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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朝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3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楊朝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

審判決認被告楊朝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⒈惟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 8條定有明文。而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但仍須衡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且再三辯以是告訴人等數名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挑釁被告云云。在本件證人皆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突當庭表示欲提出現場錄影檔案,惟審理中經比對醫院監視錄影畫面,認定此部分錄影均未攝得被告辱罵醫護人員之情狀,僅係被告所提片段不全之錄影檔案。法院當庭勘驗後,更確認當時在場醫護人員之語氣自然,未有何特別大聲或提高語調之情形。由此可知,被告所辯遭醫護人員挑釁云云之辯詞,概非實在,顯見其全無反躬自省之心,欲將己身所犯通盤諉過於告訴人一方。又從偵查階段開始,被告即稱手機沒有用來錄音錄影等語,於歷次準備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也從未聲請勘驗此份錄影檔案。被告選擇在本案審結前突襲提出該份不完整之錄影檔案,意圖曲解現場互動過程,進以挑剔多位證人當庭具結證述逾8 個月前所發生之本案細節,此種作法,一來無視刑事訴訟準備程序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進行預作準備之公平意圖,更係在訴訟程序中提出似是而非之證據以混淆視聽,益足認其居心叵測,秉性惡質。

⒊被告本件犯行係在往來雜沓之急診室對醫護人員大聲辱罵「

你們就是下賤、就是欠罵、要人家大聲才會做事」等語,告訴人杜寶珍在原審陳述意見時,痛陳「可是這是我工作十年來,第一次聽到人家用下賤來形容我的工作,會提告自己也掙扎很久,同事甚至難過了好幾天,都會因為這件事情,感到心情低落,所以我覺得我應該要出來去把對的事情,做一個呈現,因為我的工作並不下賤」等語之心境,足認被告當日所犯,對急診室在場所有醫護人員均造成極大之心理傷害。然被告於審理過程中空言否認,法院只得傳喚6 名證人(均係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到場,被告為一己之私,造成當日彰化縣境內唯一之醫學中心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醫療資源之缺口,罔顧全彰化及相鄰縣市鄉鎮逾130 萬人急診就醫之需求,其心涼薄至此,令人心寒。由有甚者,被告竟又無視刑事訴訟程序整理爭點以利審理之相關規定,並提出不完整之證據,凡此種種行徑,均屬嚴重藐視法庭之舉。今被告所犯僅係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最重刑度只有59日之拘役刑,立法者為此判斷,無非係因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其罪責惡性較低之故。被告因本件刑度輕微之罪行,率為前揭諸多圖為脫免罪責之舉,以此番作為與被告當日在急診室之行止互核,堪認其利己損人之心,已達匪夷所思之地步。以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續為濫用司法資源、耗費社會資源之行徑,如不科以較重之罪刑,實難令其悔悟而收矯治之效。

⒋被告於庭訊中自稱其職業為旅遊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以

此推斷,被告每年收入約36萬元。惟經法院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於103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僅約為19萬元,已較被告所自承之收入少近半數,且依法院前揭稅務資料,其名下並有多筆房屋、土地,價值共達1 千5 百餘萬。實則,依如被告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資料,被告向銀行所敘明之年薪已達50萬元,顯見被告應有向稅捐機關隱匿財產收入之管道,其對於金錢錙銖必較,甚至重視到在法庭上亦謊稱其真實收入之程度。由此足認,本件欲令被告對其所犯生有悔悟之感,以剝奪財產之方式,應最具實質之效果。原判決未慮及上情,於法定刑中量處拘役45日之中間刑度,並僅諭知以2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實嫌過低,如不科以較重之罪刑,實難令其悔悟而收矯治之效。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⒌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失之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

1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楊朝棋不服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無非以證人之證述及證人為醫護人員與被告並無恩怨,倘非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其等何必干犯偽證重罪之風險,均一致證述被告有為公然侮入之犯行等語,認定被告有罪,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被告至感不服,經查:

⒈檢察官論告書主張被告為公然侮辱之情節係發生在彰化基督

教醫院急診室畫面05:24:00時,該論告書所附告訴人陳報狀亦主張被告是在被警衛請離現場過程中,轉身面對並手指楊淑如病床方向,辱罵下賤、欠罵等語,主張被告係於05:24: 00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準此,本件應審酌者即被告就有無在05:24:00對告訴人辱罵「你們就是下賤、就是欠罵、要人家大聲才會做事」等語。

⒉被告於原審即主張,前開在告訴人及證人指稱被告辱罵原告

語詞的時間,僅只有短短一秒,一秒鐘的時間根本不可能說出前開19字的辱罵之詞,詎原審判決書竟以:「綜觀上開證人所為證述被告為上開言語之時點,均係在被告由背向告訴人之方向轉而面向告訴人方向時,為上開犯行,而其雖均未精確證述被告於上開言詞時身體的每一個舉動,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應僅指被告於此一動作前後為上開言詞,而非精確至「轉身」而「罵完上開言詞」再「轉身離去」,則尚無從以被告轉身面對告訴人方向僅1 秒之時間,認為被告不可能在1 秒鐘辱罵上開19個字,而認為上開證人均屬不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亦均不足採。」,認定尚無從以被告轉身面對告訴人方向僅1 秒之時間,認為被告不可能在1 秒鐘辱罵上開19個字,惟,原判決之認定已與檢察官、告訴人的主張及證人的證述完全不符合,原判決為達判被告有罪之心證,以完全反於檢察官、告訴人的主張及證人的證述的論理而為陳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尤其,告訴人及證人對於描述被告辱罵行為的時間點及動作均陳述一致且精確證述被告於上開言詞時身體的每一個舉動,原判決竟反而認定無從期待證人就被告之一舉一動,於何時開口,於何時轉身,於何時舉手等每個細節均能清楚記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邏輯論述顯然對被告失之偏頗。

