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敏聰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詹漢山律師被 告 陳昭元
李麗珍羅素青陳怡如滕紹華廖素君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號、102年度偵字第3040號、102年度調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地○○部分,撤銷。
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地○○於97年至101年間,為旺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慶公司,於101年4月20日解散)之股東兼董事長,於97年8月11日代表旺慶公司與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簽訂「南投市獎勵投資辦理中興新村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市四)契約書」(下稱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契約書、系爭行政契約),約定就53年1月31日發布實施之「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所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之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及光榮段366地號等,併同週邊住宅區用地,共39筆土地(含水利溝渠、起訴書誤載27筆土地)由旺慶公司投資興建經營「南投市可以居生活廣場」設施共28戶,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於工程全部竣工後2年內應成立市場管理委員會並應有20攤位以上開始營運。旺慶公司就上開土地興建工程於98年12月23日竣工後,於99年1月26日由南投縣政府核發(99)投府建管(使)字第00084號、第00085號使用執照。地○○明知附表戶別欄所示建物,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相關法令及上開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契約書,該建物之地上一層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而供停車空間及市場之攤舖位使用,並於98年12月23日上開工程竣工後之2年內即至遲於100年12月23日前,應有20攤位以上開始營運市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銷售上開建物應受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契約之系爭行政契約拘束,將上開建物以「中興新村里見和風社區」之建案(下稱本案建案)對外銷售,利用不知情之天○○、庚○○、E○○、戌○○、C○○、黃○○,以附表銷售訂約人欄所示銷售人員,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本案建案之社區,屬住商雙效之建物,除供住宅使用,其地上一層須經社區住戶20戶以上之同意,始得從事市場營業使用,不必一定供市場使用等語,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建案建物之地上一層,在未得社區住戶20戶以上同意之前,可為住宅而不必供市場使用,而分別與附表銷售訂約人欄所示訂約人員,於附表訂約日欄所示日期與旺慶公司訂定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並分期交付附表交付總金額欄所示價金款項,由旺慶公司陸續收取之,致使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財產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旺慶公司則各詐得如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逞。嗣經人檢舉本案建案建物未供市場使用,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00年10月15日現場會勘,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地○○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地○○(下稱被告地○○)對於上開代表旺慶公司與南投市公所簽訂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契約書,並由旺慶公司在上開市場用地之土地上興建本案建案後,由旺慶公司人員對外銷售時聲稱:本案建案之社區建物,地上一層須經社區住戶20戶以上之同意,始得從事市場營業使用等語,嗣分別出售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建案建物出售時,均與買受人簽訂特約條款,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買受本案建案之建物時,均已知悉其建物坐落市場用地,須供市場使用,市價亦較附近的建案為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且伊就上開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有所誤解,誤以為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於工程全部竣工後2年內應成立市場管理委員會並應有20攤位以上開始營運之規定,係指本案建案地上一層須經社區住戶20戶以上之同意,始得從事市場營業使用,並無施用詐術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地○○辯稱:被告地○○就上開都市計畫市場用地之系爭行政契約之草擬、討論、定稿,完全委由劉明樹建築師處理,以被告地○○教育程度不高又不諳法令,而誤解上開行政契約第7條,似非無據;再連承辦簽訂系爭行政契之承辦人楊旻甫亦稿不清楚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之約定,究係規定一定要有20個以上攤位營運,抑或是有20個攤位以上才需要營運,則如何苛責不諳法令、對開發市場用地毫無經驗之被告地○○對該條文有所瞭解,是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一)被告地○○於97年至101年間,為旺慶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於97年8月11日代表旺慶公司與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簽訂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即系爭行政契約,就53年1月31日發布實施之「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所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之南投縣○○市○○段○○○○號及光榮段366地號等,併同週邊住宅區用地,共39筆土地(含水利溝渠)由旺慶公司投資興建經營「南投市可以居生活廣場」設施共28戶;旺慶公司就上開土地興建工程於98年12月23日竣工後,於99年1月26日由南投縣政府核發(99)投府建管(使)字第00084號、第00085號使用執照,並將上開建物以本案建案對外銷售,由其指示如附表銷售、訂約人欄所示銷售人員,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宣稱:本案建案之社區,屬住商雙效之建物,除供住宅使用,其地上一層須經社區住戶20戶以上之同意,始得從事市場營業,不須一定供市場使用等語,並分別由附表銷售訂約人欄所示訂約人員,代理旺慶公司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訂約日欄所示日期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期交付附表交付總金額欄所示價金款項與旺慶公司等情,為被告地○○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明樹、楊旻甫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696頁至第702頁、第647頁至654頁),告訴人子○○於偵查時(見102年調偵字第71號卷6第69頁),告訴人卯○○之配偶劉國光,告訴人亥○○、謝明煇、辛○○、申○○、戊○○、丑○○、寅○○、洪綾霞、午○○、酉○○、宙○○、共同被告E○○、C○○、黃○○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陳述相符,且有南投市獎勵投資辦理中興新村都市計畫用地(市四)契約書、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旺慶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25份(原審卷二258至344頁、366至371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調取南投縣政府(97)投府建管(造)字第00496、00497號建築執照及(99)投府建管(使)字第00084、00085號使用執照之建管案卷,核閱無訛,及有使用執照2紙在卷可參(偵六卷第73、10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本案建案之建築師劉明樹於原審證稱:「(本件建案是何人委託你擔任工作?)旺慶建設公司的負責人地○○。」、「(系爭行政契約是何人委託你草擬的?)業主委託,就是旺慶公司地○○。」、「規劃上是與地○○討論..」、「違反行政契約第七條的效果就是第十一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效果,是否如此?(提示本案行政契約書第二十條、第十一條)是。」、「(問本案行政契約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終止契約後,已施工的建築物....保留或是拆除之,所謂的已施工的建築物是否指全部,還是只有違章的部分?(提示本案契約書)應該是指違反事業計畫內容的部分。以實際舉例,就是圍籬、一樓客廳、市場使用的空間不能當停車空間。」