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啟賢
王子銨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4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丁○○、甲○○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已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分手,嗣丁○○於103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復以要求乙○○返還行李箱、相機等物為由,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旁之公園等待乙○○出現,適乙○○果駕車欲外出,丁○○見狀,即要求乙○○返還上開物品,惟因乙○○不從,丁○○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拉住乙○○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門框,致使乙○○無法關閉車門,乙○○因而大聲呼叫其胞姊王碧君出面協助,並先後撥打電話向其胞兄甲○○求助及報警,嗣王碧君雖出面要求丁○○放手,但丁○○不為所動,王碧君乃進入該車輛駕駛座內試圖關閉車門,惟丁○○仍徒手拉住該車輛車門之門框,雙方僵持約10餘分鐘,丁○○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乙○○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後來甲○○接獲乙○○電話求助後,旋即騎乘機車到達現場,其到達現場見狀後即心生不滿,先將丁○○推開,使乙○○得以順利駕車離去後,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捉住丁○○之前胸衣領,左手則持安全帽毆打丁○○之右耳部位3下,丁○○因遭甲○○毆打而欲離開現場之際,甲○○復持安全帽持續毆打丁○○之頭部、胸部前後等部位,致使丁○○受有臉部、頸部、前胸、背部挫傷、右耳挫傷、右側聽力損傷(尚未達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等傷害。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2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並不否認其於103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有至告訴人乙○○上開住處旁之公園欲索討行李箱、相機等物,惟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向告訴人乙○○要回行李箱、相機等物,並沒有出手拉住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駕駛座車門之門框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亦不否認其於103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有因其胞妹乙○○來電求助而至乙○○上開住處旁之公園,並與告訴人丁○○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到達現場後只有推開告訴人丁○○,並沒有出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丁○○,伊不知道告訴人丁○○身上為何會有多處受傷,且伊當時是為了保護乙○○,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強制罪部分:
①被告丁○○於103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告訴人乙○○上
開住處旁之公園要求返還行李箱、相機等物時,確曾出手拉住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駕駛座車門之門框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伊開車要出門時,丁○○突然出現並向伊要回行李箱、相機等物,伊向丁○○表明二人已無關係,並要求丁○○讓伊離開去辦事,丁○○就抓著伊車輛駕駛座車門之門框,所以伊車門不能關也不敢關,因為伊也怕夾到丁○○的手,所以後來伊大聲喊,伊胞姐王碧君有出來並請丁○○放手,但丁○○仍然不放手,伊說要報警,丁○○也說沒有關係,後來伊就打電話給伊胞兄甲○○並報警,但是丁○○的手還是一直抓著車門門框不放,王碧君在過程中有進入駕駛座,伊即鑽到副駕駛座,但是丁○○仍然不放手,僵持約10幾分鐘,甲○○到現場後即把丁○○推開,王碧君就下車,伊就趁隙坐回駕駛座開車離開等情(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原審卷第125至130頁),經核與⑴證人王碧君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伊於103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聽到乙○○在叫,伊出去看到丁○○抓著車門門框不讓乙○○關門,伊叫乙○○坐到副駕駛座,伊就自己坐進駕駛座要關門,但丁○○手還是抓住門框不讓伊關門,伊原本要開車載乙○○離開,但伊胞兄甲○○回來後,伊就叫乙○○開車出去,後來伊就進家門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⑵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於103年4月28日有去找乙○○,因為乙○○要開車出去,但被丁○○阻擋,乙○○打電話給伊,伊就騎機車過去,經過差不多10分鐘抵達,伊看到丁○○手拉著車門,不讓乙○○開車離開,伊就把丁○○推開,後來乙○○將車子開走,現場只剩伊與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均相符合。參以證人王碧君是因告訴人乙○○大聲喊叫而出外察看,始知悉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且王碧君在過程中雖曾進入車內駕駛座,告訴人乙○○改坐至副駕駛座,然嗣被告丁○○遭證人甲○○推開後,僅由告訴人乙○○駕車離開,則衡情苟被告丁○○當時僅單純以言詞向告訴人乙○○催討上開物品,告訴人乙○○豈會於大白天在上開公共場所大叫?證人王碧君又豈會無故進入上開車輛之駕駛座,直至被告丁○○遭證人甲○○推開後,再由告訴人乙○○駕車離開?凡此均足以證明當時被告丁○○應非僅單純開口向告訴人乙○○要回行李箱、相機等物。況告訴人乙○○當時除去電求助其胞兄甲○○外,更有報警請求協助排除之舉,亦有北屯派出所警員黃志明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益見被告丁○○當時應確有出手抓住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車門之門框,以妨害告訴人乙○○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無疑。
