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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章榮志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清塗選任辯護人 韓忞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桀宇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莊婷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易字第18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章榮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桀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清塗無罪。

犯罪事實

一、章榮志係設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桀宇(原名周晉義)則係昇合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高清塗係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60坪)之所有權人;劉來發(業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死亡)則係同段同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40多坪)之所有權人。章榮志為辦理昇合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00 0000 0000 00 地號土地整合及建物開發案(下稱萬慶段開發案)而結識劉來發、高清塗及康保呈等人。又章榮志、周桀宇均明知①昇合公司於100 年7 月間業因財務困難而有資金需求。②昇合公司與劉來發僅於100 年7 月8 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並由昇合公司交付面額2 百萬元支票1 紙(票號:RC0000000號、發票日100 年7 月12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予劉來發作為簽約金;雙方並未於100 年1 月25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總價款2 千萬元),昇合公司亦未依該約交付面額1 千萬元支票1 紙(票號:RC0000000 號,發票日為

100 年1 月25日)予劉來發作為簽約金。③昇合公司與高清塗僅於100 年7 月8 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總價款2 千4百萬元),並由昇合公司交付面額240 萬元支票1 紙(票號:RC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7 月11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予高清塗作為簽約金;雙方並未於100 年1月20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總價款5 千2 百萬元),昇合公司亦未依該約給付面額1 千2 百萬元支票1 紙(票號:RC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0 年1 月20日)予高清塗作為簽約金等情。章榮志、周桀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推由章榮志先向康保呈佯稱:

昇合公司雖分別向劉來發、高清塗各以價格2 千萬元、5 千

2 百萬元購買其等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已各給付簽約金

1 千萬元、1 千2 百萬元,然昇合公司因尚欠缺資金支付尾款,為促使儘速完成萬慶段開發案,願將劉來發、高清塗上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各以價格1 千5 百萬元、3 千5百萬元出賣予康保呈云云,致使康保呈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昇合公司財務能力尚佳,如康保呈出資各以1 千5 百萬元、

3 千5 百萬元向昇合公司購買上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可使昇合公司就萬慶段開發案儘速完成,㈠於100 年7 月

8 日經康保呈與章榮志、周桀宇及不知情之劉來發,在位於上址之昇合公司處,確認劉來發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審閱章榮志、周桀宇提出由昇合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事先備妥以100 年1 月25日房屋買賣契約書為契約1 部之權利轉讓契約書後,由康保呈與周桀宇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以1 千5 百萬元向周桀宇購買劉來發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㈡於100 年7 月11日經章榮志、周桀宇與不知情之高清塗等人共乘車南下至臺中,在臺中市○○區市○路○○○ 號耕讀園餐廳(下稱耕讀園)處,由章榮志、周桀宇及不知情之高清塗、游達明、周玉玲、劉秋桂、曾錦芳等人確認高清塗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已取得簽約金1 千2 百萬元,並審閱章榮志、周桀宇提出由昇合公司不詳姓名、年籍者事先備妥以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為契約1 部之權利轉讓契約書後,由康保呈與周桀宇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以3 千5 百萬元向周桀宇購買高清塗上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康保呈則接續於100 年7 月11日、100 年7 月13日,各將購買款項1 千5 百萬元、3 千5 百萬元,利用信託方式,匯入周桀宇申設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共計詐得款項5 千萬元,除由章榮志分得34萬7 千元外,餘款均由周桀宇取得。嗣因昇合公司就萬慶段開發案無法如期開發,且康保呈亦無取得劉來發、高清塗上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始悉受騙。

二、案經康保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原審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章榮志、周桀宇(下稱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08 頁至第104 頁、第177 頁至第181 頁;本院卷宗㈡第230 頁;本院卷宗㈢第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固坦承曾於100 年7 月8 日在昇

合公司與案外人劉來發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曾於100年7 月11日至耕讀園與證人即告訴人康保呈簽立上揭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①被告章榮志辯稱:昇合公司與同案被告高清塗簽立承諾書、架構協議書、房屋賣賣契約書、或昇合公司與案外人劉來發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或被告周桀宇與證人康保呈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均無其簽名。證人康保呈給付購屋款項亦無流入其金融帳戶內。其在昇合公司雖負責土地開發,但僅知悉總價,至前述合約內容、案外人劉來發、同案被告高清塗之實際取款金額為何,其均不清楚。被告周桀宇擔任昇合公司負責人並負責發包採購,另由證人林華琪負責財務,昇合公司存摺及大小章均由他們掌管,故該公司資金流向要問他們,其並不清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章榮志辯護稱:被告章榮志不清楚證人康保呈提出100 年

7 月8 日、100 年7 月11日權利轉讓契約書內為何各夾雜案外人劉來發與昇合公司簽立100 年1 月25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同案被告高清塗與昇合公司簽立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為附件,也不清楚內容為何。購屋款項1 千

5 百萬元、3 千5 百萬元均匯款至被告周桀宇金融帳戶內,被告章榮志未經手、亦無取得任何資金。被告章榮志僅於前述時、地,即證人康保呈簽立房屋賣賣契約書時在場,並陪同案被告高清塗南下至臺中耕讀園與證人康保呈見面,未涉及詐欺取財犯行。②被告周桀宇則辯稱:其僅係昇合公司登記負責人,不清楚該公司土地開發事宜,被告章榮志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主導所有土地開發事宜。另其雖依被告章榮志指示於100 年7 月11日至耕讀園與證人康保呈簽立房屋賣賣契約,但其不知該合約暨檢附同案被告高清塗與昇合公司簽立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況在耕讀園簽約時,在場者亦無人詢問同案被告高清塗是否已收悉依同案被告高清塗與昇合公司簽立100 年

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內之訂金1 千2 百萬元;又案外人劉來發部分亦由被告章榮志處理,其未注意100 年7 月

8 日與案外人劉來發簽約時,該權利買賣契約書內檢附案外人劉來發與昇合公司簽立100 年1 月25日的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本案開發案於昇合公司財務出現困難前,均有正常資金進出,屬合理開發,其不知道與同案被告高清塗、案外人劉來發間各有2 份不同房屋契約,自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周桀宇辯稱:本案實際買賣過程均由被告章榮志負責,被告周桀宇僅於簽約時負責到場簽名,並不清楚契約內容,自無可能發覺契約內容有誤載或矛盾情狀,萬慶段開發案係陸續整合該段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且已有相關款項進出,被告周桀宇主觀認為本案屬真實買賣交易,自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行使詐術使人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為要件。次按對事業之投資,一般固應自負盈虧,然若製造虛偽之交易資料影響投資人對於事業體健全與否之判斷,影響其價格認知及研判,而促使投資人出資決定購買,自屬施用詐術甚明。而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7781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⒉昇合公司於100 年7 月間財務狀況不佳等情,業據①證

人康保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找其去買同案被告高清塗之未辦理登記地上建物,其等稱以

5 千2 百萬元向同案被告高清塗購買該建物,已付20%定金1 千2 百萬元,尚欠4 千萬元,後來因昇合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故找其以3 千5 百萬元購入該建物,之後再與昇合公司合作蓋房子(參見偵字第28181 號卷第24頁)等語;②證人游達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昇合公司跟同案被告高清塗有買賣,但款項不夠缺資金,希望證人康保呈代為出資,才約到耕讀園簽約(參見偵字第8093號卷第99頁、原審1892號卷原審卷二第63頁反至第64頁)等語;③證人即昇合公司股東張逸群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100 年間昇合公司沒有賺錢(參見原審1892號卷二第80頁)等語;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清塗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持有面額240 萬元支票雖有兌現,但被告章榮志於100 年10月25日拿面額105 萬元支票來換現金1 百萬元回去,該面額105 萬元支票之後亦無兌現(參見原審1892號卷一第128 頁)等語,核與被告章榮志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自承:昇合公司於100年8 、9 月開始退票,簽約當時公司沒有賺錢(參見偵字第8093號卷第123 頁、原審1892號卷二第57頁)等語相符,足徵昇合公司自100 年7 月間起,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資金需求等情,應堪認定。

⒊昇合公司就犯罪事實欄②③所示部分,係各以價格2

千萬元、2 千4 百萬元分別向案外人劉來發、同案被告高清塗購買其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各已給付簽約金2 百萬元、24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同案被告高清塗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供述明確(參見偵字第4571號卷第21頁反面、他字第661 號卷第27頁、第30頁、第75頁反面、原審1892號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仲介劉秋桂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是仲介,曾將屋主即案外人劉來發、同案被告高清塗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地上權介紹給昇合公司,昇合公司與案外人劉來發於100 年7 月8 日簽立權利買賣契約書時,由其擔任見證人並確定昇合公司向劉來發購買未保存登記建物金額為2 千萬元,已支付金額2 百萬元;另其陪同同案被告高清塗至耕讀園簽約,其知道昇合公司向高清塗購買其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金額是2 千4 百萬元,已支付金額是240 萬元(參見原審1892號卷二第221 至第222反面、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等語;證人劉來發於警詢中亦證稱:其與昇合公司簽約,將未保存登記建物出賣給昇合公司,價金為2 千萬元,已收取頭期款2 百萬元(參見他字第661 號卷第30頁)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⒋①案外人劉來發於100 年7 月8 日在昇合公司與該公司

