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57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 日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證人李○○(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 號2樓租屋處,與證人李○○發生姦淫行為1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原審法院略以:本件縱認被告與證人李○○確實有於102 年10月15日為性交行為,其所涉之相姦罪嫌為告訴乃論之罪,而依告訴人蔡○○於偵查中所述:「於102 年9 、10月間發現李○○行為怪異,之後手機帳單寄到家裡,費用比之前多了幾千元,伊在102 年9 、10月間就去申請通聯,打電話給對方,說伊是李○○的太太,對方說不認識李○○」等語;及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所提出於104 年7 月5 日,告訴人至被告租屋處時,與被告及李○○對話之錄音,其中第3 段告訴人向被告說:「你們在一起一個多月,我就知道了,打電話給妳,我嘛講我是李○○的某」等語;第5 段告訴人向被告說:「我查妳的資料,讓我小兒子知道,一直要來,也來查妳的住址,要來打妳,就是要來打妳,後來我資料拿到,他跟我要,我不給他,我說自己會處理不用他,讓他來找妳,妳絕對沒命,妳看到他絕對嚇死了,讓他知道妳住哪裡,妳沒辦法活到今天,我沒騙妳。那時候知道住址,我跟他說,他一直叫我給他,我不要,後來我告訴他,他也來查,結果守衛不讓他進去,騙說妳搬走了」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之前我電話是0000-000000 號,這是我用自己的名字申辦的,告訴人打給我之後,我沒有馬上改電話,因為告訴人一直打,所以我才去更改的,告訴人第一次打,我有接聽,她說她是李○○的老婆,我說可能是打錯了,接著就掛掉了,事後她再打來我就沒有接了。是李○○跟我講,可以用電話號碼查詢我的資料,李○○大概在102 年年底到103 年初跟我說告訴人曾經帶著兒子去我的戶籍地找我,而且104 年7 月5 日告訴人也親口說她有查詢我的資料」等情相符。而認告訴人縱於104 年7 月5 日前未曾見過被告,然至遲於103 年初即已透過被告之電話號碼,以不詳方式查得被告之姓名及住所,知悉係被告與李○○同居之事實,故告訴人於103 年初時既已知悉被告為何人,告訴期間應自103 年初起算。告訴人遲至104 年7 月6 日始對於被告提起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則略以:告訴人固供承伊於102 年9 月至10月間,因覺得證人李○○行為怪異,手機費用比之前多了幾千元,故申請通聯後打電話給被告等語,然告訴人於104年7 月5 日之前,僅曾撥打被告之手機,且未探得被告之確實身分,於被告停用該門號後,告訴人並未再以何方式聯繫被告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堪認被告停用該門號後,告訴人已失去探知被告身分之管道,且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僅是懷疑被告與證人李○○間有曖眛不明之關係,並無法確知證人李○○與被告間是否確實有通姦行為,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其告訴期間應尚未開始起算。嗣於10
4 年7 月5 日,被告因不滿證人李○○至其租屋處騷擾,故請友人邢○○代為聯繫告訴人到場,告訴人直至此時方知悉被告之住處及真實身分,並確認被告與證人李○○間有通姦行為,即於104 年7 月6 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其告訴應未逾越法定期間,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逕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參照)。又觀諸刑法第
239 條所定之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相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多次通、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此類犯罪,既係應採數罪併罰,則其告訴期間之計算,亦應就行為人之各個犯罪行為分別觀察。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通、相姦罪以在通姦者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相姦者發生姦淫行為為必要,僅和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感情,或只有親吻、肢體接觸等親密舉措而未發生姦淫行為者,尚非刑法通、相姦罪處罰之對象;且姦淫行為屬私密之事,行為人有無通姦或相姦犯行,雖不以姦淫時被查獲為限,然需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有姦淫之事實為必要,自不應以告訴人單純的懷疑配偶行為可議,即遽以推論其已知悉犯人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起算告訴期間。
㈢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與證人李○○於102 年10月15日某時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 號2 樓租屋為姦淫行為1次之相姦事實,是關於此犯罪事實之告訴期間之計算,應以告訴人知悉犯告與證人李○○為此相姦行為時起訴,且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如僅是有所懷疑,但未得實證,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其是證人李○○提供,其始知道被告的年籍資料;於偵查時亦證述其雖於102 年
9 、10月間稍微知道證人李○○外面有女人,但對象及女方之住的地點均不知道,直到104 年7 月5 日才知道證人李○○是跟被告住在一起,外遇對象是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就知道證人李○○包養別的女人,但是找不到人,且不知道被告是誰等語。是告訴人於偵、審始終指稱其雖知道證人李○○外面有女人,但迄104 年7 月5 日止,均未查知證人李○○外遇之對象為何人。雖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何時知道你先生在外租屋跟甲○○同居?)
