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昌熾
何坤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昌熾、何坤鍮為兄弟;被告何坤鍮於民國93、94年間,陸續向告訴人陳葉瑞珍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89,000元,被告何坤鍮先後於93年8月24日、93年11月23日、94年3月11日、94年4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號159805、159806、159807、0000000、623052、623051號、面額各為35萬元、12萬元、4萬元、12萬元、84萬元、15萬5,000元之本票(總金額1,625,000元),交付告訴人收執,告訴人於94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128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再於102年3月5日,向該院聲請對被告何坤鍮共有之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2378號案件為強制執行,且與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632號執行拍賣抵押物案件併案執行,嗣因告訴人曾聲請延緩執行,經該院通知於延緩執行期間屆滿應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惟告訴人未於延緩執行期間屆滿時聲請續行執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何坤鍮亦曾收受上開法院之延緩屆滿續行通知,該院則於102年8月6日核發債權憑證,送達告訴人。又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明知其等並無買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事實,且告訴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3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已取得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昌熾先向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該調解委員會依被告何坤鍮之意願,於103年7月15日作成103年民調字第0096號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為「對造人何坤鍮願給付聲請人何昌熾代付東勢區農會自94年至102年5月份本息新台幣(以下同)101萬元;訴訟費20萬元;門○○○區○○路○○○○號共有地自94年3月份至103年7月份出租租金收入128萬元,總計249萬元。對造人當場另開立面額249萬元本票交予聲請人收執。」被告何昌熾、何坤鍮再於103年9月1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何坤鍮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昌熾,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3年9月12日,將共有人被告何坤鍮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昌熾,致生損害於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何坤鍮共有之土地強制執行,因本件土地業經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昌熾而無法執行,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528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昌熾、何坤鍮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葉瑞珍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何坤鍮之友人林阿炎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何昌熾、何坤鍮之胞弟何俊逸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85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該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632號通知、該法院102年度司執午字第130749號通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000000000號函、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收件東地資字第056810號買賣案件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7號強制執行卷宗影本、投資借款契約書、讓渡書等影本、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函、中國信託銀行清償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借據影本、臺中市東勢鎮農會借據影本、證人何俊逸同意書影本、票號357327號本票影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0000000000號函、101年司執字第98632號案件執行筆錄影本、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被告何昌熾所有東勢鎮農會存摺影本、臺中市○○區000000000號643352號本票、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63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2378號卷宗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何昌熾、何坤鍮固均不否認公訴意旨所述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等犯行。被告何昌熾辯稱:我確實有幫何坤鍮繳納農會利息,因為何坤鍮欠我錢,所以才把土地移轉到我名下等語;其原審之辯護人亦辯護稱:何昌熾、何坤鍮間確有租金債務,何昌熾也確實有向農會貸款給何坤鍮使用,因此需由何坤鍮支付貸款費用,則何昌熾、何坤鍮間既然有債權債務關係,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況存在,另何昌熾於偵查中提及其曾詢問農會人員關於告訴人之本票債權有無失效,經農會人員告知本票債權3年不行使即失效,且其等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取得債權憑證,是何昌熾、何坤鍮因不懂法律,主觀上誤認告訴人已無權利行使,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1、10 3頁、153頁背面)。另被告何坤鍮辯稱:我於90、91年間興建游泳池跟KTV,資金來源一部分就是何昌熾貸款給我用的,另外我還要給何昌熾土地租金,總共欠何昌熾約200多萬元,所以才想要移轉土地給何昌熾等語。
