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錦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 年度易字第43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錦輝部分撤銷。
王錦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錦輝之妻余憶榕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房屋,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出租予王歌響,租期2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因王歌響自103 年4 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且對王錦輝之多次催討及民事訴訟均置之不理,王錦輝為催討房租及收回房屋,乃思以謾罵、誹謗、恐嚇之方式,逼迫王歌響繳交房租並遷離房屋,而與葉益勝及葉益勝之友人簡燕明(與葉益勝均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公然侮辱、誹謗、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5 日20時許,由王錦輝帶同葉益勝、簡燕明一同前往上址出租房屋外面之公共場所,以電話聯絡及按門鈴要求王歌響開門回應未果後,先由葉益勝與簡燕明以臺語「幹妳娘」公然辱罵王歌響,並以臺語大聲指摘:「(王歌響)欠錢不還,來看看欠人家8 個月的房租、水電、瓦斯及管理費都不繳,請大家來看」等足以毀損王歌響名譽之事項散布於眾,續於住在該出租房屋之廖顯發打開大門讓王錦輝等三人進入屋內後,即在該由王歌響承租作為經營美容店面且未關上門,公眾得出入之出租房屋內,由葉益勝、簡燕明多次以臺語「幹妳娘」、「幹你娘機掰」及由王錦輝則以「幹、妳不要臉」等穢詞公然辱罵王歌響,葉益勝並對王歌響恫稱:「如果三天內不搬走就要砸店,還要把門鎖及感應器換掉,將妳居住之處所斷水斷電,讓妳強制搬離,並要在屋外噴漆寫內容為:『欠錢不還,不要臉』等字樣,讓妳在地方很難看,無法生存,看妳是女生,不然當場就想打死妳,我們不怕法律也不怕關,因為常常在關所以不在乎,要天天來找麻煩,把妳們趕走為止,車上有武器,不走就要砸店趕走為止。」等語,復由簡燕明拍桌、對王歌響恫稱:「要叫小蜜蜂(尋車業者)跟蹤妳們搬到哪裡,要找妳麻煩及打妳。」等語,以加害身體、財產、自由、名譽之事恐嚇王歌響,致使王歌響感覺難堪並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歌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錦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帶同同案被告葉益勝及簡燕明一同至上址出租房屋處,向告訴人王歌響索討租金並請其搬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誹謗、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在屋外等王歌響開門之前,沒有人辱罵王歌響,後來她們開門讓伊等進入屋內時,伊只有要求王歌響搬走,租金看何時要還伊,伊並未辱罵王歌響,伊也沒有授意葉益勝、葉益勝辱罵、恐嚇或誹謗王歌響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歌響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警卷第8-9 頁、第4007號偵卷第19頁背面、原審卷第62-66 頁),且與在場目睹耳聞之證人廖顯發(參警卷第11頁、第4007號偵卷第19頁背面)、黃彩虹(參警卷第14頁、第4007號偵卷第19頁背面-20 頁)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互核一致,足見證人王歌響、廖顯發、黃彩虹前開證詞,應非虛構。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益勝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其因為一時氣
憤確實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及恐嚇王歌響,王錦輝在現場並沒有表示什麼,當初是王錦輝告知其王歌響有積欠租金未繳,邀其共同前去找王歌響商談,其再找簡燕明一起前往,一開始王歌響拒不開門,其確實有在屋外呼叫「欠錢不還,來看看欠人家8 個月的房租水電瓦斯管理費都不繳,請大家來看」,簡燕明在現場有拍桌子,也有說「叫人(小蜜蜂)跟蹤他們搬到哪裡要找他們麻煩及打她」等語(參第4007號偵卷第1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燕明於偵訊中證稱:到現場後發現無法進入該處所,王錦輝就報警,警方來之前,其與葉益勝在王歌響住處門口有辱罵三字經,葉益勝並在屋外呼叫「欠錢不還,來看看欠人家8 個月的房租水電瓦斯管理費都不繳,請大家來看」,之後葉益勝隔著玻璃門對廖顯發表示你們再不開門,等一下員警就過來了,廖顯發才開門。其在現場也有聽到葉益勝說要砸店等類似的話等語(參第4007號偵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且被告王錦輝亦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民事訴訟時間(11月4 日)到了,朋友就於11月5 日20時許跟伊去瞭解看看,伊有以「不要臉」辱罵告訴人王歌響,約23時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益徵證人王歌響、王歌響、廖顯發、黃彩虹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再者,告訴人王歌響於被告王錦輝及同案被告葉益勝、簡燕
明三人進入屋內後錄音存證,原審勘驗王歌響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同案簡燕明及某男子在與告訴人王歌響爭論中,屢屢口出「幹妳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詞,被告王錦輝則以「幹、妳不要臉」辱罵王歌響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參原審卷第67至68頁、69頁在卷可憑),雖同案被告葉益勝未明確表示其即為該某男子,惟因同案被告葉益勝於偵查中確有坦承有以上開穢詞辱罵王歌響,且於渠二人說該些穢詞時,告訴人王歌響於錄音中對被告王錦輝說「啊(你)叫兩個兄弟來給我們恐嚇」(參原審卷第69頁),且員警尚未到場,亦即起訴書所記載之另二不知姓名隨同員警進入屋內之男子尚未到場,故可斷定當時在場者只有被告及同案被告葉益勝、簡燕明三人,而勘驗筆錄記載之某男子既非被告王錦輝及同案被告簡燕明,當然就是同案被告葉益勝。
