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岳宏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建志
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31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32 、
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岳宏與陳慈朋前有債務糾紛,陳慈朋並以陳岳宏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陳岳宏無財產可供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乃發給債權憑證交陳慈朋收執,惟因雙方仍有爭執,陳慈朋遂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晚間
8 時許,與其配偶吳玉珊一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陳岳宏住處催討債務,到場後,陳慈朋因與陳岳宏、其胞姐陳雅惠發生口角衝突,陳雅惠乃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勸導後,認屬一般財務糾紛,且雙方願依正常程序處理,陳慈朋、吳玉珊即於同日晚間9 時許離去。
詎陳岳宏因生日歡宴遭陳慈朋掃興,竟意圖報復,隨即將其營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陳雅惠),交由謝建志駕駛外出糾集人馬,並請陳義英、張克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在外接應。嗣謝建志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搭載蕭志欣、陳定立(另行通緝中),與陳岳宏、陳義英、張克仲及渠等所搭載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一同在彰化縣○○鎮○○里○○路○ 段○ 巷之八堡圳橋旁會合後,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陳岳宏持不明刀械、謝建志持武士刀1 把(所涉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犯行部分,詳下述)、蕭志欣持木棍1 支、陳定立持鏟子1 支,其餘成年男子則分持不同器械,自海世界釣魚場南側入口衝入陳慈朋之胞弟陳家慶所經營之魚池,合力砸毀陳家慶所使用,停放在辦公區棚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室財物,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破碎、版金多處凹損、辦公室電腦顯示器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家慶。嗣渠等見陳慈朋、吳玉珊不在該處,復承前開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沿海世界釣魚場北側入口衝入陳慈朋經營之魚池,合力砸毀陳慈朋所使用,停放在中間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區財物,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破碎、版金多處凹損、辦公區玻璃窗玻璃破碎,足以生損害於陳慈朋。
㈡、渠等欲離開之際,適為陳慈朋察覺,旋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出,詎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謝建志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以倒車撞擊陳慈朋駕駛車輛之方式,將陳慈朋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鎮○○路○ 段○ 巷推撞回陳慈朋經營之海世界釣魚場大門內空地,過程中波及停放在停車場內、正在陳家慶經營魚池消費之陳勝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岳宏、蕭志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不明刀械、木棍等,自車窗伸入毆打陳慈朋,吳玉珊因在旁叫喊住手,陳岳宏、蕭志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轉向毆打吳玉珊,致陳慈朋受有右胸壁挫傷併擦傷、臉及頭皮擦傷併挫傷、軀幹擦傷、雙肘及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吳玉珊則受有腦震盪、下腹壁挫傷、左小腿足挫傷、左手挫傷、臉、頭皮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於同日晚間9 時39分許趕抵現場,當場逮捕謝建志,並扣得謝建志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武士刀1 把(謝建志所犯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木棍1 支、鏟子1 