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1 份,內容包含:劉來發與昇合公司簽立之100 年7 月8 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劉來發拋棄同意書、交款備忘錄、及面額2 百萬元支票影本1 紙(票號RC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7 月12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由昇合公司以總價2 千萬元向案外人劉來發購買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面積約40坪建物等情,此有權利轉讓契約書影本1份(參見他字第661 號卷第104 反面至第114 頁)在卷可稽;②同案被告高清塗於100 年7 月11日與昇合公司簽立地上權買賣協議書1 份,內容包含:協議書、房屋買賣契約書、萬慶段開發案建案圖示等資料,其中「承諾書」係於99年12月25日與昇合公司共同簽立,有效期限為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內容為昇合公司承諾於整合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45 -1、785 、744 -1 地號土地後,會將所完成新建案其中17樓A 棟、面積35坪建物,無條件過戶予同案被告高清塗,及以每坪8 萬元代價給付同案被告高清塗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以及於建案取得權狀時,給付同案被告高清塗每坪2 萬元裝修費;另「架構協議書」則於100 年7月11日與昇合公司簽立,內容為協議同案被告高清塗願將座落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面積約60坪之房屋出售予昇合公司,並由昇合公司興建集合式大樓(地下4 層、地上17層),且承諾將該大樓17樓B戶面積35坪建物及法定機械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同案被告高清塗;③同案被告高清塗於100 年7 月11日與昇合公司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1 份,內容包括:高清塗與昇合公司於100 年7 月11日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7 月11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影本1 紙,內容係由昇合公司以總價2 千4 百萬元向同案被告高清塗購買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面積約60坪之建物,及由同案被告高清塗同意出售該建物予被告周桀宇,並由昇合公司交付前開支票予同案被告高清塗收執等情,有上開地上權買賣協議書、權利轉讓契約書影本(參見原審1892號卷二第266 頁至第286 頁,按原本外放)附卷可參。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同案被告高清塗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供述明確(參見偵字第4571號卷第21頁反面、他字第661 號卷第27頁、第30頁、第75頁反面;原審1892號卷二第34頁),應可認定。

⒌①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及案外人劉來發曾於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時、地,由被告周桀宇與證人康保呈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內含:⑴簽約日100 年7 月8 日之房屋賣賣契約書〔買方為證人康保呈、賣方為被告周桀宇(原名周晉義)、買賣標的為昇合公司向劉來發購買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價款1千5百萬元、見證人為案外人劉來發、周玉玲〕、⑵被告周桀宇拋棄同意書、⑶簽約日100年1月25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買方為昇合公司、賣方為案外人劉來發、買賣標的為昇和公司向案外人劉來發購買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價款2千萬元、見證人為案外人張逸群、劉秋桂)、⑷劉來發拋棄同意書、⑸交款備忘錄、⑹面額1千萬元支票影本1紙(票號RC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月25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等情,此有權利轉讓契約書1份(參見他字第661號卷第170頁至第181頁)附卷可參。②另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同案被告高清塗、證人康保呈、游達明、周玉玲、曾錦芳、劉秋桂曾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由被告周桀宇與證人康保呈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內含:⑴簽約日100年7月11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買方為證人康保呈、賣方為被告周桀宇(原名周晉義)、買賣標的為昇合公司向被告高清塗購買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價款3千5百萬元、見證人為案外人周玉玲〕、⑵被告周桀宇拋棄同意書、⑶簽約日100年1月20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買方為昇合公司、賣方為高清塗、買賣標的為被告高清塗購買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價款5千2百萬元、見證人為張逸群及劉秋桂)、⑷高清塗拋棄同意書、⑸交款備忘錄、⑹面額1千2百萬元支票影本1紙(票號RC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月20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等情,此有證人康保呈提出100年7月11日權利轉讓契約書1份(參見原審1892號卷二第254頁至第265頁;另原本外放)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⒍證人康保呈於簽署上揭契約後,接續於100 年7 月11日

、100 年7 月13日各將購買款項1 千5 百萬元、3 千5百萬元,利用信託方式,匯入被告周桀宇申設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共計款項5 千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康保呈、曾錦芳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原審1892號卷一第

133 頁、第136 頁;偵字第28181 號卷第126 頁),並有華泰商業銀行信託結算書暨報告書、被告周桀宇申設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參見偵字第28181 號卷第21、57頁)附卷可參,復經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原名周晉義)、同案被告高清塗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供述明確(偵字第8093卷第30頁、第123 頁、原審1892號卷二第3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⒎被告章榮志、周桀宇之選任辯護人各為其等辯護稱:投

資者應自負盈虧,證人康保呈既係自行決定購買價格,難認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爰審酌①參與事業投資固應自負盈虧,然應建立於正確、實在之交易資訊前提下,本案因昇合公司營運不佳,有資金需求,而由證人游達明介紹證人康保呈利用上揭購買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方式,使昇合公司有資金儘速完成萬慶段開發案,由被告章榮志向證人康保呈交涉、遊說投資購買上揭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由被告章榮志向證人康保呈說明昇合公司向案外人劉來發、同案被告高清塗購買價格,供證人康保呈判斷是否投資暨投資款項為何,業經證人游達明、康保呈證述如前。顯與一般民眾自行選定投資標的並研究交易資料後判斷是否出資之情狀不同。②又證人康保呈出資購買上揭建物,以利昇和公司促成萬慶段開發案之主要關鍵,包括昇合公司向同案被告高清塗、案外人劉來發購買價格暨昇和公司已交付款項,亦經證人康保呈分別於偵訊、原審審判中均證稱:

其以3 千5 百萬元及1 千5 百萬元向同案被告高清塗、案外人劉來發買建物原因,係因該建物地點好,拆遷補償費算起來差不多,有那個價值。其出價係受昇合公司跟同案被告高清塗談的價格高低影響,其看昇合公司用

5 千2 百萬元跟同案被告高清塗買,才願意用3 千5 百萬元向昇合公司買,若其知道昇合公司實際僅以2 千4百萬元向同案被告高清塗買,其不可能以3 千5 百萬元再向昇合公司購買,因為投資都會買便宜些,不可能買所謂市場交易,況若知道同案被告高清塗只拿到簽約金

240 萬元,其不會以價格3 千5 百萬元購買同案被告高清塗之建物,因為這樣昇合公司之自備款太少,風險太大(參見偵字第28181 號卷第100 頁反面、原審1892號卷一第144 頁反面)等語明確,此當為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明知,否則被告章榮志、周桀宇豈有大費周章至臺中耕讀園與證人康保呈見面確認並簽約之理。是被告章榮志、周桀宇製造虛偽投資資訊、隱瞞公司無力開發情狀,並提出昇和公司高價向同案被告高清塗買受及昇合公司已支付高額簽約金予同案被告高清塗、案外人劉來發之不實資訊,供證人康保呈為是否投資購買上揭建物之判斷,業已實質影響證人康保呈就參與本案萬慶段開發案認知及評估,致其陷於錯誤而出資向昇和公司購買上揭建物,以利昇和公司有資金可儘速促成開發,則被告章榮志、周桀宇自有對證人康保呈施用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出資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⒏就案外人劉來發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①證人康保呈分別於偵訊中證稱:其主要均與昇合公司

副總即被告章榮志商談,100 年7 月8 日與被告周桀宇簽立契約是被告章榮志準備的整本契約,簽約時是以昇合公司與案外人劉來發100 年1 月25日買賣契約書、拋棄同意書、交款備忘錄及已付1 千萬元支票1張為附件,當日其跟被告章榮志、案外人劉來發確認有收到1 千萬元款項,沒有人提到案外人劉來發僅收到2 百萬元,被告周桀宇亦向其表示曾於100 年1 月25日開給案外人劉來發1 千萬元支票。嗣後其匯款至被告周桀宇本人戶頭。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實際只付

2 百萬元給案外人劉來發,卻佯稱說付了1 千萬元,昇和公司出資比例太少,其不會參與投資,上揭虛報金額讓其判斷錯誤(參見他字第661 號卷第205 頁反面、他字第4571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7 月8 日簽約時,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均在場,代書曾錦芳有宣讀契約含1 月25日合約的內容。其向案外人劉來發確認,案外人劉來發確有於1 月份跟昇合公司簽了2 千萬元的買賣,並已收到1 千萬元款項(參見原審1892號卷一第130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曾錦芳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於100 年7 月

8 日在簽約現場有宣讀契約條文(參見原審1892號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等語相符,足徵證人康保呈與被告周桀宇(原名周晉義)於100 年7 月8 日簽約當日,曾由證人即代書曾錦芳朗讀並確認契約內容。況被告章榮志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於100 年7 月8 日在昇合公司辦公室與證人康保呈洽談買賣合約,將案外人劉來發建物以1 千5 百萬元出售予證人康保呈,確認合約及金額,此份契約係由案外人劉來發親自簽名,當時確實有附件(參見他字第661 號卷第21頁至反面)等語明確,是既在場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於證人康保呈確認案外人劉來發已收受昇合公司交付1 千萬元支票時,均未表示異議,且被告章榮志又供稱確實以案外人劉來發與昇合公司於100 年1 月25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為附件,足認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於當日製造不實交易資訊,即向證人康保呈佯稱:實際上昇合公司已給付案外人劉來發購屋價金1 千萬元云云,致使證人康保呈陷於錯誤,誤信昇合公司財務狀況及付款能力,而於100 年7 月8 日與被告周桀宇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從而,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甚為明確。

