男來拿,但他沒有來拿,期間我有給蔡明男一台權利車,但因引擎問題一直修不好而還給我,要求我再幫他尋找權利車,從頭至尾,雙方並沒有16萬元代修約定云云。經查:
1、被告甲○○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於103年2月上旬某日,受蔡明男委託,以16萬元之代價及包修方式,僱車將在國道高速公路發生車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走,於103年2月下旬某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某日,將該車輛拆解後販售零件,得款約1萬元等情,均未否認(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993號卷,下稱易字第993號卷,第15、56頁)。並依證人蔡明男歷次於⑴、警詢證述:該車目前價值約50、60萬元,我於103年2月初因撞到需要修理,請甲○○,甲○○估的價格是所有估價中最便宜的,當下我就讓他將車拖走,至同年2月底,甲○○電話告稱已修好牽到大里喜美廠設定,要我去大里喜美廠牽車,我將車輛牽回後發現引擎故障燈一直亮,就打電話向甲○○詢問,甲○○表示要我牽回大里喜美廠,檢查2天後,我前往牽車又有相同問題,又問甲○○,甲○○稱要幫我牽車,我就先將車開回家,約於同年3月初某日,甲○○到我住處處將車開回處理,我陸續3至4天就電話問甲○○修理進度,甲○○都說快好了再等幾天,但都一直拖延時間,最後1次即約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甲○○打電話給我說車快好了,請我再等幾天,後來甲○○持用的手機停話,就音訊全無,我有付現金分2次交付給甲○○,沒有付款資料等語(見霧峰警卷第3-4、5-6頁);
⑵、偵訊時證述:我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國道發生車故,撞到造成車頭損壞,將該車交給甲○○修理,車禍當天車輛先拖到霧峰萬豐里的修配廠,車禍後約1星期,甲○○再叫拖車將該車拖走,我不知道車拖至何處,該車目前沒有交給我,當時甲○○說以16萬元修到好,是包修方式,該車年份係101年,修好市價應該還有40、50萬元,是人家介紹甲○○,說他維修比較便宜,我當時就想說便宜,甲○○在交車後約不到1個月,有將車交還給我,因為引擎燈會亮,我再將車交給甲○○修理,之後有再遇到甲○○1、2次,約於103年9月間某日,我再以電話跟甲○○聯絡,後來就找不到了,我是以現金分2次交給被告甲○○,第1次好像是7萬元,第2次是9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671號卷第20-21頁);⑶、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於103年2月上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交付甲○○修理,我先拖至霧峰區萬興里的修配廠,之後由甲○○僱一臺吊車來拖走,我不清楚拖至何處,我再當時就預計要將該車修理後再使用,因為萬興里的修配廠我不認識,是我哥認識,而甲○○的修理費比較便宜,甲○○說全部修到好需要16萬元,其他車廠都要30萬元起跳,當時我覺得便宜就好,甲○○並未交代材料哪裡來,我給甲○○訂金,好像分2次,總價共16萬元,先交7萬元訂金,後面交9萬元尾款給甲○○,當時並未書立任何單據,後來甲○○曾經修好,我當時是去大里一間喜美車廠牽車,但引擎燈會亮,我就打電話給甲○○,再將該車交予甲○○,當時甲○○所交的車輛外型都一樣,我開起來也覺得是原來那臺車,甲○○牽走該車後,就沒有再牽回來,甲○○沒有問過我可不可以拆解零件賣掉,我沒有同意他可以拆解零件販賣,至今甲○○都未返還給我任何款項,也沒有返還該車等語(見易字第993號卷第52-55頁反面),就此部分互核亦屬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霧峰警卷第2、9頁、104年度聲拘字第70號偵查卷,下稱聲拘字第70號卷,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改口辯稱並無16萬元代修約定,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甲○○另辯稱係蔡明男自行拆走事故車之輪胎、鋁圈、車體大包零件等可使用未損換之零件,後來引擎拆下來,請蔡明男來拿,但他沒有來拿云云,然依蔡明男上開歷次之證述,此為蔡明男所否認,且按蔡明男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維修經過、約定修復金額、修復方式、於甲○○第一次交車後,再度因引擎燈故障交回給甲○○牽走處理後,再也沒有交車等情,始終為相同一致之證述。況衡以一般社會經驗常情,本即應依約定條件維修該車,並於約定交車期間屆滿或維修完畢後返還該車,而被告甲○○既受蔡明男委託以16萬元代價包修,自應依約維修該車,並於維修完畢後交還該車,惟被告甲○○非但未返還該車並規避蔡明男以電話方式聯繫返還事宜,致蔡明男無從再與被告甲○○聯繫,加以被告甲○○業自承其已將該車以廢鐵價格販賣予回收場,得款約8,000元至1萬元等情(見偵字第4671號卷第13頁及反面),適足證被告甲○○規避蔡明男催告返還該車,且將該車售予回收場之舉,顯已以所有人自居而為該車之支配、處分,主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更見其確實已侵占該車並加以處分之行為。至被告甲○○雖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有向蔡明男告知會拆解該車零件且已經得到他同意云云,惟此為蔡明男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蔡明男確有同意被告甲○○以廢鐵價格變更該車之情事。況倘蔡明男同意變賣該車,衡情,蔡明男理應積極聯繫索回變賣所得,被告甲○○亦應交還其所變賣金錢予蔡明男為是,然實則是被告甲○○始終未將變賣所得返還蔡明男,反而更規避蔡明男聯繫交車,顯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甲○○確實未得蔡明男同意或授權,逕將其持有他人之車輛,以廢鐵價格變賣之處分行為。
3、證人譚國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年間蔡明男有找我修車,不記得車號,我記得是白色的喜美。這臺車在廠內好像一個多月的時間,我記得是引擎不順。(問:你有跟蔡明男講過這部車的權利問題嗎?或蔡明男有無跟你講過這部車的來源?)當時他來找我修車是因為引擎問題查不出來,他才來原廠找我,委託我處理,後來我發現問題不怎麼好處理,引擎問題比較大,維修費用比較高,我跟他聊了一下,他有說這臺車子好像是權利車還是怎麼樣,我也不太清楚,我是幫他維修的,我說維修下來的費用可能不太划算,看他要不要再處理,當時好像沒有跟他收費用,因為他後來沒有修,沒有修就沒有維修紀錄,我們大里廠收掉了,我沒有問這臺車是誰給他的,(問:蔡明男有跟你講說他知道這臺車是權利車,這是他自己發現的還是你跟他講的?)我跟他的言談中,他好像知道。(問:蔡明男在幾次跟你交談的時候有說這臺車是權利車?)那是在中間,因為一直維修不好,我一直在問他這臺車什麼時候發生這個問題,我要知道原因,才能找到問題,比較好判斷車子的問題在哪邊,言談中他自己好像知道這臺車是權利車。(問:蔡明男有沒有說這部車他不要了,他要拆零件去報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42頁-44頁反面)。依譚國泰之證述,其就蔡明男是否知悉為權利車一節,始終為蔡明男好像知道權利車之臆測證述,且此為蔡明男所否認,自不能僅憑譚國泰單一臆測之詞,而為被告甲○○上開辯解屬實之有利認定。
4、綜上,被告甲○○擅自將其持有蔡明男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變賣,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被告甲○○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所犯此部分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徐景斌委託,以包修方式承修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並將該車拖至林國忠經營之「國眾環保回收場」放置,復將該車以6萬元代價讓渡予林國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車主廖宥程同意報廢,要求被告幫忙找權利車掛上原事故車車牌繼續使用,該車已嚴重毀損沒有修復價值,此可調取該車事故照片為證云云。經查:
1、被告甲○○於103年2月11日,受徐景斌委託,以包修方式承修廖宥程所有甫發生車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拖至林國忠所經營國眾環保回收場內放置;被告甲○○並於103年6月20日,在國眾環保回收場,將未修復之該車,以6萬元之代價售予林國忠,並與林國忠指派之國眾環保回收場員工趙振忠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後得款6萬元,6萬元全由被告甲○○取走,並沒有將錢交給徐景斌等情,業為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認(見偵字第1457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17、6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為否認,核與證人林國忠、廖宥程、徐景斌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林國忠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3006204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六分局警卷,第3-8、9-10頁、偵字第1457號卷第14頁反面-16頁反面;廖宥程部分: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15、16-18頁、他字第6747號卷第3頁正反面、偵字第1457號卷第13頁反面-16、22頁反面-23頁、104年度易字976號卷,下稱易字第976號卷,第61頁反面;徐景斌部分: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1-24、26-27頁、他字第6747號卷第3頁反面-4頁、偵字第1457號卷第22-23頁、易字第976號卷第58-61頁;趙振忠部分: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8-30頁、1457號偵卷第15頁反面-16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現場照片10張、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11、19-20、25、31-35、3
