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仕惶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9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江仕惶(綽號「林白」)與陳志超均為補教界同業,江仕
惶於民國101年8月2日21時30分許,與友人王純誠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2人與江仕惶有犯意聯絡),共同前往陳志超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江仕惶向同住該處之陳志超母親黃美玉及陳志超姊姊陳佩瑜佯稱:陳志超與伊有約,陳志超邀伊至該處等語,使黃美玉及陳佩瑜誤信為真,乃開門讓江仕惶進入屋內,王純誠及另1名男子亦隨同進入,但因陳佩瑜認為有異,其2人即步出屋外等候。嗣江仕惶進屋後,即向黃美玉、陳佩瑜表示與陳志超有債務糾紛,要求黃美玉聯繫陳志超返家,黃美玉、陳佩瑜獲悉江仕惶與陳志超間有糾紛,擔心江仕惶欲對陳志超不利,而未即時聯繫陳志超;又因江仕惶語氣不佳,同住該處之陳志超姊夫徐志育聽聞異狀,下樓察看,嗣陳志超之配偶胡家綺聯繫陳志超後,陳志超表示未與江仕惶相約,胡家綺因而下樓告知陳佩瑜聯繫結果,陳佩瑜、徐志育即要求江仕惶離去,江仕惶明知陳志超不在家,且受陳佩瑜、徐志育退去之要求,竟仍無故留滯該處,遲不離去。嗣陳志超之妻胡家綺報警,警員李炳逸等人據報到場處理後,江仕惶始隨警員離去。
案經陳志超告發及陳佩瑜、徐志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此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又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以對住宅之監督權為被害法益,故對住宅有監督管理權者,以其監督權受侵害時,即得提出告訴,並不以對住宅有所有權者為限。查本案陳佩瑜、徐志育於本案發生時均居住於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街○○○號,該處所為其2人日常生活、安身立命之所在,且於案發時在場,對該處住宅自均有監督管理之權,得為上開刑法第306條之罪之告訴人。次按,本案偵辦乃源於第三人李慎廣涉嫌恐嚇、槍砲、妨害自由、強制、傷害、毀損等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案情重大,於101年5月23日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270號偵查,該案於101年8月3日偵查庭傳訊證人陳志超到庭,於該日庭訊完畢前,陳志超陳稱:昨日有一藝名為「林白」者數學老師,帶了2個人到伊家,有侵入住宅及恐嚇等情,並表示請檢察官儘快處理,伊家人很擔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270號卷一第173頁反面,陳志超因未於案發時在場,嗣於本案起訴時列為告發人);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小隊長李青龍、偵查佐蔡友銘受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囑託,於101年8月7日至陳志超經營之補習班對陳佩瑜、徐志育2人製作警詢筆錄,2人均明確表示要對綽號「林白」者即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侵入住居)等告訴,有渠2人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5241號卷第24-26頁、34-36頁),並經證人即該警詢筆錄製作人偵查小隊長李青龍、偵查佐蔡友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一致證述在卷;雖被告之辯護人質疑上開筆錄製作地點填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瑜、徐志育2人於原審證述筆錄製作地點在補習班乙節不同,認該警詢筆錄有造假之嫌云云;然證人李青龍、蔡友銘就此已證稱:該2份警詢筆錄製作地點為補習班,筆錄上所載地點係因引用電腦內舊稿,疏未更改,惟製作筆錄之日期確實無誤,筆錄製作完即交給刑事警察局人員,不用正式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8頁、101頁、105頁反面);參以如前所述,本案告發人陳志超於101年8月3日即向檢察官陳明被告有本案犯嫌,並請求檢察官偵辦,而檢察官嗣於102年8月23日以其承辦101年他字第3270號案件中,發現被告「林白」涉犯侵入住宅、恐嚇等案件,請准簽分他案辦理,經准簽分102年度他字第5432號案件,嗣再於103年5月27日將102年度他字第5432號案件報結,並簽分為103年度偵字第15241號案件,有各該檢察官簽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5342號卷第1頁、103年度偵字第15241號卷第6頁),而於103年6月19日偵查期日,檢察官詢問告訴人陳佩瑜、徐志育是否對綽號「林白」之被告提告時,其2人亦明白表示當時在大甲分局有提告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241卷第12頁),則本案告訴人陳佩瑜、徐志育確已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堪可認定;至檢察官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何時偵結起訴,涉及檢察官偵查作為之考量,要難以檢察官至103年始起訴本案被告犯行,即認本案告訴過程不合法;是被告辯護人僅以本案警詢筆錄記載地點與實際不符、未見囑託訊問之函文等節,認該101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有造假之嫌,無從認告訴人之告