、「第七條在工程全部竣工後、兩年內要成立市場管理單位並營運,針對第二十條有無違反由市公所認定,由市公所認定是否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8頁至第701頁);證人即本件系爭行政契約之承辦人楊旻甫於原審證稱:【當初市公所與旺慶公司簽有契約書,上面第七條所載「工程全部竣工後,應成立市場管理委員會,並應有二十攤位以上開始營運」是何意思?(提示契約書)這應該就是指市場用地,所以依照市場管理辦法,必須成立管理委員會,有二十個攤位的營運,這是屬於市場管理辦法。】、「(為何要有上開條件的訂定?)最主要是市場用地。」、「【依照上開契約第七條:「乙方即旺慶應自本契約簽訂時起依照建築法規辦理並申請建造及該竣工,工程全部竣工後,兩年內應成立市場管理委員會,並應有二十攤位以上開始營運。」上開約定是否為旺慶公司於本件工程全部竣工後兩年內,完成二十攤位以上開始營運的事實?(提示契約書)是這樣沒錯。】、「(內容由何人草擬的?)內容由旺慶公司提供給市公所,再由我審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0頁至第652頁);此外,並有系爭行政契約書在卷可憑(內含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函、計畫書、申請書、地籍圖、配置圖、土地謄本等)。依此可知:被告地○○非唯代表旺慶公司與南投市公所簽約,且參與本案建案之規畫及提供規畫內容予南投市公所;再參以:⑴被告地○○為旺慶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公司業務,自74年起至97年8月11日代表該公司與南投市公所簽訂上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止,經營營造業已逾22年,其間建築銷售之建案包括「和風」、「又見和風」、「大觀天下」等11件,有旺慶公司銷售手冊在卷可參(原審卷一192頁),足見被告地○○就土地、建物之興建、買賣,應具相當知識經驗;⑵被告地○○代表旺慶公司與南投市公所訂定前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正因本案建案坐落前開市場用地之土地上,依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本案建案建物之地上一層應供市場之攤舖位使用,此為被告地○○所不爭執;⑶被告地○○代表旺慶公司與南投市公所所訂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契約書第7條記載:「乙方(即旺慶公司)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按照建築法規辦理並申請建照及開竣工,工程全部竣工後二年內應成立市場管理委員會並應有20攤位以上開始營運。申辦開工、竣工及營運時應報甲方(即南投市公所)備查。」、第8條記載:「乙方得移轉或委託他人營運本計劃及遵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經營管理之規定,乙方須轉知取得攤舖位者及經營者應遵守有關本契約乙方所有之權利及義務。」等文字、用語並無有何不可理解之處,被告地○○豈能委為不知本件系爭行政契約。從而被告地○○對於附表戶別欄所示建物,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該建物之地上一層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而供市場之攤舖位使用,並於98年12月23日上開工程竣工後之2年內即至遲於100年12月23日前,應有20攤位以上開始營運市場等情,應知之甚詳。
(三)被告地○○既知附表戶別欄所示建物,均應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上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即系爭行政契約,該建物之地上一層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而供市場之攤舖位使用,並於98年12月23日上開工程竣工後之2年內即至遲於100年12月23日前,應有20攤位以上開始營運市場,而隱瞞上情並指示由不知情之天○○、庚○○、E○○、戌○○、C○○、黃○○,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本案建案之社區,屬住商雙效之建物,除供住宅使用,其地上一層須經社區住戶20戶以上之同意,始得從事市場營業使用,不必一定供市場使用等語,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建案建物之地上一層,在未得社區住戶20戶以上同意之前,可為住宅而不必供市場使用,而分別與附表銷售訂約人欄所示訂約人員,於附表訂約日欄所示日期與旺慶公司訂定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並分期交付附表交付總金額欄所示價金款項,由旺慶公司陸續收取之,其有意圖為自己及旺慶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甚明。
(四)如附表戶別欄所示建物於銷售期間之價格,在有系爭行政契約拘束下與無系爭行政契約拘束下之如附表所示之戶別該不動產價格為何?經冠宏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針對本案建物進行產權分析、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的依替代原則、收益分配原則等檢討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等二種方法再配合價格比率法進行評估作業,評估結果如附表之一所示,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至151頁),可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在有系爭行政契約拘束下而買受各該房地,確受有財產損失(見附表之一二者差額欄)、旺慶公司及其股東則受有利益;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究受有多少價額之財產損失、旺慶公司及其股東受有多少利得?範圍為何?二造間仍爭執不下,而此事涉專業,價額之計算將因採行原則或考量因素之不同,造成價額及範圍之變動,在認定上顯有一定之困難,本院參酌不動產之買賣除考量客觀因素外,亦涉及二造間對房地之主觀價值判斷,既告訴人等與旺慶公司對於本案建案願以150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3頁),且願以上開和解總額計算為總損失及獲利總額,而各個受損金額及獲利價額,參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計算(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依此,可得告訴人等各財產損失之情形如附表財產損失欄所示【計算式為:〔(不受行政契約拘束-受行政契約拘束)/總損失額】乘以1500萬元】。
(五)被告地○○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旺慶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簽具特約條款,其內容第1條均記載:「本土地公共設施市場用地,依政府獎勵投資興建辦理,一樓為超級市場、停車空間,二樓以上皆為住宅使用。鼓勵社區用戶開業,交屋時本公司贈送攤舖桌位及冷凍櫃乙座。」固有該特約條款共25份在卷可參(偵六卷第81至101頁)。惟其內容並無載明本案建案建物,有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即該建物之地上一層應供停車空間及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並應於98年12月23日工程竣工後之2年內即100年12月23日前,至少有20戶以上建物開業經營市場之文句或意旨。且證人劉國光、亥○○、謝明煇、辛○○、申○○、戊○○、丑○○、寅○○、洪綾霞、午○○、酉○○、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於洽購本案建案不動產之過程,始終不知本案建案建物之地上一層,「必須」或「至少有20戶以上」供市場使用等語。參以旺慶公司本案建案銷售人員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接洽不動產買賣時,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陳稱:本案建案之社區,屬住商雙效之建物,除供住宅使用,其地上一層須經社區住戶20戶以上之同意,始得從事市場營業,不須一定供市場使用等語,已如上述;且證人即承辦本案建案承購戶與旺慶公司間不動產登記業務之林秀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負責旺慶公司就本案建案與承購戶間之簽約,過程中我會將特約條款的內容唸1遍,由旺慶公司人員向承購戶說明本案建案建物須有20戶以上同意,才能開業經營市場,就我的認知,本案建案土地屬市場用地,其上建物至少地上一層應供市場使用,但我不曾向購買本案建案不動產之承購戶,說明本案建案建物之地上一層必須供市場使用,也沒有說明本案建案工程竣工後2年內必須有20戶以上開始營運市場等語(原審卷三547至553頁)。可見證人林秀珍僅朗讀特約條款內容,未向承購戶說明本案建物建物之地上一層必須供市場使用,亦未說明於本案建案工程竣工後2年內必須有20戶以上開始營運市場。雖上開特約條款記載:「本土地公共設施市場用地,依政府獎勵投資興建辦理」、「一樓為超級市場」、「鼓勵社區用戶開業」等字樣,復經證人林秀珍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加以朗讀,惟其語意上僅生強調本案建案土地屬市場用地,「鼓勵」建物用戶在一樓開業經營超級市場,仍不足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產生本案建案建物之地上一層,依都市計劃法、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而「必須」或「至少有20戶以上」供市場使用之正確認知。是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旺慶公司人員之陳稱,所陷於「本案建案之建物不須一定供市場使用」之錯誤,未因上開特約條款之內容而獲得糾正澄清。被告地○○辯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已簽立上開特約條款,而知悉本案建案建物之地上一層「必須」或「至少有20戶以上」供市場使用,其等於洽購本案建案不動產時即無陷於錯誤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被告地○○辯稱本案建案較附近建案價格低,亦可證明如附表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惟本案建案有無受系爭行政契約之拘束,二者間確有價格上之差異等情已如上述,是本案建案關鍵在於被告地○○隱瞞系爭行政契約之真義,反而以相反之本案建案屬住商雙效之建物,除供住宅使用,其地上一層須經社區住戶20戶以上之同意,始得從事市場營業,不須一定供市場使用等情,誘騙告訴人等並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是縱被告地○○此部分之辯解為真,亦不足以否定其有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被告地○○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