6、37、38、47頁)。是被告甲○○將其持有之廖宥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以讓渡予林國忠之處分行為,足堪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尚辯稱:我有向徐景斌稱要將該車拖至國眾環保回收場,該回收場估價4萬元,徐景斌也同意我將該車賣掉,並將另行支付我代為購買權利車不足金額之差額云云。惟依⑴、廖宥程於①警詢證述:我於103年2月9日凌晨1時多,在中彰快速道路上發生自撞車禍,當時就委託徐景斌幫我處理維修事情,徐景斌有告知我有委託他朋友處理我的車輛維修,後來知道車輛在國眾環保回收站,有叫徐景斌拖到我指定的車廠,我有跟徐景斌說不能把我車輛拆解,後來徐景斌跟我說車輛已經遭解體拆卸,我才在國眾環保回收站發現車輛雖然在場,但車內引擎、變速箱、儀表總成等被拆卸,就報警處理,我沒有同意拆解該車輛,我不知道甲○○跟國眾簽立汽車車輛讓渡書的事(見第六分局卷第13-14、17頁);②、偵訊具結證述:車禍當天我就委請徐景斌幫我維修,先拖到他朋友那邊再報價,估說1、20萬元可以修起來,我的車是0000年10幾年的車,還有70萬元貸款,我認為還有殘餘價值3、40萬元,是打算修理的,當下我不知道拖到哪裡,後來徐景斌告訴我說在放在國眾環保回收站我在103年4、5月時就有聯絡徐景斌不要把車放在哪裡,但徐景斌說甲○○一直藉故拖延,沒有把車還給我(偵字第1457號卷第13-15頁);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在中彰74號快速道路出車禍,車子是2002年份已超過10年,那年份的車不會回原廠估價維修,我交給徐景斌說要維修,我的車還有貸款70萬在繳,所以一定要維修,修好還要再開,徐景斌當時說20萬幫我修到好,但他怎麼修或怎麼處理我不清楚,全權給他處理,後來一直沒有消息,我一直催徐景斌請他把我的車拖回我認識的修配廠,但一直都沒有消息,等他回我消息時,車子已經在國眾回收場,我們才去國眾回收場找我的車,才知道車子已經被放在那邊,而且零件也被拆了,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反面)。⑵、徐景斌於①警詢證述:廖宥程委託我處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維修,我委託甲○○維修處理,並叫甲○○先將車輛移置,甲○○跟我說過車輛放置在國眾環保回收站,我怕車輛會配拆卸,且因為廖宥程有告知我要將車移到別地方,甲○○就說回收站在整理,車子放在回收站最內側沒辦法移出來,之後我一直詢問甲○○車輛是否完好,他都說完好,後來我都找不到甲○○,就打電話到國眾詢問,國眾說車還在,但內部零件有被拆,說是甲○○將車輛賣給國眾,我才與廖宥程前往國眾,發現車還在,但零件被拆,就通知警方處理,我只有委託甲○○修理,沒有委託其他處置,甲○○沒有告訴過我車輛被拆解及他將車輛讓渡給國眾環保回收站的事(見第六分局卷第22-23頁);②偵查時具結證述:我跟甲○○說車子要修理,後來甲○○跟我說車子在國眾環保回收站,我有問甲○○,車子要修怎會放回收站,甲○○回答說要先找材料,後來有段時間廖宥程錢不夠暫時沒有修,廖宥程表示要先拖回認識的車廠,但甲○○一直拖延說國眾在整理,車子在最裡面,沒辦法拖出來,之後我找不到甲○○,我打電話問國眾車子是否還在那裡,國眾說甲○○已經把車賣給他們,我就跟國眾說車主又沒有說要賣,連資料都沒有,甲○○怎麼賣,你們怎麼有辦法買,而且車主廖宥程也沒有跟我說車子要賣,我也沒有跟甲○○說該車要賣,甲○○估包修要20萬元,並沒有向我表示車子殘餘價值剩20萬元,修起來費用不只,車子還剩沒有撞倒的零件可賣,沒有跟我說要把車子賣掉,也沒有說已把車子賣給國眾6萬元,是103年10月間,我跟廖宥程去國眾找車才知道甲○○早在103年6月間就賣給國眾了,他們有寫買賣合約書,國眾給我們看了才知道(見偵字第1457號卷第22-23頁);③原審具結證述:我沒有幫廖宥程賣車,是交給甲○○修理,甲○○說包修修好大約要20萬元,甲○○拖走後,因廖宥程那時候沒有錢可以修,我有跟甲○○講說車子先放在他那邊,等車主要修時再跟他講,之後甲○○拖到回收場放,我跟甲○○講要拖回來,就是車主廖宥程不修理了要拖回來,甲○○一直拖延,說他們裡面在整地,車子在最裡面沒辦法牽出來,拖到最後我直接打去問回收場有無這部車,回收場人員回答有,零件已經拆除了,我就說車主又沒有說要賣,我是在電話中被回收場的人告知說車子有轉賣、拆解零件,才知道的,在這之前,甲○○都沒有跟我說過車子修不好,要拆解零件來變賣,我有看過國眾跟甲○○簽的讓渡書,但國眾沒有車主給的資料,甲○○跟國眾說車主答應要賣,但車主沒拿資料給他,是甲○○自己賣的等語(見易字第976號卷第58頁反面-60頁反面)。徵諸廖宥程、徐景斌歷次證述情節均屬一致且互核相符,堪認車主廖宥程乃是委由徐景斌處理維修事宜,修修理好還要再開,廖宥程並未同意亦未授權徐景斌同意被告甲○○報廢出售該車。是被告甲○○先有處分該車之行為,後再單方片面為此辯解,其所辯是否真實可採,要屬有疑。
3、又依證人⑴林國忠於①警詢證述:當時是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吊到環保回收站暫時放置,不確定一開始放置的日期,但放很久,我就問趙振忠何以該車放置這麼久,並要求將該車吊走,迄於103年6月22日止,我有說過3、4次,103年6月22日前,甲○○有來回收廠,我當時有領6萬元給趙振忠,委託趙振忠與甲○○處理車輛報廢手續,甲○○稱該車尚有分期貸款,須先將車輛貸款繳清,方可報廢,但因為有給甲○○6萬元,所以有於同年月20日,在回收場內請甲○○書寫1份汽車權利讓渡書,至同年9月前,都有持續詢問該車情況,並請趙振忠向甲○○要求再準備車輛相關表格資料,甲○○均稱車主拿這6萬元去繳分期,且已與車主談妥,因為車主要每個月繳款,不想一次繳完款項,甲○○都說他有與車主寫好合約,但都沒有將該合約拿給我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8、9-10頁);②偵訊時證稱:103年3、4月間,我問趙振忠為何多一部車,趙振忠說是甲○○先放的,我跟趙振忠提過7、8次說車子不要放我們這邊,我地方沒有很寬,車放了3、4個月,沒有人跟我要報廢,是甲○○先寄放,甲○○一直說要去報廢,一直到103年6月20日,甲○○說可以報廢,我才付6萬元給甲○○,甲○○說要拿去把車貸款清掉才可以報廢等語(見偵字第1457號第15頁反面-16頁)。⑵、趙振忠於偵查具結證述:是甲○○把車拖到國眾環保回收站,說要先寄放,但放很久,我跟甲○○說放那麼久不行,我們沒地方放,但甲○○一直拖,直到6月才跟我們說他已經跟車主講好,車可以賣給我們,後來以6萬元賣給我們等語。經核林國忠、趙振忠就甲○○原係以寄放為由,將該車拖至國眾環保回收場暫放,嗣經林國忠與趙振忠催促後,始將該車以6萬元之代價讓渡予國眾環保回收場等情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汽車權利讓渡書1紙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7頁),足認為真實。佐以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徐景斌有請我估價看修理划不划算,我有跟徐景斌說該車修起來不划算,如果要報廢剩不到幾萬元,該車的殘餘價值剩2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457號卷第15頁正反面),則被告甲○○既曾對徐景斌作此估價,衡諸常情,一般車主遇此事故,本即務求維修該車,如無以維修,亦將務求高價出售,豈有既知該車殘值尚有20萬元,仍甘以報廢剩不到幾萬元之低價報廢之理。況人徐景斌僅係受車主委託代覓維修管道,並非該車所有人,當無甘冒事後遭車主究責而代車主同意以遠低於車輛剩餘殘值價格甚多之低價同意報廢該車之可能。益證廖宥程並未同意、亦未授權徐景斌同意報廢該車等情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所執前揭辯詞有違常情,難認與事實相符可採。
4、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事故資料及車損照片,待證該車確已嚴重毀損無法修復等情,惟本院依所請函查,警方函覆均查無該車號之肇事紀錄及交通事故資料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6月27日中市警交事字第10600166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7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61656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159頁),而尚無該車之肇事紀錄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可資憑認該車車損業有所辯上情,然該車確有車損且仍有殘餘價值20萬元以上,甲○○估有20萬元、車主廖宥程認有3、4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甲○○、廖宥程、徐景斌證陳如上,是固無肇事交通事故資料照片可憑,惟該車應尚未至嚴重毀損無法修復只能報廢程度,此外,被告甲○○始終未能提出經車主同意報廢之證據以供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甲○○擅自將其持有徐景斌委託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變賣,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林世堃、彭文成與許博勳、張浚傑分別個別或共同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詐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裁判。至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㈣詐欺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甲○○及彭文成係於102年3月22日,將俗稱AB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林宥晏,並於同年月25日某時交付該車,應認被告甲○○及彭文成上揭詐欺行為完成於102年3月25日,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論斷,併予敘明。至被告張浚傑於犯罪事實一㈡收受贓物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除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外,就法定刑部分,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被告張浚傑此部分所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復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1961號判例、76年台上238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係重新焊接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事實一㈡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係經磨滅重新打刻、車身號碼係焊接至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經以補土焊接焊入不詳車輛;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經以補土焊接方式焊至不詳車輛,依上開說明,應屬偽造準私文書。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將不詳車牌號碼之引擎號碼部分號碼變造(經電解顯現不同字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部分號碼變造(電解顯現不同字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參諸前開說明,核屬變造準私文書。被告等人以上開揭方式偽造或變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交付買受各該車輛之被害人,復將各該車輛開往監理機關重新請領車牌或辦理過戶登記、或辦理查驗後重新請領車牌或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予買受人,乃主張偽造或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真正,應分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原失竊車主、該車買受人、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有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之情勢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第32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及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及文件內容相符後,即應予以受理登記,故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對被告所繳驗之文件不負實質之審查責任。