六、經查: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僅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即成立,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且此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查告訴人陳葉瑞珍於94年間,持以被告何坤鍮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票字第128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4年6月24日送達被告何坤鍮住處,由被告何昌熾代為簽收而確定。嗣於102年3月5日,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何坤鍮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系爭3筆土地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378號案件,與被告何坤鍮另案債權人陳敏智向該院聲請之101年度司執字第98632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併案執行,後因債權人陳敏智撤回執行,告訴人聲請延緩執行,經該院以102年7月22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午字第98632號函通知告訴人應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逾期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何坤鍮並於102年7月25日親自簽收該通知副本,而因告訴人未於延緩期間屆滿時聲請續行執行,該院即於102年8月6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何昌熾、何坤鍮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101頁),且有該院送達證書、94年度票字第12852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2年7月22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午字第98632號函、送達證書、債權憑證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852號影卷第13頁、偵查卷第13、14頁、原審法院101司執字第98632號影卷第43、57頁背面、57之1頁背面、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378號影卷第15、1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坤鍮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應無疑義。
㈡又被告何坤鍮、何昌熾於103年7月15日某時,至臺中市東勢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同日作成103年民調字第0096號調解書,內容為:「兩造為親兄弟,對造人何坤鍮因貸款本息、因案訴訟費皆由聲請人何昌熾代為繳納;共有地租金收入糾紛,對造人皆未清償聲請調解,調解內容成立如下:
對造人何坤鍮願給付聲請人何昌熾代付東勢區農會自94年至102年5月份本息新台幣(下同)101萬元;訴訟費20萬元;門○○○區○○路○○○○號共有地自94年3月份至103年7月份出租租金收入128萬元,總計249萬元。對造人當場另開立面額249萬元本票交予聲請人收執。兩造其餘之民事請求拋棄。」,該調解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定,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55、56頁)。被告何昌熾、何坤鍮再於103年9月1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何坤鍮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昌熾,經該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3年9月12日將上開土地被告何坤鍮所有之持分,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昌熾等情,亦為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所不爭執(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52頁背面),復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 3年10月9日中東地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各1份、註銷之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共6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地號全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5626號偵查卷第27至48頁),堪認被告何昌熾、何坤鍮確係於被告何坤鍮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處分行為。至被告何坤鍮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未達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後又辯稱未簽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85頁背面),然被告何坤鍮迄今並未就此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予以爭執,則被告何坤鍮於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時,仍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債務人,堪以認定。