訴合法云云,顯係其片面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仕惶及其辯護人認告訴人陳佩瑜、徐志育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證人陳佩瑜、徐志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作證,證人陳佩瑜、徐志育就被告恐嚇之內容陳述前後略有出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41號卷(下稱偵卷)第25、35頁,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第36頁反面、第51至54頁】,檢察官並未釋明證人陳佩瑜、徐志育於警詢中與審判時陳述不符之內容,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適用,應回歸原則,排除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陳佩瑜、徐志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㈡次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
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參照)。又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18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陳佩瑜、徐志育、被害人黃美玉、告發人陳志超之陳述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且陳佩瑜、徐志育、黃美玉、陳志超於檢察官偵查時,係就被告無故留滯、恐嚇及妨害名譽之過程而為陳述,屬證人之證據方法,依法自應令其具結。然觀諸證人陳佩瑜、徐志育、黃美玉及陳志超於103年6月19日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2頁反面),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或後命證人陳佩瑜、徐志育、黃美玉、陳志超具結,或雖不命具結,亦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其證據之調查難認適法,自無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陳志超於101年8月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270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71至174頁】,而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審卷一第108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8月2日21時30分許前往陳志超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向陳志超之母黃美玉及胞姐陳佩瑜表示與陳志超有約,要洽談補習班事宜,經黃美玉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留滯不離去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與陳志超相約在他住處碰面,王純誠之前說他與陳志超談和解之事,一直找不到陳志超,伊順便打電話問王純誠要不要一起前往,就與王純誠相約一起過去,當時在場之黃美玉、陳佩瑜、徐志育、胡家綺都沒有明確叫伊離開,還說已經報警了,叫伊有膽不要離開云云。
㈡查證人黃美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按電鈴後佯稱與
陳志超有約,伊就幫被告開外門,伊將客廳門打開一點看,不太敢讓被告進來,被告強硬擠進來,當時陳佩瑜下樓,問為何你們要這麼多人進來,被告進入屋內自稱是林白,並要另2個人先不要進來,那2個人就在車庫外,被告進來後就變臉,用命令的口氣說「你馬上打電話叫你兒子回來」,被告沒說要陳志超回來做什麼,伊回說如果確實與陳志超有約,他自然會回來,不必打電話,伊當時應該有請被告出去,等陳志超回來再跟他聯絡,被告就很不友善的說「叫你打就打」,伊很害怕就把小孩帶到後面一點,徐志育後來下樓,與陳佩瑜一起叫被告離開,被告不肯離開,伊不知道何人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說陳志超欠錢不出面,還一直盧不肯離開,說其等不是住在那裡,要其等拿戶口名簿及所有權狀給他看,伊有拿戶口名簿及權狀給警察,被告之後才跟警察一起離開,伊沒有告訴被告說已經報警了,要被告不要走,但過約1個小時,被告又返回按伊住處電鈴,伊就不敢開門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35頁)。證人陳佩瑜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本件案發前其等住處曾被丟汽油彈及潑漆,所以警覺性很高,伊聽到按門鈴的聲音,就在樓上切換監視器看誰在按門鈴,伊看到被告按門鈴講對講機,之後把外門打開進來,伊馬上衝到1樓,看到黃美玉走去開客廳的門,伊擋在黃美玉前面把門稍微打開一個縫,看到3個人站在那邊,第1個就是被告,被告說與陳志超有約要談事情,伊反問談事情為何要這麼多人,被告就轉頭請另2個人到外面等候,該2人就離開庭院到外面去,伊開門讓被告進來,被告進門後就口氣不好的叫黃美玉打電話要陳志超回來,黃美玉回稱如果他確實與陳志超有約,陳志超會自己回來,拒絕打電話予陳志超,被告就一直大聲說陳志超不出面談補習班算帳的事情,如果陳志超不回來把帳算清楚會出事,會讓他好看,後來胡家綺下樓告訴伊她與陳志超聯絡,陳志超說沒有跟被告相約見面,被告是林白,要來幫李卓浩他們談事情,伊當下就要求被告離開,小孩因遭被告嚇到跑上樓哭,徐志育就下樓,徐志育也請被告出去,被告一直口氣不好的要黃美玉打電話叫陳志超回來,還威脅說如果不叫陳志超回來處理事情的話,要叫外面2個進來,讓其等全家都死在這裡,讓其等全家好看,胡家綺以市內電話報警,被告聽到後,立刻打電話說他們已經報警了,叫外面的人離開,被告仍然拒絕離開,其等沒有說「有膽不要走」,只希望被告趕快離開,一直到警察到來後,徐志育就上樓,被告還要警察請其等拿出屋主及設籍證明,其等拿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後,被告才跟警察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至第55頁)。