②證人林華琪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周桀宇申設

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印章屬於被告周桀宇私人之物且自行保管,另公司開票用小章亦由被告周桀宇保管;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章榮志負責財務及決策。如附表五編號2、編號10取款憑條雖為其筆跡,但是被告章榮志叫其開立,且未必係由其負責取款,另其開立取款憑條會交予被告周桀宇或被告章榮志再確認數字是否正確(參見原審1892號卷一第146 頁至149 頁)等語,足認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就如何使用證人康保呈匯入上揭款項,具有決策權限。

③證人康保呈於100 年7 月11日將1 千5 百萬元以信託

方式匯入被告周桀宇申設前揭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後,隨即於同日將1 千4 百萬元匯入昇合公司申設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由該帳戶再於同日轉帳1 千3 百萬元至昇合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兌付275 萬元票款予提示人即案外人張家維,並由被告章榮志背書受款等情,此有交易明細、華泰銀行華泰總營業部字第1040003453號函、票號RC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參見原審1892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3 頁、原審1892號卷二第127 、143 、147頁)附卷可參。其後資金流向分別如附表五、六所示,並隨即於7 月11、12日分配完畢,其中案外人陳良榮亦為該公司債權人等情,業經證人張逸群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該公司資金缺口曾找其朋友陳良榮借貸(參見原審1892號卷二第80頁)等語,並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 年9 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182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4 年9 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187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10月1 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248號函暨支票影本

6 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 年11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492號函、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04 年11月26日永豐銀東門分行(104 )字第0004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4 年11月26日合金中山字第104000376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

104 年11月27日通霄存字第1045002968號函檢附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票據影本(參見原審1892號卷二第124頁至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38 頁、第140 頁至第

146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第171 頁至第176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昇合公司確有資金需求,且被告章榮志、周桀宇亦明知款項流向。

④是被告章榮志、周桀宇辯稱:其就證人康保呈上揭匯

款金額,未取得任何款項、就資金流向均不清楚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復參酌被告周桀宇既為昇合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若無其配合簽約並同意利用其前揭銀行帳戶供證人康保呈匯款,實無法為

100 年7 月11日權利轉讓契約書約定內容之順行,故被告周桀宇辯稱:其對昇和公司事務均不瞭解,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⒐就同案被告高清塗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①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均明知係昇和公司以2 千4 百萬

元向同案被告高清塗購買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僅支付簽約金240 萬元,然推由被告章榮志向證人康保呈佯稱:昇和公司係以5 千2 百萬元向同案被告高清塗購買,且已支付1 千2 百萬元簽約金,致使證人康保呈因而陷於錯誤評估昇合公司財務狀況,認為由其出資向昇和公司購買上揭不動產,而購買價金可供昇和公司運用,以利加速萬慶段開發案,而於100 年7 月11日在臺中耕讀園與被告周桀宇簽立權利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⑴證人康保呈分別於偵訊、原審審判中具結均證稱:100 年7 月11日簽約前,均係由被告章榮志向其商談購買同案被告高清塗地上物的事,契約書內容也是被告章榮志提供的,當時被告章榮志表示昇合公司與同案被告高清塗已於100 年1 月20日簽約且已付1 千2 百萬元,尚有尾款未付,但昇合公司財務有問題,先請其幫忙取得同案被告高清塗之地上物。經其向被告章榮志確認昇合公司係以5 千2 百萬元向同案被告高清塗購買地上物,且昇合公司已付1 千2 百萬元給同案被告高清塗(參見偵字第8093號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原審1892號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130 頁至反面)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前已經商談接近完成,故其於7 月11日要求同案被告高清塗、見證人劉秋桂至臺中,確認同案被告高清塗是否以5 千2 百萬元將建物出賣予被告章榮志,是否已經拿1 千2 百萬元簽約金,是否願意將權利出讓等事宜。當日簽立權利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章榮志提出,簽約前有先跟被告章榮志討論契約內容,其向被告章榮志確認上情後,並朗讀與在場者聽聞,被告周桀宇、章榮志及其他在場者均無否認,故其就簽名(參見原審1892號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130頁反面、第132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反面、第14

3 頁、第145 頁)等語。⑵證人曾錦芳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100 年7 月11日簽約時,看到1 月的買賣契約書(按指昇和公司向同案被告高清塗購買未保存登記建物),當時大家都在(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6 頁反面)等語;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

其有宣讀證人康保呈與被告周桀宇於7 月11日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並跟在場雙方確認合約內容、買賣標的、坐落地點、總價價金、匯款帳戶等主要內容,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同案被告高清塗均在場,而無人異議(參見原審1892號卷二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等語。⑶證人游達明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南下臺中談簽約,是要談證人康保呈以多少錢向昇合公司買同案被告高清塗之權利,即確認簽約問題,並非單純吃飯認識,過程中瞭解昇合公司以多少錢來買高清塗屋上的權利,是這件買賣最重要的事,也講到昇合公司以多少錢向同案被告高清塗購買,證人康保呈也有問昇合公司以多少錢向同案被告高清塗購買地上物(參見原審1892號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等語。⑷證人即被告周桀宇與證人康保呈簽立100 年7 月11日房屋買賣契約書見證者周玉玲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知道簽約當天昇合公司要將地上物賣給證人康保呈,故請同案被告高清塗至臺中確認合約,請同案被告高清塗自己簽字,被告章榮志通知其至臺中,目的即是要簽約出賣被告高清塗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單純吃飯、聊天、認識朋友(參見原審1892號卷二第69頁、第75頁反面)等語明確,爰審酌上揭證人證述證人康保呈與被告周桀宇於100 年7 月11日在臺中耕讀園簽立權利買賣契約書過程,大致相符,足認在臺中耕讀園簽約目的,即為確認昇合公司有向同案被告高清塗購買未保存登記建物、買受價格、已給付簽約金暨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存在等契約重要事項。況上揭100年7 月11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復經證人曾錦芳當場宣讀並由證人康保呈、曾錦芳與被告章榮志、周桀宇等人確認,則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對該簽立包含證人康保呈與被告周桀宇簽立100 年7 月11日房屋買賣契約書,暨昇合公司與同案被告高清塗於100 年1 月20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內容之權利轉讓契約書重要內容均已明瞭,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未曾當場提出異議。是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均明知昇合公司係以2千4 百萬元向同案被告高清塗購買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僅支付簽約金240 萬元,竟佯稱昇合公司與同案被告高清塗間虛偽資訊,致使證人康保呈誤信昇合公司以5 千2 百萬元向同案被告高清塗購買,且已支付簽約金1 千2 百萬元,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昇合公司財務能力尚佳,如其出資以3 千5 百萬元向昇合公司購買上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可使昇合公司就萬慶段開發案儘速完成,方願於當日與被告周桀宇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則被告章榮志、周桀宇當有共同對證人康保呈實施前開詐術等情,應甚明確。

②至證人康保呈於偵訊中雖曾證稱:「(問:7 月11日

簽約那天,誰跟你說昇合公司已經付了1 千2 百萬元給高清塗?)因為有那張支付支票,當天沒有任何人說到付1 千2 百萬元的事情(參見偵字第28181 號卷第127 頁反面)等語,然證人康保呈於偵訊中,已證稱其有向被告章榮志、周桀宇確認是否昇和公司業付款1 千2 百萬元予同案被告高清塗,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證述內容,容或係其個人記憶錯誤所致,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證人康保呈所述不實。

③又證人曾錦芳於偵訊時雖證稱:「(7 月11日當天要

簽約時,契約書的附件是否有一張昇合公司開給高清塗的1 千2 百萬元支票?)我不知道此事,前段的事我不清楚。(當天要簽約時,昇合公司的人及高清塗有無提到高清塗已經收到昇合公司1 千2 百萬元款項?)我沒聽到,我去簽約一下子就走了,當天有無談到這個我不清楚」(參見偵字第28181 號卷第127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曾錦芳既為到場確認證人康保呈當日與被告周桀宇簽立房屋買賣契約內容,是否符合簽約前被告章榮志與證人康保呈商議之標的、價格、條件之代書,至證人康保呈係因何資訊而願意以5千2百萬元價格購買昇合公司向同案被告高清塗購買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既於簽約前已由被告章榮志向證人康保呈磋商議價說明,即屬證人康保呈意思決定過程,應非證人曾錦芳職務所需探究之處;況昇合公司與同案被告高清塗簽立100年1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即為100年7月11日當日證人康保呈要求被告高清塗到場確認之重要事項,且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及同案被告高清塗亦因此至臺中耕讀園,並於確認時在場未表示異議等情,均經證人康保呈、游達明證述如前,佐以當日前往耕讀園之目的在確認契約重要之點,亦經證人周玉玲、劉秋桂證述如上,益徵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明知昇和公司與同案被告高清塗簽立100年1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不實,仍據以向證人康保呈訛稱該虛偽交易內容屬實。是證人曾錦芳此部分證述內容,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章榮志、周桀宇事實之認定。