㈢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何坤鍮、何昌熾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其等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時,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主觀意圖?經查:
⒈被告何坤鍮、何昌熾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⑴被告何昌熾自89年9月20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向臺中
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貸款120萬元,而被告何坤鍮在東勢鎮農會則無貸款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部職員詹勳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66頁),並有借據1紙、東勢區農會104年1月13日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現借各筆餘額查詢、東勢鎮農會放款主檔與繳息紀錄歷史檔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29、98至100頁),足見被告何昌熾確有於89年間,向東勢鎮農會貸款120萬元。又依被告何昌熾提供其名下之東勢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93年2月25日至102年6月18日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68至88頁)可知,上開貸款每月需還款1萬餘元,均係由被告何昌熾上開帳戶轉帳繳納。
⑵又關於該筆貸款使用情形,被告何坤鍮於偵查中供稱:我
之前只有從事園藝工作,但比較少,有人找才有做,日薪2,000元;我經營之KTV內鐵皮屋跟游泳池都是我搭設的,游泳池花掉約200萬元,當時我自己有存款約100多萬元,因為游泳池經費太大,何昌熾是農會會員,所以透過何昌熾向農會貸款,我大概是90年間先興建鐵皮屋,再興建游泳池,都是我付錢等語(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25、4
6、47、115頁)。另證人林阿炎於偵查中證稱:我忘記什麼時候,何坤鍮有說過要去貸款80萬元,但沒有說原因,也沒有提到要跟哪間銀行貸款,我曾經幫何坤鍮做過游泳池1天,忘記何坤鍮給我多少錢等語(見偵字第25626號偵查卷第56頁、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51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何坤鍮友人劉慶松於原審中亦證稱:我經常去何昌熾家,何坤鍮經營的小吃店(即KTV)就在同一個地方,我記得是921地震後2年,大概89年底、90年初開始蓋游泳池、小吃部,弄好大概90年底,是何坤鍮蓋的,我家裡也是受災戶,當時很常去那裡,這個時間我非常清楚。在告訴人於93、94年間加入合夥經營前,該店都是由何坤鍮經營,但我不清楚何坤鍮資金來源,我曾經聽過何昌熾說要去跟農會貸款,但沒有說款項要怎麼用或是誰要還,但何昌熾提到要貸款時,小吃部跟游泳池應該都還沒開始動工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另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何坤鍮跟我合夥(經營KTV前)沒有工作,也沒有錢,所以合夥時只有提供何坤鍮搭的鐵皮屋跟游泳池,91年間鐵皮屋跟游泳池就都已經蓋好了,資金是何坤鍮付的,何坤鍮就是有多少錢,就做多少等語(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46頁、原審卷第80頁背面、81頁),堪認被告何昌熾於89年9月間向農會貸款後密接之89年底、90年初,被告何坤鍮始著手興建KTV及游泳池,且被告何坤鍮當時自有資金不足,工程進行均需向外借款。又被告何坤鍮於偵查中亦供稱:何昌熾向農會借120萬元,後來他拿100萬元給我等語(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25頁),而被告何昌熾於89年9月20日向東勢鎮農會借款120萬元撥款入帳後,隨即於翌日(21日)提領現款100萬元等情,亦有東勢鎮農會105年4月15日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何昌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此與被告何坤鍮上開供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何坤鍮辯稱:被告何昌熾向東勢鎮農會貸得款項,經其轉借用以支付上開興建費用,其有積欠被告何昌熾此部分債務等語,即屬有據。至被告何坤鍮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其興建KTV、游泳池之時間為91、92年間等語(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115頁),然此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劉慶松證述之時間相違,顯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混淆而致,尚難因此而為對被告何昌熾、何坤鍮不利之認定。另公訴人認被告何昌熾初始貸款時間為87年6月22日,嗣因921修繕借款利息較低,始於89年9月20日還款換貸,顯見該筆貸款非為建造游泳池,且被告何昌熾、何坤鍮就此部分均未能提出相關借據、契約及資金流向以證明其說詞(見原審卷第102頁)。然被告何昌熾上開農會借貸款項既確有供被告何坤鍮使用,已如前述,則無論其前後借款之初始原因為何,均無礙於前開認定。又被告何昌熾、何坤鍮為親生兄弟,而至親好友間因關係密切,借貸時未簽立相關憑證,亦與常情無違,是其等縱未能提出借據或資金交付證明,亦難據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再者,被告何昌熾於103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何坤鍮
