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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9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珍被 告 施德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淑珍、施德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陳淑珍處有期徒刑伍月,施德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珍、施德旺為夫妻,址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施昇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施昇佑公司),其主要業務係從事資源回收廢鐵處理,公司內設有剪床機(即600噸全自動油壓鋼鐵截斷機剪台,下稱剪床機)1台。陳淑珍為施昇佑公司之負責人,施德旺在施昇佑公司擔任組長,為實際現場負責人,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就處理資源回收廢鐵之剪床機使用,均負有監督及注意操作人員安全之義務。施昇佑公司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即僱用陳富聰,擔任處理回收廢鐵操作該剪床機等工作之作業員,而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為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對於公司剪床機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裝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以確保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陳淑珍為雇主,本應注意上述情事,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對陳富聰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於剪床機正常裁切運作期間,並未設置護圍或監視人員,以防止作業勞工進入機械運作範圍內。嗣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3時左右,陳富聰在上址操作剪床機時,剪床機機台突然停止運轉,陳富聰進入送料槽內檢查並清理鐵材時,現場負責之施德旺亦疏未注意應確實停止機械運轉並對啟動裝置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以避免他人誤啟動,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放任陳富聰自行進入機台內,嗣剪床機突然恢復運轉,且陳富聰所持之搖控器失靈,剪床機之送料座將陳富聰送至上壓料裝置底部,上壓料裝置下壓後,擠壓住陳富聰之雙腿,陳富聰因而受有雙下肢壓砸傷合併雙側血管損傷及雙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人工血管感染合併敗血症及截肢傷口癒合不良,於102年11月4日,因雙下肢已壞死,雙側膝上截肢等重傷害。

二、案經陳富聰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淑珍、施德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在本案當中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236頁背面至第237頁),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淑珍、施德旺均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被告陳淑珍辯稱:其雖然沒有做安全教育訓練,但口頭上都有叮嚀告訴人要注意,而且其不會讓他一人去做,都會在旁注意、每次要告訴人下去清理送料槽時,會有一個人顧在那邊、遙控器電源及總電源要切掉,人才可以進去、其一再強調如果有需要進去的時候一定要關電,而且保養也是在沒有開電狀態下去保養,維修也是關電狀態下去做的,沒有像他那樣,連電都沒關人就下去。