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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5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金旭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上午 6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0號房屋前,因上開房屋之租賃糾紛與承租人莊惠美發生爭執,詎黃金旭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鐵鏟1 支,毆打莊惠美之頭部、腿部、手部等部位數下,致莊惠美受有頭皮 5公分開放性傷口、大腿及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惠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24頁、偵卷第9-10頁、第27頁),核與證人莊惠美、高聰淇、古賢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 15頁),證人莊惠美與被告雖因房屋租賃產生糾紛,惟此外尚無其他重大怨隙,另證人高聰淇、古賢忠亦與被告無仇恨過節,衡情渠三人均無設詞攀誣、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所證應堪採信,且有通霄光田醫院104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鐵鏟照片3張附卷可稽(偵卷第5頁、第16-18頁、第21-22頁、第30頁、第33-35頁),此外,並有扣案之鐵鏟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因租屋糾紛與被害人莊惠美發生爭執,惟仍非得據此為由任意傷害他人身體,竟持鐵鏟1 支毆打被害人莊惠美,造成被害人莊惠美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尚有可議,惟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被害人受傷程度,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徒期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被告自承扣案之鐵鏟1 支據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並擅自搬離告訴人物品,更於一言不合之下,故意持鐵鏟兇器攻擊告訴人,可徵犯罪情節非微,自應予嚴厲懲罰,原審未審酌上情及社會危害性,僅量處上開刑度,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是否另擅自搬離告訴人物品行為,與本案傷害犯行無涉,檢察官以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