㈣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換言之,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均屬之(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查同案被告葉益勝及簡燕明以「幹妳娘」、「幹你娘機掰」,及被告王錦輝以「幹、你不要臉」等穢詞,辱罵告訴人王歌響,乃係貶抑告訴人王歌響之人格,使其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行為。又告訴人王歌響雖然積欠被告王錦輝租金,甚或還有水電、瓦斯、管理費未繳,但此乃屬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是以同案被告葉益勝在屋外以臺語指摘:「(王歌響)欠錢不還,來看看欠人家8 個月的房租、水電、瓦斯及管理費都不繳,請大家來看」乙事,自足以毀損告訴人王歌響之名譽。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葉益勝及簡燕明分別為有恐嚇取財等或恐嚇等犯罪前科紀錄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中簡卷第10至13頁),且依被告王錦輝於原審中供稱:「葉益勝是年輕人,比較憤慨,且身材高大,又講義氣」、「我案發當時只認識葉益勝,不認識簡燕明」、「我在做房地產,之前有叫葉益勝來搬家過,平時沒有與他常往來」等語(參原審卷第140 背面、第141 頁),佐以同案被告葉益勝於偵訊中證稱:「當初是王錦輝告知我王歌響有積欠租金未繳,邀我共同前去找王歌響商談,我再找簡燕明一起前往。」等語(參第4007號偵卷第19頁背面),顯見被告王錦輝與同案被告葉益勝只是搬家客戶的關係,平時不常往來,其為了要向告訴人王歌響索討房租及叫其搬離以收回房屋,而刻意去找身材壯碩高大、說話直率的同案被告葉益勝同往,並於同案被告葉益勝邀當時在場其不認識之同案被告簡燕明一起前往時,未表示反對,此要謂被告王錦輝無利用同案被告葉益勝、簡燕明之某種「氣勢」去向告訴人王歌響討債並叫其搬離之意思,孰人能信。又依被告王錦輝於本院中供稱:葉益勝、簡燕明講那些話只是他們生活習慣的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及原審製作之前開共長達32分35秒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告王錦輝非但無任何制止同案被告葉益勝、簡燕明之言語,且任由同案被告葉益勝、簡燕明一再公然侮辱、恐嚇王歌響(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其甚或以「幹,你不要臉」一同公然侮辱王歌響(見原審卷第69頁),顯見被告王錦輝對於帶同與其只是搬家客戶的關係,平時不常往來之同案被告葉益勝,及其不認識之同案被告簡燕明,一同前去向王歌響催討房租及請其搬家,必定會有侮辱、毀謗、恐嚇、威脅等情事發生,均心知肚明、瞭然於心,並有默示之合致,方未但未制止同案被告葉益勝及簡燕明前開不法所為,並共同參與侮辱王歌響至明。是揆諸開說明,被告王錦輝自應與同案被告葉益勝及簡燕明共負刑責,其前開否認犯罪,尚不足憑採。
㈥又起訴書雖記載「未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
出所員警及其餘2 名男子到場後,王歌響方開門讓王錦輝、葉益勝、簡燕明及前述男子共5 人進入屋內…」等字,亦即告訴人王歌響係於員警到場後才開門。惟依同案被告葉益勝於原審陳稱:員警沒有到之前,我們就已經在他們店裡面了等語(參原審卷第39頁背面),及告訴人王歌響、廖顯發均於原審陳稱警察還沒來之前,其等就讓被告王錦輝他們先進去等語(參原審卷第40、41頁),佐以前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同案被告葉益勝、簡燕明在屋內罵完前開穢詞後,員警才到場乙節(參原審卷第69背面),足見係廖顯發先開門讓被告、同案被告葉益勝、簡燕明三人進入屋內後,經過一段時間,警察才到現場,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與事實尚有不符。另起訴書記載員警到場時,有另二名不知姓名之男子也跟著到場,被告及同案被告葉益勝、簡燕明三人就以上犯行與該二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除告訴人王歌響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起訴書中亦未記載該二名男子在現場有做出什麼不法行為,或如何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葉益勝、簡燕明三人有意思聯絡,已難認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屬實。又雖有二名男子到場,然其等係到場找簡燕明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葉益勝於原審中及同案被告簡燕明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原審卷第41頁,第4007號偵卷第33頁),佐以前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到場後,仍在爭論告訴人王歌響欠租及搬離還屋之事,告訴人王歌響並再次陳稱「現在叫這兩個兄弟來」等語(參原審卷第71頁),而不是改稱「現在叫這四個兄弟來」或「現在叫這麼多兄弟來」,足見當時在與告訴人王歌響爭論者,還是同案被告葉益勝及簡燕明,並無證據證明該二名男子有參與什麼不法行為,何況該二名男子到場,前同案被告葉益勝與簡燕明所為之不法行為,亦顯與該二名男子無涉,是檢察官包裹式的認定該二名男子為共犯,顯不足採,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王錦輝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原審民事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1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錦輝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核被告王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恐嚇罪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王錦輝與同案被告葉益勝及簡燕明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王錦輝與同案被告葉益勝及簡燕明,為向告訴人王歌
