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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崑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崑龍為中華民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下同)彰濱五路與鹿草路口前路段,見彰濱五路沿路路樹綁掛有民主進步黨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蔡英文競選總部(下稱蔡英文競選總部)所有標語為「支持蔡英文(名字前有民主進步黨黨徽),淘汰王惠美(名字前有中國國民黨黨徽)」之競選廣告布條,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競選廣告布條27件(下稱本案布條)得手後,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正欲駕車離去時,即為獲報到場之員警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扣得本案競選廣告布條27件(已發還蔡英文競選總部鹿港辦公室主任陳志遠)。因認被告邱崑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邱崑龍本案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確有取下本案布條之行為、證人施明山及陳志遠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崑龍(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拆下本案布條置於其所駕自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總統、副總統選舉依法最早於選舉日前15日始可開始懸掛競選布條,伊在該處見蔡英文競選總部人員提前違法懸掛帶有謾罵性質之競選布條,形成惡質選舉風氣,伊出言警告未果,因此徒手將本案布條拆下,係要將布條帶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報警處理,並無將本案布條據為己有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將懸掛於彰濱五路沿路路樹上之本案布條件取下後,放置於其所駕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正欲駕車離去現場之際,即為獲報到場之警員查獲,並在其自用小客車後座扣得競選廣告布條27件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證人即目擊者施明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1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8頁反面)及現場扣案物照片14張(見偵卷第22-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著手竊盜之行為外,須以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要件。而所謂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之目的在於持續破壞他人對竊取之物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對於竊取之物處於類似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因此,所有意圖於概念上須同時符合:1.剝奪、排斥原權利人支配關係之消極要素,以及2.行為人主觀上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積極要素,始足當之。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其為親民黨黨員(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而其為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1選區候選人,並非懸掛本案布條之民主進步黨所推薦候選人乙節,亦有維基百科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此,被告於政治傾向上與民主進步黨相左之情,應可認定。又本案布條為競選廣告物,每條值約新台幣(下同)60元、27條布條總值約僅1620元,為證人陳志遠警詢中供陳在卷(參偵卷第10頁背面),核屬低廉,僅係在所表彰之政治文宣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不同政治傾向之人而言並無價值。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本案布條除了伊要拿去作為檢舉證據外,對伊一點用處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核與常情無違。從而,以身為親民黨黨員且未在彰化縣參選之被告而言,是否有將價值低廉之本案布條據為己有之動機,已非無合理懷疑。再者,本案係由海埔派出所警員陳明誌承辦,被告、上開證人均係於海埔派出所接受詢問後,再轉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足憑,可見本案案發地點確屬海埔派出所之轄區。是被告於法院陳稱:伊是彰化人,有朋友在當地,伊常到當地去,對當地很了解,伊知道案發地點是海埔派出所轄區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亦非無稽。又被告雖已將本案布條放置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後座,惟其尚未離開現場即為警查獲,則被告當時究竟是否確欲前往海埔派出所報警檢舉違法懸掛競選廣告布條,已無從證實,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再參酌其知悉本案案發地點確為海埔派出所轄區之事實,認定其辯稱取下本案布條係為前往海埔派出所檢舉等語,所言非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取下本案布條後置於自己所有自用小客車後座之舉動,固已該當於刑法上竊盜罪所要求之客觀構成要件,然而人之行為目的容有多端,客觀上竊取之行為未必均係導因於將竊得之物據為己有之目的而為,刑法上竊盜罪既將不法所有意圖列為構成要件之一,本於旨揭判例意旨,「被告竊取本案布條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此一構成要件之事實自亦應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經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後,認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確實有竊取本案布條之行為,至於被告竊取本案布條之目的、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則無從由上開證據究明。而綜合考量本案布條價值低廉,性質上為競選廣告物,對於不同政治傾向之人並無價值可言,又被告確能明確指出本案案發地點為海埔派出所之轄區,亦確符實情,再被告經查獲時尚未離開現場,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其當時確欲前往海埔派出所檢舉。從而,被告取下本案布條之目的既在用作檢舉報案之證據,自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將本案布條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因此,被告自行將本案布條取下之行為,雖不免生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究屬二事,其各有要件,分別判斷,並無必然關連存在。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即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當。另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喚海埔派出所承辦警員到庭接受詰問,惟其待證事實係為證明本案確有27條競選廣告布條,而此一事實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志遠、施明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均如前述,已足認定,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使用」、「收益」及「處分」,均屬物之所有權之功能