本來就是要關電,其都一再強調,每次他要過去,其就問他到底電源有沒有關閉,遙控器有沒有拿起來,其在操作、檢查一定要兩個人分工合作等語;被告施德旺則辯稱:其沒有要求告訴人進去機器內清理廢鐵,其是說如果要清理機器,要將電源全部關掉、一般其都是用怪手去將它拿出來、其常常跟他說不可以這樣操作,但是他經常會忘記、其等一定要兩個人配合,1個下廢料,1個要分廢料,所以剪台不是只有1個人就可以作業、人如果要下去,就是要關閉電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告訴人疏失造成,於未關閉電源之操作狀態中,告訴人不可進入剪床機內,此為告訴人所明知、告訴人無不能切斷電源之情事卻不切斷電源,擅自進入裁斷機作業,如認定被告需就告訴人受傷負擔過失責任,顯屬強人所難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天我在操作剪床的機台,因為遙控器故障,我要停止機台卻無法停止,導致我雙腳被壓受傷,後來就截肢。當時老闆施德旺在前面,聽到我的喊叫聲趕快過來,施德旺看到我這樣很緊張,在操作時又按了1次總開關,所以我的腳又被壓了1次」等語(見交查卷一第5頁)、「我當時因為遙控器壞掉,我要按關關不掉,才造成我腿被夾傷。(你為何會跑去機器裡面?)因為是最後,要剪料,所以要下去機器內清理,平常是要按遙控器機器才會運轉,但當天遙控器壞掉,我沒有按遙控器機器就自己運轉,我發現時有拿遙控器按,但都沒有反應,我的腿才會被機器夾住。(平常你在操作時,遙控器是誰在操作?)是我自己,當時只有我1人在做。...我之前沒有看過這份(施昇佑公司剪台)作業標準流程,只有要求我作業前查看螺絲有無鬆動,這次我會發生意外是電的問題。(當天遙控器有無顯示異常情況?)一開始並沒有,但是後來按了沒有反應,我有跟施德旺反應過遙控器操作有時靈有時不靈,有時按有有時按沒有,而且遙控器很老舊了」等語(見交查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當天事發時施德旺有在場,施德旺後來又在遙控器多按一下,才讓我的腳斷掉。...(之前操作剪台機後下去清理送料槽時,公司負責人有無要求你們先將遙控器及機器之電源關閉?)下去清理送料槽時,不可能將機器的總開關關掉,因為油壓還需要運作才有辦法清理。(遙控器有無常常更新?)沒有,有壞掉才有維修。

現場根本不可能跑得掉,送料槽是由馬達推動的,當天就是遙控器壞掉,沒有辦法控制,讓機器停止,才會跑不掉,之前有向老闆反應過,但他們都說遙控器很多錢,才會沒有更換」等語(見交查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那台機台及怪手都是你一個人作業的,只是分段而已?是否如此?)對。...(那一天是什麼原因你會爬到送料槽裡面去?)因為已經用好結束了。算是剩下沒多少,這段期間要去這個空隙要下去拿個鐵去推它,它才會再跑出來,因為料比較短。(所以是還要再切?)對,要切完。(所以那一天還有廢料的時候,你是怎麼進去的?)那時候另外一邊有一支樓梯,這一邊也有。我是從這一邊。...(你從那邊爬進去以後,你說你是要做什麼?)清廢料。(裡面還有多少廢料?)到後來沒有辦法再剪了,就要拿鐵去推它,距離剪刀還有3尺多。(剩下3尺多一定要拿鐵去推,是否因為如果靠機械是沒有辦法移動到你們要剪的長度?)對。...(所以剪到剩下3尺多長度的廢料,無法再依靠機台的操作去剪,所以要靠人工拿鐵去推它,推到斬刀那裡去,推過去之後?)按了之後再繼續剪。...(你說你拿東西去推,是推下面的廢料還是推什麼?)推底下的廢料,底下的廢料沒有用完,你就是要去用否則會跑出來。(你是要去推它讓它移動出來一點?)對,下面要拿鐵要去放好,我們人下去,鐵才有辦法放正一點,才有辦法再累積上去,我們再送廢料讓它重新啟動。(當機台無法剪到你們想要的長度,剩下沒有很長的長度之後,你們要跳進去送料槽裡面去推它,這個時候老闆有無告訴你說要注意什麼事情?)都沒有說,只有教我操作而已,只要會操作就可以下去了。(當你人在送料槽裡面的時候,你的遙控器是否有帶在身上?)那時候配戴在身上。(老闆有無曾經這樣操作這台機械,就是說你有無看過被告施德旺也是這樣進去送料槽,身上也配帶遙控器這樣去推,你有無看過?)他是只有教我而已,之後他就沒有做了。...(他就是教你要這樣子推?)對。(他有無告訴你要注意什麼事情?)沒有,就只有教我如何操作而已。(他有無告訴你要進去送料槽的時候,包括總開關那裡這台機械的電源要切掉?)沒有,你想如果全部關掉怎麼操作,就沒有電源,就不用做了,只有用遙控關掉而已,油壓的那一台要繼續操作,它就空轉而已。...(當時你人還在送料槽的時候,你有無去按到遙控器?)沒有。(被告施德旺有無告訴你,要下去送料槽的時候,那個遙控器不要帶下去或是如何?)沒有,都要配戴著。(有無告訴你如果要清理,不管是要清理或者是再去推那些廢鐵,總開關是否要關閉?)沒有,那就跟打件機相同的意思,你要腳踏下去才會動,可是那個馬達要運轉,你腳踏下去才會有動作,意思就是要運轉。