證人胡家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2日當天伊從2樓下樓,就聽到被告大聲說要陳志超回來,陳志超欠錢,要找他算帳,1樓有黃美玉、陳佩瑜及被告,伊打電話給陳志超,陳志超說沒有欠被告錢,且被告與李卓浩是一夥的,要伊報警,伊下樓後告知陳佩瑜陳志超與被告沒有約,且陳志超說被告有帶槍,徐志育請被告離開,被告不願離開,還很激動站起來往其等方向靠過來,語帶威脅說要讓其等死,伊當下蠻害怕的,之後伊在客廳以市內電話報警,電話中說其等請被告離開,被告不肯離開,警察到場後詢問為何要報警,伊告訴警方被告說陳志超欠他錢,但陳志超說沒有,伊要請被告離開,後來還拿出戶口名簿及所有權狀,被告看完才跟警察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22頁)。證人徐志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等住處因之前曾被丟過汽油彈及潑灑油漆,故案發當天聽到門鈴響,伊在2樓就切換監視器,看到岳母黃美玉開門,當時陳佩瑜馬上衝到樓下去,伊看到被告及2個人進入車庫門,那2個人後來被擋在外門,只有被告進入屋內,後來小朋友哭著跑上來,伊也聽到黃美玉還是胡家綺請被告出去的聲音,但沒有發生爭執的聲音,伊就下樓,看到被告坐在沙發上,當時陳佩瑜、黃美玉及弟妹胡家綺都請被告離開,伊也直接走到被告面前要求被告離開,但被告不理,伊講了好幾次後,被告突然站起來發飆,向伊恫嚇稱「你信不信,我現在叫外面那兩個進來,讓你們全家死在這裡」,後來胡家綺打電話報警,警察進門時,伊就到樓上去看小朋友,伊不知道被告為何來其等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16頁)。證人陳志超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7、8月間是招生季,所以101年8月2日伊還在順天儒林補習班上班,被告到伊住處時伊不在家,胡家綺打電話給伊,說林白要來算帳要錢,伊表示沒有跟被告約,趕快請他走,林白與李慎廣即李卓浩是一夥的,要胡家綺報警,胡家綺打第二通時說林白很兇,她很緊張,伊叫她趕快報警,警察後來有與伊聯絡,告知被告要找伊,伊說有些事不方便講,沒辦法去警察局,要被告有事到公司來講;伊與被告沒有債務糾紛,101年8月2日當天也沒有與被告相約碰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反面至127頁、128頁反面、130頁反面、132頁、136頁反面至137頁反面、138頁反面至13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李炳逸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告訴人住處曾發生過噴漆及縱火案件,所以當天伊與另一警員接到通報說報案人要請人離開,很快就到達告訴人住處,當時在屋外沒有聽到大小聲,伊按電鈴後,是陳志超母親黃美玉出來帶其等進入屋內,屋內只有被告、陳志超母親黃美玉及胡家綺在場,其等進入後詢問因何事報案,被告說他是要來處理補習班契約方面的糾紛,其等再詢問報案人,黃美玉及胡家綺說被告要來找陳志超,但陳志超不在家,要跟陳志超談事情的話去公司談,她們要求被告離開,被告拒絕,請其等把被告帶離開,被告當時情緒有點激動,講話比較大聲,伊詢問被告找陳志超何事,被告回說是要解決契約及補習班債務糾紛的事要找陳志超,且陳志超本人同意被告前往談事情,該屋為陳志超所有,黃美玉、胡家綺不是房屋所有人,不能趕他走,並要求查看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伊向被告表示陳志超不在家,且不管房子所有權人是否為陳志超,黃美玉、胡家綺為陳志超親屬並居住該處,且希望被告離開,伊請被告到派出所,伊事後再幫他聯絡陳志超,被告才同意離開,伊把被告帶到派出所去,被告到派出所後說陳志超一直避不見面,被告提供陳志超電話,由伊撥打電話予陳志超說被告因契約糾紛要找他調解,陳志超表示他沒空,不能來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至第108頁、第122頁)。而台中市政府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於101年8月2日晚上9時35分19秒許,確接獲110報案電話,報案人地址為「台中市○○區○○○街○○○號」,案件描述記載為「有人到報案人家要請其離開」,亦有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㈢承上,黃美玉、陳佩瑜、徐志育、胡家綺於101年8月間
