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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棟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0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凌晨1、2時許,因懷疑隔壁鄰居甲○○踹踢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之2住處大門,竟於同日凌晨2時許,見甲○○在其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街○○號之3外抽菸,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長柄鐮刀1把朝甲○○揮砍1刀,致甲○○因此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左耳撕裂傷之傷害。甲○○遭砍後,即大聲呼救,並與丙○○搶奪其手中之前開鐮刀,拉扯間2人倒地並繼續搶刀,甲○○遂因此再受有雙手肘及雙手背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彰化縣福興鄉番社村村長許泰昇聞聲後趕至現場,並將前開鐮刀搶下,丙○○隨即起身逃逸而去。其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丙○○遺留在現場之前開長柄鐮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供述證據是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許泰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緝卷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告訴人甲○○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診斷書、鹿基醫院104年12月28日一0四鹿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長柄鐮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卷一第122頁至第127頁),復有長柄鐮刀1把扣案可佐,而前開扣案之長柄鐮刀刀刃部分有生鏽,然刀鋒仍銳利,刀刃長約23.5公分,刀柄長約36公分,總長約59.5公分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4頁、第106頁至10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正。

(二)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雖均以被告砍傷告訴人甲○○時所持用之鎌刀刀刃甚長,刀鋒銳利,及告訴人甲○○遭砍傷之部分係在頭、頸部等人身要害處為由,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所犯應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並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踹伊家的大門,所以才拿鐮刀砍他,當時沒想那麼多,出門時一時生氣,情緒暴躁沒有控制住脾氣,刀子拿了就砍下去,伊沒有瞄準要砍哪裡。告訴人是伊鄰居,平常見面偶爾會打招呼,沒有見面交談過,伊跟他不熟,伊沒有跟他吵過架,也沒有跟他發生口角過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緝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第5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雖對告訴人不滿,然僅係因被告自認家門被踹之細故,一時衝動而為,並非深仇大恨,實無萌生令告訴人致死之殺人犯意,且告訴人經送醫治療後,經診斷受有左頸部撕裂傷、左耳撕裂傷之傷害,處置、縫合後,已於當日離院,足證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第56頁、卷二第16頁)。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⒈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跟被告見過1、2次面,不熟,

有講過話。當天伊載伊兒子回家,伊叫伊兒子先進去,伊剛在外面抽煙,之後聽到開門的聲音,就看到被告拿著長柄鐮刀砍過來,期間僅約3、5秒而已,砍到伊的耳朵及耳朵下方的頸部,伊就與被告在搶該鐮刀,並喊看附近是否有人,結果村長許泰昇就跑過來搶下鐮刀,之後被告就跑掉了。後來醫院為伊縫了2層線,當天流血的量還好不多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3、4年前開始住在伊現在之住處,伊住處就在被告住處隔壁,伊跟被告沒有交集、恩怨,案發前跟被告沒有衝突過,連口角也沒有,伊跟被告很少遇到,伊跟被告的家人也沒有衝突過。案發當天凌晨2點伊載伊兒子回家,伊叫伊兒子先進去睡,伊想抽完煙再進去睡,伊沒有踹被告家門,被告開門刀就拿出來,向伊左脖子方向砍過來,只有砍1刀砍過來之前並沒有講話,伊遭被告砍脖子後,就跟被告搶刀,後來是許泰昇搶下刀子,被告就跑掉被告朝伊脖子砍過來時,伊整個人都傻掉了,不知道被告有無殺伊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

⒉證人許泰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伊正要外出上班,聽見有

人在吶喊,伊以為是被告神經發作,伊基於身為村長之職責,立刻跑過去查看發生何時,伊趕到現場後,看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躺在地上,2人雙手握著1把鐮刀,伊看見告訴人脖子流血,遂馬上制止被告並將該把鐮刀搶下。被告曾經有縱火紀錄,又有精神上疾病,時常於夜間在村內吶喊,很多村民曾向伊反應很恐懼,怕遭被告傷害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曾聽說被告與告訴人有衝突。伊是福興鄉番社村村長,晚上在殺豬,在員林第一市場工作。伊每天凌晨2時左右須起床工作,104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伊突然聽到有人大喊「有人嗎?」,伊原本以為被告又在發瘋,吵到鄰居,打算去勸阻被告,去到現場看到告訴人及被告倒在地上搶刀子,告訴人說被砍了一刀,叫伊趕快把刀搶下來,搶刀子過程中,被告沒有攻擊告訴人的行為,後來伊把刀搶下來,被告就跑掉了。案發當天,沒有聽到有人踹門的聲音,且在聽到有人大喊「有人嗎?」之前,亦沒有聽到任何聲音,告訴人平常不會去騷擾鄰居,都正常上下班,也沒聽過鄰居反應告訴人會半夜去踹別人家門。平常鄰居看到被告回來都會趕快把門關起來,大家都很害怕,為了被告,還去安裝監視器在被告曾經縱火的地方,被告時常在半夜拿類似扣案的刀子走來走去,鄰居看到都跑來跟伊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

