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71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9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何明雪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業已明確指訴稱:伊遭被告踢其小腿、膝蓋等語,且觀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左下肢確有挫傷之情形,核與告訴人之上開指訴相符;告訴人雖於審理中陳稱:伊忘記了等語,或係因於訴訟過程中,具體情節已經不復記憶,尚難據此謂警偵訊之指訴即與事實不符。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定金發生糾紛,被告拒返還定金,告訴人欲阻止其離開,衡情雙方自有可能發生拉扯。又拉扯車門過程中,自有可能要擺脫告訴人之糾纏,而出手推開或踹開告訴人,又被告坐上車內,告訴人站立之位置,縱非在車門內側與車體之間,然告訴人為拉住車門,距離被告之身體仍應相當靠近,在車門完全開啟下,告訴人顯非站在車門之外側與被告雙方以一面車門相隔,因而過程中,告訴人仍有可能遭被告以手或以腳推開身體而受傷。㈢原審所指被告有權沒收定金,固係被告民事上之權利,然與刑事上有無傷害之故意,尚非可混為一談。易言之,非民事上有權利即無刑事傷害之故意。告訴人為取回定金,與被告發生拉扯車門之事實,過程中,被告為擺脫告訴人之糾纏,自有可能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推開、踹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茲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另敘明如下:
㈠告訴人温凱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因
為伊拉著副駕駛座的車門,門是開著的,所以被告才會踹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是拉住副駕駛座的車門,當時被告已經上車了,車窗是開著的,伊是抓著門框,被告手並沒有抓住車門,車門是完全開啟的狀態,伊站在車門的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時,已坐在副駕駛座上,而副駕駛座之車門因告訴人拉住呈現完全開啟之狀態,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並非在開啟之車門及車體之間,而是站在完全開啟之車門外側,則告訴人與坐在副駕駛座上之被告間應有相當之距離,則告訴人之手腳部分顯非被告手腳所可觸及,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對其傷害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經診斷所載之傷害為雙上肢擦傷、左下肢挫傷,傷
勢甚為輕微,而告訴人及證人李琮億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車門之動作等語(見警卷第8 、14頁、偵查卷第13頁反面),則告訴人身體在拉扯車門之過程中,因與車門金屬之堅硬物質或車門側緣較為銳利部位碰擦而受有皮膚淺層之傷害,非無可能。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在醫院就診時未拍攝傷勢照片,惟在警局內業經警員就其傷勢部位拍照存證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然經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結果,承辦警員表示並無拍攝相關傷勢照片,僅有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 年10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58391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78頁),是自難單憑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