與陳志超同住於臺中市○○區○○○街○○○號,被告於101年8月2日21時30分前往上址,向黃美玉、陳佩瑜稱與陳志超相約談事情,經陳佩瑜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後,被告隨即要求黃美玉致電陳志超返家,黃美玉、陳佩瑜拒絕,胡家綺與陳志超聯繫後確認並未與被告相約碰面後,陳佩瑜、徐志育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受陳佩瑜、徐志育退去之要求後,拒絕離開留滯其內等情,業據證人黃美玉、陳佩瑜、徐志育、胡家綺及陳志超證述明確,互核一致。證人黃美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將客廳門打開一點,被告是強硬擠進來等語。然證人黃美玉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稱他是林白老師,與陳志超有約要算帳,伊不疑有他,打開外面車庫的門,後來陳佩瑜衝過來擋在伊面前,請林白進來坐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伊不確定陳佩瑜有無把門大開讓被告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證人陳佩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請另2個人到外面等候,伊就開門讓被告進來等語。故證人黃美玉就被告是強硬擠進屋內,抑或經陳佩瑜同意後令被告進入屋內,陳述前後不一,復無法確認陳佩瑜有無開門令被告進入屋內,證人陳佩瑜則明確證稱確有開門讓被告進入,則證人黃美玉證稱被告係強硬擠進屋內等語,尚難採信。又胡家綺以被告遲不離去為由報警,李炳逸警員到場處理後,黃美玉、胡家綺亦明確向李炳逸警員表示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仍拒不離去,且要求查看黃美玉等人之戶口名簿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嗣經李炳逸警員勸解後,始隨同李炳逸警員離開等情,亦經證人李炳逸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報案紀錄單可稽,核與證人陳佩瑜、胡家綺之證述相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到陳志超住處後,當時在場之黃美玉、陳佩瑜、徐志育、胡家綺打電話給陳志超後,表示陳志超沒有跟伊約,要找陳志超的話就去補習班談,還說如果不離開,他們報警了,要伊有膽不要走,還一直說伊是黑道要綁架陳志超,跟李卓浩是一夥的,警察到了之後,伊認為有與陳志超相約碰面,且這件事很緊急,伊一定要得到一個結果,就要求警員請他們提供證明房屋所有權是誰的,但他們直接跟警察說把這個人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162頁)。故依被告所述之內容,黃美玉、陳佩瑜、徐志育、胡家綺確有向被告表示陳志超沒有與被告相約碰面,要求被告至補習班找陳志超,如不離開即要報警,顯見證人黃美玉、陳佩瑜、徐志育、胡家綺前揭證述要求被告離開等語,確屬真實無訛。則被告於居住者即對該住宅有監督權之黃美玉、陳佩瑜、徐志育、胡家綺等表示其退去之要求後,仍無故留滯不離去乙節,堪認定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伊與陳志超當日相約在陳志超住處碰面,
要處理物理老師鐘點費問題云云。惟證人陳志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7、8月間是招生季,所以101年8月2日伊還在順天儒林補習班上班,被告到伊住處時伊不在家,伊與被告沒有債務糾紛,101年8月2日當天也沒有與被告相約碰面;伊介紹宏泰物理補習班老師到被告之斗六力行補習班上課,魏宏泰於100年間派王基權老師到力行補習班上課,被告在100年12月有匯一筆款項給伊,再由伊結鐘點費給宏泰物理補習班,但101年2月到8月間被告就沒有支付王基權的鐘點費,宏泰物理補習班因而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又回寄存證信函寫請攜帶合約書到班結算,否則視為拋棄鐘點費,之後魏宏泰又寄了一封存證信函說被告講的不實,伊到9月後才去追這件事,所以與被告到伊住處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39頁)。證人李炳逸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
被告到派出所後說陳志超一直避不見面,被告提供陳志超電話,由伊撥打電話予陳志超說被告因契約糾紛要找他調解,陳志超表示他沒空,不能來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故證人陳志超明確證稱伊於101年8月2日並未與被告相約在住處碰面,另依證人李炳逸所述,被告於派出所時表示陳志超一直避不見面,經李炳逸聯繫後,陳志超拒絕前往派出所與被告協調,則陳志超既於101年8月2日前均不願與被告碰面,於案發當日經李炳逸警員聯繫後,亦拒絕前往派出所,實難認被告與陳志超確有約定見面一事。又被告雖另舉證人王純誠、游紋瑩為證,證人王純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及陳志超曾委託伊協調補習班買賣,價格已經說的差不多了,但到6、7月招生季,兩邊卻互相攻擊,伊就打給被告,問為何陳志超都沒有聯絡,被告說改天到臺中再找陳志超講這件事,101年8月2日當天被告臨時打電話予伊說要去找被告講物理課程學費的事,約伊去陳志超家,伊當時就跟一個朋友要去吃東西,就開車載友人一起過去陳志超住處,伊不知道被告與陳志超有無約好,被告進入陳志超住處後,伊跟著進入,但陳志超母親說伊是黑道、縱火犯,伊不知道什麼情況,就說那你們先處理你們的事情好了,伊就先離開了,之後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證人游紋瑩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於斗六力行補習班擔任班主任,任職十餘年,被告是補習班實際負責人,101年5、6月間宏泰物理補習班之王基權老師到力行補習班上課,力行補習班有幫順天儒林、中儒林兩間補習班發重考班文宣,陳志超主任不高興,之後王基權來上課比較不正常,並稱他沒有收到鐘點費,因陳志超是宏泰物理補習班的經紀人,鐘點費是付給陳志超,再由陳志超付給王基權,101年2至8月的鐘點費都有交給陳志超,伊怕王基權不來上課影響學生權益,就請被告趕快去幫忙處理,被告在8月多某一天告訴伊,他有跟陳志超約晚上要去陳志超臺中住處談物理老師課程問題,力行補習班寄給宏泰物理公司的存證信函是被告書寫,再交給伊寄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反面至第153頁)。