(有無告訴你只要進去送料座裡面,總電源就一定要關閉?有無如此跟你說?)沒有。(你的腳是如何被夾傷的?)那時候我就是在下面用鐵要去推它,無緣無故就跑過來,它就擠過來了。(當時你站的地方與後來你被擠到的地方,差不多距離多遠?)距離應該是那支鐵再推沒多遠,差不多2、3尺。(它如果突然運轉的時候,你可以跳開或是快離開,有無這個時間或空間可以讓你離開?)你想那一支鐵才多長,我是面對它蹲下看。...差不多1、2秒的時間,它距離很短,我彎下去起來再彎下去就夾到了。那一支鐵差不多3尺長,大約91公分。...現在是剩下90公分的空間而已。(你站的地方離刀座90公分?)對。...(這1、2秒的時間你有無想說要趕快跳走還是如何?)因為我是站側面,我面向後面,我彎下去再起來這個時間要跳怎麼來的及。(所以你當時是彎下去的,它在運轉的時候你才站起來,那時候就已經來不及了?)對,算是跨鐵那邊有一點空隙,我要再推才會前進,我如果全壓下去是不會前進,我要讓它上升一點,你也不能讓它上升太高,太高廢料就會掉下去。(你說機械突然運轉,你說你沒有去啟動開關它就突然開始移動,它在推一直到你被夾到的時候就是差不多3尺的距離,你差不多被推不到3尺的長度就被夾到了?)等於說扣掉一個人1尺多,就差不多剩下2尺多的距離。(所以你說就只有1、2秒的時間你來不及跑?)對。...(你是面向哪裡?是否面向斬刀這邊?)對,面向斬刀。...(當時你被夾到的時候,你做何處理?)夾到的時候我按紅色緊急按鈕,但是它沒有動作,沒有停止。(當時你有去按遙控器那一顆紅色停止按鈕?)對。...(你有按要讓它後退?)對,但是沒反應,那我就要讓它暫停。(所以你在按後退鈕沒有效之後你才按斷電鈕?)對。(那一天現場作業除了你一個人之外還有誰?在機械作業那附近只有你一個人還是還有別人?)只有我一個人,老闆是因為那時候我受傷,我按按鈕都沒反應,他在前面講話,我就用喊的,老闆才跑過來,他跑過來按開關也是沒反應,沒反應他才跑到總開關那邊,最大台的那一個總開關去按,結果開錯又再壓下來一次,原本要上,結果按到下,所以我又被多壓一次。壓料的部分照理說要上來,可能不知道是緊張還是怎麼樣。...(你說當時你喊老闆的時候,他趕快過來?)當時他在跟老闆娘在講話,他就看到我在喊,喊了之後就跑過來。他就拿遙控器。他過來就是拿遙控器要去按。...我知道他按遙控沒反應才又跑到總開關那邊去關。...上壓料當時還有一點距離,差不多30公分的距離,還要拿那一支去推,推的時候要彎下去,站起來又彎下去的時候,送料座就自走了,自走的時候就被夾到了,我按遙控就沒反應。...夾到就要趕快按了。當時速度很快,我的反應就是要趕快讓它停止。(你拿遙控器出來的時候,腳當時有無被夾住了?)已經夾住了。(遙控器是否有自動模式與手動模式,你是否知道?)自動的老闆沒有教過,我都用手動的。...(遙控器在正常操作的時候,有無曾經故障過?)有故障過,我有跟老闆反應過。有時候按的時候沒反應。...(遙控器故障的情形你有無常常遇到過?)曾經有壞掉過,但是沒有在上面故障過,何時故障怎麼會知道。...這一次要停止卻沒辦法停止。之前故障是下面故障。(曾經壞掉過幾次,你印象中,遙控器壞掉過幾次?)可能1、2次。故障的地方不一樣,就是在下面沒辦法按停止,那時候有時候會自己自走。...有一次按了沒反應。(你要操作結果沒辦法操作?)對。...(你是被前後夾緊壓傷的還是上面有壓下來?)兩個都有。(先推然後壓?)對。...(到底當時你在推廢鐵的時候,你有無在操作這台機械?)沒有。(所以當時你跳進去送料槽裡面的時候,你有無在操作機械?)沒有。(以前你在操作下去推的時候,推完的時候,就像你之前所說的,爬到上面去才按?)對。(你是否曾經還在下面送料槽的時候就已經有在按了?有無這種情形過?就是你有無還站在送料槽裡面就已經在按要操作了?)沒有。(你有無看過其他的同事,包括老闆或是其他任何人站在這裡面在按,你有無看過此種情形?)就只有我一個人在做而已,老闆教我要這樣清,這樣按。(你有無看過這台機械有來做過維修?)沒有。

...(老闆他有無告訴你說,如果機器突然之間有自走、運轉的時候該如何處理?)自走這個沒有講。(他有無說發生危險的時候,這台機器如果對你的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的時候,要如何處理,他有無告訴你?)沒有。(他有無告訴你說操作這台機台的時候,有何安全應注意的事項,你絕對不能去做,是否有?)沒有。(其他在現場工作的同事,有無人這樣子轉知你說要注意什麼事項的?)沒有。(你們在工作機台的附近有無張貼什麼樣的標語,說這台機台在運轉的時候要注意哪些事項,要避免做出什麼樣的事情,有無這些警告的標語?)沒有。(你被夾到的時候是站著還是坐著?)坐著,就變成坐著。(屁股坐在地板上?)對。(遙控器當時是)手拿著,一開始是配戴著。...(從頭到尾都用手拿著?)一手拿遙控,一手要放鐵。(這樣你不會去按到?)不會,那要按很用力才可以,它算要按2顆才有動作,你如果只按一顆按鈕它不會有動作,要按2顆,要兩隻手,它算要2顆按鈕才會有動作,你碰到怎麼會有動作,除非按到紅色的緊急開關才會有動作,按到它電源就關閉了。...腳是在前面,剛好坐著夾住,那是還好有個空隙,否則如果再讓它夾下去的話,人也會走了,沒得在這邊跟你講話了。那是剛好送料推到盡頭,剛好有留一個大約我身體的空隙,如果推到底的話,人早就走了。...(當時發生緊急狀況的時候你沒有辦法跨過去?60公分也沒有很高,腳一跨就上去了?)我是面對的,你還要轉過去,你要怎麼轉,我是面對前面,送料是在後面。