2、被告地○○就土地、建物之興建、買賣,應具相當知識經驗,明知本案建案土地屬市場用地,應供市場使用,故須與南投市公所簽訂上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後,始得開發興建本案建案,應無將上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第7條之簡明內容,誤為「須有20戶以上之同意,才能開業經營市場」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地○○辯稱伊將上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第7條之內容,誤解「須有20戶以上之同意,才能開業經營市場」云云,應非可採。
3、被告地○○非唯代表旺慶公司與南投市公所簽約,且參與本案建案之規畫及提供規畫內容予南投市公所等情,已如上述,且尚知指示銷售人員對外宣稱「本案建案屬住商雙效之建物,除供住宅使用,其地上一層須經社區住戶20戶以上之同意,始得從事市場營業,不須一定供市場使用。」等語,此文句顯係針對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而來,而系爭行政契約並無任何難懂之處,被告地○○故為曲指至為明顯。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地○○就上開都市計畫市場用地之系爭行政契約之草擬、討論、定稿,完全委由劉明樹建築師處理,以被告地○○教育程度不高又不諳法令,而誤解上開行政契約第7條,似非無據云云,自無足採。
4、證人楊旻甫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上開第七條所規定的二十攤位以上營運,是規定本案社區一定要有二十個以上攤位營運,還是有二十個攤位以上才需要營運?(提示契約書)】這點我真的不是很瞭解。」云云,惟其後於受命法官確認其義為何時即證稱:「【問:依照上開契約第七條:「乙方即旺慶應自本契約簽訂時起依照建築法規辦理並申請建造及該竣工,工程全部竣工後,兩年內應成立市場管理委員會,並應有二十攤位以上開始營運。」上開約定是否為旺慶公司於本件工程全部竣工後兩年內,完成二十攤位以上開始營運的事實?(提示契約書)】是這樣沒錯。」等語,顯然完整唸完該條條文後,文義即至明為明確,並無模糊不清之處。是辯護人辯稱:連承辦簽訂系爭行政契之承辦人楊旻甫亦稿不清楚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之約定,究係規定一定要有20個以上攤位營運,抑或是有20個攤位以上才需要營運,則如何苛責不諳法令、對開發市場用地毫無經驗之被告地○○對該條文有所瞭解云云,亦無足採。
5、至被告地○○曾辯稱伊願以原價加以利息並賠償建物裝潢之方式,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買回所購不動產,惟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不同意,可證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購得之附表戶別欄所示房地,於今均因價格上漲而獲利,伊無詐欺云云。然查: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交付財物後,其所購房地之交易價值是否因社會經濟影響而有所變化,其是否同意被告地○○所提出上開買回之交易條件,均在本案建案買賣之後,核與本案犯行之判斷無關,被告地○○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地○○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中罰金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中小學校、社教場所、『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43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都市計畫係依各種不同之目的劃設各種公共設施用地,並按其劃設指定之目的使用;其中,都市計畫劃設市場用地之目的,係為提供適當場所供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亦為公共設施用地。次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舖)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又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不遵前開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觀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即明。又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前開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此觀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案建案土地既屬「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所定之市場用地,且旺慶公司與南投市公所所訂前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第8條亦載明:「乙方(即旺慶公司)得移轉或委託他人營運本計畫及遵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有關經營管理之規定,乙方須轉告取得攤舖位者應遵守有關本契約乙方所有之權利義務。」又本案建案經南投縣政府核發之(99)投府建管(使)字第00084號、第00085號使用執照,其地上一層之「使用類組別」亦載明為「B2超級市場(攤舖位)」已如上述,並有上開使用執照、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在卷足憑。依前開都市計畫法及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規定,本案建案建物之地上一層,應供以零售及劃分攤(舖)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使用。若本案建案之建物所有人、使用人,就建物地上一層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應供市場使用之命令,或未依該建築物所核定之使用類組即「B2超級市場(攤舖位)」使用,而變更使用類組為「H2住宅」使用者,依前開說明,將分別受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不遵前開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見本案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用途之相關法令規定,及旺慶公司與南投市公所所訂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之約定,均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購買本案建案建物後能以何種用途合法使用密切相關,為影響其購買附表戶別欄所示不動產決定之關鍵因素。被告地○○代表旺慶公司將附表戶別欄所示建物出賣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本應告知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本案建案建物之地上一層,因受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之限制,依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及都市計畫法、建築法之規定,應供市場之攤舖位使用,並於98年12月23日上開工程竣工後之2年內即至遲於100年12月23日前,應有20攤位以上開始營運市場之用途上限制;詎被告地○○未將上情據實告知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竟稱本案建案建物地上一層,須經社區住戶20戶以上之同意,始得從事市場營業使用,不必一定供市場使用等語,核與本案建案建物地上一層之合法用途未合,應屬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之詐術無疑。