則證人王純誠、游紋瑩均係聽聞被告轉述其與陳志超相約碰面,就陳志超有無與被告相約於101年8月2日見面處理物理老師鐘點費問題,並未親自見聞,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陳志超介紹宏泰物理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王基權老師至被告經營之斗六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力行補習班)上課,王基權老師認力行補習班未給付101年2月至8月之鐘點費,與力行補習班發生糾紛一事,業經證人陳志超、游紋瑩證述如前;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729號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習班教師日誌上記載101年5、6日間王基權老師有上課情形不正常之情形相符,是被告辯稱其與陳志超間存有給付王基權老師鐘點費爭議之問題,雖非無稽。然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主觀上係基於找陳志超討論鐘點費給付事宜而前往,則毋論其原先是否業與陳志超約妥,惟陳志超當時既未在家,而在場之黃美玉、陳佩瑜、徐志育、胡家綺等均非債務人,亦非受陳志超授權處理事務之人,陳志超亦已致電胡家綺表示未與被告相約,無意與被告碰面,是被告原先至該處之目的,於此情形下,明顯已無法達成,則在居住於該處、對該住宅有現時管領支配及監督權之告訴人陳佩瑜、徐志育等表示退去之要求後,仍拒絕離去,及至員警據報前來被告始離去,自係無故留滯不離去,並已侵害告訴人等之住宅監督權甚明,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當日前往陳志超住處,是因與陳志超間存有給付授課老師鐘點費糾紛,認不構成本案罪責,顯非足採。至被告以101年8月2日適蘇拉颱風來襲,當日各縣市政府已公告停班、停課,質疑證人陳志超稱伊該日在補習班乙節所言不實云云,惟按證人即告發人陳志超身為補習班經營者,縱於一般機關停止上班上課日,仍至補習班處理班務,亦與常情無違;反之,苟若被告所辯屬實,陳志超既已同意與其相約商談事務,則改期再議,應無困難,何以被告竟未請求延期,不顧自身安危,甘冒颱風天自斗六市前往臺中市往尋陳志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要難以其此部分所辯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告訴人陳佩瑜、徐文志業於原審提出案發時之監視錄
影光碟,並經原審勘驗完畢,有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第212-213頁反面)。經勘驗結果,該監視錄影光碟內僅有戶外車輛停放處之畫面,而就此,告訴人陳佩瑜業已具狀及以言詞陳明:其案發當日有在二樓之監視畫面,看到被告與另2名男子進入大門,但經陳志超確認後,該設於車庫之監視器因住宅遭他人縱火致線路故障,雖可由2樓螢幕觀看畫面,但無法存入主機,故無法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第151頁、212頁),而告訴人陳佩瑜於偵查中即陳明:當時戶外有監視器拍到他進來,但沒有收音,客廳沒有任何監視畫面(見103年度偵字第15241號卷第11頁),證人陳志超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家屋內並無監視器,只有能照到內門跟外門之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證人胡家綺亦證稱客廳裡面沒有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是被告及辯護人要求告訴人等提出本案室內監視錄影畫面,已有誤會;至被告自外進入大門之監視畫面則因未存檔無法提供,然被告既已自承當日有進入告訴人家中,復有上開其餘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犯行,已詳述如上,則此部分錄影光碟畫面之欠缺,並無礙於本案之認定。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等未能提出完整之錄影畫面光碟,認其等所證不實,並主張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顯難採憑。又證人游紋瑩、王純誠、陳志超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經交互詰問完畢,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行聲請傳訊渠等3人到庭,即無必要,附此敘明。又依證人王純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已足資認定其有於案發當日陪同被告至告訴人家中(見原審卷卷二第140-147頁反面),即其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中之一人,爰逕予補正,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表示被告與陳志超及李慎廣間之糾
紛無關,伊不認識張偉智,案發當日並不是與張偉智一同前往陳志超家中云云。惟按,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張偉智罪嫌不足,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103年度偵字第24404號卷第16-18頁);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僅就被告於101年8月2日至陳志超住處涉犯刑法第306條及305條之罪嫌起訴,並未有何與李慎廣等共犯他罪之指訴,是被告及辯護人有關此部分之辯解,均與本案無涉,亦無礙於本案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仍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