本案被告甲○○、林世堃、許博勳、張浚榤、彭文成等人向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主張上揭偽造或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真正,辦理查驗、過戶登記、重新請領車牌等,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管理公文書,所為核與刑法第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甲○○、林世堃與許博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被告張浚榤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被告甲○○與彭文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被告甲○○、林世堃、許博勳、張浚榤及彭文成上開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被告甲○○、林世堃、許博勳、張浚榤及彭文成等人偽造或變造屬於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再販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買主,均各係為「借屍還魂」之一貫手法,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為想像競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處斷。至公訴人雖誤就被告等所犯均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而未就被告等人所犯偽造、變造情形予以分論,然該行使偽造、變造之法條本屬同一,是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又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被告等分別向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主張偽造或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真正,辦理過戶登記及申請請領車牌或查驗後辦理過戶登記及申請請領車牌,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管理公文書,雖漏論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自得併予審理。另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張浚榤詐騙林世堃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論及,為此部分與被告張浚榤被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甲○○、林世堃與許博勳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甲○○與洪盟智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被告甲○○與彭文成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間,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2次侵占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浚榤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收受贓物罪2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浚榤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收受贓物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依卷存事證,無從認為各該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浚榤自始即有意將以所收受之贓物與其所買受之事故車,依借屍還魂手法,偽裝為完成修復之AB車,而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被告甲○○前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沒收部分:
1、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張世旻受詐騙以50萬元代價購買甲車,
並交付30萬元現金車款,被告許博勳收受張世旻交付之30萬元現金,抵償洪盟志積欠其之債務16萬元後,所餘14萬元,均交付被告甲○○等情,業據張世旻、許博勳陳明在卷,參諸林世堃證述其未分得款項及許博勳是因為抵償洪盟智積欠債務才前往交車取款、洪盟智證稱其有積欠被告許博勳16萬元債務而遭許博勳抵債未拿到款項等情,為被告甲○○、許博勳所不爭執,是認被告許博勳確有收受16萬元款項抵償洪盟智積欠之債務無誤。至被告甲○○雖否認收受犯罪所得14萬元,惟甲車係由其交代許博勳與林世堃駕車前往交車予張世旻,亦自陳知悉許博勳欲以收受之車款抵償16萬債務等情在卷,則就所餘14萬元車款,衡情當無置之不理未向許博勳索討之理,是認被告許博勳有將所餘14萬元交予被告甲○○收受較符常情,即被告甲○○朋分得14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甲○○、許博勳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張世旻其餘車款係辦理車貸,並由洪盟智轉讓貸款債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卷第271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許博勳、甲○○亦予以朋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世堃係向被告張浚榤以45萬元購買丙
車,並全額辦理車貸45萬元匯入張浚榤之公司帳戶,業據被告張浚榤、林世堃、林苓蓁等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張浚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4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甲○○否認朋分犯罪所得,查丁車
推由洪盟智以25萬元代價出售予羅鳳珠,並由洪盟智與羅鳳珠簽訂買賣契約書及交車,業據洪盟智、羅鳳珠陳明在卷,因查無證據證明洪盟智於簽約取得價款後,確有朋分所得予被告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甲○○辯稱其就此無朋分犯罪所得尚屬可採,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⑷、犯罪事實一㈣,戊車係被告甲○○以13萬元代價賣給被告彭
文成,彭文成仲介林緯珊以21萬元購買,並由被告甲○○、彭文成前往交車給林緯珊等情,業據被告甲○○、彭文成、林緯珊等人陳證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彭文成雖否認朋分犯罪所得,然林緯珊證述其係向被告彭文成以21萬元購得,則扣除被告甲○○得款13萬元,所餘8萬元應歸被告彭文成所得,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甲○○、彭文成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己車由被告甲○○以38萬元代價販賣予
林宏憲等情,業據林宏憲、陳志吉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甲○○就此部分犯罪所得3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甲○○侵占蔡明男、廖宥程之
車輛,均未扣案,惟均屬撞毀車輛且維修費所費不貲,而被告犯後業分別與蔡明男以16萬元和解、與廖宥程以6萬元和解,有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157頁),並均已償付完畢,已達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就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扣案物不予沒收之說明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製車身號碼鐵板1片、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8-23所示之文書資料,均係洪盟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警卷一第38頁),且均非供本判決犯罪事實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1至14所示之文件收據等資料
,固為被告甲○○所有,然其中編號1-9部分與本案無關,編號10-14部分亦僅是被告告甲○○等人買賣車輛為辦理各項行政登記業務而持有文書資料及車輛證明文件,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甲○○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所示之物,為謝傳華所有;附表三
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為李潮鴻所有,業經其等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299-300頁、見警卷一第181-182頁),均與本案並無關聯,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至4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等人分別犯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等人業已交付被害人買受,已難認仍屬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浚榤與甲○○、林世堃、許博勳(被告甲○○、林世堃與許博勳,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洪盟智(業經原審認定有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及李潮鴻(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浚榤與甲○○及洪盟智於102年8月16日協議,由張浚榤出資,甲○○於102年8月23日出面,以28萬8,000元,向林文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未修復之事故車,並拖吊至張浚榤經營之銘仁汽車內修配廠內,並以洪盟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甲○○復遂指示洪盟智,於不詳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拆卸並組裝置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後,懸掛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偽裝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再由李潮鴻找來不知情之買家張世旻,遂於102年8月26日某時,在張世旻住所,以50萬元之代價,將甲車售予張世旻,並辦理過戶登記及重新請領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張世旻陷於錯誤,誤認係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詐得張世旻所交付車款50萬元。