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艷琪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0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艷琪與告訴人曾艷禎(起訴書誤載為曾「豔」琪與曾「豔」禎)為姊妹關係,且均為證人曾景輝之女兒,於民國88年間,其三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9
8 萬元、98萬6,500 元及123 萬元,合資購買位在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段○○○ 號建物。迨於96年4 月6 日,三人簽定立據書,約定曾景輝之出資款123 萬元由上揭房屋租金收益結清,日後上開房地應以500 萬元價格出售後,先由被告及曾艷禎各自取回198 萬元及98萬6,500 元出資款,再平分盈餘價金。詎被告未通知曾艷禎及曾景輝,即於103 年5 月7日,將上揭房地以350 萬元價格出售予案外人吳春金,且明知販賣房地之價金應先返還曾艷禎之出資款,再平分剩餘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償還曾艷禎10萬9401元,即將剩餘價金據為己有,旋而避不見,侵占曾艷禎應分配之價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8 條之親屬侵占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曾艷琪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艷琪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曾艷禎、證人曾景輝、陳惠霜、吳春金之證述,卷附之結算書、報告書及被告所申設之公館鄉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曾艷琪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曾艷禎、其父親曾景輝三人於8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並登記於其名下後,證人曾景輝即將該房屋出租賺取租金,及其三人於96年4 月10日簽訂立據書,其於103 年5 月間將上開房地以350 萬元價格出售予案外人吳春金後,僅匯款10萬9401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其出售上開房地後,其才以350 萬元價格賣給吳春金,於扣除仲介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與房屋整修費等雜支費用及其與告訴人之出資額後,盈餘14萬5803元由其與告訴人二人均分,故連同告訴人之出資款,其應給付告訴人105 萬9401元,再扣除之前其幫告訴人支付的10萬元信用卡債務,其應給付告訴人95萬9401元。因為其與告訴人及其父親曾景輝簽訂立據書時有約定,其父親曾景輝應支付其85萬元的租金,及其出售上開房地後若未給付價金予告訴人,其父親曾景輝需負擔保之責,故其認為告訴人應直接向其父親要這85萬元,其就把95萬9401元扣除這85萬元後,將餘款10萬9401元匯給告訴人,其沒有侵占價金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曾艷禎與其父親曾景輝三人於88年間分別出資
198 萬元、98萬6500元及123 萬元,共同購買上開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曾景輝將該房地出租賺取租金,其三人並於96年4 月6 日簽訂立據書,該立據書第1 條約定上開房地出售前之風險由被告及告訴人負擔,被告及告訴人同意上開房地以500 萬元出售;第2 條約定曾景輝之出資額123 萬元於96年由房屋租金清償結清予曾景輝;第3 條約定於96年度結算房屋租金盈餘共計170 萬元,同意分配4 份,被告拿回85萬元、告訴人及曾景輝各拿回42萬5 千元;房屋賣出,被告及告訴人各拿回前述出資款後,獲利由被告及告訴人平分各半;第4 條約定上開房地買賣期間有房屋租金收入則由被告、告訴人及曾景輝三人均分;第5 條約定日後上開房地售出,告訴人無法向被告拿回金錢,由曾景輝擔保支出;且被告及告訴人於簽立據書時並未依第3 條約定各自拿回85萬元及42萬5 千元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曾艷禎、證人曾景輝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26頁反面、66頁,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6、106 頁),並有被告所申設用以支付上開房地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及存放租金收入之公館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母陳惠霜提出之被告上開公館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前述立據書影本為憑(見偵4986卷第19至20頁,偵緝卷第49至
59、73至7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於103 年3 月間,告訴人曾艷禎同意被告降價以300 萬元至