支,陳岳宏等人則趁隙或步行,或搭乘陳義英、張克仲駕駛之前揭車輛逃離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證人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岳宏、陳義英、張克仲(下稱被告陳岳宏、陳義英、張克仲)而言,均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就被告陳岳宏、陳義英、張克仲所涉犯行部分,均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被告陳岳宏、陳義英、張克仲、上訴人即被告謝建志、蕭志欣(下稱被告謝建志、蕭志欣)等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提出客觀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說明,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等人及渠等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建志、蕭志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持武士刀、木棍毀損告訴人陳慈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未傷害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未毀損告訴人陳慈朋之辦公區財物,亦未毀損告訴人陳家慶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室財物。證人陳慈朋、吳玉珊所述其2 人遭受攻擊一節,顯與在場親眼看見車號0000-00號工程車衝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陳家慶所述,二者內容已有矛盾、相互齟齬,則陳慈朋、吳玉珊之指述,顯存有嚴重瑕疵,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謝建志、蕭志欣之認定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第62頁、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被告陳義英、張克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行經海世界釣魚場附近之事實,惟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犯行,被告陳岳宏辯稱:當天伊在家喝酒,沒有去海世界釣魚場,也未指示謝建志前往。陳家慶雖指稱當日親眼看到伊持刀砍陳家慶,但陳家慶在警局無法指認出清晰相片之陳岳宏,陳家慶之證詞顯值懷疑。依陳岳宏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紀錄,謝建志於案發日晚間8 時及8 時以前發話之基地台均在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4 樓樓頂,此基地台即陳岳宏在住家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址,而同日晚上9 時至9 時13時前,基地台位址均在同一台址,至晚上9 時13分基地台位址始轉至彰化縣○○鄉○○路○○○○號(簡稱B 基地台),至同日晚上9 時53分再轉至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4 樓樓頂基地台(簡稱A 基地台),被告陳岳宏一直到同日晚上9 時13分前之發話均使用
A 基地台,在9 時13分之後的兩通通聯之基地台係使用較A基地台更往南邊之B 基地台,對照C 釣魚場是在最北邊的位置,足證陳岳宏確實沒有出現在海世界釣魚場內,否則被告陳岳宏之發話地點不可能如此呈現,依此無法為被告陳岳宏有罪之認定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63 頁)。被告陳義英辯稱:當天伊與債務人陳伯洲約在中南路的統一便利商店,經過海世界釣魚場前,見謝建志在該處,乃詢問謝建志為何在該處,謝建志叫伊趕快離開,且因陳伯洲來電,伊遂前去統一便利商店收取債款,之後蕭志欣有撥打電話叫伊去載他,伊沒有進去海世界釣魚場。103年8 月29日晚日21時6 分40秒至同日22時2 分,伊所持用門牌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與陳岳宏、陳伯州、蕭志欣、謝建志等人聯絡,其聯絡內容分別是向陳伯州收取收款或是朋友間候話語,實無違常情之處,且對於本案情節全然不知,原判決未予詳查,徒以卷內手機通聯往來紀錄,遽認被告陳義英負責在外接應、有參與本案,判決顯有違誤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反面)。被告張克仲辯稱:伊當天剛好經過海世界釣魚場要去喝酒,在統一便利商店前遇到陳義英,陳義英說裡面有人發生車禍,遂載伊進去看,伊還沒到海世界釣魚場時,警察就出來了。因陳義英的RG-8467號廂型車停在路中,伊無法通過才會看見陳義英在現場,伊才停車請陳義英將車移開讓伊通過,陳義英就駕駛RG-8467號廂型車離開現場,伊尾隨在後離開現場,且依謝建志於偵查時所供稱未有夥同或邀集伊犯本案,伊不認識謝建志、蕭志欣,與彼等無任何犯意聯絡可言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
二、惟查:
㈠、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定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於上揭時、地,分持武士刀、木棍、鏟子及其他不同器械,共同砸毀告訴人陳慈朋前揭車牌號碼0000-
0 0 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區財物、告訴人陳家慶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室財物,並毆打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致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陳慈朋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8 月29日晚間,伊有與吳玉珊一起帶證明文件到陳岳宏住處,當場有與陳岳宏發生口角,伊與吳玉珊回到所經營的海世界釣魚場辦公室後,有10餘人跑進伊經營的海世界釣魚場砸車、砸東西,他們先砸辦公室外的露天辦公區,砸完後就跑掉,伊乃請吳玉珊報警,伊則開車要追出去記車牌,伊看見有人跑到八堡圳對面,那邊有停4 輛車,其中一輛黃色工程車倒車衝向伊,將伊撞進停車場,伊的車子有擦撞到陳勝有的黑色BMW ,工程車繼續撞我,撞一下非常用力,然後再倒車轉向要出去,伊找機會開出去,開到中南路3 段1 巷時,該工程車又倒車0直撞伊,將伊撞到魚池外面的空地,警察到場時還在撞,這個過程陳岳宏都在旁指揮,陳岳宏還拿刀子到伊駕駛座旁砍我,有人拿圓鍬、鐵棒在另一邊,伸進副駕駛座打伊,陳岳宏一直叫工程車的駕駛撞死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3 年8 月29日晚間,聽到海世界釣魚場外面很大聲,就看到陳岳宏及其他人砸伊的車輛及辦公區財物,伊乃開車出去看,並在橋頭看到有4 輛車,之後伊被謝建志開的車衝撞回停車場,伊在車輛衝撞過程中受有傷害,且在駕駛座時,陳岳宏、蕭志欣分別持刀、棍棒自車窗伸入打伊,並持續砸車,另渠等毆打伊時,吳玉珊在旁喊不要再打,陳岳宏、蕭志欣等4 、5 人轉向毆打吳玉珊,陳岳宏在旁指揮其他人打伊,還叫謝建志開車撞死伊。