⒊更進一步而言,原判決略以:「被告手機之錄影晝面雖未錄

到有何上開證人證述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語,且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部監視器錄影檔案亦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亦無從由此部分之勘驗結果直接證明被告果有為上開言語,然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從被告自進入急診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5:20:16 )到完全被警衛勸離急診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5:24:24) 共計4 分

8 秒;而比對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長度僅2 分3 秒,足見該手機錄影檔案並非被告當天在急診室內之完整紀錄,被告自偵、審程序以來,均否認存在,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亦未曾聲請調查,卻於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後,方當庭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檔案,是否如檢察官所質疑,可能經過剪輯或是否確實為完整之錄影,然該手機錄影檔案時間既未能完全涵蓋本案被告於急診室內之完整經過,則縱令該錄影期間雖未發現被告以「你們就是下賤、就是欠罵、要人家大聲才會做事」等語侮辱告訴人之內容,但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影像紀錄並非被告當天在急診室之完整紀錄,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查:

⑴被告前開手機錄影影像,檢察官於105 年1 月4 日審理期日

並不爭執該手機為連續錄影,不爭執該手機錄影影像之證據能力,該次期日就該手機錄影像為勘驗,原判決竟於判決書以:「是否如檢察官所質疑,可能經過剪輯或是否確實為完整之錄影,然該手機錄影檔案時間既未能完全涵蓋本案被告於急診室內之完整經過,則縱令該錄影期間雖未發現被告以「你們就是下賤、就是欠罵、要人家大聲才會做事」等語侮辱告訴人之內容,但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該手機錄影不足做為對被告有利的證據。然查,原判決書亦認「被告手機之錄影畫面未錄到有何上開證人證述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語,且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部監視器錄影檔案亦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亦無從由此部分之勘驗結果直接證明被告果有為上開言語」,簡言之,由卷內客觀的證據並無可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侮辱言語,且證人所述被告為上開言語的時間比對被告所提出的手機影音紀錄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錄影檔,被告根本不可能在告訴人及證人指訴的時間點講完上開侮辱言語,原判決眛於事實,為反於客觀證據而為推論,顯有違誤。

⑵直言之,證人及告訴人因認為被告並未有當天的錄影及錄音

紀錄,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部監視器錄影檔案亦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是以,才會在被告尚未提出影音檔前,放心大膽的指稱證述告有講述該等侮辱言語,證人及告訴人描述主張被告講述前開侮辱言語的情狀時間如出一轍,顯然早已事先串供,原判決竟以證人為醫療人員與被告並無怨隙不會甘冒偽證之風險等語,捨客觀證據不論,僅採證人之證述,被告對於原法院之失偏頗的判斷,至感失望,並有眾口鑠金、三人成虎之憾。尤其,證人王煜杰在做證時,信誓旦旦地說,當天的情形,完全記得,其在聽到被告辱罵前開語詞時,當下有上前跟被告理論,但由原審勘驗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的錄影畫面,在告訴人及證人指稱被告辱罵告訴人的時間點或者被告在彰基急診室的全程錄影畫面裡,根本沒有看到證人王煜杰有上前與被告理論的畫面,是證人王煜杰的證述顯然與事實並不相符,原判決竟昧於事實,解釋為在畫面中看到證人王煜杰是因為:「然依證人王煜杰之上開證述,其雖稱有看到、聽到被告在急診部內所為之上開言語,然並未證述至其當時與被告、告訴人等人同在案發當時之急診室空間內,蓋依其證述,其原係在另一護理站,於聽到聲音後方走近案發處,而目擊上開證述過程,則縱令其未進入上開急診室空間內,亦無從動搖上開證人王煜杰之證詞可信性。」,原判決的認定與證人王煜杰的證述全然不符,證人王煜杰明確地說,在聽到被告為上開言語時,當下有上前跟被告理論,原判決竟然還認定王煜杰未證述至其當時與被告、告訴人等人同在案發當時之急診室空間內,被告對於原判決的認定實感無語問天。尤其,原審罕見的將告訴人所提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判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一併判決,在審理尚未結束前,原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罪判決的心證,至為明確。

⑶由被告提出的錄影光碟,可以證明被告當天情緒雖然較為激

動,但是被告僅是對告訴人的醫療態度感到不滿,語氣上稍為不客氣,但對話裡被告並沒有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在此情形下,被告怎麼可能對告訴人說出前開辱罵之言詞,被告面對告訴人及證人的指控至感無奈,甚至有種被醫護人員集體罷凌的感覺,彰化基督教醫院是彰化地區惟一的醫學中心,被告母親面臨生命危急的情況,被告求醫護人員救被告的母親都來不及了,怎麼膽敢去辱罵醫療人員呢?原判決認為若被告沒有為上開辱罵言語,為何崇高的醫護人員要去陷害被告,但被告也想很誠懇的說一句,誠如原審法院法官在審理時一再曉諭,這不是重罪,是否需要如此抗辯否認到底?被告想說的事,就是因為被告並沒有這麼說這麼做,才會如此堅定地抗辯,否則對於如此微罪,明知否認犯罪,若遭法院認定有罪,必然遭受重判,被告為何還要如此不知好歹的否認?就是因為沒有做過的事,不想遭受屈辱。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是用法顯有諸多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因不服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

