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仁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643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仁皇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起,任職於告訴人李旭昇經營之「紅海鐵板燒」(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紅海鐵板燒),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其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老婆投資生意需還他人資金等語,要求告訴人出借12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使員工安心任職,且因被告是新進員工,故只出借6萬元予被告。嗣於103年1 月15日,被告即行離職,避不見面,對借款置之不理,同年月20日,被告並以簡訊否認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旭昇之指訴以及證人唐湘蓮、陳俊男、范維桃之證述,暨告訴人與被告間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6 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向告訴人說急需用錢,並沒有說老婆投資生意需要還錢,且我係於102 年12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於103年1月中旬才離職,也沒有傳簡訊否認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旭昇於102年12月開設紅海鐵板燒,被告於102年12
月15日至紅海鐵板燒應徵廚師一職,並於翌日(即12月16日)開始任職,月薪35,0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 元,被告於102年12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6萬元,由告訴人於當日給付被告2萬元,再於102年12月28、29、30、31日分別給付被告1萬元,並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每月扣薪5,000 元,分12期清償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認在卷(原審卷第46頁、第55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旭昇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103年度偵字第14332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 120頁),此外,復有被告書立之陳述狀、人員應徵資料表、被告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被告 102年12月及103年1月打卡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第168至17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曾以老婆投資生意需要還錢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
之情。惟參之證人李旭昇於103年2月14日警詢證稱:被告係於102 年12月22日22時30分在紅海鐵板燒向我表示老婆投資生意須還他人資金,向我借款12萬元,我考量被告上班10日無法全額借貸,加上被告稱他老婆這樣無法經營理髮店,故同意借貸被告6萬元,並於102年12月22日交付3萬元、102年12月28日、29日、30日、31日分別交付1 萬元予被告等語(偵卷第19- 20頁),於103年4月8 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借款時所稱之老婆我不知道全名,但她的LINE使用名字叫「唐妮可」,我有去她經營之理髮店告知被告向我借款一事,但她不作何反應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再於原審證稱:被告上班2、3天後,於102 年12月17、18日在紅海鐵板燒向我表示他太太上個月開設1間理髮店,跟友人周轉40至50 萬元須償還,因而向我借貸15萬元,並交付唐湘蓮名片予我,我回覆被告因開設公司花費很多資金,因而婉拒被告,之後被告沒再提起要向我借款;102 年12月22日我太太出車禍,我主業金世豐公司沒人管理,我就要回去上班,無法管理紅海鐵板燒,被告又於102 年12月22日向我表示我需要用錢幫太太度過難關,要找薪資較高的工作,因而向我請辭,我當時比較信賴被告,希望能讓被告留下幫忙,就先從櫃檯拿 2萬元借被告,並將紅海鐵板燒交給被告全權處理,過幾天被告說錢不太夠,我表示先借他6萬元,包含之前借的2萬元,現在每天給他1萬元到月底剛好4萬元,6萬元借款從下個月即103年1月起每月扣款5,000元,剛好分 1年清償,還款方式是我主動提議,被告也答應,我從102年12月28日至31日各拿1萬元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20頁)。並酌以證人即紅海鐵板燒另名員工陳俊男於警詢證稱:李旭昇曾向我提及被告因老婆理髮店的關係向他借款6 萬元,被告也曾在店裡親口告訴我,因他老婆理髮店之關係跟老闆借支 6萬元,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李旭昇交付6萬元予被告等語(偵卷第2