現場有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其他的人伊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珊於偵查中證稱:伊報警後,因擔心陳慈朋,就跑出去看,伊站在魚池入口外,看見工程車一直撞陳慈朋的車,後來陳慈朋的車輛被撞回現場圖標示空地的地方,伊看見一群人,陳岳宏拿刀,有人用其他器具攻擊陳慈朋,想把陳慈朋拉下車,伊叫他們不要再打了,他們4 、5 人轉向伊,陳岳宏有拿刀,他們一起打伊,攻擊伊後腦及下腹部。伊與陳慈朋有去陳岳宏的家,伊與陳岳宏的姊姊、老婆起口角,陳岳宏打我的時候還說妳再囂張啊!我們去找陳岳宏時不知道那天是陳岳宏的生日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16 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案發當天伊在辦公室看電視,聽到海世界釣魚場外有聲音後,與陳慈朋一起出去,看到辦公區財物及陳慈朋的車輛已被砸毀,陳慈朋說要開車追出去記車牌,伊跟著走出去,看到橋頭停了4輛車準備接送,陳岳宏就叫人開黃色工程車撞陳慈朋的車輛,陳慈朋的車輛被撞回停車場中間的空地後,陳岳宏拿刀毆打陳慈朋及砸車,蕭志欣也有拿東西打陳慈朋及砸車,他們想把陳慈朋拉下車,伊看見當時情況,急著叫喊不要打,陳岳宏、蕭志欣等4 、5 人衝過來朝著伊打,陳岳宏有拿刀衝過來,伊蹲下防衛,陳岳宏遂持刀敲伊後腦。當天伊與陳岳宏去陳岳宏家,蕭志欣騎機車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至第103 頁反面)。
3、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慶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8 月29日晚間,伊在經營的海世界釣魚場辦公室,突然有10餘人衝進來砸伊車輛,陳岳宏還拿刀子要砍伊,伊經營的釣魚場與陳慈朋經營的釣魚場中間有以浪板隔開,因伊入口離八堡圳的橋較近,他們是從伊這邊開始砸,他們在砸車時,伊有報警,他們離開後,伊聽見陳慈朋經營的釣魚場也有聲音,就從中南路
3 段1 巷跑過去看,看見1 輛黃色工程車撞陳慈朋的車,撞完後倒車進入停車場,被陳慈朋的車輛擋住,黃色工程車在停車場裡倒車轉頭,有撞到陳勝雄的車。伊看到中南路3 段
1 巷對面有車子開走,印象中有3 輛,看到2 、3 個人朝中南路跑掉,只有工程車被陳慈朋擋住無法離開,警察很快就到場,車上的人就被抓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案發當時伊在辦公室內,陳岳宏等10餘人先砸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就進入辦公室砸,伊見到他們進來後,就趕緊躲遠並報警,其他人還在砸東西時,陳岳宏有拿刀要砍伊,伊當時有以椅子擋住,他們離開後,伊跑出去看見黃色工程車在衝撞陳慈朋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反),甚為明灼。
4、核與證人即斯時在陳家慶經營之海世界釣魚場內消費之顧客陳勝雄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8 月29日晚間8 時10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陳家慶經營之海世界釣魚場內消費,並將車輛停放在兩個魚池中間之停車場,後來伊聽見聲音,看見10餘人衝進去砸陳家慶的車輛,有人拿棍子、鐵條、圓鍬,敲完了他們就圍向陳家慶,有人打陳家慶,打了一下子才離開,伊發現有人衝進來後,就退到離辦公區較遠的地方,伊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也有受損,伊有看到黃色工程車在停車場倒車想要離開,被陳慈朋的車輛擋住,工程車一直倒車轉向,有撞倒伊車輛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13 頁反至第11
5 頁)相符。
5、復有現場平面圖、彰化縣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陳慈朋之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吳玉珊之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查獲照片39張、車輛毀損照片26張、車輛損害估價單5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28 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56頁至第62之1 頁、第6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在卷供查,且有武士刀1 把、木棍1 支、鏟子1 支扣案可稽。另觀諸上開陳慈朋、吳玉珊之診斷證明書,其中2 紙診斷證明書均為案發當日所製作,且所載傷勢復與證人陳慈朋、吳玉珊上開所證述渠等遭傷害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陳慈朋、吳玉珊前開所證,當屬非虛,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定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於上揭時、地,砸毀告訴人陳慈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區財物、告訴人陳家慶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室財物,並毆打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等情,應屬非虛。