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4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
5 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黃徐紗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前往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旁之電線桿(頭崙高幹41X3X1),攀爬至該電線桿上方後,以上揭破壞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19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64
2 元)後裝入袋內,旋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袋電纜線離去。嗣於同日日間,上述土地所有人郭寶溝,因前開電纜線遭竊而無法使用抽水馬達灌溉農地,並於翌日(6 日)上午發現前開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已遭剪斷,而通報臺電公司,經臺電公司人員陳建助會同警方到現場查看,且由警方調閱現場旁住家(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鎮○○路○ 段○○○ 巷與421 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之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惟事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該竊盜犯行,分別稱:因為警察對我的語氣不好,跟我說要我好好跟他們配合,我心裡害怕,就跟警察說我有偷剪電纜線。不是我偷的,警察有講這些事情,我說不是我,警察叫我擔我就承擔下來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正面、59頁正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本案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警員周東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案發後,我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騎車來回經過現場,且被告離開時,監視器有拍攝到被告的機車腳踏墊上放有東西,我們因此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去搜索被告住所,但沒有搜索到本案失竊物品,只查獲到毒品。之後在警局時,我們有出示監視器錄影畫面,詢問被告畫面中的人是否是他,被告就說是,被告是自己陳述本案竊取的經過。後來我們就帶被告到現場,向被告確認是否就是在該處竊取電纜線,被告稱是。本件我們在製作筆錄時並沒有對被告施壓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正面)。且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警詢錄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㈠警員於詢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前,有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中、低收入戶或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及被告所涉犯罪嫌疑及所有罪名,並以口語詳細對被告解釋權利內容後,始進行訊問。㈡警員在詢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前,有提示兩宗卷宗並將之攤開呈現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被告觀看確認。㈢被告於接受警察詢問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正常,詢問被告的警員態度懇切、自然、口氣溫和,於詢問過程中警員並無對被告做出任何強暴、脅迫之舉止,或要求被告依照其所稱內容來回答,於警員詢問有無對被告暴力、脅迫、利誘等不法方式使之作出不實之陳述時,被告均答稱沒有,其陳述均是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㈣本件警詢筆錄之製作,採一問一答,紀錄人與詢問人為不同人,問答間有打字聲音,被告之供述,經警員整理後,與警詢筆錄上之記載相符,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警詢錄影音光碟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46 頁正面至148 頁正面),足見被告於警詢時,警員均未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警員並沒有逼我講不想講的話,警詢的內容都是我自己回答。警察沒有打我,也沒有恐嚇或騙我,都是按照我自己的意思說的(見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本院第36頁反面),且被告不曾表示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內容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足認被告於上揭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均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且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與事實相符(見以下「貳」之論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係以錄影機器及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經過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天凌晨騎乘機車出去是要撿拾廢鐵,我在案發地點附近有撿到廢鐵。我沒有到案發現場偷剪電纜線。我有爬上起去,但沒有偷剪電線。我從旁邊經過的時候,有看到電線掉下來,我爬到樹上把電線拉下來。我感覺不是我做的,他們也要當成是我做的,我感覺說我走過去也會有代誌(台語),我並沒有竊盜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153 頁正面、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辯護人於原審、本院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騎乘機車行經劉阿彬住家,前往案發地點之人,並未戴安全帽,然依據頂草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時戴有安全帽,因此於案發當時,另有他人行經案發現場,自不能以被告當時剛好行經該處,即認被告為本案偷竊電纜線之行為人。被告並不否認拿起電力公司的電纜線,但否認他有拿破壞剪把電纜線剪掉之後竊取。從監視器翻拍畫面有被告騎機車載著電纜線離開,但是沒有錄到被告有剪斷破壞電纜線的畫面。被害人雖然於8 月5 日發現灌溉的抽水馬達沒有電,才發現電纜線有遭破壞,但是電纜線於8 月5 日當天或是之前就已經遭破壞不得而知,被害人沒有辦法舉證,電纜線是否為被告所破壞,足以認定確為被告所為,尚須斟酌。被告事後跟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警詢時已坦承:我於104 年8 月5 日凌晨1 時21分許至43分許間,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附近是要去竊取電纜線,我是持破壞剪爬上電線桿竊取電纜線。作案工具破壞剪已經賣給流動資源回收業者,我所竊得電纜線已經以500 元,賣給從事回收業之「阿牛」,我因生活困難才竊取電纜線。製作筆錄時警方沒有無對我暴力、脅迫、利誘等不法之方式使我做出不實之陳述。我於警詢中是出於我自由意識下坦言無誤,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卷第5 頁正反面);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我有於104 年8 月5 日凌晨
1 時21分許,在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附近,用破壞剪偷剪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甚詳,從而被告上揭自白並非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係被告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具任意性,足以認採為對被告論罪科依據,已詳如前述。