5、26頁),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一同在紅海鐵板燒工作,紅海鐵板燒曾休業一段時間,休業那幾天在整理時,被告曾與我聊天提及他向李旭昇借貸 6萬元,被告說借款之原因一方面是要借給他老婆用,一方面是希望有個動力好好上班等語(原審卷第138 -140頁),及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唐湘蓮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同居約 2年,我沒有因經營理髮店要被告向李旭昇借款,因我理髮店比李旭昇的店早開,我不需要資金等語(偵卷第38頁背面),並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於101年底在網路認識並交往,被告於102年過年住進我住處,被告曾說他在紅海鐵板燒當廚師,老闆李旭昇要他當店長,但被告說他沒有辦法,李旭昇曾到我店裡理髮,說他會好好栽培被告,也說過借被告錢,我詢問被告,被告說只向李旭昇借5,000 元,且已經被李旭昇扣薪償還,後來紅海鐵板燒缺人,我就介紹客人Lisa到李旭昇那邊當會計,被告遭開除後,李旭昇告被告時,曾傳LINE給我,說我與被告聯合騙他的錢,被告以我資金短缺名義向他借錢,但我與李旭昇沒有交集,也沒有拿到半毛錢,我是在102年8月開理髮店,當時並無資金短缺問題,我沒有跟被告說過需要錢等語(原審卷第126-138頁)。且衡之被告於 103年5月12日警詢供稱:我與范維桃有婚姻關係,但已分居1 年多,準備離婚,現在與唐湘蓮為男女朋友關係,我都叫她老婆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可知,證人李旭昇就被告曾於102 年12月間以唐湘蓮經營之理髮店資金短缺為由,向李旭昇借款乙情,證述前後均相一致,核與證人陳俊男證述被告曾向其提及因太太理髮店之關係向李旭昇借款等語相符,且證人李旭昇因被告遭開除後遲未清償借款而向證人唐湘蓮提出質疑等情,亦經證人唐湘蓮證述屬實,此再參以證人李旭昇向被告催討借款過程中,曾於103年1月20日傳送內容「……妳老婆說你很有辦法,且是你借的,她沒需要幫你還,為何談都錢就個自分飛,當初你借的原因不是因為幫她還代款嗎?為何她說不干她的事,如果是我老婆歉人家錢,我李旭昇一定幫她還」之簡訊予被告,被告回覆以「欠你錢的人是我,我沒有不還,昨天喊不作的,是俊男不是我,不要因為我欠你錢,就全部都要我扛」等情,有簡訊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28頁),而被告於簡訊通訊過程中,並未否認其係以為當時交往之女友唐湘蓮清償貸款為由而向李旭昇貸款,益徵證人李旭昇上揭證述情節屬實而堪予採信。又證人唐湘蓮之理髮店係於紅海鐵板燒開幕前4 月即102年8月即已開設,並無資金短缺問題,亦經證人唐湘蓮證述明確,被告亦供承唐湘蓮就其向告訴人借款一事並不知情,唐湘蓮經營之理髮店較紅海鐵板燒早開幕等情,足見被告向告訴人陳述唐湘蓮經營之理髮店資金短缺一節,並非屬實。
㈢被告所述證人唐湘蓮經營之理髮店資金短缺一節雖屬不實,
然觀諸證人李旭昇於原審證述之上開內容,可知被告於 102年12月17、18日以上開理由向李旭昇借款時,即遭李旭昇拒絕,嗣於 102年12月22日,因被告認薪資過低欲離職,且告訴人之妻車禍,其需處理原由其妻管理之金世峰公司事務,無暇管理紅海鐵板燒,為挽留被告,令被告管理紅海鐵板燒,始主動提議借款6 萬元予被告,並讓被告分12期清償,每月扣薪5,000元。則被告雖曾於102年12月17、18日以唐湘蓮理髮店資金不足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但已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陸續借貸6萬元予被告,主要係為挽留被告為之管理紅海鐵板燒,斯時被告借款之原因為何,顯已非其考量是否借貸之因素,實難認被告此時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2月22日向告訴人表示因需要用錢幫太太度過難關,要找薪資較高的工作,因而向告訴人請辭,告訴人誤以為被告需要用錢幫其太太度過難關,且因被告前已向告訴人借款,當時雖未借款,但告訴人對於被告借款之原因仍連結到被告之前借款之原因,是告訴人借款之原因係受到被告傳達與事實不相符訊息之影響,而在意思形成過程中受到誤導,被告既已施用詐術,告訴人亦陷於錯誤,已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被告於102 年12月17、18日告訴人提出借款需求時,告訴人即以其開設公司花費很多資金為由拒絕被告,顯然當時告訴人考量者,在於其個人資力之有無,而非被告借款理由為何,至告訴人所以於102 年12月22日主動表示願借款,依其原審所述:我當時比較信賴被告,希望能讓被告留下幫忙,就先從櫃檯拿2 萬元借被告,並將紅海鐵板燒交給被告全權處理等語,顯然其目的在留下被告繼續任職,此由其主動提出自103年 1月起每月扣款5,000元之清償方式即明,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借款原因係受被告傳達與事實不相符訊息影響所致,不無臆測,核與實情不符,自難憑採。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而仍向告訴人借款等語