是以,被告謝建志、蕭志欣辯稱未傷害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亦未毀損告訴人陳慈朋之辦公區財物,及告訴人陳家慶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辦公室財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6、被告陳岳宏固辯稱:當天伊在家喝酒,沒有去海世界釣魚場,也未指示謝建志前往。陳家慶雖指稱當日親眼看到伊持刀砍陳家慶,但陳家慶在警局無法指認出清晰相片之陳岳宏,陳家慶之證詞顯值懷疑。依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紀錄,伊於案發日晚間8 時及8 時以前發話之基地台均在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4 樓樓頂,此基地台在伊住家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址,而同日晚上9 時至9 時13時前,基地台位址均在同一台址,至晚上9 時13分基地台位址始轉至彰化縣○○鄉○○路○○○○ 號(簡稱B 基地台),至同日晚上9時53分再轉至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4 樓樓頂基地台(簡稱A 基地台),伊一直到同日晚上9 時13分前之發話均使用A 基地台,在9 時13分之後的兩通通聯之基地台係使用較A 基地台更往南邊之B 基地台,對照C 釣魚場是在最北邊的位置,足證伊未出現在海世界釣魚場內,否則伊的發話地點不可能如此呈現,依此無法為伊有罪之認定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63 頁)。惟查,證人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均明確證稱案發當日有看見被告陳岳宏在場乙節,已如上述;又案發當日為被告陳岳宏之生日,其於當日晚間,與親友在家祝賀,蕭志欣、張克仲亦在場,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於當日晚間8 時許,有前往被告陳岳宏住處催討債務,雙方並發生口角衝突等情,為被告陳岳宏所不否認(見103 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58頁),並經證人陳慈朋、吳玉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15 頁反至第116 頁)。稽諸被告陳岳宏於偵查中自承:他們說伊詐賭,其實是陳慈朋輸大家錢,但是他們巳後跑去伊和其他朋友賭博的地方,叫其他賭客離開,幾個人強迫伊簽本票,簽完還報警,詐賭的案件我已經無罪確定,但是本票的裁定伊超過時間無法異議,但伊也不願意付他們票款。他們在地方上就是那個樣子,贏了要收錢,輸了就賴。陳慈朋、吳玉珊在外面喊欠債還錢,我姊姊先出去,我媽媽也出去,我姊姊打電話報警,警察有去我家,後來說是債務糾紛,我們沒有正式報案。蕭志欣有去我家一下子,我忘記他何時走的。(當晚9 點10分左右,謝建志開工程車去接陳定立,又接蕭志欣,剛好就是陳慈朋、吳玉珊夫妻離開之後,他們就從你家離開,你應該知道他們要去哪裡?)我有聽他們說要去教訓一下陳慈朋。扣案掃刀(本院按即武士刀)是謝建志的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33 頁正反面);及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克仲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8 月29日伊有到陳岳宏的家,陳慈朋、吳玉珊也有到陳岳宏的家,說陳岳宏欠錢要還,有人報警,警察到場。員警離開後,因遭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鬧事後,已無興致,伊在陳岳宏住處再坐一下後就離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33 頁反面)以觀,被告陳岳宏之生日宴會遭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掃興,且蕭志欣、張克仲相繼離席,則被告陳岳宏知悉謝建志欲前往教訓陳慈朋後,豈有坐視不管,繼續在其住處與親友飲酒宴客之可能?另被告陳岳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被告陳義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6 分許通話共計67秒,雙方復於同日晚間10時2 分許通話計45秒乙情,有被告陳岳宏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義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97頁、第99頁、103 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143 頁)在卷可稽;參以謝建志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被告陳岳宏營業使用,為被告陳岳宏之胞姐陳雅惠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謝建志陳稱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13頁反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80頁)附卷供參,果係如此,被告陳岳宏豈會在案發前、後,分別與陳義英通話聯繫?謝建志在非工作需求下,又焉會擅自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海世界釣魚場?益徵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前揭證述被告陳岳宏確有前往海世界釣魚場乙節,應非虛妄。雖被告陳岳宏於案發日晚間8 時及8 時以前、及晚上9 時至9 時13時前發話之基地台均在A 基地台,迄晚上9 時13分基地台位址始轉至