決,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楊朝棋係楊淑如之子。楊淑如於104 年4

月11日上午5 時6 分許,因身體不適,由家人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部就醫。嗣後到場之被告楊朝棋因對當時醫護人員之處置不滿,而與在場之護理師即告訴人杜寶珍有所爭執,並拿出手機對在場之醫護人員錄影。在場之護理人員認為被告楊朝棋此舉動已影響其為患者所為之治療程序,乃請警衛前來處理。被告楊朝棋見狀,竟基於妨害在場之護理師即告訴人杜寶珍名譽之犯意,在彰基醫院急診部之開放空間內,公然對告訴人杜寶珍辱罵:「你們就是下賤、就是欠罵、要人家大聲才會做事。」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杜寶珍。嗣因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

⒈證人證述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104 年4 月11日凌晨

5 點左右,我有上班。當時我在急診室工作,當時患者楊淑如送到急診室,患者的先生及女兒先來,好像還有一個男生,但是我不確定是誰,後來被告才到。被告到之前,我們跟患者及家屬之間,沒有衝突。因為患者一進來的時候,主述非常喘,一下車之後,我們就推入診區,原本的作業程序,應該先作檢傷分類,但是我們直接推進去診區,床都還沒有定位的時候,我們就先請醫師診治,因為是比較喘,比較緊急的狀況,推床的過程中,患者的先生就已經叫我們趕快拿氧氣罩給她,我們護理同仁是分開作業,有人準備面罩,有人準備生理監視器,都是同步作業的。而楊淑如的家屬在喊面罩的時候,就已經口氣比較急促了,但因為面罩不是必然的,需要醫師診治之後,才會用,但同事已經有人先去準備了。當時患者的女兒一直提到,她媽媽上次來醫院的時候,也是很喘,也有說他們之前就醫的經驗不是很好,他們也說如果很喘的話,堅持不要在我們醫院插管要轉院,中間我們還是有給需要的診治。我記得被告進來的時候,情緒不好的時候,可以感覺到被告進來的氣勢是不一樣的,我幫楊淑如進行護理的時候,被告進來有說我們沒有趕快幫楊淑如處理,那時候被告講話比較大聲,而且有拿手機作勢要拍照的動作,我就問被告說:你是在拍我嗎?被告說:我拍又怎樣。這中間我有跟被告說:這樣拍的話,我有肖像權,你不能做拍照的動作。中間被告已經開始在陳述他們之前就醫的經驗,還說我們上次就醫怎麼樣的經驗,我就跟被告說:楊淑如這次來,我們先處理這次的問題;也告訴被告說:我不清楚上次你們就醫到底發生什麼樣的問題,我們就先處理。但是被告一直情緒激動,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你對我們的醫療如果真的不信任跟不滿意,有其他的選擇。這中間其實一來一往,被告不斷陳述說,他們不要在這裡插管,要轉院。被告講話聲量已經大到警衛已經進來關切,我們正在幫病人做護理工作,被告講話比較大聲,且帶有威脅的動作,對我來說,執行護理工作的時候,心理有很大的壓力,但是還是先以眼前病人治療為主。請警衛把被告帶出去之後,被告被帶出去的時候,印象很深的是,被告很大聲說:你們就是下賤、要人家大聲、要人家罵才會做事。但是詳細的內容我忘記了,但是上開幾句話,非常深刻。楊淑如穩定之後,並沒有轉院,而是到加護病房。而所謂被告有一些帶有威脅的動作,是指拿手機要拍的動作,我們比較會有壓力。被告有講到欠罵、下賤這些話語的時候,是被警衛帶離急診室之前說的。被告罵的時候有伸手指,我們錄影只有影像沒有錄音,但是因為我不可能是正臉讓被告罵我,我還在幫患者楊淑如治療,被告罵我們下賤的時候,我有抬頭看,被告的方向對著我這邊的。在本案發生之前,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恩怨或糾紛。彰基醫院的急診室,一般人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⑵證人即在場之護理人員王煜杰於偵查時證述略以:在104 年