肆、維持原審此部分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就上開部分,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
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欲找尋陳志超未果,進入陳志超住處後留滯不去,影響告訴人陳佩瑜、徐志育及被害人黃美玉、胡家綺等人所管領之住宅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並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造成壓力,所為殊有不該,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指責告訴人及被害人設局陷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尚無其他積極侵害手段與其參與犯行之程度,暨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暨被告以擔任補習班老師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上揭情詞,否認被告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案當日陪同被告共同前往陳志超家中者,其中1人為
證人王純誠,業據被告及證人王純誠一致供明在卷,是原審判決事實欄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男子前往,尚未盡精確;另就被告案發時是否與陳志超間存有給付老師鐘點費之爭議,與本院認定亦略有不同,惟上開出入,與本案被告論罪科刑,尚不生影響,爰逕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見被害人黃美玉及告訴人陳佩瑜、徐志育均不願聯繫陳志超返家,另基於恐嚇犯意,向黃美玉、陳佩瑜、徐志育恫稱:「妳信不信還不叫妳弟回來,我要叫外面的2個人進來,讓你們全家死在這裡」等語,以加害黃美玉、陳佩瑜、徐志育(下稱黃美玉等3人)生命之事,恐嚇黃美玉等3人,使黃美玉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美玉等3人之安全。嗣員警獲報到場,江仕惶明知陳佩瑜之住處門口,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到場員警陳稱:「他們(即陳佩瑜)是黑道世家,做很多壞事」等語辱罵陳佩瑜、黃美玉、徐志育等人(黃美玉、徐志育遭江仕惶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貶損告訴人陳佩瑜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酌。
叁、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陳志超、被害人黃美玉、告訴人陳佩瑜、徐志育之警詢、偵訊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8月2日前往陳志超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與陳志超相約碰面,告訴人與陳志超聯繫後,就說伊是黑道要綁架陳志超,其等要報警,伊並未恐嚇告訴人等,也沒有說他們是黑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163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美玉、陳佩瑜、徐志育、胡家綺等人證述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內容、過程均不相符,且與證人李炳逸證述之內容不符,如被告確有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等,告訴人等於李炳逸到場後竟隻字不提,實有違常理,難以採信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告訴人徐志育於警詢時陳稱:伊下樓向被告說家裡有小
孩,請他馬上出去,被告說「你對我那麼兇,你相不相信我叫(筆錄誤載為「就」)外面2名男子進來當場讓你死」,並拿出手機作勢要打電話,陳佩瑜告訴伊被告是黑道,便把伊拉到廚房,被告追著伊要進廚房並作勢要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告訴人徐志育於偵訊時則陳稱:伊衝下來聽到被告在大小聲,被告說陳志超欠他錢,要趕快出來處理,伊告訴被告說家裡有小孩,請他離開,伊重複很多次,後來被告不爽,就說「信不信我叫外面的人讓你全家死在這裡」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證人徐志育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陳佩瑜、黃美玉及胡家綺都請被告離開,伊也直接走到被告面前要求被告離開,但被告不理,伊講了好幾次後,被告突然站起來發飆,向伊恫嚇稱「你信不信,我現在叫外面那兩個進來,讓你們全家死在這裡」,伊還是擋在前面,陳佩瑜一直把伊往後拉,胡家綺有告知伊被告是老師且有槍,叫伊不要太靠近被告,伊沒有聽到被告要黃美玉打電話叫陳志超回來,如果他不回來就會出事情等話語,對伊也沒有作勢毆打之動作,(後改稱)被告有追伊到廚房,但忘記有無舉手作勢毆打伊,伊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說「你對我那麼兇,你相不相信我叫外面2名男子進來當場讓你死」說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16頁)。被害人黃美玉於偵訊時陳稱:
伊跟被告說你出去,若有約,就去公司找陳志超,被告不肯,後來徐志育下來,被告跟徐志育說「若不叫陳志超出來的話,你家會出大事情,你相信我可以叫外面的2個人,讓你們馬上死在這邊」等語(見偵卷第11頁)。證人黃美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志育後來下樓,與陳佩瑜一起叫被告離開,被告不肯離開,又烙下狠話說「你信不信你再不叫陳志超回來,我就讓你們全部死在這裡」,還作勢要打徐志育(嗣後改稱:伊沒有清楚看到被告有無作勢毆打徐志育),但沒有要往2樓上去的動作(後改稱:伊忘記了,那時候情況一團亂),伊很害怕,伊不知道何人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說陳志超欠錢不出面,還一直盧不肯離開,又在客廳裡向警察說其等全家都是黑道,之後才跟警察一起離開,但過約1個小時,被告又返回按伊住處電鈴,伊就不敢開門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35頁)。告訴人陳佩瑜於警詢時供稱:其等對被告說陳志超不在,被告不信硬要往2樓上去,伊與黃美玉、胡家綺檔在樓梯不讓被告上去,被告又很兇地要其等找陳志超出來算帳,徐志育下樓看到小孩嚇哭,對被告說你騙黃美玉讓你進屋,又對家人大小聲,請被告出去,被告拒絕,並作勢打電話說「你對我那麼兇,我要打電話叫外面跟我來的2個朋友進來讓你死,我記住你了,我讓你死」,伊怕徐志育受到被告等人傷害,被告還是一直要到樓上去,警察到了之後,叫被告出去外面馬路上,被告當著到場處理的警察說其等是黑道世家,做了很多壞事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陳佩瑜於偵訊時陳稱:被告一進門後口氣就變了,對著黃美玉說「打電話叫你兒子回來,我要找他算帳,你若不叫他回來,就會出事情」、「如果不出來,你家就會出事情」,其等拒絕打電話給陳志超,徐志育下樓跟被告說小孩都嚇哭了,你侵入民宅,請被告離開,被告不離開,還說「你信不信還不叫你弟回來處理事情的話,我要叫外面的2個人進來,讓你們全家死在這裡」,後來警察到了要帶被告回去警局,被告走出伊住處門口,伊跟著走出去,被告跟警察說其等是黑道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證人陳佩瑜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被告進門後就口氣不好的叫黃美玉打電話要陳志超回來,黃美玉回稱如果確實與陳志超有約,陳志超會自己回來,拒絕打電話予陳志超,被告就一直大聲說陳志超不出面談補習班算帳的事情,如果陳志超不回來把帳算清楚會出事,會讓他好看,後來胡家綺下樓告訴伊她與陳志超聯絡,陳志超說沒有跟被告相約見面,被告是林白,要來幫李卓浩他們談事情,伊當下就要求被告離開,小孩因被被告嚇到跑上樓哭,徐志育就下樓,被告與徐志育並無肢體衝突,也沒有要衝往2樓的動作,警詢中陳稱被告硬要往2樓上去,是伊猜測的,徐志育請被告出去,被告一直口氣不好的要黃美玉打電話叫陳志超回來,還威脅說如果不叫陳志超回來處理事情的話,要叫外面2個進來,讓其等全家都死在這裡,讓其等全家好看,(後經原審提示警詢筆錄後,改稱:被告有先對徐志育說「我要打電話叫外面跟我來的兩個朋友進來讓你死,我記住你了,我讓你死」,應該有說要讓徐志育,也有讓全家死在這裡),被告並無作勢毆打徐志育之動作,其等很害怕,胡家綺以市內電話報警,被告聽到後,立刻打電話說他們已經報警了,叫外面的人離開,被告仍然拒絕離開,一直到警察到來後,被告才跟警察離開,但被告到外門門口還跟警察及旁人說「這家子全部都是黑社會,你不要理他們」(後改稱:被告說其等是「黑道世家」),當時只有伊、胡家綺及黃美玉跟出門,伊當下只有請警察把被告帶離開,其等沒有提到被告恐嚇、威脅的話語,警察沒有問伊要不要報案,只是一直安撫被告,要被告有事到警局去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證人胡家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下樓後告知陳佩瑜陳志超與被告沒有約,且陳志超說被告有帶槍,徐志育請被告離開,被告不願離開,還很激動站起來往其等方向靠過來,語帶威脅說要讓其等死,伊當下蠻害怕的,之後伊在客廳以市內電話報警,電話中說其等請被告離開,被告不肯離開,沒有提到被告恐嚇之事,被告沒有阻止伊報警,警察到場後詢問為何要報警,伊告訴警方被告說陳志超欠他錢,但陳志超說沒有,伊要請被告離開,伊沒有告訴警察被告說要讓其等全家死在這裡,因伊當時很恐慌,伊知道被告有槍,但不確定當天有無帶槍,伊只要求警察把被告帶走,伊忘記伊或黃美玉、陳佩瑜、徐志育有無跟警察一起出去,警察把被告帶出門後沒有再發生言語上衝突,但被告在警察來之後有罵其等是黑道,好像在客廳有講,到外面也有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22頁)。
㈡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徐志育、陳佩瑜、證人即被害人黃
美玉、胡家綺之證述,證人徐志育、陳佩瑜、黃美玉、胡家綺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其等住處恐嚇要讓其等全家死在這裡等語,證人陳佩瑜、黃美玉、胡家綺另證稱:被告向警察罵稱其等都是黑道等語。然證人徐志育、陳佩瑜、黃美玉及胡家綺就⒈被告有無向黃美玉恐嚇稱如不叫陳志超回來,你家會出事情?⒉被告係恐嚇稱要讓徐志育死,或讓徐志育等人全家死在這裡?抑或二者均有?⒊被告有無欲衝上2樓之行為?有無追著徐志育進廚房,作勢毆打徐志育?⒋被告係罵稱告訴人等全家都是黑社會抑或黑道世家?被告係於客廳抑或告訴人等住宅門口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等情,非僅自身陳述前後矛盾,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互齟齬,證人徐志育、陳佩瑜、黃美玉及胡家綺之前開陳述內容,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李炳逸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與另一警員
