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雷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論述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以「三田綠建築隔熱工程行」(下稱三田工程行)名義在網路上刊登建築農舍資訊,並在網站及部落格上放置80多棟農舍照片,告訴人始找上被告為其建造農舍。
(二)又被告係從事隔熱發泡工作,並非從事房屋建築;且被告之三田工程行已註銷,並無任何建築團隊存在,被告竟仍以三田工程行之名義,在網路上張貼龐大數量之農舍建築成果照片,並向告訴人表明伊有一條龍之專業團隊,顯係以不實之廣告及欺瞞之手法等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豐富之建築農舍經驗及專業之團隊而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被告為其建造農舍。原審所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
(一)依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4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五、工程總價:本工程總造價新台幣(下同)522萬元整【(未稅)嗣於102年6月14日因鋼筋換鋼骨材料,議定增加費用100萬元,總工程費用提高為622萬元】。附註:一坪6萬元正。六、付款辦法:1.本工程於簽訂合約後須先行支付訂金3萬元正,、、、。2.第一期款應於申請建築執照前三日支付總造價金額之10%(52萬2千元)、、、。
3.第二期款應於向市政申報開工前三日支付10%(52萬2千元)、、、。4.第三期款應於基礎地樑混凝土灌注前三日支付10%(52萬2千元)、、、。5.第四期款應於柱筋札綁水電配置前三日支付10%(52萬2千元)、、、。6.第五期款應於鋼骨板材組裝完成經建築師檢驗合格後三日內支付20%(104萬4千元)、、、。7.第六期款應於屋頂及外壁村發料前三日支付20%(104萬4千元)、、、。8.第七期款應於一、二、三樓板施工前三日支付15%(78萬3千元)、、、。9.第八期款應於完工驗收使用執照下來後三日支付3%(15萬6600元)、、、附註:10萬4400元正為3年保固金2%。付款方式先以每一期款金額先付一半,完成後再付一半金額。告訴人至102年10月15日止,已付被告款項至第七期款之一半金額等情,有該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7403號卷第7至9頁)。依上開契約書內容可知,被告已完成第6期款應作之屋頂及外壁村發料之工程,且已經開始要進行最後第二期款之工程即一、二、三樓板施工工程(即第8次付款已先付一半),而告訴人也依據契約工程進度給付各期款項(即簽約款及第1期至第6期之款項金額)予被告,顯見被告於第6期款前之工程應有按各期工程進度進行施工(施工內容是否符合品質,則屬另一問題),否則告訴人焉會按期將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本件工程既係按期施工按期給付工程款,且工程進度已接近後階段部分,同時告訴人僅剩第8次款項即第7期工程款之一半(39萬3千元)、第9次款項即第8期款15萬6600元及保固款項10萬4400元(2%)共65萬4千元未付,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之情形。
(二)嗣本件工程施工,被告未能依合約書所載完成相關工程品質、並按照進度執行,被告與告訴人乃於103年3月26日簽訂切結書記載:雙方約定自103年起至同年5月26日止,被告需償還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200萬元,並同意告訴人另行發包委由其他廠商繼續完成未完成工程,此有該切結書存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7403號卷第11頁)。可見本件工程確實有欠缺原約定品質之瑕疵及未依進度施工之情形存在,而被告願意負起相關之賠償責任,並由告訴人尋求其他廠商繼續完成本件工程,被告並未因此卸責或置之不理,堪認被告對本件工程仍有協商解決之意願。
(三)一般工程案件如有詐欺之故意,應是一次收取大額之工程款項,於未施工前或僅為小部分動工,即攜款逃匿或置之不理,此與本件之態樣不同。被告既已按工程進度陸續施工,可見其有履行合約之意願,並非意在騙取告訴人之錢財,尚難認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縱使被告對本件工程之施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存在,亦不得以此即反推被告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況有關追加工程1百萬元(即鋼筋換鋼骨材料)部分,被告確實有依約定使用鋼骨材料,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由此愈見被告確有履行合約之本意。