,非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乘其不知而擅取其物為「收益」及「處分」,此為竊盜固不待論;即乘其不知,擅取其物「使用」,亦僅在不影響(或減損)該物價值,並在社會通念上,可認係未侵害所有權功能而可被一般所容許之一時便利措施情形下,才可認定行為人擅自取用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主觀犯意,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只有取得民事所有權之意圖,如欲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意圖,亦可構成。查被告於選舉前,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取布條放入自小客車內,使該競選總部無法持續使用,顯有排除權利人依其經濟用法而利用或處分之意。而被告將他人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屬事實上處分行為,使自己在經濟上與所有人或持有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已排斥所有人對財產之持有狀態,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要拿本案布條到派出所檢舉云云。然被告自承

為親民黨黨員,坦認不滿民進黨廣告布條攻擊王惠美,才會取下布條等語,可見被告係因政治立場不同,任意取下他人布條,其取下布條之意圖顯非純然檢舉,亦應包含使他人無法繼續使用布條,用以滿足自己私心政治立場。況被告如欲檢舉,可以電話或到派出所報案(依GOOGLE地圖,距離僅1.9公里,只要2、3分鐘車程),無須取下布條,且如要布條為證據,亦只須取下1件即可,根本無取下27件必要,可見其不讓告訴人繼續使用廣告產生宣傳效益之意圖顯然。

⒊末按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乃指行為人為能獲取物之本體或

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地位之意圖。此外,所有意圖不以獲利意圖為必要,行為人是否有取得經濟利益意圖,與所有意意圖之成立無關(參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1995年9月初版第661-662頁)。準此,被告取下布條,即可滿足其私心不法意圖,不因該布條對被告有無經濟價值而異。

⒋綜上,原審適用法律有上述違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經查:⒈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

所有意圖之犯意,始終辯稱係因民主進步黨違反選罷法規定懸掛本案布條,伊取下布條係要送交海埔派出所報案檢舉等語(參偵卷第9頁正反面、33頁背面,原審卷第14、49-51頁,本院卷第26、39-41頁),前後所辯一致,且本案布條僅值1620元,經濟價值低廉,被告亦陳明本案布條對其並無任何作用等語在卷,而事發地點確屬海埔派出所轄區,事發後亦由海埔派出所警員陳明誌承辦及詢問相關證人在案,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雖認被告所辯不實,然未提出其他反證以為證明,則本案就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部分,檢察官之舉證殊嫌未足,尚難遽認被告本案拆下布條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至上訴理由雖執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認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只有取得民事所有權之意圖,如欲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意圖,亦可構成,被告取下布條屬事實上處分行為,使自己在經濟上與所有人或持有人享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已排斥所有人對財產之持有狀態,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推論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已迭次陳稱本案布條對其並無任何利益或作用,其將之取下之唯一目的僅為向海埔派出所檢舉報案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就本案布條除用作報案檢舉外,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其他使用、收益之情,則本院上揭刑事判決於本案中亦非得比附援引之。

⒉又本案布條係民主進步黨制作、內容為攻擊中國國民黨彰化

縣立法委員侯選人王惠美之廣告布條,其利害關係應係存在於民主進步黨與中國國民黨之間,而被告係親民黨籍,其參選立法委員地區亦非彰化縣而為嘉義縣,衡諸常情,拆下本案布條對被告在嘉義縣之選情並無幫助,是公訴人稱被告「取下布條之意圖顯非純然檢舉,亦應包含使他人無法繼續使用布條,用以滿足自己私心政治立場」,因與上情未符,不能執作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論據。再被告已陳明本件案發時其並未攜帶手機乙情明確(參原審卷第35頁背面、50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檢察官就被告案發是日是否攜有手機乙節並未有何舉證,其上訴理由中逕稱被告如要檢舉,以手機向警報案即可乙詞,容嫌無據。

⒊綜上,公訴人上揭指摘事項,仍非能使本院認被告拆下本案

布條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