B 基地台,至同日晚上9 時53分再轉至A 基地台,固有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惟因手機與使用者並非不可分離,手機使用者將手機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極為常見,此為眾所週知之理,且被告陳岳宏確係案發時在現場傷害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等人等節,已詳述於前,自難以被告陳岳宏前揭手機移動之情形,遽以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準此,被告陳岳宏係因生日宴會遭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敗興,憤而糾集被告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海世界釣魚場為前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行為等情,堪可認定。被告陳岳宏前揭所辯,純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陳慈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開車要追出去記車牌時,看見有人跑到八堡圳對面,那邊有停4 輛車,其中一輛黃色工程車倒車衝向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15 頁反面、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玉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慈朋開車追出去記車牌時,伊跟著走出去,看到橋頭停了4 輛車準備接送,陳岳宏大聲叫人開黃色工程車撞陳慈朋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相符,堪認案發當時,確有4 輛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鎮○○路○ 段○ 巷之八堡圳橋旁,負責在外接應乙情,信而有徵。又被告陳義英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海世界釣魚場時,有將車輛停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62頁);被告張克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海世界釣魚場時,有將車輛停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43頁反至第44頁、第134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偵卷第20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陳義英、張克仲,分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201-JA號自小客車負責在外接應乙節,應足採信。
2、又員警於103 年8 月29日9 時34分許,接獲告訴人陳家慶報案後,於同日晚間9 時39分許,抵達現場乙節,有彰化縣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義英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40分許,有接聽被告蕭志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計28秒乙節,有被告陳義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143 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陳義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時蕭志欣有打電話叫伊去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足見員警於103 年
8 月29日晚間8 時39分許,抵達海世界釣魚場後,被告陳義英旋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接獲蕭志欣之電話,並前往搭載蕭志欣乙情,堪可認定。
3、證人張克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經過案發現場時,發現有一群人在海世界釣魚場處爭吵,伊認識其中的陳義英,陳義英當時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旁,該車輛停在彰化縣○○鎮○○路○段○ 巷內海世界釣魚場之橋頭,並與3 至4人談話,因陳義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停放在路中,伊無法通行,才發現陳義英在現場,伊確實有看到陳義英在海世界釣魚場外等候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43頁反至第44頁、第134 頁),而被告陳義英於員警抵達海世界釣魚場後,旋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11秒,持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謝建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64秒;被告陳義英與謝建志前揭通話結束後,旋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28秒、同日晚間9 時46分33秒,復持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岳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被告陳岳宏均未能接聽,被告陳義英始於同日晚間10時2 分許,持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撥打被告陳岳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45秒乙情,有被告陳岳宏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義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99頁、10
