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進源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進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石映容證述被告曾對其以「等你搬到新家之後,你就知死,現在還不算開始」等語,以及證人藍英哲之證詞為據。查證人藍英哲與告訴人石映容為情侶關係,二人對被告分別提告且互為證人,有誣陷被告張進源之目的甚明。而告訴人石映容所提出對被告不利之錄影證據,皆獲不起訴處分,因此告訴人石映容所指非真、證人藍英哲所證不實,且互為誇辭誣陷被告,被告實難甘服,爰提起上訴,請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被告張進源被訴於民國103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偕其妻鄒莉妍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號石映容住處前門,將自動門拉開後進入石映容經營之美髮廳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石映容恫稱:「等你搬到新家之後,你就知死,現在還不算開始」等語,以此加害石映容生命之事,恐嚇石映容,使石映容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石映容之安全。原審審理後,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藍英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訴人石映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藍英哲遭扯壞之衣服照片、被告張進源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1樓室內之照片各一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3頁證物袋),證人藍英哲、告訴人石映容上開所證,應非虛言。並以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鄒莉妍於警偵訊時,原均證稱二人未進入上開告訴人住處之美髮廳內,嗣經檢察官勘驗錄影電磁紀錄,被告始改稱有進入,認被告及證人鄒莉妍之陳述可信性低於告訴人石映容及證人藍英哲。被告所為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並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與告訴人間情誼生變心生不滿,並歸咎於證人藍英哲,即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其行為舉止及言詞顯然荒誕、失當,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自陳其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車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四、上訴意旨稱藍英哲與告訴人石映容之新歡,兩人對被告分別提告,並互為證人,以達誣陷被告之目的甚明。告訴人石映所提出對被告不利之錄影證據,皆獲不起訴處分。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係採信石映容、藍英哲之證詞;唯石映容所指非真,藍英哲所證不實,且有互為誇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云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類似之辯解,且經原審調查後認定藍英哲與告訴人石映容應無被告所指構詞設陷誣告被告張進源之情形(見判決書第3頁至第5頁)。上訴意旨雖另據被告涉犯另案侵入住宅罪之再議決定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辯稱乃告訴人誇辭誣陷被告等語。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63號處分書,檢察官係以台中市○里區○○路○段○○○號1樓係石映容所經營之美髮店,公眾得隨意出入。當日大門開啟,未拉下鐵門,被告進入該處,與侵入住宅構成要件有別,因為不起訴處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257號案,告訴人石映容告訴被告於告訴人拉下美髮店鐵門,被告阻止拉下約5、6秒。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光碟,告訴人拉下鐵門時,被告並未進入美髮店,認被告未侵入告訴人住宅。並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將門拉下來,被告見狀要往上拉,因為伊用力往下拉,張進源拉不起來等語,認被告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二件處分書記載,告訴人石映容係提供現場照片、光碟為證,並未提出不實之證據資料;所為陳述,亦係就事發經過說明,並無揑造虛偽,檢察官因此據以認定被告並未侵入住宅、未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難謂告訴人曾告訴被告侵入住宅、妨害行使權利,經檢察官不起訴,即認告訴人所為告訴、證人藍英哲所為證述,均為不實。上訴人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並非有據,非屬具體理由。此外,上訴理由皆未能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審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