欠農會貸款120萬元,本來由何坤鍮繳納,但何坤鍮自94年4月8日後就避不見面,變成由我繳納,每月本息1萬多元,另外被告何坤鍮只有土地3分之1的權利,還要跟我租房子、繳房租等語(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8頁);復於103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何坤鍮每個月要支付我1萬元的農會利息,還有當時房屋租金5,000元,每月要付我15,000元,因為我是農會會員,才可以跟農會借款等語(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25頁);又於103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何坤鍮要繳納農會貸款每月1萬元及土地租金給伊等語(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再於103年12月11日偵查時供稱:我幫何坤鍮繳納農會貸款,而且何坤鍮在跑路之前是向我承租共有地,因為何坤鍮使用的鐵皮屋和游泳池超過其持分等語(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另於104年12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幫何坤鍮還貸款1百多萬元,還有土地租金每月5,000元等語(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66頁背面)。依被告何昌熾上開各次所述,就被告何坤鍮積欠其農會貸款,復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向其承租土地,因之積欠其債務款項等節,前後供述一致,而無明顯歧異,核與被告何坤鍮供稱:我於90、91年間興建游泳池跟KTV,資金來源一部分就是何昌熾貸款給我用的,另外我還要給何昌熾土地租金,總共欠何昌熾約200多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3、52頁背面、98頁背面、99頁),足認其等所述,應有可信性。
⑷又證人即告訴人陳葉瑞珍證稱:我從94年間開始跟何坤鍮
共同經營小吃部後,就住在臺中○○○區○○路○○○○號,現在還住在這裡,何坤鍮跑路前,叫我把租金給何昌熾,我請小姐每月拿5,000元給何昌熾,但何昌熾說要1萬元,何坤鍮住的地方5,000元,我付的5,000元是我住的地方跟鐵皮屋。(改稱)我有幫何坤鍮還農會貸款,每月拿給何昌熾,但沒有簽收據,每月5,000元。(改稱)我本來住在何坤鍮那邊,沒有付錢,何坤鍮要跑路的時候,跟我說本來要交給何坤鍮的租金,要交給何昌熾,因為向農會貸款的錢是要修祖墳的,後來又說有佔到何昌熾的土地,叫我每月交5,000元給何昌熾,也有提過是因為要還貸款的。何坤鍮說那筆何昌熾的貸款,何坤鍮也要還,還有佔到土地的租金,我開始都有繳,後來何昌熾說要1萬元,這是辦公室租金等語(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9、46、53頁、原審卷第76、77、81至84、85頁背面至86頁背面),雖就其何以需向被告何昌熾支付金錢,先後主張係其自身使用土地之租金、替被告何坤鍮償還貸款、及替被告何坤鍮償還貸款兼佔用被告何昌熾土地之租金等不同原因,堪認告訴人就此部分具體支付原因,或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混淆,然其所述知悉被告何坤鍮需支付被告何昌熾農會貸款,及因占用被告何昌熾土地,每月需繳交租金5,000元予被告何昌熾等情,與被告何昌熾、何坤鍮上開所辯,均屬相符,益證被告2人所辯,並非無稽。至告訴人上開證詞,雖係轉述被告何坤鍮離家前對其之說詞,然查被告何坤鍮係於94年4月7日或8日即離家,至102年2月間始返回現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何昌熾、何坤鍮及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47頁、原審卷第32頁背面、33、77頁),而告訴人係於94年6月6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見94年度票字第12852號影卷第2頁上方收文章)。依此可知,被告何坤鍮於94年4月初離家時,告訴人尚未對其提起本票裁定聲請,參以被告何昌熾、何坤鍮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時間係103年9月1日,距被告何坤鍮離家時相隔近10年,自難想像被告何坤鍮能預期日後訴訟,而於94年初離家時,即事先擬妥說詞誆騙告訴人,是其當時對告訴人所述,並非虛妄。
⑸又被告何昌熾辯稱:何坤鍮離家後,告訴人每月支付5,00
0元租金,支付到101年4月就沒有再付,101年我、何坤鍮及告訴人去調解,因為告訴人跟何坤鍮說每月有付我1萬元,但實際上只有5,000元,我得知後去聲請調解,看告訴人每月要付我多少錢;除了農會貸款,我借給何坤鍮的錢還包括告訴人住在我們住處的租金,因為我跟告訴人要房租的時候,告訴人要我跟何坤鍮要,告訴人只有跟何坤鍮1個人租,但臺中市○○區○○路○○○○號是坐落在我們兄弟共有之土地上,還有我跟何俊逸的持份,所以何坤鍮自行租給告訴人住,也要付我租金等語(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25、46、52頁背面、原審卷第85、
97、151頁背面至153頁),並提出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何坤鍮間之租賃契約書1份供參(見交查字第474號卷偵查第59至63頁)。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講好要跟何坤鍮租屋等語(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46頁背面);而被告何昌熾於101年7月9日、102年5月21日,分別因租賃糾紛、債務糾紛,聲請與告訴人及被告何坤鍮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紙在卷可考(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58、59頁),足證被告何昌熾、何坤鍮及告訴人間,確實存有租金爭議,且因被告何坤鍮私自出租房屋予告訴人,租金未與被告何昌熾、證人何俊逸朋分,是此部分亦經被告何昌熾主張需由被告何坤鍮併予負擔,堪以認定。從而,告訴人於被告何坤鍮離家後支付被告何昌熾之租金,係其自身居住該處所需支付之租金,至被告何坤鍮另應支付被告何昌熾之每月租金5,000元,自其離家後即未予支付,亦未經告訴人代為支付,當仍屬積欠被告何昌熾之債務至明。