④又證人劉秋桂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在臺中耕

讀園時,沒有聽到有個女生朗讀契約內容或提到簽約金(參見原審1892號卷二第218 頁)等語,然證人劉秋桂亦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當時其有時會在外面而未在場,故不知道現場有無朗讀契約,也沒有聽到有人朗讀契約,並非指其全程在場而不知道代書有無朗讀(原審1892號卷二第218 頁、第223 頁反面)等語明確,是證人劉秋桂既未全程在場陪同簽約,其上揭證述未聽聞有人朗讀契約內容或提及簽約金等語部分,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章榮志、周桀宇之認定。

⑤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就證人康保呈匯入款項如何使用

,具有分配決策權限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即昇和公司股東林華琪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另附表一編號2 至7 取款憑條為其筆跡,雖是被告章榮志叫其開立的,但未必均由其去取款,開立取款憑條會交給被告周桀宇或被告章榮志再確認金額是否正確(參見原審1892號卷一第146 頁至149 頁)等語明確;參以證人康保呈匯入款項3 千5 百萬元,除如附表一至三分別由被告周桀宇取款及流入被告章榮志戶頭以及支付同案被告高清塗票款外,先後流入案外人林維詩、林宛如、邱宇遵等人戶頭或用以支付票款,而於同年月20日全數領出或匯出等情,並有板信商業銀行104 年

1 月6 日板信集中字第103747195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 年1 月7 日(104 )國世館前字第1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1733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4 年1 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0061號函、華南銀行104 年1 月30日營營字第1040004695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3 月30日金徵(業)字第1040002172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4 年4 月16日台票中字第1040309 號函、華泰商業銀行104 年5 月8 日華泰總營業部字第1040003453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4 年6 月1 日台票中字第1040458 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4 年6 月2 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068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4 年6 月30日合金新店字第1040002113號函暨所函覆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票據影本(參見原審1892號卷一第179 頁至第19

2 頁、第206 頁至第246 頁、第253 頁、第258 頁、第261 頁至第286 頁、原審1892號卷二第4 頁、第6頁、第8 頁至第10頁)附卷可參,自證人康保呈匯入款項於短時間全數遭領出或匯出等情觀之,益徵昇合公司確有資金需求,而昇合公司財務既由被告章榮志分配、決策,另由被告章榮志、周桀宇確認後取款,益徵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均明知且操作公司資金流向等情,應可認定。是其等辯稱:不瞭解公司資金流向為有詐欺犯意云云,均未可採。

⑥從而,證人康保呈經受被告章榮志、周桀宇佯稱,昇

合公司以5 千2 百萬元向同案被告高清塗購買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已支付簽約金1 千2 百萬元,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昇合公司付款能力而為錯誤風險評估,致願意以3 千5 百萬元參與投資並向昇合公司購買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以利昇和公司完成開發案等情,應堪認定。

⒑被告章榮志辯解無足採信理由:

①被告章榮志負責昇合公司土地開發事宜並負責與地主

即同案被告高清塗、案外人劉來發或證人康保呈商談買賣價金等事項之情,業據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清塗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賣房子是劉秋桂與其接洽,並介紹被告章榮志給其認識,被告章榮志自我介紹為昇合公司副總,是被告章榮志決定多少錢向其購買,其於99年12月25日尚未答應賣房子給被告章榮志時,有先簽立1 份承諾書,後來到100 年7 月初才答應賣房子。其跟被告章榮志談要留1 間房間給祖先,其才答應賣給他,當時被告章榮志說一坪50萬,總價是2千4 百萬元,100 年7 月11日地上權買賣契約書也是被告章榮志跟其先說好留1 間房屋當作祖屋事宜,其才簽的,簽約時被告周桀宇對契約內容均無意見,被告章榮志在旁邊怎講,被告周桀宇就怎麼做。之後被告章榮志在南下臺中耕讀園的車上向其表示「沒關係」、「不要講話」、「沒有你的事」、「說不知道就好」,亦即其均不懂,讓被告章榮志、周桀宇他們處理即可(參見原審1892號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118頁、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第125 頁至反面)等語;⑵另證人即昇合公司股東林華琪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具結證稱:被告章榮志是昇合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相關範圍包含跟地主洽談、資金周轉、對外借貸、簽立合約書、公司出款均由被告章榮志處理,面額240 萬元支票是被告章榮志說要付錢給同案被告高清塗而請其開的(參見偵字第8093卷第121 頁至第

122 頁反面、原審1892號卷二第146 頁至反面、第14

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152 頁反面)等語;⑶證人游達明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稱被告章榮志為副總,每次跟昇合公司談事情均係跟被告章榮志談,由其介紹證人康保呈與被告章榮志見面,證人康保呈投資不動產事情簽約前亦由被告章榮志出面商談,簽約前證人康保呈與被告章榮志、周桀宇見面都是在談房子的事,關於拆遷補償費的價格是被告章榮志與證人康保呈在談。100 年7 月11日在耕讀園簽約時,是被告章榮志表示昇合公司向同案被告高清塗購買地上物,且有付款給同案被告高清塗(參見偵字第8093卷第98 頁反面、第99 頁反面;原審1892號卷二第59頁至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等語;⑷證人劉秋桂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被告章榮志出面洽談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事宜,亦由被告章榮志決定購買及價格(參見原審1892號卷二220 頁至反面)等語;⑸證人康保呈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100年7月11日簽約前,均係由昇合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章榮志跟其商談買同案被告高清塗地上物的事,契約書內容也是被告章榮志提供的,被告章榮志有價格決定權(參見偵字第8093號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原審1892號卷一第34頁反面、第133頁)等語明確,依證人高清塗、林華琪、劉秋桂、游達明、康保呈前開證述,足認昇合公司係由被告章榮志出面與同案被告高清塗或證人康保呈洽談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事宜,且就買賣價格、條件具有決定權限,應堪認定。

②被告章榮志知悉同案被告高清塗與昇合公司簽立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被告章榮志於偵訊時供稱:「(提示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有無見過此契約書?)有,這次簽約我有在場」、「(1 月20日、7 月11日2 份契約書都是高清塗自己簽名的?)是(提示月20日、7 月11日2 份契約書,為何兩份契約書高清塗之簽名及指印都不同?)這我不清楚,兩次簽約我都在場,我知道1 月20日高清塗有來簽約」(參見偵字第8093卷第29頁、第30頁反面)等語明確,被告章榮志既經檢察官提示100 年

7 月11日及100 年1 月20日簽約人均為同案被告高清塗與昇合公司間之2 份不同房屋買賣合約書,供其確認比對後,其仍回答有看過100 年1 月20日合約、簽約時其有在場等語觀之,足認被告章榮志確有參與10

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製作。此外,證人林華琪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匯入昇和公司款項是被告章榮志決定如何使用,公司帳目每個月要給被告章榮志過目,印象中有面額1 千2 百萬元支票1 張,不太記得有面額1 千萬元的支票(參見原審1892號卷一第14

6 反面至第147 頁、第150 頁反面)等語,是證人林華琪上揭證稱1 千2 百萬元支票之金額亦與同案被告高清塗與昇合公司簽立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及支票影本金額相符,此有100 年7 月11日權利買賣契約書(參見原審1892號卷二第254 頁至第265 頁;原本外放)附卷可參。另被告章榮志以

2 千4 百萬元向同案被告高清塗購買未保存建物,且實際支付價格為240 萬元之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清塗、證人劉秋桂分別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參見原審1892號卷一第74頁至反面、原審1892號卷二第22

1 頁至第222 反面、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是被告章榮志辯稱:其與同案被告高清塗約定價金為5千2 百萬元,沒有看過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合約書,其僅看過證人康保呈與被告周桀宇簽立100 年7月11日房屋買賣合約。其於100 年7 月11日簽約時僅看該份契約前半部,未注意到後面尚附有同案被告高清塗與昇合公司簽立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合約書(參見偵字第8093卷第29頁至反面、第124 頁反面)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③又自被告章榮志於偵訊時供稱:100 年7 月11日在昇

合公司及耕讀園簽約時,應地主要求,故其都有在場,又因均係由其整合、其只知道與同案被告高清塗、案外人劉來發簽約總金額(參見他卷第661 號卷第24

0 頁反面、偵字第8093號卷第29頁、第124 頁)等語;暨其於原審審判中亦供稱:其負責土地開發,本案土地開發案,是其講了算(原審1892號卷二第244 頁)等語觀之,被告章榮志既負責就購買本案未保存登記建物,而與地主洽談購買金額,且於100 年7 月11日同案被告高清塗與昇合公司在昇合公司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同日南下至臺中耕讀園由證人康保呈與周桀宇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均在場。被告章榮志又看過100 年7 月11日權利轉讓契約書前半部即證人康保呈與被告周桀宇簽立100 年7 月11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從而,被告章榮志應知悉昇合公司向同案被告高清塗購買未保存登記建物總價為2 千4 百萬元,然證人康保呈與同案被告周桀宇簽立100 年7 月11日房屋買賣合約書竟立明價款為5 千2 百萬元,而存有重大歧異情狀,是其辯稱不知證人康保呈、被告周桀宇簽立

100 年7 月11日房屋買賣契約內容與同案被告高清塗、昇合公司於100 年7 月11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不同云云,均無足採。