那個時間要轉過去來不及反應。要怎麼反應,那個距離很短,聽到聲音你要轉身,想到的就是要趕快關閉了,想說緊急開關可否讓它不要動,結果按了沒反應。(當時你要去調整的時候,送料座離上壓料差不多90公分,3尺?)對。(你是否沒辦法站上送料座上去推?)沒有,因為那邊算是有個高度,你一定要再下去拿鐵去跨著。(沒辦法在上方操作?)沒辦法,就是要拿那支鐵去推,鐵跨好之後我們再爬上來,才有辦法操作讓它移動。...電源關閉就沒有辦法去推、去操作了,這樣就不用做了。(一定要通電?)就像是打件機一樣,它馬達一定要運轉,腳有踩它才會壓下來,一樣的意思。(這台機械沒有安全裝置?如果有人進去就沒有辦法運轉的安全裝置,自動斷電那一種?)沒有。(你被夾到的時候,你印象中你手去按遙控器結果沒反應?)按了沒反應。(老闆按了也沒反應?)對,就是按了沒反應,才會到總開關那邊去按。哪有一按就有反應,他就是因為按了沒反應,緊張才又跑到那個大的總開關去按。...(你說送料座的機械是突然失去功能往前推?)對。(不是你自己有去按到?)不是。...(陳富在也曾經操做過這個機台,你們工作的內容都差不多?)對。(你有無曾經跟施德旺反應過說這個機台的遙控器曾經故障過?你有無跟他反應過?)有。之前可能2次。我問他說看遙控器可否換新的,他說遙控器很貴,再繼續使用,才用絕緣膠帶下去纏。...就是故障按了沒反應,但是遙控器是有電的。...(這個樓梯旁邊有無貼什麼警示標語?)沒有。(事故發生的時候,這一個紅色的鐵柵欄跟上方白色的紙張貼有『機器操作進行中,禁止人員進入』,當時有無這個東西?)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113頁)。告訴人就其如何在剪床機工作時受傷之經過情形,前後之證述明確且一致。

(二)證人陳富在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操作剪台機前有無接受公司教育訓練?)公司只有教如何操作而已,沒有針對勞工安全衛生做過教育訓練,平時操作時都是我自己一個人操作,遙控器有時候也會壞掉。(操作剪台機後,公司負責人有無要求你們下去剪台機清理機內雜物?)會。(清理時,有無其他人在旁看顧?)沒有。(剪台機有無固定維修?)壞了才有修理。...(你於施昇佑公司任職期間,多久需要下去清理剪台機內雜物?)有剪才會下去清理,這是施德旺要求的。...(之前操作剪台機後下去清理送料槽時,公司負責人有無要求你們先將遙控器及機器之電源關閉?)之前在操作時,都是一個人在操作,也是自己一個人下去清理,期間遙控器都是揹在身上。(遙控器有無常常更新?)沒有,有壞掉才有維修」等語(見交查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你是否曾經操作過這台機台?)有。它有分一級料跟次級料,如果要分一級料,要剪差不多1尺,要剪短,在過來如果要剪次級料的時候,人要下去清理槽,把一級料用圓鍬把東西清出來。...(操作這台機台的時候是一個人作業還是要兩個人以上?)平常都是一個人。(包括操作怪手夾料進去以及操作機台的遙控器都是只有一個人?)對。...(你說二級料要進去裡面,那是什麼樣的情形?)剪比較長的就要進去裡面清理,剪完就是要進去清理。...(二級為何還要進去清理?)因為廢料沒剪完,無法完全推出來。(一定會有一些廢料留在裡面,送料座沒有辦法完推出,人要進去清理出來?)對。...(這種方式是誰教你要這樣做的?)老闆說的。施先生。(證人指向被告席施德旺)...就剪太短的料,一定推不出來,就要進去裡面把它清掉。爬進去送料槽裡面。拿圓鍬把廢料推出來。...(整個機台有無先斷電?)只有送料槽那裡斷電,它遙控有一個按下去就斷電了。...(當時你進去裡面的時候是否會帶遙控器進去?)是有配戴在身上。清一清馬上就好了,就會爬上來了,就可以再換二級料就用怪手夾進去。...(你有無看過還沒有斷電,人就爬進去的情形?)沒有。(或是只按暫停,機械還再繼續運作就進去的情形?)沒有。(老闆有無跟你說要注意安全的規定?)他只說送料要推到後面一點,電源要關閉。...(老闆有這樣子說?)對。...(送料槽在動作的時候聲音是否很大聲?)不一定,人在裡面清理的時候不一定會聽得見,應該是推到後面就不會動了,送料座推到後面你按停止應該就不會動。(你之前工作的時候有無遇到過沒有按,機器自己會移動的情形?)