(三)核被告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使不知情之天○○、庚○○、E○○、戌○○、C○○、黃○○(詳下述)等如附表銷售訂約人所示銷售、訂約人員,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接洽、銷售、訂定附表戶別欄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收取附表交付總金額欄所示款項,致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財產損失欄之金錢損失,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又以單一犯意接續數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促成一個犯罪結果之發生,所侵害之法益僅有一個,雖在犯罪完畢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符合,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當然成立一罪。本案被告地○○以詐術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旺慶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支付價金而分次交付款項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就被告地○○主觀上,其多次收取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交付款項,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地○○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後,多次收取其分別所交付之款項,均應屬接續犯,各為包括的一罪。被告地○○就附表編號2、3、5、10號部分,均係以1個詐術之行為,同時詐取附表編號2、3、5、10號各告訴人欄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物,觸犯數個詐欺取財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地○○如附表所示之2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地○○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2、5、6、18、19、21、22、24、25號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就附表編號23號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其一部分於100年1月26日以前,惟其行為完成時即收受尾款日,在100年1月27日以後,係在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亦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地○○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受詐欺致財產損失者乃如附表財產損失欄之金額即無系爭行政契約拘束之價格減掉有系爭行政契約拘束之數額,而非各告訴人交付金額之總額,原審未予區分,自有未洽;又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憑,此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雖被告地○○上訴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已如上述及檢察官以被告地○○犯後未與告訴人接觸、犯後態度不佳,應予從重量刑云云,因本案事後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可見檢察官以上詞上訴亦無足採,而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地○○明知本案建案土地為市場用地,就其上建物地上一層之用途,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旺慶公司與南投市公所間前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所定應供市場使用之限制,就此項影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決定是否購買附表戶別欄所示不動產之關鍵因素,本應於銷售過程據實告知,竟以詐術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認其上建物地上一層之用途並無應供市場使用之限制,可合法供住宅使用,而分別購買附表戶別欄所示之不動產,並受有如附表財產損失欄所示之金額,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產權益有一定之影響,本不宜輕縱,惟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提出解決方案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等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期間、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地○○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
(二)查:本件詐欺告訴人等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1500萬元,業由被告地○○兼旺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此犯罪利得已因履行而使告訴人等人請求權因履行原因而消滅,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被告地○○之前配偶,擔任旺慶公司秘書,綜理本案建案全部業務;被告天○○、戌○○分別為被告地○○之子、女,前者擔任旺慶公司之經理,負責本案建案工程及與住戶點交房屋部分,並參與全部工程之設計、規劃、施工及後續維護事宜;嗣被告天○○離職後,其業務由被告戌○○接任,同時接續負責接待、簽約,及後續與管理委員會溝通聯繫事宜。本案建案另由被告C○○、黃○○、被告天○○配偶E○○擔任旺慶公司之銷售人員,負責帶同有意購屋之顧客,至本案建案社區中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號、16號之實品屋,提供看屋解說。緣被告地○○於97年8月11日代表旺慶公司與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簽訂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就53年1月31日發布實施之「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所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之南投縣南投市○○段972、972之10、972之15至972之22,同市○○段366、366之21、366之32至366之51、368之1之土地,併同週邊住宅區用地,由旺慶公司投資興建經營「南投市可以居生活廣場」設施,於工程全部竣工後2年內應成立市場管理委員會,並應有20攤位以上開始營運。旺慶公司就上開土地興建工程於98年12月23日竣工後,於99年1月26日由南投縣政府核發(99)投府建管(使)字第00084號、第00085號使用執照,並以本案建案對外銷售,然礙於上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本案建案28 戶中僅有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戶別B1)」及「南投市○○路○○巷○號(戶別B2)」兩戶建物之地上一層,方得作為住宅使用,其餘各戶建物之地上一層,均禁止作為住宅使用。被告天○○、庚○○、E○○、戌○○(起訴書事實欄漏載,經檢察官以起訴書附表補正,有原審104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C○○、黃○○均明知「各戶成屋坐落在市場用地上,一樓部分僅得做為市場攤鋪位、停車等空間,且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一樓室內停車空間,為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做為住宅用途」等情,如附表銷售、訂約人欄所示之人竟在銷售過程,與被告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內容及使用執照所載各屋地上一層之前開使用限制,並違規砌牆隔間,打造成為各屋私用之客廳或起居室,一方面透過媒體廣告,大肆宣傳各屋一樓為住宅客廳之高級住宅,並於附表銷售、訂約人欄所示之銷售人員接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時,以不符合使用執照所准竣工圖之「一層平面配置圖」和一樓為住宅客廳之成屋廣告單,解說:系爭建案為市場用地,然市場用地用途廣泛,若經區分所有權人20人以上同意,便可將承購之房屋轉成商業用途,假使住戶不欲從事商業用途,亦得作為合法住宅使用等不實情事,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購屋付款詳如附表訂約日、尾款交付日、交付總金額欄所示。因認被告天○○、庚○○、E○○、戌○○、C○○、黃○○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
30 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天○○、庚○○、E○○、戌○○、C○○、黃○○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使用執照暨其所附「壹層平面配置圖(即竣工圖)」、南投市公所違建查報通知單、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南投縣政府裁處20萬元罰鍰之函件、旺慶公司之售屋廣告單、里見和風建案之售屋廣告影片翻拍圖像、網路暨媒體廣告資料為憑。被告天○○、庚○○、E○○、戌○○、C○○、黃○○固坦承曾為旺慶公司人員,並分別參與本案建案之工務、銷售、訂約、收受價金、交屋等之事務,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皆辯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均已知悉本案建案土地屬市場用地,亦知建物地上一層係供市場攤舖位及停車空間使用,並經二次施工,應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旺慶公司就本案建案於上開使用執照核發後,就如附表戶別欄所示建物,將使用執照中地上一層停車空間部分,於一面增建牆壁、貼磁磚及金屬門窗,於另面增設鐵捲門,於主要通道出入口增建抿石子圍牆,致車輛無法進出該處空間,並於銷售廣告中,將此部分空間改供住宅中之客廳或起居室使用,其後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與附表銷售訂約人欄所示人員接洽,並於附表訂約日欄所示日期與旺慶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分期交付附表交付總金額欄所示價金款項與旺慶公司等情,已如上述,並有本案建案之「一層平面配置圖」(偵一卷78至81頁)、售屋廣告單(偵一卷42頁)、網路暨媒體廣告資料(偵四卷51至53 頁,偵六卷51至60頁)、現場照片(院二卷507至510頁)附卷可憑,並經原審勘驗售屋廣告影片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84至85頁、114至119之1頁),並為被告天○○、庚○○、E○○、戌○○、C○○、黃○○所不爭,固堪採憑。