④被告章榮志雖辯稱:未有任何證人康保呈匯入款項流

入其個人戶頭供己使用云云,然證人康保呈於100 年

7 月13日將3 千5 百萬元,以信託方式匯入被告周桀宇(原名周晉義)申設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

00 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將上揭款項轉匯款1 千萬元至昇合公司申設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匯款34萬7 千元至被告章榮志申設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此有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板信集中字第1037471952號函(參見原審1892號卷一第172 頁、第187 頁、第206 頁至

207 頁、第215 頁反面)附卷可參,是被告章榮志此部分辯解,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至被告章榮志辯稱該34萬7 千元是代墊公司加油、紅單等費用云云(原審1892號卷二第57頁反面),然被告章榮志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資料供本院調查以佐其說,尚難遽為被告章榮志有利之認定。

⒒被告周桀宇辯解,無足採信理由:

①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清塗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向昇

合公司收取240 萬元支票,是由被告周桀宇交給其收受(參見原審1892號卷一第34頁、第121 頁反面)等語;⑵證人康保呈於偵訊時證稱:其有提示權利轉讓契約書檢附1千2百萬元支票問被告章榮志、周桀宇,確認昇合公司有無開該支票給同案被告高清塗,被告章榮志、周桀宇都說有(參見偵字第8093卷第99頁反面)等語;⑶證人游達明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是先介紹證人康保呈與被告章榮志見面,簽約前證人康保呈與被告章榮志、周桀宇見面均在談房子的事(參見原審1892號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等語;復參酌被告周桀宇亦自承:其保管個人小章,公司大章及支票是由證人林華琪保管,100年1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買方昇合公司為昇合公司大小章;另其於100年7月11日將面額240萬元支票交給同案被告高清塗後,即與被告章榮志、同案被告高清塗一起至臺中(參見偵字第28181號卷第65頁反面、偵字第8093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23頁)等語觀之,既被告周桀宇供稱昇合公司小章由其個人保管,且同案被告高清塗與昇合公司簽立之100年1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上之昇合公司負責人小章亦為真實,堪認被告周桀宇顯已知悉同案被告高清塗與昇合公司簽立100年1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況被告周桀宇既親自交付面額240萬元支票予同案被告高清塗,且同案被告高清塗有無收受面額1千2百萬元支票之情,亦經證人康保呈在臺中耕讀園簽約時當場確認,益徵被告周桀宇明知昇合公司係以2千4百萬元向同案被告高清塗購買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已給付簽約金240萬元等情屬實。

②又被告周桀宇在臺中耕讀園簽約時,既知上情,竟仍

消極對證人康保呈確認昇合公司係以5 千2 百萬元向高清塗購買其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已給付1 千2 百萬元簽約金虛偽情狀,未表示異議,堪認被告周桀宇明知且有意配合製造錯誤投資訊息,以取得證人康保呈願意出資結果。

③況被告周桀宇於偵訊時亦自承:蘆洲分行帳戶及提款

卡都是其個人保管(參見偵字第28181 卷第66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林華琪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周桀宇申設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印章,係由被告周桀宇自己保管(原審1892號卷第146 頁反面)等語相符。又證人康保呈於

100 年7 月13日以信託方式匯入被告周桀宇申設前揭銀行帳戶3 千5 百萬元,於同日由被告周桀宇本人臨櫃提款580 萬元,及於同日匯款1 千萬元至昇合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0 年7 月13日匯款270 萬40元予案外人高銘裕,以及於100 年7 月15日由前開昇合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240萬元至昇合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0年7月18日供票據兌付,而由同案被告高清塗提示240萬元等情,此有交易明細、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參見原審1892號卷一第172頁、第181頁、第21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既在耕讀園會面重點,係與證人康保呈簽約以向其取得投資款項,且被告周桀宇又自承證人康保呈匯款之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個人帳戶及提款卡,由其自己保管,則其就該帳戶使用及資金流向當有瞭解。被告周桀宇既陪同被告章榮志、同案被告高清塗至耕讀園簽約,並提供該帳戶供證人康保呈匯款之用,又自行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並將證人康保呈匯入款項用以支付票款或供其他使用,足認被告周桀宇明知證人康保呈認知昇合公司向同案被告高清塗購買價格為虛偽不實,仍提供其個人帳戶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縱被告周桀宇僅消極配合被告章榮志指示簽約,然其為昇合公司登記負責人,若未有其行為分擔及配合,自無成立簽約之可能,是被告周桀宇共同犯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④被告周桀宇另辯稱:580 萬元非其本人提領云云,然

證人林華琪於原審審判中證稱:580 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憑條是被告章榮志叫其開立,但存戶簽章上「周晉義」之印文是由被告周桀宇(原名周晉義)本人持有,其開完取款憑條後未必是由其取款,會交給被告周桀宇或被告章榮志再確認數字(參見原審1892號卷一第149頁)等語明確,且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所示,該筆款項(按指前開580萬元)為客戶本人領取等語,此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187號函1份(參見原審1892號卷二第129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周桀宇前揭辯解,亦不可採。

⑤至被告周桀宇固聲請傳喚證人林華琪,以證明證人康

保呈匯入款項均非由其使用(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30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等語,然證人林華琪於原審審判中已證稱:其不清楚證人康保呈匯入5 千萬元款項如何使用(參見原審1892號卷一第146 頁反面至第

147 頁)等語明確,是證人林華琪既並不清楚該款項如何運用,實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另被告章榮志、周桀宇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所為之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前述接續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章榮志、周桀宇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 年

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㈡核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章榮志、周桀宇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高清塗(理由詳後述)、案外人劉來發(已於103 年間死亡),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分別與被告章榮志、周桀宇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得以共同正犯相繩。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密接時間,接續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所為,然詐欺手法概屬雷同或以類似詐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堪認係基於1 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至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章榮志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章榮志、周桀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章榮志、周桀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同案被告高清塗(理由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

章榮志、周桀宇間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得以共同正犯相繩。原判決認為同案被告高清塗與被告章榮志、周桀宇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⒉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原判決理由漏未說明,容有未洽。

⒊被告章榮志、周桀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洽。

㈡被告章榮志、周桀宇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所稱

各節,均非可採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被告章榮志、周桀宇上訴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章榮志、周桀宇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均正值壯年,其等明知昇合公

司財務困難,有資金缺口,不思以合法正當管道取得資金,以完成萬慶段開發案,竟利用上揭詐欺手段即創設不實交易資料,致使被害人康保呈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昇合公司財務能力尚佳,如被害人康保呈出資各以1 千5 百萬元、3 千5 百萬元,共計5 千萬元向昇合公司購買上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可使昇合公司就萬慶段開發案儘速完成,而受有前揭鉅額財產損害,所為殊無值取,且被告章榮志、周桀宇犯後亦無積極彌補被害人康保呈上開損害,徒以其等分工角色為由,互為推諉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被告章榮志、周桀宇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

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章榮志、周桀宇上揭接續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共計5 千萬元,均匯入被告周桀宇申設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其中34萬7 千元部分再由被告周桀宇前揭帳戶轉匯至被告章榮志申設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各取得犯罪所得34萬7 千元、4,965 萬3 千元均未扣案,且依被害人康保呈於本院審判中陳稱,被告章榮志、周桀宇至今未給付任何詐欺取財款項,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項規定,於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章榮志暨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良榮、廖紫庭

、張家維、羅志明、張如君、林婉如、邱宇遵、林維詩、林華琪、曾偉能、王池清、林惠如、張家維、陳良榮、吳允沂、許寶珍、高銘裕,證明上揭證人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取得本案款項,是否與被告章榮志有關(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30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等語,然被告章榮志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章榮志暨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高清塗與同案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之,因認為被告高清塗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清塗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分別於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康保呈、曾錦芳、游達明、林華琪分別於偵訊中證述,且有權利轉讓契約書2 本,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高清塗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雖曾於100 年7 月11日與同案被告章榮志、周桀宇至臺中耕讀園與證人即告訴人康保呈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但其未與昇合公司簽立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未收到昇合公司給付1 千2 百萬元支票,在耕讀園簽約時,當場無人詢問其是否有收悉1 千2 百萬元,故其不知證人康保呈與被告周桀宇簽立100 年7 月11日買賣契約書時,檢附其與昇合公司簽立合約非屬100 年7月8 日房屋買賣契約書而係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情狀,其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

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害人康保呈於偵訊中雖曾證稱:「(問:100 年

7 月11日簽約那天,誰跟你說昇合公司已經付了1 千2 百萬元給高清塗?)…當天其應該也有跟高清塗確認有無收到定金跟尾款還有多少,高清塗就默認,好像沒有回答。

(你當天有無跟高清塗確認他已經從昇合公司收到1 千2百萬元的款項?)應該有,他應該是點頭。」(參見偵字第28181 號卷第127 頁反面)等語,然證人康保呈僅就其有向同案被告章榮志、周晉義確認是否業付款1 千2 百萬元予被告高清塗;至其有無向被告高清塗確認是否已收受

1 千2 百萬元款項情節,僅稱「應該有」,是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係證人康保呈記憶錯誤所致,或為圖增加索賠對象而為不利被告高清塗之詞,容有疑義,尚難採信。