(四)本件被告縱有如起訴書所載,以三田工程行名義設置網站,並在網站及部落格上放置80多棟農舍照片之情形存在,此雖可認定被告確有登載不實資料,及欲藉此招來客戶之意圖存在,其動機並非良善,應予非難,但仍應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有藉興建工程之機會,使用詐術,並因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款項交付之行為,作為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罪之準據。經查,本件工程之簽立,係在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商談後,雙方詳細討論房屋工程興建、付款相關進度下而簽立,並非僅憑三田工程行於網站及部落格上所貼之資料就確認簽訂合約書。是本件被告於履行契約及工程興建中既無不法所有意圖,此已詳如前述。尚難以其前開網路上刊登建築農舍資訊及張貼照片,即推斷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與行為。
(二)綜上,本件被告確有未依合約興建符合告訴人要求品質之房屋,其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惟此屬民事之糾葛,當尋民事程序以解決雙方紛爭,此與刑事責任有關詐欺罪之成立尚屬有間。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稱:其無詐欺之故意云云,尚非不可採信,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何 志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雷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巷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雷富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雷富為「三田綠建築隔熱工程行(下稱三田工程行)」負責人,明知其並無建造農舍工程之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網路上截圖80多棟建築房舍,放置在其設立之部落格及網站,佯裝成「三田工程行」之作品,使告訴人林瑞成陷於錯誤,誤認三田工程行具有豐富建造農舍之經驗,而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與「三田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書,委託「三田工程行」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農舍,工程總造價為新臺幣(下同)622萬元,並約定102年5月30日開工,90日工作天完工。告訴人於簽約後,陸續給付工程款535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因毫無興建農舍之經驗及能力,且欠缺資金使用,竟僅架設農舍外觀及申請使用執照後,即拒絕施作後續工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之指訴,②被告坦承從網路截圖80多棟建築房舍照片放置於其設立之部落格及網站,③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所有銀行帳戶存款情形函覆資料,④被告無法提出告訴人支付工程款之流向等為其全部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須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訊據被告黃雷富,固坦承有從網路上截圖80多棟建築房舍,放置在其設立之部落格及網站,並以「三田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林瑞成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農舍之興建,工程期間共向告訴人收取工程款535萬元,最後未能依約興建完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從未在網站上註記該80多棟建築房舍是伊或「三田工程行」所興建,也未以口頭跟告訴人這麼說過,那些照片僅係供作興建農舍之房型參考,又伊確有興建農舍之經驗,本件伊與告訴人訂立契約後,即找人設計、申請建築執照、施工至結構外觀均已完成,並申請到使用執照,伊後來沒有整個施作完成,是因為請不到工人及伊個人金錢管理不當所致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在網路上貼的農舍照片,有無在網路上說明是被告自己建築的?)是我跟被告見面後,被告自己跟我說的。」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背面),足見被告並未在其網路部落格中註記該80多棟建築房舍是伊或「三田工程行」所興建。