沒有。(沒有自走、暴衝的情形?)沒有。...(你說這些工作包括看機械運作的情形都只有你一個人在做而已?)對。有時候他如果有在那邊是會幫我們吸廢料出來而已,平常都是自己一個人都在那邊做。(像是人要爬進去裡面,你說一級料裡面剪完可能還會有剩,你要用圓鍬把裡面的清出來的這種情形,有無另外一個人在外面顧著或看著?)沒有。(你在做的時候都沒有人在那邊顧著或者看著?)如果客人來在吸鐵的時候,他就會順便幫我們把剪好的廢料吸掉,有時候都是獨自作業。(有無另外一個人確保這個機械的電源已經關閉,不會有任何情形發生,是否有人有做這個二次的管理?)沒有。...當時要剪這個鐵管就一定要進去清的。(老闆也說要你們進去清理?)對。(否則廢料沒有辦法處理?)對,有的都2、3尺長,外面上下壓停住也沒有辦法清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4頁)。證人陳富在證述其自身工作時並未接受施昇佑公司教育訓練,平時操作剪台機都是自己一個人操作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之內容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述並非無據。

(三)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機械之齒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等設備;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年7月3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即受雇於施昇佑公司,被告陳淑珍為施昇佑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告訴人之雇主,就告訴人操作剪床機部分,依上開說明,為避免發生危害事故,對於機械之齒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且應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另被告施德旺雖非雇主,然在施昇佑公司擔任組長,為實際現場負責人,其於告訴人進入送料槽內檢查並清理鐵材時,亦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並對啟動裝置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以確保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然被告陳淑珍於偵查時並不否認其沒有對告訴人做安全教育訓練,且告訴人發生意外時,其與施德旺都不在剪台邊等語(見交查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被告陳淑珍、施德旺2人對現場並未設置護欄一節亦表示沒有意見,復坦承告訴人受傷時,部分齒輪、傳送帶未有護罩、護欄等語(見交查卷二第41頁背面、第152頁背面),被告施德旺復不否認告訴人之前曾跟其反應遙控器不能用等語(見交查卷二第9頁背面),另證人即華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偉公司)員工許金池於原審證稱:送料槽沒有設置護網或護罩,是因為客戶沒有要求就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背面至第230頁)。再參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案發後檢查當時,發現剪台(剪床)之部分齒輪、傳動帶未有護罩、護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有該署103年5月23日勞職中1字第1030401253號函可稽(見交查卷一第76頁)。該署復於105年9月13日以勞職中1字第1050411390號函稱:「依安全原則裁斷機於正常裁切運作期間應設置護圍或監視人員,以防止作業勞工進入機械運作範圍內;至於維修、掃除或調整時須拆除護圍進入機械運作範圍內,雇主應確實停止機械運轉並對啟動裝置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以避免他人誤啟動,本案施昇佑公司使勞工從事裁斷機修理調整作業未停止裁斷機運轉,致罹災者被裁斷機夾傷雙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被告陳淑珍案發前並未將剪床機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且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被告施德旺於告訴人在剪床機工作時,亦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並對啟動裝置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而放任告訴人自行進入剪床機內工作。