,惟被告彼時任職於紅海鐵板燒,月薪3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以被告之月薪,每月清償借款5,000 元綽綽有餘,並非無清償能力。至證人唐湘蓮於原審證稱:被告在我開店前偷我信用卡去預借現金85萬元,之後被我發現,被告求我不要報警,說他會去工作還錢等語(原審卷第132、134頁),然證人唐湘蓮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否確實,尚非無疑,況證人唐湘蓮於原審亦同時證稱:被告後來去紅海鐵板燒工作,有清償部分刷卡及預借現金之款項,但我實際上並沒有要向被告拿這些錢,因我與被告當時有感情,我原諒被告,給他機會,也支持被告去工作,沒有要求被告一個月要還多少,能拿多少就還多少,看被告自己良心;被告偷拿我卡片去借錢後,有一陣子很努力在做,但每月還我的款項都不超過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32、134、137頁),故被告當時縱另有盜刷唐湘蓮信用卡預借現金,惟唐湘蓮因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情誼已原諒被告,並無強求被告每月須償還固定之款項,而被告實際上每月清償唐湘蓮金額亦不超過5,000元,則以被告每月薪資35,000 元,扣除生活費及償還唐湘蓮之款項5,000 元,仍有足夠之薪資清償李旭昇每月5,000 元之借款,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遑論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自103年1 月起以每月扣款5,000元之方式償還上開借款,只要被告繼續任職於紅海鐵板燒,告訴人之借款債權即獲得一定之擔保,本無無支付能力之問題。
㈤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借款後,於103年1月15日即行離職,避
不見面,對借款置之不理等語。惟參之證人李旭昇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3年1月1 日告知我紅海鐵板燒員工抱怨工作、薪水不平均,大家不要做,我要被告與同事開會,確定不要做再告知我,紅海鐵板燒員工於103年1 月2日開會後,被告打電話告知我含被告只剩下3個員工要做,我想說剩下3個也無法繼續營運,就先暫時停業,等我把人找齊再來開,我於103年1月2日將102年12月試營運到12月31日的薪水發給被告,後來我太太於103年 1月9日出院,我又回到紅海鐵板燒,並於103年1月16日重新開幕,被告也有回來工作,且帶了唐湘蓮友人Lisa來當會計,我另外找了之前開鐵板燒的陳俊男帶了3、4人來幫忙,並讓陳俊男當店長,陳俊男於103年1月
16、17日向我反應被告不是鐵板燒師傅,我就請被告負責洗菜、切菜,把重心丟給陳俊男負責,後來陳俊男表示 3口爐只有2個人在炒,無法負荷,被告以前切菜只要2分鐘,現在切15分鐘還再切,變成跟以前一樣內鬥,我就跟陳俊男表示那就歇業,紅海鐵板燒在103年1月19日歇業,翌日就全部收起來等語(原審卷第 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20、121頁、第124、125頁),及證人陳俊男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一起在紅海鐵板燒工作認識的,當時紅海鐵板燒在歇業中,我與被告有一起整理紅海鐵板燒,之後103年1月16日開業,被告後來就被開除等語(原審卷第138 -139頁)。則依證人李旭昇、陳俊男證述之上情,紅海鐵板燒於103年 1月2日因員工不合關係,由告訴人決定暫時歇業,被告於歇業期間曾至紅海鐵板燒協助整理店內環境,並於103年1月16日帶同友人Lisa返回紅海鐵板燒任職,然紅海鐵板燒於103年1月19日復因員工不合、內鬥,經李旭昇決定再次歇業。從而,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取得借款後,紅海鐵板燒即於103年1月2日歇業,然此係因紅海鐵板燒員工僅被告與其餘 2名員工願意繼續任職,始由李旭昇決定暫時歇業,並非被告主動離職,況被告於103年1月16日重新開幕後,又返回紅海鐵板燒繼續任職,如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思,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當於借得款項後或103年1月2日領得102年12月份之薪資後,旋即離開避不見面,逃避告訴人之追償。然被告非為如此,反於103年1月16日返回紅海鐵板燒任職,更帶同友人Lisa至紅海鐵板燒擔任會計,益見被告並未逃避債務,願於紅海鐵板燒繼續工作,以工資抵償債務。至被告再於103年1月19日離職,亦係因被告與陳俊男帶來之班底員工不合,而經告訴人決定再次歇業,並非被告主動離職,顯見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借款後即於103年1月15日離職,避不見面等語,亦與實情不符,自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㈥被告雖於103年 3月19日警詢時一度否認有向李旭昇借款6萬