因認被告張浚榤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0條、220條、216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甲○○與林世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2人於102年7月28日,以26萬元之代價及以不知情之友人詹健良名義與吳昆龍訂立買賣合約書,向富邦中古車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引擎號碼B0000000D,車身號碼B2H06889K);2人復於102年8月間,明知同廠牌、同款式、林宸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B0000000D,車身號碼B2H06097K),係來源不詳之贓車(經查,於102年8月2日,在苗栗縣○○鎮○市路○段○○○號前失竊),仍以不詳方式,在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之竊車集團成員處予以收受;其等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0588-Q9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裝入至5067-N2號贓車內,再將5067-N2號贓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0588-Q9號自小客車之B2H06889K,並懸掛上0588-Q9號車牌,而偽裝成0588-Q9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後其等為躲避警方查緝,由林世堃於102年8月5日將丙車留置在張浚榤(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認定與論罪如上)所經營之銘仁汽車內,再利用過戶洗牌之方式,將丙車過戶至不知情之銘仁汽車員工林善娘名下;甲○○、張浚榤分得不詳利益後,丙車即由林世堃取走留供己用,林世堃旋於102年8月15日將丙車過戶予不知情之妻子黃美璇,復於103年7月26日,與黃美璇共同駕駛丙車至彰化縣○○市○○路○段○○○號不知情之葉佳男所經營之金馬當舖,而以16萬元之代價,將丙車典當予當舖,使而葉佳男陷於錯誤,誤信該車係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准予典當並交付16萬元。因認被告甲○○、林世堃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0條、第220條、216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浚榤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罪嫌部分,無非係以:1.張浚榤於警詢、偵訊之供述。2.甲○○、洪盟智與許博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林世堃於警詢、偵訊之供述。3.張世旻、張錫煌、梁旗操、與莊永和於警詢時之證述。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責付單。5.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3日東一103字第6131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6月11日中監車字第1030020730號函。6.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國保字第103023號函。7.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103)和法字第127號函暨檢附資料(含債務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2紙)。8.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103)法字第F00-145號函暨檢附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款通知單、賠款領據等資料。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車體勘查照片19張。10.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估價簿、複寫簿與估價單、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浚榤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是洪盟智到我公司向我借錢,洪盟智有簽借據,之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拖到我公司借放並未維修,2星期就拖走,我不知道其他事項,也不清楚錢的流向等語。經查:
㈠、甲○○與洪盟智於102年8月16日協議,由洪盟智出資,推由甲○○代為尋找車輛,甲○○遂以28萬8,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林文隆購買,並於102年8月23日取得未經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國瑞廠牌ALTIS型號、2012年6月出廠、黑色車身、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X0000 00號,原車主梁旗操,登記於友人劉林秀梅名下,於102年7月31日發生車禍事故後,由梁旗操出售予莊永和,再由莊永和出售予林文隆,林文隆再出售予甲○○,並於102年8月16日以洪盟智名義登記),並拖吊至臺中市○○區○○路○○○○○○號張浚榤經營「銘仁汽車」修配廠內,另張錫煌前因積欠甲○○15萬元債務,遂於102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X122431號)交付予甲○○抵償債務。甲○○指示林世堃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至臺中市○○路之洪盟智當時經營裕辰車業,洪盟智遂於其後某時,在裕辰車業內,以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卸組裝置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復以焊接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偽造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處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㈡、被告張浚榤固不否認借款18萬元予洪盟智,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曾停放於其銘仁汽修廠內,惟否認該借款係屬出資參與改造AB車。觀諸洪盟智於⑴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之資金係我向張浚榤借錢買的,我借了18萬,我知道該車才去借錢的,我當時是向張浚榤稱要向其借錢買1臺撞到的車,看修好賣掉多少錢,再2個人對分,印象中張浚榤當場在銘仁汽車交付現金給我,當天張浚榤有拿借據給我寫,借據上沒有寫任何買車等註記,就單純借款的借據,該車買回後有拖到銘仁汽車,因為我向張浚榤借錢,張浚榤也要知道確定有買車,我已經對張浚榤有負債,張浚榤怎麼可能還借我錢,所以就是也要讓他看到確實有買入車輛回來,我在借錢當下本來沒打算要這樣用(應係指車輛借屍還魂),只是拆解後發現不這樣做,好像修不起來,我在借錢時,並沒有告知張浚榤要這樣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 7頁);⑵本院審理時證述:車號0000-00號這臺車我認罪,這臺車引擎是我用換的,沒有變造,只有車身號碼切下來焊接上去而已,我出18萬元買這臺車,18萬元是我跟張浚榤借來買,然後也要分他賺,是單純的借錢,不是出資合夥,因為主要也是我自己在操盤在用的,簡單講就是有這臺撞車的資訊之後,因為我沒有資金,我就去找資金,找張浚榤借了這筆錢,說我要買這事故車,所以車子也有拖去他公司,他有看到車,讓他確定是不是有這臺車,確定之後,錢就是跟他拿了,所以我才有辦法買回這臺車,買回來之後,才有後續把這臺車用好的過程,所以大概流程是這樣,我跟張浚榤借錢、拿錢時沒有跟張浚榤討論這部車要怎麼裝修、轉賣,沒有討論這臺車應該要怎麼修、怎麼做,主要就是我去把它用好,後續是我去處理好的,這臺車還有保險的部分,賣我們的修車廠本來就有說他們要保險先講好之後,我們才能動,我你才去拿引擎跟車身號碼我拿了車身號碼跟引擎之外,其他的東西都還放在銘仁修配廠,那些東西也不能用了,只能當廢鐵賣掉,可能被張浚榤當廢鐵賣掉,因為工廠是他的嘛,那些東西當然是他有辦法處理,行情大概可賣
7、8000元,張浚榤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也不需要跟我講,小錢而已,剩下的東西不重要,所以我不會跟張浚榤談剩下的東西如何處理。引擎跟車身號碼我拿到福雅路去做AB車,就是把引擎落下來,換上去,號碼燒上去,改裝好的AB車賣掉之後的錢沒有分給張浚榤,我到現在還欠他這筆錢改裝好的車子重新領牌ABU-8562號這塊車牌,是誰去辦理的我有點忘記了,我在警局講是甲○○去領牌是正確的,我那時候實在是也欠人家不少錢,包括我欠許博勳他們錢,然後也欠林世堃他們錢,所以那時候我就跟許博勳說「我只剩這臺車,不然你們拿去賣掉,欠你們的錢就還你們」這樣,我換裝引擎的那輛車是甲○○給我的,福雅路那邊是我的廠,(問:為什麼不在被告張浚榤那邊處理就好?為什麼還要拖走?等於說那邊方便,在那邊處理就好了?)因為那個本來就是我的工作,不可能在那邊做,他那個修車廠應該不能做這種東西吧,會顧慮到因為這也是違法的東西,(問:要吊回去拼湊,張浚榤不清楚嗎?)他清不清楚就要看他個人了,我要吊回去不用跟張浚榤,反正他就是全權交給我處理而已,他不會去過問那些事,大家都是一樣做車的嘛,都會知道這個是不是應該做什麼,那個要做什麼,所以不會刻意去談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7反面、109頁反面-113頁)。
洪盟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向張浚榤借款當下,並沒有要借屍還魂改裝車輛之意,張浚榤事前並不知悉其所借款項係為作為購買供借屍還魂使用之車輛使用,亦未曾參與其餘被告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張浚榤清不清楚要看他個人,然亦明確證述未曾與討論張浚榤就裝修、改造及轉賣等細節,且都是由其做後續操盤處理等語,足認被告張浚榤借款予洪盟智時,並不知該事故車係要修復改裝為AB車,則即便洪盟智證稱有告知張浚榤將以修復好賣車所得對分還款,亦屬借款償還之常情,概不能據此恣意推論修復好還款之意係指事故車借屍還魂修復之意。又張浚榤於本案發生之前,業已有多次借貸予洪盟智一節,亦據林苓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24頁)。