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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宥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宥蓉與陳憶雯、洪翌娟均係「皮爾凱登大樓」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號)之住戶。陳憶雯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與曾宥蓉簽立購買該社區00000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意向書,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20萬元,於104年2月26日辦理過戶手續,陳憶雯於103年5月26日簽約當日及103年9月2日各交付20萬元(合計40萬元)予曾宥蓉,嗣雙方就購屋金額產生歧異,而於103年9月19日合意解除前開意向書所有內容,並約定曾宥蓉須於104年3月10日前退回所收之40萬元予陳憶雯,惟曾宥蓉屆期未退回分文,陳憶雯乃於104年4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返還價金訴訟。詎曾宥蓉於前開民事事件繫屬中,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書面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知洪翌娟當時只是陪同陳憶雯看屋,並非共同購買人,竟因心生不滿,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某時,未經陳憶雯、洪翌娟之同意,即將記載陳憶雯、洪翌娟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及「…承購者說是兩位合購另一位叫洪翌娟款項遲遲不入還裝傻不知道,故本人認為陳憶雯等二人有故意欺騙之嫌。…本人官司纏訟關他何事,本人從未以價錢為由不賣是因為對方慣用欺騙行為要求先行過戶才要支付款項並揚言要檢舉。」等文字之該民事事件答辯書,列印二份,張貼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前開社區8號1樓及3樓大廳,將得以識別陳憶雯、洪翌娟之個人資料公布,供該社區多數特定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陳憶雯、洪翌娟名譽之事,及非法利用陳憶雯、洪翌娟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憶雯、洪翌娟。

二、案經陳憶雯、洪翌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憶雯、洪翌娟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宥蓉固坦承親自繕打前開民事答辯狀內容,並於前開時間將之張貼在「皮爾凱登大樓」社區8號1樓及3樓大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辯稱:伊所陳述的都是事實,系爭房屋是告訴人陳憶雯、洪翌娟合購,每人給付一半的金額,伊與告訴人陳憶雯在訂立意向書時,告訴人洪翌娟也有在場,渠二人口頭應允在103年7月1日要付伊100萬元,卻沒有給,伊這樣做是要讓大家知道渠二人是何人、住哪裡,且不希望有第二個人像伊這樣受到講話不算話的事情,伊才是受害者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承認親自繕打前開民事答辯狀內容,並於前開時間將之張貼在「皮爾凱登大樓」社區8號1樓及3樓大廳外,並經告訴人陳憶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參偵卷第32-33頁、原審卷第35-36頁)、告訴人洪翌娟於警詢(參偵卷第34-35頁)中指訴明確,復有前開意向書(參偵卷第4頁)、告訴人陳憶雯之民事起訴狀(參偵卷第5-7頁)、被告所繕打之答辯書(參偵卷第12頁)、被告將該答辯狀張貼在「皮爾凱登大樓」社區8號1樓及3樓大廳之照片(參偵卷第11、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76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憶雯40萬元確定,參偵卷第63-67頁)等在卷可稽。

三、次查告訴人洪翌娟於警詢中陳稱:我只是陪陳憶雯去看系爭房屋,她們簽意向書時,我也沒有在場,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說陳憶雯跟我合購,被告答辯書中的內容完全不關我的事,她說我跟陳憶雯有詐欺行為,已經造成我名譽受損等語(參偵卷第34頁);告訴人陳憶雯於警詢中亦陳稱:簽立意向書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洪翌娟沒有參與購買系爭房屋的事情,我不知被告為何要說洪翌娟跟我合購,洪翌娟只有陪同我看房子而已等語(參偵卷第32頁背面),2人所述相符。此核諸被告與告訴人陳憶雯所簽立之意向書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洪翌娟亦有參與購買系爭房屋或應繳納價金之事(參偵卷第4頁),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洪翌娟亦有合購系爭房屋乙情,僅係其片面說法,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與其他事證不符,自無法採信。