再查,被告陳淑珍、施德旺2人均不否認曾要求員工至送料槽內進行廢料之整理,以利後續之剪除等節,此亦明顯違反華偉公司105年8月30日函說明:「上開截斷機剪台操作時,不允許人工進入送料座清理廢鐵料」(見本院卷第120頁)之內容。查剪料機係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於裁切運作期間,不允許人工進入機械運作範圍內。若有維修、掃除或調整必要需進入機械運作範圍內時,雇主應做好安全措施(諸如自動斷電設備或緊急安全按鈕),且該緊急設備需時常維護以確保處於可以正常運作狀態等等,於人員進入時,應有另一人在旁,隨時注意機械狀況,以做第二次的安全控管。於平時更應實施安全衛生教育,教導員工操作時的安全注意事項、模擬演習狀況發生時的處置流程,以確保員工於操作機械時或遇到突發狀況時皆可安全無虞。然被告於平時並未對員工施以安全教育訓練,僅有口頭告知(按口頭上叮嚀之效果,較諸安全教育訓練,仍屬有別,自不能以之替代安全教育訓練),且現場並無任何注意事項標語,亦無另一人隨時在場做第二次的安全控管,是被告2人均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盡上述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其等均有過失,即至為明確。

(四)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雙腿被夾傷,造成雙下肢壓砸傷合併雙側血管損傷及雙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人工血管感染合併敗血症及截肢傷口癒合不良,於102年11月4日,因雙下肢已壞死,雙側膝上截肢等重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29日一O四彰基醫事字第1040900115號函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診斷書、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見原審卷第159頁、交查卷一第130、131、62至65頁)附卷可稽。被告陳淑珍、施德旺2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截肢等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至原審雖以華偉公司104年9月16日函稱:在採取手動模式下,如未以遙控器按下任何指令,該機器之「送料座」、「上壓料裝置」均不會自走或暴衝(見原審卷第169頁),及證人陳富在、許金池、證人即琨霖興業有限公司員工郭順興等人均於原審證稱:上開剪床機並無自走或暴衝之情形等語,並勘驗光碟及現場後,認定上開剪床機之機電設計,一定要有遙控器的訊號,機台才會運轉,不可能在無訊號的情形下,自己無端運作、暴衝,而認告訴人關於送料座發生暴衝、遙控器故障等之證詞容有誤會。然查上開剪床機為華偉公司於83年所生產,並由被告施德旺之兄於85年間所購入,為被告陳淑珍、施德旺所是承,迄至案發當時已出廠19年餘,而證人許金池於原審證稱:被告公司於案發前並沒有例行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證人郭順興於原審亦證稱:上開剪床機之機電設計部分並非其所設計,亦非其進行維修保養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背面至第236頁)。是以,縱上開剪床機(或其他同型機)於案發前並無自走或暴衝之紀錄,然仍無法排除因機齡老舊、欠缺例行保養、機件故障等因素而發生突發狀況之可能,自不能逕認告訴人之指述不可採。再被告2人雖質疑告訴人是因為將家庭負面情緒帶到工作上,為了自殘才會受傷等語,然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見原審卷第112頁),證人陳富在亦證稱:告訴人才剛結婚,怎麼可能專程這樣弄,家庭也都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而被告等就此辯詞並未檢附任何相關資料,純屬臆測,亦無可採。