⒊被告高清塗雖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陳稱:同案被告章榮

志向其表示,至臺中耕讀園簽字即可,其向同案被告章榮志表示看不懂文字,要念給其聽,同案被告章榮志在南下耕讀園的車上,向其表示與其無關,不要講話,說不知道就好,意思是其不懂本案,讓他們處理即可,同案被告章榮志說只要簽名就好,剩下的叫其不要說話,故其到臺中耕讀園僅安靜簽名(參見偵字第8093卷第100頁;原審1892號卷一第118頁反面)等語,爰審酌同案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被告高清塗就本案既無分得任何詐欺款項,實難認為其有何動機參與本案犯行,衡情其應僅係聽從同案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指揮行事,就同案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圖謀上揭詐欺取財犯行過程,均無證據證明其已知悉且與同案被告章榮志、周桀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另被告高清塗與昇合公司業於100 年7 月8 日簽立房屋買

賣契約書(總價款2 千4 百萬元),並由昇合公司交付面額240 萬元支票1 紙作為簽約金;且證人康保呈匯款3 千

5 百萬元部分,雖曾經同案被告章榮志、周桀宇用以支付昇合公司交付予被告高清塗之票款240 萬元,均已如前述,是被告高清塗收取上揭款項係基於其與昇合公司之合法買賣契約關係,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高清塗事實之認定,而推論被告高清塗與同案被告章榮志、周桀宇當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屬實。

⒌又同案被告章榮志雖要求被告高清塗於簽約時,不要講話

,被告高清塗亦在現場實際配合由同案被告章榮志處理,並配合蓋印而未為任何表示等情,已如前述,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均係同案被告章榮志、周桀宇籌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清塗於證人康保呈與同案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在臺中耕讀園簽約確認時,知悉上情,且證人即10

0 年7 月11日架構協議書見證人蔡振風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因被告高清塗不識字,經被告高清塗委託其於100年7 月11日至昇合公司地下室處,協助幫忙被告高清塗審閱被告高清塗、昇合公司100 年7 月11日架構協議書內容,僅有審閱此份文件,並無另簽其他合約書,當日被告高清塗有取得簽約金支票1 張(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74 頁反面至第276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被告高清塗、昇合公司

100 年7 月11日架構協議書內容與100 年7 月8 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相符,且被告高清塗既不識字,尚且需要他人協助審閱契約內容,其自無能力知悉同案被告章榮志、周桀宇使用之前述虛偽契約內容,是縱使其曾於同案被告章榮志、周桀宇使用之前述虛偽契約上簽名或捺印,亦無從逕行推論被告高清塗明知同案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利用昇合公司向證人康保呈詐騙時所用之虛偽買賣契約情狀屬實。故本院認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高清塗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或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配合同案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向證人康保呈施用詐術行為,是被告高清塗辯稱,其無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可堪採信。

⒍至①證人康保呈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在耕讀園時是坐在大

張桌子,當天時契約是整本弄好,不是一張一張(參見原審1892號卷一第134 頁、第139 頁反面)等語;②證人游達明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證人康保呈帶回資料是1 本合約,100 年7 月11日簽約時,其坐在旁邊看權利轉讓契約書是已經訂好,非一張一張,騎縫章也是當時就蓋上去,被告高清塗蓋指印也是蓋在一整本上(參見原審1892號卷二第64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等語;③證人周玉玲於原審審判中證稱:100 年7 月11日簽契約是一本,現場沒看到有人把它拆成1 張1 張(參見原審1892號卷二第73頁反面)等語;④證人即代書曾錦芳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到場時,價格都談好了,只是去確認契約是不是大家都同意,是已經訂好一本(參見原審1892號卷二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等語;⑤證人劉秋桂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在耕讀園簽約時,是大家坐在一個大桌子吃飯(原審1892號卷第213 頁反面)等語,依上揭證人證述內容觀之,僅能證明於100 年7 月11日在臺中耕讀園簽約時,當場參與者雖係同坐於一張大桌子並非分開坐,且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已訂成1 本,並非單張單張分開,其上騎縫章亦已蓋印,然被告高清塗既未經手或閱覽同案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準備之前揭權利轉讓契約書(內含被告高清塗與昇合公司間

100 年1 月20日之虛偽房屋買賣契約書),且檢察官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高清塗已知悉上情,尚難僅憑上揭證人此部分證述內容,逕行為不利於被告高清塗事實之認定。

綜上所述,證人康保呈指述被告高清塗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云云,既有上開瑕疵尚難採信,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另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高清塗確有與同案被告章榮志、周桀宇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高清塗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高清塗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高清塗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清塗部分撤銷,並就被告高清塗部分,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後)、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壹、被害人康保呈為購買同案被告高清塗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匯款新臺幣3 千5 百萬元部分:

附表一:被告周桀宇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00 年7 月13日至100 年7 月20日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8181 號卷第57頁、原審1892號卷一第

172 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日期 │摘要 │支出/元 │存入/元 │餘額/元 │資金來源及去向說明 │├──┼─────┼────┼─────┼──────┼───────┼──────────────────┤│1 │100.7.13 │匯入匯款│ │35,000,000 │35,176,111 │康保呈於100 年7 月13日以信託方式透過││ │ │ │ │ │ │華泰銀行匯款35,000,000元至本帳戶,有││ │ │ │ │ │ │華泰銀行信託結算書暨報告書及所附之信││ │ │ │ │ │ │託專戶收支明細表可佐(偵卷第28181 號││ │ │ │ │ │ │卷第21頁至反面) │├──┼─────┼────┼─────┼──────┼───────┼──────────────────┤│2 │100.7.13 │現金取款│ 5,800,000│ │29,376,111 │由周桀宇(原名周晉義)本人臨櫃取款,││ │14:15:57│ │ │ │ │有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可佐(原審 ││ │ │ │ │ │ │1892號卷一第181 頁) │├──┼─────┼────┼─────┼──────┼───────┼──────────────────┤│3 │100.7.13 │轉帳取款│ 5,500,000│ │23,876,111 │由本帳戶匯款5,500,000 元予昇合公司板││ │ │ │ │ │ │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有存摺類取款憑證可佐(偵字第││ │ │ │ │ │ │8093號卷第67頁),其後流向參見附表二││ │ │ │ │ │ │所示。 │├──┼─────┼────┼─────┼──────┼───────┼──────────────────┤│4 │100.7.13 │轉帳取款│10,000,000│ │ 1,386,111 │由本帳戶匯款10,000,000元至昇合公司板││ │14:19:19│ │ │ │ │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 │ │ │ │ │ │1889號帳戶帳戶,有存摺類取款憑證可佐││ │ │ │ │ │ │(原審1892號卷一第172 頁),其後流向││ │ │ │ │ │ │參見附表三所示。 │├──┼─────┼────┼─────┼──────┼───────┼──────────────────┤│5 │100.7.13 │轉帳取款│ 4,400,000│ │ 9,476,111 │由本帳戶匯款4,400,000 元至林維詩國泰││ │14:20:16│ │ │ │ │世華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有存摺類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可佐(偵││ │ │ │ │ │ │字第8093號卷第69頁、第70頁) │├──┼─────┼────┼─────┼──────┼───────┼──────────────────┤│6 │100.7.13 │轉帳取款│ 60│ │ 9,476,051 │編號5 手續費,有存摺類取款憑證、匯款││ │14:21:08│ │ │ │ │申請書可佐(偵字第8093號卷69頁、第70││ │ │ │ │ │ │頁) │├──┼─────┼────┼─────┼──────┼───────┼──────────────────┤│7 │100.7.15 │匯出匯款│2,000,030 │ │ 7,476,021 │由本帳戶匯款2,000,030 元至林華琪國泰││ │8:52:43 │ │ │ │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有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證可佐(偵││ │ │ │ │ │ │字第8093號卷第71頁) │├──┼─────┼────┼─────┼──────┼───────┼──────────────────┤│8 │100.7.15 │現金取款│ 200,000 │ │ 7,276,021 │有存摺類取款憑證可佐(偵字第8093號卷││ │14:51:54│ │ │ │ │第72頁) │├──┼─────┼────┼─────┼──────┼───────┼──────────────────┤│9 │100.7.15 │現金取款│1,200,000 │ │ 6,076,021 │有存摺類取款憑證可佐(偵字第8093號卷││ │14:53:14│ │ │ │ │第73頁),取款人為林婉如(原審1892號││ │ │ │ │ │ │卷一第181 頁) │├──┼─────┼────┼─────┼──────┼───────┼──────────────────┤│10 │100.7.15 │繳費轉出│ 30,000 │ │ 6,046,021 │繳費移轉計畫 ││ │ │ │ │ │ │ │├──┼─────┼────┼─────┼──────┼───────┼──────────────────┤│11 │100.7.15 │手續費 │ 17 │ │ 6,046,004 │ │├──┼─────┼────┼─────┼──────┼───────┼──────────────────┤│12 │100.7.15 │跨行提款│ 20,000 │ │ 6,026,004 │ ││ │15:21:09│ │ │ │ │ │├──┼─────┼────┼─────┼──────┼───────┼──────────────────┤│13 │100.7.18 │轉帳取款│2,000,000 │ │ 4,026,004 │由本帳戶匯款2,000,000 元至昇合公司板││ │13:59:19│ │ │ │ │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有存摺類取款憑證可佐(偵字第││ │ │ │ │ │ │8093號卷第75頁、原審1892號卷一第174 ││ │ │ │ │ │ │頁),其後流向見附表二 │├──┼─────┼────┼─────┼──────┼───────┼──────────────────┤│14 │100.7.18 │轉帳取款│2,000,000 │ │ 2,026,004 │由本帳戶匯款2,000,000 元至周桀宇(原││ │14:00:10│ │ │ │ │名周晉義)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摺類取款憑││ │ │ │ │ │ │證可佐(偵字第8093號卷第76頁),隨即││ │ │ │ │ │ │於同日票據兌現,由曾偉能提示(原審 ││ │ │ │ │ │ │1892號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 │├──┼─────┼────┼─────┼──────┼───────┼──────────────────┤│15 │100.7.19 │現金取款│1,000,000 │ │ 1,026,004 │有存摺類取款憑證可佐(偵字第8093號卷││ │14:11:32│ │ │ │ │第77頁),取款人邱宇遵(原審1892號卷││ │ │ │ │ │ │一第181 頁) │├──┼─────┼────┼─────┼──────┼───────┼──────────────────┤│16 │100.7.20 │轉帳取款│1,000,000 │ │ 26,004 │由本帳戶匯款1,000,000 元至昇合公司板││ │12:35:56│ │ │ │ │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有存摺類取款憑證可佐(偵字第8093││ │ │ │ │ │ │號卷第78頁),流向見附表二 │└──┴─────┴────┴─────┴──────┴───────┴──────────────────┘附表二:昇合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8093號卷第81頁反面、原審