②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伊將丁○○推開後,
乙○○坐在副駕駛座,是由王碧君開車離開等情(見原審卷弟138頁),而與證人乙○○、王碧君所述係由乙○○開車離去之情略有不符,然證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當時確有與被告丁○○互相推擠、拉扯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則其非無可能因過程中尚與被告丁○○發生肢體接觸,而對於證人乙○○、王碧君此後究係由何人駕車離去之事,並非很清楚。況關於嗣後究係由何人駕車離去之情,於本案僅屬枝尾末節之事項,然對於被告丁○○確有出手拉住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車門門框,以妨害告訴人乙○○駕車離去之主要事實,其所供既與證人乙○○、王碧君2人所述之情節並無不同,是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③另被告丁○○於原審雖以告訴人乙○○遲至103年6月1日始
行提出告訴,乃認告訴人乙○○之指訴並非事實云云。然被害人何時提出告訴,此乃被害人之權利,且每一被害人可能有不同原因之考量,致提出告訴之期間不同,故不能以本件告訴人乙○○遲至103年6月1日始行提出告訴,即遽認告訴人乙○○上開所訴並非事實。另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報警請求協助後,嗣雖又去電向警方表明毋庸派員前來處理等情,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頁),且上開職務報告書亦載明「…隨後並立即趕往報案現場,於趕往現場途中再度接獲值班通知:東山路一段192巷5弄12號糾紛民眾來電不需警方處理取消派遣…」等語,然細譯證人即告訴人乙○○係證稱:因為伊遭丁○○阻擋時,員警並未及時趕往現場處理,所以後來伊開車離開後,才又打電話通知警察不用到現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則告訴人乙○○乃係被告丁○○妨害行使權利之對象,而其既因其胞兄甲○○嗣趕至現場並排除被告丁○○之阻攔而得以駕車離去,是告訴人乙○○事後認其受侵害之情狀已遭排除,且其既已不在現場,員警已無到場排除之必要,況縱員警事後到場,亦因侵害已排除而無法了解實際過程,告訴人乙○○因而去電司法警察機關表明毋庸派員到場,亦與常情無違,尚非可因此而反推告訴人乙○○於駕車離開前,被告丁○○並無上開攔阻行為。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④按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強制罪,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而所謂強暴,係以有形之物理力加諸他人,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本件被告丁○○依前所述,係以其手部抓住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門框,告訴人乙○○因此無法關閉車門駕車離去,且時間長達10餘分鐘,則被告丁○○所為顯已屬施加有形物理力之手段於告訴人乙○○,並妨害告訴人乙○○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
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傷害罪部分:
①被告甲○○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稱:伊向前女友乙○○索討物品,之後甲○○騎機車出現後,便毆打伊,甲○○有以右手抓住伊衣領、左手持安全帽打伊右耳3下,後來伊要騎車離開,甲○○將伊拉住,並再拿安全帽打伊胸部、頭部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卷第33頁反面)。又告訴人丁○○確因被毆打致臉部、頸部、前胸及背部挫傷、右耳挫傷及右側聽力損傷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照片4張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第32頁至第34頁、偵卷第35頁)。參以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至證人乙○○上開住處旁之公園時有戴安全帽,及當時其與告訴人丁○○有互相推擠、拉扯等情以觀(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81頁),益見告訴人丁○○指訴其有遭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之事實非虛。且參諸卷附診斷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照片顯示(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44至58頁),告訴人丁○○於103年4月28日上午11時6分許,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而經診斷有前述之傷害,並於翌日接受純聽力檢測,經認定有右側聽力受損之情形,復於同年5月9日接受聽性腦幹反應檢查。準此,可知告訴人丁○○於至證人乙○○上開住處索討物品未果並遭被告甲○○制止、傷害後,立即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是該等傷勢應無造假之可能,足徵告訴人丁○○指訴其上開傷害是其至證人乙○○上開住處索討物品未果,遭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所致等情,應堪採信。
②至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其僅有推告訴人丁○○,不知告
訴人丁○○之傷勢是否是當時所致云云。然查告訴人丁○○之傷勢非有刻意造假之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與告訴人丁○○有推擠、拉扯,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丁○○受傷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更足徵被告甲○○並非僅有單純推開告訴人丁○○而已,而是有發生其他肢體碰觸,是其辯稱僅推開告訴人丁○○而已云云,顯屬圖卸之詞。此外,參諸告訴人丁○○所受傷上開傷勢,除受多數挫傷之傷害,且其右耳更有聽力受損之情形,而倘若非受有多次、持續毆打,或刻意施力攻擊之情形,殊難導致上開傷勢,是被告甲○○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③又被告甲○○雖另辯稱其所為是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然按刑