再者,事故車之買賣,或為拆卸尚可使用之零件,或為修復後再行出售,係屬常見之模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張浚榤確係知情並參與上揭事故車之修復、領牌過戶及後續販售予張世旻,則洪盟智既於借款時未告知張浚榤該款項係為供車故車借屍還魂成AB車之購車使用,且甲車之改造係洪盟智在其自己經營之汽修廠內完成,則張浚榤自無從得知洪盟智等人如何處理該事故車,自難僅憑張浚榤上揭單純借款予洪盟智,並曾讓甲○○、洪盟智停放購得之車輛於其所經營之銘仁汽修廠內,即率認張浚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甲○○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公訴意旨認張浚榤涉犯此部分犯罪所憑之張錫煌、梁旗操與莊永和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僅可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係以何原因出售、出售予何人及輾轉出售之經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責付單、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3日東一103字第6131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6月11日中監車字第1030020730號函、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國保字第103023號函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車體勘查照片19張,僅可認定該車之車身號碼有遭偽造之情;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103)和法字第127號函暨檢附債務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僅足認明張世旻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103)法字第F00-145號函暨檢附含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款通知單、賠款領據等資料,亦僅證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曾發生交通事故,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情事;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估價簿、複寫簿與估價單、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僅為甲○○從事維修車輛工作所紀錄之書面資料,並無關於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均無從據以推論張浚榤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與甲○○、洪盟智、林世堃與許博勳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林世堃分別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罪嫌,無非係以:1.甲○○與林世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2.張浚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3.林宸宇、張國津、吳英彰、吳昆龍、林善娘、黃美璇與葉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機)車買賣合約影本(買方:空白、賣方:黃美璇)、當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 0號行車執照影本。6.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東一103字第11051號(書函)。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22張。8.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9.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估價簿、複寫簿與估價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㈠、訊據被告甲○○與林世堃均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甲○○辯稱:我沒有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對於該車我不知情,我當時不認識吳昆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我也不知情;林世堃則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我單純向銘仁汽車辦理全額車貸45萬元購買,我不清楚借屍還魂的事情,我沒有向張浚榤借錢,我只是持配偶黃美璇的證件購車等語。經查: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吳昆龍於不詳時、地,經不詳友人介紹,向吳英彰購買,吳昆龍於102年7月28日以26萬元代價出售予詹建良,於102年8月5日,由張浚榤以林善娘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又林世堃辦理車貸向被告張浚榤購買,車貸款項入張浚榤之銘仁公司帳戶,於102年8月15日某時,以黃美璇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10月8日勘查報告:經初步檢視及發現車身號碼上方有焊接之痕跡,去除車身號碼處表層烤漆後可見左右兩側均為補土焊接之痕跡,顯係遭人以他車車身借屍還魂,另於引擎下方發現另一組車身號碼貼紙,號碼為B2H06097K,經查詢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104年1月27日市刑大偵六隊職務報告:車身焊接組裝,引擎號碼經鑑識中心於104年1月20日再次實施參入鑑定後,發現字體遭人重新打刻,原有字體號碼已磨滅無法辨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月20日採驗報告:引擎號碼經細部檢視,發現疑似砂輪機打磨過痕跡,經電解還原,未浮現原始引擎號碼外之其他字樣(見警卷二P401-408、偵字第1544號卷第51-65頁),及林宸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2月2日上午4時39分許,在苗栗縣○○鎮○市路○段○○○號失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證人⑴吳昆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甲○○介紹給詹健良買的,我沒有賣過白色MAZDA廠牌車給甲○○,甲○○介紹後就沒有插手管這件事,是詹健良與我聯絡,並來臺南找我,我們在臺南關廟簽立合約書,我沒有核對證件,詹健良交付現金26萬元,叫拖車下來去臺南永康拖的,過戶好像是詹健良帶證件給我辦過戶,我是虧錢轉賣,因為撞的太嚴重,回來本來要修理,可是保養廠估價估太貴,我修理就會賠錢,所以想說賠2萬元賣掉,轉賣拖走前,我沒有做過任何修復,價錢是簽約的詹建良跟我談的,我確定不是在庭的林世堃簽的,買完交易完成後,我也沒有回報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91頁);⑵詹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有買過MAZDA廠牌的事故車,我沒有跟甲○○買過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契約書上面詹健良的簽名跟指印是我的,這臺車是我跟吳昆龍購買的,我直接去找吳昆龍,沒有透過任何人,沒有透過甲○○,我買了以後直接交給張浚榤,讓他去賣,我買的時候還是事故車的狀態,我交給張浚榤處理,看他要怎麼處理,買車的那筆錢也是張浚榤拿給我叫我去買的,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跟甲○○接觸過,後來這臺車如何處理,我沒有負責,我不知道,後來整個車子的買賣跟交易都是張浚榤接手過去,我不知道張浚榤如何賣掉,(問:你剛才說你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這輛車的錢是張浚榤交給你去買的,為何買賣契約書要寫你的名字?)因為張浚榤沒有直接認識吳昆龍,我算是張浚榤跟吳昆龍的中間人,我幫張浚榤買這臺車,我也可以賺一筆小小的佣金,當時張浚傑如何跟我講,因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反正我就是拿他的一筆錢去買這臺車,然後交給他去過戶,他有拿一筆2萬或3萬給我賺,這部車我買完之後就直接拖到張浚榤的修車廠,我只有幫張浚榤買這部車子而已,沒有幫他買其他的車子,這台車我是經朋友介紹,忘記是誰介紹,我是在關廟簽約,買之前我自己有去關廟看車,我跟吳昆龍買了之後,從關廟拖吊走,買了之後是張浚榤去辦過戶,因為這臺車是張浚榤託我買的,我不知道過戶誰的名下,那是張浚傑處理的。(問:提示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到第93頁104年10月8日上午9時審理筆錄,吳昆龍說他沒有賣過白色的MAZDA車給甲○○,有一臺應該是甲○○介紹詹健良來買,經過甲○○的介紹,詹健良跟他並不是很認識,吳昆龍說甲○○後來就沒有插手,是詹健良跟他聯絡的,他到臺南找他,他說他賣兩臺車給甲○○,另外他又說這臺白色的MAZDA是你下來看車,你說你要買,隔了1、2天就下來簽合約書,沒有跟林世堃簽,你下來以後就說你要買車,並不是SUZUKI的車,是MAZDA的車,後來他有拿一份契約書給辦案的警察,當時是在臺南關廟簽的,賣了26萬元,你拿現金,叫拖車把它拖下去,他說拖到「銘仁汽車」的張浚榤那邊他並不認識,原來是吳英彰的車,為什麼登記是林善娘,這個他並不清楚,他說證件好像是你帶過去給他辦的,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跟我講的都符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2頁)。經核證人吳昆龍、詹建良2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白色車輛,是由詹建良向吳昆龍購買,買賣契約書亦是由詹建良本人與吳昆龍在臺南關廟簽訂,並由詹建良將該車自臺南關廟拖吊走,並非被告甲○○、林世堃購買簽約及拖吊走等情之證述相符,且與被告甲○○、林世堃2人始終均均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等並未向吳昆龍簽約購買該車及拖吊走等詞亦核相符。
3、再徵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0日鑑字第104800100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筆跡部分: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詹建良」字跡與林世堃書寫之詹建良文字不相符;指紋部分:合約書上之3枚指紋,經比對結果,與林世堃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均與詹建良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7 -100頁)。益證上開吳昆龍、詹建良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至吳昆龍前雖於警詢證述:我在102年7月28日簽賣賣合約書前,以26萬元賣給甲○○,是在毀損狀態下出售,甲○○請林世堃跟我簽合約,合約書載詹建良,簽約時我不知道烏龜真實姓名,以為合約上詹建良就是林世堃本人,現在才知道云云(見警卷二第371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在警局講錯,今天合約書有帶來,是詹建良下來看車,說要買,好像隔
一、二天就下來跟我簽合約,價錢是簽約的詹建良跟我談的,這臺車烏龜沒有出面,我沒有與林世堃簽合約,是另外有一臺SUZUKISX4,是甲○○跟我買,然後烏龜幫他簽合約,我兩臺車記錯了,我確定不是林世堃跟我簽的,我沒有跟甲○○回報交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82頁、85-86、88、91頁),已釐清其於警局就此部分錯誤記憶之證述不實,且其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業經本院論證如上,是尚無從據此為被告甲○○、林世堃知情參與犯罪之不利認定。