3 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143 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陳義英於警詢時自承:伊經過案發現場時,看見八堡圳對面有
1 輛自小客車以很快的速度開出來,朝路邊人群約4 -5 人衝撞過來,伊聽見有人喊將車開過去擋住他,伊因有事要至中南路、山腳路口,就要先離開,因當下不知何人又喊「坐他的車快跑」,隨後就有一名伊不認識的年輕男子打開伊車門,坐上伊駕駛的車輛,伊遂駕車駛離現場至中南路、山腳路口,之後蕭志欣亦撥打電話予伊要求搭載,伊遂搭載渠2人離開現場,往山腳路行駛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41頁),則倘被告陳義英係為收取債款,單純經過海世界釣魚場,何以在案發地點停留多時,並與在場之3 至4人交談?又豈會無端搭載不相識之男子離去現場?於收取款項後,何以未直接離去,反在員警抵達後,先前往搭載蕭志欣,再接連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謝建志、陳岳宏?況被告陳義英於警詢時辯稱:伊經過案發現場時,車上只有伊一人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41頁),然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偵卷第36頁),被告陳義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車內除被告陳義英駕駛該車輛外,後座確實另有一名男子;另被告陳義英於警詢時陳稱:伊不認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張克仲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41頁反),復與證人張克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認識陳義英,伊駕駛車輛到中南路與山腳路口時,陳義英要求伊到他車上,並表示剛○○○鎮○○路○段○ 巷內海世界釣魚場那邊有朋友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134 頁),互相矛盾,有所出入,益徵被告陳義英於上揭時、地,實係負責接應其餘共同被告逃離現場無訛。至被告陳義英於103 年8 月29日晚間9時16分、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確有與友人陳伯洲電話多次聯繫乙情,有被告陳義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143 頁)在卷可稽,則縱被告陳義英有於當日晚間,至彰化縣○○鎮○○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向友人陳伯洲收取欠款,亦係本案案發時間之同日晚間9 時30分前,尚無礙於被告陳義英有負責在外接應之認定。
4、被告張克仲於103 年8 月29日晚間,前往參加被告陳岳宏之生日歡宴後,因遭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鬧事後,已無興致而離去乙節,業據被告張克仲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33 頁反面),倘係如此,何以被告陳岳宏等人前至海世界釣魚場為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行為時,被告張克仲亦同在場?另被告張克仲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因陳義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停放在路中,伊無法通行,遂停車請陳義英將車輛移開,讓伊通過,陳義英乃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伊則尾隨在後離開現場,伊駕駛到中南路與山腳路口時,陳義英要求伊到他車上,當時車上有2 個人,駕駛是陳義英,另一位伊不認識,陳義英表示裡面有人發生車禍,要載伊進去看,伊搭陳義英的車輛後,還未到海世界釣魚場時,員警就到場了等語(見10
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是以,倘若被告張克仲係為前往他處喝酒,單純經過海世界釣魚場,何以須另搭乘陳義英之車輛返回案發現場?益徵被告張克仲於上揭時、地,亦係負責接應其餘共同被告逃離現場無訛。是被告陳義英、張克仲2 人,與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定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行為當時,已有犯意之聯絡甚明,縱被告陳義英、張克仲未實際參與毀損告訴人陳慈朋、陳家慶上開物品之行為,亦未實際毆打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仍應就其他共犯毀損他人物品、傷害部分共同負責。故被告陳義英、張克仲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5、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係我私下自行決定要去找陳慈朋,給陳慈朋教訓,因而找陳定立、蕭志欣跟我同往海世界釣魚場。我在車上跟蕭志欣、陳定立說等一下我要去田中山腳附近砸陳慈朋的車子,給陳慈朋教訓一下就馬上離開,不可傷害任何人。我路過時在橋頭那邊有看到陳義英開車過來問我在那邊幹嘛?我回答說我要辦事情,沒你的事,你趕快離開,我等陳義英離開以後再與蕭志欣、陳定立去砸陳慈朋的車子。