102 年9 、10月我就發現我先生舉止行動怪怪的,之後手機帳單寄來家裡,費用就比之前費用多了好幾千元,102 年9、10月我去申請通聯,再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是個女生,我對他說我是李○○的太太,他說他不認識李○○,我說既然不認識,為何每天都打電話給李○○,接著她就把我電話掛掉了,之後她的電話就空號了。」等語,但其亦同時證述有問證人李○○對方這名女子是誰,但證人李○○都不講,接著都用這個女子的名字去申請的電話,當時伊也不知道證人李○○在外租屋給被告住,不過伊猜測證人李○○有租房子給被告住,因為證人李○○每天出去,最早晚上12點才回來,最晚到隔天快天亮才回來,伊問證人李○○去哪裡,證人李○○都不講,伊甚至會去跟蹤,但跟到一半就被發現了等語,可認告訴人雖一再懷疑證人李○○在外面有包養女子,但因證人李○○未據實告知,其亦未確實知悉證人李○○外遇之女子為何人,更遑論是102 年10月15日某時之特定通、相姦行為。至於依原審勘驗被告提出於104 年7 月5 日,告訴人至被告租屋處時,與被告及證人李○○對話錄音之結果,其中第3 段告訴人有向被告說:「你們在一起一個多月,我就知道了,打電話給妳,我嘛講我是李○○的某。」等語,第5 段告訴人有向被告說:「我查妳的資料,讓我小兒子知道,一直要來,也來查妳的住址,要來打妳,就是要來打妳,後來我資料拿到,他跟我要,我不給他,我說自己會處理不用他,讓他來找妳,妳絕對沒命,妳看到他絕對嚇死了,讓他知道妳住哪裡,妳沒辦法活到今天,我沒騙妳。那時候知道住址,我跟他說,他一直叫我給他,我不要,後來我告訴他,他也來查,結果守衛不讓他進去,騙說妳搬走了。」等語,雖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但查依當時告訴人所述之內容,參以告訴人在偵、審之陳述,亦僅可推知當時告訴人查覺證人李○○電話費突然增加,知道證人李○○外面有女人,而打電話給該女子之事實,但被告既向告訴人稱不認識證人李○○,且其後即未再接告訴人之電話;而現今持用行動電話之人所使用之門號非登記在自己名下,並非事所罕見,自難認告訴人當時已確信知悉接電話之人即係證人李○○包養之女子;又告訴人雖於與被告之對話中稱後來有給其小兒子住址,他也來查,結果守衛不讓他進去,騙說被告搬走了等語,惟其既經訪查未獲,即無從確信證人李○○外遇之對象是否為其訪查之對象或是否即為被告,自亦難遽此推論告訴人當時已確知被告本件經檢察官起訴102 年10月15日與證人李○○之特定相姦犯罪行為。再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證人李○○與被告通、相姦之告訴事實時,僅陳稱其先生即證人李○○與被告同居1 年10個多月,及於104 年7 月5 日經一持0000000000號之女子(即案外人邢○○)通知後,前往與被告見面,被告有向其暗示有發生性關係,約1 年10個月之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與證人李○○為通、相姦之具體犯罪事實。又證人李○○為00年0月00日生,迄102年10月間亦已經00歲,而告訴人於104年7月6日警詢時指述其與證人李○○已經3、4年沒有性行為了;另證人李○○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有姦淫行為(性器接合)之次數為2次,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僅有102年10月15日1次等語;姑不論證人李○○所證與被告姦淫之事實是否可採(被告否認),縱依其所證情節,在與被告長期的交往中,亦僅發生過1、2次姦淫行為;可認因年齡之關係,告訴人與證人李○○已多時未有性交行為,則是否可謂告訴人懷疑證人李○○在外包養女人,及曾經依證人李○○與外遇女子聯絡之電話號碼訪查證人李○○外遇之對象,但未見面之事實,即推論告訴人確定知悉被告之姓名及其確有於102年10月15日與證人李○○為姦淫行為之特定犯罪事實,並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與證
人李○○於102 年10月15日某時相姦之犯罪事實,且已經逾
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後,告訴人於104 年7 月5 日經案外人邢○○之電話通知而至被告之租屋處,始知悉被告與李○○確實有姦淫行為,並於翌日即104 年7 月6 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即難認已逾告訴期間。從而,原審遽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相姦告訴時已經逾告訴期間為由,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