5 月6 日上午5 時6 分許,我當時人在5 公尺遠左右的護理站,有聽到聲音,就走過去看,當時是家屬在那邊說話很大聲。我走過去時家屬聲音還是很大,我同事有解釋,我不知道當時家屬為什麼會大聲,被告是當時在場的家屬之一。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他罵就是下賤,就是欠罵,當時駐衛警已經到了,他應該沒有罵很久。案發當時人沒有很多,本案是在一般人可以自由進出的地方等語(見他卷第37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略以:我在彰基擔任護理師,任職於急診護理單位。104 年4 月11日上午5 時左右,我在彰基的急診室工作,當時有一位患者楊淑如送到急診室。我完全記得當時的情形,因為當時我在另外一邊的護理站,我聽到後面有比較大聲的聲音,我就前往過去查看,當下看到我的同事杜寶珍、劉韋辰他們,跟病人的家屬(被告、被告的妹妹及父親)做爭執,我過去的時候,其實隔沒有多久,我就聽到被告說了一些話,被告說:你們就是下賤,就是要人家罵才會動。當下我有上前跟被告理論,被告就離開楊淑如病床區域的護理站,到另外一個護理站的前面,我就在另外一個護理站,又跟被告理論了一陣子,我就離開了。我聽到有大聲爭執的聲音,過去楊淑如病床的護理站的時候,警衛已經有到場了。被告說了你們就是下賤,就是欠罵的時候,被告是在護理站與病床之間的空間,但是還是在急診室裡面。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講完這些話之後,就離開那個區域,警衛沒有直接用強制力把被告帶走,是勸被告離開。就我的觀察,跟被告有比較接觸跟交談是告訴人。被告當時的音量非常大。護理站是ㄇ字型,我是在左側後方,他們是在右邊這邊,後來我就走過來右邊。被告講下賤及欠罵這些話,是在警衛請被告離開,但被告還沒有離開急診室之前說的。被告說這些話的時候,離病患的病床有一小段距離。被告是對著我們說的。檢傷分級第一類,是最緊急的病患,應該到達急診室的時候就應該要馬上處理。在本案發生前,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案發當時我親眼目睹,跟親耳聽到。當下被告的動作,我都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

⑶證人即在場之護理人員陳麗蓉於偵查時證述略以:在104 年

5 月6 日上午5 時6 分許,當時我人在護理站裡面,離案發處只有1 、2 公尺,我有聽到病患家屬對告訴人大聲咆哮。

當時被告在場,他站在告訴人的對面。被告好像是護理人員就是欠罵、下賤,就是要罵才會做事。當時有好幾位同事圍觀,王煜杰也有靠過來站在附近。被告一進來口氣就不是很好。案發地點病患、民眾及家屬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他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略以:我在彰基工作,是急診室的護理人員。104 年4 月11日上午5 時左右,有1 位病患楊淑如送到急診室。當時我在現場。患者楊淑如到現場的時比較喘,醫生及護理人員在處理。我當時站在護理站。楊淑如到現場,是跟家屬,兒子(按:即在場被告)、女兒及先生,還有一個男生,但不確定是誰。被告一開始就到場,還是後來才到場,我忘記了。當時家屬一直在重複上一次到彰基急診就醫的經過,一進來就說他們要轉台中榮總,我們評估完,認為楊淑如的情況比較喘,那時候有建議要在我們醫院做個處理,那時候他們說上一次在我們醫院的就醫經驗不好,要求直接轉台中榮總。到後來我只記得,我們先處理,之後被告突然講了:你們就是下賤,就是欠罵,要罵才會做事。家屬及病患進來的時候,我人是站在護理站,過程中我有沒有出來查看,我忘記了,我不太記得我有沒有出護理站。我在護理站有注意被告的動向,因為被告的口氣比較大聲,態度比較不好,比較有敵意,我們會比較注意。警衛是否有到場關切我忘記了,警衛是在被告罵我們下賤的時候,有進來,但是已經不太清楚。被告罵說你們就是下賤你們就是欠罵的時候,因為被告當前是在跟杜寶珍護理師講話,轉頭就罵,所以不能說是針對誰。給我的感覺就是在罵杜寶珍,因為他們溝通完之後,被告轉身就罵。被告除了罵人之外,有拿手機起來對著杜寶珍護理師。但是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拍,因為我距離比較遠,可是我有看到被告拿手機對著杜寶珍的動作。被告罵完這些話之後,走沒有幾步路,我們有護理人員跟被告溝通,說不能這樣講話,之後我不確定警衛是否有沒有請被告出去冷靜一下。被告當時在罵下賤你們就是欠罵等語的時候,是站在我們護理站第三區的旁邊,離病床大約有1 到2 公尺,是在急診室內罵的。

被告罵那些話的時候,是被告拿手機起來之後才罵。被告罵的時候,是不是面對杜寶珍罵的,我忘記了。我不太記得被告是不是站在杜寶珍的對面,被告是在被警衛請離開急診室前,罵這些話的。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離開急診室,但是我確定被告有罵那些話。被告罵那些話的時候,還在急診室裡。在本案發生之前,我不認識被告。彰基急診室一般人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

⑷證人即在場之護理人員劉韋辰於偵查時證述略以:在104 年

5 月6 日上午5 時6 分許,我當時人在護理站前面,有遇到病患家屬對告訴人咆哮的事情,該名家屬就是被告,會對他有印象是因為後來被告跟我在另一個護理站時我跟他有對話,因為被告把健保卡放在桌上,我請他收起來。當時被告罵就是下賤、就是欠罵,要罵才會做事情,被告說很多話,內容都是不客氣的話等語(見他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略以:我是彰基急診部的護理師,104 年4 月11日上午