至於被告是否有口頭跟告訴人說,則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農舍之興建不若一般商品消費,因花費不低且費時不短,故於委託他人興建時對於農舍之結構、材質、型式、費用等必然經相當瞭解,謹慎篩選評估,始行決定,故網路上縱有廣告佐以圖片說明吹噓專業能力,一般人亦會親自接觸磋商,以瞭解是否符合自己所需。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從很多家蓋農舍找到被告這家或是一開始就找到被告?)我蓋用農舍是鋼構,牆壁不是用水泥的,是用發泡的,是綠建築,所以就針對有這樣技術的廠商來找,但是我只有看到被告這家有,所以只找到被告。」、「(問:你可以陳述你跟被告接觸的情形?)被告有拿發泡的物品給我,說這個發泡很硬,而且他是專門做這個的,他的團隊是一條龍,從設計到蓋好是一條龍。」、「(問:那你最後如何決定給被告蓋?)我當初就是要找冬暖夏涼的建築,而被告剛好說他蓋這樣的。」、「(問:當初如何跟被告約定給付價款?)簽約時,被告原先要求工程款一次交付,但是我覺得不行,並跟他說我不認識你,我是從網路上找到你的,不然就依照施作的進度來給付」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41頁),再參酌雙方所訂工程合約書第三條記載,契約文件除本工程合約書外,並包含施工說明書、工程價目表、坪數測量圖等情(參偵字第17403號卷第7頁)。可知告訴人雖係透過被告之部落格及網站聯繫被告,然之後有與被告實際見面接觸,經被告展示發泡之物品,確認符合其欲以發泡方式興建冬暖夏涼綠建築農舍之需求,並實際審閱合約內容及施工說明書、工程價目表及坪數測量圖等,經協商付款方式後始決定簽訂工程合約,尚非僅憑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之照片,而陷於錯誤,遽為簽訂工程合約之決意。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應該有跟你討論如何設計、如何蓋?)有,設計時有找高雄的一個人來設計,設計師有來跟我討論。」、「(問:被告實際上有無施作?)有的,他都叫人來做。」、「(問:施工的過程中你有到現場去看嗎?)有的,我有空就會去,都有人在施作,我去時,被告都有在現場。」、「(問:農舍最後施作到何程度?)地基有做好,鋼骨有架上,有封外牆,屋頂也有施作好,樓梯也有做,我蓋二樓半,水電有做前半段,也就是配管有埋好,廁所有施作牆壁但是牆壁不平,沒有辦法貼磁磚,樓梯雖然有施作沒有施作到水平的標準,所以無法使用。而之前所述發泡的部分,發泡只有在三樓屋頂及半樓灌一些就沒有施作了,說他沒有辦法做。」、「(問:被告開始施作到沒有施作,這期間多久?)被告施作約6個月。」、「(問:這六個月期間被告都有接續施作?)有的,但是下雨時就沒有施作。」、「(問:這間農舍是否最後有申請到使用執照?)有的,被告有幫我申請到。」等語(參本院卷第40-4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後,確有委請設計師設計並開工興建,且農舍結構及外觀已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而按常情若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理應於收取工程款後逃匿或拒不施工,藉此獲取不法所得,實無須委請設計師設計,並親自於工地現場施工達六個月,將系爭農舍之結構及外觀均已興建完成並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向告訴人表示無法繼續施作之理。是可信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時,應確有實際履行契約之真意。
㈢、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工程款計535萬元,然依兩造工程合約所示,本件工程除簽約時給付訂金3萬元外,其餘工程款分8期給付,分別係於:①申請建築執照前三日,②向市政府申報開工前三日,③基礎地樑混凝土灌注前三日,④柱筋札綁水電配置前三日,支付總造價金額10%之工程款,⑤鋼骨板材組裝完成經建築師檢驗合格後三日內,⑥屋頂及外壁村發料前三日,支付總造價金額20%工程款,⑦一、二、三樓板施工前三日,支付總造價金額15%工程款,⑧完工驗收使用執照下來後三日支付總造價金額3%工程款。且被告收取每期工程款時,都有於工程合約中簽署收取之金額、日期並簽名(參偵字第17403號卷第7-8頁)。此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簽約時,被告原先要求工程款一次交付,但是我覺得不行,並跟他說我不認識你,我是從網路上找到你的,不然就依照施作的進度來給付」、「(問:你總共給付被告多少錢?)500餘萬元」、「(問:本件契約的價格是如何計算的?)以施作的坪數來計算,一坪是6萬元,施作87坪。」、「(問:依照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的付款辦法,已經給付到第七期的階段,第八項記載第七期款第一、二、三樓板施工前三日支付百分之十五新臺幣78萬3000元,但被告僅簽收39萬元是否被告僅收到一半,而且被告收款就到這其為止就沒有再收了?)