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乃樞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美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237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乃樞係李周玉婷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劉美珠亦明知李乃樞為有配偶之人,詎李乃樞、劉美珠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5年7、8月間某日(不含劉美珠於95年 8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出境期間),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為通姦、相姦之性交行為一次,致劉美珠懷孕,而於00年 0月0日產下一子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李周玉婷於102年6月下旬某日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廢止李乃樞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許可之函文,惟因斯時其家中並無聘僱外籍看護工,因而察覺有異,遂於102年7月初某日,尾隨李乃樞至臺中市○○區市○路○○巷劉美珠居住之「大城至善社區」,經探詢該社區警衛結果,始得知李乃樞與劉美珠共居此處,並已育有一子,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李周玉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1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上之通姦罪、相姦罪均以發生性交行為為必要,僅和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感情,或只有親吻、肢體接觸等親密舉措而未發生性交行為者,尚非刑法處罰之範圍,且性交行為常屬極端私密、隱晦之事,倘非經他人及時捉姦,親眼目睹,自不得僅以高度懷疑或單純推敲,便遽認告訴人業已確知犯人身分及其所為。查:
1、告訴人李周玉婷於102年6月下旬某日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廢止被告李乃樞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許可之函文,惟因其家中並無聘僱外籍看護工,因而察覺有異,遂於同年
7 月初某日,被告李乃樞自苗栗醫院下班後,尾隨被告李乃樞前往臺中市○○區市○路○○巷之大城至善社區,嗣告訴人委託張旖秝以欲拜訪被告李乃樞為由,向該社區警衛賴慶宏詢問被告李乃樞居住之門牌號碼,得悉被告李乃樞居住在該社區11號後,告訴人即委由張旖秝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該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覺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劉美珠,再委託張旖秝以欲贈送常春月刊給被告李乃樞為由,向賴慶宏詢問被告劉美珠是否為李太太,經賴慶宏表示被告劉美珠是李太太,且育有一名5、6歲之子,告訴人始確知被告李乃樞、劉美珠二人通姦、相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周玉婷於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5、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張旖秝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00至107頁)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 4月2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 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6至9頁)在卷可稽,嗣經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有該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收件日期戳章(見他字卷第 1頁)在卷可按,是告訴人之告訴顯未逾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
2、被告李乃樞、劉美珠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告訴已逾期云云,並以證人李佳珍、李秉樞之證述內容為據。惟:
⑴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李乃樞之女李佳珍於原審中證稱
:「(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你母親跟你提到她要告李乃樞的時間為何?)我回到美國的時候是2011年11月份,後來我母親打電話給我說要提告時已經是2013年1月或2月了。」、「(問:是否能確認時間?)不能,因為我們一直都有在通電話,我媽媽告之前就有說她知道一些事情,之前她就有講說她收到信,爸爸另外有女傭人等,所以告是後來才決定要告的。」、「(問:你母親是如何跟你提到她是怎麼發現你父親有外遇,並在外面有家庭,進而要提告?)程序我也不是很清楚,主要是懷疑,然後去查,其實她講的我知道了,那時候我(也)沒有很在意那些細節、內容。」、「她在家裡收到聘請外傭的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正面、反面)可知,證人李佳珍固曾稱告訴人係於102年 1、2月間透過越洋電話告知要對被告李乃樞提出告訴,然隨後即表示無法確認正確之時間,則被告李乃樞、劉美珠及其等之辯護人僅擷取證人李佳珍之片段證述內容,遽以推論告訴人早於102年 1、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李乃樞、劉美珠二人間之通、相姦行為,即有可議;又證人李佳珍業已明確指證告訴人係因懷疑被告李乃樞有外遇且另組家庭,因而進行查證,亦與告訴人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則告訴人係於102年6月下旬接獲行政院勞委會廢止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許可函文,並於102年7月初經查證後,始確認被告李乃樞與被告劉美珠有婚外性行為乙節,即屬合情合理之認定。