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而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即均無對之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本案依前所認定,原固係因告訴人丁○○對證人乙○○有前述強制犯行,被告甲○○始因乙○○之電話求助而到場加以排除,然告訴人丁○○受有前揭傷害之過程,實係因被告甲○○到場後持續毆打,縱告訴人丁○○已因被告甲○○制止而未再對乙○○為強制行為,並試圖騎車離開現場,仍遭被告甲○○繼續攻擊,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綦詳,參以前揭傷勢,應係受持續、刻意施力毆打所致,則被告甲○○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已難認告訴人丁○○對證人乙○○進行強制行為之不法侵害情狀尚仍存在,更足證被告甲○○並非單純意在排除告訴人丁○○原對證人乙○○之強制行為,是被告甲○○辯稱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亦非可採。
④另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
聽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然得回復相當程度而僅有聽能減衰,且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均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而本件告訴人丁○○於103年4月28日急診後,於翌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即PTA),右側聽力閾值為73分貝、左側為10分貝,雖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5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3年10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可參(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44、49頁),然告訴人丁○○另於同年5月9日接受聽性腦幹反應檢測(即ABR),雙側聽力為25分貝;再於同年6月5日進行純音聽力檢查,其右耳聽力閾值為60分貝;復於同年6月11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認告訴人丁○○耳鼻結構均完整無缺,無證據可認有中耳損傷或有告訴人丁○○主訴內容;另於同年9月17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聽力閾值為94分貝,左耳為18分貝;同年10月15日檢查其鼓膜亦屬完整;再於104年1月17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聽力閾值為111分貝,左耳為11分貝,而接受腦幹聽力測驗(即BSR),其雙耳聽力閾值為25分貝。又告訴人丁○○接受聽性腦幹反應結果,亦經認定其內耳、聽神經傳導正常,判斷為傳導性聽損,當發炎性積液被吸收後,右側聽力損傷有恢復可能性;另純音聽力檢查可能因病人配合問題影響檢查結果,腦幹聽力測驗、耳部電腦斷層檢查則均較為客觀,不受人為因素影響等情,除有上開函文暨檢附病歷可據,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9月2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甚詳(見原審卷第101至101-1頁)。從而,告訴人丁○○右耳之聽能所受損傷並非已無回復之可能,且其接受較客觀之腦幹聽力檢測、電腦斷層檢查之結果,亦未能認其耳鼻結構或功能有受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況公訴人亦未提出足認告訴人丁○○所受聽力減損達於前述重傷害之程度,是尚難認告訴人丁○○所受之上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說明。
⑤又證人乙○○、王碧君雖均證稱未看見被告甲○○毆打告訴
人丁○○等語。然證人王碧君於被告甲○○推開告訴人丁○○後,旋即下車進入其家中,而證人乙○○亦駕車離開現場,業如前述,是其2人並非全程在場見聞全部過程,況其2人均係被告甲○○之胞妹,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故其2人上開證詞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傷害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而被告丁○○縱為向其前女友乙○○索討物品,然竟於遭回絕後,未能思尋正當合法途徑主張權利,反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乙○○駕車離去之權利達10餘分鐘;被告甲○○於接獲其胞妹乙○○電話求助而趕至現場後,除制止告訴人丁○○之強制行為外,竟未思理性解決,反持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丁○○,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2犯後均否認犯行,及被告丁○○對告訴人乙○○所為強制行為所生危害及影響,被告甲○○對告訴人丁○○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結果;暨被告甲○○於89、9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均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被告丁○○則未曾有因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或執行之紀錄(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12頁)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丁○○、甲○○2人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強制罪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被告丁○○、甲○○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詳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嗣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乙○○並同意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5-76頁),足見被告丁○○犯後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甲○○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且嗣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丁○○新台幣2萬元(已於調解時當場付清),告訴人丁○○並同意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足稽,足見被告甲○○犯後亦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另於103年3月3日晚上9時許,前往告訴人乙○○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騷擾告訴人乙○○,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將告訴人乙○○擋在住處門口,以食指頂住告訴人乙○○之胸口,出言恫嚇告訴人乙○○稱:「妳小心一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乙○○之安全。