189 2 號卷一卷第174 頁)┌──┬─────┬────┬─────┬─────┬─────┬──────────────────┐│編號│日期 │摘要 │支出/元 │存入/元 │餘額/元 │資金來源及去向之說明 │├──┼─────┼────┼─────┼─────┼─────┼──────────────────┤│1 │100.7.13 │匯入匯款│ │5,500,000 │6,176,162 │周桀宇(原名周晉義)附表一帳戶於100 ││ │ │ │ │ │ │年7 月13日匯款5,500,000 元至本帳戶,││ │ │ │ │ │ │有交易明細表可佐(偵字第8093號卷第81││ │ │ │ │ │ │頁反面) │├──┼─────┼────┼─────┼─────┼─────┼──────────────────┤│2 │100.7.13 │票據兌付│1,000,000 │ │5,176,162 │票據兌付,提示人王池清、背書人陳營利││ │ │ │ │ │ │有票據影本可佐(原審1892號卷一第17 4││ │ │ │ │ │ │頁、第245 頁) │├──┼─────┼────┼─────┼─────┼─────┼──────────────────┤│3 │100.7.13 │票據兌付│1,000,000 │ │4,176,162 │票據兌付,提示人林惠如,有中國信託10││ │ │ │ │ │ │4 年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號函可佐(原審1892號卷一第174 頁、17││ │ │ │ │ │ │4 頁、第231 頁至第239 頁) │├──┼─────┼────┼─────┼─────┼─────┼──────────────────┤│4 │100.7.13 │票據兌付│3,500,000 │ │ 676,162 │票據兌付,提示人張家維,有華泰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8 日華泰總營││ │ │ │ │ │ │業部字第1040003453號函可佐(原審1892││ │ │ │ │ │ │號一第172 頁、第174 頁、第261 頁) │├──┼─────┼────┼─────┼─────┼─────┼──────────────────┤│5 │100.7.14 │票據兌付│ 650,000 │ │ │票據兌付,提示人陳良榮,有板信商業銀││ │ │ │ │ │ │行集保作業中心104 年6 月2 日板信集中││ │ │ │ │ │ │字第1047470688號函可佐(原審1892號卷││ │ │ │ │ │ │二第6 頁) │├──┼─────┼────┼─────┼─────┼─────┼──────────────────┤│6 │100.7.15 │轉帳存入│ │2,400,000 │ │由昇合公司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帳戶轉入 │├──┼─────┼────┼─────┼─────┼─────┼──────────────────┤│7 │100.7.15 │票據存入│ │ 14,725 │ │由昇合公司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帳戶轉入 │├──┼─────┼────┼─────┼─────┼─────┼──────────────────┤│8 │100.7.18 │票據兌付│1,000,000 │ │ │7 月18日票據兌付,提示人吳允沂,有票││ │ │ │ │ │ │據影本可佐(原審1892號卷一第220 頁)││ │ │ │ │ │ │ │├──┼─────┼────┼─────┼─────┼─────┼──────────────────┤│9 │100.7.18 │轉帳存入│ │4,000,000 │ │由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059850││ │ │ │ │ │ │00000000號帳戶帳戶轉入 │├──┼─────┼────┼─────┼─────┼─────┼──────────────────┤│10 │100.7.18 │票據兌付│2,400,000 │ │ │7 月18日票據兌付,提示人高清塗,有票││ │ │ │ │ │ │據影本可佐(見原審1892號卷一第221 頁││ │ │ │ │ │ │) │├──┼─────┼────┼─────┼─────┼─────┼──────────────────┤│11 │100.7.18 │轉帳存入│ │2,000,000 │5,040,887 │由周桀宇(原名周晉義)附表000000000││ │ │ │ │ │ │22888 號帳戶轉入 │├──┼─────┼────┼─────┼─────┼─────┼──────────────────┤│12 │100.7.18 │票據兌付│5,000,000 │ │ 40,887 │票據兌付,提示人許寶珍,有國泰世華銀││ │ │ │ │ │ │行管前分行104 年1 月7 日(104 )國世││ │ │ │ │ │ │館前字第1 號函可佐(原審1892號卷一第││ │ │ │ │ │ │172 頁、第174 頁、第228 頁至第230 頁││ │ │ │ │ │ │) │└──┴─────┴────┴─────┴─────┴─────┴──────────────────┘附表三:昇合公司之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日期 │摘要 │支出 │存入 │餘額 │ ││ │ │ │ │ │ │ │├──┼─────┼────┼─────┼─────┼─────┼──────────────────┤│1 │100.7.13 │轉帳存入│ │10,000,000│ │附表一編號4周桀宇帳戶轉帳存入 │├──┼─────┼────┼─────┼─────┼─────┼──────────────────┤│2 │100.7.13 │現金取款│10,000 │ │ │ │├──┼─────┼────┼─────┼─────┼─────┼──────────────────┤│3 │100.7.13 │現金取款│6,000 │ │ │ │├──┼─────┼────┼─────┼─────┼─────┼──────────────────┤│4 │100.7.13 │現金取款│100,000 │ │ │ │├──┼─────┼────┼─────┼─────┼─────┼──────────────────┤│5 │100.7.13 │現金取款│10,500 │ │ │ │├──┼─────┼────┼─────┼─────┼─────┼──────────────────┤│6 │100.7.13 │轉帳支取│347,000 │ │ │轉入蘆洲分行章榮志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帳戶,有交易明細可佐(原審卷第187 頁││ │ │ │ │ │ │、207 頁、215 頁反面) │├──┼─────┼────┼─────┼─────┼─────┼──────────────────┤│7 │100.7.13 │匯出匯款│60,030 │ │ │匯款予欣泰工商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有存││ │ │ │ │ │ │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佐(原審 ││ │ │ │ │ │ │1892號卷一第241 頁) │├──┼─────┼────┼─────┼─────┼─────┼──────────────────┤│8 │100.7.13 │ 停車費 │2,700,040 │ │ │由周桀宇(原名周晉義)匯款給高銘裕,││ │ │ │ │ │ │有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佐(原││ │ │ │ │ │ │審1892號卷一第218 頁) │├──┼─────┼────┼─────┼─────┼─────┼──────────────────┤│9 │ │停車費 │ 60│ │ │ ││ │100.7.14 │ │ │ │ │ │├──┼─────┼────┼─────┼─────┼─────┼──────────────────┤│10 │100.7.15 │停車費 │ 160│ │ │ │├──┼─────┼────┼─────┼─────┼─────┼──────────────────┤│11 │100.7.15 │停車費 │ 25│ │ │ │├──┼─────┼────┼─────┼─────┼─────┼──────────────────┤│12 │100.7.15 │轉帳支取│2,400,000 │ │ │轉入昇合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交易明細可││ │ │ │ │ │ │佐(原審1892號卷一卷第187 頁、第174 ││ │ │ │ │ │ │頁),票據兌付,提示人高清塗,有票據││ │ │ │ │ │ │影本可佐(原審1892號卷一卷第221 頁)││ │ │ │ │ │ │ │├──┼─────┼────┼─────┼─────┼─────┼──────────────────┤│13 │100.7.15 │轉帳支取│ 14,725│ │ │轉入昇合公司000-0000000 號帳戶(原審││ │ │ │ │ │ │卷第187 頁、第174 頁),流向見附表二│├──┼─────┼────┼─────┼─────┼─────┼──────────────────┤│14 │100.7.18 │停車費 │ 20│ │ │ │├──┼─────┼────┼─────┼─────┼─────┼──────────────────┤│15 │100.7.18 │轉帳支取│4,000,000 │ │ │轉入昇合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 ││ │ │ │ │ │ │卷第187頁),流向見附表二 │├──┼─────┼────┼─────┼─────┼─────┼──────────────────┤│16 │100.7.19 │停車費 │ 140│ │ │ │├──┼─────┼────┼─────┼─────┼─────┼──────────────────┤│17 │100.7.19 │停車費 │ 320│ │ │ │├──┼─────┼────┼─────┼─────┼─────┼──────────────────┤│18 │100.7.19 │停車費 │ 100│ │ │ │├──┼─────┼────┼─────┼─────┼─────┼──────────────────┤│19 │100.7.19 │停車費 │ 60│ │ │ │├──┼─────┼────┼─────┼─────┼─────┼──────────────────┤│20 │100.7.19 │停車費 │ 100│ │ │ │├──┼─────┼────┼─────┼─────┼─────┼──────────────────┤│21 │100.7.19 │停車費 │ 120│ │ │ │├──┼─────┼────┼─────┼─────┼─────┼──────────────────┤│22 │100.7.20 │轉帳存入│ │1,000,000 │ │ │└──┴─────┴────┴─────┴─────┴─────┴──────────────────┘