⑹至被告何昌熾辯稱:何俊逸幫何坤鍮把錢還給陳敏智後,
把債權移轉給我等語(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並提出證人何俊逸出具之同意書1份為證(見同上交查卷第33頁),固經證人何坤逸證稱:我出具同意書只是要讓何昌熾到庭幫我陳述,並非要把土地持分讓給被告何昌熾等語(見偵字第25626號偵查卷第55頁背面、56頁、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91頁背面),而予以否認。嗣被告何昌熾即稱:何俊逸幫忙還款這件事,與本案並無相關等語(見同上交查卷第92頁)。惟被告何昌熾此部分之辯解縱使不能採信,亦僅係證人何俊逸對被告何坤鍮之債權,不能列入被告何昌熾對被告何坤鍮之債權併予計算,尚無礙於上開認定。是堪認被告何昌熾、何坤鍮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⑴被告何坤鍮於103年7月與被告何昌熾至臺中市東勢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時,距94年3月間,歷經9年5月,以每月房租5,000元計算,共計565,000元【即(912+5)每月5,000元】,而此與被告何昌熾、何坤鍮上開103年7月15日調解內容所載之金額不符,係因尚涉及被告何坤鍮出租告訴人部分之租金爭議,業經被告何昌熾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2頁);再依被告何坤鍮之主張,被告何坤鍮自94年1月至102年5月,均未支付貸款本息,期間歷經8年5月,以每月償還本息1萬元計算(實際為1萬餘元),共計1,010,000元【即(812+5)每月10,000】,是本件姑且不論被告何坤鍮自行出租與告訴人部分之房租爭議,單以被告何坤鍮積欠被告何昌熾之貸款及土地租金收入,計算至其等於103年7月15日至東勢區公所調解時,已達1,575,000元;而被告何坤鍮所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午字第130749號執行程序中,最低拍賣價格合計1,487,000元,有該院103年6月25日中院東民執司執午字第130749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5626號偵查卷第18、19頁),且被告何昌熾於偵查中亦供稱:何坤鍮所有之土地聲請拍賣時,底價約150萬元等語(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26頁),則被告何坤鍮以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作價移轉予被告何昌熾,尚未逾越其對被告何昌熾之債務範圍,而僅抵銷部分債務,至為明確。
⑵又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得勾選
之原因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及共有物分割;而被告何坤鍮移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何昌熾,係以被告何昌熾對其債權充作買賣價金,此外不屬於其他可勾選之各項原因,且其2人間既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何坤鍮之債務數額已超過其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至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見偵字第25626號偵查卷第28頁),雖可見原勾選之「贈與」經塗改,並更改勾選「買賣」之選項,然依證人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賴素琴於原審中到庭證稱:本件申請書當時檢附之登記證明文件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但申請書勾選「贈與」,與登記證明文件不符,所以我才在申請書上予以更正,跟當事人說要勾買賣,如果當事人不會填申請書及證明文件,來詢問事務所人員,我們不會介入了解當事人關係是有償或無償,只會回答看當事人要用買賣或是贈與移轉,怎樣選擇都可以,我們只是形式審查證明文件跟登記原因是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1、142頁背面、143頁),足認本件係因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提出之登記證明文件與申請書上勾選之移轉原因不符,始經證人賴素琴代為更正。又衡之常情,一般人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細節、申請書如何填具等情節未必知悉,是被告何昌熾供稱:地政事務所小姐說要寫買賣,所以當場將申請書改成買賣,我是在稅捐處時填寫移轉契約書,該處人員告知抵償債務算是買賣,但填寫移轉登記申請書時,我又忘記是算買賣還是贈與,所以勾錯等語(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142頁背面),應堪採信。是自難以被告何昌熾、何坤鍮因誤認而一度於土地登記書上勾選「贈與」,即遽認被告2人所辯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不可採信。
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何坤鍮係因積欠被告何昌熾上開債務
,而移轉其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被告何昌熾,並以買賣價金抵銷所積欠之上開債務,而以此方式清償,核屬正當買賣行為,難認被告2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⒊被告何昌熾、何坤鍮主觀上有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⑴被告何昌熾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張寶煙強制執行案件中