當天晚上21時45分11秒陳義英打電話給我,陳義英問我那邊幹嘛,陳義英說他有看到警車,聽人家說那邊有發生事故,他問是不是我,人有沒有怎樣,我回答說那個不是我,跟你沒有關係,我人很好,沒有什麼事,不關你的事,然後就叫陳義英不要再問了。我記得有跟陳岳宏說我要去找陳慈朋,但沒有跟陳岳宏說要找陳慈朋幹嘛,但陳岳宏跟我說你去找陳慈朋幹嘛?不要去,這麼晚了,你剛工作回來還沒洗澡,先回家去洗澡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志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謝建志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他出去一下…。謝建志開一台貨車來載我,…謝建志在路上就跟我講說因為他看不慣陳慈朋這樣對陳岳宏,找我去砸陳慈朋的車子,他叫我去下就趕快跑,也不要傷人。當時車上還有陳定立。當天晚上我有用手機跟陳義英通話。我們去砸完陳慈朋的車子,警察來了,我們就趕快跑到大馬路即中南路那邊,我剛好看到陳義英的車子經過,陳義英就問謝建志,那時候我沒有跟陳義英講話,謝建志說沒有什麼事,要陳義英趕快走。我們砸完車要走了,走的時候我就聽到後面有車子發動的聲音,我們回頭的時候陳慈朋已經上車了,陳慈朋就開他的車子要衝撞我們,謝建志看到這個情形趕快上車並開車要去阻擋,後來他們有去撞到,警察也來了,他的貨車好像也不能動了,我們就趕快下車跑了。我跑出來大馬路旁邊的時候就剛好看到陳義英的車子開過去,我就問陳義英是不是在哪邊?可不可以回頭過來載我一下,我上車陳義英問我說我們是怎麼了?因為那時候很緊張,我就跟他講不要問了,你先載我們回去,陳義英就直接載我回租屋的地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反面),以資證明被告陳岳宏、陳義英未參與本案之共同傷害、毀損等犯行,惟查,被告陳岳宏、陳義英分別共同參與前揭傷害、毀損之犯行,已詳前述,且觀諸證人謝建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與謝建志是朋友,也是工作上夥伴,陳岳宏是工作上的大包,我是陳岳宏下面的二包,陳岳宏這幾年來的工作都是我在做。我與蕭志欣是工作上的夥伴,陳義英與張克仲我們是朋友,工作上會互相幫忙。蕭志欣一直跟我在工作,反正我有出門工作,蕭志欣就會跟我一起出門工作。陳定立也一樣跟我出門工作,陳定立一樣跟我做中華電信的土木工程,而陳義英是從事線路的。我跟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都不認識,亦沒有任何關係。我當天開去海世界釣魚場的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子,是陳岳宏的姊姊陳雅惠的,因我到陳岳宏那邊工作後,因為工作的需要該台車子就一直我在使用,用了約2 、
3 年以上,平常都是我在管理使用、包括驗車、保養都由我負責,該車只有一把鑰匙都由我保管使用,該車沒有任何人使用過,就算要使用該車都會來找我拿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及證人蕭志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陳岳宏、謝建志是朋友。案發當日是陳岳宏的生日,陳岳宏叫我去他家吃飯,因陳慈朋在跟警察大小聲,後來我就走了。謝建志是我的老闆,我做謝建志的工作,跟謝建志領薪水。我戶籍寄放在陳岳宏他家,約有5 、6 年。
我跟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都不認識,我基於在謝建志那邊工作因而跟謝建志去砸車。陳建志是直接拿被告陳岳宏的工作在做,等於謝建志在幫陳岳宏賺錢,所以開陳岳宏的姊姊陳雅惠名下的車子去海世界釣魚場砸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51 頁)判斷,足證被告陳岳宏為工程大包,係身為二包被告謝建志承作工程不可或缺之來源,被告陳岳宏甚至提供其姊姊陳雅惠名下之前揭工程車讓被告謝建志長期全權使用,而被告蕭志欣甚至將其設定戶籍在被告陳岳宏之戶籍地,被告陳岳宏生日時尚邀請被告蕭志欣前往慶祝,且被告蕭志欣、陳定立係擔任被告謝建志之員工,足見被告陳岳宏係被告謝建志、蕭志欣、陳定立取得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之衣食父母,且被告謝建志與被告陳義英、張克仲均為朋友,工作上互助幫助,彼等關係密切,唇亡齒寒,若被告陳岳宏、陳義英涉犯刑責,身陷囹圄,則渠等連帶受損,不言而諭。反觀被告謝建志、蕭志欣與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等人於案發前素昧平生、毫無故舊恩仇存在而言,證人謝建志、蕭志欣前揭有利於被告陳岳宏、陳義英之證詞,顯係迴護渠等之詞,核與事實相違,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上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渠等前揭上訴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5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明。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及第3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 項,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㈢、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與陳定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係在同一時、地分擔實行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慈朋、陳家慶之財產法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係在同一時、地分擔實行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同時侵害2 身體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