㈡、參酌證人即本案通報臺電電纜線遭竊之用電戶郭寶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彰化縣○○鎮○○段○○○○○○ ○號旁的土地是我在耕作、使用的。有1 天白天時我去田裡要開水灌溉,但抽水馬達沒有辦法運轉,我看附近別人的都有電,而我家的抽水馬達修理很久後還是不能運轉,我以為是抽水馬達壞了,就先回家。隔天我再到田裡,繼續修理抽水馬達,但還是不能運轉,這時我抬頭看,才發現電線桿上的電纜線被剪斷,該電纜線被剪斷後就直接影響到我要灌溉的農田,當天我就去位於鹿港台17線的臺電公司修理站跟臺電通報(見原審卷第119 頁正面至120 頁反面)等語,及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陳建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本案是用戶於104 年8 月
6 日上午9 時13分許,通報電纜線遭竊,用戶表示他要使用灌溉的抽水馬達沒有電,抬頭看就發現電纜線不見。當天下午2 時50分許,我和警方一起到現場勘查。現場失竊的電纜線約19公尺(價值3,642 元)是我在現場測量的,遭剪斷的電纜線只會影響到有通報的這1 戶電力使用。本案遭竊的電纜線應該是爬上去剪的。如果是站在地面拿長剪刀去剪的話,上面的絕緣器還會存在,如果是爬上去的就會把整個絕緣器拿掉,本案我到現場去看時,印象中是整個絕緣器都不見了。一般竊賊,是可以用鐵條插在電線桿上的洞後,爬上去剪斷電纜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面至92頁反面),並有臺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彰化區營業處105 年3 月10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附件各1 件(見原審卷第137 至138 頁、偵卷第16至17頁)附卷足稽,可知本案至遲於104 年8 月5 日白天時,前開電纜線即已遭人爬上電線桿,持利器工具剪斷而竊取之。
㈢、另依證人即案發現場旁住戶劉阿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發現電纜線遭竊前的某晚差不多凌晨1 時30分許,我家的狗在叫,叫了10幾分鐘,因為我家的狗平常不會這樣叫,所以我就從家裡圍牆看出去,看到約幾10公尺遠的地方,有1 個人在裝東西。後來警員有因為本案電纜線失竊的事情,來調閱我住家(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大門口設置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拍到的是我家正門口前的畫面,我看到該裝東西的人所在的位置是在我家左邊圍牆外,就是面對大門的左邊圍牆,所以該地點距離我家大門約10幾公尺以上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正面至123 頁反面),並指出其當晚所見該人裝東西之地點,正是本案遭竊電纜線所在之電線桿旁(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此有竊案現場照片1 張(見原審卷第101 頁正面)附卷可憑。
㈣、且依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郭楷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10
4 年8 月6 日下午接近2 時許,接獲臺電公司通報說供給抽水馬達電力的電纜線遭竊取,我就跟臺電公司的人員一起前往現場查看。因為是用戶告知臺電人員他今天要去使用抽水馬達發現電纜線不見,所以我到現場查訪附近住家,發現劉阿彬住家(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距離現場約5 公尺,裝設有1 支監視器,劉阿彬並告訴我,他在前晚凌晨1 點多時,有看到竊賊在裝東西,我就去調閱劉阿彬住處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失竊地點,但可以看到竊嫌騎機車往失竊地點過去,過一段時間後,就拍到竊嫌騎乘機車沿著原路離開,因該監視器畫面比較模糊,無法看清楚竊嫌臉孔及車牌號碼。我另外調閱頂草路路口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到竊嫌過去與回來的畫面,經由竊嫌騎乘機車行經的時間及竊嫌體型、所戴的安全帽,可以確認劉阿彬住處監視器所拍攝到的人、車,與頂草路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的是同一人、車。頂草路路口的監視器有拍到竊嫌機車的車牌號碼,且竊嫌回來時腳踏墊上就載有疑似飼料袋的東西,藉著機車的車籍資料,發現被告涉有嫌疑。後來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我讓被告確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有承認畫面中是他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正面、95頁正面至96頁正面)。
㈤、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周東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案我們有調閱多支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案發現場附近有看到竊嫌來回經過。另外還有調到頂草路上的監視器,距離案發現場約幾百公尺,這支的監視器有清楚的拍到竊嫌機車車牌,竊嫌回去時的腳踏墊上有拍到邊邊角角類似袋子的東西,他機車的腳踏墊上應該是有放1 袋東西,後來查車牌發現被告有相關的前科,所以鎖定被告是嫌疑人,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去搜索被告住所,但沒有搜索到本案失竊物品,只查獲到毒品。之後在警局時,我們有出示監視器錄影畫面,詢問被告畫面中的人是否是他,被告就說是,被告是自己陳述本案竊取的經過。後來我們就帶被告到現場,向被告確認是否就是在該處竊取電纜線,被告稱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正面、65頁反面)。
㈥、依證人劉阿彬、郭楷棟、周東寬前揭證述可知,因證人劉阿彬於104 年8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聽聞家犬久吠不停,遂從其住家家裡圍牆探頭查看屋外情況,發現有人在本案遭竊電纜線之電線桿旁正在裝東西(見原審卷第101 頁編號1照片及123 頁反面),後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旁之劉阿彬住家(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大門前○○○鎮○○路○ 段○○○ 巷與421 巷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並於15分鐘後,復騎乘機車裝載某袋物品沿原路離去,此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劉阿彬住處大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149 頁正面),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8 張○○○鎮○○路○ 段○○○ 巷與421 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劉阿彬住家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見原審卷第101 至103 、105 、106 至107 、127 至136 之2 頁)附卷可憑。佐以證人郭寶溝於104 年8 月5 日白天時,已因電纜線遭竊而無法使用抽水馬達灌溉農田一節,足認被告係於
104 年8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竊取前開電纜線裝入袋內後,復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袋電纜線離去,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爬上電線桿,並持破壞剪剪斷前開電纜線而予以竊取等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行記錄、警員郭楷棟於104 年8 月1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鹿港分局草港所所轄電纜線竊盜案件偵查情形報告表、草港所一般刑案發生受理及調閱監視器情形斑點圖、Google地圖各1 件(見104 年度聲搜字第884 號卷第2 至3 、4 、6 、7 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攀爬前開電線桿,持破壞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19公尺而竊取之。