⑵次以,依據證人即被告李乃樞之兄李秉樞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李乃樞在豐原醫院發生外遇的狀況,是告訴人於10年以前即95、96年間就知道了,告訴人以前常常因為被告李乃樞在豐原醫院有女人在交往之事情向伊父親及伊太太抱怨,但伊父親及伊太太都會勸告訴人說醫生對護士好一點,對方才會幫忙做事情,然後說這些都不是事實,伊是半信半疑,因為醫生跟護士比較親密一點是經常會發生的事情;伊認為告訴人以前就知道了,但交往對象告訴人不講,伊太太以前有問過,告訴人只說是在醫院的護士,後來孩子生出來後,告訴人的行動就比較激烈,於97、98年時有次當著我們的面跟跟伊太太講「你們都不相信他們有關係,孩子已經生出來了,你們都還不知道」,還說可以帶我們去看他們住在哪裡,伊和伊太太都跟告訴人說這件事情不是真的,伊沒有問過告訴人怎麼知道被告李乃樞的事,也沒有問過被告李乃樞是不是有這一回事,伊父親到過世前都沒有相信被告李乃樞有跟其他女子外遇產子的事情,因為我們後來也沒有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可知,證人李秉樞雖表示多年前即已聽聞告訴人懷疑被告李乃樞有與醫院護士外遇生子,然告訴人既未告知證人李秉樞當時懷疑之外遇對象是否即為被告劉美珠,且證人李秉樞及其家人從未向被告李乃樞確認過,而證人李秉樞之父甚至不相信被告李乃樞有通姦之行為,自難遽以推論告訴人於距今十年前即已確認知悉被告李乃樞與被告劉美珠通姦之情事;再者,被告李乃樞、劉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前,均係否認有通姦、相姦之情事,且亦不同意作親子鑑定,則告訴人縱於提出告訴前,已有懷疑被告李乃樞與其他女子有婚外性行為之情,既在無確切事證之支持,而被告李乃樞之家人亦均不採信之情況下,亦無從推論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並確信被告李乃樞、劉美珠二人有通、相姦之行為。
3、從而,本件既無相關事證,足認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提出告訴六個月以前之某時,即已得確信被告李乃樞、劉美珠二人有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則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6月下旬接獲行政院勞委會廢止被告李乃樞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許可函文,惟因家中並無聘僱外籍看護工,察覺有異,遂於102年7月初某日,尾隨被告李乃樞至被告劉美珠居住之大城至善社區,探詢社區警衛後,主觀上始確認被告李乃樞、劉美珠二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並於102年9月26日提出本件告訴,即無逾越告訴期間之問題。是被告李乃樞、劉美珠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所辯,要難採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李乃樞、劉美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李乃樞、劉美珠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李乃樞、劉美珠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訊據被告李乃樞、劉美珠對於前揭時地為通、相姦之行為等情,業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周玉婷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卷第32頁正面至反面、原審卷第44至
57、108至111頁)、證人即被告李乃樞與告訴人之女李佳珍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偵續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58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張旖秝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00至107頁)均屬相符,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10至15頁、偵續卷第39頁)、告訴人與被告李乃樞之戶籍謄本(見他卷第 4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 4月2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 5頁)、被告劉美珠居住處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6至7、8至9頁)、被告劉美珠之戶籍謄本(見他卷第28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2年12月24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劉美珠病歷影本(見他卷第37至47頁)、告訴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續卷第1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3年 6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劉美珠病情說明(見偵續卷第22至23頁)、被告劉美珠之子劉○○就讀學校之學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見偵續卷第44頁)、被告劉美珠子劉○○之國民小學入學報名單(見偵續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李乃樞、劉美珠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乃樞、劉美珠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李乃樞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劉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李乃樞、劉美珠所為通姦、相姦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李乃樞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劉美珠亦明知被告李乃樞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李乃樞竟違反夫妻互負之忠誠義務,無視告訴人之感受及法治規範,而為通姦行為,被告劉美珠不知自我約束,任意與有配偶之人為相姦行為,損及告訴人之家庭和諧,均應予譴責,又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未見絲毫悔意,態度非佳,復斟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乃樞、劉美珠以本件告訴逾期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李乃樞、劉美珠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巫 淑 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