4、被告張浚榤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係林世堃向我借款,表示要購買該車,才拿證件到我公司辦理貸款,先過戶登記在員工林善娘名下,之後林世堃再拿他老婆黃美璇證件來辦貸款及過戶登記云云。然詹建良業已證述其係由張浚榤出資指示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拖到張浚傑之銘仁汽車修配廠,交給張浚榤作後續之處理等情在卷,且與林善娘於警詢證述:我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02年8月5日過戶在我名下的事,我是於102年7月1日才到中清路2段1502號中華三菱汽車上班擔任接待小姐,我去上班時,公司主管張浚榤要求我將身份證及健保卡正本放置於公司,至於作何用途我不知道,我沒有簽過該車的買賣合約書,我根本不知道有這輛車,一直到今天103年10月28日張浚榤才將證件還給我等語(見警卷二第379-381頁);及林苓蓁於原審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MAZDA車子是在我們公司辦貸款,林世堃拿他老婆的證件,請我們幫他過戶,然後我們就是轉交過戶人員去過戶這樣子,也有對保,才有辦法做貸款,貸款下來之後就是撥款到我們公司的帳戶,這台車那時候有過戶到林善娘名下,銘仁汽車跟中華三菱汽車是同一個地點,我們公司因為有車子要買賣過戶,所以會跟上班人員說需要將身分證、健保卡正本放到公司保管,公司也有7、8臺車輛過戶到我名下,因為因為這樣子如果說又要賣出去會比較方便,因為有時候就是不用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4頁)相符。足認詹建良確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拖至銘仁汽車交給張浚榤並辦理過戶登記於員工林善娘名下,張浚榤再販賣予與林世堃過戶登記於林世堃妻子黃美璇名下,並由與銘仁汽車同一地點經營之中華三菱汽車辦理車貸,且貸款撥至張浚榤之公司帳戶,而非由林世堃自行牽往銘仁汽車向張浚榤借款、辦理過戶登記及貸款。至林苓蓁固於原審104年10月1日審理時證述:林世堃、甲○○、許博勳、洪盟智會去我們公司跟廠長張浚榤借錢,張浚榤有時候會請我開票,然後拿傳票給他們簽名這樣子,他們來借錢需不需要提供擔保品,我不知道,我就是傳票寫一寫、支票影印給他們簽名,印象中林世堃,就妳印象中,來跟銘仁汽車借過好幾次、不只一次錢,借款金額大概20幾萬、30幾萬元都有。(問:妳有見過另外一位跟這個本案無關的詹健良,妳見過這個人嗎?)我知道,他跟烏龜一起來我們公司拿錢,他們兩個人每次都會一起來,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MAZDA車子是在我們公司辦貸款,林世堃拿他老婆的證件,請我們幫他過戶,然後我們就是轉交過戶人員去過戶這樣子,然後也有對保,才有辦法做貸款,貸款下來之後就是撥款到我們公司的帳戶,這臺車有先過戶到公司員工林善娘名下,因為他欠我們廠長錢,所以說先過戶做擔保品,然後用他老婆的名字再去貸款,當時那次大概是102年7月份,(問:他怎麼還錢?)還錢就是用他老婆就是用車子去貸款,叫我們公司辦貸款之後,再把錢還給我們廠長。那次借款,他們來跟廠長借了大概30幾萬元,林世堃、詹建良他們兩個一起來拿,我錢是交給詹健良。(問:妳剛提到說洪盟智、許博勳、林世堃、甲○○等人,都會去妳們的銘仁汽車,向妳們廠長張浚榤借錢是不是?)對。次數都超過好幾次了。(問:都是四個人分別個別來,或是有時候一、兩個一起來是不是?)有時候一個,有時候一、兩個一起。(問:那這樣次數那麼多次,然後有時候一個人來,有時候兩個一起來,時間這麼久了之前,那為什麼每一次妳會記的很清楚嗎?你現在沒有看任何的單據之前,妳現在我問妳哪一次借多少錢,有沒有還多少錢,妳都可以回答很清楚嗎?幾月幾日誰借了多少錢,還了多少錢,妳可以回答的很清楚嗎?)幾月幾日我不確定,但是時間點,就是大概幾月份我記的起來,因為票都是我開的,然後傳票也是我做的。他們除了借票之外,也會借現金,現金就是跟我們張總,就是說就是要領錢出來這樣子,現金我也是會寫傳票,張總是我們老闆張柏楷,是張浚榤的爸爸,張浚榤是我們廠長。(問:妳剛提到說詹健良跟林世堃,曾經同時間一起來跟張浚榤借錢?)對,兩個人同時出現至少也有3到4次,是大概102年的時候,但是時間我就是不知道,金額大概就是20萬也有、30萬也有,支票跟現金都有,有沒有清償的部分,要問我們廠長張浚榤,我不清楚,來銘仁汽車跟張浚榤借錢,清償部分沒有透過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7頁)。然其對於來銘仁汽車向張浚榤借款之人究是一個人或一、二個人,時稱有時候一個人、有時候一、二個人,卻又就林世堃與詹建良借款部分,堅稱該二人每次一起來,衡以林苓蓁上開證述時間104年10月1日已距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時間逾2年以上,且林苓蓁當庭並未依憑任何借款之傳票、支票為證述,則其就林世堃與詹建良一起向張浚榤借款部分之證述,即屬有疑;又關於借款人後續清償張浚榤部分,其證述不清楚,沒有透過我,卻又獨就林世堃部分,證述貸款之後,再把錢還給我們廠長張浚榤等語,亦有可疑。況詹建良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由張浚榤出資,由其單獨一人向吳昆龍購買後交給張浚榤作後續處理等情屬實如上,核與林世堃無涉。且林世堃否認向張浚榤借款,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我單純向銘仁汽車購買,我不清楚借屍還魂的事情,我沒有向張浚榤借過錢,我只是持配偶黃美璇的證件購車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我向銘仁汽車買的,我不知道怎麼來的,不是我與甲○○去跟吳昆龍買的,我跟銘仁汽車買45萬元,都沒有拿到錢,貸款每期都繳,到現在還有在繳,(問:張浚榤之前在警局說這臺車是林世堃直接拿證件到他公司作抵押借款用,跟你今天講的不一樣,你有什麼意見?)然後後來再貸款?那為何不要一開始就貸款就好了,我沒有欠他錢,是張浚榤跟我說他那邊有一臺MAZDA,我去他公司銘仁汽車跟他買,我看到這臺車時,是一臺可以開的車,他說有撞過可是不嚴重,他修理好了,我剛好也要買車,就貸款跟他買,因我本身信用沒辦法貸款,才用我老婆黃美璇名字貸款,我拿黃美璇雙證件去張浚榤公司交給他,過戶不是我去辦的,之後在張浚榤銘仁汽車店裡,張浚榤本人將雙證件還有車子一起交給我,我沒有跟銘仁汽車或張浚榤借過錢等語(見院審卷二第14-19頁),亦與詹建良上開證述其於張浚榤拿錢給他後,一人獨自向吳昆龍購車拖回交給張浚榤,而未提到與林世堃共同向張浚榤借款等情相符。又倘依林苓蓁所言,銘仁汽車借款予林世堃等人,均有傳票、支票並請借款人簽名之單據可憑,惟始終均未見被告張浚榤就此部分提出以實其說。是林苓蓁上開要屬有疑證述部分,不無時任銘仁汽車公司員工而為偏頗被告張浚榤,尚難據以認定張浚榤辯稱林世堃向其借款等情為真。
5、另吳英彰、吳昆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僅可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原所有權、出售原因及經過;林宸宇、張國津於警詢時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僅足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失竊之車輛,無法遽此認定甲○○、林世堃知悉該車為贓物,仍有收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東一103字第11051號(書函)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22張),僅可認定該車之車身號碼有遭偽造之情;再葉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之行車執照、汽(機)車買賣合約影本(買方:空白、賣方:黃美璇)、當票影本,僅得為林世堃與黃美璇將丙車持向葉佳男典當得款之證明,林世堃既係於不知情情況下向張浚榤購得AB車即丙車,則其持丙車向葉佳男典當之際,要無明知丙車為00車仍逕行典當以詐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估價簿、複寫簿與估價單,僅為甲○○從事維修車輛工作所紀錄之書面資料,其上亦無關於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是以公訴人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足據為甲○○、林世堃共同犯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張浚榤犯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甲○○、林世堃犯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即公訴人針對該部分起訴事實所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張浚榤、甲○○、林世堃關於各該部分被訴事實有罪之心證,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且公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於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新事證以為被告等有罪之證明,是爰分別就張浚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林世堃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犯業務侵占等罪;被告林世堃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被告許博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彭文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張浚傑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張浚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詳如上述,原審誤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因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情狀已有不同,就所犯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尚屬過重。⑶、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以汽車維修為業務(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反面),經查,被告甲○○固於警詢時供陳其從事修車業,惟其於同日警詢亦供稱我沒有開設修配廠等語在卷(見警卷一第2頁),衡以被告甲○○就本案其餘所犯有罪部分,均係買賣事故車、權利車後將車輛拖吊至他人經營之汽修廠內為後續之處理,且關於拆解、組裝及改造車輛等行為均交由他人而非親自動手之,是被告甲○○辯稱其並無開設修配廠,並未以修車為業等情,應屬實可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係普通侵占罪,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侵占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普通侵占罪,改論以業務侵占罪,容有違誤。