㈦、依前揭證人劉阿彬所證述,其於104 年8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聽聞家犬久吠不停,遂從家裡圍牆探頭查看屋外情況,發現有人在本案遭竊電纜線之電線桿旁正在裝東西,已如前述,而證人郭寶溝即於104 年8 月5 日白天時,因電纜線遭竊而無法正常使用抽水馬達灌溉農田,足見本案電纜線遭竊之時間點確係104 年8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左右無訛,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認情節(見偵卷第5 頁正面、30頁反面)相符,且其自白並非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係被告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具任意性,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者,臺電公司所有之前開電纜線遭竊後,經證人郭寶溝於10
4 年8 月5 日白天時發現無法使用抽水馬達灌溉農田,並於翌日(6 日)上午9 時13分許通報臺電公司,經臺電公司調查屬實,業經證人郭寶溝、陳建助於原審審理時前揭證述在卷,並有臺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彰化區營業處105 年3 月10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附件各1 件(見原審卷第137 至138 頁、偵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憑;又案發現場旁之劉阿彬住家大門前○○○鎮○○路○ 段○○○ 巷與
421 巷路口監視器,於案發時間有拍攝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並於15分鐘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某袋物品,沿原路反方向離去,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劉阿彬住家大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49 頁正面),並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鎮○○路○ 段○○○ 巷與421 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見原審卷第101 至103 、105 頁、127 至136 之2 頁)存卷足考。綜上各情,已足徵被告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案發前騎乘機車,行經劉阿彬住家門前,前往案發地點之人,雖然並未戴安全帽;但於15分鐘過後,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自案發地點回程,行經劉阿彬住家門前,沿原路反方向離去之人,與前者之身形相同,且均穿著黑色短袖圓領上衣,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劉阿彬住家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49 頁正面),並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見原審卷第127 至136 之2 頁)在卷可考;復參以案發現場附近○○○鎮○○路○ 段○○○ 巷與
421 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4 年8 月5 日凌晨1 時21分許,拍攝到被告頭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 -000 號機車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拍攝到被告頭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 -000 號機車往東方向行駛,該機車腳踏墊上放置有某袋物品,且於前○○○鎮○○路○ 段○○○ 巷與421 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去程及回程均穿著黑色短袖圓領上衣,此有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見原審卷第106 至107 頁)存卷足憑,足見於本案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劉阿彬住家門前,前往案發現場,並於15分鐘後,騎乘機車沿原路反方向離去之人,均係被告本人無訛。是以,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於案發時間,有其他人前往案發現場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並不可採。故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離去,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破壞剪,既可剪斷電線桿上之電纜線,足見該破壞剪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電纜線,屬臺電公司所有,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業據證人陳建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正面至92頁反面),並有上述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附件(見偵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佐,是該電纜線應為電業法第105 條所定之電線無訛,被告所犯前揭之罪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從重處斷。復按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
5 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之旨,附此敘明。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加重竊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
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1 年3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 案(甲案於102 年7 月15日執行期滿),後被告於10
3 年9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已於假釋前之
102 年7 月15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 年7 月15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原審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再度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需扶養中度智能障礙之母親、中度慢性精神障礙之配偶,及1 名未成年兒子之家庭狀況,其以資源回收為業,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持以本案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 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5年5 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9頁),主張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係就被告另案於104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旁,以不詳方法竊取臺電公司設置該處之電纜線約140 公尺(約值新臺幣22,000元),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變賣得現花用殆盡之犯行所為調解,與本案104 年8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之加重竊盜犯行無涉,此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 年度偵字第20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主張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然與事實相違,自無法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