告訴人是併案債權人,我有收到告訴人撤回執行的通知,我知道告訴人有對何坤鍮的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92頁);另被告何坤鍮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張寶煙強制執行案件中告訴人是併案債權人,我有收到通知,也有簽收延緩屆滿續行通知之送達證書,知道102年間告訴人曾對我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交查字第卷第45頁背面、52頁)。足見被告何昌熾、何坤鍮均明知告訴人曾對被告何坤鍮聲請併案執行,然被告何昌熾辯稱:何坤鍮曾經債權人陳敏智、張寶煙聲請強制執行,陳敏智部分是何俊逸還的,有還才會撤,張寶煙的部分不知道是誰還的,張寶煙的老婆說還了要撤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併案的也是有人還,不知道是誰等語(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8、26頁),而被告何坤鍮於偵查中亦供稱:不知道是誰幫我還錢的等語(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8頁)。再對照證人何俊逸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替何坤鍮還陳敏智70萬元,陳敏智才撤銷查封等語(見偵字第25626號偵查卷第55頁背面、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71頁背面),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有拿11萬元給張寶煙,還有償還何坤鍮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欠款,因為何坤鍮說他的土地不要了,我就去找何坤鍮的兒子,何坤鍮的兒子說願意出面等語(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53頁),足見被告何坤鍮前經債權人陳敏智、張寶煙分別聲請強制執行,然嗣均因他人代為支付欠款而撤回。又告訴人取得本件債權憑證後,即聲請與被告何坤鍮另案債權人張寶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30749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然嗣再度撤回,該法院即以103年7月24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午字第130749號函通知被告何坤鍮因債權人撤回執行,查封標示由其自行除去等情,有該法院103年6月25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午字第13074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03年7月24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午字第130749號民事執行處函(見偵字第25626卷第18至20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參酌被告何坤鍮上開債務均係由他人清償而由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等情,堪認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因為告訴人都是聲請併案,不清楚到底欠多少錢,後來不曉得是誰還掉了,已經還清了,所以才會啟封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10
0、101頁),而稱其等認為該筆債務業經他人先行償還等情,即非無據。
⑵再者,法院寄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時,並未同時將債權憑
證寄予債務人,而被告何昌熾、何坤鍮亦均供稱:不知告訴人已取得債權憑證等語(見交查字第474號偵查卷第46頁背面、47頁),參以被告何昌熾、何坤鍮2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被告何昌熾復辯稱:我有去農會問過,農會的人說依照票據法22條規定,3年內沒有行使本票權利就會失效等語(見上開交查卷第46頁背面),則被告2人因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業已超過9年,且又主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查封之不動產標的亦已啟封,據此認定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得自由處分財產,亦無違常情。
⑶又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應就行為人
有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而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為經濟活動之人,於未被查封前,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未被剝奪,如行為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隱匿財產或使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之情事,則其處分財產,仍屬正常權利之行使,不能逕認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序實施前,即禁止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而過度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本件被告何昌熾、何坤鍮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依前所述,乃係用以清償被告何坤鍮積欠被告何昌熾之貸款債務及租金,自難謂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此部分所為,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況告訴人於94年6月20日即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852號本票裁定,嗣於102年7月間、103年7月間,復2度聲請強制執行後撤回,此均為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所知悉,已如前述,然被告何昌熾、何坤鍮卻遲至103年9月1日始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是以被告何昌熾、何坤鍮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時點觀之,更難認其2人上開財產處分行為,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或係有關被告何坤鍮經營之小吃部是否違規營業、或涉及被告何坤鍮向他人借款內容、或係針對被告何坤鍮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及償還情形,均與檢察官所指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涉犯之上開犯罪事實無涉,自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何昌熾、何坤鍮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有何