⑷、被告甲○○、林世堃、許博勳、彭文成、張浚榤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而未對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併就被告甲○○、林世堃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甲○○、林世堃與許博勳,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卻圖以低價買入事故車、中古車及與事故車或中古車同型之車輛後,將之作為借屍還魂之拼裝改造行為後,再轉售賺取差額利潤;被告張浚榤經營汽車修配廠,未能合法正當經營,竟以低價購入事故車、不詳方式取得失竊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改造車輛後出售得利;被告彭文成為經營中古車行之負責人,為求僥倖牟得不法利益,未循正當採購中古車之管道、程序購入中古車,而共同銷售業經借屍還魂手法改造之AB車,其等復將上開不實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重新請領車牌或查驗,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向不知情之購車者詐騙牟利;另被告甲○○利用其承攬車輛維修之機會,未得車主同意或授權,擅將其因而持有他人之車輛逕為處分變賣以獲利,被告等人所犯均屬不該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等各別參與主導或犯罪分工之情形,及被告甲○○犯後原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蔡明男、廖宥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157頁)、被告張浚榤、林世堃、許博勳與彭文成均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甲○○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送材料工作,每月所得2、3萬元;被告林世堃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被告許博勳高職畢業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被告彭文成高職畢業,從事修配廠工作及家境小康;被告張浚榤高職肄業、離婚,有小孩未成年,從事修配廠,每月所得3、4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關於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一第1、34、81、119、156頁,及本院卷二第214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6、7所示各罪、被告張浚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原審認被告甲○○、林世堃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收受贓物等罪,固非無見,惟甲○○、林世堃就此犯行之犯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論證如上,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甲○○、林世堃均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林世堃此部分撤銷,就甲○○、林世堃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諭知。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張浚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張浚榤借款予洪盟智購車,洪盟智購得車輛後置放於張浚榤經營之銘仁汽車修配廠,且洪盟智僅拆走所購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至自己所經營之裕辰車修配廠,其餘部分仍置放於張浚榤經營之汽修廠內,洪盟智並於原審證述可能被張浚傑當廢鐵賣掉,推論張浚榤出資、提供場地且自行處理殘留之廢鐵獲利,當屬知情等語,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林世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1 │犯罪事實一㈠│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即起訴書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罪事實一㈠】│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林世堃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博勳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張浚榤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無││ │ │罪。 │├──┼──────┼───────────────────────┤│ 2 │犯罪事實一㈡│張浚榤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即起訴書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罪事實一㈢】│張浚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林世堃被訴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部分,均無罪。 │├──┼──────┼───────────────────────┤│ 3 │犯罪事實一㈢│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即起訴書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罪事實一㈣】│ │├──┼──────┼───────────────────────┤│ 4 │犯罪事實一㈣│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即起訴書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罪事實一㈤】│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彭文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犯罪事實一㈤│甲○○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即起訴書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罪事實一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犯罪事實二㈠│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即104年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偵字第4671號│ ││ │追加起訴書犯│ ││ │罪事實一】 │ │├──┼──────┼───────────────────────┤│ 7 │犯罪事實二㈡│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即104年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偵字第1457號│ ││ │追加起訴書犯│ ││ │罪事實一】 │ │└──┴──────┴───────────────────────┘附表:扣案物┌──┬──────────────────┬──┬────┬─────────────┐│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或│備註 ││ │ │ │持有人 │ │├──┼──────────────────┼──┼────┼─────────────┤│ 1 │自製車身號碼鐵板(車身號碼:WDB211Q65│1片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7。 ││ │1A272112號) │ │ │ │└──┴──────────────────┴──┴────┴─────────────┘附表:扣案物┌───┬─────────────────┬───┬────┬────────────┐│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備註 ││ │ │ │持有人 │ │├───┼─────────────────┼───┼────┼────────────┤│ 1 │估價簿(使用過,大本) │21本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1。 │├───┼─────────────────┼───┼────┼────────────┤│ 2 │二聯複寫簿(使用過,小本) │2本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2。 │├───┼─────────────────┼───┼────┼────────────┤│ 3 │估價單 │5張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4。 │├───┼─────────────────┼───┼────┼────────────┤│ 4 │宜新中古汽車回收材行出貨單 │1張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5。 │├───┼─────────────────┼───┼────┼────────────┤│ 5 │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號,買方│2張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6。 ││ │:徐景斌)與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 │ │ ││ │書(車號0000-00號,買主:甲○○,賣│ │ │ ││ │方:吳昆龍) │ │ │ │├───┼─────────────────┼───┼────┼────────────┤│ 6 │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內頁影本 │1張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7。 │├───┼─────────────────┼───┼────┼────────────┤│ 7 │福特廠牌汽車鎖匙 │1支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8。 │├───┼─────────────────┼───┼────┼────────────┤│ 8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車號00-│1張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9。 ││ │7182號) │ │ │ ││ │ │ │ │ │├───┼─────────────────┼───┼────┼────────────┤│ 9 │國瑞廠牌行車執照影本(引擎號碼Y3413│1張 │甲○○ │見警卷(一)第32頁編號11。││ │39號,車身號碼:NCP42~0000000號) │ │ │ │├───┼─────────────────┼───┼────┼────────────┤│ 10 │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含保險卡1張)│2本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3。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車號00-00│ │ │ ││ │號,被保險人:林佩珊) │ │ │ │├───┼─────────────────┼───┼────┼────────────┤│ 11 │廖桂蘭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普通小型│1張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10。││ │車汽車駕駛執照、車號0000-00號行車 │ │ │ ││ │執照內頁影本 │ │ │ │├───┼─────────────────┼───┼────┼────────────┤│ 12 │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車號0000-00號) │1張 │甲○○ │見警卷(一)第32頁編號12。