貳、被害人康保呈為購買案外人劉來發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匯之1500萬元部分附表四:被告周桀宇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00 年7 月11之交易明細表(偵28181 號卷一卷第57頁、原審1892號卷一卷第172 頁)┌──┬─────┬────┬─────┬──────┬───────┬──────────────────┐│編號│日期 │摘要 │支出/元 │存入/元 │餘額/元 │資金來源及去向之說明 │├──┼─────┼────┼─────┼──────┼───────┼──────────────────┤│ │100.7.11 │匯入匯款│ │15,000,000 │15,176,111 │康保呈於100 年7 月11日以信託方式透過││ │ │ │ │ │ │華泰銀行匯款15,000,000元至本帳戶,有││ │ │ │ │ │ │華泰銀行信託結算書暨報告書及所附信託││ │ │ │ │ │ │專戶收支明細表可佐(見偵卷第28181 號││ │ │ │ │ │ │卷第21頁至反面) │├──┼─────┼────┼─────┼──────┼───────┼──────────────────┤│ │100.7.11 │轉帳取款│14,000,000│ │ 1,176,111 │匯款至昇合公司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原審││ │ │ │ │ │ │1892號卷二第125頁) │├──┼─────┼────┼─────┼──────┼───────┼──────────────────┤│ │100.7.11 │轉帳取款│ 1,000,000│ │ 176,111 │匯款至昇合公司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原審││ │ │ │ │ │ │1892號卷二第125頁) │└──┴─────┴────┴─────┴──────┴───────┴──────────────────┘附表五:昇合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 年7 月11日至100 年7 月12日之交易明細表(原審1892號卷二第125 頁)┌──┬─────┬────┬─────┬──────┬──────┬──────────────────┐│編號│日期 │摘要 │支出/元 │存入/元 │餘額/元 │資金來源及去向說明 │├──┼─────┼────┼─────┼──────┼──────┼──────────────────┤│1 │ │ │ │ │ 99,363 │ │├──┼─────┼────┼─────┼──────┼──────┼──────────────────┤│2 │100.7.11 │轉帳存入│ │14,000,000 │14,099,363 │周桀宇(原名周晉義)附表一帳戶於100 ││ │ │ │ │ │ │年7 月11日轉帳14,000,000元至本帳戶有││ │ │ │ │ │ │交易明細可佐(原審1892號卷二第125 頁││ │ │ │ │ │ │) ││ │ │ │ │ │ │ │├──┼─────┼────┼─────┼──────┼──────┼──────────────────┤│3 │100.7.11 │轉帳支取│13,100,000│ │ 999,363 │轉入昇合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交易明細可佐││ │ │ │ │ │ │(原審1892號卷一第174 頁),流向見附││ │ │ │ │ │ │表六 │├──┼─────┼────┼─────┼──────┼──────┼──────────────────┤│4 │100.7.11 │現金取款│ 18,319│ │ 981,044 │ │├──┼─────┼────┼─────┼──────┼──────┼──────────────────┤│5 │100.7.11 │現金取款│ 1,050│ │ 979,994 │ │├──┼─────┼────┼─────┼──────┼──────┼──────────────────┤│6 │100.7.11 │現金取款│ 7,493│ │ 972,501 │ │├──┼─────┼────┼─────┼──────┼──────┼──────────────────┤│7 │100.7.11 │現金取款│ 62,000│ │ 910,501 │ │├──┼─────┼────┼─────┼──────┼──────┼──────────────────┤│8 │100.7.11 │轉帳支取│ 108,133│ │ 802,368 │ │├──┼─────┼────┼─────┼──────┼──────┼──────────────────┤│9 │100.7.12 │停車費 │ 100│ │ 802,268 │ │├──┼─────┼────┼─────┼──────┼──────┼──────────────────┤│10 │100.7.12 │轉帳存入│ │1,000,000 │ 1,802,268 │周桀宇(原名周晉義)附表一帳戶於100 ││ │ │ │ │ │ │年7 月12日轉帳至本帳戶,有交易明細可││ │ │ │ │ │ │佐(原審1892號卷一第172 頁) │├──┼─────┼────┼─────┼──────┼──────┼──────────────────┤│11 │100.7.12 │轉帳支取│ 1,270,000│ │ 832,268 │轉入昇合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交易明細可佐││ │ │ │ │ │ │(原審1892號卷一第174 頁),流向見附││ │ │ │ │ │ │表六 │├──┼─────┼────┼─────┼──────┼──────┼──────────────────┤│12 │100.7.12 │現金取款│ 300,000│ │ 232,268 │ │└──┴─────┴────┴─────┴──────┴──────┴──────────────────┘附表六:昇合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審1892號卷二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編號│日期 │摘要 │支出/元 │存入/元 │餘額/元 │資金來源及去向之說明 │├──┼─────┼────┼─────┼─────┼─────┼──────────────────┤│1 │100.7.11 │轉帳存入│ │13,100,000│13,126,162│昇合公司附表五帳戶轉出,有交易明細可││ │ │ │ │ │ │佐(原審1892號卷二第125 頁、127 頁反││ │ │ │ │ │ │面) │├──┼─────┼────┼─────┼─────┼─────┼──────────────────┤│2 │100.7.11 │票據兌付│ 650,000│ │12,476,162│票據兌付,提示人陳良榮,有票據影本、││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4 年11月26││ │ │ │ │ │ │日合金中山字第1040003766號函可佐(本││ │ │ │ │ │ │院1892號卷二第146 頁、第171 頁至第 ││ │ │ │ │ │ │172 頁) │├──┼─────┼────┼─────┼─────┼─────┼──────────────────┤│3 │100.7.11 │票據兌付│ 1,700,000│ │10,776,162│票據兌付,提示人廖紫庭,有票據影本、││ │ │ │ │ │ │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4 年11月26日永││ │ │ │ │ │ │豐銀東門分行(104 )字第0040號函可佐││ │ │ │ │ │ │(原審1892號卷二第144 頁、168 頁至第││ │ │ │ │ │ │170 頁) │├──┼─────┼────┼─────┼─────┼─────┼──────────────────┤│4 │100.7.11 │票據兌付│ 2,750,000│ │ 8,026,162│票據兌付,提示人張家維,背書人章榮志││ │ │ │ │ │ │,有票據影本、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 │ │ │ │ │原審1892號卷一第263 頁、原審1892號卷││ │ │ │ │ │ │二第143 頁) │├──┼─────┼────┼─────┼─────┼─────┼──────────────────┤│5 │100.7.11 │票據兌付│ 3,000,000│ │ 5,026,162│票據兌付,提示人羅志明,有票據影本、││ │ │ │ │ │ │臺灣土地銀行通宵分行104 年11月27日通││ │ │ │ │ │ │宵存字第1045002968號函可佐(原審1892││ │ │ │ │ │ │號卷二第142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6 │100.7.11 │票據兌付│ 5,000,000│ │ 26,162│票據兌付,提示人羅志明,有票據影本、││ │ │ │ │ │ │臺灣土地銀行通宵分行104 年11月27日通││ │ │ │ │ │ │宵存字第1045002968號函可佐(原審二卷││ │ │ │ │ │ │第141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 │├──┼─────┼────┼─────┼─────┼─────┼──────────────────┤│7 │100.7.11 │ 沖正 │ │ 650,000 │ 676,162│ │├──┼─────┼────┼─────┼─────┼─────┼──────────────────┤│8 │100.7.12 │轉帳存入│ │1,270,000 │ 1,946,162│昇合公司附表五帳戶轉出,有交易明細可││ │ │ │ │ │ │佐(原審1892號卷二第125 頁、127 頁反││ │ │ │ │ │ │面) │├──┼─────┼────┼─────┼─────┼─────┼──────────────────┤│9 │100.7.12 │票據兌付│ 1,270,000│ │ 676,162│票據兌付,提示人張如君,有票據影本、││ │ │ │ │ │ │板信商業銀行集保作業中心104 年11月23││ │ │ │ │ │ │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492號函可佐(原││ │ │ │ │ │ │審1892號卷二第145 頁、162 頁至第164 ││ │ │ │ │ │ │頁)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