5 時左右,我在彰基急診室工作。當時有一位患者楊淑如,送到急診室來,陪同楊淑如前來的有兒子、女兒及先生、還有一個女婿。當時護理站的工作人員跟楊淑如的家屬之間,大家都說話比較大聲。我是後來才參與,一開始病人進來,家屬比較激動,就是在說一些之前曾經到我們醫院就診過發生的事情。指使醫師要照他們指示去做事情,說不要讓楊淑如插管。醫生跟被告解釋建議一些醫療處置,被告就認為反正我們的醫療措施不好,所以被告激動之後,被告就罵我們就是下賤,不罵就不會做事情。我指的醫師是林飛宏醫師。被告除了跟醫師有些對話之外,跟跟很多護理人員都有。主要跟杜寶珍、我、王煜杰。被告跟杜寶珍之間在對話,一開始是被告有拿出手機,所以杜寶珍請被告不要做錄影或是攝影的動作。被告怎麼回應我忘記了。被告為何會拿出手機我不知道。被告拿出手機對著在幫楊淑如治療的護理人員,就是杜寶珍,林素伍。我後來會加入對話,因為我當天是當班的組長,有義務去了解發生什麼事情,因為被告的聲音太大聲。被告罵人剛剛講的那些話,是在離開楊淑如走到另一個方向去,轉過來對著大家罵。當時杜寶珍在病床旁邊,我站在杜寶珍及被告的中間,被告往病人的反方向走,走了一、兩公尺後,轉身往杜寶珍及我的方向罵你們就是下賤,不罵不會做事情。當時被告罵人的地點還在急診室內。急診室是大家都可以進出的地方,沒有身份管制。在104 年4 月11日之前沒有跟被告有接觸的印象。我在這之前,跟被告沒有仇恨或恩怨。被告罵你們就是下賤這些話時,被告是在拿出手機之後才罵的。是在警衛來之前罵的。我對那天警衛是何時到場關切沒有印象。印象中,我旁邊沒有警衛。我不知道警衛在何時注意到被告在急診室內大小聲。當天被告罵完之後,有被警衛帶離急診室。被告罵這些話的時候,被告沒有完全離開,只是被柱子擋住,到另外一個診區。我對於被告在罵這些話的時候,警衛是否在旁邊、在何時進入急診室及何時離開這些事沒有印象。我記得我在床尾跟病人家屬講完話,去瞭解發生什麼事情後,被告就離開轉過來,罵剛剛那些話,我就也轉過來面向被告,至於警衛在那裡我沒有印象。當時現場之護理人員,有我、杜寶珍、林素伍、王煜杰,至於陳麗蓉有沒有在場,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

⑸證人即在場之醫師林飛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是彰基

急診部醫師。104 年4 月11日上午5 時,我人在急診室,是當時的主治醫師。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本案發生的時候,患者楊淑如到急診室的時候,我在場。當時的情況是患者喘進來的,有患者的先生陪同,比較早進來的是患者的先生,後來是被告的妹妹進來,那時候我們過去看那個患者喘的情形,家屬來的時候,態度沒有很客氣,要求我們給他們做處理,但是我們醫療上有處理的順序,他們一進來就要求我們做這個做那個,我們還是照我們的程序走,做的過程中,被告後來進來,進來之後態度也不是很友善。時間過久了,我有點不記得,但是我印象很深刻對我們護理人員罵你們就是犯賤、叫你們做事你們才會做。我沒有很記得,但被告罵這些話的時候,我是站在床尾,被告在我的旁邊,被告對著幫楊淑如打針跟處理的護理人員罵。是對著誰罵,不是很記得。被告罵這些話的時候,我在問楊淑如的病史,並且觀察病人呼吸的狀況。我忘記被告罵這些話的時候,有沒有看著被告。就我的印象來講,我記得被告是罵你們就是犯賤。對於其他證人指稱,被告罵的用語是下賤,我沒有補充。我記得講的是這樣。應該是護理人員講的是對的。我當時應該主要是專心在病人的治療上,也注意被告的情緒。家屬所稱前次的醫療經驗不佳,我沒有參與,但是我有翻閱病歷。這事件之前,我對被告沒有印象,跟被告沒有恩怨或是糾紛。我不記得當時候有無其他病患在場。當時候被告有拿手機出來,被告有拍照的樣子。我不記得被告罵那些話時,是不是在被告拿出手機之後才罵的。當天警衛是否有到場我不記得。檢傷分類第一級的病人,應迅速過去評估,這類的病人是最緊急的病患。病患如果要轉診的情況,要由醫生評估後做出建議,護理人員沒有不可以建議病患轉診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

⑹綜觀上開證人王煜杰、陳麗蓉、劉韋辰於偵查及5 位證人於

審理所具結證述之內容,從被告之母入院,被告及其他家屬陪同進入時態度並不客氣,並提及醫療經驗不佳,要求轉院等言語;被告有拿出手機,並在離開急診室前對告訴人罵下賤、欠罵、要人罵才會做事,最後則在駐衛警陪同下離去,駐衛警並無使用強制力,整個過程中醫護人員均持續為醫療行為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大致相同。衡以上開5 位證人之職業為急診部之醫生或護理人員,工作本已繁忙;又證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均不相識,且無恩怨,倘非確有上情,其等何必干犯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均一致證述病人家屬即被告有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是原審衡以上情,認其等證詞既均屬一致,又無偏頗之虞,是其等之證詞即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應進一步與其他客觀證據相互佐證,而加以檢驗之。⑺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間就被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言語時,