被告每期的工程款都有多收,此部分我有詢問被告,被告說這多收的部分是被告要發包用的。」、「(問:第九期約定第八期款項於完工驗收使用執照下來後,三日支付百分之三即15萬6600元,既然使用執照已經下來了,你是否有驗收?)我沒有驗收,因為被告還沒有做好,我沒有辦法驗收,而且還有漏水的情形。」、「(問:所以後來的87萬是因為被告沒有施作完成,所以你保留尚未給付給被告?)是的。但是後來建築師拿使用執照來的時候我有給付費用給建築師,但是這些費用原本約定是應包含在工程款項裡面。」、「(問:根據你跟被告的契約書上記載,被告都有在每一期拿工程款處簽名,你是否於被告領取每次工程款都有去看被告是否已經完成該階段工程?)我沒有看,都是被告跟我說哪裡完成的」等語(參本院卷41-43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根據兩造工程合約,並依工程進度而為收取,縱使被告每期工程款有多收,亦係經協商後取得告訴人同意而支付,且從告訴人嗣發現被告施作之工程有漏水拒絕驗收後,即拒付後續款項,亦可得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均係因其施作工程,經告訴人認可後而收取。縱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且嗣後無法興建完成,亦僅是被告就該工程合約有未盡履行之情事,而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與自始無履行之意,而以不法手法使他人為財物交付之詐欺犯行,誠屬不同。
㈣、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4月26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除於第五條記載:「本工程總造價522萬元整」,另記載:「本工程經雙方協議,甲方(即告訴人)願就鋼材板材補貼100萬元。」、「102.6.14訂購鋼骨材茲收到甲方(即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正」等字,此核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另在契約中有約定補貼鋼材的成本?)是的有約定補貼100萬元。」、「(問:本件農舍建築是連工帶料?)是的,全部弄到好。」、「(問:為何後來會約定補貼100萬元?)是後來用的鋼材比較粗,被告說他會賠錢,所以才補貼他。」、「(問:你們的契約書上記載102年6月14日添購鋼構骨材,被告收到100萬元,你是否就是在該日給付被告款項?)因為被告將設計師的設計圖送請市政府領到建築執照,被告說依照設計圖的設計鋼材是要用粗的,如果不補貼他會賠錢。」、「(問:本件農舍就鋼骨的部分,有無問題?)大支的鋼骨沒有問題,但是小支的鋼骨有問題。」、「(問:小支的鋼骨有什麼問題?)因為沒有綁平,所以很難粉刷牆壁)」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43頁)。足見本件原約定工程總造價522萬元後,雙方再協議補貼被告訂購鋼材費用100萬元,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訂購鋼材費用確實用以訂購較粗之鋼材興建農舍,被告謂其所收取之工程款係用於農舍之興建,尚非無據,自難因被告嗣後無法提出支付工程款流向之證明,即認被告將所收取之工程款挪為己用而屬詐欺。
㈤、被告所有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雖無大筆存款,然被告陳稱其當時身上有30萬元,況依兩造工程合約之付款約定,被告承攬本件工程,除預收訂金3萬元外,並依工程進度陸續向告訴人請款,且有約定於申請建築執照、市政府申報開工、地樑混凝土灌注、柱筋札綁水電配置、屋頂及外壁村發料、一二三樓樓板施工等工程施作前三日即向告訴人預收款項,均得用以支付相關工程費用。又其嗣後亦確實有將農舍之結構及外觀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業如前述,是難以其銀行帳戶並無大筆存款,即認被告無履行契約之真意或能力,而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被告嗣後雖未依約完工,並於103年3月26日書立切結書,坦承未能履行工程相關品質、進度之執行,需償還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200萬元,並同意告訴人另行發包委由其他廠商完成未完成工程內容(參偵字第17403號卷第11頁),及於偵查中書立自白書坦承因經營不善造成工程提前退場,願以200萬元作為賠償款等情(見調偵字第94號卷第30頁),然此僅足認被告確對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未能據此推認其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及收取工程款即屬詐欺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