另者,告訴人縱有在被告等視線範圍不能及之情況下自行進入機台內,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充其量亦僅是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等尚難因此即辭免其過失刑責,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剪台機已設有緊急安全裝置及斷電設施,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告訴人於未關閉電源之狀態中擅自進入剪床機內作業,被告等無須負過失責任等語,即無可採。末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1月11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1041100052號函稱,告訴人到院時已經休克,依據消防局人員代訴,告訴人是工作時雙腳被機台壓到,故無法得知告訴人係夾傷或壓傷。前後夾傷及上下壓傷都有可造成相同血管損傷,故無法以血管受損情形判定告訴人是遭工作之機台前後夾傷或遭機台下壓造成(見原審卷第176頁),而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僅記載雙腿膝蓋上方,前後均有傷勢,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亦僅勾選創傷、一般肢體外傷、疼痛、肢體無力、意識不清、膝蓋部分骨折等情(見原審卷第162頁)。又證人即本案出勤之消防隊員朱向毅於原審審判時,已無法回憶救援當時的具體情況(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故此部分之證據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無過失等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淑珍、施德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雖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送料座發生暴衝、遙控器故障、被告2人指示告訴人進入送料槽整理廢料並不具刑法的可歸責性、被告2人並未違反停止相關機械運轉、送料及防止誤送料裝置部分之作為義務,其等違反安全設備及教育訓練、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部分亦不具刑法的可歸責性等情,因而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形成對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判決被告2人無罪。但原審忽略忽略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律之制定,其目的是為了課予經濟上強勢地位之雇主、事業單位較多之注意義務,以保障相對弱勢的員工,而被告陳淑珍身為雇主,本有對於勞工就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施德旺為現場負責人,對於告訴人進入送料槽內檢查調整時,亦有確實停止機械運轉並對啟動裝置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以避免他人誤啟動等注意義務,且係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釀本件事故,自應負刑法上過失責任,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本件被告2人素行良好,過失責任非重,雖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已陸續給付相當之醫療費、看護費、醫療用品及伙食費等,被告施德旺係現場負責人,情節較重,併參酌被告施德旺為國中畢業、被告陳淑珍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80餘歲之雙親及6個子女,子女中有1人在外面就業,1人在家幫忙,施昇佑公司每月營業額最好有新臺幣100萬元左右,普通時候只能賺取工錢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告訴人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