接到通報說報案人要請人離開,很快就到達告訴人住處,當時在屋外沒有聽到大小聲,屋內只有被告、陳志超母親黃美玉及胡家綺在場,其等進入後詢問因何事報案,黃美玉及胡家綺說被告要來找陳志超,但陳志超不在家,要跟陳志超談事情的話去公司談,她們要求被告離開,被告拒絕,請其等把被告帶離開,她們沒有說還有其他人跟被告一起來,也沒說被告恐嚇說如果不把陳志超叫來,就要讓她們全家死在這裡,伊到現場時,黃美玉、胡家綺也沒有很害怕的反應,被告當時情緒比較激動,講話比較大聲,被告離開現場時沒有說告訴人等是黑道世家,做很多壞事,也沒有對告訴人等大小聲,告訴人等沒有人隨同一起到屋外,伊離開前有詢問黃美玉及胡家綺是否還需要其他協助或提出告訴,她們都說沒有,只要求被告離開現場就好,沒有說要報案或提告,如被告有說告訴人一家都是黑道等話語,伊一定會制止被告,並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就此部分提告,但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說這些話,且告訴人等只要求將被告帶離現場,伊就把被告帶到派出所去,陳志超、黃美玉、胡家綺都沒有到第五分局報案或備案;之前告訴人住處遭潑漆及縱火兩個案件,陳志超都有馬上向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警,該二案後續也是由其等偵辦,證據齊備後就交給偵查隊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至第108頁、第122頁)。則依證人李炳逸及前揭證人陳佩瑜、胡家綺之證述,胡家綺打電話報警時僅陳稱有人留滯其住處不願離去,並未表示遭恐嚇危害生命安全,而李炳逸警員到場並詢問是否需要其他協助或提出告訴後,在場之黃美玉、胡家綺未有恐懼之反應,亦未向李炳逸警員陳述遭被告恐嚇之隻字片語,僅要求李炳逸警員將被告帶離,證人李炳逸亦未聽聞被告辱罵陳佩瑜等人係黑道等內容。胡家綺先前即聽聞陳志超陳述被告擁槍一事,並將此事告知陳佩瑜、徐志育,業經證人陳佩瑜、徐志育、胡家綺證述如前,如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因遍尋陳志超未果,一時情緒激動,出言恫嚇欲殺害告訴人等全家,陳佩瑜、徐志育、胡家綺及黃美玉當深感恐懼,擔心被告確持槍傷害其等生命安全,則於李炳逸警員據報到場後,自當第一時間告知李炳逸警員上情,令李炳逸警員逮捕被告,避免被告進一步為實害行為。而陳佩瑜認被告恐嚇行為造成全家恐慌,又公然侮辱其等為黑社會,而有提出告訴之意,亦經證人陳佩瑜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則黃美玉、陳佩瑜、胡家綺於李炳逸詢問是否需要其他協助或提出告訴時,竟全然未提及被告恐嚇一事及表示提出告訴之意,僅讓李炳逸警員帶走被告,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當日自四平派出所離開後,復返回陳志超住處欲找尋陳志超,但黃美玉拒絕開門乙節,亦為證人黃美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30頁),則被告如於同日早先已出言恐嚇欲殺害告訴人等全家,黃美玉對被告去而復返,當更加驚懼,然黃美玉卻僅拒絕開門,而未再度報警,亦有悖於常理。證人陳佩瑜雖另證稱:警察把被告帶離開後,伊就打電話跟陳志超說,陳志超怕影響大甲分局調查李卓浩的事,要伊先不要提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惟證人陳志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佩瑜打電話說被告恐嚇徐志育,要他們好看還是死,想要報案,因自100年7月開始,補習班到了招生季都會有人來潑漆、砸玻璃,101年2月有老師被打,這些案子都是跟中打報案,所以伊告訴陳佩瑜當時的案子都是由中打處理,且大甲分局正在監聽他們,案情不能曝光,就由伊聯絡大甲分局作筆錄提告,之後陳佩瑜、徐志育到伊補習班製作筆錄提出告訴,黃美玉、胡家綺則沒有作警詢筆錄;陳佩瑜對之前發生之潑漆、縱火案件如何處理並不清楚,都是由伊與警方接洽,陳佩瑜、徐志育沒有因該二案去做過筆錄,應該也不知道是由何機關偵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反面至125頁反面、第138頁至138頁反面)。則陳佩瑜原不知悉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另案偵查李卓浩案件,亦不瞭解被告與李卓浩之關係,係於被告離開後撥打電話予陳志超,陳志超始建議向大甲分局提出告訴,故證人陳佩瑜、陳志超之前揭證述,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黃美玉、陳佩瑜、徐志育、胡家綺於李炳逸警員到場處理時,未第一時間向李炳逸警員陳明遭被告恐嚇一事;況本件案發時,被告係隻身1人進入告訴人家中,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攜帶任何武器,而其本因債務問題而上門理論,言談口氣、態度本難期其平和,惟告訴人家中既同時有告訴人陳佩瑜、徐志育及黃美玉、胡家綺等4名大人在家,相較之下,告訴人方人數、場地均較具優勢,則渠等是否會因被告之言語即心生畏懼,亦屬有疑。綜上,即尚難採上開證人陳佩瑜、黃美玉、徐志育及胡家綺等之證述,逕入被告罪行。
㈣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瑜、徐志育、證人即被害人黃
美玉、胡家綺就被告恐嚇、作勢毆打徐志育及公然侮辱之內容,陳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與證人李炳逸證述之內容不符,已非無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本案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餘事證,僅重申證人陳佩瑜、黃美玉、胡家綺、徐志育之供述雖略有出入,乃係記憶不清所致,應屬可採,指摘原審判決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諭知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