⒊綜上,告訴人甲○○及證人許泰昇上開所證內容,核與被告

上開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不熟,且案發前並無過節乙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3頁)。而被告雖辯稱案發起因係告訴人踹伊家門所致,然為告訴人甲○○所否認,且證人許泰昇亦結證稱並未聽到踹門聲音等語,均業見前述,審諸證人許泰昇僅為告訴人甲○○及被告所設籍該村之村長,與告訴人甲○○並無特殊情誼存在,與被告丙○○並無怨隙,上開證述復經具結,衡情尚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其之證言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所涉對其另名鄰居住處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見偵緝卷第39頁至第45頁),嗣其於該案入監服刑期間,因聽幻覺干擾明顯,曾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醫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及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並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其於出獄後之103年12月12日曾因主訴要前往屋內救人,踢門後發現裡面無人,經家屬表示遭人報警拿刀跑到別人家裡,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醫院)就診,原已簽住院同意書,然事後反悔而自行離院,但已告知家屬個案行為嚴重性,若症狀不穩,建議立刻回院治療後,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23日再次因主訴聽聞很多人講話之聲音及騎車時有人附身而前往鹿東醫院就診,在不規則服用藥物下尚可維持症狀大致平穩,104年2月後因被告自覺症狀穩定即未再服藥,之後幻聽人聲討論逐漸增加,且有被害想法,案發當天凌晨因覺有踹門聲,下樓查看時恰有鄰居在門外,因此持刀砍傷該鄰居,案發後白天經員警送醫至鹿東醫院後,再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並經該院醫師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而留院治療17天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年12月18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影本、鹿基醫院105年1月5日一0五鹿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鹿東醫院105年1月9日一0五鹿東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彰基醫院105年1月8日一0五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第128頁至第201頁),是被告既有幻聽之病史,則其所辯聽到踹門聲音極有可能係因幻聽所致,然依被告於就診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擔心半夜被踹門恐遭危險,才拿刀開門等語,佐以告訴人甲○○及證人許泰昇前開證述內容,均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只有砍1刀,且嗣後並無續行攻擊之行為等情以觀。倘若被告有殺人之意,應無僅朝毫無防備之告訴人揮砍一刀,而無其他攻擊行為之理。是以,縱令被告因幻聽而主觀認為遭人踹門,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起殺人之心。準此,被告於案發前既與告訴人不甚熟識且無結怨,僅因單方面認為告訴人踹其家門後,始持扣案長柄鐮刀傷害告訴人,衡情被告當無因此偶發事件受有強烈刺激,而萌生戕害告訴人生命之動機及犯意。

⒋另依告訴人甲○○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開門後旋即驟然持刀

朝其揮砍,期間僅約歷時3至5秒鐘,是雖可認被告確有持刀朝告訴人揮砍,然尚難認係故意朝向告訴人頭頸部方向攻擊。又觀諸告訴人前揭診斷書及病歷之記載(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7頁),告訴人經診斷為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左耳撕裂傷、雙手肘及雙手背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而其到院時已無出血,傷口為表淺撕裂性,當天進行創傷縫合手術2處,分別為左耳(2公分,共5針)、頸(4×4公分,共5針),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復結證稱:流血的量還好不多(見偵緝卷第36頁反面),得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之長度非長、深度亦非深。

⒌本院綜合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案發起因、被告當時

舉動、下手情形、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而行兇,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從而,被告應係以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等情,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故意殺害告訴人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外原審審理時業已就傷害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是以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傷害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至於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持刀朝告訴人揮砍一刀後,於拉扯倒地時,繼續與告訴人搶刀,致告訴人因此再受有雙手肘及雙手背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惟該部分犯行亦據告訴人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頁),且與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俱為起訴效力所及,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囑託彰基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為:「綜合晤談、行為觀察與測驗評估等資料,個案目前之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偏差(百分等級=2),且不排除有幻覺等精神症狀,因此目前不排除個案案發當時的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可能受到其精神症狀之干擾,相較於正常人有顯著下降之可能性。個案於會談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已發病多年,因思覺失調症為慢性精神疾病,根據病史推估個案於犯行時仍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且因此疾病之特色為無病識感、不遵醫囑,故根據病史及會談過程推斷犯行時個案之幻聽與妄想內容明顯。另於會談中詢問被告若『行為時』開門後發現是警察,你會拿刀殺他嗎?個案表示『不會阿,警察怎麼會踹我家的門。』故雖個案有被害妄想干擾,但仍有部分現實感,其並未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推估個案犯行時,因聽幻覺與被害妄想影響,認定將遭被害者攻擊而主動攻擊被害者,並認為屬於自衛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顯著下降,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綜上推論,個案犯罪『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7頁至第90頁)。又被告前因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疾病,多次就醫治療,均詳見前述,準此,本院認被告有精神上宿疾,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認定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需服用藥物,且於案發前約1個月擅自停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因自認遭告訴人踹門,而持刀攻擊告訴人,手段並非平和,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更引發附近居民對社會安全之疑慮,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儆。並就沒收及監護處分說明如下:⑴扣案之長柄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此觀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審酌被告前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而有多次至醫院就診治療之情形,且被告就診、服藥並不規律,於案發前約1個月更擅自停藥(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彰基醫院出院摘要病史欄之記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更認被告已經兩次疑似因精神症狀而有犯罪行為(即上述縱火之公共危險案件及本案持刀攻擊告訴人),建議必須持續接受精神治療,減少對他人的危害性(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又依被告之病歷記載,被告之父於103年11月過世,被告之母腦部有萎縮,生活無法自理,與手足關係疏離,手足多不願處理其事務,家庭支持系統評估差(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彰基醫院住院記錄家庭病史欄、卷一第159頁之記載),足見其家庭支援功能不佳,難認能對被告為適當之照顧、監督,認被告之精神疾病倘未持續施以妥適治療及監督保護,被告恐有循相類模式再犯之高度可能性,可能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再犯之虞,經考量上情後,為使被告能有較妥適之醫療照顧,以期減少再犯可能,降低對公眾之危險,認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復進一步敘明,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所為保安處分之諭知,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僅論處普通傷害罪,應有適用法律違誤之處,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保安處分之諭知期間過久置辯,均不足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殺人未遂部分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