駐衛警是否已到達急診部,及就辱罵的言語究為「下賤」或「犯賤」等詞均有矛盾之處,而認為證詞不可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證人間之證述雖就被告為上開辱罵之言詞用字,及係於駐衛警進入前或後辱罵之辱罵時點等細節雖有出入,然就上開主要基本事實,則均證述一致,依上開判例意旨,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況且,衡以告訴人及其餘證人均為醫護人員,且於案發之時均堅守於崗位上,忙於救護被告之母,而非放下手上的醫療工作,專心與被告對話,則就本案之案發經過之細節之記憶有所出入,而未能為全然一致之證述,實屬情理之常,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及辯護,實不足採。

⒉又本案案發現場除彰化基督教醫院現場監視器外,被告亦自

行以手機錄影,並各有錄影檔案光碟一片在案可參。而上開被告之錄影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均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81至83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一、畫面為錄影檔案,

並有聲音。二、對話內容如被告及辯護人前次審理程序庭呈之逐字稿(不含監視器時間)。三、過程中,醫護人員之語氣自然,未有何特別大聲或提高語調之情形。四、告訴人杜寶珍於上開逐字稿第一頁第5 行至第6 行之言語,有提高音調之情形。五、被告於上開逐字稿第一頁第14行,除原記載之內容外,還有多說兩次「沒關係你繼續講」。六、被告於上開逐字稿第二頁第2 至4 行之言語,有音量明顯變大之情形。七、勘驗影片長共2 分03秒,過程中鏡頭時常晃動。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對話逐字稿如下(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並已補充上開經勘驗後增加記載之內容):

被告:家屬有你們(醫護人員)講狀況,妳們就是要快。

告訴人:我們都有在處理,妳剛剛沒有在現場我也沒有在現

場,現在,我們先處理現在好不好?告訴人(詢問楊淑如):妳不要蓋嗎?還會喘嗎?告訴人:阿姨自己有說了,她在家喘一段時間了,她因為害怕來醫院,所以她都沒有說。

被告之妹:因為他不想來彰基,去榮總又太遠。

被告:因為怕來你們這裡啦!怎樣告訴人:沒有關係啊!沒有關係!現在來我們就處理現在。

告訴人:如果你們想要去其他的醫方,我們可以幫妳聯絡。被告:好啊!妳繼續講啊!妳繼續講沒關係啊!沒關係妳繼

續講!沒關係妳繼續講!沒關係妳繼續講告訴人:妳在幹嘛?妳在拍嗎?被告:對!我在拍,怎樣?告訴人:好,沒關係啊。

被告:妳繼續講。

告訴人:妳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啊。

被告:怎樣?被告對妹妹說:妳打電話給榮總,馬上打給榮總。

被告:妳們這邊的醫療態度每次都是這樣很差知不知道,妳知不知道?再講啊!妳們喜歡講,來啊。

劉姓護理師:先生,我們沒有講甚麼。

被告:不是啊不是講甚麼。

劉姓護理師:妳現在這樣子是有肖像權的。

被告:啊妳現在講甚麼不喜歡去別的醫院,好啊。

告訴人:我沒有說不喜歡。

被告:妳們現在的態度就是這樣子啊。

告訴人:我沒有說你不喜歡。

劉姓護理師:只是跟你講清楚,因為你這樣子拍是有肖像權的。

告訴人(對病患說):阿姨我是對妳很差嗎?阿姨我是對妳

很差嗎?被告:因為我要知道妳們是甚麼態度。

劉姓護理師:你不能這樣拍醫療人員。

(此時駐衛警已經抵達現場,並出現於手機攝影中)被告:那妳們現在是甚麼態度。

劉姓護理師:就是這個態度。

被告之妹:沒有我們只是因為上次上次......被告:上次在這裡,就是妳們的態度,讓我們在這裡住了40

幾天的加護病房,在妳們這裡住了40幾天沒用,轉到別的醫院才有用。

劉姓護理師:現在沒人對你大聲,現在沒人對你大聲。

被告:現在不是大聲,我現在非常,對妳們的醫療態度非常非常的不滿。

駐衛警:先生,我們先到外面好不好,不然這樣干擾到她醫療。

被告:我跟妳們講,她害怕甚麼?她就是害怕妳們這邊的醫療態度。

駐衛警:我知道啦,我們先來外面不要這樣啦,這樣對他們沒有幫助啦。

⑵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急診室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如下:

一、錄影光碟僅有影像沒有聲音,畫面左上角顯示「鏡頭44」,畫面左下方第一行顯示錄影開始時間「05:00:01」;第二行顯示時間為進行時間,第三行顯示結束時間為「06:

00:01」。以下勘驗之時間由畫面左下角第二行顯示時間為「05:20:16」至「05:24:24」。二、被告於畫面左下角第二行顯示時間為「05:20:16」時,由畫面左下角進入急診室,身穿深灰色夾克。三、被告於畫面左下角第二行顯示時間為「05:21:52」時,拿出手機。四、畫面左下角第二行顯示時間為「05:22:34」時,告訴人以右手指向被告。