元之情(偵卷第12頁),證人李旭昇於103年2月14日警詢時亦指稱:我交付借款予被告後,被告於103年1月20日以簡訊回覆敘明並未向我借款,也不接聽電話,我才發現被告利用我同情他而詐騙我等語(偵卷第19、20頁),另於原審審稱:紅海鐵板燒在103年1月19日歇業,翌日就全部收起來,我有發放103年1 月16日半天到19日共3天半的薪水給陳俊男等人,但沒有發放被告及Lisa的薪水,我於103年1月20日告知被告因他借款6萬元,且 Lisa又是他朋友,所以被告與Lisa的薪水都由被告來支付,剩下的借款被告再還我,被告回說會想辦法在3月底前把剩下的5萬餘元跟我結清,但103年1月
23、24日我找不到被告,被告後來傳簡訊否認有向我借款,並向勞工局申訴,我向勞工局主張因紅海鐵板燒已經歇業,所以應該由被告借款之 6萬元扣抵薪資,但被告不承認有借支6 萬元,雙方沒有和解,勞工局說依法要先給付被告薪水,我才將3天半的薪水交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7頁、第122頁)。惟觀諸證人李旭昇提出之上開簡訊內容,其於103年1月20日起陸續以簡訊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於103年 1月2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欠你錢的人是我,我沒有不還,昨天喊不作的是俊男不是我,不是因為我欠你錢,就全部都要我扛」等簡訊內容予李旭昇,告訴人則於103年 2月7日傳送「Lisa的薪資你到底要不要支付,錢都在你那邊,如果你不支付,你是業務侵占」等簡訊內容予被告,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27 -29頁)。是綜據證人李旭昇原審證述及上開簡訊內容所示,被告於103年1月20日甫遭資遣時,並未否認對告訴人之債務,且表示會想辦法在 3月底前清償剩餘之借款5 萬餘元,嗣告訴人多次以簡訊向被告催討借款,並於103年2月7 日傳送簡訊表示被告如不支付Lisa之薪資,即屬業務侵占,復寄送存證信函記載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應於 3日內出面商妥債務清償等內容予被告,有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離職初始並未否認借款,後因告訴人催討債務及要求支付Lisa薪資一事關係交惡,始否認向李旭昇借款,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告訴人未依法給付103年1月份薪資,有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存卷可佐(偵卷第33頁),惟此均係被告自紅海鐵板燒離職之後,雙方關係交惡後所為拒絕清償之表示,縱令出於惡意,然仍不足以此即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即借款之時,自始有不予清償之故意存在,依首揭說明,仍不得僅以其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欲從紅海鐵板燒離職,告訴人李旭
昇為挽留被告,因而主動借支被告6 萬元,並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每月自薪資扣除5,000元用以抵償,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於紅海鐵板燒每月薪資35,000 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足以清償每月5,000 元之分期付款金額,被告並無不能支付情事,且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取得借款後即自紅海鐵板燒離職避不見面情形,反係告訴人決定暫時歇業,乃被動未於紅海鐵板燒繼續任職,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嗣被告因離職後薪資計算之爭議與告訴人交惡,一度否認有本件借款之事實,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有事後拒絕履行清償義務之舉,然本案既無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即不得僅以其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之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借款原因係受被告傳達與事實不相符訊息影響所致,惟此部分上訴理由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