惟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就本案建案與旺慶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簽具特約條款,其內容第1條記載:「本土地公共設施市場用地,依政府獎勵投資興建辦理,一樓為超級市場、停車空間,二樓以上皆為住宅使用。鼓勵社區用戶開業,交屋時本公司贈送攤舖桌位及冷凍櫃乙座。」第2條記載:「本合約中有非屬建(使)照核准施工範圍內者,係基於本社區整體安全、美化考量及個戶生活空間使用方便,甲方(即買受人)同意乙方(即出賣人旺慶公司)無償贈與二次工程(公共設施、車道大門、園藝景觀、陽台外推、停車空間及社區住戶圍牆等),甲方於簽約時已充份知悉,並無異議,於交屋點交後之所屬權責由甲方承受。甲方願意承受完工現況使用而為承買事實,日後不得以此為理由向乙方作為究責或其他主張,並於未來房地轉售第三人時,甲方同意有告知第三人之義務,使第三人承受原有合約之規範。」有該上開特約條款共25份在卷可參(偵六卷第81至101頁)。可見上開特約條款已載明本案建案之土地屬市場用地,其建物之地上一層為「超級市場、停車空間」,且建物中之「公共設施、車道大門、園藝景觀、陽台外推、停車空間及社區住戶圍牆」,均有非屬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核准施工範圍內之二次工程。既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簽具上開特約條款,就本案建案建物之地上一層為供「超級市場、停車空間」使用,且建物中之「公共設施、車道大門、園藝景觀、陽台外推、停車空間及社區住戶圍牆」,均有非屬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核准施工範圍內之工程一節,自屬其所知悉。至本案建案之使用執照暨其所附「壹層平面配置圖(即竣工圖)」、南投市公所101年1月3日投市工字第1010000321號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至多可見南投市公所於101年1月3日就本案建案建物中地上一層停車空間部分,於一面所增建牆壁、貼磁磚及金屬門窗,於另面所增設鐵捲門,並於主要通道出入口增建抿石子圍牆部分,向南投縣政府查報為違反建築法規之違章建築;證人張家銘於原審之證述,至多可見南投市公所辦理上開查報本案建案建物為違章建築之過程;另證人李沅容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南投縣政府101年5月16日府建使字第1010070402號函及所附行政裁處書,至多可見南投縣政府以旺慶公司未將本案建案經核准之竣工圖移交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5月16日以上開行政裁處書,對旺慶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之處分,上開事證均不足認定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買受附表戶別欄所示不動產而簽具上開特約條款時,尚不知本案建案之建物之地上一層存有非屬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核准施工範圍內而用以將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使用之違章工程。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另證人劉國光、亥○○、謝明煇、辛○○、申○○、戊○○、丑○○、寅○○、洪綾霞、午○○、酉○○、宙○○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述,其中與上開特約條款內容未合部分,應不足採為被告天○○、庚○○、E○○、戌○○、C○○、黃○○就上開違章工程部分有所隱瞞之不利認定。
(二)旺慶公司將本案建案對外銷售時,由附表銷售訂約人欄所示銷售人員,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宣稱:本案建案之社區,屬住商雙效之建物,除供住宅使用,其地上一層須經社區住戶20 戶以上之同意,始得從事市場營業,不須一定供市場使用等語,並分別由附表銷售訂約人欄所示訂約人員,代理旺慶公司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訂約日欄所示日期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交付附表總金額欄所示價金款項與旺慶公司等情,已如上述。惟共同被告地○○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我代旺慶公司與南投市公所所訂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我並無將該契約書出示與被告天○○、庚○○、E○○、戌○○、C○○、黃○○看過,至於銷售人員向客戶說明本案建案建物地上一層,須經社區住戶20戶以上之同意,始得從事市場營業,不須一定供市場使用等內容,係我所告知等語。至卷附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至多可見被告地○○代表旺慶公司與南投市公所訂定該契約之事實;參以上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並非公開之文書,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天○○、庚○○、E○○、戌○○、C○○、黃○○參與或知悉該契約書之內容,是被告天○○、庚○○、E○○、戌○○、C○○、黃○○辯稱因不知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內容,而不知「本案建案建物地上1層,須經社區住戶20戶以上之同意,始得從事市場營業,不須一定供市場使用」等語,與該契約書之實際內容不符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難以附表銷售訂約人欄所示銷售人員,曾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陳稱:本案建案之社區,屬住商雙效之建物,除供住宅使用,其地上一層須經社區住戶20戶以上之同意,始得從事市場營業,不須一定供市場使用等語,並由附表銷售訂約人欄所示訂約人員,代理旺慶公司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訂約日欄所示日期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遽謂被告天○○、庚○○、E○○、戌○○、C○○、黃○○明知上開都市計畫用地契約書之內容,而基於與被告地○○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為本案建物地上一層不須一定供市場使用之虛偽陳述或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況被告戌○○於99年12月28日出國後,於100年4月19日始入國,有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院一卷102頁),可見於100年4月3日、4日,被告戌○○並不在國內,是被告戌○○辯稱附表編號5、21號所示訂約日100年4月3日、同年月4日部分,伊並無代理旺慶公司與附表編號5、21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可採。
四、至於原審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未○、李英春,旨欲證明本案案發後,於100年10月15日經南投縣政府人員於現場會勘,本案建案社區人員召開社區住戶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等節,惟上開證人未○、李英春至多證明本案案發後社區住戶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之情形,尚與本案判斷於本案案發時被告天○○、庚○○、E○○、戌○○、C○○、黃○○有無詐欺犯行無關,應無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審駁回原審檢察官上開傳訊證人未○、李英春之聲請,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天○○、庚○○、E○○、戌○○、C○○、黃○○基於與被告地○○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隱瞞停車空間改建客廳等違章工程或偽稱「不須一定供市場使用」等詐術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天○○、庚○○、E○○、戌○○、C○○、黃○○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天○○、庚○○、E○○、戌○○、C○○、黃○○確有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不足為被告天○○、庚○○、E○○、戌○○、C○○、黃○○被訴事實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天○○、庚○○、E○○、戌○○、C○○、黃○○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天○○、庚○○、E○○、戌○○、C○○、黃○○均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事實乃全體被告共同參與之模式,首係被告地○○於不動產之開發、建設已有逾20年之資歷,其餘共同被告亦均長期任職、從事不動產銷售、開發之業務,今其等竟否認對社區建案之了解,甚會遭被告地○○之欺騙、隱瞞,顯係不足採信。又被告地○○明顯係為其餘共同被告之利益出發,而於原審辯論期日後段方才陳稱係其隱瞞行政契約。惟查,使用執照上已明載市場用地之使用項目,依其等表示本案市場用地乃屬少見案例,顯與其等所具備之專業知識不相對稱;又其等均推諉全然不知系爭建案已存在有系爭行政契約之情,實難採信。又被告地○○所為上開說詞,目的無非係為免其等親屬至親該當於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是其所為之陳稱及證述均仍需更多之證據補強,又原審法官對於告訴人之證述,何以不採納之理由論述鮮少,疏於此等事實,反遽以納入共同被告之證述證詞為判決依據,實難令人心服云云。