│├───┼─────────────────┼───┼────┼────────────┤│ 13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本(車號0000-00號│2張 │甲○○ │見警卷(一)第32頁編號13。││ │,讓渡人:康桂蘭) │ │ │ │├───┼─────────────────┼───┼────┼────────────┤│ 14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車號 │1張 │甲○○ │見警卷(一)第32頁編號14。││ │6828-H6號,賣主:康桂蘭) │ │ │ │├───┼─────────────────┼───┼────┼────────────┤│ 15 │懸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洪盟智 │見警卷 (一)第78 頁編號1 ││ │ │ │ │,業已發還謝傳華具領責付││ │ │ │ │保管,見警卷 (二)第302頁││ │ │ │ │。 │├───┼─────────────────┼───┼────┼────────────┤│ 16 │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 │1本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9, ││ │ │ │ │業已發還謝傳華具領責付保││ │ │ │ │管,見警卷(二)第302頁。 │├───┼─────────────────┼───┼────┼────────────┤│ 17 │鑰匙 │1支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3, ││ │ │ │ │業已發還謝傳華具領責付保││ │ │ │ │管,見警卷(二)第302頁。 │├───┼─────────────────┼───┼────┼────────────┤│ 18 │讓渡切結書等資料(車號000-0000號, │3張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8。 ││ │含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原車主林慧│ │ │ ││ │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 │ │ ││ │影本各1紙) │ │ │ │├───┼─────────────────┼───┼────┼────────────┤│ 19 │車號000-0000號車牌 │2面 │洪盟智 │見警卷 (一)第78 頁編號2 ││ │ │ │ │,業已發還洪盟智具領責付││ │ │ │ │保管,見警卷 (二)第359-1││ │ │ │ │頁。 │├───┼─────────────────┼───┼────┼────────────┤│ 20 │讓渡書等資料(車號0000-00號,含讓渡│10紙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10。││ │證書1紙、汽(機)車買賣合約書2紙、本│ │ │ ││ │票3張、謝傳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臺南市│ │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通知單、名片各1紙) │ │ │ │├───┼─────────────────┼───┼────┼────────────┤│ 21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1本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4。 │├───┼─────────────────┼───┼────┼────────────┤│ 22 │裕辰車業有限公司收入簿 │1本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5。 │├───┼─────────────────┼───┼────┼────────────┤│ 23 │裕辰車業有限公司支出簿 │1本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6。 │├───┼─────────────────┼───┼────┼────────────┤│ 24 │車號0000-00號車牌 │2面 │李潮鴻 │見警卷(一)第190頁,業已 ││ │ │ │ │發還李潮鴻具領責付保管,││ │ │ │ │見警卷(一)第183頁。 │├───┼─────────────────┼───┼────┼────────────┤│ 25 │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 │1張 │李潮鴻 │見警卷(一)第190頁,業已 ││ │ │ │ │發還李潮鴻具領責付保管,││ │ │ │ │見警卷(一)第183頁。 │├───┼─────────────────┼───┼────┼────────────┤│ 26 │車號0000-00號車輛鑰匙 │2支 │李潮鴻 │見警卷(一)第190頁,業已 ││ │ │ │ │發還李潮鴻具領責付保管,││ │ │ │ │見警卷(一)第183頁。 │├───┼─────────────────┼───┼────┼────────────┤│ 27 │BMW廠牌車號0000-00號車輛 │1臺 │李潮鴻 │見警卷(一)第190頁,業已 ││ │ │ │ │發還李潮鴻具領責付保管,││ │ │ │ │見警卷(一)第183頁。 │├───┼─────────────────┼───┼────┼────────────┤│ 28 │懸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張世旻 │見警卷 (一)第238頁,業已││ │ │ │ │發還張世旻具領責付保管,││ │ │ │ │見22595號偵卷第138頁。 │├───┼─────────────────┼───┼────┼────────────┤│ 29 │車號000-0000號車牌 │2面 │張世旻 │見警卷 (一)第238頁,業已││ │ │ │ │發還張世旻具領責付保管,││ │ │ │ │見22595號偵卷第138頁。 │├───┼─────────────────┼───┼────┼────────────┤│ 30 │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 │2張 │張世旻 │見警卷 (一)第238頁,業已││ │ │ │ │發還張世旻具領責付保管,││ │ │ │ │見22595號偵卷第138頁。 │├───┼─────────────────┼───┼────┼────────────┤│ 31 │車號000-0000號鑰匙 │1付 │張世旻 │見警卷 (一)第238頁,業已││ │ │ │ │發還張世旻具領責付保管,││ │ │ │ │見22595號偵卷第138頁。 │├───┼─────────────────┼───┼────┼────────────┤│ 32 │懸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葉佳男 │見警卷(二)第393頁,連同 ││ │ │ │ │車號0000-00號車輛引擎業 ││ │ │ │ │均已發還張國津具領責付保││ │ │ │ │管,見警卷(二)第410頁、1││ │ │ │ │544號偵卷第71、86頁。 │├───┼─────────────────┼───┼────┼────────────┤│ 33 │車號0000-00號車牌 │2面 │葉佳男 │見警卷(二)第393頁,業已 ││ │ │ │ │發還張國津具領責付保管,││ │ │ │ │見1544號偵卷第86頁。 │├───┼─────────────────┼───┼────┼────────────┤│ 34 │車號0000-00號鑰匙 │1支 │葉佳男 │見警卷(二)第393頁,業已 ││ │ │ │ │發還張國津具領責付保管,││ │ │ │ │見1544號偵卷第71、86頁。│├───┼─────────────────┼───┼────┼────────────┤│ 35 │車號000-0000號車牌 │2面 │羅鳳珠 │見警卷 (二)第420頁,業已││ │ │ │ │發還羅鳳珠具領責付保管,││ │ │ │ │見警卷(二)第416頁。 │├───┼─────────────────┼───┼────┼────────────┤│ 36 │車號000-0000號鑰匙 │1支 │羅鳳珠 │見警卷 (二)第420頁,業已││ │ │ │ │發還羅鳳珠具領責付保管,││ │ │ │ │見警卷(二)第416頁。 │├───┼─────────────────┼───┼────┼────────────┤│ 37 │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 │1本 │羅鳳珠 │見警卷 (二)第420頁,業已││ │ │ │ │發還羅鳳珠具領責付保管,││ │ │ │ │見警卷(二)第416頁。 │├───┼─────────────────┼───┼────┼────────────┤│ 38 │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身引擎等│1臺 │羅鳳珠 │見警卷 (二)第420頁,業已││ │(全部) │ │ │發還羅鳳珠具領責付保管,││ │ │ │ │見警卷(二)第416頁。 │├───┼─────────────────┼───┼────┼────────────┤│ 39 │懸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林緯珊 │見警卷 (二)第473頁,業已││ │ │ │ │發還林緯珊具領責付保管,││ │ │ │ │見警卷 (二)第468頁。 │├───┼─────────────────┼───┼────┼────────────┤│ 40 │車號000-0000號車牌 │2面 │林緯珊 │見警卷 (二)第473頁,業已││ │ │ │ │發還林緯珊具領責付保管,││ │ │ │ │見警卷 (二)第468頁。 │├───┼─────────────────┼───┼────┼────────────┤│ 41 │車號000-0000號鑰匙 │1臺 │林緯珊 │見警卷 (二)第473頁,業已││ │ │ │ │發還林緯珊具領責付保管,││ │ │ │ │見警卷 (二)第468頁。 │├───┼─────────────────┼───┼────┼────────────┤│ 42 │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 │1本 │林緯珊 │見警卷 (二)第473頁,業已││ │ │ │ │發還林緯珊具領責付保管,││ │ │ │ │見警卷 (二)第468頁。 │├───┼─────────────────┼───┼────┼────────────┤│ 43 │車號0000-00號車牌 │1面 │林宏憲 │見警卷(二)第503頁,業已 ││ │ │ │ │發還林宏憲具領責付保管,││ │ │ │ │見警卷 (二)第498頁。 │├───┼─────────────────┼───┼────┼────────────┤│ 44 │車號0000-00號鑰匙 │1支 │林宏憲 │見警卷(二)第503頁,業已 ││ │ │ │ │發還林宏憲具領責付保管,││ │ │ │ │見警卷 (二)第498頁。 │├───┼─────────────────┼───┼────┼────────────┤│ 45 │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 │1本 │林宏憲 │見警卷(二)第503頁,業已 ││ │ │ │ │發還林宏憲具領責付保管,││ │ │ │ │見警卷 (二)第498頁。 │├───┼─────────────────┼───┼────┼────────────┤│ 46 │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車身引擎等│1臺 │林宏憲 │見警卷(二)第503頁,業已 ││ │(全部) │ │ │發還林宏憲具領責付保管,││ │ │ │ │見警卷 (二)第49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