330 萬元左右價格出售上開房地乙情,有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降價出售及告訴人曾艷禎覆以內容略為「你想怎麼做,就怎麼做吧,我只想日子簡單過,賣了再把錢匯給我」等語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30至31頁)。其後,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將上開房地以350 萬價格出售予案外人吳春金,並於同年6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扣除該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等稅捐13萬4080元、代書費8067元、信託資產領回費80元等相關費用共計14萬2,227 元後,被告於同年7 月29日取得買賣價金335 萬7,773 元等情,業據證人吳春金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4986卷第12至13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1至61、65至77頁)、吳春金提出之結算書及報告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憑(見偵4986卷第14、24至25頁)。而被告為出售上開房地尚有支付恢復水電、瓦斯費、鐵門修繕費、房屋清潔費、101 年至103 年之房屋稅、仲介費、雜支等費用,與前述土地增值稅等稅捐及代書費總計為38萬7697元(按被告未將上述信託資產領回費80元列入支出),經被告自行結算,於扣除前述所有費用後,實際獲取價金為311 萬2303元,再扣除被告及告訴人之出資款後,盈餘為14萬5803元,被告及告訴人各可分得7 萬2901元〈小數點後捨去,計算式:(350 萬-38萬0000-000 萬-98萬6500)÷2 =7 萬2901.5〉,亦即,被告依上開立據書第
3 條之約定結算,被告應給付告訴人98萬6500元出資款及7萬2901元之獲利,共計105 萬9401元,惟因告訴人前積欠被告之10萬元債務(按被告曾代告訴人繳付13萬元之信用卡債務,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在原審卷第86頁可參,然被告誤認係10萬元,故僅扣除10萬元債務),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95萬9401元,被告於103 年8 月18日匯款10萬9401元予告訴人,尚有餘款85萬元應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緝卷第46頁)、結算表、估價單、匯款單、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臺灣電力公司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0、62至64、79至86頁),且由證人即告訴人曾艷禎於原審中證稱其認為被告侵占了8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及被告曾於103 年8 月18日後以LINE傳送前開結算表照片予告訴人(見偵緝卷第33頁,按此照片與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結算表相同,見原審卷第48頁))等情,顯見被告係經得告訴人同意始降價出售上開房地,並於出售該房地後,依上開立據書第3 條後段約定結算出資款、獲利及其二人間之10萬元債務金額後並通知告訴人無訛。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上開房地,也未交代賣屋明細及結算金額,被告有背信及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出售上開房地並將售屋價金扣除所有售屋之相關費用後,應給付告訴人98萬6500元出資款及7 萬2901元之獲利,共計105 萬9401元,再扣除告訴人積欠被告之10萬債務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95萬元9401元,被告於10
3 年8 月18日後匯款10萬9401元予告訴人,固尚有85萬元還未給付,已如前㈡所述,然觀之被告於103 年8 月18日間以Line與告訴人有下述對話:「被告:傳給我帳戶。告訴人(曾艷禎):傳送第一銀行存摺照片。被告:錢匯過去了,明天入帳。告訴人:請問你匯款是多少?被告:傳送結算表照片。850000是我放在媽媽那裡的錢,請跟媽媽拿。告訴人:
我不知這是什麼意思。你可以跟我講清楚嗎?妳放媽媽那裡的850000是當初她收的房租金嗎。她就已佔為己有了,她怎會給我。如果是妳放在媽媽那裡,也應該是妳去拿。我實在不想再跟媽媽有任何牽連。…我問了媽媽,跟她說妳放在她那裡的85萬,被她轟炸被她罵…當初妳告訴我要相信妳,妳賣掉一定會把錢給我,我拿的是我的錢,難道妳也要欺負我,讓我什麼都拿不到…。被告:傳送立據書第3 條、第5 條約定條文照片。…當初立據,爸爸也同意如果無法拿回錢由他那支出,你請爸爸幫忙,他會幫你的。」(見偵緝卷第32至38頁);於同年月19日之對話如下:「告訴人:你說爸爸護這(著)我,當初我提出第五條就是幫妳擔保…,爸爸自己要和你談。被告:請爸叫媽把我們租金營收拿出來再來談,這是我們應拿的部分。不是嗎,你也可以拿回你的部分。告訴人:我好怕媽媽。被告:該是誰的就還給誰?這是天經地義不變的道理。告訴人:我已經很少和她有交集,放在那兒的我們早就知道拿不回來…」等語,有上開對話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認為其與告訴人、其父親曾景輝三方所簽之立據書的第3 條、第5 條已約定,曾景輝應給付被告85萬元之租金盈餘,且曾景輝既然就其與告訴人間之上開房地價金債務負擔保之責,其自可依據上開約定主張其應交付予告訴人之85萬元,由告訴人自行向曾景輝收取抵償,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85萬元價金據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自無從以侵占或背信罪名相繩。被告前開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可以向曾景輝拿取85萬元,才扣除這85萬元後,將餘款10萬9401元匯給告訴人,其沒有侵占85萬元的意思等語,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㈣雖證人陳惠霜於偵查及證人曾景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