㈤、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㈥、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等人所為之傷害、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岳宏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在其生日當天前往催討債務,竟心生不滿,夥同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前往告訴人等之營業場所,以暴力相向,毀損告訴人陳慈朋、陳家慶上開物品,並造成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受有前揭傷害,另被告謝建志未經許可,即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並持以為前開毀損、傷害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所為均不足採,且被告陳岳宏、陳義英、張克仲犯後均飾詞狡辯,被告謝建志、蕭志欣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欠佳,毫無悔改之心,復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參以被告陳岳宏位居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高,被告陳義英、張克仲在外負責接應,參與程度較低,及被告5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武士刀1 把、木棍、鏟子各1 支,均為被告謝建志所有,且係供被告5 人犯本案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俱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5人,以前揭理由上訴否認犯行,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1、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陳岳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被告謝建志、蕭志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被告陳義英、張克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5 人否認犯行,且始終未與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犯後態度極差,且被告5 人係分持不明刀械、木棍等,自車窗伸入毆打告訴人陳慈朋,並毆打在旁叫喊住手之告訴人吳玉珊,造成告訴人陳慈朋受有右胸壁挫傷併擦傷、臉及頭皮擦傷併挫傷、軀幹擦傷、雙肘及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吳玉珊則受有腦震盪、下腹壁挫傷、左小腿足挫傷、左手挫傷、臉、頭皮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
5 人手段甚為凶殘,對於他人身體法益毫不尊重,惡性非輕,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竟只對被告5 人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有過輕之虞,且與被告5 人另犯之毀損罪刑度相同,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不無違誤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2、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陳岳宏因不滿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在其生日當天前往催討債務,竟夥同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前往告訴人等之營業場所,以暴力相向,毀損告訴人陳慈朋、陳家慶上開物品,並造成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受有前揭傷害,另被告謝建志未經許可,即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並持以為前開毀損、傷害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所為均不足採,且被告陳岳宏、陳義英、張克仲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謝建志、蕭志欣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欠佳,毫無悔改之心,且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參以被告陳岳宏位居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高,被告陳義英、張克仲在外負責接應,參與程度較低,及被告5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等5 人,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是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等5 人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傷害罪部分量刑過輕,且傷害、毀損罪兩者間所量處之刑度相較結果,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等5 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不予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