響索討租金並叫其搬離,而一同至上址出租房屋,被告王錦輝所為開公然侮辱言語,及同案被告葉益勝、簡燕明為前開公然侮辱、誹謗、恐嚇等言語係混在一起講的,此經告訴人王歌響陳述在卷(參原審卷第40頁),並有前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可證,足見被告王錦輝、同案被告葉益勝及簡燕明三人該些行為,係基前述同一目的,在緊接之時間,同一之地點,接續發生,屬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王錦輝以「幹、你不要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王歌響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王錦輝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公然侮辱部分及誹謗、恐嚇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被告王錦輝有以「幹、你不要臉」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王歌響,業經被告王錦輝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王歌響提出之錄音光碟無訛,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原判決疏未認定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洽;⑵原判決事實欄、理由欄均記載被告王錦輝與同案被告葉益勝、簡燕明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之共同正犯,惟於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共同」,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未洽。是被告王錦輝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及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錦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錦輝因房子需要繳貸款卻收不到房租,也無法
使告訴人王歌響搬離,而邀同案被告葉益勝及簡燕明協助處理之動機,及告訴人王歌響之行為,固令被告王錦輝受有損害,然其仍應循合法途徑解決,被告王錦輝之行為自屬可議而不足取,且其犯後未能深切反省,坦認錯誤之犯後態度,亦未能獲得告訴人王歌響之宥恕,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錦輝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王歌響尚
未開門讓其進入屋內前,亦有在屋外辱罵告訴人王歌響「幹妳娘」詞語,及於進入屋內後,與同案被告葉益勝、簡燕明為前開恐嚇行為,並使在場之告訴人廖顯發及被害人黃彩虹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王錦輝此部分亦係犯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㈢公訴人認被告王錦輝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王歌響、廖顯發及被害人黃彩虹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錄音光碟等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錦輝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辱罵王歌響,也未恐嚇廖顯發、黃彩虹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錦輝有在上址出租房屋外面,以「幹妳
娘」詞語辱罵告訴人王歌響乙節,除告訴人王歌響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本院忖諸告訴人王歌響當時並未開門,尚在屋內,其縱能聽到聲音,應也難以辯識到底是出自何人口中,且被告王錦輝若在進屋內之前,會罵此穢詞,依其個人之處事及用語慣性,理當於進入屋內與告訴人王歌響爭論時,亦應如同案被告簡燕明、葉益勝般,繼續辱罵才是,然依前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全程均未聽到被告王錦輝有罵類似「幹妳娘」之三字經或五字經之穢詞,僅於入屋後有以前開「幹、你不要臉」詞語辱罵告訴人王歌響,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所載被告王錦輝之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即無從責令被告王錦輝承擔此部分罪責。
⒉另起訴書雖認被告王錦輝與同案被告葉益勝及簡燕明前開恐
嚇行為,並使在場之廖顯發及黃彩虹心生畏懼,廖顯發並因而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成為本案之告訴人。惟被告王錦輝當日帶同同案被告葉益勝、簡燕明前往上址出租房屋,是因為告訴人王歌響積欠被告王錦輝之妻多期租金未繳,其與同案被告葉益勝及簡燕明當場所為之公然侮辱、誹謗、恐嚇等行為都是針對告訴人王歌響,被告王錦輝於原審亦供稱:伊當天去現場是針對王歌響要她付租金及搬走的事情,伊不知道廖顯發的身分,沒有針對他,伊是針對跟伊租房子的王歌響等語(參原審卷第141 頁背面)明確,參以前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王錦輝及同案被告葉益勝、簡燕明三人大部分時間是在與告訴人王歌響爭論,期間廖顯發雖有些發言,但也只是在幫告訴人王歌響說話,或當和事佬而已,且被告王錦輝及同案被告葉益勝、簡燕明三人也未因此而針對廖顯發恐嚇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79頁),足見被告王錦輝及同案被告葉益勝、簡燕明三人主觀上並無恐嚇廖顯發及黃彩虹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針對其二人之行為至明。縱然廖顯發及黃彩虹看到該場面而心生畏懼,亦屬其個人感受問題,非能因此而認被告王錦輝及同案被告葉益勝、簡燕明三人有恐嚇廖顯發及黃彩虹之犯意或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王錦輝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錦輝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錦輝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公然侮辱告訴人王歌響或恐嚇廖顯發及黃彩虹之犯行,此部分被告王錦輝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