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雖被告何昌熾、何坤鍮確有上開處分土地所有權之情事,即難以該罪相繩。又被告何坤鍮因積欠被告何昌熾債務,而作價買賣系爭3筆土地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何昌熾,用以抵銷債務,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何昌熾、何坤鍮確有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何昌熾、何坤鍮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向東勢區農會借款係何人運用,被告2人並無任何書面約定,亦無被告何坤鍮還款紀錄或被告2人間金錢往來紀錄,被告何昌熾上開借款120萬元係作為921地震修繕之用,而非交予被告何坤鍮作為興建游泳池之用,況被告何昌熾並未將貸款120元全數交予被告何坤鍮使用。㈡又系爭3筆土地雖為被告何昌熾、何坤鍮與何俊逸3人共有,並由被告何坤鍮在其上興建房屋及游泳池,且需支付使用土地之租金予被告何昌熾及何俊逸,然租金請求權時效僅5年,被告何坤鍮未主張時效抗辯而願給付將近10年之租金予被告何昌熾,顯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自94年間起至101年4月止,有按月支付租金5,000元予被告何昌熾,顯見被告何坤鍮並無積欠被告何昌熾56萬5,000元之租金債務。㈢另被告何坤鍮積欠陳敏智之債務係由何俊逸代為清償,積欠張寶煙之債務係由告訴人代為清償,然被告何坤鍮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金額共計多達162萬5,000元,豈有無關之第三人會代為清償,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所辯誤以為有人幫忙還款,與常情有違,其2人主觀上應知被告何坤鍮對告訴人仍有債務存在等語。惟查:㈠以被告何昌熾名義向東勢區農會貸款係供被告何坤鍮作興建游泳池及KTV使用,且被告何坤鍮僅取得其中貸款100萬元,已如前述,則無論其前後借款之初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該借貸有供被告何坤鍮使用之認定;又被告何昌熾、何坤鍮為親生兄弟,縱借貸時未簽立借據或其他書面資料,亦與常情無違,是難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㈡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租金請求權之時效雖為5年,惟縱已罹於時效,然該租金請求權仍存在,被告何坤鍮僅得作為抗辯事由,仍無礙於被告何昌熾、何坤鍮間該部分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又告訴人雖稱其自94年間起至101年4月止,有按月支付租金5,000予被告何昌熾,惟此係告訴人自身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之租金,而被告何坤鍮就系爭土地3筆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前開計算之租金56萬5,000元係被告何坤鍮須另行支付其個人使用土地之租金,與告訴人承租應支付之租金每月5,000不同,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容有誤會。㈢再被告何坤鍮前經債權人陳敏智、張寶煙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嗣均因他人代為支付欠款而撤回,而告訴人取得本件債權憑證後,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後又撤回執行,並由法院通知被告何坤鍮自行除去查封標示等情,亦如前述,且告訴人多次向被告何坤鍮請求清償債務之時間,均係其聲請強制執行及撤回執行發債權憑債之前,是被告何昌熾、何坤鍮主觀上認強執執行程序已終結,且債務已經他人清償而得自由處分財產,亦屬可能,自難認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於移轉系爭土地3筆之所有權當時,有毀損債權之犯意。綜上,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行,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規定,自難遽認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有檢察官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犯行。是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何昌熾、何坤鍮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卓 進 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001 │93年8月24日 │350,000元 │未載 │93年8月24日 │159805 │├──┼──────┼─────┼──────┼──────┼────┤│002 │93年8月24日 │120,000元 │未載 │93年8月24日 │159806 │├──┼──────┼─────┼──────┼──────┼────┤│003 │93年8月24日 │40,000元 │93年10月 │93年8月24日 │159807 ││ │ │ │(記載未完成│ │ ││ │ │ │,視為未載) │ │ │├──┼──────┼─────┼──────┼──────┼────┤│004 │93年11月23日│120,000元 │未載 │93年11月23日│0000000 │├──┼──────┼─────┼──────┼──────┼────┤│005 │94年3月11日 │840,000元 │未載 │94年3月11日 │623052 │├──┼──────┼─────┼──────┼──────┼────┤│006 │94年4月6日 │155,000元 │未載 │94年4月6日 │6230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