稱:96年結算時,租金收益扣除曾景輝之出資款123 萬元後,僅有70萬元,被告並無85萬元之租金收益放在曾景輝那裡,那170 萬元是指房屋以400 萬元出售,才會有170 萬元等語;且證人曾艷禎亦證稱伊沒有拿到立據書第3 條所載的42萬5 千元的租金收益,租金收益沒有170 萬元那麼多等語。
然上開立據書並未載明上開房地需以400 萬元出售,才會有
170 萬元的租金收益,此觀立據書自明,是上開證人前開證詞,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復且,被告、告訴人及其父親曾景輝三人於96年4 月6 日簽訂立據書當時,既已於第3 條約定「於民國96年度結算房屋租金盈餘共計壹佰柒拾萬元、同意分配四份、甲方(即指被告)拿回捌拾伍萬元、乙方拿回肆拾貳萬伍仟元(即指告訴人)、丙方(即指曾景輝)拿回肆拾貳萬伍仟元。」,及於第5 條約定「日後房屋售出乙方(即指告訴人)無法向甲方(即指被告)拿回金錢,由丙方(即指曾景輝)擔保支出。」,且證人曾景輝亦證稱96年簽立據書時並未將85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則被告於事隔7 年後之103 年5 月間出售上開房地,並因該立據書前開約定,而認其對曾景輝仍有85萬元租金債權及曾景輝應就其出售上開房地對告訴人所負之價金債務負擔保之責,而以前述Line對話要求告訴人向曾景輝收取85萬元租金債權以抵償其對告訴人所負之85萬元債務,縱若與現實債權債務情形有所不符,亦不得因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85萬元之不法意圖。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有侵占售屋價金之意,其大可將全部價金均據為己有,豈有於結算並扣除85萬元租金收益後,將其餘10萬9401元匯予告訴人之理。是公訴意旨以證人陳惠霜、曾景輝、曾艷禎前開證詞認被告有侵占85萬元之意,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交付出售上開房地之10萬9401元價金予告訴人,故意侵占其餘價金入己之事實,自與刑法上侵占罪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其所舉之證據方法亦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被訴侵占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本件核屬被告主張依立據書第3 條、第5 條約定,證人曾景輝尚積欠其85萬元租金盈餘,其應交付予告訴人之其餘價金,應由告訴人曾艷禎自行向曾景輝拿取租金盈餘抵償是否適法之民事糾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及曾景輝共同出資買受上開房地,係以該房地之租售投資為目的經營合夥事業,並約定分派盈餘,其三人間為合夥關係,上開房地則為合夥財產,故上開房地出售所得款項為合夥共有財產,被告拒絕依照立據書約定給付所得價金予告訴人,客觀上自屬將合夥共有財產易持有為所有。雖被告辯稱曾景輝持有其所有之85萬元租金盈餘云云,然此為告訴人、證人曾景輝、陳惠霜否認在卷,自不足採信。退步言,縱認被告、告訴人及曾景輝合資購買上開房地非屬合夥關係,然上開房地既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負責出售,被告顯係受告訴人及曾景輝委任為其等處理事務之人,且依立據書第3 條約定,被告出售上開房地後當按約定成數分配所得價金,詎被告拒不依約交付告訴人全數應得之款項,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背信罪云云。然查,被告、告訴人及曾景輝於88年間合資買賣上開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曾景輝出租收益後,於96年間其三人再簽訂立據書,已如前述,不論其三人間前開所定契約係為合夥契約、信託契約或係借名登記,抑或混和之非典型契約,被告是否有上訴所指侵占或背信之犯行,仍應從事實認定。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件被告於103 年間經得告訴人同意降價出售上開房地後,依立據書第3 條約定結算獲利、出資款並扣除告訴人所積欠之10萬元債務及曾景輝積欠之85萬元租金盈餘後,認為依照立據書第5 條約定,其應交付予告訴人之85萬元價金部分,可由告訴人向曾景輝拿取85萬元之租金盈餘以抵償之,而僅交付10萬9401元價金予告訴人等情,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85萬元價金據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已說明如前,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亦均無從資為被告確有侵占或背信犯行之積極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並推翻原審所為之認定。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