四、又被告辯稱,告訴人陳憶雯、洪翌娟口頭應允在103年7月1日要付其100萬元云云,惟此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又被告自承意向書中之「103年9月19日解除本意向書所有內容,並於104年3月10日前退回40萬元正,本合約正式解除」等文字(參偵卷第4頁),係其所寫(參原審卷第47頁背面),亦即被告係自願無條件解約,同意將所收取之價金40萬元全數返還告訴人陳憶雯。茲若告訴人陳憶雯確有不依約於103年7月1日給付價金100萬元而造成被告解約,則依常情,被告不可能輕易將所收價金全數退回給違約之對方即告訴人陳憶雯,此從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尚主張各種與該40萬元無關之事由,要求告訴人陳憶雯賠償(但遭該民事判決駁回,參偵卷第64頁背面、67頁),亦可得知。是可信告訴人陳憶雯於原審陳稱:「後來被告稱該房屋有人出價1000萬元要購買,問我是否可以再行加價到1000萬元,但是820萬元對我而言已經是沈重的負擔,我無法再行加價,被告就說,是否可以將她所收的40萬元還給我,她要賣別人1000萬元,我因為是鄰居的關係,想說買不到也是緣份關係,就算了,所以我就答應她,所以在意向書上有她自己手寫、記載我們合約正式解除並應於104年3月10日前退還40萬元的紀錄。」等語(參原審卷第35頁背面),應為真實。

五、再按:⒈被告明知告訴人洪翌娟並未與告訴人陳憶雯合購系爭房屋,

告訴人陳憶雯也未應允於103年7月1日要付其100萬元,且其應係如告訴人陳憶雯前開所述之原因而自願解約退回全部所收價金,竟在該答辯書中記載「…承購者說是兩位合購另一位叫洪翌娟款項遲遲不入還裝傻不知道故本人認為陳憶雯等二人有故意欺騙之嫌。…本人官司纏訟關他何事本人從未以價錢為由不賣是因為對方慣用欺騙行為要求先行過戶才要支付款項並揚言要檢舉。」等與大眾利益無關之文字,並列印二份張貼在「皮爾凱登大樓」社區8號1樓及3樓大廳,供該社區多數特定人得以隨時觀覽,讓大家知道,其所為自符合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

⒉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憶雯、洪翌娟二人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自然人,渠二人之姓名、住址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且依上開規定,蒐集並不限於任何方式。被告供稱:「(問:妳如何知道陳憶雯是居住在10號10樓之16,洪翌娟是居住在8號10樓之10?)陳憶雯是居住在她自己購買的套房,她有拿資料給我看,而洪翌娟居住的那裡是跟我租賃的。」等語(參原審卷第52頁),是以被告取得告訴人陳憶雯及洪翌娟之個人資料,自屬「蒐集」。又被告在民事答辯書之第一行記載「這位是住在10號10樓-16的陳憶雯及8號10樓-10的洪翌娟」,此顯屬處理以外之「利用」。

⒊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明定。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正當合理關聯等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憶雯之民事訴訟答辯狀,與公共利益並無關係,被告於偵訊中並供稱:「因為天底下同名同姓的人很多,我要讓大家知道她們確實是何人,住在何處。」等語(參偵卷第46頁背面),亦即要讓大眾確實知道是哪兩個人在慣用欺騙行為,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利用告訴人陳憶雯、洪翌娟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甚明。

⒋告訴人陳憶雯及洪翌娟之姓名、住址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未經渠二人之同意,任意以前開張貼民事答辯書之方式,揭露渠二人之個人資料,將導致渠二人之個人資料暴露在難以控制、想像之風險中,被告所為顯然足以生損害於渠二人,且有損害渠二人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宥蓉於104年4月16日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雖較修正前為重而不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後之法條亦同時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倘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即無由繩以該罪。是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應就被告本案犯行,為個案之適用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而查,被告係以指摘足以貶損陳憶雯、洪翌娟名譽之事而犯本案,是被告顯具有前揭損害渠二人利益之意圖,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罪,則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佳,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自省,不依約定償還40萬元,猶以答辯書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議,三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曾試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並認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同時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倘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即無由繩以該罪,而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認原審有所違誤。惟查,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再查,「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惟適用結果並無不同,爰不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