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云云。
㈡被告甲○○於103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返回證人乙○○上
開住處協助排除丁○○之前開強制行為(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詳如前述)後,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告訴人丁○○稱:「不要讓我找到,不然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丁○○之安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簡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云云。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103年3月3日下午9時許,有至告訴人乙○○之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僅至告訴人乙○○上開住處外面之大馬路,並未進入告訴人乙○○之上開住處,且亦未將告訴人乙○○擋在家門口,用食指抵著她的胸口,對她恫嚇稱:「妳小心一點。」云云。被告甲○○亦不否認其於同年4月28日上午有至證人乙○○之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家人都想躲告訴人丁○○,伊不可能對於告訴人丁○○說上開恐嚇之語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丁○○於103年3月3日晚上確有至告訴人乙○○上開住
處之事實,雖經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123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而堪認屬實。然就該日報警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稱:「103年3月3日報警的電話號碼是王碧君的手機,當時王碧君人在外面而不在現場,可能是小朋友聽到聲音打電話跟王碧君說,再由王碧君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103年3月3日晚上丁○○大聲恐嚇我時,我有大叫『姊』,當時我姊王碧君在家裡面,就知道我跟丁○○在門口而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31頁),嗣再改稱:「103年3月3日晚上應該是王碧君不在家裡,而是在外面,是因為家裡小朋友聽到我大叫,就打電話向王碧君說,王碧君才報警,我於偵查中所述過程較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則告訴人乙○○前後所指,並不相符,非無瑕疵可指。況縱如告訴人乙○○所稱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較正確,惟證人王碧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3月3日報案是我撥打電話的,如果是我報警,表示我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亦與告訴人乙○○所稱上開較為正確之過程不符,從而,縱證人王碧君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其曾看過被告丁○○以食指頂著告訴人乙○○胸口,並要告訴人乙○○小心一點等語,亦難認證人王碧君所述足以證明被告丁○○涉嫌於103年3月3日晚上恐嚇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提之簡訊翻拍照片,經核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於103年3月3日晚上9時許,確有在上址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至證人王碧君雖於103年3月3日晚上曾報警至告訴人乙○○上址住處處理糾紛,然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一開始丁○○向我求合時,說話都很好聽,但後來就開始口出惡言,所以後來丁○○每次出現,我就會報警,但我不確定從什麼時候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另參照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丁○○前於102年11月4日、103年1月31日,在告訴人乙○○上開住處欲與告訴人乙○○接觸、見面,而遭民眾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等情(見偵卷第21至22頁),則本案103年3月3日晚上透過證人王碧君之行動電話報警,更非無可能係因告訴人乙○○及其家人已不堪被告丁○○持續干擾,而於見被告丁○○到場時即報警前來處理,殊難僅憑此次因有報警到場,即遽認被告丁○○確有告訴人乙○○所指之上開恐嚇犯行。
㈡至被告甲○○涉嫌於103年4月28日上午恐嚇告訴人丁○○之
犯行,雖經告訴人丁○○前後指訴不移,然關於此部分事實,不僅被告始終否認,且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足以補強告訴人丁○○所述情節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指稱被告2人分別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2人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其2人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丁○○、甲○○2人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而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