五、畫面左下角第二行顯示時間為「05:23:12」時,第一個駐醫警衛由畫面左側走近被告之母之病床;「05:23:16」第二個駐醫警衛由畫面左側走近被告之母之病床。六、畫面左下角第二行顯示時間為「05:23:56」時,被告開始往急診室左側移動,手有在操作手機的手勢,兩位駐衛警則在被告後方。七、畫面左下角第二行顯示時間為「05:23:59」時,被告回頭面向被告之母病床的方向,畫面左下角第二行顯示時間為「05:24:00」時,右手有指向被告之母病床的方向,隨後即轉身,於畫面左下角第二行顯示時間為「05:24:02」時,離開監視器畫面。另畫面左下角第二行顯示時間為「05:23:59」至「05:24:02」的這段期間,畫面內並無上衣與在場之女護理師相同,褲子則為藍色之男性護理人員。八、畫面左下角第二行顯示時間為「05:24:20」時,被告重行由畫面左側進入急診室;畫面左下角第二行顯示時間為「05:24:22」時,以右手指向被告之母病床的方向;於畫面左下角第二行顯示時間為「05:24:24」時,由畫面左側離開。另畫面左下角第二行顯示時間為「05:24:

20」至「05:24:24」的這段期間,畫面內並無上衣與在場之女護理師相同,褲子則為藍色之男性護理人員。九、就本院勘驗之畫面左下角第二行顯示時間為「05:20:16」(被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內)至畫面左下角第二行顯示時間為「

05:24:24」(被告第二次離開監視器畫面)之期間,醫護人員均持續有從事醫護行為。

⑶由上開被告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從被告自入內後

,即先要求醫護人員動作要快,並與其家人均表達對彰化基督教醫院的不信任後,告訴人除解釋狀況外,並表示如果被告方面想去其他的醫院,可以代為聯絡。其後被告則不斷重複「繼續講啊」、「沒關係啊」、「怎樣」等用語,並要求其妹打電話給榮總,並指摘醫療人員態度不佳,其後並開始以手機對執行業務中的醫療人員拍攝,而告訴人及其他護理人員對被告主張有肖像權,被告此時又繼續指摘醫護人員態度不佳,並繼續陳述關於其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前次醫療經驗不佳,最後方由駐衛警介入勸說等,可知被告及其家屬與醫護人員之對話內容,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則益足增上開證人證述應均屬真實可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雖辯稱「告訴人及醫護人員口氣不祥和,態度不佳,充滿敵意、不悅、挑釁」,並辯稱被告當時「因醫療人員語氣內容影響其母之醫療權利,所以情緒比較激動」云云。然上開勘驗結果僅能證明當時被告及家屬與告訴人及醫護人員之上開對話過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所謂「口氣」、「態度」、「敵意」等均屬個人主觀感受,本院無從由上開勘驗結果認定當時告訴人或在場之護理人員是否確造成被告有此種感受;縱令被告確有上述之感受,亦不影響上開勘驗結果,即無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上開事實應均可認定。是故,就上開被告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確已足以佐證證人上開有關被告及家屬入內後與告訴人及醫護人員產生爭執之過程,應屬真實可信。

⑷其次,被告手機之錄影畫面雖未錄到有何上開證人證述之公

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語,且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部監視器錄影檔案亦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亦無從由此部分之勘驗結果直接證明被告果有為上開言語,然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從被告自進入急診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5:20:16)到完全被警衛勸離急診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5:24:24)共計4 分8 秒;而比對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長度僅2 分3 秒,足見該手機錄影檔案並非被告當天在急診室內之完整紀錄,則姑不論上開被告自偵、審程序以來,均否認存在,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亦未曾聲請調查,卻於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後,方當庭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檔案,是否如檢察官所質疑,可能經過剪輯或是否確實為完整之錄影,然該手機錄影檔案時間既未能完全涵蓋本案被告於急診室內之完整經過,則縱令該錄影期間雖未發現被告以「你們就是下賤、就是欠罵、要人家大聲才會做事」等語侮辱告訴人之內容,但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至辯護人主張於勘驗上開2 錄影畫面中,均未發現有男性護

理人員即被告王煜杰,且被告轉身以手指告訴人之畫面時間僅1 秒,無從在如此短之時間內辱罵上開詞句云云,然依證人王煜杰之上開證述,其雖稱有看到、聽到被告在急診部內所為之上開言語,然並未證述至其當時與被告、告訴人等人同在案發當時之急診室空間內,蓋依其證述,其原本係在另一護理站,於聽到聲音後方走近案發處,而目擊上開證述過程,則縱令其未進入上開急診室空間內,亦無從動搖上開證人王煜杰之證詞可信性。就被告轉身時間不足以罵上開言詞部分,本案案發當時事屬突然,由於個人記憶、表達能力均不同,要求證人就被告之一舉一動,於何時開口,於何時轉身,於何時舉手等每個細節均能清楚記憶,實屬無從期待,且依據上開實務見解,證人之證述本難以完全精確地與客觀事實一致,倘主要情節均能相符,即不得以細節有所出入而認不足採信,而綜觀上開證人所為證述被告為上開言語之時點,均係在被告由背向告訴人之方向轉而面向告訴人方向時,為上開犯行,而其雖均未精確證述被告於上開言詞時身體的每一個舉動,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應僅指被告於此一動作前後為上開言詞,而非精確至「轉身」而「罵完上開言詞」再「轉身離去」,則尚無從以被告轉身面對告訴人方向僅1秒之時間,認為被告不可能在1 秒鐘內罵上開19個字,而認為上開證人均屬不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亦均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之事實,

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另就被告及家屬與醫護人員間之對話過程,並有上開錄影檔案內容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均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及辯護,顯與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不符,均不足採。