惟查:依系爭行政契約書之全卷內容,除可見被告地○○參與外,並未見被告天○○、庚○○、E○○、戌○○、C○○、黃○○等人有參與或可得而知該契約書內容之情,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於銷售時,已知系爭建案應受系爭行政契約之拘束,自不得以渠等與被告地○○前之關係、任職或情誼,即遽推認被告天○○、庚○○、E○○、戌○○、C○○、黃○○等人於銷售時已知系爭建案已存在上開系爭行政契而故意與共同被告地○○約共同隱瞞而施用上開詐術;又上開特約條款係由告訴人等提出,告訴人等對於該特約條款自難諉為不知,故原審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另證人劉國光、亥○○、謝明煇、辛○○、申○○、戊○○、丑○○、寅○○、洪綾霞、午○○、酉○○、宙○○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述,其中與上開特約條款內容未合部分,應不足採為被告天○○、庚○○、E○○、戌○○、C○○、黃○○就上開違章工程部分有所隱瞞之不利認定,尚無違誤;至於其餘檢察官上訴事項,除據本院詳述如上外,檢察官並未據再提出或指出何證據證明其上訴所指為真,自無法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未洽云云,自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附表┌─┬────────┬───┬──────┬────┬────┬───┬────┬──────────┐│編│戶 別│告訴人│銷售、訂約人│訂約日 │尾款交付│交付總│財產損失│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年.月.日│日(年. │金額(│金額(新│ ││ │ │ │ │ │月.日) │新臺幣│臺幣) │ ││ │ │ │ │ │ │) │ │ │├─┼────────┼───┼──────┼────┼────┼───┼────┼──────────┤│1 │A2:南投縣南投市│乙○○│銷售:黃○○│99.12.30│100.1.2 │1000萬│635,399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南路2號。 │ │訂約:庚○○│ │ │元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366-32、366-41及│ │ │ │ │ │ │元折算壹日。 ││ │367地號 │ │ │ │ │ │ │ │├─┼────────┼───┼──────┼────┼────┼───┼────┼──────────┤│2 │A3:南投縣南投市│亥○○│銷售:戌○○│100.5.24│100.7.30│1000萬│644,951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南路6號。 │宇○○│ 黃○○│ │ │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土地坐落:光榮段│ │訂約:戌○○│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366-33、366-41及│ │ 庚○○│ │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367號 │ │ │ │ │ │ │ │├─┼────────┼───┼──────┼────┼────┼───┼────┼──────────┤│3 │A5:南投縣南投市│B○○│銷售:黃○○│99.7.4 │99.8.15 │1024萬│625,848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南路8號。 │玄○○│訂約:庚○○│ │ │元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366-34、366-41及│ │ │ │ │ │ │元折算壹日。 ││ │367號 │ │ │ │ │ │ │ │├─┼────────┼───┼──────┼────┼────┼───┼────┼──────────┤│4 │A6:南投縣南投市│子○○│銷售:黃○○│99.12.4 │100.1.4 │1010萬│635,399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南路10號。 │ │訂約:庚○○│ │ │元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366-35、366-41及│ │ │ │ │ │ │元折算壹日。 ││ │367號 │ │ │ │ │ │ │ │├─┼────────┼───┼──────┼────┼────┼───┼────┼──────────┤│5 │A7:南投縣南投市│謝明煇│銷售:黃○○│100.4.3 │100.5.8 │1000萬│643,134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南路12號。 │癸○○│ E○○│ │ │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土地坐落:光榮段│ │訂約:庚○○│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366-36、366-41及│ │(起訴書附表│ │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367號 │ │另記載戌○○│ │ │ │ │ ││ │ │ │) │ │ │ │ │ │├─┼────────┼───┼──────┼────┼────┼───┼────┼──────────┤│6 │A8:南投縣南投市│F○○│銷售:黃○○│100.5.17│100.6.17│1000萬│644,951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南路16號。 │ │訂約:地○○│ │ │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366-37、366-41及│ │ │ │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367號 │ │ │ │ │ │ │ │├─┼────────┼───┼──────┼────┼────┼───┼────┼──────────┤│7 │A9:南投縣南投市│未○ │銷售:C○○│99.8.7 │99.9.7 │1030萬│628,122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南路18號。 │ │ 黃○○│ │ │元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土地坐落:光榮段│ │訂約:庚○○│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366-38、366-41及│ │ │ │ │ │ │元折算壹日。 ││ │367號 │ │ │ │ │ │ │ │├─┼────────┼───┼──────┼────┼────┼───┼────┼──────────┤│8 │A10:南投縣南投市│辛○○│銷售:C○○│99.8.2 │99.9.12 │1000萬│628,122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南路18-1號。│ │ 天○○│ │ │元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土地坐落:光榮段│ │ 黃○○│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366-39、366-41及│ │訂約:庚○○│ │ │ │ │元折算壹日。 ││ │367號 │ │ │ │ │ │ │ │├─┼────────┼───┼──────┼────┼────┼───┼────┼──────────┤│9 │A11:南投縣南投市│申○○│銷售:C○○│99.9.21 │99.10.25│1038萬│629,941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南路18-2號。│ │ 黃○○│ │ │元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土地坐落:光榮段│ │訂約:C○○│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366-40、366-41及│ │ 庚○○│ │ │ │ │元折算壹日。 ││ │367號 │ │ │ │ │ │ │ │├─┼────────┼───┼──────┼────┼────┼───┼────┼──────────┤│10│B1:南投縣南投市│巳○○│銷售:C○○│99.8.21 │99.9.20 │900萬 │441,039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路55巷2號。 │己○○│訂約:庚○○│ │ │元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366-51、367-7、 │ │ │ │ │ │ │元折算壹日。 ││ │366-41及367號 │ │ │ │ │ │ │ │├─┼────────┼───┼──────┼────┼────┼───┼────┼──────────┤│11│B2:南投縣南投市│D○○│銷售:C○○│99.11.7 │99.12.3 │900萬 │419,356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路55巷6號。 │ │訂約:庚○○│ │ │元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366-42、367-8、 │ │ │ │ │ │ │元折算壹日。 ││ │366-41及367號 │ │ │ │ │ │ │ │├─┼────────┼───┼──────┼────┼────┼───┼────┼──────────┤│12│B3:南投縣南投市│戊○○│銷售:C○○│99.8.4 │99.8.30 │900萬 │572,425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路55巷8號。 │ │訂約:庚○○│ │ │元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土地坐落:光榮段│ │ 地○○│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366-43、367-9、 │ │ │ │ │ │ │元折算壹日。 ││ │366-41及367號 │ │ │ │ │ │ │ │├─┼────────┼───┼──────┼────┼────┼───┼────┼──────────┤│13│B5:南投縣南投市│甲○ │銷售:C○○│99.4.9 │99.5.10 │910萬 │565,706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路55巷10號。│ │訂約:庚○○│ │ │元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366-44、367-10、│ │ │ │ │ │ │元折算壹日。 ││ │366-41及367號 │ │ │ │ │ │ │ │├─┼────────┼───┼──────┼────┼────┼───┼────┼──────────┤│14│B6:南投縣南投市│G○○│銷售:C○○│99.11.3 │99.12.3 │920萬 │577,800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路55巷12號。│ │ 黃○○│ │ │元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土地坐落:光榮段│ │訂約:地○○│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366-45、367-11、│ │ │ │ │ │ │元折算壹日。 ││ │366-41及367號 │ │ │ │ │ │ │ │├─┼────────┼───┼──────┼────┼────┼───┼────┼──────────┤│15│B7:南投縣南投市│丑○○│銷售:黃○○│99.5.20 │99.7.5 │915萬 │567,498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路55巷16號。│ │訂約:庚○○│ │ │元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366-46、366-41及│ │ │ │ │ │ │元折算壹日。 ││ │367號 │ │ │ │ │ │ │ │├─┼────────┼───┼──────┼────┼────┼───┼────┼──────────┤│16│B8:南投縣南投市│卯○○│銷售:C○○│99.6.19 │99.7.12 │910萬 │569,633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路55巷18號。│ │ 黃○○│ │ │元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土地坐落:光榮段│ │訂約:庚○○│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366-47、366-41及│ │ │ │ │ │ │元折算壹日。 ││ │367號 │ │ │ │ │ │ │ │├─┼────────┼───┼──────┼────┼────┼───┼────┼──────────┤│17│B9:南投縣南投市│寅○○│銷售:C○○│99.11.10│99.12.10│938萬 │577,800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路55巷20號。│ │訂約:庚○○│ │ │元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366-48、366-41及│ │ │ │ │ │ │元折算壹日。 ││ │367號 │ │ │ │ │ │ │ │├─┼────────┼───┼──────┼────┼────┼───┼────┼──────────┤│18│B10:南投縣南投市│丙○○│銷售:黃○○│100.1.29│100.2.23│930萬 │583,174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路55巷22號。│ │訂約:黃○○│ │ │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366-49、366-41及│ │ │ │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367號 │ │ │ │ │ │ │ │├─┼────────┼───┼──────┼────┼────┼───┼────┼──────────┤│19│B11:南投縣南投市│洪綾霞│銷售:黃○○│100.5.1 │100.6.5 │950萬 │588,102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路55巷26號。│ │訂約:戌○○│ │ │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366-50、366-41及│ │ │ │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367號 │ │ │ │ │ │ │ │├─┼────────┼───┼──────┼────┼────┼───┼────┼──────────┤│20│D1:南投縣南投市│辰○○│銷售:黃○○│99.11.22│99.12.20│1010萬│668,368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南路20號。 │ │ C○○│ │ │元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土地坐落:光興段│ │訂約:庚○○│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972-15、及972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1│D2:南投縣南投市│午○○│銷售:黃○○│100.4.4 │100.6.5 │1000萬│678,444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南路20-1號。│ │ E○○│ │ │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土地坐落:光興段│ │訂約:庚○○│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972-16、及972號 │ │(起訴書附表│ │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另記載戌○○│ │ │ │ │ ││ │ │ │) │ │ │ │ │ │├─┼────────┼───┼──────┼────┼────┼───┼────┼──────────┤│22│D3:南投縣南投市│酉○○│銷售:黃○○│100.2.26│100.2.26│1020萬│674,605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南路20-2號。│ │ E○○│ │ │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土地坐落:光興段│ │訂約:黃○○│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972-17、及972號 │ │ 地○○│ │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3│D5:南投縣南投市│丁○○│銷售:C○○│100.1.1 │100.2.3 │1050萬│672,686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南路20-3號。│ │訂約:地○○│ │ │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土地坐落:光興段│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972-18、及972號 │ │ │ │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4│D6:南投縣南投市│A○ │銷售:黃○○│100.5.11│100.6.11│900萬 │532,048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路55巷28號。│ │訂約:庚○○│ │ │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土地坐落:光興段│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972-19、及972號 │ │ │ │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5│D7:南投縣南投市│宙○○│銷售:黃○○│100.7.5 │100.8.15│880萬 │565,455 │地○○犯詐欺取財罪,││ │仁義路55巷30號。│ │訂約:戌○○│ │ │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土地坐落:光興段│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972-20、及972號 │ │ │ │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之一┌──┬─────────┬───┬──────┬──────┬──────┬──────┐│編號│戶 別 │告訴人│受系爭行政契│不受系爭行政│二者差額 │財產損失 ││ │ │ │約拘束之價格│契約拘束之價│ │ ││ │ │ │ │格 │ │ │├──┼─────────┼───┼──────┼──────┼──────┼──────┤│1 │A2:南投縣南投市 │乙○○│8,993,593 │9,992,881 │999,288 │635,399 ││ │仁義南路2號。 │ │ │ │ │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 │366-32、366-41及 │ │ │ │ │ ││ │367地號 │ │ │ │ │ │├──┼─────────┼───┼──────┼──────┼──────┼──────┤│2 │A3:南投縣南投市 │亥○○│9,128,786 │10,143,096 │1,014,310 │644,951 ││ │仁義南路6號。 │宇○○│ │ │ │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 │366-33、366-41及 │ │ │ │ │ ││ │367地號 │ │ │ │ │ │├──┼─────────┼───┼──────┼──────┼──────┼──────┤│3 │A5:南投縣南投市 │B○○│8,858,399 │9,842,666 │984,267 │625,848 ││ │仁義南路8號。 │玄○○│ │ │ │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 │366-34、366-41及 │ │ │ │ │ ││ │367地號 │ │ │ │ │ │├──┼─────────┼───┼──────┼──────┼──────┼──────┤│4 │A6:南投縣南投市 │子○○│8,993,593 │9,992,881 │999,288 │635,399 ││ │仁義南路10號。 │ │ │ │ │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 │366-35、366-41及 │ │ │ │ │ ││ │367地號 │ │ │ │ │ │├──┼─────────┼───┼──────┼──────┼──────┼──────┤│5 │A7:南投縣南投市 │謝明煇│9,103,035 │10,114,483 │1,011,448 │643,131 ││ │仁義南路12號。 │癸○○│ │ │ │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 │366-36、366-41及 │ │ │ │ │ ││ │367地號 │ │ │ │ │ │├──┼─────────┼───┼──────┼──────┼──────┼──────┤│6 │A8:南投縣南投市 │F○○│9,128,786 │10,143,096 │1,014,310 │644,951 ││ │仁義南路16號。 │ │ │ │ │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 │366-37、366-41及 │ │ │ │ │ ││ │367地號 │ │ │ │ │ │├──┼─────────┼───┼──────┼──────┼──────┼──────┤│7 │A9:南投縣南投市 │未○ │8,890,588 │9,878,431 │987,843 │628,122 ││ │仁義南路18號。 │ │ │ │ │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 │366-38、366-41及 │ │ │ │ │ ││ │367地號 │ │ │ │ │ │├──┼─────────┼───┼──────┼──────┼──────┼──────┤│8 │A10:南投縣南投市 │辛○○│8,890,588 │9,878,431 │987,843 │628,122 ││ │仁義南路18-1號。 │ │ │ │ │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 │366-39、366-41及 │ │ │ │ │ ││ │367地號 │ │ │ │ │ │├──┼─────────┼───┼──────┼──────┼──────┼──────┤│9 │A11:南投縣南投市 │申○○│8,916,340 │9,907,044 │990,704 │629,941 ││ │仁義南路18-2號。 │ │ │ │ │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 │366-40、366-41及 │ │ │ │ │ ││ │367地號 │ │ │ │ │ │├──┼─────────┼───┼──────┼──────┼──────┼──────┤│10 │B1:南投縣南投市 │巳○○│7,868,554 │8,562,173 │693,619 │441,039 ││ │仁義路55巷2號 │己○○│ │ │ │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 │366-51、367-7、 │ │ │ │ │ ││ │366-41及367地號 │ │ │ │ │ │├──┼─────────┼───┼──────┼──────┼──────┼──────┤│11 │B2:南投縣南投市 │D○○│7,466,760 │8,126,279 │659,519 │419,356 ││ │仁義路55巷6號 │ │ │ │ │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 │366-42、367-8、 │ │ │ │ │ ││ │366-41及367地號 │ │ │ │ │ │├──┼─────────┼───┼──────┼──────┼──────┼──────┤│12 │B3:南投縣南投市 │戊○○│8,102,239 │9,002,488 │900,249 │572,425 ││ │仁義路55巷8號 │ │ │ │ │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 │366-43、367-9、 │ │ │ │ │ ││ │366-41及367地號 │ │ │ │ │ │├──┼─────────┼───┼──────┼──────┼──────┼──────┤│13 │B5:南投縣南投市 │甲○ │8,007,142 │8,896,825 │889,683 │565,706 ││ │仁義路55巷10號 │ │ │ │ │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 │366-44、367-10、 │ │ │ │ │ ││ │366-41及367地號 │ │ │ │ │ │├──┼─────────┼───┼──────┼──────┼──────┼──────┤│14 │B6:南投縣南投市 │G○○│8,178,316 │9,087,018 │908,702 │577,800 ││ │仁義路55巷12號 │ │ │ │ │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 │366-45、367-11、 │ │ │ │ │ ││ │366-41及367地號 │ │ │ │ │ │├──┼─────────┼───┼──────┼──────┼──────┼──────┤│15 │B7:南投縣南投市 │丑○○│8,032,501 │8,925,001 │892,500 │567,498 ││ │仁義路55巷16號 │ │ │ │ │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 │366-46、366-41及 │ │ │ │ │ ││ │367地號 │ │ │ │ │ │├──┼─────────┼───┼──────┼──────┼──────┼──────┤│16 │B8:南投縣南投市 │卯○○│8,057,860 │8,953,718 │895,858 │569,633 ││ │仁義路55巷18號 │ │ │ │ │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 │366-47、366-41及 │ │ │ │ │ ││ │367地號 │ │ │ │ │ │├──┼─────────┼───┼──────┼──────┼──────┼──────┤│17 │B9:南投縣南投市 │寅○○│8,178,316 │9,087,018 │908,702 │577,800 ││ │仁義路55巷20號 │ │ │ │ │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 │366-48、366-41及 │ │ │ │ │ ││ │367地號 │ │ │ │ │ │├──┼─────────┼───┼──────┼──────┼──────┼──────┤│18 │B10:南投縣南投市 │丙○○│8,254,393 │9,171,548 │917,155 │583,174 ││ │仁義路55巷22號 │ │ │ │ │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 │366-49、366-41及 │ │ │ │ │ ││ │367地號 │ │ │ │ │ │├──┼─────────┼───┼──────┼──────┼──────┼──────┤│19 │B11:南投縣南投市 │洪綾霞│8,324,131 │9,249,035 │924,904 │588,102 ││ │仁義路55巷26號 │ │ │ │ │ ││ │土地坐落:光榮段 │ │ │ │ │ ││ │366-50、366-41及 │ │ │ │ │ ││ │367地號 │ │ │ │ │ │├──┼─────────┼───┼──────┼──────┼──────┼──────┤│20 │D1:南投縣南投市 │辰○○│9,460,245 │10,511,383 │1,051,138 │668,368 ││ │仁義南路20號。 │ │ │ │ │ ││ │土地坐落:光興段 │ │ │ │ │ ││ │972-15、及972號 │ │ │ │ │ │├──┼─────────┼───┼──────┼──────┼──────┼──────┤│21 │D2:南投縣南投市 │午○○│9,602,861 │10,669,846 │1,066,985 │678,444 ││ │仁義南路20-1號。 │ │ │ │ │ ││ │土地坐落:光興段 │ │ │ │ │ ││ │972-16、及972號 │ │ │ │ │ │├──┼─────────┼───┼──────┼──────┼──────┼──────┤│22 │D3:南投縣南投市 │酉○○│9,548,531 │10,609,479 │1,060,948 │674,605 ││ │仁義南路20-2號。 │ │ │ │ │ ││ │土地坐落:光興段 │ │ │ │ │ ││ │972-17、及972號 │ │ │ │ │ │├──┼─────────┼───┼──────┼──────┼──────┼──────┤│23 │D5:南投縣南投市 │丁○○│9,521,366 │10,579,296 │1,057,930 │672,686 ││ │仁義南路20-3號。 │ │ │ │ │ ││ │土地坐落:光興段 │ │ │ │ │ ││ │972-18、及972號 │ │ │ │ │ │├──┼─────────┼───┼──────┼──────┼──────┼──────┤│24 │D6:南投縣南投市 │A○ │7,955,371 │8,839,301 │883,930 │562,048 ││ │仁義路55巷28號。 │ │ │ │ │ ││ │土地坐落:光興段 │ │ │ │ │ ││ │972-19、及972號 │ │ │ │ │ │├──┼─────────┼───┼──────┼──────┼──────┼──────┤│25 │D7:南投縣南投市 │宙○○│8,003,585 │8,892,872 │889,287 │565,455 ││ │仁義路55巷30號。 │ │ │ │ │ ││ │土地坐落:光興段 │ │ │ │ │ ││ │972-20、及972號 │ │ │ │ │ │├──┼─────────┼───┼──────┼──────┼──────┼──────┤│ │ │ │ │ │23,590,410 │15,000,000 │└──┴─────────┴───┴──────┴──────┴──────┴──────┘
【(不受系爭行政契約拘束之價格—受系爭行政契約拘束之價格) / 二者差額總額】 x15,000,000= 各告訴人財產損失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