⒋查「下賤」、「欠罵」、「要人家大聲才會做事」等語彙,

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你們就是下賤」、「就是欠罵」、「要人家大聲才會做事」等語辱罵告訴人,確實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從而,原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㈢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謝東曇年輕力壯,結夥三人、攜帶刀械等危險之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又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其惡性及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案件之手段、所得財物、參與之件數、犯後態度,或自首,或自白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但其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情節,與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並無不同。原判決復未說明第一審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有如何之不具合理性或妥適性之理由,即率將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 年,改處為有期徒刑5 月,亦有未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大專畢業,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本應深知人與人之間應互相尊重,遇有歧見時,亦應心平靜氣為理性、平和之溝通,然竟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實不可取。雖其一再辯稱覺得其母當時生死交關,感覺所謂「醫療權」遭到侵害,情緒激動難以避免云云,然現今社會權利意識高漲,所謂「醫療人權」使病患或家屬動輒因醫護人員未能如己意,或動作稍慢,或未能依其意思為特定之醫療作為即暴力相向,輕則言語辱罵,重則拳腳相向,而全然不尊重醫護人員之專業,使第一線救治生死交關病患之醫護人員時時處在不安、恐懼之情況,進而導致醫護人員往往因不堪此類壓力而選擇離開或轉至健康檢查或醫療美容等較不易產生醫療糾紛之部門,造成醫療體系逐步崩壞,此實係我國醫療體系之一大問題。被告上開辱罵言詞,除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傷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略以:我會覺得不管任何工作,都是有它的一定專業在,現在的醫療及健保體制下,很多民眾會覺得來醫院或是急診就是要先到先看,往往會將醫療專業放在最後面,並不會去知道患者真正需要是什麼,但是我們可以體諒很多家屬,帶患者來急診的心急的心情,也可以體諒因為心急,說出一些不適當的言語,但是大多數的家屬,都還是會相信醫療,相信護理人員,可是這是我工作十年來,第一次聽到人家用下賤來形容我的工作,會提告自己也掙扎很久,同事甚至連過了好幾天,都會因為這件事情,感到心情低落,所以我覺得我應該要出來去把對的事情,做一個呈現,因為我的工作並不下賤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則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行,除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傷害外,更使其他醫療人員之工作情緒及士氣遭受嚴重打擊,則其上開犯行所生之損害,自屬非輕。且基於上開說明,原審認從刑罰目的上之特別預防理論觀之,即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以向社會大眾宣示醫療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係在搶救生命,具有極高之價值,從而對於此類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犯罪行為,法院必定會審酌此一情形,予以從重科刑,以嚇阻之後可能的同類犯行,並使社會大眾得以知所警惕。原審上開說明,並非認為病患或家屬不得對醫療人員主張其權利,然被告或家屬固有其醫療上權利可以主張,然此應係指有權利要求充分之資訊,及在充分瞭解資訊後決定應接受如何治療之權利,然此並非表示病患或家屬可以任意要求醫護人員在何時及採取何種醫療作為,更非表示病患家屬可以任意以言詞辱罵醫療人員。蓋醫療權利之目的在於保障病患之醫療自主權,然病患究非醫學專業人士,倘得由病患或家屬任意指揮醫療人員,此除將醫療人員之專業踐踏殆盡,可能使醫療人員選擇離開外,更無助於病患之健康,反有害於醫療權利之目的。而被告雖不斷陳述先前之經驗如何不佳,或醫護人員之態度如何無理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紀錄或證人證述中均可看出,當天在場之醫護人員實均於被告及其家屬在不斷質疑的同時,仍持續不斷對被告之母為救治,並回答被告;反觀被告不斷以先前之經驗質疑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救治,並不斷重複「繼續講啊」、「沒關係啊」、「怎樣」等用語,則實難看出所謂被告之母之權利有受到何侵害,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又其雖多次陳稱瞭解醫療人員背負救人的神聖職責云云,然竟仍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可謂惡劣。雖然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等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本案被告除否認犯行外,並積極為上開不實之陳述,未見悔意,使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傳喚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部之6 位醫護人員(1 位醫師及5 位護理師,其中林素伍護理師於原審進行上開5 位證人之交互詰問審理程序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再聲請傳喚,然其仍有到院)作證,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同時亦造成此一期間彰化地區醫療資源之缺口。固然為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確保無辜被告不致遭到冤枉為司法存在之最重要目的之一,倘被告果真清白無辜,無論耗費多少人力、時間、費用進行調查及審理,均不得稱之為「浪費」,然本案經上開證人交互詰問及勘驗程序後,已足證明起訴書所指犯行及所依據之證人偵查中證述為真,則上開證據之調查,即顯屬被告恣意積極為不實陳述所造成之不必要浪費,則依據上開說明,實有考量此部分情形,予以從重量刑之必要,以求與其他尚知悔悟之被告有所區別。此外,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目前從事旅遊業,獨居,需撫養其母親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與原審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拘役59日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45日。

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易科罰金之標準應有於上開法律所定之範圍內酌予裁量之權。而折算標準應考量者,應依比例原則,即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而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而予以酌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是原審審酌被告之職業為旅遊業、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價值共達1 千5 百餘萬,此有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彌封卷)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審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期使警愓。至檢察官於審理時認應以3 千元折算1 日一節,原審認此一折算標準已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度評價之情形,尚不足採取,併此敘明。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顯無理由。

⒉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

。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執前詞,再次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既已詳敘被告所辯情節何以不足採信,以及關於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述又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另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